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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條,任何人如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即屬犯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除須證明「不誠實」及「欺騙」外,控方亦必須證明該項欺騙與所取得的金錢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金錢利益」簡單而言即財務上的利益,而《盜竊罪條例第18(2)條對此作出了詳細界定。

 

首先,「金錢利益」包括與信貸服務有關的財務利益。這不但包括獲批給任何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亦包括獲提供較有利的信貸條款。此外,如有款項記入某人的帳戶,或其債務被減少、解除或以其他方式獲得寬免,亦屬取得金錢利益。

 

其次,「金錢利益」亦包括獲提供或改善若干財務安排,包括透支、保險單及年金合約。任何人如獲提供該等安排,即可視為已取得金錢利益。至於他其後是否實際提取款項或投購有關保險,則並不重要。

 

第三,「金錢利益」亦包括某人獲給予賺取受僱報酬的機會,或獲給予藉博彩贏取金錢的機會,即使該名人士尚未實際收取任何金錢,亦可構成取得金錢利益。「職位或受僱工作」一詞應作廣義理解,並不限於傳統的僱主與僱員關係,亦可包括例如以自僱形式提供服務的情況。

 

簡言之,此罪禁止任何人以欺騙手段取得其本身無權享有的財務利益。

 

有關欺騙必須實際促致該項特定金錢利益的取得。只要能證明所使用的欺騙與最終取得的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使受騙者並無因此蒙受實際損失,亦不影響罪責的成立。

 

以下是一些可能屬於此罪的常見例子:

  1. 提交虛假的銀行結單及稅單,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相關信貸額。
  2. 提供虛假的收入資料,以令銀行批准較高的透支限額。
  3. 虛報學歷或資格,以獲取本來不會提供的有薪職位或顧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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