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協定
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5條,自殺協定是指兩人或多人之間的共同協定,其目的是所有參與者死亡,無論各人是否由自己了結生命。然而,除非某人在懷有確定依協定死亡的意圖下作出某項行為,否則該行為不得被視為依自殺協定而作出。這旨在防止自殺協定抗辯被濫用,確保只有真正共同赴死的當事人方可援引此抗辯,將謀殺罪減為誤殺罪。
根據第5條第(1)款,若某人依其與另一人之間的自殺協定而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另一人被第三者殺死的行為,則上述實施或參與之行為均屬誤殺,而非謀殺。這項規定於1963年生效,為原本應被裁定謀殺的案件提供了法定的局部免責辯護理由。
根據第5條第(2)款,辯方須承擔確立該項抗辯的舉證責任,而適用的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衡量」。根據上訴法庭的裁決,即使自殺協定並非辯方案情的一部分,若證據足以支持此抗辯,主審法官仍須將此議題交予陪審團考慮,並作出適當的引導。須證明的要素包括:
- 被告與死者之間存在一項協定,其目的是雙方均死亡;
- 死者自願參與該協定;
- 被告殺死死者是依該共同協定而作出的;
- 被告殺死死者時,懷有依該共同協定死亡的確定意圖。
就在自殺協定下殺死對方的倖存者而言,其罪行屬誤殺而非謀殺,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實際刑期由法庭酌情決定。在一宗香港案件,法庭解釋法律懲罰自殺協定的倖存者,是因為此類協定對所有參與者構成死亡風險,而倖存者的罪責須仔細評估。在該案中,被告就其認罪答辯被判處4年監禁。
協助他人自殺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3B條,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均屬刑事罪行,最高可處監禁1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