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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罪的串謀及唆使罪行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5條,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謀殺串謀受有關串謀的一般普通法原則規管。 

 

至於唆使謀殺,根據上訴法院案例,即使被告的唆使言辭屬於籠統性質,並非針對特定個人,罪行仍能成立。香港及英國法例均提及謀殺「他人」,因此只要唆使言辭旨在鼓勵達致謀殺定義的行為,罪行即成立。 

 

唆使謀殺罪行的成立,必須涉及被告與被唆使者之間的實際溝通,即唆使必須傳達至被唆使者;至於被唆使者的思想是否實際受該溝通影響,則對於定罪並不重要,因為罪行於唆使傳達時即告完成,不論被唆使者是否接受或依從。惟若唆使從未傳達至被唆使者(例如唆使訊息未能送達),則因欠缺此項溝通,完整的唆使謀殺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仍可被控企圖唆使謀殺此一未遂罪行。 

 

報章上刊登的文章,即使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仍可構成唆使謀殺。若陪審團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唆使意圖,且該唆使是該文章的自然及合理效果,則可裁定被告有罪。 

 

就本罪行的判刑而言,被告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極可能面對長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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