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責神志失常
減責神志失常是一項由成文法創立的辯護理由,用於應對謀殺指控,它在普通法中不存在。
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有關這項抗辯理由,英國法院在一個案件當中表示:
- 要符合這項抗辯理由,被告必須證明:
- 他在案發時有「神志失常」;
- 這種神志失常來自心智發展遲緩等內在原因,或疾病/受傷;並且嚴重影響了他在殺人時的精神責任。
- 「神志失常」指的是一種與普通人差異很大的心智狀態,理性的人會覺得不正常。這個概念很廣,涵蓋感知事物的能力;判斷行為是否正確的能力;依照理性判斷去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作為的精神責任」就是指一個人心智對自己行為的責任程度,包括能否用意志力控制行為。
- 被告在殺人時是否有「神志失常」,由陪審團決定。醫學證據很重要,但陪審團也可以考慮其他證據,例如被告的行為、言語和舉止。如果其他證據更有說服力,他們不必完全接受醫生的意見。至於心智異常的原因(例如疾病或受傷),通常需要專家證據來判斷。
- 假如陪審團相信被告有神志失常,而且原因符合規定,仍要判斷:這失常是否「嚴重到」影響他的精神責任。這是程度問題,最後由陪審團決定。醫學證據有幫助,但陪審團可以和醫生意見不同。
- 「被告沒有抵抗衝動」和「被告無法抵抗衝動」是不同的。此區分在法律上至關重要,因為兩者涉及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沒有抵抗衝動」意指被告在客觀上有能力抵抗,但選擇不去抵抗——這只是意志軟弱,並不足以支持減責抗辯,被告仍須就謀殺罪負上全責。相反,「無法抵抗衝動」意指被告因精神異常,其意志力已受到實質損害,以致根本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此方可構成減責神志失常抗辯的基礎,將謀殺罪減為誤殺罪。
此區分的權威案例為 R v Byrne [1960] 2 QB 396。被告 Byrne 是一名性精神病態者,因無法控制其強烈的扭曲性慾衝動,勒死並殘害一名年輕女性。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若被告只是偶然出現難以抗拒的異常性衝動,則減責神志失常抗辯不適用,Byrne 被裁定謀殺罪成。上訴法院推翻原判,裁定原審法官的指示有誤——「神志失常」的定義足夠廣泛,涵蓋被告無法行使意志力控制其行為的情況,並非僅限於認知或理性判斷能力的損害。謀殺定罪因而被替換為誤殺。
換言之,若被告有能力抵抗但選擇不抵抗,減責抗辯不成立,謀殺罪成立;若被告因神志失常而無法抵抗,減責抗辯可能成立,謀殺可減為誤殺。
科學無法精確分辨這種差別,也無法測量一個人控制衝動的困難程度。這些問題只能靠陪審團用常識判斷。法院一再強調,所謂「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就是一種心智狀態,通俗來說接近「部分瘋狂」或「瘋狂邊緣」。
- 如果神志失常讓被告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只要原因符合規定,就足以成立抗辯。即使只是「很難控制」,只要困難程度夠高,也可能成立。
被告有責任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其屬減責神志失常。該爭論點應由被告提出。即使有證據顯示可能存在減責神志失常,法官一般亦不應將該爭論點交由陪審團考慮,除非被告已先行提出該爭論點。
如果被告成功依賴減責神志失常作為抗辯理由,可施加的刑罰或命令的範圍和性質可從緩刑到終身監禁。法院可以判處醫院令,其適用期間可以明確限定或設為不定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