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可否在日后(甚至数年后)强制执行对我有利的判决?
你作为胜诉方(或判定债权人),可决定何时及以何种最佳方式强制执行判决,而在此之前判决不会被强制执行;可是,对于你可延迟强制执行判决的时间,则可能存在限制。
「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
目前在香港,《时效条例》第4(4)条中所指的「诉讼」含意相当广泛,其中包括以判定债项为依据,并以强制执行判决、破产或清盘呈请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该判定债项于12年后即会丧失时效。
换言之,自判决日期起计已过去12年后,法庭不会准许判定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12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皆可随意强制执行判决。若自判决日期起已过6年或以上(但少于12年),判定债权人必须寻求法庭许可方可发出执行令状(第46号命令第2(1)(a)条规则)。据此,凡过去超过6年但少于12年的情况,虽仍可强制执行判决,但亦非自动获准。
就已超过6年的判决申请发出执行令状的许可,应以单方面形式提出(即无需通知判定债务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有关申请应附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并列明判决的详情、申请人获得执行的权利,以及延误的原因。
法庭可考虑以下事项,如:延误的时间长短、对此作出的解释、各方的权利或权益是否有任何变更、判决债项是否仍未偿还,以及如果准许继续强制执行,判定债务人会否蒙受损害等。
此外亦应注意,虽然判定债项的本金通常在长达12年的期限内可予强制执行,惟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受制于较短的时效期限。根据第4(4)条,欠缴利息自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即不得追讨。
因此,实际上,判定债权人如无必要,不应拖延采取强制执行行动。延误可能会导致额外的程序障碍、丧失可追讨的利息,或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导致判决完全无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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