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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由法庭委任監護人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是保護兒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並與 《少年犯條例》 互相配合;「兒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這兩條條例下均採用相同意思。「兒童」是指14歲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人士。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定義「少年」(juvenile)為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人士,而「少年法院」則等同 《少年犯條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條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獲社署署長授權的警員及社工有責任作出干預,以保護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2)條 ,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 曾經或正受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受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

 

如出現上述情況,警員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請發出命令,提供照顧或保護;有關人士決定是否提出申請時,必須全盤考慮兒童及其家庭的情況,亦要顧及是否有機會構成長期的負面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指出,除非締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定兒童確有必要與其父母分離,例如兒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視,將其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必須確保兒童不會與其父母分離。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因此,並非每一宗懷疑虐待或忽視個案都能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向法庭申請照顧或保護命令。社署署長和警方一般認為命令有可能對兒童構成長遠影響,因此會先勸喻父母合作,最後才考慮申請命令把兒童與其家人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