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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遺棄

遺棄的本質是配偶一方在未經同意和沒有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故意永久拋棄和遺棄另一方配偶。呈請人必須證明實際已分居和答辯人永久終止同居關係的意圖。答辯人必須在提出離婚申請之前連續至少一年拋棄呈請人,計算一年期限時不包括實際出走遺棄之日。


舉證責任在呈請人身上,但僅是憑離開婚姻住所的行為就很容易推斷出遺棄的意圖。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即更有可能),指控越嚴重,需要的證據越有力。一旦遺棄開始,將假定遺棄的意圖繼續存在,但是如果遺棄配偶提出的和解提議被呈請人拒絕,則呈請人不能以遺棄為離婚理由。

 

推定遺棄
遺棄不僅僅由誰先離開婚姻家庭來定義。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或藉口,執意去做明知對方很可能不能容忍,也不是一般人能容忍的事情,則可以看成為逼迫對方離開的「推定遺棄」。配偶一方會被視為因另一方的行為而被迫離家出走,因此作出這種行為的人可能會被視為遺棄對方,而不是真正離家出走的一方。


呈請人需證明對方做出該行為時,明知遺棄即將發生,呈請人會因其言行的影響而離開婚姻住所。遺棄的意圖是能夠通過假設一個人意圖他/她的行為所伴隨的自然和可能的後果來推斷出來,無論他/她的真實意願是甚麼。這種意圖必須伴隨著一些令同居實在不可行的行為,不僅僅是給另一方配偶帶來不快,而是可以被視為實際上的驅逐。舉例來說,將情婦帶到婚姻居所或無理和不體貼的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