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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禁止的行為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5條 闡述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製造;或
      2. 結合人類和非人類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雙細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現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體內;
    4. 把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動物體內;
    5. 用取自其他細胞的細胞核取代胚胎的細胞核;
    6. 無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兒的卵巢組織或睪丸組織。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1. 選擇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
    2. 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足以支持以選擇胚胎性別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謂胚胎「已出現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計14日內出現的原痕(但儲存胚胎的時間則不計算在內)。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違反 第14條 的情況下(即代母產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託夫婦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項代母產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則第(5)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7. 如在婚姻結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開始,並已把婚姻雙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體內,則—
    1.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第(5)款的規定並不禁止在該段婚姻結束後繼續進行該程序;
    2. (a)段的施行並不准許按該程序,再將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該名女性體內。
  8. 第(5)款並不適用於「取得配子」這一生殖科技程序。

 

該條例 第16條 規定,「訂明物質」的商業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購買「訂明物質」,作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項,提供或要約提供「訂明物質」,作上述用途。
    2. 謀求尋覓願意為獲取款項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訂明物質」的人;
    3. 提出或商議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違法行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1. 在無損第(1)(b)款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
    2. 廣告顯示發出該廣告的人願意提出或商議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該條例 第17條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為以下事項而付款或收取款項:
      1. 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
      2. 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
      3. 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2. 謀求尋覓願意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4. 在知道或理應知道某項代母安排屬(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促進該項安排或參與其中。
  2. 在無損第(1)(b)款所述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有關代母安排的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這類廣告,不論該廣告有否邀請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為。

 

任何違反條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首次定罪者,可處第4級罰款(現為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再度定罪者,可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元)及監禁2年。(《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第3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