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綁架
綁架一直是普通法上的刑事罪行,屬非法禁錮的加重形式。與較輕的非法禁錮罪行相比,綁架的區別在於涉及「移動」這一要素。
綁架罪一般包括以下四項元素:
(a) 一人帶走或移走另一人;
(b) 以武力或欺詐手段;
(c) 未經被帶走或移走者同意;及
(d) 沒有合法辯解。
綁架罪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任何特定關係或年齡群組——任何人均可成為罪行的施害者或受害者。英國法庭裁定:(a) 該罪行可由任何人對14歲以下兒童作出;(b) 該罪行可由父母對仍屬未成年的未婚子女作出。換言之,即便存在家長身份或親子關係,亦不能自動構成合法拘禁他人的理由。
帶走或移走
構成「一人帶走或移走另一人」此元素,隱含必須存在對被帶走或移走者自由的某種剝奪。
綁架可在被告強迫受害人駕駛的情況下發生,即將被告和受害人帶離受害人希望身處的地方。此外,控方無需證明綁架者將受害人帶到其預期的地點。只需證明存在對自由的剝奪,以及將受害人帶離其希望身處的地方。
武力或欺詐手段
該罪行可藉使用武力或欺詐手段而干犯。所謂「武力」,包括身體上的強迫或脅迫。
至於「欺詐」,則指不誠實及蓄意的欺騙;單純的錯誤並不足以構成欺詐。就綁架罪而言,根據英國的案例,該欺騙必須屬於能使受害人對「被帶走或移走」的同意失效的欺騙;若僅以詭計誘使他人自願前往,而未有剝奪其行動自由,則一般不足以構成本罪。
就武力或欺詐與同意之間的關係,須注意涉及兒童的綁架,關鍵在於該兒童本人是否同意(見下文「未經被帶走或移走者同意」一節)。對於年幼而無能力同意的兒童,控方毋須另行證明武力或欺詐;至於年齡較大的兒童,其是否有足夠理解力作出同意,則屬事實問題,須由陪審團裁斷。
未經被帶走或移走者同意
涉及兒童的綁架時,最重要的是兒童是否真的同意。不論兒童年齡多大,關鍵都是這一點。對於年紀很小的兒童,他們缺乏理解力或智力給予同意,所以必然推論他們無法給予同意。至於年紀較大的孩子,是否能理解並做出決定,需要陪審團根據事實判斷。然而陪審團一般不會認為14歲以下的兒童有足夠的能力給予同意。
兒童的監護人或照顧者未同意,並不影響判斷兒童本人是否同意被帶走。然而,如果監護人或照顧者表示同意,則可能與是否存在合法辯解相關。依照具體情況,這樣的同意或許能成為合法辯解的依據。
綁架罪可以由丈夫對妻子作出,只要他以敵意的武力將她從她想留下的地方強行帶走。他們是否同居並不影響犯罪是否成立。只要受害人被迫違反自身意願而遭抓走並帶離,便已構成綁架罪。
判刑原則
綁架是普通法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2)條,最高監禁刑期為7年。
在英國,法院指出,最嚴重的綁架通常涉及事前計劃、把受害人當做人質或要求贖金,而這類案件的刑罰一般都在8年以上。如果綁架過程中使用暴力、武器,或受害人被拘禁很長時間,刑期會更重。換句話說,勒索贖金的綁架屬於極為嚴重的罪行。在香港,法院強調了同一點:如果綁架是為了勒索贖金,控方就不應該用普通法綁架罪來起訴,因為普通法綁架的最高刑罰只有7年監禁,明顯不足以處理這類嚴重案件。相反,應該使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2 條(即是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因為這項罪行可處終身監禁,用這項罪行控告才能讓法院判處與案件嚴重程度相符的刑期。
另一方面,涉及家庭糾紛或情侶爭執的案件通常不會判處超過18個月的刑期,而且多半會以普通法下的綁架罪來起訴。不過,在一宗案件中,上訴人闖入前伴侶家中,強行將她拖出並帶上車,聲稱要給她一個教訓,只因她有了新戀情。法院最終否定了將此案視為單純家庭糾紛或情侶衝突的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