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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代母產子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規管代母產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女性:

  1. 依據一項安排而懷有孩子,而
    1. 該安排是在開始懷孕前作出的;
    2. 該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懷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並由他/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2. 懷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產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從符合以下規定的委託夫婦取得:

    1. 他倆是婚姻雙方;
    2. 代母會依安排把所懷的孩子交予他們,並讓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4條 )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小姐由多方專家組成,以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評估須考慮他們的身心和社交健康,當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們對撫育和教養子女的責任承擔;
  2. 他們是否有能力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穩且有助其成長的環境;
  3. 他們和其家人的病歷;
  4. 他們的年齡,日後是否有能力照顧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們是否有能力滿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對多胎生產或殘疾帶來的影響;
  6. 任何對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風險,包括遺傳病、妊娠期的胎兒毛病、疏忽照顧或虐待孩子問題;
  7. 他們的家人對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態度。

 

在法律上,代母並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長」。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12條 規定: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1. (該孩子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的,而該女子是透過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於其體內、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產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須在該孩子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命令,若該孩子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和發出命令時─
    1. 該孩子必須是與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屬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1.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內,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3.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和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孩子的父親,法院必須信納該孩子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親)和懷有該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關事宜,並自主地無條件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孩子的女子是在該孩子出生後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費用除外)─
    1. 發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將該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屬於法院授權或法院其後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8. 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不論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記官法院已發出該命令。

 

若要進一步了解代母產子安排,請參閱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訂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第XII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