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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

欺詐是《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所訂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概括而言,任何人以言語、行為或不作為作出虛假陳述,從而誘使他人相信某些不真實的事情,即可能構成欺詐。該名人士必須有意圖欺騙受害人,並且必須明知或相信有關內容是虛假的。

 

欺詐通常是透過言語或行為作出。然而,某人亦可藉不作出某項事情(即不作為)而干犯欺詐,例如在其有責任向另一方披露某些事實的情況下,故意隱瞞該等事實。這種責任可在某些特殊關係中產生,例如代理人與主事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或在合約條款或行為守則明確規定必須作出披露的情況下產生。在這些情況下,故意隱瞞相關事實,亦可構成虛假陳述。

 

然而,要證明欺詐罪,控方還須證明有關欺騙是出於某種目的,即誘使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而該作為或不作為會令任何人(受害人除外)獲益,或使任何人(欺騙者除外)蒙受不利,或面對蒙受重大不利風險。

 

受害人無須實際蒙受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若然其經濟利益或所有權利益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已足以構成欺詐。

 

例子包括:

  1. 騙徒使用偽造文件及未經授權的簽署,欺騙貸款人,使其誤以為某物業業主已批准一筆以其物業作抵押的大額貸款。
  2. 有人虛假聲稱自己代表某知名機構物色服務承辦商,然後遊說受害人支付「投標費」或「登記費」,並聲稱有關費用是為了取得某些實際上並不存在的合約或活動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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