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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錯亂

精神錯亂抗辯源自英國1843年的麥克納頓原則(M’Naghten Rules),至今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在法律上,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神智正常推定”)。 

 

然而,根據麥克納頓原則(M’Naghten Rules)規則,該推定可以被推翻。簡單而言,被告須證明其在犯罪時,因精神病導致理性受損,從而導致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不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及本質(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或 
  • (如果被告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及本質)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 

 

「理性」這詞是一般所指和智力官能有關的智力、記憶力和理解力。因此,如被告因精神病以致該些官能被削弱,程度嚴重至令其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或如他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但不知道其行為有錯,他才是患有法律所指的「精神錯亂」。 

 

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被告並非被判完全無罪,而是裁定「因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庭其後可酌情作出命令,包括將其送往精神病院接受羈留治療,而非監禁。舉證責任由辯方承擔,須以相對可能性標準(即超過一半可能性)證明被告精神錯亂。一般而言,辯方須提供專家醫學證據支持,單憑被告的陳述並不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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