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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侵犯病人的罪行

法律條文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65條: 

 

(1) 受僱於精神病院的醫務人員、護士、僱員或其他人,如虐待病人或故意疏忽照顧病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在不損害《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5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 

(a) 身為一間精神病院職員編制上的人員,或以其他方式受僱於該院,而與某名羈留在該院內的女子非法性交; 

(b) 身為懲敎署精神病治療中心職員編制上的人員,或以其他方式受僱於該中心,而與某名羈留在該中心內的女子非法性交;或 

(c) 身為一間精神病院或一間全科醫院職員編制上的人員,或以其他方式受僱於該院,而與某名因精神紊亂而在該精神病院或在該全科醫院的精神病科組接受治療的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的地點,是在該精神病院或該精神病科組的處所內,或是在該精神病院或該精神病科組所屬一組成部分的處所內,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解釋  

換句話說,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5條,法律對於精神病院及相關設施內的員工設有特別的刑事責任。第(1)款規定,凡受僱於精神病院的任何人員——無論是醫護人員、護士還是其他僱員——若虐待院內病人,或故意疏忽照顧病人,均屬刑事罪行,最高可處監禁2年。第(2)款則針對較嚴重的情況:凡屬精神病院、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全科醫院精神科職員編制或受僱於上述機構的任何人員,若與被羈留或正在接受治療的女性病人發生性行為,最高可處監禁5年。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由於精神病患者在認知及意志上可能存在障礙,法律明確將此類性行為定為刑事罪行,以保護這些特別容易受到侵害的人士,即使涉事女性表面上表示同意,亦不能成為被告的抗辯理由。 

 

故意疏忽照顧  

判斷精神病院職員是否構成故意疏忽照顧病人,須同時從客觀行為和主觀意圖這兩個層面來衡量。 

 

客觀層面考慮的是職員有沒有為病人提供「事實上足夠」的照顧。這是一個純粹的客觀事實問題,法庭會根據病人當時實際的健康狀況來判斷職員有沒有提供充足的醫療與生活協助。如果職員發現病人有其無法單獨處理的特定需求(如緊急醫療或手術),卻沒有及時向其他專業人員或機構尋求協助,客觀上便已構成疏忽照顧。 

 

主觀層面則必須證明這種疏忽屬於「故意」。這意味著被告當時明知病人有迫切的醫療或生活照顧需求,卻選擇故意不予理會;或者是被告明知道不提供照顧會帶來健康風險,卻依然魯莽、罔顧後果地任由風險發生。 

 

只要同時滿足客觀上未提供足夠照顧,以及主觀上明知故犯或不顧後果,在法律上即構成故意疏忽。 

 

虐待  

有關虐待的部分,控方需要證明以下兩個控罪元素: 

 

  • 犯罪行為:被告對病人作出可被正確定性為「虐待」的蓄意行為,無論該虐待是否實際上損害或威脅損害受害者的健康。  
  • 犯罪意圖:被告當時意識到自己正在對病人作出虐待,或對此漠然置之。 

 

值得注意的是,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知道受害者屬精神病患者、知道有關機構屬精神病院,或知道相關行為屬「治療精神紊亂」的性質——只要上述客觀事實存在,即可構成罪行 。 

 

涉及性行為的加重罪行  

精神健康條例第65(2)條另設較嚴重的罪行:任何受僱於精神病院、懲教署精神科中心、或全科醫院內的精神科病房的男性,與被羈留於該處或正在該處接受精神紊亂治療的女病人發生非法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監禁5年。根據第65(3)條,若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對方屬上述類別的病人,則同意並非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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