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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一項普通法罪行,這項罪行由以下元素構成:非法及故意或罔顧後果地限制受害人離開某特定地方的自由——即非法拘留,使受害人無法按其意願離開。根據普通法,「任何對人身的限制即構成禁錮,無論是在公共監獄、私人住所,甚至是在公眾街道上強行拘留他人」。 

 

拘留  

法律並沒有要求在一般理解的監禁意義上將人囚禁。只要受害人離開某特定地方的自由被完全及非法剝奪,已屬定義上的拘留。 

 

僅僅阻止他人沿某特定路徑前進,而該人仍可透過其他合理途徑到達目的地,則不構成禁錮。 

 

非法禁錮行為本身可能構成襲擊,但該罪行也可透過單純拘留而無暴力的方式構成。 

 

拘留必須是在受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受害人是否同意被拘留,以及是否自願地同意,均屬事實問題,須按個案的全部情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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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必須屬非法  

拘留必須屬非法。若禁錮或拘留是根據法庭命令或判刑、父母對子女行使合法管束權,或根據法律賦予的拘捕權力而作出,則屬合法。此外,特定法例如《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可能為限制個人自由提供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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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與子女的情況下,父母很少會因對子女實施限制而犯此罪,因為對子女施加的限制通常屬於合理的父母管教範圍,因此並非非法。然而,控方可透過多種方式證明拘留屬非法,例如:(a) 存在法庭命令,而父母違反該命令拘留子女;(b) 拘留的時間或情況超出合理父母管教的範圍——是否達到該階段屬陪審團決定的事實問題,前提是有適當證據供其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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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普通市民而言,其拘捕權力在香港主要源自成文法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2)條(俗稱「101權力」),任何市民均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拘捕其合理懷疑犯有「可逮捕罪行」的人士 。此公民拘捕權與非法禁錮罪的關係密切:若市民在行使第101(2)條權力時逾越法定界限,例如被捕者實際上並無犯下任何可逮捕罪行,或合理懷疑的基礎並不充分,則整個拘禁行為便失去合法依據,可能構成非法禁錮 。 

 

犯罪意圖  

在一個香港案件中,上訴法庭裁定,即使法庭接納被告無意傷害受害人,但只要被告明知受害人希望離開,卻仍意圖強迫受害人留下,即可確立所需的犯罪意圖。 

 

判刑原則​  

非法禁錮是一項普通法罪行。由於沒有任何條例就該罪訂明特定刑罰,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條適用。根據第101I條,若某人被裁定干犯某條例未訂明刑罰的可公訴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及罰款。非法禁錮涵蓋範圍甚廣,因此並無指引性刑期。然而,就嚴重的非法禁錮案件而言,特別是伴隨其他罪行或拘留時間長且具壓迫性的情況,監禁刑罰並不罕見。若非法禁錮涉及多人共同行事,這可能會被視為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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