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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為有值代價而非法移轉對於他人的管有、管養或控制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第44(1)條:「任何人參與任何交易,而該交易的目的或其中一項目的是以有值代價將對於另一人的全部或部分管有、管養或控制作臨時或永久性質的移轉或授予,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4(2)條:「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將已遭人以有值代價將其臨時或永久管有、管養或控制予以移轉或授予的人窩藏、管有、管養或控制,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第44條處理的是「買賣或轉移對一個人的控制權」這類行為。第44(1)條的意思是:如果有人參與一宗交易,而這宗交易的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是用金錢或其他有價值的東西,去換取對另一個人的照顧、管有或控制權,不論是暫時還是永久的,即屬犯罪,最高可以判監2年。 

 

第44(2)條則處理另一種情況:如果某人明知對方是被「買賣」過來的(即有人用金錢或其他代價換取過對這個人的控制權),但仍然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收留、照顧、控制或管有這個人,而他又沒有任何合法理由或辯解,那他同樣是犯罪,最高刑罰也是2年監禁。 

 

例如,若A向B支付50,000元,要求B將一名兒童交予A,由A負責保管及控制該兒童。B以及任何參與安排或執行該項交易的人,均可能觸犯第44(1)條,因為該交易的目的,是以有值代價將對某人的管養或控制權予以移轉。 

 

在該兒童因收受付款而被交出後,C在明知上述情況下,仍同意將該兒童藏匿於自己家中,代B看管。C可能觸犯第44(2)條,因為C正在窩藏、管有、管養或控制一名其管養或控制權先前已因有值代價而被移轉的人,且C並無合法權限或辯解。 

 

根據第44(5)條,即使那個被「買賣」或被「轉移控制權」的人自己同意,或者他收了錢(或收了部分代價),都不能作為辯護理由。換句話說,只要行為本身是非法的,當事人的同意並不能令行為變成合法,也不能用來逃避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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