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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贓物

「處理贓物」是《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4條所訂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此罪行的第一個構成元素,是有關物品必須屬於贓物。「贓物」包括在盜竊、搶劫或爆竊中被偷取的財產,或以其他不誠實手段取得的財產(例如欺騙或詐騙所得的財產)。有關盜竊行為是在香港還是海外發生,並不影響其是否屬於贓物。此外,「贓物」一詞不僅包括原本被偷取的財產,亦包括任何直接或間接代表該等贓物的財產(例如出售或處置贓物後所得的金錢或其他資產)。

 

第二個構成元素,是被告實際上曾處理該等贓物。所謂處理,必須是「並非在偷竊過程中」作出的行為。偷竊是指取去他人財產的行為,而處理則是指在盜竊完成之後發生的事情。換言之,處理必須是有別於實際偷竊的獨立步驟,例如在物品被偷去之後接收、保管、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物品。

 

「處理」並不僅限於某人親身實際接收該等物品,亦包括安排他人接收該等物品。舉例來說,如在被告不在場時於其處所內發現贓物,則必須證明他其後知悉該等物品在該處,並對其行使某種控制,或證明該等物品是應其邀請及按照其安排而送到該處。類似地,如在僱主不在場時由僱員接受交付貨物,而有證據顯示僱主曾授權或指示僱員收取該等物品,僱主亦可被定罪。此外,如某人承擔、協助或安排保管、移走、處置或變現該等贓物,其行為仍會被視為處理贓物。

 

第三個構成元素是不誠實,其在《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採用相同的測試,即被告的行為須按照合理而誠實的人一般標準來判斷,以及被告是否知道他人會認為該行為屬不誠實。該名人士必須是不誠實地處理贓物。舉例而言,如某人真誠地相信自己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或相信物主如知悉有關情況亦會同意其行為,則他並非不誠實行事。

 

最後,該名人士必須知道或相信該等物品屬贓物。他毋須知道該等物品的確切性質,或其被偷取時的具體情況。因此,如某人相信自己對其所處理的物品享有權利,便不能說他是在處理贓物。單純懷疑並不足夠。即使某人懷疑該等物品屬贓物,並刻意漠視有關情況,單憑這點本身亦不足以證明所需的知情或相信。然而,該等懷疑及刻意漠視,仍可由陪審團在裁斷被告是否實際上知道或相信該等物品屬贓物時一併考慮。

 

然而,如被告被發現管有近期被偷去的財物,法庭可在以下情況下推論被告具有所需的知情:(1)他沒有就為何管有該財物提出任何解釋;或(2)即使他提出了解釋,但該解釋並非真實。

 

此外,如有人公開刊登廣告,表示就交還贓物會提供報酬,而該廣告又聲明「不會追問任何問題」,則刊登該廣告的人,或任何印刷或發布該廣告的人,均會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5條干犯罪行。

 

同樣地,如該廣告聲明交出有關物品的人可免被拘捕或免受查問,亦屬罪行。若任何人在其廣告中表示,用於購回該等贓物的金錢將獲發還,該名人士亦須負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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