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訴訟方是否必須透露及交出所有與訴訟相關的文件?
文件透露主要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規管。文件透露的目的,是確保各方透露與爭議事項相關的文件,以便案件能公平處理。訴訟方須透露其正管有、保管或控制,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與訴訟中所爭論的任何事宜有關的所有文件的存在。
必須區分透露責任(列出文件的存在)與交出責任(容許另一方查閱該文件)。即使文件高度相關且須予透露,若文件受特權或豁免權保護,訴訟方仍可反對將其交出及查閱。然而,該文件的存在仍須在文件清單中透露。這些保護措施承認,某些權益(例如法律意見的保密權、不自我入罪的權利,或公眾利益的保護)可能凌駕一般透露文件的責任。
如何在文件透露程序中主張特權
凡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特權的一方,必須在文件清單中提出該項主張。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文件清單須以表格26擬備。
訴訟方正管有、保管或控制,但反對交出的文件,列於文件清單附表1第2部。訴訟方亦須充分述明反對交出的理由。
例如,將文件描述為「被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為取得法律意見而作出的往來書信」,可能已屬足夠。該描述必須向對方提供足夠資料,使其明白主張特權的基礎,同時又不透露受特權保護的內容本身。
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核實及法庭查閱文件的權力
雖然文件清單最初是以送達方式提供,但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表格27)核實該清單。一旦文件清單經誓章/誓詞核實,特權主張一般會被視為表面上具決定性。法庭不會輕易質疑該誓章/誓詞。然而,如文件本身、或其他證據或承認事項顯示該方誤解了文件的性質,或其宣誓內容不可信,法庭可作進一步調查。法庭擁有酌情權,可查閱任何被聲稱為享有特權的文件(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除外),以裁定該項聲稱或反對是否有效。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我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在文件透露階段未有透露所有相關文件。我可以怎樣做?」
在考慮各項特定類別的特權之前,重要的是要區分主張特權的程序性行為與作出該主張的實質法律基礎。第24號命令說明一方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必須如何提出反對,但該反對是否有效,則取決於其所依據的相關法律原則。當中最常見且最重要的是法律專業保密權;不過,其他保障,例如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公眾利益豁免權,以及「無損權利」規則,亦可能構成拒絕讓對方查閱文件的理由。
1. 法律專業保密權
法律專業保密權是最重要的特權形式之一。它保障律師與客戶之間通訊的保密性。在香港,法律專業保密權被視為一項基本權利,並受《基本法》第35條保障。
法律專業保密權一般屬絕對性質。這表示,除非由客戶放棄,或被清晰明確的法例條文凌駕,否則法庭不會將其與其他利益作權衡。如文件適當地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便無須交出。
法律專業保密權主要分為兩大類:法律意見保密權及訴訟保密權。
(i) 法律意見保密權
法律意見保密權保障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保密通訊,而該通訊的主要目的須是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
不論訴訟是否已經進行,甚至是否已在考慮之中,此項保障均可適用。關鍵在於該通訊必須是在法律語境下作出。單純因為律師被抄送電郵或出席會議,並不會使純粹行政性質的通訊受到保障。
在公司環境下,香港法律採取了較英國處理方式更為廣闊的取向;英國的狹窄做法將「客戶」限於一小撮獲授權僱員。香港上訴法庭已將主要目的測試適用於公司內部通訊。問題在於有關文件或通訊是否為取得法律意見這一主要目的而產生。
(ii) 訴訟保密權
訴訟保密權在某些方面較法律意見保密權廣泛,但只適用於訴訟正在進行、在合理預期之中,或有可能展開的情況。
與法律意見保密權不同,訴訟保密權可涵蓋與第三方的通訊。例如,它可保障與專家證人、私家偵探,或其他協助準備案件的人士之間的通訊。
有關文件必須是為了就訴訟取得法律意見,或為了收集供訴訟使用的證據或資料這一主要目的而產生。如某文件是為多項目的而產生,則只有在文件製作當時,訴訟目的屬主要或首要目的時,訴訟保密權才會適用。
法律專業保密權的重要限制
為非受保密權保障的目的而產生的文件,不會僅因其後為訴訟目的而送交律師,便變成受保密權保障。
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延伸至為促進犯罪或欺詐行為而作出的通訊。如尋求文件透露的一方能確立有力的表面證據證明存在欺詐,法庭可裁定該保密權不適用。
保密權屬於客戶的權利,並只可由客戶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放棄。
2. 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如交出某文件會傾向於使某人或其配偶面對香港法律下的刑事控罪或刑罰,該人亦可反對交出該文件。此項保障見於《證據條例》(第8章)第65條。
有關風險必須是真實存在的,而非純屬空想或理論上的風險。一方不能僅以含糊聲稱該文件可能對其不利,便援引此項特權。
此項特權在某些法定情況下受到限制。例如,在涉及容許查察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調查,以及追討販毒得益的法律程序中,該特權可能受到限制或被取消。在某些情況下,法例可要求交出有關材料,但同時提供「使用豁免」,即被強制交出的材料不得在其後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針對該人的證據。
此項特權必須由有關人士本人以宣誓方式主張。由律師代表客戶提出的主張並不足夠。
3. 公眾利益豁免權
公眾利益豁免權並非屬於某一方的特權,而是一項基於以下原則的交出文件豁免:司法公正的執行在某些情況下必須讓位於對社會的保障。與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同,即使沒有任何一方反對透露,法庭亦必須堅持適用此項豁免權。
例子可包括涉及國家安全、警方線人身份、敏感政府行動,或影響公共服務正常運作的事項的文件。
與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同,公眾利益豁免權並非絕對。法庭必須在將文件保密的公眾利益,與妥善執行司法公義的公眾利益之間作出平衡。最終決定權在於法庭。
一旦法庭裁定保密的公眾利益凌駕於司法公正的利益,該證據即會被排除。法庭並無剩餘酌情權准許其使用。
公眾利益豁免權的主張,通常會由高級政府官員(例如政務司司長)發出的證明書支持。然而,該證明書並非具決定性。法庭可審視證明書背後的理據,並在適當情況下親自查閱有關文件,以決定該主張是否有充分理據。
然而,如有關申索是基於國家安全理由提出,並有適當證明書支持,法庭不應查閱該等文件。
在特殊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國家安全或入境及遞解離境事宜的案件,法庭可採用特別訟辯人程序。可委任一名特別訟辯人,代表被排除查閱敏感材料的一方的利益。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77號命令第12(2)條規則及《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24條,如政務司司長認為透露某文件的存在本身即會損害公眾利益,政府可獲准拒絕在其文件清單中透露該文件的存在。這是對一般文件透露責任的一項特殊例外。
4.「無損權利」通訊
「無損權利」規則保障真正的和解通訊。其目的在於鼓勵各方自由嘗試解決爭議,而無須擔心在談判期間作出的讓步或建議,日後會在審訊中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
要成功主張「無損權利」特權,該方必須證明:
- 必須存在一項已有爭議,而有關爭議的法律程序已經展開或正在考慮展開。若僅是承認一項債務,而責任或款額並無爭議,則不會獲得保障。
- 該通訊必須是真誠地為推進談判、以解決該爭議而作出。
- 在文件上標示「無損權利」,是顯示意圖的有力指標,但並非具決定性。相反,即使文件沒有如此標示,如周邊情況顯示各方正尋求妥協解決,該文件仍可受到保障。
雖然該規則主要是關於審訊時證據可否接納的規則,但它亦可保障文件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免被交出。然而,文件可能不可接納為證據,並不代表其可獲豁免透露。如該等文件已為對方所知,訴訟方仍須將其列入其文件清單附表1第II部。
「無損權利」通訊一般受到保障,不會向並非原先談判參與者的第三方透露。這是因為該等通訊通常被視為與另一宗訴訟中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爭議事項」無關。
此規則亦有例外情況。「無損權利」通訊可為有限目的而被援引。例如,「無損權利」通訊可獲接納,以證明談判已達成具約束力的和解協議。該等通訊亦可被援引,以解釋法律程序中的延誤,例如一方在反對因欠缺推進而剔除訴訟的申請時。判決作出後,該等通訊可為處理訟費的有限目的而向法庭展示,尤其是在某項要約與一方行事是否合理有關時。
如該等通訊與減輕損失等爭議有關,例如用以回應一方未有採取合理步驟減少其損失的指稱,該保障亦可能被排除。
最後,此規則不得被用作掩飾「明確不當行為」的工具。這包括明顯的欺詐、偽證、勒索,或企圖阻止證人作供等情況。然而,此例外只會在最清晰明確的案件中適用,因為法庭會謹慎避免削弱對真正和解談判所提供的一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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