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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民事訴訟?

I. 甚麼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涉及兩個或以上的人(或機構)的法律權利和義務。若涉案各方未能自行解決他們的糾紛,任何一方均可展開民事法律程序,以尋求獨立和公正無私的法庭或審裁機構就涉案人士的法律權利有否被侵犯而作出裁決;如有的話,受害者亦可謀求適當的補償和補救方法。

 

民事訴訟跟刑事訴訟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分別,在於民事訴訟是通常由個人提起,藉以尋求金錢方面的補償、追討財產或強制履行法律責任;而刑事訴訟則以政府(亦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提出起訴,以遏止罪案和懲罰罪犯。

 

個人、公司、甚至是政府均可成為民事訴訟的其中一方。提出控告的一方被稱為「原告人」或「申索人」,而被起訴的一方則被稱為「被告人」或「答辯人」。原告人或申索人須履行舉證責任,以可能性的權衡為準則,去證明他們所聲稱的事情是正確的(即是要證明所聲稱的事情多數是正確的)。

 

以下是一些民事訴訟的常見例子:

 

  • 追討債項: 
    例子:若某人欠下你一筆債項,卻拒絕還款,你便可向該人展開民事訴訟以追討該筆債項。
  • 補償申索: 
    例子:若某人沒有按照合約去履行責任、不當地損壞你的財產或令你受傷,你便可展開民事訴訟,向該人申索金錢方面的補償。 在訴訟文件中,金錢方面的補償申索被稱為「損害賠償申索」。
  • 收回土地財產 / 樓房之管有權的申索: 
    例子:若租客沒有繳付租金或違反了租約條款,你(作為業主)便可展開民事訴訟去終止租賃。此外,你還可向該名租客申索未繳付的租金,或就你所蒙受的損失追討賠償。
  • 侵犯版權的申索: 
    例子:假使你出版了一本書,某人卻未經許可而出售該書的複印本,你便可展開民事訴訟,要求法庭頒令禁止該侵權者出售那些複印本,並命令該侵權者繳出所有剩餘的複印本。此外,你還可就本身的銷售損失向侵權者索取金錢方面的補償。

如欲更深入了解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分別,請參閱另一題目 ─ 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識 。

展開民事訴訟前應當考慮的事項

II. 展開民事訴訟前應當考慮的事項

由展開民事訴訟至所有法律程序完結,你可能需要投放相當多的時間和金錢。最終,你未必一定可以取得自己想得到的東西,而倘若被判敗訴的話,你更可能需要承擔對方巨額的訴訟費用。因此,在決定展開民事訴訟前,你應小心衡量有關風險,而較穩妥的做法是先徵詢法律意見,才決定是否進行訴訟。如未能負擔律師費,你可考慮向法律援助署、當值律師服務或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供的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求助。

 

下述問答內容可協助你決定是否透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糾紛。

 

以上並未盡列所有需要考慮的因素。在衡量是否值得把糾紛訴諸法院的時候,你亦應顧及 訴訟所帶來的各種問題,包括無可避免的敵對局面、敗訴之後果、精神和體力上的負荷等等。

 

1. 我可以不提出訴訟而解決糾紛嗎?

1. 我可以不提出訴訟而解決糾紛嗎?

一般來說,向法庭提出訴訟只是最後的解決方法,你應該首先考慮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可解決糾紛。

 

舉例,若有人欠下你一筆債項,你可以先寫信給欠款人,要求他還款。你應在信內說明欠款數目和欠款原因,並警告該欠款人如不在你所指定的日期或之前還款,你便會向法院提出訴訟。這樣的警告(特別是由律師代你發出的話)或會奏效,可促使欠款人還款,你亦因而毋須向法院提出訴訟。假使欠款人願意還款,卻未能一次過將整筆債項繳清,你可以跟他磋商分期付款的安排。你一定要保留追收欠款的信件副本及對方所作的任何回覆,以備一旦訴諸法院訴訟時作為證據。

 

還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協助你解決糾紛。舉例,若你正面對一項商業糾紛,便可以聯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嘗試尋求仲裁服務。在展開仲裁程序之前,雙方必須同意透過仲裁來解決糾紛。如欲對仲裁有更深入的了解,請參閱這裡。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2009年4月2日開始實施,當中引入自願性質的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程序,目的是鼓勵及促成和解,達致更高的成本效益。法庭現在可以暫緩法律程序,讓各方尋找另類排解程序(ADR)。而調解就是法庭建議的另類排解程序。

 

如果你正面對一項僱傭糾紛,便可以聯絡勞工處的勞資關係科,以獲取初步意見。

2. 我是否有充分的法律理據去展開民事訴訟?對方又可否在同一案件中反過來起訴我?

2. 我是否有充分的法律理據去展開民事訴訟?對方又可否在同一案件中反過來起訴我?

在展開民事訴訟之前,你應仔細考慮自己是否有充分的法律理據提出申索。亦須留意的是,你和對方可能同時要為有關事件負上責任。舉例,你是玩具車的製造商,並與某客戶訂立了售賣玩具車的合約。其後,該客戶以部分貨物欠妥為由而拒絕付款。倘若你興訟向該客戶追討那些玩具車的貨價,對方便可能向你提出「反申索」,要求你就那些玩具車的瑕疵而令他蒙受的損失,作出金錢補償。在這情況下,你便可能要面對一場漫長的訴訟,最終亦可能一無所得。

 

因此,在展開民事訴訟之前,你應尋求法律意見,以弄清自己是否有任何法律理據向對方提出申索,而對方又是否有充分理由向你提出「反申索」。你亦應考慮就有關糾紛跟對方商議和解條件,以減低法律費用。

3. 我如何及在何處可以獲得法律意見或法律代表(包括免費或資助的法律協助)?

3. 我如何及在何處可以獲得法律意見或法律代表(包括免費或資助的法律協助)?

你可以在另一題目(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獲得很多有用的資料,以下僅是扼要內容。

 

如欲尋求初步法律意見,卻未能負擔律師費,當值律師服務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或可為你提供協助。此項服務計劃完全免費,你亦毋須接受入息審查。請登入這裡以了解此項服務計劃的進一步資料。(請注意,此項服務計劃並不會就你的個案提供跟進服務或委派代表律師。)

 

若你打算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民事法律程序,高等法院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亦可為你提供初步協助。不過,資源中心所提供的協助只限於程序方面的事項 ,有關 工作人員不會提供法律意見,亦不會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評論。 請登入這裡以了解此資源中心的詳情。

 

關於在訴訟程序中的法律代表方面,如果你能夠負擔相關法律費用的話,便可以聘請私人執業律師為你出庭應訊。不然,你可以根據法律援助計劃申請法律援助。只要你通過經濟審查(即你的財務資源不超過法定上限)和案情審查(即你有實質理據提出申索),便可獲法律援助。如欲進一步了解法律援助計劃,請參閱這裡。

4. 倘若我被判勝訴,我是否一定可以取得我想要的補償?

4. 倘若我被判勝訴,我是否一定可以取得我想要的補償?

請緊記,即使法庭裁定你勝訴,並判給你所申索的全部款項,法庭也不能保證你一定會悉數得到該筆款項。

 

有一點很重要的,就是在你提出訴訟之前,必須慎重考慮一旦獲判勝訴後,你所追究責任的人、商號或公司是否有付款能力。 如果被追究的那方:

  • 已失業、破產或清盤;
  • 已經沒有私人錢財、個人實產、或任何既非租用亦非分期付款租購亦並不受租約規限的貴重物品(例如汽車);
  • 已停止營業;
  • 已遭他人入稟法院追討而仍未付款;或
  • 負債纍纍,

即使法庭判你勝訴,你能成功收回款項的機會亦很微。

 

你可與破產管理署聯絡,地址是香港金鐘道 66 號金鐘道政府合署 10 樓(電話: 2867 2448),該署職員可以告訴你某人是否已破產,或某有限公司是否已遭強制清盤(如果是,即該公司已停業及很可能已沒有錢財資產了)。一間有限公司亦可被自動清盤,如欲作出這方面的查詢,請聯絡公司註冊處。

 

另一方面,如果你願意接受小額分期還款的安排,反而可能經一段時間後便可收回部分應收款項。因此,在入稟法庭之前,你可以先嘗試與欠債一方(或違約者 / 犯錯者)磋商分期付款的安排。

5. 我有能力支付有關法律開支嗎?

5. 我有能力支付有關法律開支嗎?

入稟興訟,通常需要於立案時繳付法院費用。(不過,如果你所興訟追究的人(被告人)不提出抗辯並且願意付款,你已繳交的費用或可一併向被告人追討收回。)

 

如果被告人就你的申索提出抗辯,你可能需要證人作證,向法庭說出所發生的事情,在此情況下,你便要繳存按金於法院作證人費用。於訴訟中,你亦可能需要專家報告(例如醫生、機械工程師或測量師的報告 ),並需要專家出庭為你作證 ,在此情況下,你亦需要支付所涉的專家費及附帶開支。(但如果你勝訴,法庭可命令被告人支付這些費用。)

 

再者,你要自付到法院將文件存檔或出席聆訊的交通費和個人的膳食費。

 

若你聘請代表律師,便需要就律師所提供的服務支付費用。假使你勝訴的話,你或可要求法庭頒令,使被告人付還你的訴訟費;但一般來說,你只能取回一部分的律師費及有關雜項開支(平均而言,可取回之金額大約是你支出的全部費用的70%)。

 

你亦需要知道,法庭不會自動跟進以確保敗訴一方會付款給勝訴一方。因此,即使你勝訴,而被告人卻不付款,你仍要請求法庭採取行動去強制執行勝訴判決,為此你需要另付費用。

 

倘若我被判敗訴,情況會怎樣?

 

如果你是敗訴一方,法庭通常會判令你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一般指律師費),即使你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也不會例外。訟費是指勝訴一方為訟案作準備及進行聆訊而需要支出的費用,當中包括聘請律師及大律師的費用(如有的話)。訟費的數目有時會很可觀,這要視乎案件的複雜程度、聆訊前所需的準備工作及聆訊的時間長短而定。

6. 我有時間應付訴訟嗎?

6. 我有時間應付訴訟嗎?

你必須謹記,民事訴訟可以是一場持久的鬥爭,案件可能要經過多月甚至多年後才進展至聆訊,然後由法庭作出判決。

 

如果對方不就你所提出的申索作抗辯,你可能不需出庭就取得勝訴判決。

 

不過,如果對方提出抗辯,你就需要時間為訟案作準備。舉例,你要收集及整理所有有關的文件或向證人錄取證詞,亦很可能要出席法庭聆訊;即使你勝訴,仍可能要付出更多時間去強制執行勝訴判決。

7. 展開民事訴訟是否有期限?

7. 展開民事訴訟是否有期限?

根據 《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向他人展開民事訴訟是有期限的。舉例,違反一般商業合約的訴訟,必須於違約行為發生起計的六年內提出(《時效條例》第4(1)(a)條)。有關人身傷害的案件,申索時限是意外發生日期 / 原告人受傷的日期起計之三年內,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傷害之嚴重性及歸咎於被告人的錯誤)起計之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時效條例》第27(4)條)。因工受傷的訴訟,則必須於導致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兩年內,向法院提出訴訟(《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1)條)。

 

《時效條例》所列明的期限,只能夠在特殊情況下才得以延長。倘若原告人於某一段時間內失去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如神智不清或患有精神病),或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則申索時限會在原告人從精神病中康復過來,或發覺該欺詐行為,才開始計算。

 

儘管《時效條例》列明了申索時限,你應儘早提出訴訟而不應留待最後一刻。如果你不清楚有關案件所適用的申索時限,便應徵詢法律意見。

8. 如果我要展開民事訴訟,將要面對甚麼風險?我能否承受這些風險?

8. 如果我要展開民事訴訟,將要面對甚麼風險?我能否承受這些風險?

在展開民事訴訟之前,你應該緊記,法庭可能會在聆訊後裁定你未能提出充分證據,因而判你敗訴。如果敗訴,你不單止不能得到你所申索的款項,更不能取回你因提出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及有關開支。此外,你將要承擔對方作抗辯所花上的訟費(如果對方是由律師代表的話,這包括律師費)。再者,若然對方在案中向你提出反申索,並獲得勝訴,你需要支付法庭判給他的賠償。

 

你最好先尋求法律意見,以評估你在案中的勝算,和一旦展開訴訟後所涉及的風險。

如何展開民事訴訟

III. 如何展開民事訴訟

在展開民事訴訟中,你可以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的法庭表格)入稟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並註明有關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申索的性質和所涉及的金額。當你在法院登記處提出申索時,你須要繳付法例訂明的費用。

 

一般來說﹐若申索金額不超過港幣75,000元,你應該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

 

倘若申索金額超過港幣 75,000元,但不超過港幣3,000,000元,你應該入稟區域法院。

 

倘若申索金額超過港幣 3,000,000元,你應該入稟高等法院。

 

1. 勞資審裁處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1. 勞資審裁處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勞資審裁處為市民解決勞資雙方的金錢糾紛,程序簡單快捷,所需費用不多。它專門處理因違反《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或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而引起的申索。該審裁處亦處理涉及違反僱傭合約條款(不論是在香港履行還是《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適用的合約條款)的案件,及違反學徒合約條款的申索。

 

不過,每宗個案中必須至少有一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項超過港幣15,000元,或申索人數超過10名,勞資審裁處才會受理,而索償款額則沒有上限。(若勞資糾紛中,申索人數不超過10名,而每人的申索款項不超過15,000元,則個案會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處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位於九龍長沙灣道303號長沙灣政府合署十樓,如有查詢可致電:2927 8000。)

 

當事人不可由律師代表出庭應訊,但他們可於出席聆訊前諮詢律師。

 

在僱員提出的申索中,常見的項目包括:

 

  • 欠薪;
  • 僱主終止僱傭合約時沒有給予規定通知而應支付的代通知金;
  • 扣除工資時違反了《僱傭條例》;
  • 法定假期薪酬、年假薪酬、休息日薪酬、疾病津貼、產假薪酬或遣散費;
  • 年終酬金、雙糧及年終花紅;
  • 佣金;
  • 長期服務金;
  • 終止僱傭金;
  • 不合法解僱的補償;
  • 建築及建造業僱員向總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追討不超過兩個月的工資;
  • 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 法律或僱傭合約賦予僱員的其他福利。

在僱主提出的申索中,常見的項目包括:

 

  • 僱員辭職或終止僱傭合約時應支付的代通知金 ;
  • 預支給僱員的薪金或假期。

如我決定在勞資審裁處提交申索書,該怎麼辦?

 

如欲了解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的所需文件、費用和勞資審裁處的聆訊程序,請參閱另一題目 — 勞資糾紛。你亦可致電 2625 0020 與勞資審裁處聯絡,或瀏覽司法機構的網頁。

2. 小額錢債審裁處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2. 小額錢債審裁處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小額錢債審裁處以快速、簡單、且花費不多的形式,處理不超過7萬5千元的申索。小額錢債審裁處雖屬法庭,卻毋須像其他法庭一樣嚴格依循證據法規則。再者,當事人不可由律師代表出庭應訊,但他們可於出席聆訊前諮詢律師。

 

小額錢債審裁處主要處理以下幾類申索︰

 

  • 債務追討;
  • 服務費的追討;
  • 涉及財物損毁的申索;
  • 涉及已售貨物的申索;
  • 消費者提出的各種申索(可於另一題目(消費者投訴)獲取進一步資料)。

不過,小額錢債審裁處並不受理下列申索︰

 

  • 工資;
  • 土地收回(可於另一題目 ( 業主與租客) 獲取進一步資料);
  • 贍養費(可於另一題目 ( 婚姻及家庭事宜) 獲取進一步資料);
  • 永久或短暫形式的誹謗(可於另一題目 ( 誹謗) 獲取進一步資料)。

假如申索額超過5萬元,你不得將其分拆為多宗個案辦理,並使每宗個案的申索額不超過 7萬5千元。但你可以放棄超額部分,以便提出一項7萬5千元以內的申索。

 

如我決定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該怎麼辦?

 

如欲了解更多關於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的所需文件、費用和聆訊程序,請瀏覽司法機構的網頁。

 

有關如何準備出庭應訊(從訴訟雙方之角度看),請登入此處。

3. 區域法院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3. 區域法院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區域法院最常處理的民事案件類別有:

 

  • 涉及違反合約的申索;
  • 涉及違反準合約的申索;
  • 侵權(包括人身傷亡的申索);
  • 收回土地或樓宇的訴訟(可於另一題目 ( 業主與租客) 獲取進一步資料);
  • 根據衡平法而提出的申索,如管理死者的遺產、信託、按揭、強制履行(一項法庭命令強制合約的其中一方履行他的責任)、未成年人的生活費、拆夥(有關合夥業務)、針對欺詐行為或過失而尋求的濟助/補救方法;
  • 扣押財物(可於另一題目(業主與租客)獲取進一步資料);
  • 涉及因工受傷的僱員補償案件(申索款額並無上限);
  • 性別歧視、殘疾歧視及家庭崗位歧視案件(可於另一題目(反歧視)獲取進一步資料);
  • 婚姻案件,包括離婚、贍養費、管養權及領養兒童(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庭亦稱為家事法庭 ,有關詳情可參閱另一題目(婚姻及家庭事宜))。

 

涉及合約、準合約及侵權的申索

 

由區域法院處理的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訴訟,所涉申索金額必須不少於7萬5千元,但不多於300萬元。若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的金額多於300萬元,即使原告人的申索金額不超出300萬元,有關的申索及反申索(或只為反申索那部分)可能需要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如有充分理由,區域法院或可繼續處理反申索金額超過300萬元的申索案件,但需要先向高等法院提交報告,而高等法院便可能將有關案件交回區域法院處理。

 

若申索金額超過300萬元,而你願意放棄超出限額的餘數(例如原本的申索金額為303萬元,而你願意放棄當中的3萬元),則仍可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同樣地,若反申索金額超過300萬元,被告人也可用放棄超額餘數的方式處理。若超出的數額不大,宜採用這個策略,因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的訴訟,有關訴訟費通常較區域法院案件的訟費為高。

 

收地或收樓的申索

 

區域法院處理有關年租或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32萬元的建築物或樓宇的訴訟。(然而,大部分的租務案件都是申請收回租約期滿或租客違反租約條款的樓宇物業,這類收回樓宇物業的申請亦可於土地審裁處提出。)

 

涉及衡平法的申索

 

在涉及衡平法的民事訴訟中,最主要的兩種分別為: (i) 請求法庭頒布強制履行令(強制合約的其中一方履行他的責任);和 (ii) 申請禁制令(要求某人停止進行某一種行為)。

 

一般而言:

 

  • 如果是與土地無關的訴訟,所涉及的最高款額不得超逾300萬元。
  • 如果是有關土地的訴訟,所涉及的最高款額不得超逾700萬元;此外,如涉及收回土地或關乎土地業權的法律程序,該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不得超逾32萬元。

 

只追討欠租的申索

 

若你只想追討欠租,並無意申請收回樓宇物業,可以採用一項稱為「扣押」的法律程序,即由法庭頒令,指示執達主任去檢取租客的財物。若租客仍然不繳付租金,便將其財物出售,而售賣所得的金額會作繳付欠租之用。(有關申請表格及誓詞 / 誓章表格,可於區域法院登記處索取。表格填妥後可交回區域法院登記處,初步程序至此經已完成。當扣押令執行後,法院便會向你發出通知。但較穩妥的做法還是聘用律師去跟進整個「扣押」程序。)

 

不過,若你要追討超逾12 個月的欠租,這個程序便不適用。你必須向租客提出違約的訴訟程序。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會處理甚麼民事案件?

原訟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並無限制,可審理所有民事事宜。原訟法庭審理的民事訴訟,通常包括下列類別:

 

  • 海事(涉及海上交通貨運的糾紛);
  • 破產(可於另一題目(破產及清盤)獲取進一步資料);
  • 涉及違反合約的申索;
  • 侵權申索;
  • 公司清盤(可於另一題目(破產及清盤)獲取進一步資料);
  • 涉及建造工程的仲裁;
  • 有關子女管養及濟助的婚姻法律程序(可於另一題目(婚姻及家庭事宜)獲取進一步資料);
  • 租購;
  • 禁制令;
  • 知識產權(可於另一題目(知識產權)獲取進一步資料);
  • 司法覆核;
  • 按揭(涉及沒有償還按揭貸款的訴訟);
  • 人身傷害(可於另一題目(人身傷亡)獲取進一步資料);
  •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可於另一題目(遺產承辦)獲取進一步資料)。

一般來說,若申索金額不超過300萬元,你須在區域法院(而並非高等法院 )展開訴訟。若所申索的金額稍多於300萬元,可考慮放棄餘額,使案件可由區域法院審理(註:區域法院可處理申索金額不超過300萬元的案件)。在一般情況下,區域法院的訟費會較高等法院的為低。

6. 我是否需要聘用律師處理我的案件?若與訟一方是有限公司,情況是否不同?

6. 我是否需要聘用律師處理我的案件?若與訟一方是有限公司,情況是否不同?

你有權在法律程序中親自行事,但亦可以聘用代表律師向法庭陳述案情。

 

請注意,如果你在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便不可聘用法律代表。勞資審裁處和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一般較為簡單。不過,很多其他類型的申索均涉及非常複雜的法律程序,舉例,在一宗人身傷害索償案件中,你需要擬備申索文件並將其送交對方、大家互相交換證據、跟對方協商在審訊時使用的醫療記錄、擬備你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和目擊意外的證人的證詞等等。你還要就申索賠償額作出實際性的評估。因此,較佳的處理方法還是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

 

你可以就法庭程序諮詢法院職員,他們亦會給你所需的表格及協助你填寫。不過,他們不可以給予法律意見,亦不可以就如何進行訴訟或應付法律程序而作出評論或提供協助。所以,如果你想知道申索的勝訴機會如何,又或是你應該向誰提出控告,便應諮詢你的律師。

 

你亦應緊記,向法庭陳述案情及提出論說立場和事實根據,是訴訟各方的責任,法庭不會對案件作出調查。換言之,法官會扮演裁判的角色,經考慮由各方提出之證據和有關法律論點後,才作出決定。若你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便不可指望法官會協助你去陳述案情。

 

如與訟一方是有限公司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訴訟,凡是有限公司的一方,都必須由律師代表,除非得到法庭許可,才可由公司董事代表。要得到許可,就必須向司法常務官申請。這樣的申請必須有公司董事的宣誓文件(即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而宣誓文件須述明和核實申請理由。有限公司可以基於它無能力負擔律師費或其他充分的理由而提出申請。除了相關證物(即可以顯示公司現時經濟狀況的已核數賬目及銀行來往賬戶的副本)外,董事會決議授權有關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紀錄,亦必須連附於宣誓文件內。至於是否獲得許可,完全由司法常務官酌情決定,提出申請的有限公司無權對此決定提出上訴。

 

至於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一間有限公司如欲由其獲得授權的董事去展開或繼續進行訴訟,該董事須宣誓說明自己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並將宣誓文件(即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院存檔,該宣誓文件須連附經另一位董事或公司秘書核證的董事會決議紀錄作為證物。換言之,只要該有限公司備妥有關的宣誓文件和董事會決議紀錄,便可由公司董事代表應訊,而毋須事先得到法庭許可(這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訴訟的情況不同)。

7. 如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未成年人要展開訴訟,該怎麼辦?

7. 如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未成年人要展開訴訟,該怎麼辦?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精神紊亂、弱智(或看似弱智)的人。

 

未成年人指未滿 18 歲的人。

 

在法律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未成年人被歸類於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的人必須由「起訴監護人」代表展開民事訴訟,亦必須由「辯護監護人」代表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抗辯。「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通常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之親屬或照料者。此外,「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都必須由律師代表。

10. 如何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他人展開民事訴訟?

10. 如何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他人展開民事訴訟?

如果你的申索額不超過7萬5千元,請參閱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那部分。如果你的申索涉及勞資糾紛(僱員補償案件 / 因工受傷的索償案件除外),請參閱有關勞資審裁處那部分。如屬其他類別的案件,你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民事法律程序。(關於這兩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請返回問答3和問答4。)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起訴的一方被稱為「原告人」,而被起訴的一方則被稱為「被告人」。

 

在呈交文件到法庭以展開民事法律程序之前,原告人最好先向被告人發信(正式稱為「要求信」),要求該被告人於某一限期(通常為期 7 至 14 日)內作出補救、補償或還款(視乎情況而定)。 如發出要求信,原告人一定要保留信件的副本,以備一旦訴諸法院時作為證據。如果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遵從信中指定的要求,或沒有作任何回覆,原告人便可向被告人興訟。

 

訴訟開始時,原告人須向法庭申請發出一份稱為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 或 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 的文件,並將該文件送達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民事訴訟中,這兩種文件是原告人提出起訴時最常用的文件(有時會被俗稱為「法庭傳票」或「法庭告票」)。你可以在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高等法院登記處或區域法院登記處索取傳訊令狀和原訴傳票之有關法庭表格。

 

如欲就上述兩種文件取得更多資料,請參閱下一題問答。

11. 如果我打算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某人提出訴訟,我應以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s)還是以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開法律程序?

11. 如果我打算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某人提出訴訟,我應以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s)還是以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開法律程序?

凡訴訟涉及合約、侵權、詐騙、人身傷害或死亡之賠償、財產損毁之賠償、以至一般涉及案情事實之實質爭議的案件,均須以傳訊令狀 展開訴訟。(一般涉及事實爭議的例子包括:被告人是否欠下你一筆債項;如有的話,欠款又是多少?被告人是否損壞了你的貨物 / 財物?被告人是否沒有履行一項合約訂明的責任?)你會留意到,大多數的民事訴訟均以傳訊令狀展開。

 

一般而言,若訴訟各方只是要求法庭就某些法律論點的爭議或法律文件內某些詞語的詮釋的爭議而作出決定,但於案情事實上卻沒有爭議(或只有輕微爭議)的話,該訴訟便適宜以原訴傳票展開。(請注意:如果訴訟是以原訴傳票開始,但法庭發覺案情事實的爭議頗大,便可以就訴訟應該依循的法律程序作出命令,使訴訟猶如以傳訊令狀開始般進行。如有這種情況,法庭會給予適用於傳訊令狀之法律程序的指示。)

 

如果你仍然不清楚到底應以傳訊令狀還是以原訴傳票展開訴訟,便應在呈交文件到法庭前先尋求初步法律意見。若你未能負擔相關法律費用的話,由當值律師服務主辦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可給予你初步法律意見。

 

有關以傳訊令狀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請參閱問答9;有關以原訴傳票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請參閱問答10。

13. 如何以傳訊令狀展開民事訴訟?

13. 如何以傳訊令狀展開民事訴訟?

 

以傳訊令狀提出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一覽表 

 

以下圖表,是參考司法機構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內容而製成。它列出以傳訊令狀展開民事法律程序的主要步驟。 

 

(請注意:一宗民事案件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才完成以上步驟,並進展至審訊階段,而實際上有很多案件亦沒有進行審訊便得以解決。案件在正式審訊前,可能需要先進行一些法庭聆訊(稱作非正審法律程序),以解決一些程序上的爭議,或處理一些緊急申請以保障案中一方的權利。另外,一宗民事案件可以透過各種不同的途徑,在審訊前獲得解決。) 

  

在發出令狀之前,原告人應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及其最後為原告人所知的地址。如被告人是法團/有限公司,原告人應作公司查冊,以便得知該法團/有限公司名稱及其註冊辦事處的最新資料。如被告人是商行(獨資經營或合夥業務),原告人應在稅務局翻查商業登記,以便得知其商業名稱及主要營業地點。 

  

傳訊令狀的樣本可於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關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請按這裡;關於區域法院的案件,請按這裡。 

  

在發出傳訊令狀的時候,原告人須用中文或英文註明他的申索 (endorsement of claim)(即是扼要地說明申索的性質)或附上申索陳述書 (statement of claim)(即是詳述申索所依據的法律基礎和事實),以及寫明對濟助和補救方式的要求。(註:如果原告人希望等候被告人表明是否打算就案件作出抗辯, 原告人可以在發出傳訊令狀時先行註明他的申索。如原告人只在令狀註明申索,便須在被告人認收送達文件後14天內,把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關於如何擬備申索陳述書,請登入此處,參閱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所提供的解釋說明,該網頁亦備有一些申索陳述書的樣本,以供參考。 

  

原告人須將傳訊令狀送交法院登記處存檔。在遞交令狀時,原告人須在法院會計部繳付令狀的存檔費用。請聯絡相關的法院登記處,以查明實際需要繳付的存檔費用。 

  

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的程序 

原告人有責任向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向被告人送達的每份令狀,均須隨附三份送達認收書表格。 

 

送達予被告人的每一份令狀,均必須為蓋印副本,即必須蓋有法庭印章。送達未經蓋印的副本,構成程序不當。  

  

送達認收書的樣本可於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關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請按這裡;關於區域法院的案件,請按這裡。 

  

一般而言,將傳訊令狀送交在香港境內的個人被告人,有三種可行的方式,包括: 

 

(i) 當面交付 

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可將令狀的蓋印副本親自交予被告人。 

 

若被告人拒絕接受令狀,只要送達令狀的人符合以下條件,送達仍可能有效: 

 

  1. 告知被告人該文件的性質;及 
  1. 將文件留於被告人可管有或控制的範圍內,例如將文件放在被告人附近,或以其他方式留於被告人能看到及取得之處。 

 

一般而言,禁止在星期日送達令狀,除非事態緊急且已取得法庭許可。 

 

(ii) 掛號郵遞送達 

原告人可將令狀的蓋印副本以掛號郵遞方式,按被告人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予被告人。 

 

就掛號郵遞送達而言,令狀一般被視為在投寄後的第7天送達,該7天期間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 

 

(iii) 投入信箱送達 

原告人可將令狀的蓋印副本放入密封信封,信封上註明被告人為收件人,然後將該信封投入被告人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信箱內。 

 

此方式是指實際將信封投入信箱內,不包括將令狀從門縫下塞入或將之交給管理員。 

 

就投入信箱送達而言,令狀一般被視為在投入信箱後的第7天送達,該7天期間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 

 

關於掛號郵遞或信箱送達的重要注意事項 

只有當送達時被告人確實身在香港,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進行的送達方為有效。若被告人不在香港,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進行送達一般無效,除非已符合法庭就於香港境外送達的規定。 

 

向公司、合夥及在收回土地訴訟中的送達  

若被告人並非個人,則適用不同的規則。 

 

如被告人是有限公司,原告人可將傳訊令狀以平郵或掛號郵遞方式寄往其註冊辦事處,或將文件留在其註冊辦事處,以完成送達。 

 

如果被告人是合夥商號,原告人可以將傳訊令狀送達任何一名或多名合夥人,或送達於該商號主要營業地點內、對該業務有控制權或管理權的任何人。送達時應一併送達書面通知,說明被送達人是以合夥人身分,還是以對該業務有控制權或管理權的人士身分被送達。另一選擇為,原告人亦可以用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寄往該合夥商號的主要營業地點。就掛號郵遞送達而言,令狀一般被視為在投寄後的第7天送達,該7天期間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商號不得採用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 

 

如果是有關收回土地/單位的訴訟,原告人亦必須把一份傳訊令狀的副本張貼在有關處所的入口處或處所內的當眼位置。 

 

在香港境外送達 

在一般情況下,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原告人不可在香港境外進行傳訊令狀的送達程序。如要在海外送達傳訊令狀,原告人須先向法庭申請批准。關於此項申請,你可以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1號命令。 

 

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證明送達 

原告人須用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證明已完成送達傳訊令狀的程序。原告人須在誓章/誓詞中說明他是在那一天(並說明是星期幾)將傳訊令狀的蓋印副本當面交給被告人。 

 

如以郵遞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原告人須在誓章/誓詞中說明傳訊令狀沒有經郵寄退回(如事實如此),而且被告人會在郵遞日/投入信箱日起計7天內得知此事。(請注意,如果原告人經由他人代表辦理令狀的送達程序,該代表須作此誓章/誓詞。) 

  

如欲更深入了解在香港境內送達傳訊令狀的程序,或索取一份送達令狀誓詞/誓章的樣本,請登入此處。 

  

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後,會發生甚麼事? 

  

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後,被告人有14天時限認收令狀的送達。如欲了解該14天時限的計算方法,請參閱 「怎樣計算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的14天時限?」。 

  

如原告人只在傳訊令狀內註明申索性質及扼要資料(沒有申索陳述書),在被告人認收送達文件並表明自己有意就案件提出抗辯後的14天內,原告人須把申索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申索陳述書須詳述申索所依據的法律基礎和事實,以及對濟助和補救方式的要求。 

  

如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一同送達被告人,而被告人在送交法院存檔的送達認收書上說明要就案件提出抗辯,被告人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屆滿後的28天內,將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請參閱「如果我決定就案件作出抗辯,該怎麼辦?」。 

  

在上述限期內,若被告人沒有將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原告人可要求法庭判其勝訴。請參閱「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結果會怎樣?」。 

  

若被告人將抗辯書(和反申索書)送交法院存檔,原告人可於28天內將答覆書及回應反申索(如有反申索)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請參閱「如被告人提交抗辯書 (和反申索書),情況是怎樣?」。

 

14. 如何以原訴傳票展開民事訴訟?

14. 如何以原訴傳票展開民事訴訟?

以下列出了一些以原訴傳票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的基本資料。由於有關法律程序複雜,你應盡可能委託律師去處理訴訟。

 

以原訴傳票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一覽表

 

以下圖表,是參考司法機構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內容而製成。它列出以原訴傳票展開民事法律程序的主要步驟。

 

 

 

i. 原告人將原訴傳票送交法院存檔

 

原告人應該在原訴傳票內扼要陳述他尋求法庭裁決的問題,或他要求的濟助或補償(如適用的話)。原訴傳票亦應載有足以指出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或補償之訴訟因由的詳情。

 

程序上,原訴傳票的存檔與送達類似傳訊令狀的存檔與送達方法,有關詳情請參閱問答9。

 

 

ii. 被告人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

 

被告人收到原訴傳票後須確認收到該文件,猶如該文件是令狀一樣。

 

即使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又或在送達認收書內表示對法律程序並無爭議,原告人仍然要出庭進行訟案的聆訊,法庭才會將認為是原告人應得的濟助或補償判給他。

 

 

iii. 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如被告人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其後原告人須在 14 天內將宣誓文件(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院存檔,而該宣誓文件須提出證據支持原訴傳票的申請。關於怎樣擬備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請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該網頁亦備有宗教式誓章 / 非宗教式誓詞的樣本以供參考。

 

 

iv. 被告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凡已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意欲提出證據,他必須在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送達他後 28天內,將他本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院存檔。關於怎樣擬備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請參閱上文第 (iii) 點。

 

 

v. 原告人為回應被告人的反對而作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被告人如有反對,並將提出反對的宣誓文件送達予原告人,原告人就可以於 14 天內進一步將自己的宣誓文件存檔,以回應被告人的反對。至此,如非經法庭特別許可,訴訟各方不得再呈交證據存檔。

 

被告人可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而毋須另行提出訴訟。

 

 

vi. 聆訊

 

在聆訊時,原告人會先作出陳詞(即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論據),然後由被告人陳述反對理由,最後原告可再作回應。法庭可能於聆訊終結後作出決定,亦可能押後宣告判決。

 

(註:另有提交宣誓文件的宣誓人毋須出席聆訊,除非法庭下令這些宣誓人須出庭接受盤問,他們才必須出庭接受盤問。上述聆訊的程序,與透過傳訊令狀開始訴訟的審訊程序大同小異。請參閱有關問答以取得更多說明。)

如何就民事訴訟作出抗辯

IV. 如何就民事訴訟作出抗辯

如你以被告人的身分收到原告人傳訊令狀(原訴傳票),你應將填妥一份送達認收書表明就原告人提出的訴訟進行抗辯,並在 14 天內(包括送達日期在內)把該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存檔。

 

在傳訊令狀的法律程序中,你需要在認收原告人令狀的時限屆滿前28天內、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給你後28天內,以較遲者為準,把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

 

在原訴傳票的法律程序中,你需要在收到原告人的誓章證據後 28天內,將你的反對誓章送交法院存檔。

 

1. 怎樣計算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的14天時限?

1. 怎樣計算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的14天時限?

如入稟令狀是當面交送達予被告人(即由專人親手交付),送遞令狀當日就是送達日期。如送遞入稟令狀的方式是掛號郵件或投入被告人信箱,則於投寄或投入信箱後 7 天起開始計算時限。不過,如果有確實證據證明令狀於何日郵遞、或被告於何時知悉令狀已投入其信箱,則該日子會被視為送達日期。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的14天時限,為送達日期(包括該天在內)起計14天。

3. 作為被告人,我應否就向我展開的訴訟作抗辯?

3. 作為被告人,我應否就向我展開的訴訟作抗辯?

你需要在送達認收書上表明是否就有關訴訟作出抗辯。因此,當收到傳訊令狀後,你應先行考慮自己會否抗辯。

 

在考慮時,除了相關的法律根據外,你亦應顧及在「展開民事訴訟前應當考慮的事項」那部分所提及的因素。 尤其應注意的是,倘若你就案件作出抗辯,而最終被判敗訴,法庭通常會判令你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一般指律師費),即使你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也不會例外。訟費是指原告人為訟案作準備及進行聆訊而需要支出的費用,包括聘請律師及大律師代表他們的費用(如有的話)。 訟費的數目有時會很可觀,這要視乎案件的複雜程度、聆訊前所需的準備工作及聆訊的時間長短而定。

 

建議你在決定是否作出抗辯前,先徵詢法律意見。

4. 如果我決定不作出抗辯,該怎麼辦?

4. 如果我決定不作出抗辯,該怎麼辦?

你可以填妥並存檔一份送達認收書表示你不會爭議法律程序。

 

在純粹有關金錢申索的情況,你可以填妥存檔並送達附夾在傳送令狀(或原訴原票)上的表格16或16C已作出承認。在表格16或16C中,你可以表示承認全部或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付款提議。請注意,表格16或16C需以宣誓形式作出。

 

5. 如果我決定就案件作出抗辯,該怎麼辦?

5. 如果我決定就案件作出抗辯,該怎麼辦?

如果您決定作出抗辯,您需要獲送達原告人傳訊令狀後的14天內,把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登記處存檔,以及在認收書上註明是否打算就該項申索提出爭議。法院會把該送達認收書的文本,送交原告人。此後,您應該把抗辯書(解釋為何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及反申索書(如有)送交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須以屬實申述核實。此程序須於認收原告人令狀的送達之28天時限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您後28天屆滿前完成,以較遲者為準。

 

至於如何擬備抗辯書和反申索書,請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解釋說明,該網頁亦備有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的樣本以供參考。

 

另一點要注意的是,若你打算就原告人的申索作抗辯,便必須就申索陳述書內的每一項指控作出明確的申辯。 換言之,你一定要對申索陳述書提出的每一點作回應。 凡未經你在抗辯書內明確否認的指控,一律視為已獲你承認。(註:同樣地,對於被告人在反申索書內的指控,原告人在狀書中沒有明確否認的便視作承認。)

6. 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結果會怎樣?

6. 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結果會怎樣? 

 

如果被告人未有在訂明的時限內採取所需的步驟,原告人可能有權在無需經過全面審訊的情況下取得缺席判決(亦稱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簡單而言,若被告人未有作出回應或未有提交抗辯書,視乎申索的類型,法庭可能會容許原告人自動或部分自動地勝訴。 

 

此機制旨在處理並無實質爭議或某一方無理拖延訴訟的案件。整個過程分為兩個不同階段: 

 

第一階段:未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 

被告人必須在獲送達傳訊令狀後14天內提交送達認收書。如被告人未有這樣做,又或提交的表格表明不打算就訴訟提出爭議,原告人即可就有關申索登錄判決。在這種情況下,無須進行全面審訊。 

 

就標準申索而言,登錄判決純粹是由司法常務官執行的行政行為,並不需要法庭聆訊或行使司法酌情權。 

 

原告人為取得判決,須向法庭提供送達證明,例如證明傳訊令狀已妥為送達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或律師表示接受送達的註明。 

 

第二階段:未有送達抗辯書 

如被告人已提交擬抗辯通知,但未有在時限內(一般為送達認收書屆滿後28天,或收到申索陳述書後28天,以較遲者為準)送達抗辯書,原告人即可就欠缺抗辯書而登錄判決。 

 

關鍵在於:如被告人已提交送達認收書,原告人必須就其擬因欠缺抗辯書而登錄判決一事,給予被告人至少2個整天的書面通知。此通知相當於最後警告,並實際上將被告人送達狀書的時限延長2天。 

 

申索類型與判決形式 

如原告人的申索是有關欠債或經算定的損害賠償(即申索的金額為固定的及可確定的,例如有關不兌現的支票的訴訟),他可就申索的金額及相關訟費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最終勝訴判決。最終判決是一項將法律程序終結的決定,其對訴訟標的事項作出處置,以致法庭再無任何事宜須予裁定(除訟費等附帶事宜外),而原告人可採取步驟強制執行該判決。 

 

如原告人的申索是有關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即賠償金額須由法庭評定,例如利潤損失、人身傷亡賠償、或損毁財物賠償等),法庭會作出非正審判決,但原告人仍須出席聆訊,以便法官或聆案官評定他應得的賠償金額。這表示法庭接納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但賠償金額仍須由法官或聆案官在其後評定。 

 

如申索關乎貨物交付,原告人可選擇就貨物的交付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登錄非正審判決,或純粹就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登錄非正審判決。如欲取得不附有付款選擇的特定交付判決,原告人必須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並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 

 

若原告人申索土地管有權,而案件並非按揭訴訟,原告人可登錄土地管有權的最終判決。 

 

若令狀包含多類申索(例如債務及損害賠償),原告人可按情況適當地登錄合併最終判決及非正審判決。 

 

其他申索 

若申索涉及禁制令(即要求一方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為的命令)、強制履行令(即要求一方履行合約責任的命令)、宣布(即法院就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作出的正式聲明)或作出帳目(即詳細計算雙方之間的金錢或財務往來)等濟助,在被告人未能提交送達認收書,或提交表明無意抗辯的表格之情況下,原告人不能取得判決。 

 

原告人須按被告人已就訴訟提出抗辯的方式繼續進行法律程序。若令狀送達時並無附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如被告人其後未能送達抗辯書,原告人可藉傳票向法庭申請因欠缺抗辯書而作出的判決。 

 

就該等較複雜的濟助而言,法庭在批予判決前仍須審議有關事宜。 

 

須取得法庭許可的訴訟 

只有在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方可在以下訴訟中登錄缺席判決:  

  1. 針對政府的訴訟; 
  2. 按揭訴訟; 
  3. 放債人訴訟;以及 
  4. 涉及租購或有條件售賣協議的訴訟。 

 

不適用的訴訟 

以下類別的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人登錄缺席判決:  

  1. 對物海事訴訟; 
  2. 遺囑認證訴訟; 
  3. 第三方法律程序;及 
  4. 針對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訴訟,但如法庭已為其委任辯護監護人則除外。 

     

8. 如被告人提交抗辯書(和反申索書),情況會怎樣?

8. 如被告人提交抗辯書(和反申索書),情況會怎樣?

在收到抗辯書後,原告人可在 28 天內向法庭提交答覆書,此答覆書內可列出補充事實,以回覆被告人所呈交的抗辯書。不過,對於被告人在抗辯書內提出的指控,原告人即使沒有將答覆書送交法院存檔以作回應,程序上亦會視為原告人否認抗辯書內的指控。

 

如被告人亦有呈交反申索書,而原告人對該反申索有爭議,原告人便須於獲送達反申索書後 28 天內把回應反申索的抗辯書呈交法院存檔。原告人如未能在限期內完成上述程序,被告人可就其反申索缺乏抗辯而向法庭申請勝訴判決。在反申索訴訟中,原告人成為了被告人。

 

答覆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並無特定表格,原告人應把答覆書及任何對反申索的抗辯併於一份文件中。

 

關於如何擬備答覆書和反申索的抗辯書,請登入此處參閱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所提供的解釋說明,該網頁亦備有答覆書和反申索抗辯書的樣本以供參考。

 

狀書提交期於答覆書和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 14 天屆滿時結束。

9. 如果被告人認為他確實拖欠原告人部份款項,可以怎樣做?

9. 如果被告人認為他確實拖欠原告人部份款項,可以怎樣做?

被告人可以存檔及送達表格16 (或表格16C,視情況而定),並在表格中註明他所承認的款項。假如原告人接受被告人承認的款項,他可以向法庭存檔並送達表格16A (或表格16D,視情況而定),要求法庭以被告人承認的金額連同訟費登錄判決。相反,假如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承認的款項,他會存檔並送達表格16B(或表格16E,視情況而定)。在此情況下,案件可能會以當作被告人抗辯的程序繼續。原告人需存檔上述指明表格回應被告人作出的承認,否則他的申索會被擱置。

 

另外,被告人可以考慮向原告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即是指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 22 號命令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作出的和解提議。

 

「附帶條款付款」的好處是 : 如果被告人作出之「附帶條款付款」不被原告人接受, 而原告人又未能獲得比上述付款更佳的判決,則原告人便可能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及就上述訟費支付較高的利息 (可以高於判定利率10%)。此外,法庭亦可以不批准原告人就他獲判給的款項或損害賠償的全部或部分獲得利息。這樣嚴厲的後果可能會成為原告人反思他的立場和認真考慮被告人提案的誘因。

 

倘若法庭命令對方支付我的訟費,我是否可以悉數討回我的法律費用?

XI. 倘若法庭命令對方支付我的訟費,我是否可以悉數討回我的法律費用?

法庭於聆訊或審訊後可作出命令,判原告人或被告人獲得訟費。通常勝訴一方會獲判給訟費(即勝訴一方的訟費由敗訴一方支付)。就訴訟而言,「訟費」包括為該聆訊或審訊而支出的法院收費、律師費、代墊付費用、雜項開支及酬金。

 

獲法庭判令取得訟費的一方稱為收款方,而須承擔訟費的一方稱為付款方。如付款方不願意支付對方提出的訟費,或對數額有異議,收款方可繼而進行其訟費單的評定程序。

 

(請注意:就訴訟人的訟費而言,「訟費評定」一般指經由法庭就訟費的金額作出評估,詳情請參閱以下的問題 1 。)

1. 甚麼是訟費評定?

1. 甚麼是訟費評定? 

 

訟費評定是一項法律程序,程序中法庭會根據訟費命令評定應付之合理訟費款額。此程序通常涉及對訟費單逐項審查,但審查標準取決於法庭命令的評定基準。 

 

展開程序及時間限制 

展開評定程序時,收款方(即有權獲得訟費的一方)必須提交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一份詳細的訟費單。訟費單指收款方詳列了全部追討訟費的項目的清單。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的樣本可參照《實務指示 14.3》之附件D和B。 

  

一般來說,訟費單的內容包括:- 

  1. 訴訟的標題; 
  2. 有關的訟費命令,列明頒令日期及由誰頒令;  
  3. 列明收費者及以每小時計算的收費; 
  4. 列明各項已完成的工作和每項工作於何時及由誰完成。各項目應按時間順序排列及編號; 
  5. 列明每項工作的收費; 
  6. 代墊費用如大律師費用、專家費用、法庭費用等; 
  7. 列明訟費評定程序本身所涉及的訟費;及  
  8. 列出所索取的訟費總額。 

 

就各方對評訟費而言,除非訟費評定官批予延長時限,評定程序一般必須在「完結日期 」(通常為判決日期或訟費令成為絕對命令的日期)起計2年內展開。 

 

就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訟費而言,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67條,客戶必須在收到訟費單後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獲得自動訟費評定令。若超過1個月,則由法庭酌情決定是否發出命令。若已超過12個月,或該訟費單已被支付,客戶必須證明存在「特殊情況」(例如欺詐或嚴重超額收費)。若12個月已過且訟費單已獲支付,則法律上通常禁止進行訟費評定。 

 

負責人員及金額門檻 

對於金額為$200,000或以下的訟費單,總司法書記有權進行暫准訟費評定(以書面形式,無需聆訊)。 

 

對於金額超過$200,000的訟費單,則由主理訟費評定事務的聆案官進行評定。 

 

雖然總司法書記可藉書面形式處理金額較小的訟費單,惟他們明確地不獲授權進行任何訟費評定聆訊。凡有當事人反對暫准訟費評定的結果,所有口頭聆訊均由訟費評定官處理。 

 

聆案官或總司法書記都不可以更改訟費命令(即他們不能更改先前法庭就哪一方須支付訟費而作的決定),他們只能決定應繳訟費的款額。因此,如果你不服訟費命令,你應該考慮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而不是向聆案官就訟費的款額提出反對。 

 

訟費評定基準 

法庭會根據所作出的命令採用不同的準則來釐定訟費: 

 

  • 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此為標準基準,允許為達致公義所必需或適當的訟費。在此基準下,勝訴方通常仍須自掏腰包支付約30至40%的訟費。 
  • 共同基金基準:這是一個較為寬鬆的基準,允許所有合理招致的訟費獲得一個合理金額。對任何項目的合理性存疑時,均以對支付方有利的方式解決。 
  • 彌償基準:除金額不合理或屬不合理招致的訟費外,所有訟費均可獲批准。與共同基金基準不同,訟費評定官對合理性的任何疑問,均以對收款方有利的方式解決。 
  • 受託人基準:此基準適用於從基金中向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支付訟費的情況。除非有關訟費是根據該人的受信責任不應招致並因此應由其個人承擔,否則所有訟費均不會被駁回。 
  • 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基準:主要用於評估當事人應付其本身律師的訟費金額,這通常是最為寬鬆的收費標準。除金額不合理或屬不合理招致的訟費外,所有訟費均可獲批准。 

  

訟費評定是一項技術性的法律程序;在作出相關申請前,你最好還是諮詢律師。有關訟費評定程序的詳細資料,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號命令。 

 

你亦可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以獲得有關訟費評定程序的概要。 

 

7. 如果我聘用了律師處理我的訴訟,而我對他的事務費單不滿,我可否申請訟費評定?

7. 如果我聘用了律師處理我的訴訟,而我對他的事務費單不滿,我可否申請訟費評定?

可以,你有權要求法庭評定該事務費單,你的律師亦有責任告訴你這項權利。

 

不過,你應緊記,訟費評定的程序可能會招致額外費用。你可能需要聘用另一名律師在正式聆訊代表你。如果總司法書記或主理訟費評定事務的聆案官未有將你原來的事務費單所列出的事務費減少六分之一,你須負擔正式聆訊的費用、你自己的費用和律師費(包括新聘用的律師(如有的話)和先前聘用的律師的收費)。因此,申請訟費評定應該是最後一着。

如何就民事案件的審訊作準備

V. 如何就民事案件的審訊作準備

當訴訟各方已將申索陳述書、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和答覆書(和反申索的 抗辯書,如有的話)送交法院存檔後,他們便要將己方的證據提交法庭,以便在案件的審訊中證明己方的案情。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在提出指控的一方身上(即是就案件提出某項指控的一方,便有責任提出證據以證明所指屬實)。在此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控原告人亦須為在訟案中備受爭議的事項負上法律責任,那除了原告人外,被告人也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反申索所指的屬實。 舉證的準則是「可能性的權衡」。

 

至於甚麼案情事實或細節會在審訊中受到爭議,部分取決於法律原則,而亦有部分取決於已送交法院存檔的文件(包括申索陳述書、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如有))的內容,原因是一些跟案件有關的事實,可能已由訴訟各方在這些文件中確認了。

 

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可以透過多種形式去證明他所指的事情屬實,包括證人所作的口供、文件、照片、錄音或錄影帶、或在任何磁帶或磁碟上的電子資料等等。訴訟各方宜在法律程序的早段(而盡可能在審訊開始前)取得所有證據。這些證據亦會在審訊時呈上法庭。

 

民事訴訟的任何一方,如欲在審訊中呈遞跟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給法庭考慮,便必須於審訊前將這些證據向訴訟的其他各方透露。有關透露書面證據的程序,稱為文件透露;而有關透露事實方面的口頭證據的程序,則稱為交換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問答 1 和問答 2 )。

 

1. 甚麼是交換證人陳述書?

1. 甚麼是交換證人陳述書?

一般來說,除了書面證據外,訴訟一方亦可能需要依賴某些目擊跟訟案的爭議點有關的事實的人作口頭供述,以證其案。如果訴訟各方打算依賴這些口頭證據,法庭一般會在審訊前,指示訴訟各方必須於某一時間內向對方送交這些口頭證據的陳述書。 這些陳述書稱為證人陳述書。

 

證人陳述書沒有經過宣誓,因此與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不同。證人(寫相關陳述書的人)必須在審訊中親身出庭,經宣誓後確認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屬實,法庭才會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證據。

 

由於法庭通常會下令沿用證人陳述書作為該證人於審訊時的主問證詞,擬備證人陳述書時應小心謹慎。一份好的證人陳述書應行文簡潔、內容完備,全面陳述所有與訟案爭端有關的案情事實。如欲獲取更多關於擬備證人陳述書的解釋說明,請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該網頁亦備有證人陳述書的式樣,以供參考。以下的幾點很重要,你應注意:

 

  • 如果原告人和被告人打算在法庭上親自作證,他們亦應擬備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不過,重要的是,他們也可選擇只傳召證人作證而自己不作證。
  • 證人陳述書應先陳述該證人的全名、地址、職業和職位。接著,證人應以自己的語言,按時間順序分段(每段順序編號)列出他所知的有關該案的事實。
  • 證人陳述書應只載有證人親身得知的案情事實(例如他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的事情)。如陳述書所陳述的事情並非由證人本人直接得知,法庭可以拒絕接納該些事情為證據;就算接納,也不會太重視(甚至完全不重視)該些事情。
  • 證人應在陳述書完結處具名簽署。
  • 訴訟各方必須按照法庭指示互相交換證人陳述書及將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沒有遵照法庭指示的一方可能不獲准提出該些指示所涉及的證據。

1. 有甚麼關於專家證人的事項需要注意?我應否傳召他們為我作證?

1. 有甚麼關於專家證人的事項需要注意?我應否傳召他們為我作證?

有時,一宗案件可能會涉及某些超出訴訟各方和法官的知識範疇或經驗的技術事項。舉例說:由醫生解釋醫學報告;由測量師就物業的價值提供意見;由工程師解釋一項機械上或工程上的問題;由心理學家解釋受害人的行為等等。若有一些 專家在法庭內就某些涉及其專長的事情提供證據,協助訴訟各方和法官理解某些專門事項,對他們會很有幫助。不過,傳召專家證人亦有其缺點,主要就是會涉及額外費用和時間。

 

如果訴訟各方打算在審訊時傳召專家證人作供,他們必須先向法庭申請許可(批准)。法庭可以准許訴訟各方傳召專家證人,並作出適當指示(例如:每方可以傳召多少位專家證人、何時將專家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何時與對方交換各自的專家報告等等)。不遵從法庭指示的一方或會被禁於審訊時援引專家證據。又或者,法官可頒令登錄判決,以示無充分理由而故意違令的一方(在整宗案件)被判敗訴。

1. 關於民事訴訟之進行過程,有甚麼其他一般事項我應注意?

1. 關於民事訴訟之進行過程,有甚麼其他一般事項我應注意?

 

基於法庭上訴訟各方平等的原則,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也必須遵從法律程序規則的要求。

 

語言

 

訴訟各方有權在其狀書或其他法庭文件中使用中文或英文。如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在狀書或其他法庭文件中使用英文或中文,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然後作出命令。法庭會頒令所有法律程序須以中文或英文進行,又或會命令一方須向另一方提供文件的翻譯本。法庭可能會命令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翻譯文件的費用,並頒令該等費用須在審訊結束時支付或即時支付。

 

跟訴訟的另一方之文件來往

 

你也應緊記,當你把文件送交法院存檔時,必須把文件的副本送交訴訟的另一方或各方,以通知他們。基於同樣道理,你應該檢查你的郵箱,留意有沒有對方寄給你的法庭文件。這是你自己的責任,你不能藉詞不做,然後在聆訊時告訴法官你不知道有該等法庭文件。

 

出庭

 

你只有在收到通知或傳票(一項由民事訴訟的一方作出的申請)後才需要出庭。如有疑問,可向相關的法院登記處(視乎哪一法院或審裁處處理你的案件)查詢。你必須準時到法庭出席聆訊或審訊。

 

在聆訊或審訊時

 

在聆訊或審訊時,你應根據法官或聆案官的指示行事。訴訟各方會輪流發言。當另一方發言時,你可以寫下你不同意之處,到你發言時才提出你的論點。你可以呈述有關的案例法、法例或其他資料以支持自己的論點。你在庭上必須循規蹈矩,不可使用粗言穢語。雖然在雙方爭辯期間,氣氛有時會變得很激烈,甚至情緒也會很激動,但你必須緊記,表達你論點的最佳方法是以冷靜沉著和禮貌的態度說話。因此,你在法庭上應控制自己的脾氣。

 

在聆訊或審訊後

 

在聆訊或審訊後,如法官或聆案官口頭宣讀判決及理由,即使你不同意法官或聆案官所說的,你也不應打擾他。與法官或聆案官爭辯是沒有用的。如果你不同意法官或聆案官的判決,除非有關的判決是由終審法院作出,否則你有權提出上訴。

 

聯絡法官

 

你絕不可以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以任何方式直接聯絡法官或聆案官。你應該把信件寄給法官的書記或聆案官的書記,同時也應把信件的副本送交訴訟的另一方。你不應致函法官,訴說你的案情的是非曲直。你的案情應在你送交法院存檔的文件中清楚闡述。

 

在案件進行審訊前,訴訟各方可向法庭提出甚麼申請?

VII. 在案件進行審訊前,訴訟各方可向法庭提出甚麼申請?

在審訊開始之前,任何向法庭提出之申請會被視為「非正審申請」。在民事訴訟中常見之非正審申請包括:

 

  1. 向法庭申請許可修改狀書(修正狀書中的錯誤或遺漏)或 存檔及送達補充證人陳述書(修正之前的錯誤或遺漏);

  2. 要求另一方就狀書提供進一步詳情;

  3. 強制另一方披露指定文件,而該文件是與訴訟相關,以及由另一方管有、保管或控制 ;及

  4. 向法庭申請許可援引專家證據(如案件需要)。

 

1. 怎樣去提出非正審申請?

1. 怎樣去提出非正審申請?

申請人一般以傳票提出非正審申請。申請要有宣誓文件(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支持;宣誓文件須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你可以在司法機構網頁下載涉及原訟法庭案件的傳票(例如申請延長送達及存檔抗辯書的期限的傳票,申請發出指示傳票等等。)

 

對方可以呈交誓章或誓詞,提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誓章或誓詞必須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在接獲對方提出反對的誓章或誓詞後,為回覆對方的反對,可另作一份誓章或誓詞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

 

至此,訴訟各方非經法庭頒令批准,不得再提交任何誓章或誓詞。

3. 如何擬備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3. 如何擬備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

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是指個別人士經宣誓後所作的事實陳述書。這其實是一種由訴訟各方或證人向法庭呈交證據的方式,可用於非正審申請(或其他類型的申請)的聆訊。

 

天主教徒或基督徒的宣誓人應作宗教式誓章(下稱誓章),有其他宗教信仰或沒有宗教信仰的宣誓人應作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誓詞)。誓章或誓詞表格可向高等法院登記處、區域法院登記處或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請參閱最後一段)。

 

以誓章或誓詞提供證據的人稱為宣誓人。 除專家證人外,宣誓人在誓章或誓詞內應該只提出事實方面的證據(專家證人還可以在他們的專業範圍內提供意見作為證據)。誓章或誓詞內的證據必須是宣誓人親身知悉的。(不過,宣誓人可以陳述資料或他本人所相信之事情,但該宣誓人必須說明資料的來源和所信事情的根據。) 宣誓人要為其誓章或誓詞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個人法律責任。如果宣誓人在誓章或誓詞內提供明知是虛假或誤導的證據,便會干犯了偽證罪。

 

誓章或誓詞的內容應以簡短段落分段陳述,並以數字順序標明每一段落,行文則要清楚簡潔。誓章或誓詞內所提及的文件應編為證物,以作為附件。證物應以數字編號,以資識別。

 

誓章或誓詞的文字宜以打印方式編寫;如果是手寫的,宣誓人必須以清楚端正的字體隔行書寫。如果字體不能辨讀,法庭不但可以命令宣誓人以恰當的格式或方式去重做誓章 / 誓詞,還可能因此而把有關的非正審申請(或其他類型的申請)的聆訊押後。(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浪費時間,法庭還可能會判宣誓人(導致案件押後的一方)負責相關訟費。)

 

當誓章 / 誓詞的內容確定後,你的律師便會安排你在另一個沒有參與有關案件的律師面前宣誓和簽署該文件。或者,你可以在高等法院的宣誓處宣誓和簽署誓章 / 誓詞。

 

請瀏覽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以獲取更多關於擬備誓章/誓詞的解釋說明。你亦應參閱實務指示10.1(誓章證據)。

5. 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會如何進行?

5. 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會如何進行?

非正審傳票申請的聆訊,由法官或聆案官聽訟,日期由法庭編定。

 

在聆訊中,訴訟各方無須傳召證人作證。法庭只會考慮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所列舉的證據,衡量這些證據是否可靠和應給予多少比重。(不過,法庭有權下令宣誓人須出庭接受盤問;如果宣誓人不履行命令出庭,他的誓章或誓詞可能不能用作證據。)

 

至於在發言次序方面,提出申請的一方會首先陳述論說立場,反對的一方隨後。反對的一方陳詞之後,申請的一方有權就對方的論點回應發言。

 

法官或聆案官會在聆訊終結時(或較後日期)頒令或判決。法官通常會命令聆訊中敗訴的一方付訴訟費用;訟費可能是即時支付,亦可能是在正審終結後支付。

 

為非正審傳票申請的聆訊作準備,請參閱實務指示5.4(為「非正審傳票」申請和向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的聆訊作準備)。

9. 如果被告人相當可能在案件審訊前不當地將他的資產脫手,原告人可以怎麼辦呢?

9. 如果被告人相當可能在案件審訊前不當地將他的資產脫手,原告人可以怎麼辦呢?

 

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可考慮申請資產凍結令。

 

資產凍結令是非正審強制令的其中一種。法庭頒發資產凍結令,目的在於將現況維持,直至審訊為止。它的作用,就是限制被告人在法庭就案件的審訊宣告判決前將他的資產脫手或耗散。(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法庭甚至會頒發影響被告人海外資產的全球性資產凍結令)。如被告人違抗資產凍結令,可被處監禁。

 

一般來說,原告人最初會單方面(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提出資產凍結令的申請。這是由於若被告人知悉有關申請正在處理,便可能會妨礙原告人原先嘗試達到的目的。須依循的申請程序已在實務指示 11.1 (單方面、中期及非正審的強制令(或禁制令)申請)訂明,原告人最好仔細閱讀該實務指引。以下兩點很重要,敬請留意:

 

  • 原告人(作為單方面尋求資產凍結令的申請人 )必須就他所知坦誠全盤地披露一切重要事項;及
  • 倘若法庭頒發資產凍結令,原告人一般須作出一些承諾;其中一項,就是對損害賠償作出承諾(即原告人承諾,如果他其後未能證明有權取得相關的禁令,他將就被告人因該禁令而蒙受的損失,向被告人作出賠償。)有時,第三方(例如銀行)需要查核被告人有否持有與案件有關的資產;就此,原告人須向他們支付合理費用。所以,如果受爭議資產的款額或價值不大,作出這項申請並不明智。

如果原告人能確立以下四點,法庭便會頒發資產凍結令:

 

  • 就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實質申索而言,原告人的案情具有充分論據支持;
  • 被告人在香港有資產;
  • 法庭在作出「方便上的衡量」後,認為適宜頒發有關的資產凍結令;及
  • 有實際風險被告人會在法庭作出最後判決前將他的資產耗散或隱藏。

(註:頒發資產凍結令的要求,已撮述於 實務指示11.2(資產凍結令及容許查察令)。 該實務指引亦提供了用於資產凍結令申請的標準命令格式。因此,仔細閱讀該實務指引是十分重要的;如有其他問題,請尋求法律意見。)

 

應原告人單方面提出申請而作出的資產凍結令,會在「提訊日」進行的各方之間的聆訊(即在給予被告人通知後所作出的聆訊)再被考慮。被告人可在該聆訊申請將資產凍結令擱置;舉例說,他可以原告人是基於沒有披露一項重要資料才取得資產凍結令為由,申請將該命令擱置。即使法庭頒發資產凍結令,命令並不禁止被告人提取某一數額的款項,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和作為其業務的一般正常開支(如有的話)。

11. 原告人可以如何減輕由法律行動展開至審訊日期之間的經濟困境? 原告人可否在案件結束前向被告人取得一些補償?

11. 原告人可以如何減輕由法律行動展開至審訊日期之間的經濟困境? 原告人可否在案件結束前向被告人取得一些補償?

原告人可考慮申請中期付款。中期付款指因被告人可能被判須負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支付的任何損害賠償、債項或其他款項(訟費除外)而預先(在案件終結前)繳付的款項。

 

很多時候,原告人明顯有很強的論據證明被告人須負法律責任,因而可以在最終成功追討賠償。不過,執行司法工作需時。中期付款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原告人經過很長時間都仍未能取得款項的不當情況。

 

原告人可依賴下面的三項理由來提出中期付款申請:

 

  • 被告人已承認法律責任;
  • 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判決;或
  • 如訴訟進行審訊,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

(註:就損害賠償以外的款項而申請中期付款的理由不同。有關詳情,請視情況而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原告人可在令狀已送達被告人及被告人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已屆滿後的任何時間,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規定該被告人須作出中期付款。申請須有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誓章或誓詞須:

 

  • 核實該申請所關乎的損害賠償、債項或其他款項的款額及申請的理由;及
  • 附有原告人所倚據以支持該申請的任何書面證據作為證物。

倘若申請成功的話,法庭可命令被告人作出款額為法庭認為公正的中期付款。命令可規定中期付款以一筆款項的形式支付或按分期方式支付。中期付款的款項一般被命令直接支付給原告人。

 

就人身傷害(或稱人身傷亡)案件作出暫定損害賠償的命令

 

中期付款應跟就人身傷害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加以對比。

 

人身傷害案件的損害賠償裁決一般是一次過的。這對原告人來說並不理想,因為很多案件的原告人所受的傷勢,有機會在將來變差。為了補救這種情形,法庭有權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在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如果已得證明或已獲承認原告人有機會在將來某明確或不明確的時間,而罹患某種嚴重疾病或身體或精神方面出現某種嚴重惡化情況,則暫定損害賠償便適用。在這情況下,法庭可將假定原告人不會罹患該疾病或出現該惡化情況而評估的損害賠償(稱作暫定損害賠償)判給他。原告人如罹患該疾病或出現該惡化情況,便可在將來的日期就進一步損害賠償提出申請。

 

原告人應注意,就暫定損害賠償的申索,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作訴。凡有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申請提出,被告人可在任何時間向原告人作出書面提議,提供某一筆款額的款項,以了結原告人就現時的傷勢所申索的損害賠償,及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原告人有 21 天的時間考慮是否接納該提議。若原告人接納該提議,他須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有關人身傷亡索償的其他資料,請參閱另一題目 ─人身傷亡。

C. 庭外和解

C. 庭外和解

你們可以在法庭宣判前的任何階段自行解決你們之間的糾紛。

 

其實,不管你是否有能力支付法律費用,也不管你是否有法律援助,在案件進行審訊前,你應嘗試探討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你應緊記,一個合理的妥協,不僅節省你的時間,亦免得你受訴訟的心理壓力困擾。向對方提出和解的建議,並不代表你承認你的案情缺乏理據,你只是提出一個務實的辦法來解決糾紛而已。

 

當你向對方提出和解的建議時,為了保障你的權利,你可以清楚指明,和解的建議只為和解而提出,若案件需要在法庭審訊,那些和解建議對你並沒有約束力。如你希望獲得這種保障,你就應該在你發出的有關和解的信件上標明 「無損權益」或「不能作為呈堂證據」 (without prejudice),意即你與對方同意,若案件需要審訊,法庭就不應該考慮在你們和解協議內的條款。

 

若你們已解決糾紛,應即時通知法庭,特別是案件已經排期審訊,更應儘早通知法庭。你可將一份中止訴訟通知書(請見註)送交法庭存檔,或將一份列明協議條款的同意申請書送交法庭存檔。你亦可在審訊時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依照和解條款頒下法院命令(即向法官申請要求法庭作出一項載有和解條款的命令)。

 

(註:你可以在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中止訴訟通知書的式樣。關於區域法院的案件,請按這裡;關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請按這裡。你亦可向高等法院登記處、區域法院登記處或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索取該通知書。)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

在展開訴訟後,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可以透過「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 / 或「附帶條款付款」,進行和解。和解的建議,可以與全部或部分申索(金錢或非金錢)有關,亦可以與訴訟期間出現的任何或部分申索,甚至是申索引起的任何爭議點有關。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和「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必須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詳情見司法機構的網頁。

 

甚麼是「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在訴訟展開後的任何時間,任何一方都可以書面形式,就全部或部分申請,提出比案中原本要求的較寬鬆條件,進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提出,接受以少於他 / 她原本提出的申索總額,作為全數賠償。當原告人提出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和解涉及金錢的申索,就毋須向法庭支付費用。被告人也可以就不涉及金錢的申索,提出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為解決方法。

 

甚麼是「附帶條款付款」?

 

在法律程序展開後的任何時間,被告人可以向法庭付款,作為對原告人部分或全部申索的和解。

 

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結果

 

當其中一方接受另一方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全部或部分案件,就會依據「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去解決。原告人通常會獲判訟費,計算日期至(1)他 / 她接受被告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當日為止;或(2)從被告人接受原告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當日為止,計算方法視乎案件情況而定。

 

不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結果

 

如果原告人決定繼續進行審訊,而最終的結果,並不比被告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好,原告人可能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計算日期由原告人可以提出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期限計起。他 / 她可能要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以及就有關訟費支付較高的利息,利息可能會較判定利率高達10%。

 

反過來說,如果被告人無法基於原告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提出任何改進,他 / 她可能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部分訟費可能要以彌償基準、由適當日子開始計算,以及就有關訟費支付高達10%的利息。被告人亦可能要就原告人獲判的全部或部分款額,支付高達10%的利息。

 

法庭對應徵收的訟費及懲罰性利息,有酌情決定權。法庭會考慮:

 

  •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中的哪個階段提出;
  • 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時,各方所掌握的資料;
  • 作出或評核有關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時,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的行為舉措。

 

如何擇定審訊日期與及在審訊進行中會發生甚麼事?

IX. 如何擇定審訊日期與及在審訊進行中會發生甚麼事?

一般來說,申請將案件排期聆訊是在案件管理會議上提出的。如任何一方要求法庭定出審訊日期,便應向法院提交及向其他各方送達排期問卷,並附上一份證書,證書須載有下列各項程序的預計所需時間(但無須估計其他各方所需的時間):他自己的開審陳詞,他對自己一方的每名證人的主問,他對另一方的每名證人的盤問,以及他自己的結案陳詞。證書最好由將在審訊中出庭的大律師擬備。

 

在案件管理會議中,排期聆案官或排期法官如相信訴訟各方已作好準備進行審訊,便會授予許可,就審訊方式發出指示,把案件編排於定期審訊表或流動審訊表內。預計審訊需時不超過3天的案件,會編入流動審訊表内排期聆訊。聆案官或法官只有在考慮到審訊預計所需的時間,或有其他充分的理由,才會將訴訟編入定期審訊表内排期聆訊。

 

在適當的情況下,排期聆案官或排期法官也可以編定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審訊前的覆核通常由負責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處理,除其他外,他將為已定出審訊期間的案件定出開審日期,確定或更改審訊的預計所需時間,以及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如法庭決定進行審訊前的覆核,通常會在審訊日期或審訊期間開始前大約8至10星期進行。

 

在上述的排期聆訊後,原告人要把排期審訊申請書交予法庭存檔。原告人呈交排期審訊申請書存檔時須按規定繳費,並須提交有關文件(關於製備此文件冊的要求,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4號命令第3條規則)。實務指示 5.2 附錄 D 規定了案件排期審訊申請表的格式。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的一方,必須在排期審訊後24小時內,通知其他各方有關排期事宜。

 

聆案官或法官在批准訴訟編入定期審訊表内排期聆訊時,可編定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或指示各方須在指定日期來到書記主任前編定審訊日期。在編定審訊日期時,法院將考慮訴訟各方、其律師和證人何時有空。

 

如屬流動審訊表的案件,便不會獲編定審訊日期。 訴訟標題編定後,若預計可在下一個月接受審理,訴訟編號便會列於待審案件一覽表末端。 訴訟各方應定期查閱待審案件一覽表,以得知案件是否有可能在下一個月接受審理。

 

案件一般會依照待審案件表的次序輪候,逐一交由可以騰出時間的法官審理。法院逢星期三會公佈一些有機會在下週傳喚審訊的案件,這些案件會另列於備審案件一覽表中。如欲查閱此名單,請瀏覽司法機構網頁。

 

如案件已被列於備審案件一覽表,訴訟各方須每天查閱該表,以得知案件是否編排於翌日審訊。備審案件一覽表會張貼於高等法院地下,書記主任辦事處外的告示板;而待審案件一覽表,則會張貼於書記主任辦事處接待處的告示板。 每天下午二時三十分,排案書記會在審訊預告表上標示翌日審訊的案件,並詳列審訊地點和時間。訴訟各方有責任準時出庭應訊。

 

1. 如何在審訊前準備好文件冊(在審訊時放在法官和有關各方面前的文件副本)?

1. 如何在審訊前準備好文件冊(在審訊時放在法官和有關各方面前的文件副本)?

如果訴訟各方打算提交文件予法官考慮,他們有責任協商以活頁形式共同準備一套編好頁碼的文件冊。該文件冊須於審訊日期最少三個工作天前向法院交存。(訴訟各方亦應每方有一套文件冊,另有一套給證人於審訊時備用;文件冊的內容每一套均須完全相同。)

 

文件冊內的文件可以是副本,但必須可以辨讀。審訊時,如情況許可,應備文件的正本供查閱。在編排上,你應按文件日期的先後順序把它們排列。

 

如欲獲得進一步指引,請參閱實務指示5.6(審訊時所需的文件)。

2. 如果我是訴訟一方,並打算傳召證人為我作證,我應否在審訊前會晤他們?

2. 如果我是訴訟一方,並打算傳召證人為我作證,我應否在審訊前會晤他們?

如果你沒有律師代表,你必須在審訊前跟你的證人會晤和商議。會晤的目的,在於評估他們的可信性,了解他們對案件有何所知和他們很可能在審訊時所說的話。不過,你絕不能為他們編造答案。如果證人在審訊時只是讀出你預先編定的「講稿」,法庭便可能會作出對你不利的推論。如果一名證人被證實蓄意作虛假證供,可處罰款和監禁。

 

你可以簡單地告訴你的證人,你將會在審訊中發問甚麼問題;你亦可以提醒他將有機會被對立一方和法官質詢。這樣有助於減少證人的焦慮,亦可鼓勵證人在進入法庭作供前作準備。

 

你亦應該提醒你的證人,當回答對立一方或法官的問題時,不得尋求你的示意(表示贊同)。

 

你必須事先確保你的證人能夠出庭作證(最好於審訊日期 3 星期前能確定)。如果你不能確保他們會出席,你可發出傳召出庭令狀(即證人傳票)(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附錄A表格28、29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附錄A表格28、29(視何者適用而定))。有關令狀須經由相關的法院登記處發出。申請令狀時,你須就每份令狀繳交一筆保證金,以支付證人的合理開支。

5. 民事案件的審訊過程是怎樣?原告人和被告人又通常要依循甚麼程序?

5. 民事案件的審訊過程是怎樣?原告人和被告人又通常要依循甚麼程序?

訴訟雙方及證人必須在審訊當天準時出庭,如有必要,亦應攜同有關文件的正本及影印複本,以便法官及另一方查閱。法院地下大堂的告示板會顯示有關案件在哪個法庭審訊。

 

審訊時,法官會聆聽證人的證供及訴訟各方的陳詞。如需要其他資料及 / 或證據,法官可把案件押後至另一日期繼續審訊。審訊完結時,法官可於當天宣告判決,或於稍後日期宣讀 / 頒布判決書。

 

由於民事訴訟程序複雜,建議你聘用代表律師。

 

以下的圖表簡述了民事審訊的一般程序:

 

(A) 原告人作開案陳詞

(B) 原告人的證人依次序被:

(i) 原告人主問;
(ii) 被告人盤問;和
(iii) 原告人覆問

(當原告人的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原告人便完成舉證)

(C) 被告人作開案陳詞(如有的話)

(D) 被告人的證人依次序被:

(i) 被告人主問;
(ii) 原告人盤問;和
(iii)被告人覆問

(當被告人的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被告人便完成舉證)

(E) 被告人作結案陳詞

(F) 原告人作結案陳詞

(G) 宣告判決

解釋說明:

A. 原告人有權作開案陳詞。開案陳詞的目的,在於向法庭對案中爭議作概括的介紹(例如事實、爭論點和法庭需要決定的問題等等)。原告人可在開案陳詞中述明他將會提出的證據和這些證據如何支持自己的案情。原告人亦可指出自己的案情的有力之處和被告人的案情的弱點。(註:如果案情簡單,法官可指示原告人毋須作開案陳詞。)

B. 當原告人作開案陳詞後,便會傳召自己的證人作證。如果原告人亦打算在審訊時親自作證,他通常會是第一位證人。

 

每一位證人會先宣誓,然後被:

 

主問: 原告人應先就證人的姓名、地址、跟訴訟各方或法律程序的關係而發問;如屬專家證人,原告人亦應問及該證人的資格。之後,原告人應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發問。如果該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已於早前向被告人透露的話,原告人應將相關文件的副本向證人展示,並要求他確認該文件是他自己的陳述書;接著,原告人應請求法官允許,將陳述書成為該證人在案中證供的一部份。原告人應緊記,在一般情況下,他不能就有爭議的事宜向自己的證人發問引導性問題。

 

盤問: 被告人會向同一證人(即之前被原告人主問的證人)發問一連串問題,以嘗試推翻他的證供,或令人對他的證供產生懷疑。當預備盤問的問題時,被告人應找出該證人的證供在哪一方面最易受攻擊。一般來說,證人可能有以下的弱點:模稜兩可、不誠懇、有錯誤的看法或理解、記憶不正確。另外要留意的是: (i) 盤問時可發問引導性問題; (ii) 若主問的證供沒有在盤問時受到質疑,這意味著該些證供獲得接納(不過,你不應只為表達異議而發問微不足道 / 令人煩厭的問題)。

 

覆問: 原告人可藉覆問來回復他的證人的可信性。 如果在對方盤問時涉及一些事項會對原告人的案情不利(但實情並非如此),原告人亦可嘗試藉覆問來給予證人機會去解釋該些事項。不過,覆問的問題,必須局限於早前盤問時所引起的事項。

 

當原告人的所有證人作供完畢,原告人便會完成舉證。

 

C. 如果被告人選擇提出證據,他亦有權作開案陳詞。 不過,在多數案件中,被告人會直接傳召證人而不作開案陳詞。

(註:如果被告人既不親自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原告人可作第二次發言,總結其案(即撮要自己的證據,並指出相關的事實和法律根據,以強調為何法官應判他勝訴)。當原告人 發言後,被告人可發言回應。 接著,審訊便會進入以下 (G) 階段 ─ 即宣告判決。)

 

D. 被告人傳召自己的證人作證。如果被告人打算親自作證,他通常是第一位證人。

 

被告人的證人會依次序被被告人主問、原告人盤問和被告人覆問。被告人可參閱以上 (B) 段所提及的程序。

 

當被告人的所有證人作供完畢,被告人便會完成舉證。

 

E. 被告人有權作結案陳詞。他應仔細地分析所有證人的證供,並解釋為何他們的證供應被接納或拒絕。他亦可參照相關的典據(包括案例和條例),就涉案的法律問題提出論點理據。在此情況下,律師會較為勝任這項工作。

 

F. 當被告人作結案陳詞後,原告人可發言回應。

 

G. 當訴訟雙方分別作結案陳詞後,法官可以隨即宣判,亦可於較後日期頒下書面的判決。在多數案件中,勝訴一方的訟費,通常會由敗訴一方支付。

 

對法官、證人和對立一方的稱呼

 

在審訊中,你要稱呼法官為「法官閣下」,對證人和對立一方則應稱為「先生」、「太太」或「小姐」。切勿在法庭使用恐嚇或侮辱性的詞句。

 

以上所談及的內容只是審訊的一般程序。 法官可視乎情況作出其他指示,而你亦必須遵從那些指示。

倘若我在審訊中被判敗訴,可以怎辦?(如何提出上訴)

X. 倘若我在審訊中被判敗訴,可以怎辦?(如何提出上訴)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是原告人還是被告人)如不服法官的判決,可向該位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或命令之翌日起計28天內 提出。如申請遭法官拒絕,申請人可在申請被拒絕當日起計 14 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如要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提出上訴,則毋須申請上訴許可,唯純粹針對訟費問題的上訴則除外。上訴必須在原訟法庭的判決或命令之翌日起計28天內 提出。

 

獲得上訴許可或本身擁有上訴權(即毋須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

 

  • 把一份上訴通知書(通知書的樣本可於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送交原審法庭存檔,同時把副本送達訴訟的另一方。(上訴人或其法律代表應嘗試親手將通知書的副本送達訴訟的另一方);
  • 呈交一份法庭已蓋印的判決書及兩份上訴通知書予司法常務官。其中一份上訴通知書須註明已繳付的法庭費用,另一份則註明通知書送達另一方的日期;
  • 於上訴排期後的 4 天內,把排期聆訊通知書送交早前獲送達上訴通知書的各方;及
  • 向民事上訴案件司法常務官申請擇定聆訊上訴的日期(申請表可於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索取)。上訴人應在申請表內對上訴聆訊所需的時間作出估計。如果上訴人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仍未申請擇定上訴聆訊日期,答辯人(即反對上訴的一方)可以提出此項申請。

 

當收到擇定上訴聆訊日期的申請後,民事上訴案件司法常務官便會指示高等法院書記主任去編定上訴聆訊日期,並書面通知訴訟各方。

 

上訴會在上訴法庭審理,通常由三位或間中由兩位上訴法庭法官會審。

 

由上訴法庭審理的上訴,以再次 / 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換言之,上訴法庭根據已呈交原審法院(即之前進行審訊的法庭)的文件而進行重新聆訊。上訴法庭經考慮下級法官席前的資料後,會決定該法官的判決是否有錯。

 

但一般來說,已經在原審時出庭作供的證人,不會再被傳召在上訴聆訊中重新作供。

 

在上訴法庭的上訴聆訊程序中,上訴人會首先陳述論說立場,而答辯人隨後。答辯人陳詞之後,上訴人有權就答辯人的論點回應發言。

 

上訴法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可以隨即宣判,亦可於較後日期才宣判。法庭通常會判令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上訴訟費(甚至包括原審時的訟費)。

 

請注意,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已就上訴法庭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全面指引。

 

一般來說,由於上訴涉及相關法律觀點的進一步爭辯,因此行外人未必有能力處理。你應聘用律師去處理上訴案件。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非上訴法庭)是否同時具有民事案件的上訴司法管轄權?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非上訴法庭)是否同時具有民事案件的上訴司法管轄權?

有。原訟法庭審理勞資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 、淫褻物品審裁處及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上訴案件。(註: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處理申索人數不超過10 名,而每人的申索款項不超過 8,000 元的勞資糾紛個案。)

 

訴訟一方應在有關條例所列明的限期內,把上訴許可申請書呈交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存檔。申請表格可在高等法院大樓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書記主任辦事處或有關的審裁處 / 仲裁處的登記處索取。

 

上訴許可申請會由原訟法庭法官聆訊。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便會書面通知訴訟各方。收到通知後,訴訟一方須向法庭存檔一份原訴動議通知書,並繳交訂定的法庭費用。然後,法庭會發信通知訴訟各方,前來書記主任辦事處編排上訴聆訊日期。

 

要是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授予上訴許可,這是該訴訟的最終決定,不可再進行上訴。

 

訴訟一方如未能在限期內提出上訴,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必須提出實質理由,而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2. 終審法院處理哪些民事上訴案件?

2. 終審法院處理哪些民事上訴案件?

終審法院會酌情處理民事項上訴,如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認為該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提出民事案件的上訴,須得到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的批准,才可上訴。

勝訴一方可以怎樣去執行判決?

XII. 勝訴一方可以怎樣去執行判決?

法庭不會主動為勝訴一方執行判決。因此,一名獲法庭判勝訴的訴訟人並不會自動取得他在法律程序所尋求的補救方法(例如補償)。勝訴一方必須自行決定何時及如何執行判決,而執行判決的方法,則要視乎資產的類型而定。

 

倘若法庭判決是涉及追討債項或金錢方面的補償的話,被命令按照該判決付款的一方稱為「判定債務人」,而有權強制執行該判決的一方則稱為「判定債權人」。

 

以下的問答只是簡介執行判決的常用途徑。如果你是原告人或判定債權人,須在採納任何一種途徑前諮詢律師。

 

3. 我如何能夠知道判定債務人是否有財務資源履行判決和償還債項?

3. 我如何能夠知道判定債務人是否有財務資源履行判決和償還債項?

如果你是判定債權人,你可能對判定債務人的資產所知甚少。若沒有這方面的進一步資料,你便不能在可用的執行判決的途徑中,作出最佳選擇。

 

憑藉《高等法院規則》 第48號命令和 第49B號命令(請視情況而參閱《區域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和第49B號命令),一名判定債務人可被傳召到庭,就他的資產回答問題。

 

第 48 號命令跟第 49 B 號命令的一個重要分別,在於前者明確地容許對一個法團的人員進行訊問,而後者則沒有相應的條文。不過,第 49 B 號命令的程序有兩大優點: (i) 判定債務人可於訊問前被逮捕,以確保他會出席法庭;和 (ii) 法庭有較大的權力命令判定債務人披露資產。

 

根據第 48 號命令對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

 

法庭可應你(在沒有通知判定債務人的情況下)單方面提出的申請(並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命令判定債務人到司法常務官或法庭指定的人員席前,就以下問題接受口頭訊問:

 

  • 是否有其他人欠判定債務人任何債項(如有的話,則債項為何);及
  • 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財產或經濟能力履行該惠及你的判決或命令(如有的話,該等財產或經濟能力為何)。

(如判定債務人為一間有限公司,則命令可針對該公司的其中一名高級人員作出。)

 

法庭並可命令判定債務人或該高級人員,在指定的訊問時間及地點,交出判定債務人所管有的任何與上述問題有關的文件。

 

對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的命令,必須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及任何被命令出席以接受訊問的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若判定債務人未有出席接受口頭訊問,可能要面對被判入獄的命令。

 

根據第 49 B號命令對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

 

凡判令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全部或部分未有履行,法庭在你提出單方面申請時,可命令判定債務人就其資產、負債、收入及支出和對任何資產或收入所作出的處置接受訊問。

 

為確保判定債務人出席訊問,法庭可命令他須在指定的時間,攜同指明的文件或紀錄出庭。此命令須予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

 

凡法庭覺得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判定債務人的行為操守在內),有合理因由相信根據上一段所作出的命令,對於確保判定債務人出席訊問可能會無效,則有權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並在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可應提出以上訊問的申請作出命令,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如根據命令出庭,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並在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法庭在訊問後所具有的權力

 

根據第 48 號命令或 第 49 B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後,

 

(註:凡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此項命令,你可在給予判定債務人為期不少於 2 整天的通知後,向法庭申請作出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命令,而除非判定債務人提出好的反對因由,否則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禁監,為期不超逾 3 個月。)

  1. 如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
    • 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卻沒有這樣做;或
    •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或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屬於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或
    • 故意不作出規定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則法庭有酌情決定權,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 3個月。

  2. 如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或將會能夠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法庭認為適合的方式履行判決。

     

5. 如果判定債務人以離開香港的方式去逃避償還判定債項的法律責任,我如何能夠阻止他?

5. 如果判定債務人以離開香港的方式去逃避償還判定債項的法律責任,我如何能夠阻止他?

你可向法庭申請禁止令。這是一項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的命令,以便你向他追討判定債項。

 

要求作出禁止令的申請,可單方面(在沒有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提出,並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若申請涉及一項判定債務人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則宣誓文件應詳述該判決,並指明判定債務人有否就該判決償還任何款項;該判決應隨宣誓文件附上。申請人亦應在宣誓文件內證實禁止令有助於強制執行該判決。

 

若申請涉及一項判定債務人須繳付一筆款額有待評估的款項的判決或命令,或一項判定債務人須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判決或命令,則宣誓文件須證明有頗有可能的因由,令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即將離開香港,及該判決或命令的履行相當可能會因而受到妨礙或延遲。

 

法庭可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作出禁止令,該等條件包括如判定債務人履行判決或了結申索(即付清所有欠款),則禁止令即無效力的條件。該命令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06或《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06(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格式。

 

禁止令的文本,須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以及判定債務人(如能尋獲的話)。如判定債務人已獲送達禁止令的文本,卻違反該命令而企圖離開香港,則任何入境事務主任、警務人員或執達主任均可將他逮捕。

 

凡債務人被禁止令禁止離開香港,債務人一經向你發出為期 2 整天的通知並親自出席法庭,即可申請解除有關命令。 在此項申請中,法庭在評估你所應得的款額後,如認為適當,須解除有關命令,及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猶如判定債務人是根據第 49B號命令在已被逮捕的情況下出庭接受訊問一樣(詳見問答1)。

 

禁止令在以下時間失效: (i) 在一個月屆滿時,但法庭可應你的申請,將命令展期或續期,為期以開始的一個月期間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續期的期間合計,不得超逾 3個月;或 (ii) 你將一份說明不再需要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並將之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時(註:當你不再需要該命令時,你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送達和存檔。)

7. 執達主任辦事處如何協助我向判定債務人 / 被告人追回債項 / 補償或收回物業?

7. 執達主任辦事處如何協助我向判定債務人 / 被告人追回債項 / 補償或收回物業?

執達主任可以執行法院或審裁機構的命令和判決。

 

舉例,如果法院命令判定債務人要償還債項,或命令某人要遷出某處所,但有關人士未有遵從命令的話,你(勝訴一方)便可以向執達主任辦事處提出申請,以適當的步驟追回債項或收回物業。執達主任獲授權:

 

  • 扣押判定債務人 / 被告人的財物和實產,而價值則相等於應付予判定債權人的判定金額以及執行命令 / 判決所需的開支;及
  • 收回土地或房產。

不過,請注意以下要點:

 

  1. 在某些情況下,如判定債務人 / 被告人不名一文(或不知所蹤)時,判決是無法執行的。
  2. 執達主任只能按你(申請人)的指示執行法庭的判決及命令,他們沒有責任替你追尋債務人的下落或確保你能夠取回債項。
  3. 執達主任也未必能替你(申請人)成功取得任何款項或扣押任何有價值的財物。 在這些情況下,你仍需負擔執行費用。
  4. 你向執達主任發出指示時必須小心謹慎,如因弄錯對象,錯誤扣押他人財物及實產而引致任何索償,須由你(而非執達主任)承擔責任。在可行情況下,你應該陪同執達主任前往執行令狀,以便當場向執達主任作出指示。

執達主任執行法院命令 / 判決的途徑

 

你可根據案件性質申請執行令。三種主要的執行令狀為: (i)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ii) 財物扣押令;和 (iii) 管有令狀(收樓令)。

 

(i)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當你未能向被告人 / 債務人取回補償 / 判定債項時,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便適用。 若被告人 / 債務人的處所內有足夠的財物及實產可供扣押,執達主任便會扣押與令狀所載的金額及執行令狀所需費用相若的物品。你須承諾會支付執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費用。

 

扣押成功後,執達主任會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單,並會把一份清單副本交予負責看守物品的護衛員,以確保有關物品不會被擅動或被非法移走。

 

被告人有 5 個工作天(扣押當日不計在內)的期限來清還債項及支付預計的執行費用。如被告仍然不支付款項總額,被扣押的物品將於限期過後的首個工作天公開拍賣。 拍賣所得款項,在扣除所需的執行費用後,會用來償還被告所欠的款項。(註:如你認為被扣押的財物並不能在公開拍賣以最高的價錢售出,你可向法庭申請命令,以其他方式將財物出售。)

 

(ii)財物扣押令

 

財物扣押,即檢取和出售租用物業的實產 / 財物,以清償欠租。這種執行令通常用於一些涉及仍然在租用物業經營業務的租客的案件。當勝訴一方已向區域法院提交財物扣押申請時,財物扣押令便適用。執行財物扣押令的程序,跟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程序相似。

 

倘若執達主任不能進入目標處所:執達主任執行財物扣押令時,如兩次於不同時間嘗試進入該處所也告失敗,你便可申請破門令進入該處所。

 

(iii)管有令狀(收樓令)

 

管有令狀(收樓令)最常用於租客沒有向業主繳付租金或按揭人沒有向承按人償還按揭貸款的情況。如果物業受制於押記令,而業主(即債務人)沒有還款,這種令狀亦適用(以接管物業)。

 

即使執達主任不能進入目標處所,你也不用申請破門令。當執達主任第三次嘗試進入該處所時,如有需要,隨行的鎖匠會破門入內。

 

執達主任的費用

 

你須繳付:

 

  • 執行令狀的存檔費用;
  • 支付執達主任交通費的按金,香港或九龍區為港幣 400 元,新界區為 800 元;及
  • 護衛員費用按金,以 8 天服務為上限(註)。

(註:執達主任辦事處可代你安排私人護衛員。該護衛員將陪同執達主任執行令狀,亦會於成功執行令狀之後看守所檢取之財物 / 實產。你應向執達主任辦事處查詢此項安排每天的大約收費。)

 

無論執行令狀是否成功,每次所耗的執達主任開支及護衛員費用,均從上述按金中扣除。若成功執行令狀,而被告人所償還的金額,或拍賣財物 / 實產所得的款項足以支付判定債項及所耗費用的話,你方可追回有關開支。

 

其他資料

 

如欲進一步了解以上令狀的申請程序和執達主任辦事處的其他資料,請瀏覽司法機構網頁。

8. 如果我(作為判定債權人)知道有人欠判定債務人債項,我可否直接從該第三者收取款項呢?

8. 如果我(作為判定債權人)知道有人欠判定債務人債項,我可否直接從該第三者收取款項呢?

在這情況下,你可考慮申請第三債務人的命令。

 

如果判定債務人本身是第三方的債權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便提供了最簡單的執行判決的途徑。 透過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該第三方向判定債務人付款的法律責任,便變成直接向你(判定債權人)付款的法律責任。

 

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最常用於將判定債務人於銀行帳戶的款項扣押或凍結。

 

如果 (i) 你已取得一項判令判定債務人支付一筆價值最少達 $1,000 的款項的判決或命令, (ii) 而有任何其他人(「第三債務人」)在香港欠判定債務人債項,法庭可命令第三債務人將他欠或累算欠判定債務人的任何債項款額付給你,或支付該債項中足以履行該判決或命令以及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訟費的款額。

 

要求作出第三債務人的命令的申請,必須單方面(在沒有通知判定債務人的情況下)提出,並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誓詞或誓章須:

 

  • 述明判定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 識別須強制執行的判決或命令,並述明在第三債務人的命令的申請提出時根據該判決或命令尚未支付的款項;
  • 述明就宣誓人所得資料或所信,第三債務人(即欠判定債務人債項的人)(將他指名)是在香港及欠判定債務人債項,並述明宣誓人的資料來源或所信之事的理由;及
  • (如第三債務人是一間擁有多於一處營業地點的銀行)述明相信有判定債務人戶口開立的分行的名稱及地址,或如宣誓人對上述資料並不知情,則須如此述明。

第三債務人的命令,初步須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即指示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解釋為何他欠或累算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不應用以支付判定債項及及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訟費),並指明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時間及地點;與此同時,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會就第三債務人被指稱欠或累算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或該債項中所指明的部分作扣押(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2或《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2(視何者適用而定))。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必須:

 

  • 在該命令所指定的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日期前 15 天或之前面交送達第三債務人;及
  • 在該命令已送達第三債務人後 7 天或之後並在指定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日期前 7 天或之前送達判定債務人。

由該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之時起,該命令即對第三債務人手中為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債項或該債項中為該命令指明的部分,具有約束力。

 

凡在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第三債務人不出庭或對他欠或被指稱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無爭議,法庭可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一項絕對(最終)命令(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3及74或《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3及74(視何者適用而定))。 當法庭作出絕對命令後,第三債務人應將被扣押的款額付給你(判定債權人)。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的絕對命令,可以與強制執行任何其他支付款項的命令相同的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凡在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第三債務人對償付他欠或被指稱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的法律責任有爭議,法庭可就有爭論的問題作裁定,以決定第三債務人的法律責任。

 

如果第三債務人已就相關的第三債務人的命令所指明的金額向你作出付款,他會被當作已向判定債務人付清欠款。

 

10. 如判定債務人已提出上訴,判定債權人可否執行判決?

10. 如判定債務人已提出上訴,判定債權人可否執行判決?

判定債務人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並不表示有關裁斷或命令必須擱置。 然而,審裁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下令暫不執行有關的裁斷或命令。 如果你知道判定債務人正提出上訴,在採取進一步行動前,你須確定法庭有否下令暫不執行有關的裁斷或命令。

 

11. 我是判定債務人,並打算向上訴法庭就針對我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假如我欲要求在上訴仍待上訴法庭判決的期間,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我應採取甚麼步驟?

11. 我是判定債務人,並打算向上訴法庭就針對我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假如我欲要求在上訴仍待上訴法庭判決的期間,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我應採取甚麼步驟?

要求擱置執行判決或命令的申請,首先要向原先就你的案件進行審訊的下級法庭提出。如申請不獲接納,便可於合理的期間內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應憑藉傳召訴訟各方到庭的傳票提出,並應遞交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列明要求擱置執行判決或命令的理由。

 

1. 有甚麼關於司法覆核的重要事項我應該知道?

1. 有甚麼關於司法覆核的重要事項我應該知道?

申請時限

 

如要進行司法覆核申請,就必須從速展開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無論如何,必須在申請所因理由源起計 3 個月內開始進行。換言之,如你打算就某一行政決定申請覆核,你必須於作出該決定的日子起計 3 個月內,展開法律程序。

 

許可(取得批准申請司法覆核 )

 

司法覆核申請程序是分兩階段進行。作為申請人,你首先要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你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提出司法覆核的實質申請。

 

濟助(解決糾紛的辦法或途徑)

 

你必須在「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表格 86A)清楚述明你藉司法覆核向法庭要求批予的濟助(法律上如何補救)。(如欲獲取相關的程序指引和表格 86A 的式樣,請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

 

你可以要求以下一項或多項濟助:

 

(a) 履行義務令

 

此命令迫使答辯人履行法庭命令指定的公共職責或義務性質的作為。該作為或義務是甚麼,必須在申請書內明確說明。

 

(b) 移審令

 

此命令推翻或取消答辯人已作的決定。

 

(c) 禁止令

 

此命令使答辯人不得作出或不再作出越權或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行為。

 

(d) 宣令

 

此命令宣布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

 

(e) 強制令

 

此命令禁制某人以某一職位的身分行事(但該人並無權如此行事)。

 

(f) 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不可在司法覆核程序立案時單一提出,但可與其他補救方法同時提出,作附加要求的濟助。

 

(g) 中期(臨時)濟助

 

司法覆核申請未有結果前,法庭可作臨時命令。然而,法庭未批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前,是不會批予中期濟助的。

 

其他資料

 

司法覆核的申請,受《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及《實務指示》SL3(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專責法官依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的指示)規限。第53號命令和該《實務指示》詳列了有關申請的步驟。

 

如欲獲得有關程序的概要,請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

9. 倘若判定債務人沒有現金,但擁有物業/住宅單位,我(判定債權人)可否針對該物業 / 住宅單位採取法律行動?

9. 倘若判定債務人沒有現金,但擁有物業/住宅單位,我(判定債權人)可否針對該物業 / 住宅單位採取法律行動?

在這情況下,你可考慮申請押記令。

 

為強制執行惠及你的判決,法庭可作出一項命令,在該項命令所指明的債務人財產上施加一項押記,以保證任何根據該項判決到期須付或會成為到期須付的款項獲得繳付。這項命令被稱為「押記令」。押記令的作用,跟以債務人的單位做按揭貸款的抵押類似;因此,你所處的地位,猶如承按人一樣。

 

可被施加押記的財產包括土地、證券、存於法院的儲存金(《高等法院條例》第20A(2)條)。

 

你(判定債權人)應明白,押記令只不過為你提供了一種保證;因此,它僅是一種間接執行判決的方法而已。如果判定債務人沒有依據押記令還錢給你,你須採取進一步行動,申請另一項命令去接管及出售有關物業,才可獲取判決的成果。如果有關物業是一個單位(而該單位已受制於銀行按揭),押記令將大致被視為第二按揭。

 

判定債權人要求就判定債務人的實益權益作出押記令的申請,可單方面(在沒有通知 判定債務人的情況下)提出。申請須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誓詞或誓章須:

 

  • 識別須予強制執行的判決或命令,並述明在申請日期仍未支付的款項;
  • 述明判定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你(作為申請人)所能識別的判定債務人的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 提供擬予施加押記標的物的全部詳情;及
  • 核實將會被施加押記的權益是由判定債務人實益擁有。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用於支持申請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可載有關於資料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及理由。

 

應申請作出的任何命令,初步須為採用《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5或《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5的格式(視何者適用而定)作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並指明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時間及地點,並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施加有關押記,直至該指明的時間為止。

 

在有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作出時,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該命令的通知書須以下列方式送達:

 

  • 該命令的文本,連同用以支持的誓章的文本,須送達判定債務人;
  • 凡命令是關於存於法院的保證物以外的保證物,命令的文本亦須送達以下的人:
    1. 如屬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團體(通常是有限公司)的股額,送達該團體;
    2. 如屬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的股額(而該股額在一份備存於香港的登記冊上已作登記),送達備存該登記冊的人;及
    3. 如屬任何單位信託的單位,而一份關於該等單位的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送達備存該登記冊的人。
  • 凡該命令是關於存於法院的儲存金,該命令的文本須在登記處送達司法常務官,及
  • 凡該命令是關於信託下的權益, 該命令的文本須送達法庭所指示的各受託人。

(註: (i) 法庭亦可指示將該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的文本及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文本,送達判定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 人,視乎在有關情況下屬於適當者而定。 (ii) 須予送達的文件,必須在經指定的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時間前 7 天或之前送達。)

 

在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法庭須使命令成為絕對(最終)命令(加以或不加以變通),或將命令撤銷。在考慮是否使命令成為絕對(最終)命令時,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關於以下事項的任何證據:

 

  • 判定債務人的個人情況;和
  • 判定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是否有可能因法庭使命令成為絕對命令而蒙受不當的損害。

(註:凡命令已成為絕對(最終)命令,命令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6或《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76的格式(視何者適用而定))。

 

法庭可應判定債務人或在被施加押記的財產中有權益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請,將押記令撤銷或更改。

 

1. 為甚麼即使我贏了官司,並且法院已經命令對方支付我的律師費用,我的律師費用也不能全額報銷?

1. 為甚麼即使我贏了官司,並且法院已經命令對方支付我的律師費用,我的律師費用也不能全額報銷?

首先,到底你能否在敗訴方追討律師費用視乎該方的支付能力。即是說如果敗訴方沒有償付能力,即使法庭頒佈了一個有利你的訴訟命令,你亦有可能未能追討得到任何律師費。

 

其次,縱使敗訴方有能力支付你的費用,有關金額需要雙方同意或經法庭評定。一般來說,在正常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評定下,訴訟的勝訴方只能追討大約60%至70%的律師費用。欲知更多有關訟費評定的詳情,請參閱「倘若法庭命令對方支付我的訟費,我是否可以悉數討回我的法律費用?」

 

2. 法院是否必須命令敗訴一方全額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有甚麼原因會導致法院作出不同的命令?

2. 法院是否必須命令敗訴一方全額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有甚麼原因會導致法院作出不同的命令?

不是。除法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就訟費問題擁有絕對酌情決定權。

 

有時候,敗訴一方可能在法律程序或審訊前提出了一個合理的和解方案。假如勝訴方拒絕該方案,而在審訊後即使贏了案件但未能取得比對方方案較佳的結果,法庭有機會拒絕頒佈訴訟費予勝訴方。再者,如果勝訴方有一些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例如堅持在審訊中爭拗一些沒有合理理據的論點),法庭亦有權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佈全部或部份訟費予勝訴方。

 

9. 如果我不介意花費時間和金錢,即使我的案件的法律理據很弱,我是否可以只是為了給被告人帶來麻煩而展開民事訴訟?

9. 如果我不介意花費時間和金錢,即使我的案件的法律理據很弱,我是否可以只是為了給被告人帶來麻煩而展開民事訴訟?

不建議這樣做。

 

首先,如果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法庭有權向該訴訟人發出「限制程序令」,限制訴訟人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就該事項開展新的法律程序。

 

在更嚴重的情況下,如果某人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即是不是就著同樣事項,法庭更可以引用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頒下命令限制該人提出任何法律程序。

 

10. 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可以作出甚麼申索? 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有哪些例子? 除了一筆過賠償(經算定或未經算定)外,在民事訴訟中是否還有其他的申索?

10. 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可以作出甚麼申索? 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有哪些例子? 除了一筆過賠償(經算定或未經算定)外,在民事訴訟中是否還有其他的申索?

一般來說,訴訟人在民事訴訟中可作出的申索可分為三類,(1)金錢申索;(2)非金錢申索;(3)混合申索(即包括金錢申索和非金錢申索)。

 

有關金錢申索可再細分為經算定的申索(不需要法庭評估損失,例如申索一筆定額債項)或未經算定的申索(申索金額需經法庭評估)。常見的未經算定申索包括 申索疏忽引致的損害賠償 或者是 違約申索而原告人之損失需要經法庭評估。

 

除了金錢申索(無論經算定與否),其他在民事訴訟中普遍的申索包括:

  1. 禁制令(命令被告人糾正或禁止他的不法行為);
  2. 聲明(由法庭宣告某一方的權利);及
  3. 土地的管有權(例如在非法侵入的案件)

 

11. 哪些民事案件的資料可以公開? 是否所有證據、文件或證人陳述書都可供公眾查閱?

11. 哪些民事案件的資料可以公開? 是否所有證據、文件或證人陳述書都可供公眾查閱?

一般來說,公眾指可在法庭登記處查閱原訴程序(即一般民事案的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所有案件中的狀書(除非是附夾在傳訊令狀中),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都不會開放給公眾查閱。

 

此外,有些性質敏感和保密的原訴程序文件,例如家事案、人身傷害或破產的案件,都不會開放給公眾查閱。

 

2. 我可以請朋友代表我在法庭上發言嗎?

2. 我可以請朋友代表我在法庭上發言嗎?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可以請朋友在法庭中陪伴在側並向他提供意見或是協助他向法庭闡述案情。這位朋友通常稱為"McKenzie" friend,但是他不能在法庭上發言。

 

一般只有當事人本身或其法律代表才有權在法庭上發言。

 

現時,政府推出了一個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諮詢計劃 (程序諮詢計劃),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就民事法律程序事宜,提供免費法律意見。詳情請參閱: https://www.admwing.gov.hk/chi/public_service/paso.html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亦可考慮向司法機構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尋求協助。詳情請參閱: https://rcul.judiciary.hk/rc/chi/aboutReso.jsp

 

15. 我能否針對某人展開民事訴訟:(a) 即使該人沒有永久地址?(b) 即使該人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區?(c) 即使該人失踨?(d) 即使該人名字不詳?

15. 我能否針對某人展開民事訴訟:(a) 即使該人沒有永久地址?(b) 即使該人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區?(c) 即使該人失踨?(d) 即使該人名字不詳?

(a) 可以。法庭並沒有要求原告人在展開法律程序針對被告人時必須知悉其永久地址。

 

有幾個法律上獲接納的方法送達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即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予被告人,比較常見的方法是:

 

  1. 面交送達。
  2.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文件(已密封在信封內)送達被告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地址。
  3. 將文件(已密封在信封內)投入被告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地址的信箱。

 

所以,如果原告人相信被告人即將離開香港,原告人應該盡快在法院啟動法律程序並盡快把有關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香港送達予被告人。

 

(b) 可以。但是如果你希望把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予身在香港境外的被告人,你需要向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1號命令中的指明的理據申請許可。

 

(c) 可以。即使被告人失蹤,法庭亦不會阻止你針對他展開法律程序。

 

但是,作為原告人,你有責任把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被告人及通知被告人有關訴訟。假如被告人失蹤而導致未能切實可行地以法院訂明的方式送達文件,你可以考慮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例如把法庭程序在報章上刊登廣告)。原告人在此情況需向法庭證明 (1) 他嘗試送達文件予被告人但不成功,而他已用盡一切合理可行方法;和 (2) 建議的替代送達方法可以合理地讓被告人得悉有關法律程序。

 

(d) 可以。視乎情況,針對不知名人士展開訴訟並以描述形式識別被告人是允許的。重點是被告人的描述能足夠明確地識別到底誰包括在內。

 

舉例來說,如果原告人的土地被不知名人士非法侵佔,他希望入稟法庭收回土地,針對被告人的描述可以是「所有 [土地詳細地址]的佔用人」。

 

16. 甚麼是狀書? 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狀書階段需要送達哪些文件?

16. 甚麼是狀書?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狀書階段需要送達哪些文件?

狀書是在以令狀展開的民事訴訟中,由各方交換的正式法庭文件。狀書以摘要形式列明各方就其申索或抗辯所依據的關鍵事實。其目的在於讓各方知悉其須應對的案情、識別真正有爭議的事項,並界定文件透露及審訊的範圍。 

 

一方通常受其狀書約束。在法庭酌情權的規限下,一方在審訊時可能不獲准提出未有妥善在狀書中申述的案情、論點或指稱。 

 

狀書只應陳述支持一方案情的重要事實,而不應陳述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例如,在違約申索中,應陳述所依賴的重要合約條款,而已簽署的合約本身則屬書面證據。如有需要,亦可在狀書中陳述法律論點。 

 

所有狀書均須以屬實申述核實。狀書亦須在送達的同一訂明時限內提交至登記處存檔。 

 

提交及送達狀書的時限主要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規管,而計算時間的一般規則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 

 

常見狀書 

常見狀書包括:  

  • 申索陳述書:由原告人送達;   
  • 抗辯書:由被告人送達;   
  •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申索,則由被告人送達;   
  • 答覆書:由原告人就抗辯書作出回應而送達;   
  • 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如同時有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則由原告人送達;   
  • 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在需要就已在狀書中陳述的指稱提供進一步詳情時提供。 

 

未經法庭許可,不得送達答覆書或反申索抗辯書之後的任何狀書,例如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第二次答覆書。 

 

主要狀書的送達及存檔   

以傳訊令狀展開的訴訟,其狀書的一般時間表如下。 

 

1. 申索陳述書 

如申索陳述書並未已註明於傳訊令狀上,原告人必須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 連同傳訊令狀一併送達;或   

• 在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內送達。 

 

2. 抗辯書 

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必須在以下時間後28天內送達抗辯書:  

  • 確認送達傳訊令狀的限期(通常為14天);或   
  • 申索陳述書送達之日,   

 

以較遲者為準。 

 

實務上,如申索陳述書連同傳訊令狀一併送達,被告人通常有自傳訊令狀送達起計42日送達抗辯書,即確認送達的14天加上送達抗辯書的28天。 

 

3.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如被告人希望向原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可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反申索通常載於與抗辯書同一份文件內。 

 

4. 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 

如原告人選擇或被要求送達答覆書,則必須在抗辯書送達後28天內送達。 

 

如被告人已送達反申索,原告人必須在反申索送達後28天內送達反申索抗辯書。 

 

如原告人同時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兩者必須載於同一份文件內。 

 

影響抗辯書時限的例外及暫停情況 

送達抗辯書的一般28天期限,在若干情況下可被暫停或更改。 

 

1. 簡易判決申請 

如原告人在抗辯書送達前,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或在適用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86號命令,送達簡易判決傳票,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會暫停。 

 

如其後被告人獲批予抗辯許可,除非法庭命令不同期限,否則抗辯書必須在批予許可的命令作出後28天內送達。 

 

有關簡易判決的更多資料,請參閱「如果被告人將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但抗辯書並沒有任何合理論點,原告人可否申請一項「即時判決」,令案件不用進行審訊?」。 

 

2. 司法管轄權質疑 

如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質疑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會暫停。 

 

如該申請被駁回,被告人必須在該申請最終裁定後28天內送達抗辯書。 

 

3. 修訂申索陳述書 

如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1)條規則在無需許可的情況下修訂申索陳述書,而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送達後14天較原本限期為遲,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延展至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送達後14天。 

 

狀書提交期的結束 

狀書提交期的結束是一個重要的程序里程碑,因為它會觸發其後的程序步驟,包括文件透露。 

 

狀書提交期在以下時間被視為結束:  

• 答覆書或反申索抗辯書送達後14天;或   

• 如沒有送達答覆書或反申索抗辯書,則為抗辯書送達後28天。 

 

 

17. 草擬一份優秀的狀書的基本原則是甚麼?

17. 草擬一份優秀的狀書的基本原則是甚麼?

 

一份優秀的狀書應該是精確而簡潔,包含了所有關鍵事實和充分的詳情,並可清晰支持和闡述訴訟方的案情。它亦應該可以簡易地協助法庭去界定和收窄審訊中的爭議點。

 

18. 如果原告人由於預期被告人提議和解會作出還價而誇大其申索金額,會有甚麼後果?

18. 如果原告人由於預期被告人提議和解會作出還價而誇大其申索金額,會有甚麼後果?

 

原告人有機會即使最終勝訴或獲得賠償,亦可能面對對其不利的訟費後果。

 

例如,如果原告人誇大申索金額 (HK$3,000,000以上) 而導致訴訟錯誤地在高等法院展開,而最終的和解金額較少 (HK$3,000,000以下) 亦即區域法院對案件本應有司法管轄權,法庭有機會拒絕以高等法院基準(一個較高和對勝訴方較有利的評定基準)頒佈訟費予原告人。

 

遙距聆訊

XIII. 遙距聆訊

由於2020年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法庭事務,法庭近來逐步擴展使用法庭視像會議與電話設施進行遙距聆訊以處理法庭事務,而無須訴訟人或律師代表親身在法庭出席。

 

A. 使用視像會議設備進行聆訊

 

使用視像會議設備是進行遙距聆訊的其中一種普遍方式。

 

法庭會考慮在已獲排期於未來日期審理的案件中,哪些案件可能會適合使用視像會議設施以遙距聆訊的方式(全部或部分)來處理,再向訴訟方發出適當的指示。這是案件管理的問題,所以法庭有酌情決定權。

 

有時候,訴訟方可能主動向法庭申請使用視像會議設備。例如案中的一名證人在外地居住,由於旅遊限制的問題未能親身到法庭作供,該訴訟方希望向法庭申請使用視像會議設備聽取證供。

 

在作出有關聆訊應否以遙距方式處理的案件管理決定時, 法庭會考慮下述各點:訴訟各方的意見、是否有視像會議設施器材可供使用、法庭程序的內容和性質,以及使用視像會議設施的建議是否有可能令法庭程序得以公平和有效率地獲得處理(包括透過避免或減少延誤)及/或節省訟費。

 

B. 透過電話進行聆訊

 

透過電話設備是另一種進行遙距聆訊的方式。

 

法庭會主導考慮哪些案件或聆訊適合使用電話以遙距聆訊的方式來處理 ,再向訴訟方發出適當的指示。基於電話聆訊的性質,通常會適用於簡短的指示聆訊或三分鐘聆訊表。

 

C. 以設有“瀏覽器選項”的視像會議設施進行聆訊

 

於 2021 年 1 月 2 日開始,法庭在視像會議設施推出一個 “瀏覽器選項”。這是一個需費較低的選項,因為法庭使用者只需使用具備攝影功能的一般電腦(非流動裝置)便可以連接至法庭的設施以進行視像會議聆訊。此新選項意在鼓勵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使用視像會議設施。

 

A. 根據第 13A號命令縮短法律訴訟的程序 – 簡介和目標

A. 根據第 13A號命令縮短法律訴訟的程序 – 簡介和目標

第13A號命令機制是2009年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引入的一套程序 , 目的是鼓勵與訟各方在法律程序中較早的階段 (通常是送達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之後,但在存檔和送達抗辯書之前)考慮和解。這個程序的目標是為各方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1. 適用範圍

1. 適用範圍

第13A號命令機制只適用於原告人的申索是局限於金錢申索的情況。 即是如果原告人的申索是非金錢申索,或是混合申索 (包括非金錢和非金錢申索),第13A號命令機制並不適用。

 

2. 作出承認

2. 作出承認

在經算定的金錢申索的情況,你可以填妥存檔並送達附夾在傳送令狀(或原訴原票)上的表格16已作出承認。在表格16中,你可以表示承認全部或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還款方案 (包括分期付款)。請注意,表格16需以宣誓形式作出。

 

在未經算定的金錢申索的情況,你可以填妥存檔並送達附夾在傳送令狀(或原訴原票)上的表格16C已作出承認。在表格16C中,你可以表示承認全部或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還款方案。請注意,表格16C需以宣誓形式作出。

 

承認的表格應該儘快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無論如何,有關表格須於存檔抗辯書或誓章證據的限期之前 (視情況而定) 存檔及送達。

 

3. 作出承認的後續程序

3. 作出承認的後續程序

經算定款額的申索

 

倘若原告人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議,原告人可存檔並送達表格16A要求法庭作出判決。倘若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議,原告人可存檔並送達表格16A並說明反對理由,法庭會以書面作出裁定。假如被告人只是承認部份的款項而不獲原告人接受,原告人會存檔並送達表格16B。在此情況下,案件可能會以當作被告人抗辯的程序繼續。

 

未經算定款額的申索

 

倘若被告人承認整項申索的法律責任,但沒有提出任何付款提議,原告人可存檔並送達表格16D要求法庭連同訟費登錄判決及由法庭決定被告人應支付的款額。

 

倘若被告人承認整項申索的法律責任,並提出付款提議,則原告人應存檔並送達表格16E,一是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議(法庭將根據被告人的付款提議作出判決),或是拒絕被告人的提議 (待法庭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1. 作為經算定的金錢申索申索的被告人,如果我承認原告人之部分申索,(1)在狀書期階段以表格16承認部分申索(根據第13A號命令)和 (2) 以表格 23(根據第22號命令)向原告人提出以部分金額作為附帶條款付款的提議,兩者有甚麼區別?

1. 作為經算定的金錢申索申索的被告人,如果我承認原告人之部分申索,(1)在狀書期階段以表格16承認部分申索(根據第13A號命令)和 (2) 以表格 23(根據第22號命令)向原告人提出以部分金額作為附帶條款付款的提議,兩者有甚麼區別?

根據第13A號命令作出之承認通常會在訴訟的較早階段提出,即在你送達抗辯書之前。所以,如果原告人根據第13A號命令接納你的承認,法庭只會頒布一筆定額訟費予原告人而訟費不需再經法庭評定。

 

另外,當你根據第13A號命令作出承認時,你並不需要向法庭繳存款項,你可以在法庭針對你登陸判決後才支付有關款項。

 

根據第13A號命令接受被告人之承認並沒有指定時限。但是如果原告人不就被告人存檔的表格16以法庭指明之表格(16A或16B,視乎情況而定) 作出回應,法律程序將會暫時擱置。

 

相反,當你根據第22號命令向原告人提出「附帶條款付款」,你需要即時向法院繳存款項。

 

在被告人送達附帶條件付款的通知書後,原告人一般可以在28天內接受,否則便需要經法庭許可。如果原告人在指定期限內接受附帶條件付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至其接受該附帶條件付款的日期之法律程序的訟費。但是法庭不會頒布一個定額訟費,所以有關訟費如未能獲雙方同意則須經法庭評定。

 

最後,在提議不被原告人接受的情況下,第22號命令的指明後果(即如果被告人作出之「附帶條款付款」不被原告人接受, 而原告人又未能獲得比上述付款更佳的判決,則原告人便可能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及就上述訟費支付較高的利息 (可以高於判定利率10%))只適用於「附帶條款付款」,並不適用於第13A號命令下之承認。

 

2. 如果被告人想在狀書期階段(在收到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後)向原告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被告人是否仍需要填寫表格 16 或 16C 作承認提議的款額?

2. 如果被告人想在狀書期階段(在收到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後)向原告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被告人是否仍需要填寫表格 16 或 16C 作承認提議的款額? 

「附帶條款付款」和第13A號命令之承認是兩個不同的機制並如上述般有不同的指明後果。雖然它們不是互相排斥,但如何運用這兩個機制視乎你的案情以及訴訟策略。你應該小心考慮上述兩個機制下之後果再決定如何運用。

 

2. 如果訴訟一方認為對方持有的部分證據是虛假的(例如在有關土地的審訊中的一張虛假租約),應否提出非正審申請?

2. 如果訴訟一方認為對方持有的部分證據是虛假的(例如在有關土地的審訊中的一張虛假租約),應否提出非正審申請? 

對方應該已經把「可疑」之證據 (包括在非正審申請中披露之證據) 包含在其文件清單內(否則對方並不能在審訊中依賴它)。

 

如果訴訟一方有合理理由懷疑訴訟另一方披露的某一件文件證據是偽造的,他需要在查閱該文件後的21天內向對方送達通知書,述明他並不承認該份文件的真確性,並要求須在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否則他便會被當作承認該文件的真確性。

 

3. 有甚麼例子在非正審程序中可能被法庭視為濫用程序?展開此類程序的後果是甚麼?

3. 有甚麼例子在非正審程序中可能被法庭視為濫用程序?展開此類程序的後果是甚麼?

視乎案情,一個濫用程序的簡單例子是:一名與訟人不斷地提出毫無法律理據的非正審申請,目的是拖延法律程序。

 

濫用程序顯然不會受到法庭歡迎,法庭有機會就將此類型的申請命令與訟人支付另一方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以顯示法庭不同意此類行為。

 

4. 訴訟人需要為聆訊準備哪些文件?

4. 訴訟人需要為聆訊準備哪些文件?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申請人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内),把聆訊文件冊及論點綱要和典據一覽表送達予另一方其他各方並呈交予法庭。

 

申請人於聆訊前48小時或之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内),把論點綱要和典據一覽表送達予另一方/其他各方並呈交予法庭。

 

用於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文件冊

已排期於法庭處理並預計需時30分鐘以上的、受爭議的非正審傳票申請,申請人有責任準備編上頁碼的聆訊文件冊。

 

聆訊文件冊通常載有下述文件:

  1. 與其申請有關的法庭文件(例如狀書、傳票、給予指示的命令、宗教式/非宗教式誓章等);
  2. 與其申請有關的各項證物的文本;及
  3. 各方之間有關其申請的來往信函(如有的話)。

 

用於非正審申請的論點綱要

論點綱要是一份簡明扼要的文件,述明訴訟人所擬提出的全部論點,並概述各論點的理據。未經法庭許可,論點綱要內沒有提述的論點或論據,不可在有關的申請的聆訊中提出。

 

根據司法機構發出的「實務指示5.4」,論點綱要須概述:

(1)  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

(2)  要求法庭頒發命令所依據的理由;

(3)  將會引用的典據,並述明所依據的段落(如有);

(4)  所依據的證據/文件,並註明可相互參照聆訊文件冊中哪一部分;及

(5)  將會提出的論點,包括有關事實、法律和程序的論點及各論點的論據。

 

如同聆訊文件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申請人於聆訊前小時或之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内),把論點綱要送達予另一方其他各方並呈交予法庭。

 

3. 如果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訴訟一方可以強迫他出庭嗎?

3. 如果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訴訟一方可以強迫他出庭嗎?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你認為有任何證人對你的案件有幫助,你應該嘗試盡早獲得他們的協助。在此情況下,你應該會在審訊前準備好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並存檔法庭及對方交換。

 

但是,如果某一位證人不願意出庭作供,而你認為他的證供會幫助你的案件。你可以向法庭申請授權發出傳召出庭令狀 (即證人傳票) ,以強制該證人出庭作供或呈交文件。 你需要向法院繳存按金以支付該證人的合理出庭開支。

 

4. 訴訟方能否為證人出庭作供給予報酬嗎?

4. 訴訟方能否為證人出庭作供給予報酬嗎?

雖然沒有規定不可為證人出庭作供給予報酬,但實際上,通常專家證人才會收費。例如,一名醫生在一件人身傷亡案件中出庭作供談論傷勢。

 

支付報酬予一名普通的事實證人,以確保他們出庭作供,可能會是訴訟的另一方攻擊該名證人誠信的理由。

 

6. 開案及結案陳詞 (包括典據列表)是甚麼?

6. 開案及結案陳詞 (包括典據列表)是甚麼?

開案陳詞是與訟各方在審訊開始前呈交法庭的文件。法庭通常會在審前覆核時,給予有關呈交及送達開案陳詞時間表的指示。

 

開案陳詞的目的,是在法官聽取證據前為法庭簡介案件。它應該概述:

 

  1. 案件背景;
  2. 與訟各方要求法庭作裁斷的爭議點;
  3. 案件適用的法律原則;
  4. 簡介將會在審訊中作供之證人,及將會提交之證據;及
  5. 其他案件的特點 (如有)。

 

相反,結案陳詞是在法官聽取所有證據之後呈交之文件。所以,結案陳詞的呈交及送達時間會由主審法官在審訊中作出指示。

 

結案陳詞的目的是要說服法庭對你作出有利的判決。它通常包含:

 

  1. 分析在審訊中向法庭呈交的證據,包括你的論點,法庭為何應該相信你的案情及在爭論點作出有利你的裁斷;
  2. 你的論點,法律應如何應用在你的案件中(根據已向法庭呈交的證據);及
  3. 你希望法庭頒布的命令。

 

當你在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中討論法律原則以及它們之應用時,你可能會參照一些典據,如案例、法律條文或學術書籍及文章。在此情況下,你應該另外編訂一張清單,列出所有在你的陳詞中引用及依賴的典據,並連同陳詞一併呈交法庭。這張清單稱為典據一覽表。

 

3. 訴訟任何一方能否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 如果可以,該怎麼做?

3. 訴訟任何一方能否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 如果可以,該怎麼做?

一般來說在香港,上訴並不是再審,讓案件回到起點並讓各方重新爭拗案件。 在我們普通法的制度裏,上訴法庭的關注點是下級法院判決有否明顯的錯誤,而不會重新聽取證人作供及收取證據。

 

所以,而要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訴訟一方必須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並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三個的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有關證據,但都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 及
  3. 有關證據必需是可信的。

 

6. 就某一項工作而言(例如準備證人陳述書),是否有一個合理範圍的每小時收費和合理工作時間? 如何確保對方律師索取的費用合理?

6. 就某一項工作而言(例如準備證人陳述書),是否有一個合理範圍的每小時收費和合理工作時間?  如何確保對方律師索取的費用合理?

訟費評定正是一個把關的法律程序,讓法庭根據訟費命令評定須付的合理訟費款額。法庭一般會批准的訟費是勝訴一方採取必要的或恰當的法律行動而支出的費用。你亦有機會就對方訟費單中的收費項目提交你的反對項目清單,例如反對對方的每小時收費過高、就某一項工作所花時間過高,或就同一工作雙重收費等。

 

再者,在正常的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之訟費評定程序中,法庭通常會參考一個標準的「律師每小時收費率」(「該收費率」)。該收費率會視乎律師在取得專業資格後的工作經驗而定。越富經驗的律師,其工作的每小時收費率便越高。另外,高等法院法律程序的該收費率比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為高。如果收取方索取超過該收費率的數額,收取方需向法庭提供理據。

 

5. 在訴訟早期階段,我如何評估敗訴時可能需要支付對方的律師費用? 雙方是否需要不定期告知對方他們的律師費用?

5. 在訴訟早期階段,我如何評估敗訴時可能需要支付對方的律師費用? 雙方是否需要不定期告知對方他們的律師費用?

在商討和解的過程中﹐你可以嘗試以無損雙方權益信件的形式,詢問對方申索的訟費數額。但是,除非法庭在個別的案件中另有指示,訴訟一方沒有責任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向另一方披露他們的律師費用。

 

10. 在甚麼情況下訟費聆案官會評低訟費?

10. 在甚麼情況下訟費聆案官會評低訟費?

在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中,訟費聆案官一般會批准的訟費是勝訴一方採取必要的或恰當的法律行動而支出的費用。如果在訟費單中,收取方申索的律師每小時收費過高、就某一項工作所花時間過高,或就同一工作雙重收費 (例如兩名律師同時出席與客戶的會議) 等,這些都可能會令訟費聆案官評低申索之訟費。

 

12. 倘若法庭針對被告人頒佈禁制令,但被告人沒有遵守,原告人可以如何強制執行該命令?

12. 倘若法庭針對被告人頒佈禁制令,但被告人沒有遵守,原告人可以如何強制執行該命令?

違反法庭命令(包括禁制令)可能構成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 。原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交付羈押命令,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作出罰款及/或判監。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超越違反法庭命令,對司法公正造成嚴重妨礙,更可能會構成刑事藐視法庭。

 

13. 我可以在香港執行其他司法管轄區有關民事和商業的判決嗎?

13. 我可以在香港執行其他司法管轄區有關民事和商業的判決嗎?

(1) 執行外地判決(中國大陸除外)

 

在香港,有關民事和商業的外地判決(中國大陸除外) 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下的法定登記制度或普通法予以執行。

 

凡取得《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所指定司法管轄區的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如符合條例所列明的相關規定,可在判決日期的6年內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判決。就執行而言,已登記的判決猶如該判決是由香港法院原先作出般,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 在登記後,判定債務人可根據條例的指明理由向法庭申請將登記作廢。

 

未能根據條例登記的外地判決,可根據普通法予以執行。

 

普通法容許對外地判決提出訴訟,即由於外地判決可被視作在訴訟雙方之間建構了一項債項,因此外地判決本身可構成一個訴訟因由的依據。在執行外地判決的普通法訴訟中,判定債權人須證明該外地判決是對具體申索具有最終且不可推翻的判決、該判決必須涉及一筆定額款項,及必須由「具管轄權的」的法院作出。

 

(2) 執行中國大陸判決

 

同樣地,如符合香港法例第597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所列明的相關規定,取得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判決。

 

5. 如我的申索款額超過區域法院對金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我可否放棄超額部分並在該法院展開訴訟?

5. 如我的申索款額超過區域法院對金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我可否放棄超額部分並在該法院展開訴訟?

可以,你獲准放棄申索的超額部分,以使案件納入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4(1)條,若原告人正式放棄超額部分,區域法院有權聆訊及裁定原先超出其金錢限額的訴訟。 

 

示例說明 

假設你的申索價值為$3,600,000,而區域法院對金錢的司法管轄權限額為$3,000,000。 

 

由於你的申索超出限額$600,000,你不能在區域法院申索全數$3,600,000。然而,你可選擇放棄超額部分。 

 

計算方式: 

$3,600,000 − $600,000 = $3,000,000  

 

因此,你會將申索限於$3,000,000,並放追討餘下$600,000的權利。 

 

原告人的申索款額如何計算 

在計算原告人的申索款額以決定是否需要放棄超額部分時,法律考慮的是扣除被告人所申索的任何抵銷、已支付給原告人的任何僱員補償,以及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後的淨額。 

 

值得注意的是,在斷定申索是否超出司法管轄權限額時,任何可能就債項或損害賠償而判給的利息,是不予計算的。 

 

示例說明 

假設你擬在區域法院提起一宗人身傷亡訴訟。計算方式如下: 

 

損害賠償總額 

假設你的申索價值為$3,600,000,此數額初步超出區域法院的$3,000,000限額。 

 

扣減一:承認的共分疏忽 

你在申索陳述書中承認你對該宗意外須負20%責任,即被告人須對整項申索的80%負上法律責任。 

 

計算:  

$3,600,000 × 80% = $2,880,000  

 

扣減二:承認的抵銷 

你在一項無關事宜中欠被告人$100,000,並在申索中承認此事。 

 

計算:  

$2,880,000 − $100,000 = $2,780,000  

 

扣減三:已支付的僱員補償 

你已從僱主收取$200,000的僱員補償款項。 

 

計算:  

$2,780,000 − $200,000 = $2,580,000  

 

不計算利息 

即使你亦正申索$120,000的判決前利息,就司法管轄權而言,此數額不予計算。 

 

結果 

原告人的申索款額為$2,580,000。 

 

由於此數額低於$3,000,000的門檻,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該案件,原告人無需正式「放棄」申索的任何部分。 

 

放棄超額部分的後果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4(2)條,區域法院嚴禁就該特定訴訟判給任何超出其法定財務司法管轄權限額的款項。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4(3)條,區域法院就原告人已放棄超額部分的訴訟作出的判決,即構成對該訴訟因由所涉一切要求的完全解除。這意味著你日後不得就該已放棄的款額向另一法院提起訴訟。此規則亦適用於反申索,即被告人可能放棄超額部分以使其申索不超出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限額的情況。 

 

禁止分割申索 

你不能將單一龐大的申索分割為兩項或多項獨立的較小申索,以保持在區域法院的限額之內。 

 

分割訴訟因由是嚴格禁止的。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5條,任何訴訟因由或反申索均不得為使其成為兩項或多項訴訟的依據以符合司法管轄權限額而被分割。 

 

例如,若被告人欠你$3,200,000,你不可展開兩項各為$1,600,000的獨立訴訟,以保持在$3,000,000的門檻之下。 

 

小額錢債審裁處 

與區域法院相似,你可放棄超額部分以使申索納入小額錢債審裁處的$75,000限額,亦不可將單一龐大的申索分割為兩項或多項獨立的較小申索,以保持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限額之內。 

 

8. 我理解民事訴訟中的常見當事人為原告人與被告人。誰可以提起或抗辯民事訴訟,以及他們可否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自行進行訴訟或出庭?

8. 我理解民事訴訟中的常見當事人為原告人與被告人。誰可以提起或抗辯民事訴訟,以及他們可否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自行進行訴訟或出庭? 

 

在民事案件中,通常有兩方主要當事人:  

  • 原告人 — 提起訴訟的人或組織;及 
  • 被告人 — 訴訟所針對的人或組織。 

 

某人或某組織可否提起訴訟,以及該人或該組織是否必須由律師代表,均嚴格取決於該人或該組織的法律地位及行為能力,以及訴訟所屬的特定法院。 

 

1. 個人可以自行訴訟 

自然人,即個別的人,如已達成年年齡(即18歲或以上)並具有行為能力,可透過律師或親自以其本人名義展開及進行法律程序。 

 

即使該個人是以代表身份起訴,例如以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此規則同樣適用。 

 

2. 公司及其他法人團體一般需要由律師代表 

法人團體(例如有限公司)的處理方式與個人不同。一般規則下,在高等法院,公司不能親自展開或繼續進行訴訟,而必須由律師代表。 

 

原因在於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及有限責任。若容許公司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進行訴訟,股東及董事可能得以進行訴訟,而無需承擔與個人訴訟人相同的個人財務風險。這對另一方當事人可能並不公平。 

 

然而,亦有一項有限的例外。公司可以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該申請一般以單方面申請方式提出,並須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說明應批予許可的理由,並附上一份經核證的董事會決議,授權該董事代表公司出庭。資金不足可能為相關因素,但單憑此點未必足夠。法庭亦可能考慮股東是否有能力以個人身份提供訴訟資金。 

 

公司被告人可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採取某些非常有限的初步步驟,例如透過獲授權人士作出送達認收或表明擬抗辯的意向。然而,除非公司由律師代表,或已取得許可由董事代表其行事,否則一般不能在法律程序中採取進一步步驟。 

 

在區域法院的情況則有所不同。董事有權代表公司,無須取得法庭許可,惟須向法庭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及一份經核證的董事會決議,授權其代表公司行事。 

 

3. 未成年人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無行為能力的人不能親身進行訴訟。 

 

這包括: 

  1. 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的人;及 
  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 

 

該等人士必須由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並由辯護監護人代為抗辯。除非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這些角色,否則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透過律師行事,而不能親自行事。 

 

訴訟標題必須同時反映該方及其代表人的身份。例如:「陳小文(屬未成年人士,由其母親及起訴監護人黃泳代表)」。 

 

法庭對無行為能力的人給予特別保障。例如,涉及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金錢申索的和解,須獲法庭批准。此外,狀書中的指稱,不能純粹因無行為能力的人未明確否認而被視為獲承認。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何和解?」。 

 

4. 合夥 

若合夥在訴訟因由產生時於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經營業務,則該合夥可以商號名義起訴或被起訴。為避免與個人姓名混淆,宜在訴訟標題中的商號名稱之後加上「(商號)」或「(以商號名義被起訴)」等字眼。 

 

使用商號名義是一項程序上的便利。實質上,它代表在有關時間是商號成員的各合夥人。 

 

存在一項重要的例外情況:如原告人知道合夥在訴訟展開前已經解散,則令狀必須送達予原告人擬使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身在司法管轄區內的每一個人。 

 

5. 獨資經營者 

獨資經營者與擁有該業務的個人並無分別。 

 

獨資經營者可被以業務或營業名稱起訴。例如,被告人可被列為「黃金海港咖啡店」。如已知該經營者的個人姓名,則可改為將被告人描述為「陳大文經營黃金海港咖啡店」。這防止任何人透過以業務名稱經營而逃避法律責任。 

 

然而,獨資經營者不能以營業名稱起訴。如獨資經營者擬提出申索,訴訟應以其本人的個人名義展開。 

 

6. 非法團組織 

非法團組織(例如某些會社、社團或團體)不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一般不能以其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 

 

涉及非法團組織的法律程序,通常須根據代表訴訟的規則,由或向具代表性的成員提出。 

 

7. 受託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受託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可以代表信託或遺產起訴或被起訴,而無需將所有受益人加入為當事人。任何因此作出的判決對受益人均具約束力,除非法庭裁定受益人未獲妥善代表。然而,法庭保留權力,可命令將任何受益人加入為法律程序的當事人,以附加於或代替現有的代表。 

 

若有人在法律程序提起前去世,則本可針對該人提出的申索,在適用的程序規則規限下,可改為針對有關遺產提出。 

 

8. 根據授權書行事的受權人 

當某人根據授權書行事,而受權人代表授權人提起法律訴訟時,法律程序一般應以授權人的名義展開,而非以受權人本人的名義。 

 

受權人以授權人的獲授權代表身份行事,但所強制執行的法律權利仍屬授權人所有。 

 

9. 如果我是一間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某合夥的合夥人,我應如何指示律師代表我的公司或合夥進行民事訴訟?

9. 如果我是一間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某合夥的合夥人,我應如何指示律師代表我的公司或合夥進行民事訴訟? 

 

答案取決於所涉及業務實體的類型。有限公司與合夥的處理方式不同,因為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而合夥一般為個別合夥人的組合。 

 

有限公司 

由於有限公司是獨立於其董事及股東的獨立法人,因此一般而言,它並不享有與自然人相同、以「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身份行事的權利。 

 

在高等法院,一般規則是有限公司必須由律師代表提起及進行法律程序。此規定適用於訴訟中的實質步驟,例如提起訴訟、提出申請、抗辯申索,或在初步程序階段後繼續進行案件。公司須取得法庭許可,方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 

 

在區域法院,有限公司可由律師或其董事代表。董事有權代表公司提起或進行法律程序,無需事先取得法庭許可。然而,該董事必須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確認他已獲正式授權行事,並附上一份經核證的相關董事會決議。 

 

若公司希望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指示律師,董事應確保公司已妥善授權該項指示。 

 

在實務上,通常透過董事會決議進行。該決議應:  

  1. 授權公司聘用指定律師行。 
  2. 授權指定董事或高級人員代表公司發出指示。 
  3. 確認律師獲授權接收送達或採取特定法律步驟。 

 

合夥:合夥人通常由同一間律師行代表 

在合夥中,每名合夥人一般而言均為商號及其他合夥人就與合夥業務有關事宜的代理人。這意味著合夥人可在日常業務事務中約束商號。 

 

關於一般合夥業務的爭議或決定,通常可由過半數合夥人決定。提起與合夥業務相關的標準民事申索,很多時也屬於此類別。 

 

然而,若擬進行的訴訟會改變合夥業務的性質,則可能須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當多名合夥人基於相同權益共同起訴時,他們通常應由同一間律師行代表。若他們作為原告人提出相同案情,便不應分別指示不同律師在同一申索中代表他們行事。 

 

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其他合夥人不同意,合夥人仍可以商號名義提起法律程序。然而,若訴訟是在其他合夥人明確反對下提起,法庭可擱置該訴訟,直至提出申索的合夥人就因該法律程序而產生的任何訟費、費用或法律責任,向反對的合夥人提供全額彌償(及可能提供保證金)為止。 

 

若合夥被起訴,管理合夥人一般具有隱含權限,可就商號日常業務所涉及的訴訟作出抗辯。 

 

合夥商號並非獨立法律實體,因此不能以商號名義作出送達認收。相反,作出送達認收必須由個別合夥人以自身名義作出,並附有描述其與商號關係的說明(例如「A.B.,Brown & Co.商號的合夥人」)。 

 

若個別合夥人被列為共同被告人,他可為自己及商號提交獨立的抗辯書。 

 

若你是合夥人並打算指示律師,你應:  

  1. 確認該訴訟涉及合夥業務; 
  2. 在可能情況下取得所需的過半數同意,或如有需要則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3. 如擬以商號名義提起或抗辯法律程序,確認該合夥正在香港經營業務;及 
  4. 若合夥人作為原告人起訴,確保合夥人同意由單一間律師行代表他們的集體權益。 

 

未獲授權而提起或抗辯法律程序的後果 

法庭具有固有及法定權力,剔除或擱置未經適當授權而提起的訴訟。此適用於以不存在的公司、已故原告人或違反其組織章程細則行事的法團名義提出的訴訟。 

 

對授權的質疑並非須在審訊時裁定的抗辯理由,而是必須由被告人在審訊前透過申請剔除或擱置法律程序的方式提出。 

 

當律師看來是代表客戶行事時,他即隱含保證其具有代表該客戶的權限。若其後發現該律師缺乏此權限,他便違反了這項隱含保證。在此情況下,律師可被命令個人承擔對方當事人所虛耗或不必要招致的訟費。此項法律責任屬嚴格法律責任:即使律師真誠行事、不知情地未有察覺權限已終止,或被欺騙而相信其已取得所需指示,此責任仍適用。 

 

然而,缺乏授權並非總是致命。客戶可在任何時候(即使時效期限已屆滿後)追認律師未獲授權的行為。若公司或合夥企業其後批准及採納律師的行為,法律程序便可視為已獲妥為授權而繼續進行。 

 

一旦作出追認,對方當事人便不能再以最初缺乏授權為由提出反對。追認亦可移除針對律師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基礎。對方當事人其後可直接向客戶追討訟費。此情況下,任何針對律師作出的個人訟費命令通常會被撤銷。 

 

12. 如何在提起訴訟前或從非訴訟方取得文件或資料?

12. 如何在提起訴訟前或從非訴訟方取得文件或資料?

 

設想一家公司發現一份重要客戶合約在可疑情況下失去。內部電郵顯示一名前僱員可能曾將機密定價資料傳遞予競爭對手,但該公司尚未掌握足夠證據以決定是否提起訴訟。部分關鍵文件似乎由該名前僱員持有,而其他紀錄則可能由物流服務供應商、電郵平台或一間與該糾紛無關的銀行所管有。 

 

該公司面臨一個實際問題:如何在展開法律程序前,或從並非擬提出申索的一方取得所需文件?該公司不能簡單地以一般調查為由,要求取得每份可能有用文件。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對何時及如何取得文件設有限制,尤其是在訴訟展開之前或向第三方取證的情況。 

 

在這些情況下,可考慮若干可能的途徑。如擬定的答辯人相當可能成為日後法律程序的一方,該公司可申請訴訟前文件透露。如法律程序已展開,但相關文件由非訴訟方持有,則可尋求非訴訟方文件透露。如該公司尚未知悉過錯方的身分,或需要從無辜的中介人取得資料以便提出申索,則可考慮申請第三方披露令。 

 

1. 針對潛在被告人的訴訟前文件透露:在展開申索前取得文件

1. 針對潛在被告人的訴訟前文件透露:在展開申索前取得文件

 

訴訟前文件透露容許一人在正式提起訴訟前,從另一人取得文件。此程序適用於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看來均「相當可能成為」其後法律程序的一方。換言之,申請人尚未展開訴訟,但相信答辯人相當可能在該訴訟中成為被告人或其他一方。在高等法院,訴訟前文件透露受《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4號命令第7A(1)條規則規管。在區域法院,則受《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7A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7A(1)條規則規管。 

 

此程序可有助潛在原告人決定是否有恰當基礎提出申索。此程序不應被用作一般調查或漁翁撒網式搜證,以窺探是否可能存在某項申索。 

 

甚麼是訴訟前文件透露的「直接相關」測試? 

就訴訟前文件透露而言,所尋求的文件必須屬「直接相關」。這是一項較一般文件透露測試更為狹窄的標準。如某文件相當可能被援引為證據,或該文件支持或不利於某一方的案情,該文件即屬直接相關。申請人必須以足夠清晰的措辭識別有關文件,並解釋該等文件為何符合此標準。 

 

此測試有別於較為寬泛的Peruvian Guano測試,後者可包括可能間接帶來新的線索的文件。就訴訟前文件透露而言,法庭要求文件與可能出現的爭議之間有更緊密及更直接的關連。 

 

如何提出訴訟前文件透露申請? 

訴訟前文件透露申請必須以原訴傳票(表格10)提出。支持申請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必須證明,如獲批予文件透露,一項申索「相當可能」會提出,前提是該申索具合理基礎且並非不負責任或純屬猜測。支持申請的誓章/誓詞應闡明: 

 

  • 為何申請人及答辯人相當可能成為其後法律程序的一方;  
  • 所尋求的是甚麼文件或何種類別的文件; 
  • 為何該等文件屬直接相關;及 
  • 為何申請人相信該等文件正由或相當可能由答辯人管有、保管或控制。 

 

法庭亦會考慮該命令是否為公平處置有關事宜或節省訟費而屬必要。通常在以下情況會批出該命令:其一,該命令可使潛在原告人提出一項有理據的申索,而若無相關文件則無法提出;其二,早期披露可完全避免訴訟,或可節省大量訟費。 

 

此外,法庭可對該命令施加條件,例如要求申請人就答辯人的訟費提供保證金。 

 

2. 非訴訟方文件透露:向訴訟的局外人取得文件

2. 非訴訟方文件透露:向訴訟的局外人取得文件 

 

在高等法院,法律程序展開後針對非訴訟方的文件透露,受《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1)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規管。在區域法院,則受《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7B(1)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規管。 

 

該等條文容許現有法律程序的一方,尋求向並非該訴訟一方的人取得文件透露。 

 

該非訴訟方有時被稱為訴訟的「局外人」。由於該人並非現有訴訟方,法庭視此類命令為例外情況。法庭不會作出具壓迫性或造成不必要負擔的命令。 

 

Peruvian Guano測試如何適用於非訴訟方文件透露? 

與訴訟前文件透露不同,非訴訟方文件透露並不局限於「直接相關」測試。較寬泛的Peruvian Guano相關性測試適用。 

 

Peruvian Guano測試要求一方透露的文件,不限於可直接作為支持或反對案件中某項爭論點的證據的文件,亦包括任何「有理由推定」可能載有資料的文件,而該等資料可能有助該方支持其本身的案情,或損害對方的案情。這包括文件本身未必可作為證據,但可能引發進一步查詢,而該等查詢或會發現有用資料。故此,該測試的範圍相當廣泛:如某份文件即使只是間接地可協助一方的案情、損害對方的案情,或引導一方取得該等資料,便必須予以透露。 

 

試設想以下民事案件:一家公司(甲公司)正起訴另一家公司(乙公司)違反合約,指稱乙公司未能按時交付貨物,造成財務損失。然而,甲公司相信,負責運輸該批貨物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丙公司)持有能支持其案情的文件。 

 

根據Peruvian Guano測試,甲公司可向丙公司要求作出非訴訟方文件透露,要求其透露可能有助證明A公司案情或損害B公司抗辯的文件。例如:  

  1. 支持申請人案情:C公司所備存的一份送貨時間表,顯示貨物從B公司倉庫提取的時間有所延誤。有理由假定該文件載有可讓A公司就B公司違約一事推進其自身案情的資料。 
  2. 損害對方案情:C公司內部電郵,指出B公司屢次不接聽確認貨物是否已備妥的來電。有理由假定該等電郵會損害B公司的抗辯(例如倘若乙公司聲稱是丙公司的過失)。 
  3. 調查線索:B公司與C公司之間概述雙方交付責任的合約。雖然此合約未必直接處理案中特定的交付事宜,但可引出就B公司有否違反其責任的進一步調查。例如,該合約可能概述B公司須將貨物交付予C公司運輸的時限、程序或條件。如該合約訂明B公司有責任確保及時向C公司交付貨物,則可引出就B公司有否遵守該等責任的進一步查詢。此外,該合約可能載有條款,列明就延誤或違約的罰則或補救方法。此可引出進一步調查,以查明該等罰則是否已被觸發,或雙方之間是否有任何關於潛在違約的通訊往來。 

 

然而,即使符合Peruvian Guano測試,申請人仍須證明該命令屬必要。法庭會防範純屬猜測的申請及漁翁撒網式搜證。 

 

透露的限制 

非訴訟方不得被強制交出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文件。 

 

法庭會在司法公開的需要與保障個人資料之間作出平衡。法庭可命令對文件作出遮蓋/刪節,以移除個人詳情或敏感資料。 

 

就高度敏感的文件而言,法庭可將查閱範圍限制於由該方的法律顧問及專家證人組成的「保密圈」,並通常附帶條件,規定有關資料不得與客戶分享。 

 

如何提出非訴訟方文件透露申請? 

非訴訟方文件透露申請以傳票提出。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非訴訟方,並須送達訴訟的每一其他方。 

 

該申請必須由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並符合以下要求:  

  1. 精確性:必須謹慎而精確地指明或描述有關文件或類別的文件。不得針對非訴訟方進行一般文件透露。 
  2. 相關性:必須顯示有關文件與法律程序中出現的某項爭論點相關。 
  3. 必要性:必須證明文件披露對公平處理該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而言屬必要。 
  4. 管有:必須顯示非訴訟方「相當可能」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 

 

如所請求的範圍過寬、具壓迫性或非屬必要,法庭可拒絕有關申請。 

 

法庭通常會判給非訴訟方其就該申請及遵從該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如非訴訟方在回應較早前就有關文件提出的書面請求時有過失或拖延,法庭可拒絕判給其訟費,甚至命令其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3. 第三方披露令:向便利他人不當行為的人取得資料

3. 第三方披露令:向便利他人不當行為的人取得資料

 

第三方披露令是一項強而有力的衡平法濟助,並構成「單純證人」規則的一項重要例外;該規則一般禁止向訴訟中的「局外人」尋求文件透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的一般文件透露機制,重點在於現有或潛在訴訟方所持有的文件,而第三方披露管轄權則允許原告人提出訴訟,迫使因他人的不法行為而被「牽涉其中」的第三方披露文件或資料。 

 

何謂第三方披露原則? 

第三方披露原則源自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3)一案。該原則確立:如某人即使本身並無過錯或個人法律責任,但因牽涉入他人的不當行為而便利了該等不當行為,該人即有責任協助受害人,向其提供完整資料。 

 

典型的情況是,原告人遭受損害,但不知曉不當行為者的身分。若第三方在不知情下協助或牽涉入該不當行為,法庭可命令該第三方披露資料,以便原告人能向正確的人士提起訴訟。 

 

此原則是對「訴訟局外人無須提供文件透露」這項一般規則的例外情況。 

 

第三方披露令與訴訟前文件透露及非訴訟方文件透露有何分別? 

訴訟前文件透露及非訴訟方文件透露與第三方披露令的目的各有不同。 

 

訴訟前文件透露及非訴訟方文件透露是一項程序性的文件透露機制,用於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從潛在的訴訟方,或在法律程序展開後從非訴訟方取得文件。 

 

第三方披露令通常用於獲取識別侵害者身分或使法律程序得以展開所需的資料。它可在原告人尚不知道應起訴何人時使用。 

 

舉例而言,若某人於網上被誹謗,但不知曉發文者的身分,只要符合法律規定,該人即可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或平台營運商尋求第三方披露令。 

 

訴訟前文件透露針對的是「相當可能成為」法律程序一方的人士。第三方披露令則針對「並無過錯」的中介人,這些中介人可能永遠不會成為最終實質訴訟的一方,但掌握著識別適當被告人的關鍵資料。 

 

第三方披露令往往是原告人在尚不知道該起訴何人,甚至未能考慮提起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時,所採取的第一步。 

 

第三方披露令的範圍有多廣泛? 

儘管此原則最初集中於識別不當行為者,香港法庭已確認其範圍可擴展至姓名及地址以外。在適當的案件中,它可涵蓋為實現公義所需的其他資料。 

 

此原則亦可用於資產追蹤、執行判決、婚姻法律程序或潛在的境外法律程序等情況。銀行、中介人、服務供應商或其他第三方,若已充分牽涉入相關的不當行為或交易,則可能成為此類申請的對象。 

 

然而,此補救措施仍屬例外情況。法庭不會容許其淪為一般的調查工具。 

 

如何提出第三方披露令的申請? 

要取得第三方披露令,申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  

  1. 必須有確切而有力的證據,證明曾發生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 
  2. 答辯人不得只是「單純證人」或旁觀者。其必須曾參與(即使是無意地參與)該不當行為的運作過程。 
  3. 申請人必須證明該命令是必要的,而不僅僅是方便或理想的。法庭通常期望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確實打算在取得資料後,向不當行為者提出申索。 
  4. 申請必須精確指明要求披露的文件或資料,不得為尋找可能的訴因而作「摸索式」申請。 

 

申請應以原訴傳票(表格8)提出。 

 

由於答辯人通常並無過錯,申請人一般須支付答辯人遵從命令所產生的合理訟費及開支。該等訟費其後可作為原告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向實際不當行為者追討。 

 

第三方披露申請通常會附帶一項「禁言令」,以防止答辯人通知被指稱的不當行為者;否則,該被指稱的不當行為者可能會轉移資產或阻撓申索。 

 

法庭亦會拒絕相當於漁翁撒網式搜證的申請。保密權、私隱權及法定保障都可能影響是否作出披露的命令。例如,新聞材料來源可能受「報業規則」保護,該規則的份量可凌駕於披露請求之上。

 

4. 比較表:訴訟前文件透露、非訴訟方文件透露及第三方披露令

4. 比較表:訴訟前文件透露、非訴訟方文件透露及第三方披露令

 

途徑 何時使用 

針對何人 

主要目的 

主要限制 

訴訟前文件透露 法律程序展開前 

相當可能成為訴訟方的人士 

在決定或擬定申索前,取得直接相關的文件 

文件必須直接相關。不得用作「漁翁撒網」式調查。申請人必須證明必要性、已充分識別文件或類別的文件、文件由對方持有、保管或控制,以及相當可能進行訴訟。 

非訴訟方文件透露 

法律程序展開後 

非訴訟方 

在現有法律程序中取得所需的相關文件 

適用較寬泛的Peruvian Guano測試,但命令仍須為公平處理案件或節省訟費而屬必要。請求必須合乎比例、具針對性、不構成壓迫,並受特權及保密權的保障所規限。 

第三方披露令 

通常在法律程序展開前 

牽涉入不當行為的人士(通常屬無心之失) 

識別不當行為人的身分,或取得提起申索所需的資料 

屬例外性質的衡平法濟助。並非一般的調查工具。法庭會權衡必要性、相稱性、保密權、私隱權、特權及訟費。申請人通常須支付合理的遵從命令費用。 

1. 我可否發出傳訊令狀而不將其送達予被告人?

1. 我可否發出傳訊令狀而不將其送達予被告人? 

 

原告人有權發出傳訊令狀,而無須即時送達。發出傳訊令狀屬當事人的行為,並非司法行為。暫緩送達並不被視為濫用法律程序。然而,如原告人延遲送達,知悉該傳訊令狀的被告人可送達通知,要求原告人在指定時間內送達該傳訊令狀或中止該訴訟。 

 

初步有效期限 

就送達而言,令狀(並存令狀除外)的初步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該有效期自令狀實際發出當日起計算。例如,於1月1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將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時屆滿。若令狀未能在該12個月期限內或任何隨後的續期期間內送達,該令狀並非當然無效,但在該期限屆滿後送達會被視為程序上的不當,被告人可申請將送達作廢。 

 

若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令狀被視為在投寄或投入後的第7天送達。令狀僅在投寄或投入當日仍然有效並不足夠;其在第7天(即視作送達日期)仍須有效。為確保該被視為送達的日期仍在令狀有效期內,原告人必須在令狀屆滿前最少7天投寄或投入。 

 

並存令狀的有效期 

並存令狀即為方便向多名被告人送達或於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而發出的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其初步有效期僅為截至該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令狀正本尚未屆滿的剩餘有效期間。 

 

續期 

若令狀在首個12個月有效期內尚未送達,法庭可延長其有效期。延長期由法庭指明,惟每次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法庭可批予較短期間,例如1個月或3個月,前提是案情僅足以支持該較短的期間。 

 

經延長的期間自令狀原應屆滿之日的翌日開始計算。例如,若令狀原應於某特定日期屆滿,經續期的期間則自翌日開始。 

 

延長令狀有效期的申請,一般應在令狀屆滿前提出。在一般情況下,原告人應在令狀的初步有效期內提出申請。然而,若情況合理,法庭亦可准許在較後時間才提出申請。 

 

凡法庭延長某一法律程序中一份令狀的有效期,該命令亦同時延長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發出的所有其他未送達令狀的有效期,不論其為令狀正本或並存令狀。 

 

續期申請的兩階段查詢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續期時,依循一個兩階段的程序: 

 

第一階段 

申請人必須提出「充分理由」以支持續期,並就未能在令狀原有有效期內完成送達一事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充分理由可包括被告人逃避送達,或訴訟各方協議暫緩送達,但一般性的和解談判或律師的疏忽,通常不足以構成充分理由。 

 

第二階段 

若申請人能確立充分理由,法庭繼而會衡量雙方所承受的困難及所有其他相關情況,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予續期。 

 

程序規定 

申請令狀續期必須以單方面申請方式提出,並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該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必須充分解釋相關情況、令狀的發出日期,以及令狀尚未送達的原因。一旦取得命令,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上法庭的「已續期」正式印章,明確顯示延長期間。欠缺此印章可能導致送達不當。 

 

2. 送達予被告人的每一份令狀副本是否均須蓋印?

2. 送達予被告人的每一份令狀副本是否均須蓋印? 

 

是的。送達予被告人的令狀副本須蓋有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的印章。該印章顯示令狀是經由法庭授權發出的。 

 

未能送達蓋印副本屬於嚴重的程序不當。視乎情況而定,法庭可將該次送達以及基於該送達而進行的任何後續法律程序作廢。 

 

原告人的律師(或無律師代表而親自進行訴訟的原告人)有責任在提交令狀以供發出時,準備足夠數量的副本以供蓋印。 

 

3. 我是原告人。倘若我未能妥善地將令狀送達予被告人,我的案件會出現甚麼情況?

3. 我是原告人。倘若我未能妥善地將令狀送達予被告人,我的案件會出現甚麼情況? 

 

若你不遵守關乎送達的規則,後果可能非常嚴重。妥善送達不僅僅是一種形式。它使被告人正式知悉該申索,並且通常是將被告人納入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一步。 

 

可能出現的後果包括: 

 

1. 送達可能被作廢 

若你使用了錯誤的送達方式、在錯誤的地址送達、未能遵守有關規則,或未能妥善送達令狀的蓋印副本,被告人可申請將送達作廢。 

 

2. 令狀可能在有效送達完成前屆滿 

令狀僅在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有效可供送達。若未能在該期限內「妥為送達」,則該令狀即告失效而不可再作送達,除非法庭批准續期。此外,若你依賴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你必須在令狀屆滿前最少7天完成送達,否則該送達將被視為過遲,令狀不能再有效送達。詳情可參閱「我可否發出傳訊令狀而不將其送達予被告人?」 

 

3. 任何缺席判決可能被撤銷 

若你在被告人提交送達認收書的時限尚未妥為屆滿前登錄缺席判決,或該次送達程序不當,被告人可能有權依法律規定將該判決撤銷。詳情可參閱「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結果會怎樣?」 

 

4. 你的申索可能受時效所禁制 

在訴訟時效屆滿前,遵守送達規則是一項關鍵的預防措施。若訴訟時效屆滿而其後的送達被作廢,你可能無法再申請將令狀續期,或及時補救有關缺陷。若令狀續期的效果,是令被告人失去其已取得的訴訟時效抗辯,法庭通常不願批准續期。 

 

5. 你可能須支付訟費 

法庭可命令你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有時更以彌償基準計算。即使法庭其後「重新批予」送達許可,你通常仍會被命令支付所有與被告人申請撤銷原有送達相關的訟費。 

 

4. 若原告人在訴訟時效即將屆滿前,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有何風險?

4. 若原告人在訴訟時效即將屆滿前,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有何風險?

 

在訴訟時效即將屆滿前,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令狀的風險,在於送達可能被視為發生得太遲,致使送達無效,並可能令你的申索永受時效所禁制。 

 

就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送達而言,送達一般被視為在投寄或投入後的第7天發生。 

 

若原告人在非常接近下列兩個期限屆滿時才送達令狀,便會構成嚴重風險: 

 

  • 令狀的有效期屆滿;或 
  • 訴訟時效屆滿。 

 

如果你僅在令狀12個月有效期屆滿前3天才投寄令狀,法律上會被視為送達在令狀已屆滿後的4天才發生。送達已屆滿的令狀是無效的,並可被視為程序不當而遭作廢。 

 

若你的申索訴訟時效在該7天的期間內屆滿,而送達其後被裁定為無效,你可能無法申請將令狀續期。 

 

5. 若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才發現令狀送達有瑕疵,會發生甚麼情況?

5. 若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才發現令狀送達有瑕疵,會發生甚麼情況? 

 

這對原告人而言可能非常嚴重,對其申索往往是致命的。 

 

若被告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成功申請將送達作廢,原告人可能無法及時發出新的令狀或重新送達令狀。因此,該申索可能永受時效所禁制。 

 

在涉及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的案件中,若被告人享有明確的時效抗辯,法庭亦可能斷定並無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並拒絕批予或撤銷在司法管轄權區外送達的許可。 

 

6. 法庭能否補救送達上的瑕疵?

6. 法庭能否補救送達上的瑕疵? 

 

送達法律程序文件並非單純的程序形式。這是一項正式的法律行為,藉此將被告人納入法庭的司法管轄範圍,並使其獲得有關法律程序的適當通知。 

 

正因如此,儘管法庭有權補救若干程序上的缺失,但只會在嚴格限制下行使該權力。法庭較願意補救輕微或技術性的錯誤,但不會補救涉及送達的實質或合法性的缺失。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號命令第1(1)條規則,未有遵守送達規則會被視為不符合規定,而非自動令法律程序無效。 

 

法庭可根據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行使酌情權,補救屬輕微、機械性或技術性的缺失。尤其是在法律程序已引起被告人注意,且沒有造成無法補救的損害的情況下,法庭較可能作出補救。 

 

法庭不會補救影響送達的實質或合法性的缺失。該等缺失會被視為根本性或致命的缺失。 

 

(i) 送達已逾期失效的令狀 

《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訂明續期令狀的規則。如令狀在送達前已逾期失效,原告人必須根據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提出「充分理由」,以取得延展。 

 

如原告人未能符合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要求,法庭不會容許原告人以《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作為「後門」,以確認送達已逾期失效的令狀為有效。 

 

有關令狀續期的更多資料,請參閱「我可否發出傳訊令狀而不將其送達予被告人?」。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非法送達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2)條規則,如某項作為違反當地法律,則任何命令或規則均不得授權在香港境外作出該項作為。 

 

如在海外送達是以外地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進行,該送達即屬無效,並不能根據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予以補救。例子包括在瑞士、日本或中國內地以私人方式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然而,如送達只是未有依循當地行政上的偏好或做法,而並非明確違法,該缺失可被視為可予補救的不規則之處。 

 

(iii) 未經事先許可在海外送達 

如被告人身處香港以外地方,原告必須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許可,方可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如原告人未經許可而嘗試在海外送達,該缺失不能藉其後作出豁免送達的命令而追溯補救。 

 

(iv) 替代送達及豁免送達 

法庭不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就已逾期失效的令狀命令替代送達。原告人必須先根據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續期。 

 

與英國規則不同,《高等法院規則》並沒有明文規則容許法庭隨意豁免送達。原訟法庭保留在特殊情況下豁免送達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然而,僅僅因被告人實際知悉有關申索,本身並不足以支持豁免正式送達。 

 

2. 我是被告人。若我認為令狀並未妥善送達予我,我該怎麼辦?

2. 我是被告人。若我認為令狀並未妥善送達予我,我該怎麼辦? 

 

若你認為令狀未有妥善送達予你,你必須極其謹慎行事,以保障你的權利。送達是使法庭對你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正式作為。若送達有瑕疵,法庭可能欠缺審理該案件的權力。 

 

即時的程序步驟 

切勿對令狀置之不理。要質疑送達的有效性,你必須先提交送達認收書表格,並剔選表明你擬抗辯的方格。提交此表格並不代表你已接受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或已放棄質疑送達的權利,前提是你必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有關申請。 

 

提交送達認收書後,你必須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請求頒令將送達作廢。 

 

放棄權利的風險(歸順司法管轄權) 

若你在未有及時質疑送達的情況下,在訴訟中採取了步驟,例如送達抗辯書或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進行仲裁,你可能會被視為已放棄就該送達不當提出異議的權利,並已接受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常見的送達瑕疵 

若出現下列任何程序不當的情況,你均可申請將送達作廢:  

  • 令狀在送達前已經屆滿; 
  • 送達的文本並未蓋有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的印章; 
  • 令狀採用了規則不允許的方式送達,例如在未有事前協議或法庭命令的情況下,以傳真或電郵方式送達; 
  • 原告人在並無合理基礎相信令狀會在7天內為你所知悉的情況下,使用了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 
  • 在香港境外送達,以當地法律明文禁止或屬非法的方式進行; 
  • 缺席判決是在你送達認收的時限屆滿前登錄的。 

 

撤銷缺席判決 

若法庭同意送達程序不當,可將該次送達及任何針對你登錄的缺席判決撤銷。 

 

如欲獲取更多資料,請參閱「若我因未有及時回應申索而被登錄缺席判決,我可如何處理?」。 

 

1. 在被告人可作出送達認收之前,原告人必須做甚麼?

1. 在被告人可作出送達認收之前,原告人必須做甚麼? 

 

當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時,原告人亦必須一併送達訂明的送達認收書表格。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0號命令第1(6)及5條規則的要求。 

 

該表格應已填上正確的案件標題及案件編號,以確保與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完全一致。此外,原告人必須修改表格內《填寫須知》第2段,以註明交回送達認收書的適用時限(例如在香港境內送達為14天;如屬司法管轄區外送達,則為法院命令所訂明的期限)。在發出原訴法律程序文件時,原告人必須就每名指名被告人準備足夠份數的副本,而登記處要求提交3份已填妥的副本。 

 

如原告人沒有附上訂明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遺漏一般會被視為程序上的不合規則,而非使法律程序無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如並無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或損害,法庭可補救該缺失。 

 

2. 應使用哪一款送達認收書表格,及應如何填寫?

2. 應使用哪一款送達認收書表格,及應如何填寫? 

 

必須使用正確的訂明表格。就傳訊令狀而言,通常使用表格14。就原訴傳票而言,適用表格為表格15或15A,包括只關乎訟費的法律程序。在海事對物訴訟中,則使用表格2B。 

 

被告人必須小心填寫表格。表格應列明被告人的全名。如被告人是以另一名稱被起訴,表格應註明被告人是「以(傳訊令狀所述明的姓名或名稱)之名被起訴」。如個人是以商業名稱經營業務,亦應註明「以(商業名稱)名稱經營」。如欲更多資料,請參閱「不同類別被告人的特別規則」。 

 

表格要求被告人表明是否會抗辯該申索。如被告人勾選「是」,即構成正式通知表示擬提出抗辯。如被告人勾選「否」,或該部分留空,則被告人將被視為不擬抗辯該法律程序。 

 

就債項或其他定額申索而言,表格亦容許被告人表明是否會為《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3A號命令的目的作出承認。如被告人不擬抗辯該類申索,亦可表明擬申請暫緩以扣押財物令狀執行。一經妥為作出送達認收,即自動獲得14天的暫緩執行;如有送達有關傳票,該暫緩將持續至該傳票獲聆訊為止。 

 

送達認收書必須由被告人親自簽署(如被告人親自行事),或由被告人在香港執業的律師簽署。該表格不得由在香港以外執業的律師簽署,亦不得由僅憑授權書行事的代理人簽署。如認收是由獲授權人士代表法團作出,表格應明確註明該人已獲正式授權。 

 

3. 送達地址:必須提供甚麼?

3. 送達地址:必須提供甚麼? 

 

有效的送達認收書必須載有香港境內真實的送達地址。 

 

如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行事,所提供的地址應為被告人在香港的住址。如被告人在本地並無住址,則可提供另一個香港境內地址,但前提是文件可妥為送交或郵寄至該地址。由於狀況不明確,“care of”(c/o)轉交地址一般不被接受。親自行事的被告人不可提供海外地址。 

 

如被告人由律師代表,送達地址應為該律師在香港的營業地址,亦可附上文件交換號碼。 

 

如被告人是自行代表的法人團體,可提供其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地址。如法團由律師代表,則應改用該律師的營業地址。 

 

如沒有提供地址,或所提供地址並非真實地址,法庭可撤銷該送達認收書、命令提供正確地址,或作出具有效力的命令,令原告人可視作從未有有效認收而繼續進行。這可能令被告人面臨缺席判決。關於缺席判決,請參閱「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結果會怎樣?」。 

 

4. 送達認收書必須如何及何時存檔?

4. 送達認收書必須如何及何時存檔? 

 

送達認收書必須存檔於高等法院登記處或區域法院登記處。應親身遞交或以郵寄方式送交登記處,而非直接送交原告人。如以郵寄方式送交,延誤風險仍由寄件人承擔。生效日期為登記處實際收到該文件的日期。 

 

如起始法律程序文件是在香港境內送達,送達認收書一般必須於送達後14天內存檔,並包括送達當日在內計算。 

 

如文件是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認收期限則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1號命令所作出的境外送達許可命令中訂明的期限。 

 

登記處一旦收到送達認收書,便會在其上蓋印、在案件登記冊內記錄該認收、記下被告人是否擬提出抗辯或申請暫緩執行,並將加蓋印章或蓋印副本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律師。 

 

5. 如送達認收書逾期提交,會怎樣?

5. 如送達認收書逾期提交,會怎樣? 

 

即使逾期,被告人仍可提交送達認收書,前提是尚未錄得缺席判決。如登記處在缺席判決錄得前收到送達認收書,其後錄得的任何缺席判決均屬程序不當,並可被撤銷。關於撤銷缺席判決,請參閱「若我因未有及時回應申索而被登錄缺席判決,我可如何處理?」。 

 

然而,逾期提交送達認收書並不會自動延長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如被告人需要更多時間提交抗辯書,通常仍須另行申請或取得對方同意。 

 

如缺席判決已經登錄,被告人便不能當然地只靠提交送達認收書了事。在該階段,只有在藉傳票申請並取得法庭許可後,才可發出擬提出抗辯的通知。 

 

6. 不同類別被告人的特別規則

6. 不同類別被告人的特別規則

 

共同被告人 

如兩名或以上被告人由同一律師代表,並在同一時間作出送達認收,一份送達認收書表格已屬足夠。然而,按實務做法,這只適用於所有共同被告人的意向相同的情況(即全部擬抗辯,或全部不擬抗辯)。如共同被告人的意向不同,則必須分別填寫獨立表格。 

 

但如一名或多名共同被告人沒有作出送達認收,原告人仍可針對該等被告人申請缺席判決。 

 

法人團體及公司 

法人團體可透過律師,或由正式獲授權代表其行事的人,作出送達認收及發出擬提出抗辯的通知。 

 

如並非透過律師作出送達認收,其送達地址必須為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 

 

合夥及商號 

如合夥人是以商號名義被起訴,每名擬作出送達認收的合夥人均應以本人名義個別作出,通常並加上「……商號的合夥人」等字樣。 

 

如某人以合夥人身分被送達文件,但否認在有關時間屬合夥人,則可在保留異議下作出送達認收(例如註明:「以合夥人身分被送達,但否認在有關時間為合夥人」)。 

 

獨資經營者 

如個人是以商業名稱被起訴,必須以其本人姓名填寫表格,並加上「以(商業名稱)名稱營業」字樣。 

 

無行為能力人士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得親自作出送達認收。該認收必須由辯護監護人所委任的律師代為作出。 

 

送達認收書表格上必須列明監護人的姓名。 

 

7. 作出送達認收,是否表示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7. 作出送達認收,是否表示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不一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被告人可在不放棄對令狀、令狀送達,或批准境外送達的許可命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作出送達認收。 

 

如被告人擬爭議司法管轄權,例如主張香港並非適當審理地、境外送達應予撤銷,或案件受惠於另一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則被告人仍應在送達認收書中表明擬提出抗辯。其後,被告人必須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內發出傳票,並以誓章證據支持。如被告人未有在規定時限內發出傳票,該送達認收書將被視為被告人無條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如被告人只為挑戰司法管轄權而採取此步驟,送達認收書不會構成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但如被告人作出送達認收後,卻未有在限期內提出司法管轄權挑戰,該認收可能會被視為無條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8. 送達認收書可否撤回或修訂?

8. 送達認收書可否撤回或修訂? 

 

送達認收書不能任意撤回。撤回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法庭許可。 

 

法庭在考慮撤回送達認收書的申請時,具有不受限制的酌情權。如送達認收書是因錯誤、不慎或行政失誤而交回,法庭通常會批出許可。 

 

如送達認收書是在適當法律意見下蓄意提交,尤其當其中載有被告人不擬抗辯申索的陳述時,法庭則可拒絕批出許可。 

 

如被告人希望修訂送達認收書,通常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取得許可。然而,有一項重要的實務例外:在判決尚未登錄前,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修訂送達認收書,將立場由「不抗辯」改為「抗辯」申索。 

 

如修訂已獲准許(不論是否需要許可),則必須重新填妥一份載有修訂內容的新送達認收書表格,並親身遞交或以郵寄方式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或區域法院登記處。 

 

7. 若我因未有及時回應申索而被登錄缺席判決,我可如何處理?

7. 若我因未有及時回應申索而被登錄缺席判決,我可如何處理? 

 

缺席判決(亦稱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是指因被告人未能採取所需的程序步驟,例如在限期內未有存檔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而對其登錄的判決。 

 

由於缺席判決是在未經全面審訊的情況下取得,並非法庭就申索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斷後的判決。因此,在公義所需的情況下,法庭有權將缺席判決撤銷、更改或修訂。 

 

適用的原則因缺席判決屬符合規定或不符合規定而有所不同。區分符合規定與不符合規定的判決至為重要。若判決屬符合規定,被告人通常須證明其抗辯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若判決屬不符合規定,被告人通常有權將其撤銷,惟法庭仍可視乎情況施加條件。 

 

1. 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

1. 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 

 

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是指按照法庭規則正式登錄的判決。例如,傳訊令狀已妥善送達,被告人答辯的期限已屆滿,而原告人在程序上有權登錄判決。 

 

由於符合規則的判決是有效取得的,被告人無權自動要求將其撤銷。法庭對於是否撤銷該判決擁有酌情權,而被告人須承擔重大的舉證責任,才能說服法庭予以撤銷。 

 

主要考慮因素:是否有真正的抗辯理由 

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人是否有實體上的抗辯理由。單是聲稱有一項「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即足以在簡易判決申請中獲批抗辯許可的理由)並不足夠。被告人必須證明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具有真正的成功機會。換言之,該抗辯必須是實際可行、可信,並具有一定說服力的。憑空想像或純屬揣測的抗辯理由,均不足以成立。 

 

若案件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口頭證據,法庭可能會考慮該抗辯理由在審訊時是否能合理地成立或被信納。 

 

法庭現階段不會進行全面審訊,但會就被告人的案情是否足夠有力,以致值得重啟法律程序,形成初步看法。 

 

法庭考慮的其他因素 

雖然抗辯理由的理據通常是主導考慮因素,法庭亦會審視案件的所有情況。 

 

導致缺席的解釋 

被告人應解釋為何會出現缺席的情況。良好的解釋可包括患病、意外、真誠的錯誤或其他非被告人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 

 

不充分的解釋(例如純屬疏忽或嚴重的不稱職)可能對被告人不利。然而,即使解釋欠佳,若被告人擁有強而有力的抗辯理由,也不一定導致申請失敗。 

 

申請延誤 

被告人一旦知悉缺席判決,便應迅速採取行動。延誤可能顯示被告人已接受判決,或並非認真抗辯該申索。 

 

長時間的延誤亦可能對原告人造成損害,例如證據已遺失、證人不再可找到,或第三方已基於該判決而行事。在嚴重的情況下,即使表面看來有抗辯理由,法庭仍可能因延誤而拒絕撤銷判決。 

 

對原告人或他人的損害 

法庭會考慮撤銷判決會否對原告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不公平的損害。一般的延誤及不便可能不足以構成損害,但真實的損害則可能十分重要。 

 

被告人的行為 

法庭亦可能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被告人是否無視法律程序、未有負責任地作出回應,或僅在強制執行措施採取後才行事。 

 

申請程序 

申請撤銷符合規則的判決,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 

 

被告人須存檔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解釋下列事項:  

  1. 為何出現缺席的情況; 
  2. 被告人何時知悉該判決; 
  3. 為何延誤提出申請(如適用);及 
  4. 支持所擬提出的抗辯的事實。 

 

一般而言,必須提交一份關於案情理據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僅僅附上一份草擬的抗辯書,通常並不足夠。被告人應以清晰的事實陳述方式(最好以敘事形式)解釋抗辯。 

 

法庭施加的條件 

法庭可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撤銷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常見的條件包括:  

  1. 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 支付「無論案件結果如何均須支付」的訟費; 
  3. 就日後訴訟的進行方式作出指示;或 
  4. 在某些情況下,命令將款項繳存法庭作為保證金。 

 

若被告人已證明有真正成功機會,要求將整筆判決款項繳存法庭的情況相對罕見。當抗辯顯得薄弱或「含糊不清」,或被告人的行為極不理想時,法庭較有可能作出此類命令。 

 

撤銷符合規則的判決時的訟費 

若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被撤銷,法庭通常會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就該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因為被告人是在未能遵守規則後,尋求法庭的寬容處理。然而,若原告人在獲告知被告人擁有真正抗辯後,仍不合理地反對該申請,法庭可作出不同的訟費命令,包括命令原告人承擔部分爭議聆訊的訟費。 

 

2. 不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

2. 不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 

 

不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是指在未有妥善遵守法院規則或法律的情況下登錄的判決。該等判決在程序上欠妥,可予撤銷以防止不公義的情況。 

 

例子包括:  

  1. 令狀並未妥善送達; 
  2. 在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的提交限期屆滿前已登錄判決; 
  3. 判決所登錄的款額高於實際到期應付的款額; 
  4. 判決批予了並未在狀書中申索的濟助; 
  5. 在未有委任適當代表前,已針對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登錄判決;及 
  6. 所依賴的送達認收書無效,例如該送達認收書由未獲授權的人簽署(例如未獲授權的公司董事)。 

 

一般原則:當然有權撤銷 

不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通常應作為一項權利予以撤銷。 

 

這與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不同。若判決不符合規則,被告人一般無須證明其具有實質抗辯理由或真正的成功機會,即可要求撤銷該判決。 

 

原因是,如所需程序並未獲妥善遵守,原告人本不應取得該判決。 

 

法庭的剩餘酌情權 

雖然不符合規則的判決常被描述為可作為權利而撤銷,該權利並非絕對。法庭保留剩餘酌情權,可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及其他相關情況,以決定是否撤銷判決,或在撤銷判決時施加附帶條件。 

 

法庭完全拒絕將不符合規則的判決撤銷的情況極為罕見。然而,法庭可施加條件,尤其是在被告人本身的行為促成有關情況時。 

 

相關因素可包括:  

  1. 被告人是否故意逃避送達; 
  2. 被告人是否令他人難以尋找其下落或向其送達文件; 
  3. 被告人在知悉法律程序或判決後是否無理延誤; 
  4.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導致不必要的訟費;及 
  5. 在不施加條件的情況下將判決撤銷,會否對原告人不公平。 

 

在該等情況下,法庭可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遵從嚴格的程序指示,或將款項繳存法院。 

 

判決款額錯誤的情況 

有時,判決不符合規則的唯一原因,是其登錄的款額過高。例如,原告人可能未有就被告人已支付的款項作出扣減。 

 

在此情況下,法庭不一定需要將整項判決撤銷。法庭可修訂或調低判決至正確款額。 

 

如被告人能證明其對餘下結欠款項有真實抗辯,或如單純修訂判決會造成不利影響,法庭較有可能將整項判決撤銷。 

 

注意:一旦原告人察覺判決金額有誤,即有責任申請更正,並應主動提出支付被告人因更正所招致的訟費,以保障其就訟費的立場。 

 

申請程序 

與申請將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撤銷一樣,申請將不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撤銷,須以傳票向聆案官提出,並通常由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傳票必須列明所投訴的不符合規則的性質。 

 

申請將不符合規則的判決撤銷時,應清楚指出有關不符合規則之處。支持申請的誓章應說明顯示該判決為何不符合規則的事實。 

 

嚴格而言,如判決不符合規則,被告人通常無須提供關於案情理據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然而,同時列出擬提出的抗辯通常是審慎做法,尤其是在原告人主張判決應予維持,或應施加條件的情況下。這可讓被告人作出替代論點:即使法庭認為該判決實際上符合規則,亦應基於案情理據將判決撤銷。 

 

不符合規則的判決被撤銷時的訟費 

若不符合規則的缺席判決被撤銷,原告人通常會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因是原告人取得了一個本不應登錄的判決。 

 

然而,如被告人促成有關不符合規則之處,或行事不合理,法庭可作出不同命令。例如,訟費可命令為「訟費歸於訴訟結果」、各方各自承擔其訟費,或如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問題產生,被告人可能須支付部分訟費。 

 

10. 若原告人欠你款項,而你想用該筆款項來扣減使其對你的申索不能成立,甚至向其尋求賠償,應如何處理?

10. 若原告人欠你款項,而你想用該筆款項來扣減使其對你的申索不能成立,甚至向其尋求賠償,應如何處理? 

 

若原告人欠你款項或須就你所受損失向你負責,你應按你希望法庭作出的處理,同時考慮以「抵銷」及「反申索」作為應對方式。 

 

抵銷:扣減或抵銷原告人的申索 

抵銷容許你作為被告人,即使原告人對你提出申索,你仍可主張因其同樣欠你款項,故其申索的金額應予以扣減或抵銷。換言之,你請求法庭在決定你須支付的款額(如有的話)時,把你對原告人的申索也計算在內。若你所受損失相等於或大於原告人所證明的申索額,該申索可因抵銷而減至零。 

 

舉例而言,若原告人申索你欠他$10,000,但你指原告人令你蒙受$7,000損失,你即可藉抵銷作抗辯,主張原告人只能追討$3,000。若你的損失相等於或大於原告人的申索額,抵銷可將申索減至零。 

 

當你的申索與原告人的申索緊密關連,或法律容許將相互債項或法律責任互相抵銷時,抵銷便可適用。具體要求視乎所依據的抵銷類型及適用的法庭規則而定。 

 

由於抵銷僅屬抗辯,除可令原告人的申索失敗外,並不能使你從原告人處追討任何款項。再者,若原告人的訴訟被擱置或駁回,抵銷亦會隨之終結。 

 

反申索:向原告人尋求賠償 

若你不僅希望扣減或抵銷原告人的申索,更想法庭命令原告人向你支付賠償,你便應同時考慮提出反申索。 

 

反申索容許你作為被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向原告人提出自己的申索。你不只限於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抗辯,而是請求法庭裁定原告人欠你款項、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 

 

舉例而言,若原告人申索$10,000,但你指原告人令你蒙受$15,000損失,你可藉抵銷來抵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就全部$15,000提出反申索。 

 

反申索一般被視為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起的獨立訴訟。因其具有獨立訴訟的性質,故反申索不一定局限於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主張的事實或事件。 

 

當你提出反申索時,你在原本的申索中仍屬被告人,但在反申索的範圍內,你會被視為猶如原告人一般。原本的原告人須就你的反申索作出回應,通常須在反申索送達後28天內提交反申索抗辯書。若原告人沒有就你的反申索作出回應,你可按申索性質及適用的法庭規則,申請缺席判決。 

 

所有支持反申索的事實均須在「反申索」的特定標題下陳述。你的反申索及任何詳情,均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抵銷與反申索的主要分別 

抵銷與反申索互有關連,但並不相同:  

  • 抵銷用作抗辯,以扣減或消滅原告人的申索。 
  • 反申索則是你對原告人提出的獨立申索,可導致法庭作出對你有利的判決。 
  • 在許多情況下,相同的事實可同時支持抵銷及反申索。 

 

簡而言之,若你只想扣減或抵銷原告人的申索,單靠抵銷便可能足夠。若你亦希望法庭命令原告人向你支付賠償,便應同時考慮提出反申索。 

 

A. 示例

A. 示例 

 

ABC工程有限公司(一家香港公司)與港灣發展有限公司訂立書面供應合約,就九龍一幢商業大廈供應及安裝冷氣機組。 

 

根據合約: 

 

  • ABC須供應及安裝該等機組,作價500萬元。  
  • 港灣須分期付款予ABC。  
  • ABC提供合約保證,該等機組須適合用途並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安裝。 

 

ABC完成安裝,並發出最後一期發票,金額為150萬元。港灣拒絕付款。ABC遂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申索未付的150萬元。 

 

港灣的立場如下: 

 

(i) 抵銷 

港灣表示,ABC曾以書面同意給予港灣一筆30萬元的抵免款項,因為ABC在完成前期工程時有所延誤。該筆款項屬確定及即時到期應付。 

 

因此,港灣辯稱,即使ABC有權獲得該筆150萬元的發票款項,港灣亦有權抵銷30萬。 

 

港灣亦指稱,ABC所供應的許多冷氣機組有瑕疵,並於安裝後不久即失靈。因此,港灣須另行聘用另一承辦商更換有瑕疵的機組,並因租戶未能準時遷入大廈而蒙受損失。港灣申索該等損失達200萬元。 

 

因此,港灣可將該200萬元作為抵銷申索。 

 

連同30萬元的抵銷,港灣的抗辯性抵銷總額為230萬元,超過ABC的150萬元申索,從而將 ABC 的申索完全抵銷至0元。 

 

(ii) 反申索 

由於抵銷嚴格而言只作為一項抗辯,不能就超出部分向被告人作出積極的金錢判決,港灣遂在正式標題「反申索」項下,重新陳述兩項交叉申索所依據的重大事實。在反申索的濟助請求中,港灣申索合共230萬元的損害賠償。 

 

為何抵銷及反申索均適用 

抵銷是作為一項抗辯,用以減少或消滅ABC就未付發票款項提出的申索。在本例中,港灣可將30萬元及200 萬元的抵銷作為抗辯提出。由於該等抵銷金額超過ABC的150萬元發票申索,故可將ABC的申索完全抵銷至0元。 

 

單靠抵銷不能就超出部分向被告人作出積極的金錢裁決。反申索則是港灣針對 ABC提出的獨立申索,要求法庭作出積極的金錢裁決。港灣並非只是試圖減少 ABC的申索;它是要求法庭就ABC被指稱違反合約而判給其230萬元損害賠償。 

 

如港灣能證明抵銷及反申索兩者,法庭可先處理抵銷的效力,然後裁定反申索。最終結果可能是ABC未能收回任何款項,而港灣就其申索餘額獲得判決。 

 

法庭將按以下方式計算結果:  

  • ABC經證明成立的申索:150萬元 
  • 港灣經證明成立的交叉申索:230萬元(30萬元 + 200 萬元) 
  • 對ABC訴訟的影響:港灣的抵銷完全消滅ABC的申索。ABC可獲得0元。 
  • 反申索的判決:法庭就港灣的反申索作出判決,判給其淨餘額80萬元(交叉申索總額230萬元減去已被抵銷的150萬元申索)。 
  • 訟費:由於港灣的抵銷抗辯完全消滅ABC的申索,通常會命令ABC支付港灣就主訴訟作出抗辯的訟費,以及港灣在反申索中的訟費。

     

11. 我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但我認為另一方才應該對原告人的申索負上責任,我應該怎麼辦?

11. 我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但我認為另一方才應該對原告人的申索負上責任,我應該怎麼辦? 

 

如果你是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而你認為另一人應就原告人的申索承擔責任,你或可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向該人提出申索。要啟動以下任何一項程序,你必須已先發出擬抗辯通知。適用的程序取決於該人是否已經是該訴訟的一方。 

 

這些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不必要地另行提出訴訟。它們讓法庭可同時處理相關爭議,並減低同一爭論點被審訊兩次而得出不同結果的風險。 

 

1. 如對方已經是被告人

1. 如對方已經是被告人

 

如你希望提出申索的人已經是同一宗訴訟中的被告人,你可發出「分擔通知書」。 

 

分擔通知書適用於一名被告人聲稱另一名被告人應就其對原告人的任何法律責任作出分擔,或向其作出彌償的情況。它亦可用於被告人希望法庭裁定被告人之間某項特定問題或爭論點的情況。 

 

你在發出及送達分擔通知書前,無須先取得法庭許可。然而,該通知書在送達前必須先由法庭登記處蓋印。通知書應清楚列明你的申索性質及理據,例如你向共同被告人申索分擔或彌償。 

 

如該共同被告人已就原本的傳訊令狀提交送達認收書,他不需要純粹因分擔通知書已送達予他而重新提交送達認收書。 

 

在送達分擔通知書後,你應向法庭申請指示。如你沒有在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作出申請,該共同被告人可自行申請指示。他亦可申請將分擔通知書撤銷。 

 

(詳情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6號命令第4及第8條規則。) 

 

2. 如對方尚未是被告人

2. 如對方尚未是被告人 

 

如你指稱應負責的人尚未是該訴訟的一方,你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將該人加入法律程序。 

 

第三方通知書通常用於以下情況:被告人表示,如他須對原告人承擔法律責任,另一人應賠償他或分擔該法律責任。第三方通知書妥為送達後,第三方即成為該訴訟的一方,並可大致如同有人另行對他提出訴訟一樣,就申索作出抗辯。這通常稱為「第三方法律程序」。 

 

何時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 

第三方通知書只可在若干情況下使用。如你聲稱第三方應作出分擔或彌償,你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若你向第三方申索的濟助與原訴訟標的事項有關,並且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濟助實質上相同,你亦可使用此程序。此外,如有與該訴訟有關的問題或爭論點應在你、原告人及第三方之間作出裁定,亦可使用第三方通知書。 

 

是否需要法庭許可 

在某些情況下,你可在未先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如訴訟是以傳訊令狀展開,而你在送達抗辯書前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則無須取得法庭許可。 

 

然而,如你已送達抗辯書,則必須申請許可。如訴訟是以原訴傳票展開,或擬提出的第三方申索是針對政府,亦須取得許可。 

 

許可申請通常以單方面申請方式提出,即在未先通知擬加入的第三方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應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作支持,解釋擬提出申索的基礎,以及為何應將第三方加入法律程序。 

 

第三方在獲送達後須做甚麼 

第三方通知書送達後,第三方必須在14天內提交送達認收書。如第三方希望爭議該申索,則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一旦第三方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你必須藉傳票向法庭申請指示。該等指示會列明第三方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 

 

如你未能在7天內申請指示,第三方可自行申請指示。他亦可要求法庭撤銷第三方通知書。 

 

如第三方沒有回應 

如第三方沒有作出送達認收,或在被命令提交抗辯書後沒有提交抗辯書,他可被視為已承認你對他的申索。就主訴訟中的判決或裁定與第三方通知書所載的申索或爭論點相關的範圍而言,他亦可能受該判決或裁定約束。 

 

這表示,如第三方不理會法律程序,他可能會失去爭議法律責任的機會。 

 

(詳情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至第6條規則。) 

 

3. 主訴訟和解或被駁回的影響

3. 主訴訟和解或被駁回的影響 

 

即使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原申索已和解或被駁回,第三方法律程序或分擔法律程序仍可繼續。這是因為第三方法律程序可在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產生一項獨立的法律爭議。 

 

例如,如你與原告人就其申索達成和解,但仍然指稱第三方應向你償還款項或分擔和解款項,你仍可能可以繼續第三方法律程序。 

 

(詳情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6號命令第1及第8條規則。) 

 

1. 於審訊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給予指示?

1. 於審訊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給予指示? 

 

為使法庭能夠積極管理民事訴訟、監察案件進度,並確保審訊準備工作(包括文件披露、交換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以妥善、具成本效益及合乎相稱原則的方式進行,各方當事人及法庭必須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5號命令,以及《實務指示5.2》及《實務指示31》所訂的案件管理框架。 

 

在狀書提交期結束的28天內,與訟各方需存檔及送達他們各自的「設定時間表問卷」 ,向法庭提供案情的資料,及建議案件管理指示供法庭考慮。與此同時,每一名有法律代表的當事人亦須按照《實務指示31》存檔及送達一份調解證明書,並由律師及當事人雙方簽署,以確認已向當事人解釋並已考慮調解的可能性。 

 

在交換設定時間表問卷後,各方當事人預期應彼此磋商,以期就適當的案件管理指示達成協議。倘若能達成全面協議,各方應透過存檔一份同意傳票,申請取得法庭命令。此項申請必須在收到所有被告人的設定時間表問卷後14天內提出,或在提交設定時間表問卷的28天期限屆滿時提出,以較早者為準。如此一來,雙方同意的指示即可在無須進行有爭議聆訊的情況下取得。 

     

然而,如各方未能就所有指示達成協議,原告人須向法庭發出「案件管理傳票」並定下「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日期,好讓法庭可以作出適當的指示,讓訴訟各方做好審訊前的準備工作,例如:設定時間表讓與訟各方交換物件清單、交換證人陳述書,及準備專家報告(如適用)等。案件管理傳票應列明各方已同意的指示,以及仍有爭議的指示。 

 

如原告人未有提交設定時間表問卷或發出案件管理傳票,任何被告人均可自行發出案件管理傳票,或向法庭申請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作為理由將該訴訟駁回。 

 

法庭處理案件管理事宜時,不一定只可透過口頭聆訊,亦可採用書面方式處理。法庭在收到設定時間表問卷後,可在無須訴訟各方出庭的情況下,以暫準命令作出指示及訂定時間表。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將於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如有任何一方提出該等申請,有關事項其後將排期進行案件管理傳票聆訊。 

 

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時,法庭可將「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押後,排期進行「案件管理會議」,或作出直至審前覆核或審訊為止的指示。 

 

凡案件管理傳票聆訊被押後,各方當事人均須在下次聆訊前存檔及送達更新的設定時間表問卷。 

 

並非每宗訴訟均須進行案件管理會議,但如案件案情繁重、程序複雜,或在其他情況下需要進一步案件管理,法庭可指示召開案件管理會議。如已排期進行案件管理會議,則須完成進一步的準備步驟。在案件管理會議日期不少於7天前,訴訟各方均須存檔及送達一份排期問卷,連同一份不超過一頁的案件背景及待審訊爭論點撮要。倘若任何一方擬於案件管理會議上申請訂定審訊日期或審訊時段,該排期問卷亦須包括一份由出庭大律師作出的證明書,當中按項列明就開案陳詞、主問證據、盤問及結案陳詞所需的時間估算。此外,在案件管理會議不少於3個整天前,原告人須向法庭存交一套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內載狀書、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以及文件冊的索引草擬本。 

 

2. 若我和對方就案件管理指示達成協議,我們下一步應該怎麼做?

2. 若我和對方就案件管理指示達成協議,我們下一步應該怎麼做?

  

於狀書提交期結束後28天內,與訟各方需填妥一份「設定時間表問卷」,向法庭提供有關案情的資料,以及他們對於如何推進該案件的意向或建議。法庭將考慮已存檔的設定時間表問卷及其他文件,以決定需要作出甚麼指示,以及時間表應如何制定。   

  

如欲獲取更多資訊,請參閱「於審訊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給予指示?」。   

  

若各方已就應作出哪些案件管理指示達成協議,可要求法庭作出該等指示。他們可在原告人收到所有被告人的設定時間表問卷後14天內,或在被告人存檔設定時間表問卷的限期屆滿時(以較早者為準),安排擬備並存檔一份同意傳票以列明各方同意的指示。若法庭同意該傳票中所尋求的命令,可無需舉行聆訊,直接按照同意傳票頒布命令。   

 

各方可達成協議的案件管理指示包括:是否需要專家證據、任何必要的文件透露,或各方是否會尋求擱置法律程序以嘗試進行調解,等等。   

  

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可能在獲要求存檔設定時間表問卷之前,各方已經就案件管理指示達成協議。若有此情況出現,各方可考慮存檔單獨一份包含各方共同意見的設定時間表問卷,並同時提交一份同意傳票,列明各方請求法庭作出的指示。   

  

儘管法庭於決定未來的指示時,會對各方同意的指示及時限給予相當大的比重,惟訴訟各方應注意,法庭並非「橡皮圖章」,不會對任何同意傳票都予以批准。若法庭認為各方尋求的案件管理指示並不合理,法庭仍有酌情權可拒絕、甚至凌駕該協議。   

  

在一宗案件中,訴訟各方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要求將一項剔除訴訟的申請押後,但法庭直接駁回該剔除訴訟的申請,因為法庭認為該案已準備好排期審訊,且審訊理應僅需時2天。鑑於該案已持續了十多年,法庭認為若准許該剔除訴訟申請繼續進行並引致無限期延誤,是完全不相稱。 

 

3. 法庭告知本人,編定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屬「進度指標日期」,並要求本人出席。何謂進度指標日期?為何進度指標日期如此重要?

3. 法庭告知本人,編定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屬「進度指標日期」,並要求本人出席。何謂進度指標日期?為何進度指標日期如此重要? 

 

為案件管理會議訂定的日期屬於進度指標日期,而你或你的律師務必出席。 

 

「進度指標日期」乃法庭為使民事訴訟程序有效推進而編定的關鍵日期。此等日期包括法庭就以下項目所編定的日期: 

 

  1. 案件管理會議; 
  2. 審前覆核;及 
  3. 審訊,或進行審訊的期間。 

 

法庭就其他非正審或程序步驟所編定的任何日期,一般視為非進度指標日期。非進度指標日期的例子包括:存檔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文件清單的日期,或其他審前指示的日期。 

 

此等日期雖較具彈性,但仍屬法庭命令的期限。非進度指標日期可經由同意傳票的方式協議更改,前提是該更改不影響任何進度指標日期。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申請人必須證明有「充分理由」。至關重要的是,若更改非進度指標日期會導致須更改審訊日期或審訊期間,則法庭不得批准更改。 

 

為何進度指標日期如此重要? 

進度指標日期旨在支持民事訴訟程序的各項基本目標,包括: 

 

  • 公正處理案件; 
  • 確保案件有效率地處理; 
  • 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 節省訟費;及 
  • 公平分配法庭資源。 

 

法庭通常會謹慎處理可能干擾進度指標日期的逾期申請。例子包括:在最後關頭申請修訂狀書、加入新證據、更換專家,或將審訊押後。 

 

因此,訴訟各方在準備案件時,應時刻緊記進度指標日期。 

 

進度指標日期是否容易更改? 

否。進度指標日期的原意是使其大致上不可更改,以防止拖延,並確保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訴訟各方不得以協議方式更改該等日期。 

 

任何一方如欲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必須向法庭提出申請。除有特殊情況外,法庭不會更改進度指標日期。以下事宜一般不足以構成更改進度指標日期的充分理由: 

 

  • 當事人延遲給予指示; 
  • 更換律師或大律師; 
  • 屬意的大律師未能到庭; 
  • 另一方不會蒙受不利影響;或 
  • 某一方自身延誤準備案件。 

     

4. 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時間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是否有任何針對該方的制裁措施? 

4. 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時間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是否有任何針對該方的制裁措施?  

  

案件定下的案件管理時間表及日期一旦被法庭視為「進度指標日期」(包括案件管理會議、審前覆核,以及審訊或進行審訊期間),必須嚴格遵守,除因例外情況外概不得更改。此舉旨在防止拖延,並確保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未有遵從案件管理指示,例如屢次未能遵守所規定的時限,通常會引致嚴重後果。法庭可採取多項制裁措施以確保時間表獲得嚴格遵守,包括:   

 

  1. 訟費制裁   
  2. 繳存款項於法庭作保證金   
  3. 除非命令   
  4. 暫時剔除申索或反申索   
  5. 虛耗訟費命令   

  

訟費制裁  

此為最常見的制裁措施。法庭可命令引致延誤一方,向無錯失一方支付就相關申請或聆訊所產生的法律費用。於嚴重情況下,訟費制裁可按彌償基準計算。  

 

繳存款項於法庭作保證金  

若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未能遵從規則及法庭命令,法庭可命令其將一筆款項繳存法庭。繳存法庭之款項將作為該方在訴訟中應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任何款項(包括申索款額和訟費)的保證金。繳存款項亦可作為法庭給予任何案件管理命令(時限延展)的條件。  

  

行使此權力命令繳存款項於法庭時,法庭將考慮爭議的金額,以及各方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訟費。  

  

然而,若該命令會扼殺申索或上訴,法庭通常不會命令提供訟費保證。相反,若若法庭認為一方經常漠視法庭程序,或未能顯示其真誠行事,則較可能行使該權力。案情較弱一方並非會必然招致該命令,除非其並無實質勝訴機會。   

  

除非命令  

除非命令是指一項附帶指定後果之命令,若未能遵從,該命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將於未能在命令指定時間內遵從時自動生效。法庭在作出案件管理命令(包括除非命令)方面有廣泛權力。  

  

正如《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第1(3)條規則所載,法庭作出命令時:   

  

以下是除非命令的例子:   

  

「除非原告人於202X年5月6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與被告人交換其證人陳述書,否則原告人將被禁止於本訴訟之審訊中提出主問證據。」   

  

此例子裏,原告人作為引致延誤的失責方,需要於指定時限前與被告人交換其證人陳述書(條件),否則將無法於審訊中提出主問證據。這實際上終結了其證明自身案情的能力(未能遵從命令的後果)。   

  

失責方可於失責發生的14天內,就除非命令所帶來的懲罰條款,申請取得寬免(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決定是否批准寬免時,法庭須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司法公正的利益、該失責是否蓄意、有否良好解釋,以及是否仍能配合審訊日期。   

  

暫時剔除申索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若原告人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前覆核,法庭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若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而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前覆核,法庭亦享有類似權力,以剔除其反申索。   

  

受影響之一方可申請恢復該申索或反申索,有關申請必須於相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前覆核後3個月內提出。該方需就未能出席提出充分理由。   

  

若失責方未在3個月期限內申請恢復,或其申請被拒,則該申索或反申索即自動作撤銷論,而無違責一方有權獲付被撤銷申索或反申索的訟費。   

  

虛耗訟費命令   

不論是代表你本人或訴訟中他方的法律代表(可以是律師或大律師),若其引致任何虛耗訟費或對訴訟程序造成不當延誤,你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3條,申請虛耗訟費命令,命令該法律代表向你補償全部或部分虛耗訟費。 

  

凡因程序失誤而耽誤你的訴訟程序,例如錯失時限、忘記向對方送達文件或向法院尋求許可等,虛耗訟費命令皆適用。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錯誤(例如錯失時限),或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不當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虛耗訟費,我可否向他追討我的法律費用?」。 

 

5. 若我似乎無法在法庭訂下的限期內完成事項,我應該怎麼做以申請延展時限?

5. 若我似乎無法在法庭訂下的限期內完成事項,我應該怎麼做以申請延展時限? 

 

如果你似乎無法於法庭所訂下的限期內完成事項(例如透露關鍵文件的限期),你應考慮於限期屆滿前尋求延展時限。你不應臨陣磨槍,因為盡早向法庭提出申請有助於統籌規劃,並令法庭更可能予以同意。 

 

在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前,亦應尋求訴訟程序的另一方同意。你應向對方致函,簡單解釋尋求延展時限的原因、就新時間表提出合理的建議,並定下限期讓對方回覆。 

 

若各方透過書信達成書面協議,以延展送達、存檔或修訂狀書或其他文件的時限,他們無需透過正式法庭命令申請延展時限。然而,一般而言明智之舉是簽署並存檔一份同意傳票以延展時限,使法庭就各方的協議留有紀錄。 

 

對非進度指標日期(例如文件透露、存檔專家報告或交換證人陳述書的限期)的任何更改,亦必須透過同意傳票予以妥善記錄(《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5號命令第1B(4)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5號命令第3(4)條規則)。然而,如有關更改會令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必須改變,那麼即使與訟各方同意,法庭亦不得批准更改非進度指標日期的申請。 

 

進度指標日期(包括案件管理會議、審前覆核,以及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基本上被視為不可變動,以確保訴訟穩步進展。即使各方已達成協議,法庭通常亦不會更改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特殊令該更改有充分理由支持(《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3)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3)條規則)。 

 

6. 若我想於審訊開始前申請延展時限,法庭是否會對我施加任何命令或懲罰條款?

6. 若我想於審訊開始前申請延展時限,法庭是否會對我施加任何命令或懲罰條款?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規定某人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長或縮短(《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然而,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情況,以決定該案件是否需要行使酌情權來延展時限。 

 

你的延展時限申請是否會受制於某項命令,取決於該申請在何時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1B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6B條規則,當法庭就非正審申請作出命令時: 

 

延長時限申請屬非正審申請。因此,對於在案件管理傳票提出前提出的申請,法庭不會輕易作出除非命令,除非能證明一方有曾不遵守法庭命令的記錄。然而,若先前曾根據第3號命令第5(3)條規則,經各方同意獲准延展期間,未能遵守該經延展的限期亦可能被視作遵守法庭命令的記錄。 

 

若該申請是在案件管理傳票已獲處理之後提出(例如在案件管理會議上),法庭將不會批准將遵從期限進一步延展,除非已提供充分理由;而法庭必須指明未能遵從該命令的後果,除非出現「特殊情況使其不宜指明後果」。 

 

換言之,法庭極可能會在附帶除非命令的前提下批准延展時限,以指明若未能在指定的時間內遵從將自動生效的制裁。這是因為法庭期望各方遵守其所訂下的時間表。 

 

任何法庭指明的後果,必須就不遵從命令而言屬適當和相稱。 

 

如欲更深入了解除非命令,請參閱「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時間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是否有任何針對該方的制裁措施?」。 

 

7. 失責方一旦未能遵從除非命令所規定的要求,法庭是否可直接剔除訴訟或直接登錄缺席判決?除非命令可施加的後果是否有任何限制?

7. 失責方一旦未能遵從除非命令所規定的要求,法庭是否可直接剔除訴訟或直接登錄缺席判決?除非命令可施加的後果是否有任何限制? 

 

儘管對除非命令可施加何種懲罰條款並無任何限制,但該懲罰條款必須是就不遵從命令而言,屬適當和相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2號命令第11B(3)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2號命令第16B(3)條規則)。  

 

例如,被告人未有提交及送達抗辯書,有關懲罰條款可以是完全禁止他如此行事,並因欠缺狀書而針對被告人登錄判決。另一方面,如答辯人未有提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非正審申請,他可能僅會被禁止隨後補交有關文件,他仍可在沒有證據,單純依靠法律論點的情況下反對該申請。 

 

除非命令亦可透過施加條件,將上述的懲罰條款列為自動生效,從而完全剔除訴訟或准予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然而,此舉被視作嚴厲手段。法庭通常會將剔除訴訟視為最後的補救手段,並會積極考慮其他可能更適當的措施。 

 

8. 若我未能遵守除非命令所施加的限期,而我深信我因正當理由而無法遵從,我是否可以申請延長限期? 

8. 若我未能遵守除非命令所施加的限期,而我深信我因正當理由而無法遵從,我是否可以申請延長限期?  

  

即使在未能遵守除非命令所定的限期後,一方仍可申請延展時限。然而,由於除非命令中的懲罰條款通常屬自動生效,其情況比一般的延展時限更為複雜。  

  

除非命令中的時限一旦屆滿而命令未獲遵從,命令中所列明的懲罰條款(例如剔除申索或抗辯)就會自動即時生效,無需法庭另行頒令。該方通常不能僅憑在時限屆滿後提出一般的延展時限申請來避過懲罰後果。  

  

在此情況下,適當的做法通常是由失責方申請寬免懲罰,並同時申請有追溯力的延展時限。該申請應於沒有遵從事項發生後14天內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法庭隨後會考慮是否應批准寬免。法庭會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失責的原因、違反命令的嚴重程度、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以及該申請方是否已盡實質努力去遵從除非命令。良好的解釋通常需證明該未有遵從是由於該方無法控制的情況所致,而非故意忽視法庭命令。  

  

若證據顯示該方是真誠行事、曾作實質嘗試去遵從命令,並且是因真實的外部狀況而受阻,法庭會較願意批予寬免。另一方面,若該未有遵從屬蓄意、策略性,或僅因純粹疏忽所致,法庭則可拒絕批予寬免。  

  

即使寬免獲批予,法庭亦可施加嚴苛的條件,包括:命令失責方支付對方因延誤而招致的訟費、遵從新的嚴格時間表,或提供保證金(例如向法庭繳存一筆款項)。 

 

9. 甚麼是審前覆核?

9. 甚麼是審前覆核? 

 

審前覆核是在審訊前不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5號命令及《實務指示5.2》進行的一項重要非正審聆訊。它是法庭在程序上的最後檢查關口,用以確保案件確實已準備就緒可供審訊,並且所有審前準備工作均已完成。 

 

並非每宗案件都會進行審前覆核。只有在案件需要額外一次聆訊時,法庭才會作出此命令。若所有尚未處理的非正審事宜已在較早階段獲妥善解決,法庭可免除審前覆核。 

 

審前覆核作為不可輕易更動的進度指標日期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8)(a)(ii)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8)(a)(ii)條規則,審前覆核在法定上被歸類為一個「進度指標日期」。審前覆核的日期不得由各方自行協議更改或押後。除非能證明有足以支持更改的「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會批准更改審前覆核日期的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3)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3)條規則)。 

 

法庭明確視審前覆核為一個獨立的里程碑,而不是案件管理會議的延續或第二次機會。所有前期步驟,例如文件透露、交換證人陳述書及交換專家報告,預期均須在審前覆核前全面完成。 

 

排期時間、出庭及準備工作 

審前覆核通常排期於已定審訊日期或指定審訊期間開始前約8至12個星期進行。 

 

在切實可行情況下,審前覆核會由指定的主審法官主持。根據《實務指示5.2》,獲委聘於審訊中出庭的大律師必須出席該聆訊。若出庭的法律代表欠缺充分指示或對案情不熟悉,以致需要押後聆訊,法庭很可能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向該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關於虛耗訟費命令的資料,請參閱「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錯誤(例如錯失時限),或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不當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虛耗訟費,我可否向他追討我的法律費用?」。 

 

在審前覆核聆訊前不少於3個整日,原告人必須向法庭提交一份更新的審前覆核文件冊。這通常是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的更新版本,並附有以標示方式顯示新加入文件的索引。 

 

各方不應把非正審申請留待審前覆核階段才提出。在審前覆核時或前夕才提出的延遲申請,法庭極不鼓勵,並可能單純以延誤為理由予以駁回,尤其是在批准該等申請會危及已定審訊日期的情況下。 

 

審前覆核中的職能及審訊管理權力 

在審前覆核中,主審法官會評估案件的準備狀況,並行使法定案件管理權力: 

 

  1. 訂定審訊日期:如先前只訂出一般「審訊時段」,法官會訂定確實的審訊開始日期。 
  2. 檢視預計所需時間:法庭會根據已完成的非正審程序,確認或調整預計審訊所需時間。 
  3. 審訊管理權力:法官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3A條規則行使審訊管理權力,以控制審訊進行,包括: 
  4. 限制各方可傳召的事實證人及專家證人的數目; 
  5. 對證人的口頭主問及盤問施加嚴格時限;以及 
  6. 就開案陳詞及結案口頭陳詞設定時間上限。   
  7. 除非命令:法庭可作出附帶自動制裁後果的「除非命令」,以清理審訊前任何尚未完成的程序遵從事項。 

 

不出庭的後果 

如原告人沒有出庭,法庭必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如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沒有出庭,法庭亦必須暫時剔除其反申索。 

 

對於沒有提出反申索而缺席的被告人,其抗辯不會自動被剔除。然而,法庭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處理案件,或行使其一般案件管理權力,命令被告人在指明期限內確認其擬繼續抗辯的意向,否則其抗辯將被剔除。 

 

1. 甚麼是文件透露?

1. 甚麼是文件透露? 

 

文件透露是正式的法律程序步驟,讓訴訟各方可全面取得與案件爭議事項相關的所有文件的是否存在及其內容。 

 

在以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文件透露程序通常分三個階段進行: 

 

  1. 自動透露:訴訟各方同時交換文件清單。 
  2. 核實(可選程序):在若干情況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存檔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以核實文件清單的完整性。詳情請參閱「要求核實通知書」。 
  3. 查閱文件:實地查閱文件清單所透露的實際文件(或獲取副本),但受保密特權保護的文件除外。 

 

何時必須交換文件清單? 

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14天內,訴訟各方必須以清單形式向對方披露己方所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與訟案有關的文件;該文件稱為文件清單。(註:當訴訟雙方已將己方全部的案情事實在申索陳述書、抗辯書(或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和答覆書(或答覆書和反申索的抗辯書)陳述後,狀書提交期便結束。) 

 

如訴訟各方未有自動交換文件清單,法庭可在案件管理傳票階段命令進行「一般文件透露」。詳情請參閱「於審訊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給予指示?」。 

 

必須披露甚麼文件? 

每一方均須披露與案件爭論點有關,並且是由該方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不論現時或曾經持有)。即使有關文件對該方本身的案情無幫助、不利或相悖,此責任仍適用。 

 

一般而言,如文件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出現以下情況,即屬相關文件: 

 

  • 支持或削弱任何一方的案情;或 
  • 引致可能相關的進一步資料或證據。 

 

文件透露的責任亦屬持續責任。如一方其後發現或取得進一步的相關文件,或須予以披露。 

 

管有、保管及控制 

就文件透露而言,訴訟一方必須披露現時或曾經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相關文件。凡屬以下任何一類的文件,均必須列入文件清單內: 

 

  • 管有:指依據管有權(例如作為擁有人或代理人)而實際持有文件。 
  • 保管:純粹指實際持有文件,不論該方是否對文件擁有法律權利(例如僱員為僱主持有文件)。 
  • 控制:此為廣義類別。指該方享有現時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權利,可無須取得任何其他人同意,即能向當下的持有人取得或查閱文件。 

 

該責任亦延伸至曾經由該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現已無法提供的文件(例如已遺失、銷毀或贈予他人的文件)。文件清單必須註明該方最後持有該等文件的時間、文件的下落,以及現時持有文件的人士。 

 

甚麼算是文件? 

就文件透露而言,「文件」一詞廣義理解,包括任何記錄有資料的載體,不限於紙張形式的文件、亦包括照片、錄音或錄像的磁帶、或以及載於磁帶、磁碟或電子媒介上的電子資料。 

 

一旦考慮提起或已展開訴訟,各方即應謹慎保存相關文件。 

  

文件清單的格式及內容 

清單所列的文件,應按時間順序排列,並須按照表格26擬備。如欲獲取更多關於擬備文件清單的解釋說明,請參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網頁;該網頁亦備有文件清單的樣本,以供參考。 

 

文件清單必須分為兩附表列出: 

 

附表1 

現時由該方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第1部分:該方願意提供以供查閱的文件。 

第2部分:該方反對提供以供查閱的文件。該方必須提供充分陳述,說明其反對的理據(例如法律意見保密特權)。 

 

附表2 

曾經由該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現已不再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該方必須述明最後持有該等文件的時間及文件的下落(例如已遺失、銷毀或交予第三方),以及現時由誰人持有。 

 

以下的兩點很重要,你應注意: 

  

  • 即使訴訟當事人認為若干文件受保密特權保障(即法律上訴訟當事人可以拒絕向對方披露的文件),該方仍有法律責任將該等文件列入文件清單中的保密特權文件類別。然而,該方可拒絕讓另一方查閱該等文件。如對文件是否受保密權保障這一點有爭議,便應把爭議交由法庭定奪。 詳情請參閱「訴訟方是否必須透露及交出所有與訴訟相關的文件?」。 
     
  • 要是訴訟一方認為對方還有與案有關的文件未披露,該方可向法庭申請頒令,迫使對方披露那些文件。倘若法庭作出命令,而對方仍沒有遵照該命令披露文件,另一方便可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以使違令的一方在整宗案件中敗訴。詳情請參閱「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在文件透露階段未有披露所有相關文件。我可採取甚麼行動?」。 

 

查閱文件及提供副本 

訴訟雙方均須准許對方查閱真實的文件。送達文件清單即產生允許查閱的強制性責任。 

 

送達文件清單的一方,亦必須送達通知書,註明查閱的時間(須在送達後7天內)及地點。 

 

在現代實務中,訴訟方經常放棄實地查閱,改為要求提供文件副本。有權查閱的一方可送達通知書,要求另一方提供任何文件的真實副本。 

 

要求副本的一方必須承諾支付合理費用。副本及費用帳單必須在提出要求後7天內提供。 

 

2. 訴訟方是否必須透露及交出所有與訴訟相關的文件?

2. 訴訟方是否必須透露及交出所有與訴訟相關的文件? 

 

文件透露主要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規管。文件透露的目的,是確保各方透露與爭議事項相關的文件,以便案件能公平處理。訴訟方須透露其正管有、保管或控制,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與訴訟中所爭論的任何事宜有關的所有文件的存在。 

 

必須區分透露責任(列出文件的存在)與交出責任(容許另一方查閱該文件)。即使文件高度相關且須予透露,若文件受特權或豁免權保護,訴訟方仍可反對將其交出及查閱。然而,該文件的存在仍須在文件清單中透露。這些保護措施承認,某些權益(例如法律意見的保密權、不自我入罪的權利,或公眾利益的保護)可能凌駕一般透露文件的責任。 

 

如何在文件透露程序中主張特權 

凡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特權的一方,必須在文件清單中提出該項主張。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文件清單須以表格26擬備。 

 

訴訟方正管有、保管或控制,但反對交出的文件,列於文件清單附表1第2部。訴訟方亦須充分述明反對交出的理由。 

 

例如,將文件描述為「被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為取得法律意見而作出的往來書信」,可能已屬足夠。該描述必須向對方提供足夠資料,使其明白主張特權的基礎,同時又不透露受特權保護的內容本身。 

 

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核實及法庭查閱文件的權力 

雖然文件清單最初是以送達方式提供,但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表格27)核實該清單。一旦文件清單經誓章/誓詞核實,特權主張一般會被視為表面上具決定性。法庭不會輕易質疑該誓章/誓詞。然而,如文件本身、或其他證據或承認事項顯示該方誤解了文件的性質,或其宣誓內容不可信,法庭可作進一步調查。法庭擁有酌情權,可查閱任何被聲稱為享有特權的文件(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除外),以裁定該項聲稱或反對是否有效。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我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在文件透露階段未有透露所有相關文件。我可以怎樣做?」 

 

在考慮各項特定類別的特權之前,重要的是要區分主張特權的程序性行為與作出該主張的實質法律基礎。第24號命令說明一方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必須如何提出反對,但該反對是否有效,則取決於其所依據的相關法律原則。當中最常見且最重要的是法律專業保密權;不過,其他保障,例如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公眾利益豁免權,以及「無損權利」規則,亦可能構成拒絕讓對方查閱文件的理由。 

 

1. 法律專業保密權 

法律專業保密權是最重要的特權形式之一。它保障律師與客戶之間通訊的保密性。在香港,法律專業保密權被視為一項基本權利,並受《基本法》第35條保障。 

 

法律專業保密權一般屬絕對性質。這表示,除非由客戶放棄,或被清晰明確的法例條文凌駕,否則法庭不會將其與其他利益作權衡。如文件適當地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便無須交出。 

 

法律專業保密權主要分為兩大類:法律意見保密權及訴訟保密權。 

 

(i) 法律意見保密權 

法律意見保密權保障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保密通訊,而該通訊的主要目的須是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 

 

不論訴訟是否已經進行,甚至是否已在考慮之中,此項保障均可適用。關鍵在於該通訊必須是在法律語境下作出。單純因為律師被抄送電郵或出席會議,並不會使純粹行政性質的通訊受到保障。 

 

在公司環境下,香港法律採取了較英國處理方式更為廣闊的取向;英國的狹窄做法將「客戶」限於一小撮獲授權僱員。香港上訴法庭已將主要目的測試適用於公司內部通訊。問題在於有關文件或通訊是否為取得法律意見這一主要目的而產生。 

 

(ii) 訴訟保密權 

訴訟保密權在某些方面較法律意見保密權廣泛,但只適用於訴訟正在進行、在合理預期之中,或有可能展開的情況。 

 

與法律意見保密權不同,訴訟保密權可涵蓋與第三方的通訊。例如,它可保障與專家證人、私家偵探,或其他協助準備案件的人士之間的通訊。 

 

有關文件必須是為了就訴訟取得法律意見,或為了收集供訴訟使用的證據或資料這一主要目的而產生。如某文件是為多項目的而產生,則只有在文件製作當時,訴訟目的屬主要或首要目的時,訴訟保密權才會適用。 

 

法律專業保密權的重要限制 

為非受保密權保障的目的而產生的文件,不會僅因其後為訴訟目的而送交律師,便變成受保密權保障。 

 

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延伸至為促進犯罪或欺詐行為而作出的通訊。如尋求文件透露的一方能確立有力的表面證據證明存在欺詐,法庭可裁定該保密權不適用。 

 

保密權屬於客戶的權利,並只可由客戶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放棄。 

 

2. 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如交出某文件會傾向於使某人或其配偶面對香港法律下的刑事控罪或刑罰,該人亦可反對交出該文件。此項保障見於《證據條例》(第8章)第65條。 

 

有關風險必須是真實存在的,而非純屬空想或理論上的風險。一方不能僅以含糊聲稱該文件可能對其不利,便援引此項特權。 

 

此項特權在某些法定情況下受到限制。例如,在涉及容許查察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調查,以及追討販毒得益的法律程序中,該特權可能受到限制或被取消。在某些情況下,法例可要求交出有關材料,但同時提供「使用豁免」,即被強制交出的材料不得在其後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針對該人的證據。 

 

此項特權必須由有關人士本人以宣誓方式主張。由律師代表客戶提出的主張並不足夠。 

 

3. 公眾利益豁免權 

公眾利益豁免權並非屬於某一方的特權,而是一項基於以下原則的交出文件豁免:司法公正的執行在某些情況下必須讓位於對社會的保障。與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同,即使沒有任何一方反對透露,法庭亦必須堅持適用此項豁免權。 

 

例子可包括涉及國家安全、警方線人身份、敏感政府行動,或影響公共服務正常運作的事項的文件。 

 

與法律專業保密權不同,公眾利益豁免權並非絕對。法庭必須在將文件保密的公眾利益,與妥善執行司法公義的公眾利益之間作出平衡。最終決定權在於法庭。 

 

一旦法庭裁定保密的公眾利益凌駕於司法公正的利益,該證據即會被排除。法庭並無剩餘酌情權准許其使用。 

 

公眾利益豁免權的主張,通常會由高級政府官員(例如政務司司長)發出的證明書支持。然而,該證明書並非具決定性。法庭可審視證明書背後的理據,並在適當情況下親自查閱有關文件,以決定該主張是否有充分理據。 

 

然而,如有關申索是基於國家安全理由提出,並有適當證明書支持,法庭不應查閱該等文件。 

 

在特殊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國家安全或入境及遞解離境事宜的案件,法庭可採用特別訟辯人程序。可委任一名特別訟辯人,代表被排除查閱敏感材料的一方的利益。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77號命令第12(2)條規則及《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24條,如政務司司長認為透露某文件的存在本身即會損害公眾利益,政府可獲准拒絕在其文件清單中透露該文件的存在。這是對一般文件透露責任的一項特殊例外。 

 

4.「無損權利」通訊 

「無損權利」規則保障真正的和解通訊。其目的在於鼓勵各方自由嘗試解決爭議,而無須擔心在談判期間作出的讓步或建議,日後會在審訊中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 

 

要成功主張「無損權利」特權,該方必須證明: 

 

  1. 必須存在一項已有爭議,而有關爭議的法律程序已經展開或正在考慮展開。若僅是承認一項債務,而責任或款額並無爭議,則不會獲得保障。 
  2. 該通訊必須是真誠地為推進談判、以解決該爭議而作出。 
  3. 在文件上標示「無損權利」,是顯示意圖的有力指標,但並非具決定性。相反,即使文件沒有如此標示,如周邊情況顯示各方正尋求妥協解決,該文件仍可受到保障。 

 

雖然該規則主要是關於審訊時證據可否接納的規則,但它亦可保障文件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免被交出。然而,文件可能不可接納為證據,並不代表其可獲豁免透露。如該等文件已為對方所知,訴訟方仍須將其列入其文件清單附表1第II部。 

 

「無損權利」通訊一般受到保障,不會向並非原先談判參與者的第三方透露。這是因為該等通訊通常被視為與另一宗訴訟中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爭議事項」無關。 

 

此規則亦有例外情況。「無損權利」通訊可為有限目的而被援引。例如,「無損權利」通訊可獲接納,以證明談判已達成具約束力的和解協議。該等通訊亦可被援引,以解釋法律程序中的延誤,例如一方在反對因欠缺推進而剔除訴訟的申請時。判決作出後,該等通訊可為處理訟費的有限目的而向法庭展示,尤其是在某項要約與一方行事是否合理有關時。 

 

如該等通訊與減輕損失等爭議有關,例如用以回應一方未有採取合理步驟減少其損失的指稱,該保障亦可能被排除。 

 

最後,此規則不得被用作掩飾「明確不當行為」的工具。這包括明顯的欺詐、偽證、勒索,或企圖阻止證人作供等情況。然而,此例外只會在最清晰明確的案件中適用,因為法庭會謹慎避免削弱對真正和解談判所提供的一般保障。 

 

3. 如相關文件已完全或部分損毀,是否應將其納入文件清單?

3. 如相關文件已完全或部分損毀,是否應將其納入文件清單? 

 

是。完全或部分損毀的相關文件必須列入文件清單。文件透露的責任範圍廣泛,訴訟方須透露其「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相關文件。 

 

訴訟方透露文件的方式,取決於損毀的程度,以及該文件(或其部分)是否仍然存在: 

 

(i) 部分損毀的文件 

如文件僅屬部分損毀,而訴訟方仍持有其餘下部分,則必須在文件清單的兩份附表內交代: 

 

附表1 

文件的餘下部分必須在此處列出,因為該部分現時仍在當事人的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中。 

 

如訴訟方願意出示餘下部分以供查閱,請將其列於第1部分。描述應足以辨識該文件(例如「第 123 號發票正本,部分燒焦」)。 

 

如該文件受保密特權保障(例如法律專業保密權),訴訟方仍必須在第2部分透露其存在,並提供充分陳述,說明享有該保密權的理由。 

 

附表2 

原始文件中任何已被銷毀、遺失或因其他原因已無法取得的部分,必須在此處交代。此附表適用於訴訟方「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現已不再如此的文件。 

 

(ii) 完全損毀的文件 

如文件已被完全銷毀(即不復存在或完全無法辨認),則必須列於附表2。對於附表 2 內的任何項目,訴訟方有法律責任述明: 

 

  • 該等文件最後一次在該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下的時間。 
  • 該等文件的下落(例如,已被火災、水浸損毀或被意外撕碎)。 
  • 如該等文件現時以某種形式由第三方持有,則須述明現時由何人持有。 

 

並無重構文件的責任 

訴訟方並無法律責任製作新文件或進行鑑證工作來重構一份已不復存在的文件。為替代已銷毀文件而在事後製成的文件,就文件透露而言,並不視為訴訟方「現時或曾經」管有的文件。 

 

4. 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在文件透露階段未有透露所有相關文件。我可採取甚麼行動?

4. 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在文件透露階段未有透露所有相關文件。我可採取甚麼行動? 

 

若你認為對方所提交的文件清單不完整,可採取以下幾種方式應對: 

 

  1. 核實通知書(《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2(7)條規則):在向法庭申請命令前,你可先行送達通知書,要求對方就文件清單作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核實。此舉可迫使對方在須承擔偽證罪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宣誓其透露文件完整無缺。 

 

  1. 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若從現有文件清單的表面內容或其他承認事實(例如一封提及另一封未披露信件的信函)可清楚顯示確有文件被遺漏,你便可申請法庭命令,要求對方提交「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 

 

  1. 特定文件透露(《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這是針對性的機制,用以強制對方透露你能證明其存在但尚未透露的特定文件或特定類別文件。 

     

a. 要求核實通知書

a. 要求核實通知書 

 

在某一方送達文件清單後,另一方可在案件管理傳票提出前,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2(7)條規則,要求該方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確認該份清單。送達要求核實通知書的主要目的,是將偽證罪的制裁引入文件透露程序,以刑事罰則的威脅迫使某一方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文件透露。 

 

收到通知書後,作出文件清單的一方必須在14天內,以誓章/誓詞確認文件清單屬真實及妥善。 

 

不遵從的後果 

若某一方不理會要求核實其文件清單的通知書,送達該通知書的另一方可向法庭申請: 

 

  1. 一項命令,要求失責方以誓章/誓詞核實其文件清單; 
  2. 一項命令,撤銷有關訴訟(如失責方為原告人); 
  3. 一項命令,剔除答辯書並登錄判決(如失責方為被告人);及/或 
  4. 以藐視法庭罪將失責方交付羈押。 

     

b. 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

b. 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 

 

終局性原則及其限制 

文件清單(尤其是經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核實者)一般會被視為對哪些文件存在,以及哪些文件現時或曾經在該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具有終局性證明作用。這意味著另一方一般不能藉提出外來證據質疑清單的真確性,以證明其不完整或不準確。法庭不會就事實進行「小型審訊」,亦不會准許盤問作出清單或誓章/誓詞的一方,以證明清單不實。 

 

申請進一步及更完備文件清單的理由 

即使另一方已送達核實其文件清單的誓章/誓詞,只要能從現有資料中顯示有所遺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仍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例如: 

 

  1. 從清單表面可見:遺漏從清單表面已清楚可見(例如以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提出特權聲請,或文件描述明顯不足)。 
  2. 清單中所提述的文件:已透露的文件本身指向其他相關但未透露的文件(例如清單中的一封信函提及其後另一封未被透露的信函)。 
  3. 該方的承認:作出文件透露的一方在其狀書、誓章或往來書函中承認,其正有或曾有其他相關文件在其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下。 
  4. 對法律原則的誤解:該方看來誤解了規管文件透露的法律原則,例如對相關性採用了過於狹隘的錯誤測試標準。 

 

必要性測試及舉證責任 

即使證明存在上述其中一項理由,法庭仍會考慮有關文件透露是否為公平處理有關事宜或節省訟費所需。若進一步的文件透露並非為該等目的所需,法庭將拒絕發出命令。舉證責任在於反對命令的一方,該方須使法庭信納有關文件透露並非必要。 

 

申請程序 

申請進一步及更完備文件清單須以傳票方式提出,通常無需附上支持的誓章/誓詞,因為該瑕疵一般應可從清單或現存紀錄中清楚顯示。 

 

命令的範圍 

法庭在命令提交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時,可同時命令新清單須以誓章/誓詞核實。該清單可為概括性命令,亦可局限於初步清單中被遺漏的某一特定類別文件。 

 

不遵從的後果 

不遵從提交進一步及更完備文件清單的命令屬嚴重違責。法庭可: 

 

  1. 撤銷有關訴訟(如失責方為原告人); 
  2. 剔除答辯書並登錄判決(如失責方為被告人); 
  3. 命令以藐視法庭罪將失責方交付羈押;及/或 
  4. 禁止失責方在審訊中倚賴該等逾期透露的文件作為證據。 

     

c. 特定文件透露

c. 特定文件透露

 

如你相信對方在其最初的文件清單中遺漏了某些特定文件或某些類別的文件,你亦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向對方尋求特定文件透露。 

 

特定文件透露較一般文件透露更狹窄,亦更具針對性。一般文件透露要求一方列出其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與有關事項相關的所有文件,而特定文件透露則要求申請人準確指明據稱被遺漏的文件或文件類別。 

 

司法管轄上的先決條件 

為取得特定文件透露命令,申請人必須就以下三項元素確立表面證據成立的案: 

 

  1. 存在:必須有充分證據顯示有尚未透露的特定文件或某類別的文件存在。 
  2. 管有、保管或控制:必須有證據顯示該等文件現時或曾經由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 
  3. 相關性:該等文件必須與訴訟中的爭議事項有關。 

 

特定文件透露的相關性測試仍然是寬廣的Peruvian Guano測試。如可合理推斷某文件載有的資料,可能使一方推進其本身的案件或損害其對手的案件,又或可能引致一連串具有上述後果的調查,該文件即屬可透露的文件。 

 

必要性門檻及舉證責任 

即使申請人已就有關文件的存在、管有及相關性證明了表面證立的案情,法庭亦只會在特定文件透露是為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項,或為節省訟費所必需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命令。一旦表面證據成立的案獲確立,舉證責任即轉移至反對文件透露的一方,由其使法庭信納有關命令並非必要。 

 

申請程序 

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向內庭聆案官提出,並須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支持申請的誓章/誓詞應述明申請人相信對方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所尋求的特定文件或文件類別,並解釋該等文件為何與爭議事項相關。 

 

申請及支持申請的誓章/誓詞必須準確指明所尋求的文件。如尋求的是「某類文件」,則必須按其性質加以界定(例如:「所有與該傷勢有關的醫療報告」),而非使用含糊或籠統的描述。不精確的描述往往會被法庭視為不允許的「摸索取證」跡象。 

     

 

雖然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可在任何時間提出,但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一般會拒絕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前命令文件透露。 

 

被命令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一方,須作出誓章/誓詞述明: 

 

  1. 現時管有:該文件現時是否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 
  2. 過往管有:該文件是否曾在任何時間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 
  3. 交代遺失文件: 如其已不再管有該文件,則必須述明其何時不再持有該文件,以及該文件其後的去向。 
  4. 事實要求:該方必須就文件所在之處述明實際事實。僅述明一些可據以推論或暗示文件所在之處的情況,並不足夠。例如,如文件已交予一間公司,該方必須述明文件交予哪一名具體人士。 

 

盡責搜尋 

在作出誓章/誓詞前,該方(在其律師協助下)有責任進行仔細搜尋,並作出所有適當查詢,以尋找有關文件。這是一項持續責任,甚至延伸至審訊期間。 

 

終局性原則 

如被命令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一方以誓章/誓詞回應,述明其並無管有該等文件,該陳述一般會被視為具有終局性。除非從其他承認事實或文件中清楚可見該方誤解了案件,或其誓言並不可信,否則法庭不會就相互矛盾的誓章證據進行「小型審訊」。 

 

不遵從的後果 

不遵從特定文件透露命令,屬嚴重違責。法庭可: 

 

  1. 撤銷有關訴訟(如失責方為原告人); 
  2. 剔除答辯書並登錄判決(如失責方為被告人); 
  3. 命令以藐視法庭罪將失責方交付羈押;及/或 
  4. 禁止失責方在審訊中倚賴該等逾期透露的文件作為證據。 

     

d. 比較表:要求核實通知書、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及特定文件透露

d. 比較表:要求核實通知書、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及特定文件透露

特點 

要求核實通知書(第24號命令第2(7)條規則) 

進一步及更完備的文件清單(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 

特定文件透露(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 

主要觸發條件 

當一方要求對方就其文件清單的真實性及完備性宣誓確認時送達。 

用於可從現有法庭紀錄表面即明顯看出透露程序中的遺漏或瑕疵之情形。 

用於一方相信特定文件或特定類別的文件存在,且已在文件透露程序中被遺漏之情形。 

程序形式 

直接向對方送達的正式通知書(初期無須向法庭提出申請)。 

以傳票方式向內庭聆訊的聆案官提出非正審申請。 

以傳票方式向內庭聆訊的聆案官提出非正審申請。 

支持申請的誓章 

通知書本身無需誓章支持。 

一般無需,因瑕疵須從清單或其他承認事實中清楚顯示。 

屬強制性。申請人必須宣誓其相信對方持有該等文件及該等文件具相關性。 

管轄權門檻 

在以令狀開展且屬自動文件透露的訴訟中,可作為一項權利而提出。 

須證明遺漏從清單本身、清單所提述的文件、承認事實或對法律原則的誤解中清楚可見。 

須就三項元素確立表面證據:存在、管有、保管或控制及相關性。 

相關性標準 

不適用 

寬闊的Peruvian Guano測試。 

寬闊的Peruvian Guano測試。 

舉證責任(必要性) 

不適用 

反對一方須使法庭信納有關文件透露並非必要。 

反對一方須使法庭信納有關文件透露並非必要。 

時間 

在案件管理傳票提出前的任何時間送達。 

在初步一般文件清單送達後提出。 

「任何時間」,但通常在一般文件透露之後,甚少在狀書結束前提出。 

結果/回應 

對方必須在14天內存檔核實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 

對方必須送達一份進一步/補充文件清單;法庭亦可命令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核實該清單。 

對方必須存檔特定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就每項文件作回應,並交代其過往歷史/所在位置。 

回應的終局性 

經核實的文件清單在非正審階段具有終局性。 

進一步文件清單/誓章/誓詞具有終局性,除非從法庭紀錄中顯示仍有進一步瑕疵。 

答覆誓章/誓詞具有終局性;申請人不得提交反誓章或盤問宣誓人。 

不遵從的後果 

申請人可申請法庭作出一般文件透露命令或命令核實文件清單。 

可能受到制裁:剔除訴訟書狀、禁止提出證據、因藐視法庭而交付羈押,或被判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可能受到制裁:剔除訴訟書狀、禁止提出證據、因藐視法庭而交付羈押,或被判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5. 如一方故意銷毀須予透露的文件,會有甚麼後果?

5. 如一方故意銷毀須予透露的文件,會有甚麼後果? 

 

保存文件的責任及律師的角色 

一旦考慮提起訴訟,訴訟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必須採取積極步驟保存須予透露的文件。這包括確保電子文件不會根據標準文件保留政策被刪除。 

 

律師對法庭負有獨立責任,須仔細調查其客戶的狀況,並確保文件透露全面而妥當。如客戶堅持提供不完整的文件清單或拒絕透露文件,律師必須退出該案件。未能履行此等責任,可導致律師被命令個人承擔訟費。 

 

銷毀文件的制裁 

故意銷毀或處置須予透露的文件,會被視為嚴重妨礙司法公正,可導致嚴厲的司法制裁。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16條規則,法庭具有廣泛的酌情權,可施加嚴厲的法律及證據方面的制裁。 

 

(i) 剔除訴訟或抗辯 

法庭可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或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並對失責方登錄判決。 

 

(ii) 作出不利推論 

法庭可就缺失材料的內容及效力,對失責方作出最不利的推論。例如,如被告人未能保存本可影響損害賠償計算的文件,法庭可推定該等文件本會支持原告人較高的索償金額。 

 

(iii) 交付羈押(藐視法庭) 

未有遵從法庭就文件透露或交出文件所作的命令,可使訴訟一方須為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羈押。 

 

(iv) 訟費制裁 

失責方經常被命令支付另一方因證據缺失而浪費或招致的訟費。 

 

(v) 命令重新審訊 

如因文件被拒絕透露或銷毀,導致在原審法律程序中未有妥為進行文件透露,法庭可命令重新審訊。 

 

2. 證人陳述書有哪些正式要求?

2. 證人陳述書有哪些正式要求? 

 

為使書面證人陳述書能夠有效送達並在審訊中獲接納為證據,該陳述書必須嚴格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2A(4)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以及相關實務指示所訂明的強制性法定準則。未能遵從有關規定,會導致該陳述書在未獲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在審訊中接納為證據,並可能引致訟費制裁或非正審命令,剔除不恰當的段落。 

 

以證人本人的用語完整陳述證據 

證人陳述書相當於口頭主問證供。它必須載有該證人在接受口頭訊問時會作出的全部證供,並須詳盡列明。 

 

證人陳述書應反映該證人在證人席上作供時會給予的證據。陳述書應以清晰、直接的敘述方式撰寫,並盡可能使用證人本人的用語。律師應避免使用「法律腔」、生硬的法律術語,或經過過度「潤飾」的措辭。 

 

不得載有冗長評論、爭辯或不恰當材料 

證人陳述書不應被用作提交法律陳詞、爭辯或評論文件的工具。它不應載有文件的大段引述、對狀書的詳細分析,或由律師草擬並偽裝成證據的陳詞。 

 

陳述書應限於證人本身直接親身所知的事實,正如《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5(1)條規則所要求。法庭可剔除載有不可接納或不恰當材料的段落,包括: 

 

 

不恰當段落可在非正審階段由聆案官或主審法官剔除。 

 

識別陳述書所提述的文件 

如證人陳述書提述文件,該等文件必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b)條規則的要求清楚識別。 

 

一旦某文件在證人陳述書中被提述,對方一般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即時查閱及要求出示該文件。 

 

日期及證人的簽署 

每份證人陳述書均應由作出證據的證人親自註明日期並簽署。簽署應出現在陳述書結尾所在的同一頁,而非另設獨立簽署頁。這有助顯示證人已採納整份陳述書作為其證據。 

 

證人陳述書不應以該方律師、大律師或律師行的名義簽署。如出現此情況,屬程序上的不規則。法庭仍可准許該證人作出口頭主問證供,但違規一方可能被命令支付因浪費法庭時間而產生的訟費。 

 

如送達的是未簽署陳述書 

《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a)條規則只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容許送達未簽署的證人陳述書。該理由必須在與未簽署陳述書一併送達的信件中清楚說明。單純送達未簽署陳述書而沒有解釋,並不足夠。 

 

如一方確實無法取得已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例如因為證人是不合作的第三方,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作出指示。該方可能被要求披露該證人的姓名,以及該證人預期會作出的證據的性質。 

 

然而,發出傳召出庭令狀並不自動表示該方將獲准在審訊中傳召該證人。該方仍須證明其曾作出適當但不成功的嘗試,以取得已簽署的證人陳述書。 

 

以英文或中文作供的權利 

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3)條,證人有權以英文或中文作供。 

 

如證人不會說或閱讀英文,但陳述書以英文擬備,律師必須在證人簽署前,向證人翻譯並充分解釋該陳述書。文件正面應加註正式的律師聲明。 

 

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要求證人簽署一份並行的中文證人陳述書。若日後可能有人質疑證人是否理解英文陳述書,這尤其重要。 

 

屬實申述 

證人陳述書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這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a)條規則及第41A號命令第2(1)(b)條規則所規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7條規則,沒有屬實申述的證人陳述書不得接納為證據,除非法庭給予特別許可。 

 

訂明措辭如下: 

 

    「本人相信本[文件名稱]所述事實屬實。」 

 

就證人陳述書而言,不應加入「以及其中表達的意見是真誠持有」等字句,因為證人陳述書通常應載有事實,而非意見。 

 

任何人在並非真誠相信某陳述屬實的情況下作出虛假陳述,可能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承擔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在實務上,如有不合規情況,法庭亦可施加訟費制裁。 

 

語言及翻譯要求 

根據《實務指示19.3》,屬實申述應以證人偏好或本身使用的語言作出,不論是英文或中文。如證人陳述書或屬實申述曾經翻譯,文件上應加註譯者證明書。 

 

各方亦預期須在案件管理會議或審前覆核前的排期問卷中確認,所有證人陳述書均已妥善核實。 

 

3. 證人陳述書何時交換?

3. 證人陳述書何時交換? 

 

在以傳訊令狀展開的訴訟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2A(2)條規則,法庭在處理案件管理傳票時,必須指示每一方送達其擬於審訊中提出的口頭證供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法庭並會指明送達必須於何確切期限內完成。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c)條規則,證人陳述書必須在法庭命令的交換日期當日或之前,由對立各方同時交換。此要求旨在確保相互性及公平性,並防止任何一方取得不公平的策略優勢。 

 

只有在非常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才會作出依次交換的指示。 

 

交換的證人陳述書由各方律師之間直接送達。除非法官或聆案官特別命令存檔,否則證人陳述書不會自動提交法庭存檔。 

 

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時限,不能由各方透過私下書面協議延長;必須取得正式的法庭命令或聆案官作出的指示。 

 

如一方已準備好在限期當日交換,但對方違反規定未能交換,守規一方不應單方面送達其證人陳述書。這樣做會向違規一方披露其證據,而違規一方其後可能嘗試因應該等證據調整其本身的陳述書。為維持同時交換的原則,守規一方應向法庭申請延長時限,或申請「除非命令」,要求違規一方須於指定日期前送達其陳述書,否則該方將不得在審訊中傳召該等證人。關於「除非命令」的資料,請參閱「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時間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是否有任何針對該方的制裁措施?」。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10)條規則,任何一方如未有遵從法庭關於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指示,除非法庭明確批予許可,否則該方會自動被禁止在審訊中提出該等證據。 

 

1. 除將爭議提交法庭審訊外,我與其他各方是否有任何和解途徑? 

1. 除將爭議提交法庭審訊外,我與其他各方是否有任何和解途徑?  

  

事實上,絕大多數民事案件均在審訊階段前達成和解。若各方尋求提早和解,可透過另類排解程序達成。 

  

談判 

在另類排解程序的眾多方式中,談判是香港最常見的解決爭議方式。談判程序殊為靈活,可由相關各方在考慮其需求與優先事項後自行決定。例如,談判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透過電話,或面對面會議進行。 

  

法律代表可出席談判會議,但並非必要。如上所述,法律代表的安排完全取決於各方意願。換言之,談判可在以下情況下進行:(a) 各方在法律顧問出席下進行;(b) 無法律代表出席,由各方自行進行;或甚至 (c) 僅由法律代表代表各方進行。  

  

儘管談判行之有效,惟亦有所局限,各方在談判過程中或會陷入僵局。在此等情況下,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或可派上用場,例如:  

  • 調解 
  • 早期中立評估 
  • 專家裁決 
  • 仲裁 

 

調解 

調解是在保密環境下進行的,具彈性且合意的程序,由一名中立且公正的人士(調解員)積極協助各方,朝著透過協商解決其爭議或分歧的方向努力。各方對於是否達成和解以及任何和解條款均有最終控制權。調解員並不裁決爭議,不強加決定,亦不判定誰是誰非。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調解」。 

  

早期中立評估 

早期中立評估是指委任某一專業領域的專家,以評估該領域中狹窄分歧的程序。例如,若爭議涉及人身傷害問題,則委任醫學專家對該等問題進行評估;若屬農場之間的爭議,則委任農業專家。其主要目標是在爭議初期就重點問題作出明確評估,而非針對案件所涉的所有分歧或所有可能的和解方案,後者應由各方自行擬定。  

  

專家裁決 

與早期中立評估類似,專家裁決是指經各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予一位(或多位)專家作出裁決的程序。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該裁決具有約束力。此方法既合意、中立,且具彈性。 

  

仲裁 

仲裁是一種私人爭議解決程序。透過仲裁,兩方或多方之間就其相互法律權利及法律責任所產生的爭議或分歧,會交由一名或多名人士(仲裁庭)以司法方式、根據法律作出裁定,而非由法庭審理,其裁定具有約束力。仲裁庭作出的最終決定通常稱為「裁決」。 

  

雖然仲裁亦屬另類排解程序的一種,惟其形式與審訊更為相似。仲裁與其他另類排解程序之間的差異,應予以仔細權衡。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仲裁」。 

  

在訴訟中,利用另類排解程序以盡早解決爭議正日趨成為主流。然而,另類排解程序是否適用於特定案件,十分取決於各方對該申索本身的態度,以及與訴訟或仲裁相比,採用另類排解程序去解決該申索的利弊。 

  

因此,你應首先諮詢律師,以考慮另類排解程序的優缺。隨後,則有必要決定選擇何種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並設法了解對方是否亦準備採用該程序。 

 

2. 在審訊前,透過談判、調解或其他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提早和解,有何利弊?

2. 在審訊前,透過談判、調解或其他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提早和解,有何利弊? 

 

利用談判、調解或其他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提早和解,為訴訟各方帶來的主要好處包括: 

  1. 訟費:和解可望節省將案件提交審訊的費用。在正式審訊中的敗訴方,通常會被勒令支付判決金額,外加勝訴方可追討的法律費用,且須自行承擔其本身的法律費用。即使是審訊中的勝訴方,亦須承擔其自身的一部分法律費用,即所謂的「不可追討的訟費」。 
     
    因此,若你深信自身案情極具勝算,可嘗試提早達成和解,以免因進行審訊而產生不可追討的訟費。在該等案件中,審訊中可追回的金額可能微乎其微,且法律代表的費用很可能與追回的金額不成比例,節省訴訟費的機會尤為重要。 
     
  2. 時間:除金錢成本外,提早和解可使各方免於耗費進一步時間去準備冗長的審訊;由於法庭的程序時間表,審訊往往曠日持久,且可能令某些人感到精疲力竭。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亦可以由各方控制的速度及方式進行,以節省時間。 
     
  3. 程序靈活性: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更具靈活性及非正式性,容許各方當事人根據爭議的具體需求,自訂程序,以確保更迅速達成更具成本效益的結果。 
     
  4. 度身訂造的解決方案:在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下達成的和解,允許各方在彼此同意的條款及條件下結案,以照顧各方的需求,這與法庭判決或仲裁裁決不同,因其結果未必獲得各方同意。 
     
    解決方案並非由法庭或其中一方強加於各方身上。相反,各方可根據自身的安排去執行和解條款。 
     
    訴訟與仲裁僅聚焦於各方的法律權利及法律補救方法,而透過其他另類排解程序達成的和解,則允許各方更具創造性地解決各方之間的爭議以滿足其訴求,例如,各方可就超出爭議範圍但獲得所有各方同意的條款達成協議(例如同意按特定條款繼續共同經商)。 
     
  5. 保密性:各方一旦達成和解,協議的詳情可保密,這是法庭判決所無法提供的,因為一般而言,法庭判決會公開。 
     
  6. 專業知識:在訴訟中,法官可能對爭議所圍繞的技術性問題(例如工程、醫學)並不熟悉,這可能會影響其決定。在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包括調解)中,各方可選擇該領域的專家人士。 
     
  7. 關係:與審訊或仲裁不同,和解並不裁定誰是誰非,因此不存在贏家或輸家。提早和解可增加各方在未來保持商業關係,或相反地,友好地結束關係的可能性。 
     
  8. 風險:鑑於一方可能遭受金錢及商譽上的損失,這情況對任何一方而言均不欲見。提早和解可免除在審訊中敗訴的危險。另類排解程序亦為各方提供了一個相對「無風險」且享有保密特權的環境,以測試各自案情的法律依據,這通常使他們能對其申索及潛在的和解方案作出更務實的評估。 

 

當然,在某些情況下,訴訟或仲裁可能比透過其他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提早和解更為合適: 

  1. 判例:當一方希望確立判例或澄清重要的法律原則時,訴訟會更為適合,例如釐定核數師對其已審計公司的股東所承擔之職責範圍(如有)。  
     
  2. 強制性權力:當一方需要有效地對訴訟對手施加強制性的制裁時,透過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提早和解並不適合,而此舉只可透過訴訟達成。法庭可對各方行使強制執行權,並可批出禁制令救濟,有時甚至可以在單方面申請下批出。  
     
  3. 平等:法庭規則確保各方在審訊程序中獲得公平對待。另類排解程序中的中立第三者未必有能力應對任何權力失衡的情況,且在某些情況下,權力可能過度失衡,以致無法透過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達成公平合理的協議。  
     
  4. 公眾認可及聲譽:除了確立法律判例之外,一方或雙方可能出於某些原因,例如其商業信譽,其立場需要獲得公開肯定。  
     
  5. 審裁程序:在審訊或仲裁中,法官或仲裁員通常是經驗豐富且獨立的法律執業者,客觀地遵循公開規定的證據、法律及程序規則。而在非審裁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中,中立的第三者未必會遵循如此嚴格的一套規則。 

     

3. 若我想透過談判達成和解,需要注意甚麼?是否有任何程序上的保護或保障措施?

3. 若我想透過談判達成和解,需要注意甚麼?是否有任何程序上的保護或保障措施? 

 

若你希望透過法律代表進行談判,應理解代表各方的律師擁有表面權限,可代表其當事人就案件達成和解。這意味著一方通常無需查究對方律師是否有實際權限代表其當事人達成和解。 

 

然而,若和解條款引入了無關的標的事項,則該事項可能不受表面權限涵蓋,此時應要求對方律師證明其實際權限。例如,若各方之間的爭議涉及指稱的違約行為,但擬定的和解條款卻包括將被告人的住宅單位出售予原告人。該單位的出售理應與爭議本身無關。在此情況下,另一方應要求對方律師證明其確實已獲授實際權限。 

 

此外,一般而言,僅基於律師的表面權限而在未獲得客戶實際權限的情況下與對方達成具約束力的和解協議,可能會在律師與其自身客戶之間引發問題。因此,作為訴訟當事人,若你想授權律師代表出席談判會議,應向律師發出明確指示,說明他是否獲授權締結和解。律師亦必須向你澄清(通常以書面形式)其代表你締結和解的準確權限範圍,以避免進一步爭議。 

 

當事人之間亦可自行進行談判,而無需其在案律師知情或介入。然而,不鼓勵當事人未經法律諮詢而直接達成和解。非法律專業的當事人應充分意識到在律師缺席的情況下與對方進行直接討論的風險及法律後果,因為各方之間達成的任何協議未必構成法庭所承認且具法律約束力的和解協議,尤其是在缺失必要條款或協議文字表述不確定的情況下。 

 

再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可能出現不完整、含糊或無法強制執行的情況。例如,各方可能未能處理爭議中的所有事項,如訟費、利息、保密性、未來的義務,以及撤回或中止法律程序。這可能會為進一步的分歧與不確定性留下空間。此外,亦存在在直接討論中所作出的陳述被視作承認事實或責任的風險,或者各方可能誤解其通訊是否受到「無損權利」特權的保護。 

 

一般而言,任何擬議的和解方案在最終敲定前,明智之舉是交由各方的律師審閱,以確保條款清晰、全面、可強制執行,並獲妥善記錄。 

 

「無損權利」/「以簽訂的合約為依據」通訊 

 

「無損權利」通訊及討論(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是指旨在促進案件和解的通訊及討論。無損權利規則防止任何一方在審訊中單方面將無損權利通訊作為證據呈堂,或利用該通訊來確立承認。 

 

此規則旨在鼓勵解決爭議,使各方能自由坦誠地發言,而無需擔心若和解失敗,所言日後會在審訊中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無損權利通訊的證據可獲接納,例如在判斷以下問題時: 

  • 是否已達成和解; 
  • 已締結的和解是否應以欺詐或失實陳述為由予以撤銷; 
  • 「無損權利」通訊被用作掩飾偽證或勒索; 
  • 原告人在法律程序的任何延誤是否由於正在進行的和解談判所致(因而可予寬宥)。 

 

當一方接納了標有「無損權利」字樣的提議時,該接納應以非保密信件的形式作出。其法理依據在於,提議一旦獲得接納,和解即告締結,整串無損權利通訊將不再受特權保護,並可在隨後的任何法庭聆訊中引用,作為已達成和解的證據。 

 

若你希望在所有細節最終敲定前,避免締結具約束力的和解而失去特權保障,可將討論標記為「以簽訂的合約為依據」。和解內容在轉為書面形式並由所有各方簽署之前,概不會締結任何和解。 

 

將談判定為「以簽訂的合約為依據」,亦可防止各方就是否已締結具約束力的和解及其條款產生不必要的爭議。例如,在缺乏正式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法庭必須考慮各方律師相互矛盾的記憶,並對無損權利往來書信進行詮釋,以判斷是否已達成具約束力的和解。因此,將談判標記為「以簽訂的合約為依據」可消除諸如此類的不確定性。 

 

3. 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何達成和解?

3. 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何達成和解? 

 

如要就涉及未成年人(即 18 歲以下人士)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申索達成和解,各方必須嚴格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第80號命令所訂明的法律框架。 

 

代表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達成的任何和解,必須經法庭批准(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至於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則僅可在法庭許可下被接受。存於法庭的款項亦不得付出,除非依據法庭命令(第22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若在法律程序開展前已達成和解,而各方意欲取得法庭對該和解的批准,則可透過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取得批准。(第8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若訴訟已在進行中,則批准申請須以該訴訟中的傳票提出。 

 

各方必須向法庭證明該和解屬公平,且符合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通常法庭在批准和解前,會要求代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出庭的大律師,就該和解是否充分提供意見。 

 

至於根據和解協議,代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討回的款項,須根據法庭給予的指示予以處理。法庭可就和解款項的投資及運用給予指示。 

 

法庭給予的指示可包括法庭認為適合作出的任何一般或特別指示,特別是關於如何運用或處理款項的指示。通常,該無行為能力的人將獲得按共同基金基準計算的訟費。此舉旨在確保和解金額不會因未能追討的法律費用而減少,且律師通常會被期望放棄在共同基金訟費評定中所准許以外的其他訟費。 

 

1. 甚麼是單方面申請,以及為何某些非正審申請(例如資產凍結令及容許查察令的申請)會在未有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提出?

1. 甚麼是單方面申請,以及為何某些非正審申請(例如資產凍結令及容許查察令的申請)會在未有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提出? 

 

單方面申請是指在未有事先通知另一方且在該方不在場的情況下,向法庭提出的申請。 

 

這有別於一般法庭申請,即雙方均獲通知並有機會出席聆訊及陳述論點。該一般程序有時被稱為雙方之間申請,意思是在「雙方之間」進行聆訊的申請。 

 

單方面申請是對自然公義一般原則(即法庭在針對某人作出命令前,該人通常應有合理機會作出陳述)的一項例外情況。 

 

因此,單方面申請被視為一項例外及暫行性質的措施。一般而言,只有在存在充分理由支持不向另一方發出一般通知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允許此類申請。 

 

單方面申請的理據 

法庭一般會在三種主要情況下允許單方面申請。 

 

(i) 事態極其緊急 

如有關事宜非常緊急,以致沒有時間向另一方發出通知,否則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則可允許提出單方面申請。 

 

例如,事態可能極為迫切,以致在申請獲聆訊前,連發出非常簡短的通知也做不到。 

 

(ii) 保密需要 

如發出通知可能會使申請的目的落空,則單方面申請亦可能具有充分理由。例如,若被告人獲悉容許查察令的申請,可能會銷毀證據;若獲悉資產凍結令的申請,則可能會將資金轉移至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 

 

(iii) 行政需要 

在某些情況下,單方面申請可能基於行政或實際原因而使用,例如已發出傳票但法庭在一段時間內未能進行聆訊,或被告人需要時間送達證據。 

 

民事訴訟中的主要例子 

有兩種重要的強力臨時濟助,通常以單方面方式申請。 

 

(i) 資產凍結令 

資產凍結令是凍結被告人資產的命令。其目的是防止被告人在判決能被強制執行前,耗散或轉移資產。 

 

由於預先通知可能會讓被告人有機會轉移資產,這些申請通常以單方面申請方式提出。 

 

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如果被告人相當可能在案件審訊前不當地將他的資產脫手,原告人可以怎麼辦呢?」 

 

(ii) 容許查察令 

容許查察令是一項強制性命令,要求被告人容許搜查處所,以及檢取或保存重要證據。 

 

由於預先通知可能會讓證據被銷毀或隱藏,這些申請通常也以單方面申請方式提出。 

 

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容許查察令」。 

 

全面及坦誠披露的責任 

由於法官在單方面申請中僅聽取一方的陳詞,申請人對法庭負有嚴格且不可轉授的全面及坦誠披露責任。 

 

這意味著申請人必須以最高度真誠行事。 

 

申請人必須: 

 

  • 披露所有重要事實,包括對申請人本身案情不利的事實; 
  • 公平地陳述缺席一方很可能會提出的論點、觀點及可能的抗辯理由; 
  • 不僅披露申請人所知的事實,亦須披露倘作出適當及合理查詢即會知悉的事實; 
  • 解釋為何以單方面方式提出申請; 
  • 解釋為何未有向另一方發出通知;及 
  • 確保法庭不會因遺漏、誇大或不完整的案情陳述而被誤導。 

 

此責任屬持續性質。在相關法律程序仍以單方面基礎進行期間,申請人必須將任何情況上的重大改變告知法庭。 

 

違反全面及坦誠披露責任的後果 

不作披露的後果將取決於不作披露的性質及程度。重大不披露最常見及即時的後果,是有關命令會被撤銷或解除。此等解除通常會在法庭尚未審查原告人案件的實質理據前便已發生。 

 

即使該遺漏並非故意,而是因判斷錯誤所致,這情況仍可發生。法庭採取此嚴謹的處理方式,旨在遏止濫用單方面程序。 

 

即使先前的禁制令因申請人未有披露重大資料而被撤銷,法庭仍可考慮新的禁制令申請。然而,法庭在再次批給禁制令時會持審慎態度。 

 

在決定是否批給新的濟助時,法庭會仔細考慮: 

 

  • 不作披露的嚴重程度; 
  • 被遺漏資料對原先決定是否重要; 
  • 未有披露是出於意外、疏忽還是蓄意; 
  • 倘若最初已作全面披露,該禁制令是否本可被恰當地批予;以及 
  • 再次批給禁制令是否公平。 

 

如果申請人蓄意未有披露重大事實,通常會很難說服法庭批給新的禁制令。在該等情況下,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會批給新的濟助。 

 

單方面申請的程序框架 

單方面申請通常以經宣誓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證據支持。 

 

該誓章/誓詞應載有相關事實的清晰扼要陳述,並應說明為何必須在未有通知的情況下進行聆訊的理由。 

 

在事態極其緊急的情況下,如沒有足夠時間準備誓章/誓詞,法官可聽取口頭陳述的事實。然而,申請人通常須承諾在事後盡快提交正式的誓章/誓詞存檔。 

 

申請亦須附上所尋求命令的草擬本,以及一份論點綱要,指出證據中的相關段落。 

 

內庭聆訊 

單方面申請通常在法官的內庭進行聆訊,一般不會公開予公眾旁聽。 

 

單方面命令的暫時性質 

經單方面申請而授予的命令通常屬暫時性質。該等命令普遍包含一個各方之間的聆訊的日期,屆時受影響的一方可到法庭席前,就該命令應被更改、繼續有效或被撤銷進行爭辯。 

 

聆訊日期通常定於下一個傳票日,一般為星期五上午,視乎法庭的慣例及可用時間而定。 

 

向對方發出通知的單方面申請 

在某些緊急情況下,保密可能並非必要,但可能沒有足夠時間以一般方式發出及送達傳票。 

 

在該等情況下,申請人可向另一方發出非正式的簡短通知,例如透過電話或電郵。 

 

如另一方出席聆訊,該申請有時可能被稱為「遭反對的單方面申請」。實際上,由於雙方均在場並可向法庭陳詞,其運作可能類似於雙方之間的聆訊。 

 

2. 非正審申請如何處理?

2. 非正審申請如何處理? 

 

許多申請會在審訊前提出,以處理程序性或臨時事項。這些申請稱為非正審申請。 

 

內庭公開聆訊 

根據《實務指示25.1》,在聆案官及法官席前於內庭進行的聆訊,一般向公眾及傳媒公開,除非有特定法定規則規定須閉門聆訊。 

 

聆案官與法官的司法管轄權 

大部分審訊前的程序性申請(例如文件透露、訟費保證、案件管理傳票)均由聆案官在內庭裁定。 

 

然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2號命令第11(1)(d)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2號命令第16(1)(d)條規則,聆案官無司法管轄權批出有爭議的非正審禁制令(除非各方同意,或該禁制令是押記令或接管人的附帶命令)。有爭議的禁止性/強制性禁制令、資產凍結令或容許查察令的申請,必須直接由法官在內庭聆訊。 

 

在聆案官席前的申請:「三分鐘案件表」 

大多數提交聆案官處理的非正審傳票,首先會被列入內庭案件表。該案件表通常稱為「三分鐘案件表」。 

 

儘管名稱如此,該聆訊並非為詳細爭辯而設。它主要是一個簡短的程序性聆訊,由聆案官考慮該申請應如何處理。 

 

在聆訊前,聆案官通常已閱讀有關文件。在聆訊時,聆案官可: 

 

  • 如申請無爭議或屬簡單直接,立即作出命令; 
  • 指示該申請以書面文件方式裁定,而無須進行口頭聆訊;或 
  • 作出指示,並在申請有爭議且需要就法律及事實理據作詳細陳詞時,將該事項押後至聆案官或法官席前的定時聆訊,以進行實質爭論。 

 

聆訊通常進行得很快。聆案官會嚴格控制程序。如無反對,命令可即時作出。如只需簡短陳詞,聆案官可即時聽取。如事項需要大量爭辯,該傳票通常會押後至較長時間的聆訊,並須提供適當的時間估計。 

 

以書面文件方式處理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1A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6A條規則,原訟法庭的聆案官,以及區域法院的法官及聆案官,可在適當情況下根據書面文件裁定非正審申請,而無須要求各方出席口頭聆訊。 

 

聆案官經常就可公平地按文件裁定的申請使用此程序。例子包括要求訟費保證、中期付款。 

 

如法庭指示以書面文件方式處理,各方必須確保其證據及書面陳詞完整、清晰,並按時提交。法庭隨後會在相關命令日期,在沒有口頭陳詞的情況下作出命令。 

 

出庭發言權 

由於三分鐘案件表聆訊屬程序性點名聆訊,《實務指示14.1》允許若干非大律師代表在聆案官席前出庭。除律師及大律師外,見習律師及合資格法律行政人員(或持有認可法律文憑/學位的人士)在無爭議申請或三分鐘點名聆訊中享有出庭發言權。(注意:處於合約最後12個月的見習律師,另可在列明不超過15分鐘的有爭議第14號命令簡易判決聆訊中享有出庭發言權。) 

 

在法官席前的申請:禁制令及緊急中期濟助 

向法官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及緊急中期濟助,一般受《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實務指示5.3》及《實務指示11.1》規管。 

 

各方之間的禁制令傳票,通常會於星期五上午10時在指定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席前排期聆訊。這通常稱為「傳票日」。該案件表亦包括「回庭日期」聆訊,即禁制令先前在無通知對方情況下獲批後,案件回到法庭,以便另一方有機會陳詞。 

 

由於負責傳票聆訊的法官通常案件表繁重,需要長時間爭辯的有爭議申請,通常不會在傳票日作全面陳詞。相反,法官可將申請押後至固定日期作全面聆訊。 

 

在作出押後時,法官通常會就該申請的進一步進行作出指示。這些指示可包括提交證據、交換論點綱要及呈交聆訊文件冊的時間表。 

 

如在押後聆訊前需要保護,法官亦可考慮是否批出臨時中的臨時禁制令,或是否接受被告人在案件可作全面聆訊前作出的承諾。 

 

非正審申請的押後 

法庭對押後申請嚴加管控。其目的在於防止可避免的延誤,並確保各方在其申請排期聆訊時已準備就緒。 

 

非正審申請可透過數種方式押後。 

 

(i) 押後至固定日期 

法庭可將傳票押後至特定日期及時間作實質爭論。這通常發生於申請所需時間多於原案件表可提供的時間。 

 

(ii) 一般押後 

法庭可將傳票一般押後,亦稱為無限期押後。這表示在該階段不會定出新的聆訊日期。 

 

任何一方其後可向另一方發出2個整天通知,將傳票重新列入案件表。 

 

(iii) 留待審訊處理 

有時,非正審申請取決於有爭議的事實,而該等事實不能僅憑誓章證據公平地解決。在此情況下,法庭可命令該申請「留待審訊處理」。 

 

這表示有關爭議將於審訊時處理,屆時可能會有口頭證供及盤問。該非正審申請因而實際上被納入訴訟的最終裁定之中。 

 

同意押後及經各方同意的指示 

《實務指示5.4》列明各方在聆訊前就指示或申請的處置達成協議時的程序。 

 

如各方在聆案官聆訊前達成協議,應不遲於聆訊前一日下午2時30分,將已簽署的同意傳票或同意命令送交聆案官書記。這可取消該聆訊,避免不必要的出席。 

 

如協議只是在聆訊當日上午達成,各方可在聆訊前至少15分鐘,向聆案官書記提供一份已簽署且內容完整的同意命令。該事項隨後可在有爭議案件表之前處理,以節省等候時間。 

 

如某事項已排期在聆案官席前作特別內庭聆訊,但各方希望押後並改由法官聆訊,則應至少提前14天提出申請。各方必須提供有力理由。如未能提供,法庭可拒絕准許因押後而引致的訟費。 

 

聆訊時間估計及準備實質聆訊工作 

首次聆訊中的聆案官或法官可將申請押後,以進行實質爭論。各方必須就實質聆訊提供切合實際的時間估計。 

 

實質聆訊所需的準備工作取決於聆訊的長度。 

(i) 一般非正審傳票及聆案官聆訊 

對於少於30分鐘的較短申請,論點綱要通常較簡短。一般限於約兩頁。申請人的論點綱要通常應在聆訊前72小時呈交,而答辯人的論據大綱應在聆訊前 48 小時呈交。 

 

對於估計需時30分鐘或以上的聆訊,則需要更詳細的準備。各方應準備妥善編頁的法庭文件冊。他們亦可能需要提供案情時序表、人物關係表及論點綱要。申請人的文件通常應在聆訊前至少72小時提交,而答辯人的文件應在聆訊前至少 48小時提交。 

 

準確的時間估計十分重要。如時間估計不切實際,導致聆訊不能妥善進行,法庭可押後該事項,並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 

 

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實務指示5.4》。 

 

(ii) 傳票日的非正審禁制令 

法庭文件冊必須在聆訊前不少於24小時送達及呈交。如情況許可,應在聆訊前 48小時送達及呈交。 

 

申請人的論點綱要必須在聆訊前兩天上午9時30分前呈交。 

 

答辯人的論據大綱必須不遲於聆訊前一日下午2時30分呈交。 

 

各方應謹慎遵守這些限期。未能按時呈交文件冊或論點綱要,可能導致申請被押後,或導致不利的訟費命令。 

 

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實務指示5.3》。 

 

不必要押後的訟費後果 

法庭期望各方遵守指示及提交文件的限期。自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來,如一方的失責導致押後,法庭更願意施加訟費制裁。 

 

失責例子包括遲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遲交論據大綱,或未能按照《實務指示5.3》或《實務指示5.4》呈交妥善的聆訊文件冊。 

 

如押後是由該等失責造成,法庭可命令: 

 

• 立即支付因押後而浪費的訟費; 

• 即時支付經簡易評定的訟費; 

• 不准追討大律師費用或律師訟費;或 

• 在適當情況下,命令律師個人承擔虛耗訟費。 

 

一般原則是,造成不必要延誤的一方應承擔相應的財務後果。 

 

6. 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否就非正審申請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6. 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否就非正審申請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一般而言,原告人或被告人均可就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然而,適用的程序以及是否需要取得「許可」,將取決於作出該命令的法院、作出命令的人員(法官或聆案官),以及該命令的性質(單方面命令或雙方聆訊命令)。 

 

單方面命令 

 

若有關非正審命令是單方面申請(即在未有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取得的,敗訴方不得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其首要步驟必須是向作出該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的相關規定,將該命令撤銷或更改。只有在該項申請獲得裁決後,當事人方可針對由此產生的命令提出上訴。 

 

在雙方聆訊後作出的命令 

 

(i) 若你不滿聆案官的判決 / 命令 

  

一般來說,若案中一方不滿聆案官的判決 / 命令,可在該判決 / 命令作出後14天內,藉著送達一份指明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的通知書,向內庭法官(即非公開法庭)提出上訴。該通知書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法律程序中的每一方。上訴不得在完成送達後2整天屆滿前進行聆訊。 

 

此類上訴屬「當然權利」上訴(無需取得許可),其性質為重新聆訊,法官可重新行使酌情權。 

  

為向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的聆訊作準備,請參閱《實務指示5.4(為「非正審傳票」申請和向內庭法官提出的上訴的聆訊作準備)》。 

  

(ii) 若你不滿法官的判決 / 命令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案件:若案中一方不滿法官的判決,他可在判決當天起計14天內,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向該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如果該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他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在申請遭拒當天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可給予上訴許可,並同時訂定該法庭認為合適的有關訟費及保證金等的條款。上訴法庭就批出或拒絕批出許可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不得推翻。 

 

然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3)條,針對特定命令提出的上訴則無需許可,例如涉及禁制令、委任接管人、中期付款或中期交付貨物的命令。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案件: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且須獲得許可(針對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命令(如簡易判決或剔除命令)提出的上訴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及(2)條規則,條規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首先於決定作出日期起計14天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法官申請。若遭拒絕,當事人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則,在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 

  

如果不需要或已經獲得許可,則透過動議提出上訴。動議通知書稱為上訴通知書。如果獲得上訴許可,上訴時限為7天,自取得許可之日起算。不過,如果不需要上訴許可,則上訴時限為28天,自有關決定作出之日起算。 

  

上訴法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可以隨即宣判,亦可於較後日期才宣判。法庭通常會判令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進行上訴(甚至是先前的法庭聆訊)的訟費。 

  

請注意,由司法機構發出的《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就上訴法庭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全面指引。 

  

由於上訴程序複雜,亦會招致額外的法律費用,你應在提出上訴前諮詢律師。 

 

7. 如果被告人將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但抗辯書並沒有任何合理論點,原告人可否申請一項「即時判決」,令案件不用進行審訊?

7. 如果被告人將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但抗辯書並沒有任何合理論點,原告人可否申請一項「即時判決」,令案件不用進行審訊? 

 

甚麼是簡易判決? 

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可基於被告人對該申索並無抗辯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即未經全面審訊而循簡易程序取得的最終判決)。 

 

就簡易判決而言,「無法抗辯」一般指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具體證據或可爭辯的論點支持。 

 

如抗辯屬「瑣屑無聊且實屬無稽」,或有關主張本身並不可信,或與同期文件相矛盾,則簡易判決相當可能獲批予。 

 

簡易判決的目的 

簡易判決的目的,在於避免在沒有真正爭議需要審訊的情況下,進行全面審訊所帶來的延誤和訟費。換言之,法庭不用在審訊中聆聽訴訟雙方的口頭證據,亦不用傳召證人,便可給予判決。 

 

不適用簡易判決的訴訟 

以下類別的訴訟不符合申請簡易判決的資格: 

 

  1. 須由陪審團審理的申索,包括誹謗(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及誘姦; 
  2. 海事對物訴訟; 
  3. 設有本身特別程序的案件,例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86號命令就某些物業協議提出的強制履行或撤銷訴訟,以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的按揭訴訟;及 
  4. 針對政府的申索。 

 

何種情況下不應申請簡易判決 

此外,如果案件涉及重大事實爭議或複雜的法律問題的話,便不應申請簡易判決。這是因為,要成功反對一項簡易判決申請,被告人無須證明其抗辯理由充分,只須證明其抗辯理由具可爭辯性即可。 

 

法庭的職責不在於解決事實爭議或判斷被告人所作陳述是否屬實,而在於審視該等陳述在無爭議的背景脈絡下,是否合理可信,即是否「值得相信」。此外,倘若案件在一個發展中的法律領域需進行冗長的論證或深入考慮,則應進行審訊。 

 

被告人如何抗辯簡易判決 

要成功反對簡易判決申請,被告人毋須確立一項完整抗辯、毋須證明其抗辯最終必然會在審訊中勝訴,亦毋須令法庭信納其所述版本必然是絕對真實。被告人只須令法庭信納存在須予審訊的爭論點(即有相當可能性或合理理由顯示存在真誠的抗辯),或顯示「因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即可。關於「因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的資料,請參閱「如果被告人尚未準備好所有證據,或需要時間尋找關鍵證人,他仍可抗辯簡易判決嗎?」。 

 

抗辯許可 

只要被告人所宣稱的事情是可信的,法庭便會批准他就案件作抗辯,即獲准繼續就該訴訟進行抗辯。此外,若法庭認為有其他理由令案件應予以審訊(例如被告人未能跟一個可為他提供資料以作抗辯的重要證人聯絡上),法庭亦會容許被告人就案件作抗辯。 

 

然而,如果抗辯顯得隱晦、牽強或可疑,法庭可批予附帶條件的抗辯許可。這意味着被告人可能只在符合若干條件下才獲准就該訴訟抗辯,例如將整筆或部分申索款項繳存法庭,或提供其他保證。如被告人未能遵從該等條件,則可登錄最終判決,判原告人勝訴。 

 

以往,基於欺詐指稱的訴訟不符合申請簡易判決的資格。然而,這項「欺詐例外情況」已於2021年12月1日廢除,現時只與該日期前尚待處理的申請有關。 

 

申請前的要求 

在申請簡易判決前,必須符合若干規定。一般而言: 

 

  1. 訴訟必須以令狀方式展開; 
  2. 申索陳述書必須已送達被告人;及 
  3. 被告人必須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如何及何時提出申請 

簡易判決的申請是藉傳票提出,並必須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 

 

簡易判決的申請通常是在被告人提交抗辯書前提出。然而,原告人仍可在抗辯書提交後提出申請,但原告人必須能宣誓其相信被告人對該訴訟並無有效的抗辯理由。 

 

有關簡易判決的進一步資料,請參閱《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 

 

1. 如果被告人尚未準備好所有證據,或需要時間尋找關鍵證人,他仍可抗辯簡易判決嗎?

1. 如果被告人尚未準備好所有證據,或需要時間尋找關鍵證人,他仍可抗辯簡易判決嗎? 

 

可以,但前提是被告人必須能夠提出可信的理據支持他的要求。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第3(1)條規則,如被告人能證明存在須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顯示「因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法庭有酌情權拒絕作出簡易判決,並給予抗辯許可。 

 

當被告人未能即時指出一項明確且已有完整證據支持的抗辯,但情況足以支持進行完整審訊或調查時,援引「因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可能是合適的。例如: 

 

  • 被告人目前未能聯絡或取得一名關鍵證人的證據,而該證人可能支持他的抗辯; 
  • 相關事實或文件完全由原告人控制,或需要法庭作仔細調查;或 
  • 原告人的申索具有不尋常之處、可疑情況,或不合情理,需要在審訊中充分審理。 

 

被告人不能僅以自己尚未準備好為由抗辯簡易判決。他亦不能依賴純粹猜測,或含糊地希望「總會有些東西出現」。 

 

為使法庭接納被告人的立場,他必須提交支持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當中: 

 

  1. 解釋為何有關證據或證人目前無法取得;   
  2. 概述他預期該證據或證人可證明的具體重要事實;及   
  3. 顯示在不爭議的背景事實下,他擬提出的抗辯是可信及可被相信的。 

     

2. 如果原告人明知我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仍申請簡易判決,我可以尋求哪些濟助或訟費命令?

2. 如果原告人明知我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仍申請簡易判決,我可以尋求哪些濟助或訟費命令?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第7(1)條規則,如原告人在明知被告人所依賴的爭論點足以令他獲得無條件抗辯許可的情況下,仍提出簡易判決申請,法庭可直接駁回該申請。 

 

如有關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第7(1)條規則被駁回,被告人可尋求以下濟助及訟費命令: 

 

  • 法庭有明文權力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被告人的法律費用,而毋須等待整個審訊完結後才處理訟費問題。 
  • 如原告人的行為特別不合理或魯莽(例如在收到你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清楚顯示存在須予以審訊的爭論點後,仍堅持繼續有關傳票申請),法庭可藉按較高的彌償基準判給訟費,以懲罰原告人。 
  • 如原告人在發出傳票前並不知道被告人的抗辯,但在被告人的反對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披露明確抗辯後,原告人仍不合理地堅持進行申請,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自被告人的抗辯披露之時起所產生的訟費。 
  • 即使原告人在閱讀被告人的證據後選擇撤回或終止簡易判決申請,被告人仍可申請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在被告人的抗辯披露後所產生的訟費。 
  • 此外,如原告人不當地利用申請簡易判決作為「探料」手段,只為迫使被告人以宣誓形式披露證據,該做法即屬濫用程序,法庭會駁回申請並判給訟費。 

     

1. 永久禁制令

1. 永久禁制令 

 

有時,原告人可在審訊時要求法庭對被告人批出禁制令(又名強制令)。禁制令是法庭命令,要求一方作出某些事情,或停止作出某些事情。 

 

禁制令主要有兩類: 

 

  1. 強制性禁制令: 此類禁制令強制被告人採取指明步驟。例如,法庭可命令被告人拆除僭建物。 
  2. 禁止性禁制令: 此類禁制令限制被告人採取指明步驟。例如,法庭可阻止被告人持續侵入土地,或繼續出售侵犯原告人版權的貨品。 

 

如禁制令是在審訊時或審訊後頒授,則可最終裁定爭議,並持續約束被告人。此類命令稱為永久禁制令。 

 

除在已發生不當行為的情況下批予禁止性禁制令及強制性禁制令外,法庭還可批予預防性禁制令,以制止尚未開始但已受威脅或即將發生的不當行為。舉例而言,如鄰居威脅會進入某人的土地並砍伐其樹木,法庭可在任何損害造成前批予預防性禁制令,禁止該鄰居這樣做。 

 

不過,可能需要幾年時間,案件才會提交法庭作最終解決。在案件審訊之前,被告人被指稱的不當行為,可能已對原告人造成損失。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可考慮申請非正審禁制令,以維持現狀,並防止被告人在其間造成損害(見下文)。 

 

涉及永久禁制令申索的訴訟,通常以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方式展開。由於申請程序複雜,你應在提出申請前徵詢法律意見。 

 

2. 非正審禁制令(屬臨時法庭命令)

2. 非正審禁制令(屬臨時法庭命令) 

 

為了避免這些情況可能造成的不公平,法庭有權在審訊前頒發臨時命令,以對訴訟各方在候審期間作出規限。這種命令被稱為「非正審禁制令」,它通常是原告人在審訊時所尋求的禁制令的臨時版本。 

  

如何申請非正審禁制令 

要求作出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申請須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誓章/誓詞須列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事由、申索非正審濟助的事由、和申請甚麼濟助。 

 

如主體訴訟尚未展開,原告人須先以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展開訴訟。如情況極為緊急,法庭有時會容許在展開訴訟前先提出申請並批出禁制令,但申請人須承諾在短時間內正式展開訴訟。 

  

緊急申請 

不過,如果案件緊急,原告人可藉誓章/誓詞單方面(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提出該申請。如果申請由原告人單方面提出,他必須向法庭披露所有對法律程序來說屬重要的事實,包括任何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或本身理據的弱點。原告人最好仔細閱讀《實務指示11.1(單方面、中期及非正審的濟助(包括強制性濟助)申請》,以了解須依循的申請程序。 

 

在極為緊急的情況下,法庭有時可容許申請人在正式展開法律程序前提出申請,前提是申請人承諾在短時間內展開正式法律程序。 

  

法庭如何決定是否批予非正審禁制令 

一般來說,法庭在決定批予非正審禁制令時,會考慮以下問題: 

 

  1. 是否有「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即該申索不得屬瑣屑或無理取鬧,且必須有實際勝訴機會; 
  2. 如有,則考慮假如原告人在審訊中成功取得永久禁制令,是否能就被告人於審訊前在不受限制下繼續行事而可能令原告人蒙受的任何損失,透過判給損害賠償而獲得充分補償; 
  3. 如否,則考慮假如其後發現原告人不應獲批予非正審禁制令,原告人就損害賠償所作的交叉保證是否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及 
  4. 如對各方的損害賠償補救是否足夠存有疑問,則須考慮雙方相對便利的平衡點在何處。 

 

1. 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 

在判斷是否存在須予審理的認真議題時,法庭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就案件的最終理據作出裁決。法庭不會解決誓章證據中的矛盾,也不會裁定需要充分辯論的複雜法律問題,該等事宜留待審訊處理。證明存在須予審理的認真議題的門檻並不高,只要申索具有實質內容及真實性便已足夠。申請人無須證明在審訊中勝訴的可能性高,即使法庭認為勝訴機會不大,仍可能符合要求。然而,倘若勝訴前景極為渺茫,申請人僅抱持希望而無實際勝訴機會,則不存在須予審理的認真議題。 

 

如原告人證明被告人並無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法庭通常會批予禁制令,而無須考慮相對便利的平衡點此一問題。 

 

2. 損害賠償是否能充分補償原告人 

如存在須予審理的認真議題,法庭繼而會考慮以下情況下損害賠償對原告人是否屬充分補償: 

 

  1. 非正審禁制令被拒絕; 
  2. 准許被告人於審訊前繼續作出被投訴的行為;及 
  3. 原告人最終在審訊中勝訴。 

 

如損害賠償屬充分補償,且被告人有經濟能力支付,法庭通常會拒絕批予禁制令。 

 

然而,如被指稱的損害並非純粹經濟損失,損害賠償便可能不屬充分。例如,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健康風險、安全風險、通道阻塞或公眾安全受干擾,該等損害可能難以用金錢衡量。 

 

曾有一宗案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未經許可將大型貨物、袋及卡板放置於數個攤檔外的通道及裝卸區,因而收窄通道並阻塞公用地方。法庭裁定損害賠償未能充分補償原告人,因為阻塞影響市場安全及運作,尤其對輪椅使用者、視障訪客及緊急逃生通道構成影響。該等公眾安全風險並非純屬金錢性質。 

 

3. 被告人是否能因原告人的損害賠償保證而獲得充分保障 

如損害賠償不能充分補償原告人,法庭繼而會考慮被告人的處境。 

 

問題在於,在以下情況下,被告人是否能因原告人的損害賠償保證而獲得充分補償: 

 

  1. 非正審禁制令獲批予; 
  2. 被告人在審訊前受限制;及 
  3. 其後發現該禁制令本不應批予。 

 

損害賠償保證是原告人所作的承諾,即如原告人最終未能確立獲得該項濟助的權利,便會就被告人因該禁制令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 

 

如被告人的潛在損失主要屬金錢性質,而原告人有能力履行該保證,這通常會傾向支持批予禁制令。 

 

4. 相對便利的衡量 

如對損害賠償是否能充分補償任何一方存有疑問,法庭繼而會考慮相對便利的平衡點何在。 

 

「便利的衡量」是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出非正審禁制令時所採用的法律測試。法庭須先信納存在「有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並且損害賠償對雙方而言均非充分補償,才會考慮此測試。簡單而言,當法庭被要求批出非正審禁制令時,必須權衡若批出或拒絕批出該禁制令,雙方各自可能遭受的損害或不利。 

 

現代做法是採取在等候審訊期間看來會造成最少無法補救的損害或較低不公風險的做法。法庭會考慮一切相關情況,包括: 

 

  1. 維持現狀的需要; 
  2. 批予或拒絕禁制令所帶來的影響; 
  3. 個別案件所需的特別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國家安全及商業現實;及 
  4. 在適當情況下,雙方論據的相對強弱。 

 

如有關因素不相伯仲,法庭通常會傾向維持現狀,直至審訊為止。 

 

強制性禁制令 

強制性禁制令規定一方採取積極行動,法庭處理時較禁止性禁制令更為審慎。法庭通常在非正審階段要求較高的舉證標準,例如「強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並須「高度確信」該禁制令在審訊時會被裁定為恰當批予。然而,最重要的原則仍然是選擇造成最低不公風險的做法。 

 

命令的終局性 

如批予或拒絕禁制令會在實際效果上於審訊前就整宗案件作出裁決,法庭便會更仔細審視有關申請。這是因為該臨時禁制令可能具有與最終判決相同的效力。在該等情況下,法庭可更深入審視原告人在審訊中勝訴的可能性。原告人可能須符合較高的舉證責任,例如證明其「至少有相當可能勝訴」。 

 

舉例而言,某僱主可申請禁制令,阻止前僱員在指定期間內為競爭對手工作。如法律程序所需的時間較該僱員合約餘下的限制期為長,該禁制令在案件有機會進入審訊前便會失去實際作用,令該項臨時決定成為對有關事宜的最終定奪。即使該禁制令稱為「臨時」禁制令,法庭的決定實際上可能具最終效力。如批予禁制令,該僱員可能在整個限制期內被禁止為競爭對手工作。如拒絕批予禁制令,該僱員或可為競爭對手工作,而待案件最終審訊時,法庭可能已沒有甚麼具意義的事項尚待裁決。 

 

不遵從的後果 

被告人應注意,故意不遵從禁制令的條款可被判處監禁。 

 

10. 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正在或有可能銷毀與訴訟有關的文件。原告人可以採取甚麼行動來制止被告人?

10. 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正在或有可能銷毀與訴訟有關的文件。原告人可以採取甚麼行動來制止被告人? 

  

若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正在銷毀與訴訟有關的文件,在審訊開始前,有數項強而有力的「保全程序」可用於保存關鍵證據。針對此特定威脅,最有效且直接的補救方法是申請容許查察令,但亦可申請其他保存命令及禁制令。 

 

1. 容許查察令

1. 容許查察令 

 

容許查察令是一種強制性禁制令,強制要求被告人容許原告人的代表進入被告人的處所,以搜查、扣押及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或其他動產。當存在確切風險,擔心被告人一旦得悉法律程序正在進行,便會隱藏、銷毀或轉移證據時,此命令尤其有效。 

 

這種命令在以下的案件特別有用:侵犯知識產權訴訟和懷疑配偶沒有確實披露他 / 她的資產的婚姻法律程序。 

 

然而,容許查察令是一項極具侵入性的單方面命令,容許進入被告人的處所以保存證據。這並非一項常規的非正審濟助。除非為維護司法公正而屬必要,且範圍不超出所需限度,否則不應作出任何容許查察令。 

  

單方面申請 

為了防止被告人隱藏、銷毀或處置相關的文件或物件,幾乎所有容許查察令的申請,都是由原告人單方面(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提出。 

 

由於被告人並不在場就申請作出答辯,原告人有嚴格責任向法庭坦誠全盤地披露資料。這包括披露所有重要事實,涵蓋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或原告人本身案情的弱點。未有如此行事,可能導致該命令被撤銷。 

 

原告人通常亦須作出損害賠償承諾,即承諾若日後發現該命令本不應批予,便會就執行該命令所引致的任何損失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此外,亦有一項隱含承諾,即根據該命令所獲取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只會用於當前的法律程序,而不得用於任何附帶或隱藏目的。 

 

批予容許查察令的法律標準 

容許查察令對被告人的(住宅和商業)處所構成侵犯,因此被視為一項嚴厲措施。是否頒發容許查察令,由處理申請聆訊的法官酌情決定。如要取得容許查察令,原告人必須令法官信納以下各項: 

 

  1. 必須有極強的表面證據,顯示存在一項民事訴訟因由(即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指控相當可能具充分理據支持)。單純懷疑並不足夠。僅僅存在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亦不足夠。 
  2. 被告人因涉嫌的不當行為而對原告人造成的潛在或實際損害須嚴重,而如該命令旨在防止證據被銷毀,該等證據必須具有重大重要性,且如相信由被告人管有的材料或證據被銷毀,原告人在審訊中勝訴的機會將會受到嚴重損害。 
  3. 必須有清楚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可證明其法律責任或不當行為的文件或物件,並且確實有可能在提出有通知的申請前,被告人會銷毀該等材料。 
  4. 執行該命令可能對被告人及其業務事務造成的損害,不得過分或與該命令的合法目的不相稱。 

 

(其他事項: (i)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應在支持申請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清楚描述被告人的處所和相關的文件或財產;原告人亦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如果法庭不頒發命令,他將蒙受嚴重的損害或不公義。 (ii) 容許查察令的標準命令格式和內容,已附載於司法機構的《實務指示11.2(資產凍結令及容許查察令)》。你應仔細閱讀該實務指引;如有其他問題,請尋求法律意見。) 

 

執行及保障措施 

容許查察令並非搜查令,而是命令被告人准許原告人進入處所的法庭命令。為保障被告人的權利,法庭會施加多項保障措施: 

 

  1. 執行一般須於正常辦公時間內開始,以確保被告人可以聯絡其本身的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2. 如有關處所相當可能由一名沒有陪伴的女性佔用,進入處所的小組中必須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員。   
  3. 原告人無權使用武力進入處所,例如破門而入。如被拒絕准許進入,小組應撤離,而被告人可能會被裁定藐視法庭。   
  4. 在遵從命令前,被告人可收集並將其聲稱受法律專業保密特權保護或可能導致自證其罪的任何文件,交予其本身的律師。 

 

雙方聆訊 

當單方面提出容許查察令的申請時,原告人應同時申請定出另一日期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即在給予被告人通知後所作出的聆訊)。在此聆訊中,被告人可申請將容許查察令撤銷並取回被檢走的文件。 

 

不遵從命令的後果 

被告人如違反容許查察令,即在收取法律意見後拒絕讓人員進入,或在命令執行前的期間銷毀紀錄,即屬干犯藐視法庭罪。此罪行可導致巨額罰款或判處監禁。 

 

2. 保存財產的命令

2. 保存財產的命令 

 

如情況稍欠緊急,或無需進行突擊搜查,則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9號命令第2條規則申請命令。該規則容許法庭就財產的扣留、保管或保存作出命令。 

 

批予保存令的法律標準 

根據有關規則,所涵蓋的「財產」類別包括文件。法庭若認為為確保公平審訊而屬「公正或適宜」,可命令將特定文件交由法庭或中立第三方保管。 

 

然而,此規則旨在保存文件的實體本身(例如防止一份偽造的契據被銷毀)。如申請人僅欲查閱或複製文件內的資料,則應採用標準的文件透露程序。 

 

要取得保存令,申請人通常須符合4項主要要求: 

 

  1. 申請人須證明存在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有關何謂須予審訊的認真議題的資料,請參閱「審訊仍未開始,但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已對原告人造成損失,原告人如何在此期間停止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呢?」。 
  2. 申請人須證明該財產與爭議有真正關聯。法律上而言,該財產必須是真正屬於爭議的標的事項,或案件中有一重要問題是就該財產而產生的。 
  3. 申請人須證明有必要採取行動來保護或保全該財產。例如,存在該財產可能在審訊前遭損壞、改動、移走、出售、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憂慮。 
  4. 申請人須證明,綜觀整體情況(包括衡量相對便利的因素及較低的不公風險),該命令是必要且公正的。 

 

與資產凍結令不同,申請人無須一定要證明對方正試圖隱藏或耗散資產。保存令的重點在於保護與爭議有關的特定財產,而非概括地凍結某人的資產。 

 

法庭亦會考慮金錢賠償是否已足夠。申請人無須證明損害賠償並非足夠的補償。然而,如法庭認為申請人日後可藉損害賠償獲得充分補償,法庭批予保存令的可能性便較低。 

 

法庭還會考慮申請是否已及時提出。長時間的延誤可能顯示並非真正需要緊急保護。 

 

要成功透過此等臨時命令阻止證據被毀滅,申請人須向法庭履行兩項主要責任: 

 

申請人的責任 

凡以單方面方式提出申請,申請人均有嚴格責任須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這表示申請人必須告知法庭所有重要事實,包括可能有助對方或削弱申請人自身理據的事實。申請人須以最高的真誠行事。如申請人未能如此行事,法庭可於日後撤銷該命令。 

 

法庭批予保存令時,並無嚴格規定申請人須作出損害賠償承諾,惟法庭可在「情況所需」時要求作出該等承諾。損害賠償承諾是一項承諾,即如法庭日後裁定該命令本不應批予,申請人會就該命令對另一方造成的任何損失作出賠償。 

 

申請程序 

申請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提出。原告人可在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被告人亦可提出申請,但一般而言,除非法庭另行指示,否則須在對令狀或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後方可提出。 

 

大多數申請均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會通知答辯人,且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作為支持。 

 

申請人應清楚解釋有關財產是甚麼、其對案件為何重要,以及法庭為何需要保護該財產。如所需事實已在狀書中清楚列明,則不一定需要另行提交誓章/誓詞。但在實務上,證據通常甚為重要,因為法庭需要了解為何該命令是必要的。 

 

在極度緊急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單方面(即不作通知)方式提出申請,並以誓章/誓詞作為支持,但須提出理據證明為何無法作出通知。 

 

不遵從命令的後果 

保存令是法庭的一項強制性指示。如答辯人在獲送達命令後故意不遵從,例如銷毀文件,即屬干犯藐視法庭罪。此罪行可引致嚴重懲罰,包括巨額罰款或判處監禁。 

 

12. 獲判勝訴的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追討訟費。如果被告人擔憂原告人一旦在審訊被判敗訴,將無法履行法庭對他作出的訟費令,該怎麼辦?

12. 獲判勝訴的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追討訟費。如果被告人擔憂原告人一旦在審訊被判敗訴,將無法履行法庭對他作出的訟費令,該怎麼辦? 

  

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可考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申請命令原告人就訟費提供保證。 

  

倘若申請獲得批准,原告人一般須在某一期間內將一筆指定的金額繳存法院(情況跟繳存按金類似)。一般來說,法律程序會暫停,直至原告人履行就訟費提供保證而作出的付款命令為止。法庭可加入一項條文,訂明如未能在指定時間內就訟費提供保證,有關訴訟將自動撤銷而無須再作命令。 

 

一旦原告人在審訊被判敗訴,他所繳存的款項會用作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被告人可以依賴以下的理由提出申請: 

  

  • 原告人通常居於香港以外; 
  •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法照辦; 
  • 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明(如法庭信納原告人沒有述明地址或誤報地址是無心之失及並非意圖欺騙則除外); 
  • 原告人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而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或 
  • 如果原告人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被告人可依賴《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05條提出申請 — 即「根據可信證供,覺得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勝訴,該公司將會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被告人必須首先證明存在上述所列的其中一項特定法律理據。即使該理據獲證明成立,法庭仍只會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作出該命令屬於公正時,才會作出命令。 

 

在決定一項命令是否「公正」時,法庭會衡量對雙方造成不公的風險。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 案中理據:若原告人的案件「真確而有力」,且勝訴機會極高,法庭可拒絕命令提供保證金。 
  • 扼殺申索:若保證金金額過高,以致不公平地阻止(扼殺)有理據的原告人訴諸法庭,法庭將不願命令提供保證金。 
  • 司法管轄區內的財產:若外地原告人在香港擁有大量、固定及永久的資產(如物業),並可透過司法程序強制執行,則通常無須提供保證金。 
  • 強制執行的難易程度:法庭會考慮香港的訟費令能否輕易在原告人所屬國家強制執行(例如透過相互執行安排)。 
  • 延誤及行為:被告人是否延遲提出申請,或是否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原告人陷於財政拮据或無力負擔訟費。 

 

被告人可藉內庭(非公開法庭)發出傳票提出申請。在向法庭提出申請前,被告人應先以書面形式要求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被告人的申請,應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 

 

不過,如果被告人所依賴的理由,是原告人通常居於香港以外,而這項事實又已在令狀述明的話,則不需要誓章或誓詞。傳票或誓章/誓詞應列明所要求的保證金額,並應擬備一份訟費單的大綱(即列明所有相關項目的詳細清單),以顯示如何計出該金額。 

  

申請可於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不過,被告人不應太遲提出申請,或在太接近審訊時才提出申請。這是由於當法庭考慮被告人的申請時,任何的延誤可能會對他構成不利。 

 

1. 原告人屬海外人士,是否即自動須提供訟費保證?

1. 原告人屬海外人士,是否即自動須提供訟費保證? 

 

不是。原告人屬海外人士,並不表示其必然須提供訟費保證。 

 

雖然法庭通常會視身處外地為構成一項表面成立的風險,即訟費命令可能較難或需較高費用才能執行,但法庭作出訟費保證命令的權力仍屬酌情性質。法庭會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 

 

舉例而言,如海外原告人能證明其在香港擁有可觀的固定資產,例如物業或可隨時買賣的股份,而訟費命令可針對該等資產執行,則他可能可反對訟費保證申請。 

 

如香港作出的訟費命令可在其本國司法管轄區內輕易執行,而無須承擔重大額外開支或延誤,例如在相互執行安排之下,原告人亦可據此反對有關申請。 

 

此外,如原告人表面看來確有一宗勝訴機會極高、案情實質上相當強的案件,法庭亦可能拒絕作出訟費保證命令。 

 

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是否在提出申請方面有不合理延誤。若申請是在嚴重或無法解釋的延誤後才提出,這可能是不利於作出訟費保證命令的因素。 

 

2. 訟費保證可以採取哪些形式?

2. 訟費保證可以採取哪些形式?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對訟費保證的形式、提供保證的時間,以及附帶條件,均有廣泛酌情權作出決定。 

 

最常見的形式是將款項存入法庭,即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繳存所需款額。這通常是最簡單及最方便的方法。 

 

法庭亦可接受銀行擔保,但有關格式須獲司法常務官批准。在實務上,這通常被視為等同現金付款。 

 

另一種可能形式是由擔保人提供保證書,即由在財政上有能力履行責任的人作為擔保。 

 

在適當情況下,法庭亦可接受律師承諾支付被告人訟費。如保證金額不大,而該承諾足以提供充分保障,這種方式尤其可能適用。 

 

訟費保證亦可透過以資產設押記的方式提供,例如股份或其他可識別財產。 

 

1. 一般的作證方式為何?

1. 一般的作證方式為何? 

 

一般的作證方式取決於法律程序的種類以及案件所處的階段。 

 

藉令狀展開的訴訟的審訊 

一般而言,凡訴訟是藉傳訊令狀展開,在審訊時須藉證人證據證明的案情事實,須由證人在公開法庭作口頭供證來證明。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通常規定。 

 

審訊前使用證人陳述書 

然而,法庭通常會要求各方在審訊前交換書面證人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7)(a)條規則,凡證人在審訊時被傳召,法庭可指示該證人陳述書(或其部分)作為該證人的主問證。如沒有該等指示,主問證據必須以口頭方式引出。 

 

凡法庭根據第38號命令2A(7)(a)規則作出命令,該證人會被傳召至證人台,在宣誓後確認或採納該陳述書,隨後須供對方律師進行口頭盤問及進行覆。 

 

藉令狀以外方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如法律程序是藉原訴傳票、原訴動議或呈請展開,一般的作證方式則有所不同。在該等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證據通常是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的方式書面提供。 

 

這點普遍亦適用於非正審申請,例如申請禁制令或簡易判決。在此階段,法庭通常以書面方式處理證據,而非聆聽證人的口頭證供。 

 

仍可能需要口頭證據的情況 

即使證據是以誓章/誓詞提供,作出該誓章/誓詞的人並不會自動出庭提供口頭證據。然而,一方當事人可根據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申請命令,要求該人出庭接受盤問。如法庭批出該命令,宣誓人必須出庭,就誓章/誓詞的內容接受提問。如法庭已作出要求出庭的命令,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則除非獲得法庭的許可,否則該誓章/誓詞不得用作證據。 

 

2. 如證人未能親身出庭在審訊中作供,有何替代方案?

2. 如證人未能親身出庭在審訊中作供,有何替代方案?

 

儘管香港的一般規則是,審訊中的事實須在公開法庭上藉口頭訊問證人予以證明,但當證人無法親身出席時,仍有若干替代方法可供使用。此等方法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及《證據條例》(第8章)規管,以確保即使證人不可能親身出庭,司法公正的利益仍得以彰顯。 

 

1. 以誓章作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有酌情權命令在審訊中宣讀誓章作為證據。 

 

這並非當然權利。法庭必須認為作出此項命令屬合理,方會如此行事。此方式最常用於證人身處海外,或有關證據並無爭議的情況。 

 

誓章在以原訴傳票、呈請書或動議開展的法律程序中屬標準做法。然而,在令狀訴訟中,如證據受到強烈爭議,且證人的可信性取決於法庭對其舉止神態的觀察,則誓章一般不適用。 

 

法庭可施加條件,例如要求宣誓人須可被盤問,但法庭亦可命令宣誓人無需為此目的出庭。如法庭已命令宣誓人出庭,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則未經法庭許可,該誓章不得用作證據。 

 

在審訊中使用的誓章,一般必須限於宣誓人親自知情的事實,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2. 傳聞證據 

如證人未能出庭,其證人陳述書可作為傳聞證據援引,惟須受法庭酌情接納該證據的決定所規限。 

 

擬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必須就該事實發出通知,並在對方要求時提供詳情,以使另一方能夠處理該證據。 

 

對方可反對該傳聞證據被接納,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許可,以傳召及盤問作出該傳聞陳述的人。 

 

法庭有酌情權接納傳聞證據。然而,除對方提出反對,且法庭信納將該證據排除不會損害司法公正的利益外,法庭不得僅以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由而將其排除。 

 

在無陪審團的審訊中,法庭在聆訊結束時決定是否排除傳聞證據。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則在審訊開始時、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傳聞證據雖可獲接納,但法庭會使用《證據條例》第49條的指引評估此類證據的分量,考慮因素包括傳召作出陳述的人作為證人是否合理及切實可行。 

 

3. 以錄取書面供詞作證 

錄取書面供詞,涉及在審訊前錄取證人的證據,以便保存並留待日後使用。此程序受《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9號命令及第38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管。 

 

使用書面供詞須經兩個步驟:(1)根據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命令,在訊問員席前錄取書面供詞,及(2)根據第38號命令第9條規則取得許可,在審訊中將其接納為證據。 

 

(1) 錄取書面供詞 

該方必須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發出傳票(表格31),詳盡列明相關情況。如法庭認為「為秉行公正而有必要」,可命令錄取書面供詞。常見理由包括證人病危、年邁、懷孕,或擬於審訊前離開司法管轄區。 

 

證據須在法官、法院人員或訊問員席前宣誓錄取。主問、盤問及覆問均以與審訊相同的方式進行。 

 

如證人身處司法管轄區之外,法庭可向外國的司法當局發出請求書,以錄取證據。此方式常用於《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締約國。 

 

(2) 在審訊中接納書面供詞 

為在審訊中使用書面供詞,該方必須證明證人已去世、身處司法管轄區之外,或因疾病而無法出庭。 

 

該方必須就其擬使用書面供詞的意圖,向另一方發出合理通知。 

 

4. 視像會議連結 

使用科技接收證據日益普遍,並受《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54章)、第38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實務指示29》規管。 

 

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被視為親身出庭一般規則的例外情況。申請人必須證明有「充分理由」以構成例外情況。 

 

司法公正的利益,包括公正及有效率地處理法律程序,屬首要考慮因素。 

 

在決定是否批准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時,法庭會考慮: 

 

• 證人無法出庭的原因(例如醫療理由或旅遊限制); 

• 該證人對案件的重要性; 

• 證人親身出庭對法庭評估可信性是否必要;及 

• 對另一方造成的潛在不公。 

 

法庭一般較願意就技術性、正式或外圍證人批准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就關鍵證人而言,尤其當評估舉止神態及可信性為案件核心時,法庭批准的可能性則較低。 

 

法庭有時會准許證人提供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條件是其須接受以視像會議連結方式進行盤問。 

 

准許某一方或證人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的指示,通常由法庭在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時作出。 

 

1. 何謂專家證人及普通證人?

1. 何謂專家證人及普通證人? 

 

專家證人乃因其知識或經驗而具備適當資格,可就法律程序中的相關爭論點提供意見證據的人。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58(1)條,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傳召為證人的人,如具備資格就某項有關事宜提供專家證據,則可就該事宜提供意見。 

 

專家證據之所以獲准許,是因法庭或須就涉及專門知識的事宜尋求協助。專家可基於獲認可的知識體系(如科學、醫學、工程、會計、藝術、估價或專門行業)提出意見及作出推斷。 

 

例如,專家可就醫療因果關係、專業標準、估價、工程缺陷、會計問題或外國法律提供證據。 

 

專家亦可就案件中的「最終爭論點」提供意見。此即專家可就法庭本身必須最終裁定的爭論點發表看法。舉例而言,在專業疏忽案件中,最終爭論點往往是某專業人士曾否低於所需技巧及謹慎標準。專家證據經常被用以協助法庭釐定該標準為何,以及被告人的作為曾否符合該標準。 

 

然而,若有關事宜是法官無需技術性或專門協助即能裁決者,法庭可拒絕接納或倚賴該等證據。 

 

與此相對,普通證人乃無需任何特別資歷的一般證人。普通證人通常就自身親眼目睹、親耳聽聞或親身經歷的事實提供證據。普通證人的證據一般應限於事實事宜,該證人應避免表達意見。 

 

然而,此規則存有一狹隘例外情況。根據《證據條例》第58(2)條,普通證人僅可在意見為描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之務實方式時提供意見,例如形容某人看來「醉酒」或某車輛車速「很快」。 

 

2. 法庭何時會准許專家證據?

2. 法庭何時會准許專家證據? 

 

法庭不會僅因某一方希望傳召專家而准許專家證據。相反,法庭會充當嚴格的「把關人」,以確保專家證據僅在合理需要以解決爭論點,並提供超越法官現有知識的真正技術協助時,方予使用。 

 

在決定應否接納專家證據時,法庭一般會考慮三項事宜: 

 

  1. 必要性:專家證據僅在有關主題屬若無特別指導即無法形成穩妥判斷的專門主題類別(如科學、藝術或特定行業)時方獲准許。若法庭完全能夠運用一般知識、常識及經驗對已證明事實自行作出裁決,則專家證據並非必要,並將被排除。 

 

  1. 相關性:證據必須對法庭就一項或多項須予解決的重大爭論點作出裁決有所助益。舉證責任在於尋求援引專家證據的一方,由其證明該證據與爭論點具相關性。 

 

  1. 證案價值:法庭會考慮證據是否具有充分分量或價值以影響案件結果。若證案價值偏低或微不足道,則可予排除以節省時間及訟費。 

 

此外,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法庭須積極管理專家證據,以推動符合成本效益、快捷及合乎比例的基本目標。法庭會衡量專家證據的必要性,對照申索金額及爭論點的重要性,並將此等因素與聘用專家的鉅額費用加以比較。 

 

3. 專家證據一般在何種情況下屬必要?

3. 專家證據一般在何種情況下屬必要? 

 

專家證據在以下各類爭議中屬慣常或必要: 

 

  1. 專業疏忽及醫療疏忽:專家證據幾乎總屬必要,以協助法庭釐定專業人士所需達到的技巧及謹慎標準,以及被告人的作為曾否低於該標準。在醫療疏忽案件中,具體而言,須藉專家證據以確立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有關專業疏忽及醫療疏忽的進一步資訊,請分別參閱「專業法律責任」及「醫療疏忽」。 

 

  1. 外國法律:在香港,外國法律被視為須藉證據證明的事實問題。須由具備知識或經驗而具適當資格的人,就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以專家身份作供。 

 

  1. 工業及複雜意外:在涉及專門機械的工業意外等案件中,須藉專家證據以解釋技術性成因。 

 

  1. 技術用詞的釋義:法庭須詮釋文件中科學或藝術用語或詞彙時,或須藉專家證據以作解釋。 

 

  1. 筆跡及文件真偽:當法庭或陪審團須比對爭議筆跡與真實樣本時,須尋求專家協助。 

     

4. 倚賴專家證據是否須獲法庭批准?

4. 倚賴專家證據是否須獲法庭批准?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6條規則,除非法庭批予許可或各方均表示同意,否則不得在審訊時援引專家證據。 

 

欲倚賴專家證據的一方一般須申請許可,並指明: 

 

  • 建議委聘的專家姓名; 
  • 該專家的專業範疇; 
  • 須提供專家證據的爭論點;及 
  • 委任單一共聘專家是否適當。 

 

法庭會考慮擬提出的專家證據是否為公平處理案件所需,以及就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複雜程度而言是否合乎比例。 

 

欲援引專家證據的一方應盡早尋求許可,通常是在狀書結束後使用《設定時間表的問卷》提出。 

 

法庭可僅基於延誤而駁回逾期提出的專家證據指示申請,尤其當該申請干擾案件管理時間表或對另一方造成不利影響時。 

 

5. 專家對法庭的首要責任是甚麼?

5. 專家對法庭的首要責任是甚麼? 

 

一項關鍵原則是,專家證人對法庭負有首要責任。 

 

此項責任載於《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5A條規則。該條規定,專家的責任在於就其專業範疇內的事宜協助法庭。此責任凌駕於專家對委聘或支付其費用的當事人所負的任何責任。 

 

這意味著專家必須獨立、客觀及公平。專家並非任何一方的辯護者。他的角色是憑藉自身專業,對爭議事項提供客觀、不偏不倚、不受影響的意見,以協助法庭作出判斷。 

 

專家不應選擇性地僅倚賴支持委聘其之一方案情的資料。報告應涵蓋有關主題的全部事宜,包括可能對委聘方不利的事宜。 

 

6. 法庭如何管控專家證據?

6. 法庭如何管控專家證據? 

 

法庭會積極管理專家證據,以確保法律程序以公正、有效率及及符合相稱訟費原則的方式進行。 

 

法庭可: 

 

  • 限制可傳召的專家證人人數; 
  • 限制可提供專家證據的爭論點; 
  • 命令委任單一共聘專家; 
  • 指示專家進行會面;及 
  • 要求專家擬備聯合陳述書。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8條規則,法庭可指示專家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會面。此類會面的目的,在於識別專家之間同意及不同意的各項事宜。 

 

會面後,專家通常會擬備聯合陳述書,列明: 

 

  • 已達成共識的爭論點; 
  • 未達成共識的爭論點;及 
  • 任何分歧的理由。 

 

此程序有助縮窄審訊中的爭論點,並可減少法律程序的時間及訟費。 

 

7. 專家報告必須包含甚麼內容?

7. 專家報告必須包含甚麼內容? 

 

專家報告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及《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的要求。 

 

報告應包括: 

 

  • 專家的資歷及經驗; 
  • 所倚賴的事實、材料及假設; 
  • 達致各項意見的推論過程; 
  • 就該爭論點存在的任何意見範圍(如適用); 
  • 任何可能影響意見可靠程度的事宜; 
  • 一項聲明,表明專家已閱讀相關《行為守則》、理解其對法庭所負的責任,並已遵守該責任;及 
  • 一份由專家簽署的屬實申述。 

 

專家的責任在報告送達後仍持續有效。若專家其後就某項重要事宜改變其意見,則必須通知委聘方,並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提供補充報告。 

 

8. 何謂單一共聘專家?於審訊中傳召單一共聘專家有何好處? 

8. 何謂單一共聘專家?於審訊中傳召單一共聘專家有何好處?  

  

當爭議涉及技術性問題時(例如人身傷害案件),委任專家或專業人士乃屬不可或缺。單一共聘專家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的獨立專家,旨在就法庭或審裁處訴訟程序中具爭議的技術性問題提供意見證據。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條規則,法庭如認為委任單一共聘專家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即可作出此項命令。即使某一方反對,法庭仍可如此行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5)條規則,在決定是否委任單一共同專家時,法庭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有關爭論點能否預先識別、爭議程度、申索金額相對於費用是否相稱、是否已經招致各自聘用專家的費用,以及在選擇單一共同專家和草擬共同指示方面可能出現的困難。 

 

該專家會就雙方同意的問題向法庭準備一份單一報告;訴訟雙方共同分擔指示工作,並共同承擔相關費用。  

  

近年來,法庭大力倡導並鼓勵使用單一共聘專家。事實上,由司法機構頒布的《實務指示5.2》明確規定,除非當事人已考慮(其中包括)在案件中委任單一共聘專家是否恰當,否則法庭不會准許該方提出專家證據。  

  

對於涉及專家證據的案件,若雙方皆有資源就眾多技術性或專業問題委任各自的專家,訴訟程序往往冗長且費用高昂。聘用單一共聘專家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專家之間的分歧意見。因此,此舉有助精簡程序並縮短審訊時間,從而節省所涉的法律費用。  

  

從經驗來看,由單一方委託的專家往往傾向於迎合委託方的利益;許多訴訟人會四處物色,直至找到一位其證據符合自身案情的專家證人。這往往會導致在技術性問題上產生兩極化的矛盾觀點,使法庭需要耗費更多時間予以解決。以單一共聘專家取代訴訟各方各自委任的專家,可減少偏頗,並能更佳地協助法庭縮窄爭議範圍。此外,這亦有助於促成當事人之間提早達成和解。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委任單一共聘專家對訴訟各方而言未必是最合適的選擇。例如,當案件所涉的技術性問題具高度爭議性時,專業人士之間確實存在發表不同意見的空間,此時或需委任多於一名專家,以便就該等專門問題進行討論。委任單一共聘專家是否必要和恰當,應取決於該做法是否能更佳地維護司法公正的利益。  

 

9. 法庭是否必然接納單一共聘專家的意見? 

9. 法庭是否必然接納單一共聘專家的意見?  

  

否。單一共同專家的意見對法庭並無約束力。雖然單一共同專家的報告通常會獲賦予相當大的比重,但法庭始終是最終的事實裁斷者,並保留獨有權力,以結合整體證據來評估專家證據。 

 

專家證人(包括單一共同專家)受委任的目的,是就其專業範圍內的事項協助法庭,此責任凌駕於其對委託各方當事人的任何義務之上。然而,法庭並不必然須接納單一共同專家的結論,尤其在該意見缺乏充分理據或權威依據支持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當單一共同專家的證據涉及非事實性的意見事項(例如資產估值或技術評估),且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提出相反意見時,該等證據通常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在此情況下,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並基於有力且已作充分說明的理由,才偏離單一共同專家的結論。 

 

當單一共同專家的意見與可信的、由非專家證人提出的直接事實證據(例如目擊證人就事故經過所作的證供)相衝突時,法律上並無規則要求法官必須偏重專家而非事實證人。法官必須嘗試調和兩者之間的矛盾;如無法調和,則須根據整體情況審慎作出取捨。 

 

委任單一共同專家並不表示某一方當事人日後會被永久禁止尋求相反的專家證據。然而,當事人不能當然地自行傳召其本身的專家以反駁單一共同專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4A(7)條規則或第44條規則,若要撤銷或更改有關單一共同專家的命令,必須先取得法庭許可。如某一方對單一共同專家報告的不滿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捏造」,法庭可准許各方如此行事。

 

10. 何謂專家聯合檢查及聯合專家報告?

10. 何謂專家聯合檢查及聯合專家報告? 

 

法庭可指示由不同訴訟方委聘的專家進行聯合檢查及擬備聯合專家報告。此即專家共同檢查有關人士、物件、地方或紀錄,然後擬備一份列明其同意及不同意觀點的報告。 

 

此程序有別於委任單一共聘專家。單一共聘專家乃獲委任為各方提供證據的單一位專家。與此相對,在聯合檢查中,各方仍可聘用本身的專家,但各專家須為進行檢查及擬備報告而共同工作。 

 

聯合檢查應如何進行 

妥善的聯合檢查應由所有相關專家在同一時間及同一日進行。此舉有助確保各專家正考慮相同的狀況、證據或情況,而非基於在不同時間分別進行的檢驗而形成觀點。 

 

各方亦應向另一方提供發予其專家的指示書副本。此舉可提高透明度,並減低專家意見僅受某一方陳述案情所影響的風險。 

專家在最終聯合報告擬備妥當前,不應將報告草稿發送予其委聘方以徵求意見。聯合程序的目的是讓專家能獨立表達其專業意見,並直接互相討論有關事宜。 

 

法庭為何鼓勵聯合檢查 

法庭鼓勵聯合檢查,因可減少爭議並節省時間及訟費。若專家各自分別檢驗有關事宜,可能純粹因在不同場合進行觀察而得出不同結論。此舉或會引致進一步的報告、回應及爭議。 

 

聯合檢查有助避免此問題。此舉讓專家能在較早階段識別真正的共識點及分歧點,亦可揭示某一專家所忽略的事宜。因此,審訊中的爭論點可變得更清晰及更為縮窄。 

 

此程序亦可緩和極端或偏頗的觀點。當專家須向同一範疇的另一專家解釋及論證其意見時,該意見可能變得更為持平。此舉能協助法庭,並可鼓勵在審訊前達致合理和解。 

 

聯合程序中專家的專業獨立性 

專家在會面及草擬報告期間,必須行使獨立專業判斷。他們不得按當事人或其律師的任何指示而拒絕同意,或避免就其專業範疇內的事宜達成共識。 

 

聯合專家報告應包含甚麼內容 

聯合專家報告應由所有參與聯合檢查的專家簽署。報告應清楚識別專家之間同意的事宜及不同意的事宜。 

 

就專家之間的分歧,報告應以清晰易懂的方式解釋分歧的理由。僅聲明專家持不同意見並不足夠。法庭需要知悉他們為何存在分歧,方能理解有關爭論點,並妥善評估專家證據。 

 

「剪貼式」報告不獲接納 

法庭曾批評某些雖被稱為聯合專家報告,但實際上專家並無進行真正聯合檢查。僅將各份獨立報告的部分內容合併或「剪貼」而成的報告,並非妥善的聯合報告。 

 

若法庭認為聯合報告並非名副其實或未有妥善擬備,可命令重新進行聯合檢查。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庭亦可指示由不同的專家進行該重新檢查。 

 

在人身傷亡及僱員補償案件中的應用 

聯合檢查及聯合專家報告在人身傷亡及僱員補償案件中尤為重要。《實務指示18.1》規定,若各方均選擇委聘本身的專家,則應依循此聯合程序。 

 

此規定反映法庭的案件管理方針。專家證據應旨在協助法庭,而非製造不必要的爭議或訟費。一份妥善擬備的聯合報告能幫助各方及法庭聚焦於真正的醫學或技術爭論點。 

 

不遵從的後果 

各方應嚴格遵從有關聯合檢查及聯合專家報告的指示。若法庭已命令擬備聯合報告,某一方不得在未事先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倚賴一份獨立的專家報告。 

 

作出此舉的一方可能被視為破壞法庭的案件管理程序。法庭可拒絕接納該獨立報告作為證據。 

 

同樣地,若某一方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無理拒絕或沒有合作安排聯合醫學檢查,該方可能面臨法庭制裁。此等制裁可影響訟費,或影響該方其後在法律程序中倚賴專家證據的能力。 

 

11. 更換專家或「專家選購」的情況如何處理?

11. 更換專家或「專家選購」的情況如何處理? 

 

法庭並不鼓勵「專家選購」。此用語指某一方純粹因專家的意見對其不利而試圖更換專家。 

 

儘管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44條規則有權更改指示,但批准更換專家屬酌情性質。若某一方尋求許可以倚賴新專家,法庭可施加條件。 

 

一項常見的條件是,該方必須披露首位專家的報告,方獲准倚賴替代專家。此舉旨在防止訴訟方隱瞞不利的專家意見,另覓較有利意見。 

 

12. 專家證據如何用以證明外國法律?

12. 專家證據如何用以證明外國法律? 

 

在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外國法律被視為事實問題。因此,必須藉證據(通常為專家證據)加以證明。 

 

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59條,任何人如憑其知識或經驗而具備適當資格,即具有能力就外國法律提供專家證據。該人不一定須為該外國司法管轄區的執業律師,惟須具備所需的專業知識。 

 

若香港法庭先前曾就某項外國法律觀點作出裁斷,該裁斷可在其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外國法律的證據。然而,尋求倚賴該先前裁斷的一方,必須遵從《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訂的通知規定。 

 

2. 「訟費評定」與「簡易評定」有甚麼分別?

2. 「訟費評定」與「簡易評定」有甚麼分別? 

 

訟費評定與簡易評定的主要分別,在於審查細節的程度、付款時間,以及釐定訟費程序背後的不同目的。雖然兩者均用以決定一方須向另一方支付的法律訟費金額,但兩者卻依循不同的原則運作: 

 

釐定金額的方法 

 

訟費評定:這是一個正式的逐項審查程序,收款方訟費單上的每一細項都有可能受到質疑和審視。此程序講求細節,且過程可能相當冗長。 

 

簡易評定:這是一種「概括性」的方式,法庭會釐定一筆款項,以替代經評定的訟費。法庭不會就每一項目進行「小型訟費評定」,而是全面審視訟費,以確保費用合乎比例且合理。 

 

即時性與時間安排 

 

訟費評定:訟費一般會在整宗訴訟審結後才予以評定。一旦金額經訟費評定官核准,即成為判定債項。該債項須即時繳付。 

 

簡易評定:其主要特點在於即時付款。當訟費經簡易評定後(通常緊接在非正審申請之後),一般必須在命令發出後14天內支付,即使主體案件仍在審理中亦然。 

 

目的與目標 

 

訟費評定:其目標是在案件或主要階段審結後,精準地釐定為達致公義所「必需或適當」的訟費金額。 

 

簡易評定:此程序旨在遏制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或不必要地反對該等申請。通過要求申請中的敗訴方即時支付經評定的款項,起到一種程序紀律的作用。 

 

程序上的差異 

 

簡易評定由聆訊該申請且已熟悉案情的法官或聆案官進行。訟費評定則由訟費評定人員(聆案官,或涉及較小額帳單時由總司法書記)處理。 

 

就簡易評定而言,各方須提交一份簡化的「訟費陳述書」。就訟費評定而言,則須提交一份格式正式、按時間順序排列的「訟費單」。 

 

展開訟費評定程序須向法庭支付訂明的評定費用。相比之下,簡易評定則無須支付評定費用。 

 

「暫准」中間方案 

 

暫准訟費評定:這是一種無需聆訊、以書面形式進行的訟費評定,現已成為釐定訟費金額以節省時間的常規做法。訟費評定人員會就評定的金額及訟費評定的費用發出暫准命令。該命令會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除非某一方申請進行聆訊。若某一方堅決要求進行聆訊,但未能取得「實質上更佳」的結果,則可能面臨訟費方面的制裁。 

 

暫准簡易評定:法官可簡易地評定訟費,但容許因「概括性」裁定的金額而感到不滿的一方,在法律程序結束時堅持要求進行正式的訟費評定,惟倘若訟費評定未能得出實質上更佳的結果,該方須承擔遭受訟費制裁的風險。 

 

3. 如我有充分理由爭議訟費單,能否阻止法官即時對非正審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3. 如我有充分理由爭議訟費單,能否阻止法官即時對非正審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可以。雖然簡易評定,即以概括方式評定訟費,通常要求在14天內付款,是非正審申請訟費的一般做法,但如你能顯示有實質理由爭議所申索的訟費金額,而該等理由不能以簡易方式處理,法庭便被嚴格禁止作出簡易評定。 

 

「實質理由」是指涉及原則性的爭論點,或複雜的基礎問題,而非單純的金額爭議。如存在實質理由,該訟費申索必須進入正式訟費評定或書面暫定訟費評定程序,讓你提交完整的反對項目清單。 

 

不過,如你只是爭議大律師費是否合理,或擬備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所花費的時數是否合理,法庭可以並且通常會在簡易評定中以概括方式處理該等問題。 

 

4.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在訟費評定中可追討哪些訟費?

4.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在訟費評定中可追討哪些訟費? 

 

一般權利 

在評定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訟費時,法庭可就其所完成的工作及所支付的代墊費用,准予其追討訟費。前提是該等工作及費用在由律師代表該訴訟人士行事的情況下本可獲准追討。本規則適用於沒有法律代表而自行進行訴訟的個人、公司及法團,但不包括本身為執業律師的訴訟人士。 

 

有金錢損失的訴訟人士 

如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有受薪工作,並須在其正常工作時間內處理訴訟工作,則可就金錢損失提出申索。就任何項目(代墊費用除外)可獲准的款額,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但上限嚴格限制為假若該訴訟人士由律師代表時本可獲准款額的三分之二。 

 

沒有金錢損失的訴訟人士 

如訴訟人士沒有工作、已退休,或在其空餘時間處理訴訟,則被視為沒有蒙受金錢損失。在此等情況下,該訴訟人士只可就其合理花於有關工作的時間申索訟費,收費率由訟費評定官釐定,但不得超過每小時$200。聆案官可視乎工作的複雜程度而准予較低的收費率。 

 

時間的計算 

就上述兩類申索而言,「所花時間」並非指該訴訟人士實際完成某項工作所需的時間。相反,訟費評定官只會准予一名律師合理地完成同一項工作本應所需的時間。 

 

8. 如勝訴方送達的訟費單金額誇大或不合理,我應如何正式反對?

8. 如勝訴方送達的訟費單金額誇大或不合理,我應如何正式反對? 

 

當收取訟費一方向你送達訟費評定展開通知書及訟費單時,標準指示要求你在訟費評定展開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提交並送達反對項目清單。該文件必須採用核准格式,詳細列明每一項有爭議的項目、要求削減或不准追討的具體理由,以及你認為合理的建議金額。如你未能在28天內送達反對項目清單,收取訟費一方可向法庭申請按訟費單所列金額進行評定。 

 

就申索金額為$200,000或以下的訟費單,書面暫定訟費評定會交由總司法書記處理。就超過$200,000的訟費單,書面暫定訟費評定則由訟費評定官進行。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如有「充分理由」,訟費評定人員亦保留酌情權,可略過書面評定程序,直接將事項排期作口頭聆訊。 

 

在書面暫定訟費評定後,訟費評定人員會發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該14天期間內申請進行口頭訟費評定聆訊,否則該暫准命令會在作出後14天自動成為絕對命令(並非由送達日起計14天)。然而,如你堅持進行口頭聆訊,但未能取得實質上較佳的結果(即獲准追討的訟費有實質削減),訟費評定官可命令你支付該聆訊的訟費。 

 

9. 我可如何透過提出和解要約,保障自己免受訟費評定聆訊的訟費影響?

9. 我可如何透過提出和解要約,保障自己免受訟費評定聆訊的訟費影響? 

 

你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A 號命令,在「有關日期」(即書面暫定訟費評定日期,或排期進行口頭訟費評定聆訊的日期)前任何時間,將你的和解要約款項繳存法庭,作出正式的附帶條款付款。 

 

如收取訟費一方在14天內接受你的附帶條款付款,訟費評定即當然暫停。收取訟費一方在14天期間屆滿後仍可接受該付款,但須各方就該期間後產生的訟費評定費用的法律責任及金額達成協議,或法庭批予許可。 

 

如他拒絕或未有接受該付款,並其後在訟費評定中未能取得較你的付款「更佳」的結果,訟費評定官必須(除非認為不公正)以下列方式制裁收取訟費一方: 

 

  • 不准追討其訟費的判決後利息的全部或部分,適用於可無須許可接受該要約的最後日期之後的部分或全部期間(即14天期限後); 
  • 命令其按彌償基準支付你在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日期之後的訟費評定訟費;及 
  • 就該等訟費判給你高於判決利率最多10%的額外利息。 

     

11. 如收取訟費一方延遲展開或推進訟費評定,我有甚麼補救方法?

11. 如收取訟費一方延遲展開或推進訟費評定,我有甚麼補救方法? 

 

收取訟費一方一般應在完成日期後3個月內,嘗試就訟費單達成和解,或送達訟費評定展開通知書。 

 

如收取訟費一方未有在該期間內這樣做,你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命令,要求收取訟費一方在指定時間內展開訟費評定。同樣,如收取訟費一方已送達訟費評定展開通知書,但其後未有推進訟費評定,你亦可申請命令強制其繼續進行。 

 

訟費評定官可命令收取訟費一方在訂明時限內展開或繼續訟費評定,並可進一步指示,如其未能遵從,將被禁止再這樣做。訟費評定官亦可施加條件,例如要求支付訟費一方將款項繳存法庭。 

 

不論是否已申請強制命令,如訟費評定官信納在展開或推進訟費評定方面出現「不當延誤」(即不可原諒或過分的延誤),訟費評定官可透過以下方式制裁收取訟費一方: 

 

  • 命令其支付該申請的訟費,或不准其追討訟費評定的訟費; 
  • 不准追討其可追討訟費中的一部分,或對其可追討訟費作出整體百分比扣減;或 
  • 不准追討或削減其訟費的判決後利息、縮短計息期間,或降低適用利率。 

 

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原則,支付訟費一方不能只是按兵不動,希望累積延誤後再要求嚴厲的訟費懲罰。如支付訟費一方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促使收取訟費一方展開或推進訟費評定,法庭在決定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制裁收取訟費一方時,可將該不作為納入考慮。 

 

12. 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錯誤(例如錯失時限),或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不當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虛耗訟費,我可否向他追討我的法律費用?

12. 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錯誤(例如錯失時限),或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不當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虛耗訟費,我可否向他追討我的法律費用? 

 

你可以針對法律代表(可以是律師或大律師,不論是代表你本人還是訴訟中的他方)申請「虛耗訟費命令」。虛耗訟費命令亦可由法庭自行作出。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3條,法庭可針對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若已招致虛耗訟費,及在整體情況下,命令該法律代表賠償該等訟費的全數或其部分給該方是公正的,則可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2A(6)條,「虛耗訟費」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 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 

 

以下是法庭可針對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一些例子:  

 

  • 未經當事人授權而抗辯或開展法律程序 
  • 律師準備的上訴文件冊包含了大量無關的材料 
  • 耽誤法律程序的程序錯誤,例如錯失時限、忘記向對方送達文件或向法庭尋求許可 
  • 不合理的不作為,例如未能披露重要文件,或未能充分披露哪些資產已具產權負擔 
  • 在文件透露程序中錯誤地披露文件,尤其是在未獲適當授權或違反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享有特權或保密的文件 
  • 在文件透露後,明知當事人的理據顯然無法成立,且明知該案件屬不誠實或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卻繼續進行申索 

 

虛耗訟費命令有何效力? 

 

虛耗訟費命令可不准予法律代表與其當事人之間的訟費,並指示該法律代表向其當事人償還當事人被命令支付給該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的訟費,或須彌償其他各方所招致的訟費。 

  

請注意,法庭通常會在法律程序結束後才考慮虛耗訟費事宜,除非法庭信納有合理因由,提前處理該事宜(《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8A(4)條規則)。該法律代表亦會獲得機會出席聆訊,解釋為何不應對其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的程序為何? 

 

這是一項簡易程序,即法庭不會對事實進行全面研訊。這意味著如果調查所需的時間或費用不成比例地冗長或高昂,該申請將被駁回。  

 

申請可以在聆訊中以口頭形式提出,但通常是透過在你認為已招致虛耗訟費的法律程序中,以各方之間申請的傳票展開。  

 

該申請應送達予:  

 

  1. 被指稱其不當作為導致虛耗訟費的法律代表;  
  2. 該法律代表代表的任何一方(若他並非在法律程序中代表你);以及  
  3. 法庭指示的任何其他人(參見《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A(3)條規則)。  

 

傳票應附上詳情以述明其投訴所針對的行為,即該詳情書必須清楚指出該法律代表被指稱曾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是何事。傳票的詳情也應明確地指出,該法律代表被指稱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事情導致哪些訟費被虛耗,以及申請人所申索的訟費具體金額。  

 

另外,亦應隨傳票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藉此核實投訴詳情中所指稱的各項事實,並確定申請人所依據的證據。若該等證據或資料已呈交法庭,不需列入誓章為證物。誓章應隨附對申請至關重要且尚未呈交法庭的證據或資料。  

 

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聆訊至少包含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法庭必須信納存在若不予答辯則可能導致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證據,且儘管會產生額外訴訟費,進行虛耗訟費命令程序仍屬合理。換言之,必須有強力的表面證據以證明法律代表的不當作為或濫用程序。若投訴不清晰或顯然不能成立,可在本階段提出反對或尋求法庭指示。  

 

被指稱引致虛耗訟費的法律代表無須存檔任何證據,但他如欲向法庭呈交某些重要證據,他亦可將其存檔,以供法庭在本階段作出決定時加以考慮。  

 

第二階段:該法律代表會獲機會解釋為何法庭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法官隨後將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以作出命令。若他決定作出命令,便會考慮法律代表須承擔的虛耗訟費款額,並在裁決中註明可予追討的訟費款額。 

 

如法庭行使其酌情權作出命令,將指明不准許或須支付的金額,一般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 

 

如果我只是對案件的結果不滿,我可否申請虛耗訟費命令?有何情況下可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當法律代表代表當事人提出較弱的法律理據,或只是未能勝訴時,並不會自動招致承擔虛耗訟費命令的法律責任。相反,當事人必須證明法律代表存在嚴重的不當作為或不當延誤。  

 

《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明確規定,任何一方不得以申請虛耗訟費命令,威脅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以脅迫或恐嚇他們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司法機構頒布的《實務指示14.5》亦指出,若投訴不清晰或顯然不能成立,有關法律代表可在第一階段的聆訊中,提出反對或尋求法庭的指示。 

 

1. 法庭已就我的案件頒下判決。判決何時生效?

1. 法庭已就我的案件頒下判決。判決何時生效? 

 

於判決頒下後,作為訴訟人,你可即時得知自己是否於案件中勝訴。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你可自動獲得法律程序中所尋求的補救。這是因為法庭並不會主動強制執行判決,而是應由勝訴方(或判定債權人)決定何時,及以何種最佳方式執行。若判定債務人拒絕付款和遵從判決條款,你尚有其他途徑來強制對方遵從判決。 

 

針對不同形式的資產可採用不同方法。倘若法庭判決是涉及追討債項或金錢方面的補償的話,被命令按照判決付款的一方稱為「判定債務人」,而有權強制執行判決的一方則稱為「判定債權人」。 

 

一般而言,法庭一旦頒下對你有利的裁決,你應前往作出該命令、判決或裁決的法庭,申請執行令狀。 

 

強制執行判決的不同方法 

 

正如上文所言,強制執行的手段取決於判決的性質,或判定債權人尋求申索的資產形式。以下為數種主要判決類型,及其對應的強制執行方法: 

 

判決類型 

強制執行方法 

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 

  •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 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若判定債務人為第三方之債權人,可命令該第三方將欠款直接付給你(即判定債權人) 
     

  • 押記令 
     

  • 委任接管人 

將款項繳存法庭的判決或命令 

委任接管人  

有關土地管有的判決 

管有令狀 

有關交付貨物的判決 

藉交付令狀以收回貨物或其經評估價值,或藉強制交付令狀 

於指定時間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作為的判決 

交付羈押令或暫時扣押令狀,但僅限於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 

 

請注意,就上述前四類判決而言,凡判決要求一方於指定時間內作出或不得作出某項作為者,亦可採用交付羈押令或暫時扣押令狀。 

 

判決生效的日期 

 

一般規則而言,判決自宣判的日期開始生效;即使法庭可能於較後日期才發表判決理由,亦作此論。(《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3)條規則) 

 

至於強制執行方面,判決必須先正式擬定並登錄,方可予以強制執行(第46號命令第6(4)(a)(i)條規則)。 然則,法庭享有特殊權力,可在作出判決時,應判定債權人的口頭申請,命令即時強制執行該判決(第4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判決的送達通常並非強制執行的先決條件,但此並不適用於要求某人做某件事的判決(即「強制性命令」)。 對於此類案件,若透過暫時扣押令狀或交付羈押令尋求強制執行,則必須將該命令親自送達予判定債務人。 

 

2. 我可否在日後(甚至數年後)強制執行對我有利的判決?

2. 我可否在日後(甚至數年後)強制執行對我有利的判決? 

 

你作為勝訴方(或判定債權人),可決定何時及以何種最佳方式強制執行判決,而在此之前判決不會被強制執行;可是,對於你可延遲強制執行判決的時間,則可能存在限制。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4)條規定: 

 

「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追討。」 

 

目前在香港,《時效條例》第4(4)條中所指的「訴訟」含意相當廣泛,其中包括以判定債項為依據,並以強制執行判決、破產或清盤呈請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判定債項於12年後即會喪失時效。 

 

換言之,自判決日期起計已過去12年後,法庭不會准許判定債權人尋求執行判決。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在12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皆可隨意強制執行判決。若自判決日期起已過6年或以上(但少於12年),判定債權人必須尋求法庭許可方可發出執行令狀(第46號命令第2(1)(a)條規則)。據此,凡過去超過6年但少於12年的情況,雖仍可強制執行判決,但亦非自動獲准。 

 

就已超過6年的判決申請發出執行令狀的許可,應以單方面形式提出(即無需通知判定債務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有關申請應附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並列明判決的詳情、申請人獲得執行的權利,以及延誤的原因。 

 

法庭可考慮以下事項,如:延誤的時間長短、對此作出的解釋、各方的權利或權益是否有任何變更、判決債項是否仍未償還,以及如果准許繼續強制執行,判定債務人會否蒙受損害等。 

 

此外亦應注意,雖然判定債項的本金通常在長達12年的期限內可予強制執行,惟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受制於較短的時效期限。根據第4(4)條,欠繳利息自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即不得追討。 

 

因此,實際上,判定債權人如無必要,不應拖延採取強制執行行動。延誤可能會導致額外的程序障礙、喪失可追討的利息,或在時效期限屆滿後導致判決完全無法強制執行。 

 

4. 若我作為判定債權人成功取得針對判定債務人的判決,但相信他正企圖將其資產脫手以逃避法律責任,我可以怎麼做?

4. 若我作為判定債權人成功取得針對判定債務人的判決,但相信他正企圖將其資產脫手以逃避法律責任,我可以怎麼做? 

 

若有證據顯示判定債務人正企圖將其資產脫手以逃避針對他的判決之後果,你作為判定債權人,或有必要對判定債務人的資產採取即時措施。在這情況下,你可向法庭申請判決後的資產凍結令。 

 

判決後的資產凍結令是法庭為維持現狀而作出的命令,旨在有效限制判定債務人將其資產脫手或耗散,以保障判定債權人能夠執行判決。判定債務人若違抗資產凍結令,可致嚴重後果,例如監禁。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條,原訟法庭在認為公正或適宜的所有情況下,有權授予禁制令。過往的判例亦確立,只要有實質風險顯示判定債務人可能將其資產脫手以逃避判決執行,判定債權人在取得判決後即可獲授予資產凍結令。 

 

簡而言之,若判定債權人能確立以下各項,法庭可頒發判決後的資產凍結令: 

  1. 他的案情具有充分論據支持; 
  2. 判定債務人在香港境內擁有資產; 
  3. 法庭在作出「方便上的衡量」後,傾向頒發資產凍結令;以及 
  4. 有實際風險被告人會在判決後將他的資產耗散或隱藏。 

 

如欲更深入了解資產凍結令,請參閱「如果被告人相當可能在案件審訊前不當地將他的資產脫手,原告人可以怎麼辦呢?」。 

 

6. 何謂執行令狀?執行令狀如何有助於強制執行判決?

6. 何謂執行令狀?執行令狀如何有助於強制執行判決? 

 

執行令狀是指為使法庭或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生效並予以強制執行而發出的法庭命令。 

 

一般而言,在金錢判決或命令變得可予強制執行後,判定債權人有權立即以當然權利發出執行令狀,而無須取得法庭許可。只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46號命令第2(1)條規則所指明的例外情況下,或在規管某些令狀的特定程序規則下,才須取得發出執行令狀的許可。凡須取得許可,申請一般可在單方面提出,並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除非法庭指示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申請某些執行令狀,是旨在讓執達主任能夠執行判決或命令。例如,若判定債務人拒絕償還款項,或被命令遷出處所的人士未有照辦,你(作為申請人)便可向執達主任辦事處提出申請,以採取適當步驟追回債項或收回物業。 

 

執達主任獲授權: 

 

  • 扣押判定債務人/被告人的財物和動產,其價值則相等於應付予判定債權人的判定金額加上利息,及執行命令 / 判決所需的開支;以及 
  • 收回土地或房產的管有權。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執達主任辦事處如何協助我向判定債務人 / 被告人追回債項 / 補償或收回物業?」 

 

有哪些主要執行令狀? 

 

有四種不同的執行令狀,即:(i)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ii) 管有令狀(收樓令)、(iii) 交付令狀、以及 (iv) 暫時扣押令狀。 

 

(i)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當你未能向被告人/債務人取回補償/判定債項時,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便適用。 若被告人/債務人的處所內有足夠的財物及動產可供扣押,執達主任將扣押該等物品,其價值最高可達令狀所載的金額,另加利息及估計的執行費用。你須向執達主任作出承諾,支付執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費用。 

 

若扣押成功,執達主任會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單,並會把其中一份副本交予負責看守物品的護衛員,以確保有關物品不會被擅動或被非法移走。  

 

被告人有5個工作天(扣押當日不計在內)的期限,來清還債項及支付預計的執行費用。若被告人未有支付款項總額,被扣押的物品將於期限後的首個工作天透過公開拍賣出售。拍賣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所需的執行費用後,會用於償還被告人所欠的款項。(註:如你認為被扣押的財物透過公開拍賣未必能以最佳價格售出,你可向法庭申請命令,以其他方式出售該等貨物。) 

 

(ii) 管有令狀(收樓令) 

管有令狀(收樓令)最常用於租客沒有向業主繳付租金,或按揭人沒有向承按人償還按揭貸款的情況。 

 

除按揭訴訟(《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或針對侵入者的簡易法律程序(《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外,管有令狀(收樓令)在發出前必須獲得法庭許可。若要取得該許可,申請人必須提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證明實際管有該處所的每個人均已收到足夠的法律程序通知,以容許他們申請濟助。此項規定會嚴格執行。而為了滿足此規定,通常會連續3天在處所的正門或入口張貼中英文通知;但前提是,在最後張貼日期與申請許可的日期之間,須相隔最少4個整天。 

 

令狀一旦發出,即由執達主任負責執行。若該處所有人佔用,執達主任會將「遷出通知書」送達該處所或在門外張貼,要求佔用人在7天內遷出。然而,如你的律師選擇放棄送達「遷出通知書」,並提交正式書面承諾,承諾就因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向執達主任作出彌償,執達主任可在首次到訪時即時執行該令狀。 

 

即使執達主任不能進入目標處所,你亦不用申請破門令。屆時將有鎖匠隨同在場,以便破門入內。 

 

(iii) 交付令狀 

交付令狀是一項法庭強制執行程序,適用於判決或命令要求某人將貨物交付予另一人的情況。它協助勝訴方取回被命令交付的貨物。 

 

有關程序取決於該判決是否容許判定債務人在以下兩者之間作出選擇: 

 

  • 交付該等貨物;或 
  • 支付該等貨物經評估的價值作為替代。 

 

如判決或命令要求判定債務人交付該等貨物,且沒有給予支付經評估價值作為替代的選項,判定債權人可發出強制交付令狀。在此情況下,判定債權人有權取回實際貨物。無須取得法庭許可。 

 

如判決或命令容許判定債務人交付該等貨物,或支付其經評估價值,判定債權人有兩個可能選項。 

 

判定債權人可先安排正式評定該等貨物的價值。其後,判定債權人可在無須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發出交付令狀,以取回以下其中一項: 

 

  • 該等貨物本身;或 
  • 該等貨物經評估的價值。 

 

如判定債權人只希望取回實際貨物,而不希望判定債務人可選擇支付其經評估價值,則該債權人必須先取得法庭命令。該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提出,而傳票必須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 

 

(iv) 暫時扣押令狀及交付羈押程序 

暫時扣押令狀是透過對藐視法庭者的財產採取行動,以懲罰藐視法庭行為的程序。換言之,藐視法庭者的財產或會根據暫時扣押令狀而遭扣押,直至事情獲得解決為止。 

 

懲罰藐視行為的另一種方式,是針對藐視法庭者本人提出交付羈押程序。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可導致監禁、罰款或藐視法庭者就其良好行為提供保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有兩類判決可透過暫時扣押令狀及/或交付羈押令予以強制執行: 

 

  • 指示判定債務人在指明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不論該時限是由判決還是其後的命令所指明(即「強制性命令」);以及 
  • 規定債務人不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即「禁止式的命令」)。 

 

簡而言之,若敗訴方無視要求其作出某項作為的強制性命令(例如歸還某件物品),或不顧禁止式的命令而執意作出該作為(例如違反禁制令),則會被視作藐視法庭,且暫時扣押令狀及交付羈押令均可用於強制執行該判決。 

 

暫時扣押令狀僅可在透過傳票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發出。若該不遵從行為並非固執頑抗,法庭可酌情以罰款代替財產扣押。 

交付羈押程序有兩個必要步驟: 

 

  1. 許可階段:申請人必須首先以單方面方式向法官申請許可,以申請作出交付羈押令。   
  2. 主要申請階段:如獲批許可,申請人必須提交原訴傳票。 

 

在民事藐視法庭中,法律責任屬嚴格責任,即毋須證明有干擾或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因此,毋須證明指稱的藐視法庭者已意識到其行為會構成違反命令,因為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並不取決於是否有拒絕服從法庭命令的意圖。 

 

此外,即使該作為或不作為是真誠作出,而且是基於法律意見,亦不會被視為抗辯理由。然而,上述因素可作為求情因素予以考慮,惟必須證明: 

 

  • 指稱的藐視法庭者知悉引致該藐視行為的事實;以及 
  • 該不遵從行為「並非偶然、意外,或非蓄意」。 

 

然而,正如法庭以往指出,暫時扣押令狀被視為一種嚴厲的執行手段,應僅在嚴重案件中採用。 

 

當藐視法庭者為法團時 

凡判決或命令是針對法人團體(例如有限公司)而作出,該法人團體及其高級人員均可被裁定藐視法庭。 

 

雖然法人團體不能被監禁,惟可處以罰款,或財產可被扣押。  

 

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可因公司所犯的藐視法庭行為,以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來承擔法律責任:  

 

  1. 根據第45號命令第5(1)(ii)或(iii)條規則:這適用於高級人員未能履行其職責以確保公司遵從法庭命令的情況。  
  2. 根據一般有關藐視法庭的法律:這適用於高級人員親自負責協助及教唆公司違反命令的情況。  

 

在第(i)種情況下,即使該高級人員本身並無個人道德過失,或未有直接參與藐視法庭行為,他也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該高級人員的首要義務是利用其職位以確保公司遵從命令。而在第(ii)種情況下,必須證明該高級人員存在個人不當行為。在這兩種情況下,均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藐視法庭行為。  

 

就此法律程序而言,「高級人員」意指任何積極參與公司管理或決策方向的人士,不論其正式的職位描述為何。規則亦明確規定,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包括任何董事。  

 

然而,董事的法律責任並非絕對。一般而言,董事有個人義務,須確保判決得到遵從。這包括以下職責:  

 

  • 確切查明公司必須採取哪些行動以遵從命令;  
  • 監督以確保須採取的行動在命令所規定的時間之內獲得妥善執行,不論是透過委派公司其他僱員處理,或是由其親自執行;及  
  • 在委派的情況下,確保僱員理解命令的要求,並在命令所規定的時間內妥善辦理相關事項;亦要監督員工以確保他們確實妥善且及時地執行指示。 

 

法律規定,若要作為高級人員因公司違反命令而承擔法律責任,該高級人員必須:  

 

  • 完全知悉公司必須遵從的命令條款;  
  • 該認知是他在能夠利用作為高級人員的職位確保公司遵從命令時所具備的;以及  
  • 知悉如未能相應地利用其職權,可能會導致其個人遭採取強制行動。  

 

因此,若藐視法庭者為法人團體,該藐視行為可藉以下方式予以懲罰: 

 

  • 暫時扣押公司財產;  
  • 暫時扣押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的財產;  
  • 將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交付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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