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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夫婦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訂定的協議書,稱為「分居協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分居協議書」屬有效契約,因此很常見。上訴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確認除非出現無法預計的迫切情況,否則分居協議書必須予以遵守。

 

不過,如夫婦於分居前便訂定協議,這種協議只屬於分居前的婚後協議書,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以下的分居協議書不同。法庭處理此類協議書時,將會與處理婚前協議書一樣,依從「Radmacher原則」作出考慮,稍後將會詳述。

 

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以英國為例,如果雙方:

 

  1. 有證據顯示他們明白協議的條款;
  2. 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3. 如實交代所有財政狀況;
  4. 自願簽署協議,不曾受壓;
  5. 沒有堅持處於主導;

 

而有關協議的條款公平,當地法庭很可能會按照婚姻協議書的條款,要求協議雙方遵從。

 

以上只屬基本指引,並不代表全部原則。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參考英國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發揮協議條款的原意。

 

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採納 Radmacher 為良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