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可否在日後(甚至數年後)強制執行對我有利的判決?
你作為勝訴方(或判定債權人),可決定何時及以何種最佳方式強制執行判決,而在此之前判決不會被強制執行;可是,對於你可延遲強制執行判決的時間,則可能存在限制。
「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追討。」
目前在香港,《時效條例》第4(4)條中所指的「訴訟」含意相當廣泛,其中包括以判定債項為依據,並以強制執行判決、破產或清盤呈請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判定債項於12年後即會喪失時效。
換言之,自判決日期起計已過去12年後,法庭不會准許判定債權人尋求執行判決。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在12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皆可隨意強制執行判決。若自判決日期起已過6年或以上(但少於12年),判定債權人必須尋求法庭許可方可發出執行令狀(第46號命令第2(1)(a)條規則)。據此,凡過去超過6年但少於12年的情況,雖仍可強制執行判決,但亦非自動獲准。
就已超過6年的判決申請發出執行令狀的許可,應以單方面形式提出(即無需通知判定債務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有關申請應附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並列明判決的詳情、申請人獲得執行的權利,以及延誤的原因。
法庭可考慮以下事項,如:延誤的時間長短、對此作出的解釋、各方的權利或權益是否有任何變更、判決債項是否仍未償還,以及如果准許繼續強制執行,判定債務人會否蒙受損害等。
此外亦應注意,雖然判定債項的本金通常在長達12年的期限內可予強制執行,惟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受制於較短的時效期限。根據第4(4)條,欠繳利息自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即不得追討。
因此,實際上,判定債權人如無必要,不應拖延採取強制執行行動。延誤可能會導致額外的程序障礙、喪失可追討的利息,或在時效期限屆滿後導致判決完全無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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