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胎
法律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意圖毀滅可活產的胎兒的生命而藉任何故意作為,導致胎兒在獨立於母體而存在之前死亡,即屬犯殺胎罪,可處以刑罰,猶如他已犯誤殺罪一樣。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除非證明導致胎兒死亡的作為並非純為保全母親性命而真誠作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所訂罪行入人以罪。
(3) 在根據本條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母親在任何關鍵時間已懷孕28個星期或以上,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母親當時懷有可活產的胎兒。
解釋
根據第47B條,任何人若蓄意作出某項行為,意圖毀滅一名有能力活產的嬰兒的生命,並因而導致該嬰兒在脫離母體獨立存活之前死亡,即屬「毀滅嬰兒罪」,最高刑罰等同誤殺罪,可處終身監禁。此罪不限於第三者,母親本身亦可成為罪行的施害者。
此罪的成立前提是嬰兒屬於「有能力活產」。所謂「有能力活產」,是指嬰兒能夠獨立呼吸,僅憑自身肺部的呼吸功能維持生命,而無需依賴與母體的任何連接。若醫學證據顯示胎兒根本無法自行呼吸,即使在呼吸機輔助下亦然,則不符合此定義,終止妊娠亦不構成此罪 。
法律另設有一項推定:若孕婦已懷孕28周或以上,在相反證明出現之前,法庭推定胎兒屬有能力活產 。
重要例外:保存母親生命
即使行為導致嬰兒死亡,若該行為是出於真誠善意、純粹為了保存母親的生命而作出,則不構成此罪 。換言之,若醫生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孕婦性命而作出醫療決定,導致嬰兒死亡,法律為此提供明確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