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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帶14歲以下兒童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3條: 

 

(1) 任何人 —— 

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任何14歲以下的兒童,意圖剝奪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對該兒童的管有,或意圖偷取該兒童身上或身邊的任何物件,不論該物件屬何人所有;或  

  • 具有前述意圖而將明知為在本條前述情況下被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的兒童接待或窩藏,  
  •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但真誠聲稱自己對該兒童具管有權的人、非婚生子女的母親或真誠聲稱自己是非婚生子女的父親的人,即使取得對該兒童的管有,或將該兒童從其合法看管人的管有下帶走,均不得因此而遭憑藉本條檢控。 

 

(2) 就本條而言,14歲以下兒童的養父母及僱主,均當作為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 

但 —— 

  • 本款不得解釋為影響由或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賦予或授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權力;及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 相對於該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相對於該兒童而言,本款不得解釋為授予養父母或僱主任何權利以保留對該兒童的管有、管養或控制。  (由1929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解釋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3條簡單來說,就是保護14歲以下兒童不被非法帶走或藏匿的法律。任何人若用哄騙、引誘或強迫等方式,把小童從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照顧者身邊帶走,目的是讓這些人有權的人失去對孩子的管有權,或想偷走孩子身上的東西,就犯了罪;同樣地,若明知孩子是被這樣非法帶走的,還收留或藏匿孩子,也一樣犯罪。最高可判7年監禁。但有例外:孩子的親生母親、非婚生孩子的生父(只要真誠相信自己是),或真誠自稱有管有權的人,單憑主張權利帶走孩子,不會因此被檢控。另外,孩子的合法養父母和僱主,也被視為有合法照顧權的人,但這不影響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權力,也不給養父母或僱主額外權利去控制孩子 。 

 

案例指出,即使兒童同意被帶走,仍可構成「帶走兒童」的罪行;關鍵在於被告是否令「兒童陪同他同行」。若陪審團信納被告確曾如此行事,即使他不是兒童作出該行為的唯一原因,甚至不是主要原因,只要其行為並非全然周邊或無關痛癢,便屬無關緊要。 

 

在一個英國的案例中,法院指出,誰對兒童有「控制權」,純粹是看當時的事實情況判斷,無須對「控制權」一詞作出複雜定義。重點不是證明孩子被帶離某個地方,而是證明孩子的管束權從父母或其他合法照顧者,轉移到了被告手上。法庭認為,每一宗案件都可以問這個簡單問題:「這名兒童有沒有在沒合法理由下,因為被告的行為,從父母或照顧者同意他做的事,轉去做被告引他去做的事?」如果答案是「有」,陪審團就可以判被告有罪。 

 

第43條表面上看似屬「絕對責任罪行」;換言之,即使被告誤信該兒童已年滿14歲,亦不能以此作為辯護理由。控方只須證明非法帶走一名實際未滿14歲的兒童,並具有剝奪他人對該兒童的合法管束權的意圖,或具有偷取該兒童身上物件的意圖,即可構成該罪。但參照英國上議院在一宗案件當中的推論,若被告真誠地誤信該兒童已年滿14歲,即可構成有效辯護;該信念毋須合理,只要屬真誠即可,惟其是否合理,仍是判斷該信念是否真誠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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