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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 

 

(1)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   

  •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任何年滿16歲、對16歲以下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若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促使他人作出上述行為,而該行為相當可能令兒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或損害其健康(包括視力或聽覺受損、肢體殘缺,或精神受創),即屬刑事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監禁3年。 

 

解釋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 條並不是把行為分成「襲擊」、「虐待」、「忽略」、「拋棄」,及「遺棄」五種獨立的罪行,而是把不同形式的虐待行為都視為同一項罪行的一部分。因此,若控罪指稱被告「虐待」兒童,但證據更準確地應被定性為「忽略」,法庭仍可將被告定罪,因為被告的行為屬於該條文的整體涵蓋範圍之內。 

 

故意  

在一個香港案例當中,法庭解釋故意的意思:任何人 (i) 明知有關兒童除非得到醫療護理否則健康便可能受損的情況下,卻蓄意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或 (ii)  因不理會該兒童是否可能需要醫療護理而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則屬「故意」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換言之,「故意」包括知道或罔顧其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襲擊  

要使襲擊行為落入本條文的範圍,必須不只是一般的普通襲擊。條文要求不但要有「故意襲擊」,而且該襲擊必須是以一種「可能令該名兒童或青少年遭受不必要痛苦,或對其健康造成傷害」的方式進行。 

 

虐待  

《侵害人身罪條例》中沒有對「虐待」作出明文定義,但一般可理解為指一連串故意的虐待行為;例如欺凌、恐嚇,或任何會導致兒童遭受不必要痛苦或損害健康的行為,都屬於「虐待」。在本條下,控方無需證明有襲擊或毆打的行為;然而,即使一連串襲擊未必符合本條文所指的襲擊類型,它們仍可能構成「故意虐待」。 

 

此外,被告可提出抗辯,指稱所謂的虐待其實是父母或其他合法監護人對兒童作出的「合理管教」。不過,法例不容許《教育條例》底下的教員進行體罰。 

 

忽略  

在英國的一個案例當中,就犯罪行為而言,唯一的問題是:父母是否未有在相關時間,根據孩子實際的健康狀況,提供事實上足夠的醫療協助?這是一個純粹的客觀事實問題,必須根據審訊時已知的孩子在相關時間的實際健康狀況來判斷。如果答案是「是」,那麼根據推定條文,犯罪行為(即以可能損害健康的方式疏忽照顧)便已成立;但控方仍須證明該疏忽是「故意的」。 

 

在另一個案件,法院裁定「疏忽」一詞本身已足以包含父母有能力照顧孩子的意思,因此控罪書無需特別指明父母有經濟能力。如果父母沒有能力自行負擔孩子的生活費,而又沒有向援助機構尋求協助,這大概會構成疏忽。 

 

拒絕讓孩子接受手術,有可能構成未有提供醫療協助,但並非必然如此;是否構成「以相當可能損害健康的方式故意疏忽」屬於事實問題,需按每宗案件的證據決定。 

 

在另一宗案件,父親收入足夠,但沒有給妻子足夠金錢去妥善餵養和照顧孩子。法院裁定父親不能以「母親可以向援助機構求助」作為抗辯理由,以逃避疏忽照顧的責任。 

 

拋棄或遺棄  

「拋棄」的意思是把孩子丟下不管、任其自生自滅。 

 

至於「遺棄」,一般指將兒童置於某種暴露於危險或有可能受到傷害的處境(例如將兒童棄置於惡劣天氣或危險環境之中)。惟「遺棄」(及「拋棄」)並不一定須涉及積極的作為:根據英國案例 R v White (1871) LR 1 CCR 311,若被告對該兒童負有照顧責任,即使僅屬單純的不作為,亦可構成「拋棄及遺棄」。 

 

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就「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詮釋,「相當可能」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可能性,但應摒除極度不可能的情況。該兒童有否受到實質傷害並非關鍵,而「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包括「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 

 

判刑原則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 條,如以公訴程序定罪(即被告人在較高級別的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通常涉及較嚴重的案件),此罪行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如以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則為 3 年監禁。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 條的案件,在背景、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方面差異極大,因此難以制定統一的量刑指引,與其他案例作比較的參考價值亦有限。法院在量刑時必須主要考慮兩點:保護弱勢兒童的需要,以及阻嚇虐待或疏忽行為的需要。另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該兒童是否因此遭受長期傷殘,或存在真正的長期傷害風險。法院亦會考慮虐待行為是否屬於單一事件,還是一連串行為。 

 

在另一宗案件,法官列出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 保護兒童及弱勢群體的需要,以及阻嚇虐待或疏忽行為的需要(此為核心因素); 
  • 兒童的年齡及具體情況; 
  • 被告與兒童的關係,以及被告對兒童所負的責任程度; 
  • 虐待或疏忽的性質、程度及持續時間; 
  • 兒童所受的痛苦及傷害; 
  • 該行為對兒童身心造成的長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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