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謀殺罪
謀殺罪的定義
在普通法之下,「謀殺」其實沒有載於法例條文中的正式定義。換句話說,法律並沒有在條文中逐字訂明「什麼是謀殺」。然而,香港法院一貫採納來自17世紀的普通法定義:除以下所述的三個例外情況,凡一名具健全心智及判斷能力的人,非法殺害任何「在世之人」且意圖殺人或致使嚴重身體傷害,則屬謀殺。死亡之醫學標準以「不可逆腦幹死亡」為主流專業看法,但法理上避免作僵化定義;即使無屍體,若整體間接證據具有如此強而有力及令人信服的程度,以致能排除除謀殺之外的其他合理推斷,則仍可定罪。
上述定義中提到的三個例外情況(即是會影響謀殺責任的事由)都是法定的,它們是:
- 如果殺人是激怒的結果;
- 如果被告在殺人時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及
- 如果被告是根據自殺協定行事。
有關上述三項例外的進一步說明,將於後續部分詳述。
對於具健全心智及判斷能力的人而言,任何未患精神疾病或年滿 10 歲(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者均應對謀殺罪負刑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凡年滿 10 歲的人推定具備足夠心智,並須對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過,10 歲至未滿 14 歲的兒童,在法律上是推定為「無犯罪能力」,除非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兒童曾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及該兒童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嚴重錯誤的行為,即性質已超出純屬搗蛋或幼稚惡作劇行為。
普通法下的「一年零一天規則」是指,如果受害人在加害行為或疏忽發生後超過一年零一天死亡,被告不會被判謀殺或誤殺罪。該規則已被廢除,適用於2000年6月1日後所犯並涉及死亡或自殺的罪行,包括謀殺罪及誤殺罪,詳見《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3C條。廢除該規則的實際效果在於:即使受害人在行為發生後超過一年零一天才死亡,被告仍可被控謀殺或誤殺罪,不會單純因時間過久而自動免除刑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