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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則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由於此為最高刑罰,法院可在其管轄範圍內判處任何較輕的刑罰。然而,第 17 條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三的「例外罪行」,因此不可判處緩刑。 

 

在一宗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的案例當中,法庭指出傷人17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確立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然而,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在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法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施襲者的精神狀態; 

(4)  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由於此為最高刑罰,法院可在其管轄範圍內判處任何較輕的刑罰。然而,第 19 條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三的「例外罪行」,因此不可判處緩刑。 

 

由於第 19 條涵蓋的行為類型極為廣泛,並無統一的量刑指引,但法院一貫強調,對於此類造成傷口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案件,通常需要判處即時監禁,而社會服務令或罰款僅在極為罕見的情況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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