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任何人因襲擊致使他人身體受傷害,即屬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所規定之罪行。
襲擊
首先必須證明存在「襲擊」。見「普通襲擊」。
造成
在證明襲擊後,控方必須證明該襲擊(包括毆打)「導致」或造成身體傷害。這屬於因果關係的問題。
若傷害並非被告行為的直接結果,例如被告的行為令受害人跳車逃生,在這個情況下的測試標準為: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被告行為或言語的自然結果,即是否屬於合理可預見的後果。只有在受害人的反應是任何理性的人都無法預見的情況下,因果關係才會被視為中斷。
身體傷害
「身體傷害」按其普通意思理解,包括任何足以干擾受害人健康或舒適的傷害;該傷害不必是永久性的,但必須超越短暫或瑣碎程度。
精神傷害亦可構成實際身體傷害,前提是該損害達至臨床上可識別的精神病症程度。它不包括單純的情緒反應,例如恐懼、不安和驚慌。
犯罪意圖
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其犯罪意圖與普通襲擊基本相同。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有意圖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只需證明被告是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使受害人預期會受即時、非法的暴力對待。
辯護理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所能提出的辯護理由,與普通襲擊的辯護理由相同。一般而言,受害人同意相關行為是襲擊的免責辯護。但是,若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同意不構成免責辯護,除非該行為屬於公認的例外情況,包括運動或醫療程序。
此外,若被告的行為是出於自衛、防衛他人或財產,且所使用的武力是合乎比例和必要的,亦可作為免責辯護。
判刑原則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法院可施加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其他刑罰。
由於第39條涵蓋的案件範圍甚廣,因此沒有具體量刑指引。但對於較嚴重案件或涉及襲擊公職人員的案件,監禁或其他拘禁式刑罰屬常見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