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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怒

激怒抗辯只適用於被告被控謀殺的案件。在香港,激怒受《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4條規管,該條文為謀殺罪提供法定的局部免責辯護。在一宗案件中,法院描述激怒為:死者對被告作出的某些行為或說出的話語,會讓任何合理的人突然暫時失去自制力,並實際上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無法掌控自己的思緒。 

 

激怒的法律原則

有關激怒的法律原則,在一個英國的案例中總結如下: 

 

(a) 被告必須被激怒(無論行為、言語,或兩者)而失去自制,導致殺人或構成謀殺的其他行為。 

(b) 這是事實問題,所有相關證據皆可接納,包括支持被告可能或未失去自制的證據。 

(c) 若陪審團認定被告可能被激怒而失去自制並作出行為,陪審團應依所有證據,判斷在所有情境下激怒對被告的嚴重程度。 

(d) 最後,陪審團應考慮實際激怒(以上(a)及(b))及嚴重程度(以上(c)),判斷擁有普通自制力的人是否會像被告那樣做。 

 

激怒不一定要來自受害人,而所依賴的言語或行為亦不必是有意作出以激怒他人。 

 

即使激怒屬於「自招」的情況,亦可能可以援引激怒作為抗辯;例如,被告本身的非法行為導致另一人作出反應,而該反應其後激怒了被告。 

 

合理人測試 

法院認為,所謂「合理的人」是指與被告相同性別及年齡、擁有普通自制力的人。然而,在其他方面,若陪審團認為被告的某些特徵會影響激怒對其造成的嚴重程度,則可將該等特徵納入考慮。問題不僅是這種人在類似情境是否會失去自制,還在於他是否會像被告那樣反應。 

 

所謂「被告的特徵」,是指那些與激怒行為直接相關、影響激怒對被告嚴重程度的個人特質,而非泛指一切個人性格。以下列舉兩個例子加以說明。 

 

例一(年齡):一名15歲少年A被成年人B強姦後,B竟向A嘲笑此事,A因而失去自制,以平底鑊擊斃B。在評估激怒是否足以令「合理的人」作出同樣反應時,陪審團應考慮A的年齡,因為同樣的嘲弄對一名少年所造成的屈辱感,遠比對成年人更為深重。 

 

例二(不良習慣或惡習): 被告A長期沉迷嗅膠,其友人B不斷以此嘲弄及羞辱他,A最終失去自制,持刀刺死B。陪審團在評估激怒的嚴重程度時,應考慮A的嗅膠成癮,因為該嘲弄正是針對此特徵而發,令激怒對A而言尤為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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