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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民事诉讼前应当考虑的事项

II. 展开民事诉讼前应当考虑的事项

由展开民事诉讼至所有法律程序完结,你可能需要投放相当多的时间和金钱。最终,你未必一定可以取得自己想得到的东西,而倘若被判败诉的话,你更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巨额的诉讼费用。因此,在决定展开民事诉讼前,你应小心衡量有关风险,而较稳妥的做法是先徵询法律意见,才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如未能负担律师费,你可考虑向法律援助署、当值律师服务或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供的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求助。

 

下述问答内容可协助你决定是否透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以上并未尽列所有需要考虑的因素。在衡量是否值得把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你亦应顾及 诉讼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包括无可避免的敌对局面、败诉之后果、精神和体力上的负荷等等。

 

1. 我可以不提出诉讼而解决纠纷吗?

1. 我可以不提出诉讼而解决纠纷吗?

一般来说,向法庭提出诉讼只是最后的解决方法,你应该首先考虑是否还有其他方法可解决纠纷。

 

举例,若有人欠下你一笔债项,你可以先写信给欠款人,要求他还款。你应在信内说明欠款数目和欠款原因,并警告该欠款人如不在你所指定的日期或之前还款,你便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的警告(特别是由律师代你发出的话)或会奏效,可促使欠款人还款,你亦因而毋须向法院提出诉讼。假使欠款人愿意还款,却未能一次过将整笔债项缴清,你可以跟他磋商分期付款的安排。你一定要保留追收欠款的信件副本及对方所作的任何回覆,以备一旦诉诸法院诉讼时作为证据。

 

还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协助你解决纠纷。举例,若你正面对一项商业纠纷,便可以联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尝试寻求仲裁服务。在展开仲裁程序之前,双方必须同意透过仲裁来解决纠纷。如欲对仲裁有更深入的了解,请参阅这里。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2009年4月2日开始实施,当中引入自愿性质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目的是鼓励及促成和解,达致更高的成本效益。法庭现在可以暂缓法律程序,让各方寻找另类排解程序(ADR)。而调解就是法庭建议的另类排解程序。

 

如果你正面对一项雇佣纠纷,便可以联络劳工处的劳资关系科,以获取初步意见。

2. 我是否有充分的法律理据去展开民事诉讼?对方又可否在同一案件中反过来起诉我?

2. 我是否有充分的法律理据去展开民事诉讼?对方又可否在同一案件中反过来起诉我?

在展开民事诉讼之前,你应仔细考虑自己是否有充分的法律理据提出申索。亦须留意的是,你和对方可能同时要为有关事件负上责任。举例,你是玩具车的制造商,并与某客户订立了售卖玩具车的合约。其后,该客户以部分货物欠妥为由而拒绝付款。倘若你兴讼向该客户追讨那些玩具车的货价,对方便可能向你提出「反申索」,要求你就那些玩具车的瑕疵而令他蒙受的损失,作出金钱补偿。在这情况下,你便可能要面对一场漫长的诉讼,最终亦可能一无所得。

 

因此,在展开民事诉讼之前,你应寻求法律意见,以弄清自己是否有任何法律理据向对方提出申索,而对方又是否有充分理由向你提出「反申索」。你亦应考虑就有关纠纷跟对方商议和解条件,以减低法律费用。

3. 我如何及在何处可以获得法律意见或法律代表(包括免费或资助的法律协助)?

3. 我如何及在何处可以获得法律意见或法律代表(包括免费或资助的法律协助)?

你可以在另一题目(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获得很多有用的资料,以下仅是扼要内容。

 

如欲寻求初步法律意见,却未能负担律师费,当值律师服务的免费法律谘询计划或可为你提供协助。此项服务计划完全免费,你亦毋须接受入息审查。请登入这里以了解此项服务计划的进一步资料。(请注意,此项服务计划并不会就你的个案提供跟进服务或委派代表律师。)

 

若你打算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展开民事法律程序,高等法院的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亦可为你提供初步协助。不过,资源中心所提供的协助只限于程序方面的事项 ,有关 工作人员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亦不会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评论。 请登入这里以了解此资源中心的详情。

 

关于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代表方面,如果你能够负担相关法律费用的话,便可以聘请私人执业律师为你出庭应讯。不然,你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计划申请法律援助。只要你通过经济审查(即你的财务资源不超过法定上限)和案情审查(即你有实质理据提出申索),便可获法律援助。如欲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计划,请参阅这里。

4. 倘若我被判胜诉,我是否一定可以取得我想要的补偿?

4. 倘若我被判胜诉,我是否一定可以取得我想要的补偿?

请紧记,即使法庭裁定你胜诉,并判给你所申索的全部款项,法庭也不能保证你一定会悉数得到该笔款项。

 

有一点很重要的,就是在你提出诉讼之前,必须慎重考虑一旦获判胜诉后,你所追究责任的人、商号或公司是否有付款能力。 如果被追究的那方:

  • 已失业、破产或清盘;
  • 已经没有私人钱财、个人实产、或任何既非租用亦非分期付款租购亦并不受租约规限的贵重物品(例如汽车);
  • 已停止营业;
  • 已遭他人入禀法院追讨而仍未付款;或
  • 负债纍纍,

即使法庭判你胜诉,你能成功收回款项的机会亦很微。

 

你可与破产管理署联络,地址是香港金钟道 66 号金钟道政府合署 10 楼(电话: 2867 2448),该署职员可以告诉你某人是否已破产,或某有限公司是否已遭强制清盘(如果是,即该公司已停业及很可能已没有钱财资产了)。一间有限公司亦可被自动清盘,如欲作出这方面的查询,请联络公司注册处。

 

另一方面,如果你愿意接受小额分期还款的安排,反而可能经一段时间后便可收回部分应收款项。因此,在入禀法庭之前,你可以先尝试与欠债一方(或违约者 / 犯错者)磋商分期付款的安排。

5. 我有能力支付有关法律开支吗?

5. 我有能力支付有关法律开支吗?

入禀兴讼,通常需要于立案时缴付法院费用。(不过,如果你所兴讼追究的人(被告人)不提出抗辩并且愿意付款,你已缴交的费用或可一并向被告人追讨收回。)

 

如果被告人就你的申索提出抗辩,你可能需要证人作证,向法庭说出所发生的事情,在此情况下,你便要缴存按金于法院作证人费用。于诉讼中,你亦可能需要专家报告(例如医生、机械工程师或测量师的报告 ),并需要专家出庭为你作证 ,在此情况下,你亦需要支付所涉的专家费及附带开支。(但如果你胜诉,法庭可命令被告人支付这些费用。)

 

再者,你要自付到法院将文件存档或出席聆讯的交通费和个人的膳食费。

 

若你聘请代表律师,便需要就律师所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假使你胜诉的话,你或可要求法庭颁令,使被告人付还你的诉讼费;但一般来说,你只能取回一部分的律师费及有关杂项开支(平均而言,可取回之金额大约是你支出的全部费用的70%)。

 

你亦需要知道,法庭不会自动跟进以确保败诉一方会付款给胜诉一方。因此,即使你胜诉,而被告人却不付款,你仍要请求法庭采取行动去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为此你需要另付费用。

 

倘若我被判败诉,情况会怎样?

 

如果你是败诉一方,法庭通常会判令你支付胜诉一方的讼费(一般指律师费),即使你是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也不会例外。讼费是指胜诉一方为讼案作准备及进行聆讯而需要支出的费用,当中包括聘请律师及大律师的费用(如有的话)。讼费的数目有时会很可观,这要视乎案件的复杂程度、聆讯前所需的准备工作及聆讯的时间长短而定。

8. 如果我要展开民事诉讼,将要面对甚么风险?我能否承受这些风险?

8. 如果我要展开民事诉讼,将要面对甚么风险?我能否承受这些风险?

在展开民事诉讼之前,你应该紧记,法庭可能会在聆讯后裁定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因而判你败诉。如果败诉,你不单止不能得到你所申索的款项,更不能取回你因提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及有关开支。此外,你将要承担对方作抗辩所花上的讼费(如果对方是由律师代表的话,这包括律师费)。再者,若然对方在案中向你提出反申索,并获得胜诉,你需要支付法庭判给他的赔偿。

 

你最好先寻求法律意见,以评估你在案中的胜算,和一旦展开诉讼后所涉及的风险。

6. 我有时间应付诉讼吗?

6. 我有时间应付诉讼吗?

你必须谨记,民事诉讼可以是一场持久的斗争,案件可能要经过多月甚至多年后才进展至聆讯,然后由法庭作出判决。

 

如果对方不就你所提出的申索作抗辩,你可能不需出庭就取得胜诉判决。

 

不过,如果对方提出抗辩,你就需要时间为讼案作准备。举例,你要收集及整理所有有关的文件或向证人录取证词,亦很可能要出席法庭聆讯;即使你胜诉,仍可能要付出更多时间去强制执行胜诉判决。

7. 展开民事诉讼是否有期限?

7. 展开民事诉讼是否有期限?

根据 《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向他人展开民事诉讼是有期限的。举例,违反一般商业合约的诉讼,必须于违约行为发生起计的六年内提出(《时效条例》第4(1)(a)条)。有关人身伤害的案件,申索时限是意外发生日期 / 原告人受伤的日期起计之三年内,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伤害之严重性及归咎于被告人的错误)起计之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时效条例》第27(4)条)。因工受伤的诉讼,则必须于导致雇员受伤的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1)条)。

 

《时效条例》所列明的期限,只能够在特殊情况下才得以延长。倘若原告人于某一段时间内失去精神上的行为能力(如神智不清或患有精神病),或有关诉讼是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则申索时限会在原告人从精神病中康复过来,或发觉该欺诈行为,才开始计算。

 

尽管《时效条例》列明了申索时限,你应尽早提出诉讼而不应留待最后一刻。如果你不清楚有关案件所适用的申索时限,便应徵询法律意见。

如何展开民事诉讼

III. 如何展开民事诉讼

在展开民事诉讼中,你可以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或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发出的法庭表格)入禀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并注明有关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申索的性质和所涉及的金额。当你在法院登记处提出申索时,你须要缴付法例订明的费用。

 

一般来说﹐若申索金额不超过港币75,000元,你应该入禀小额钱债审裁处提出申索。

 

倘若申索金额超过港币 75,000元,但不超过港币3,000,000元,你应该入禀区域法院。

 

倘若申索金额超过港币 3,000,000元,你应该入禀高等法院。

 

 

1. 劳资审裁处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1. 劳资审裁处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劳资审裁处为市民解决劳资双方的金钱纠纷,程序简单快捷,所需费用不多。它专门处理因违反《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57章)或 《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而引起的申索。该审裁处亦处理涉及违反雇佣合约条款(不论是在香港履行还是《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适用的合约条款)的案件,及违反学徒合约条款的申索。

 

不过,每宗个案中必须至少有一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项超过港币15,000元,或申索人数超过10名,劳资审裁处才会受理,而索偿款额则没有上限。(若劳资纠纷中,申索人数不超过10名,而每人的申索款项不超过15,000元,则个案会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处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位于九龙长沙湾道303号长沙湾政府合署十楼,如有查询可致电:2927 8000。)

 

当事人不可由律师代表出庭应讯,但他们可于出席聆讯前谘询律师。

 

在雇员提出的申索中,常见的项目包括:

 

  • 欠薪;
  • 雇主终止雇佣合约时没有给予规定通知而应支付的代通知金;
  • 扣除工资时违反了《雇佣条例》;
  • 法定假期薪酬、年假薪酬、休息日薪酬、疾病津贴、产假薪酬或遣散费;
  • 年终酬金、双粮及年终花红;
  • 佣金;
  • 长期服务金;
  • 终止雇佣金;
  • 不合法解雇的补偿;
  • 建筑及建造业雇员向总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追讨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
  • 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 法律或雇佣合约赋予雇员的其他福利。

在雇主提出的申索中,常见的项目包括:

 

  • 雇员辞职或终止雇佣合约时应支付的代通知金 ;
  • 预支给雇员的薪金或假期。

如我决定在劳资审裁处提交申索书,该怎么办?

 

如欲了解在劳资审裁处提出申索的所需文件、费用和劳资审裁处的聆讯程序,请参阅另一题目 — 劳资纠纷。你亦可致电 2625 0020 与劳资审裁处联络,或浏览司法机构的网页。

2. 小额钱债审裁处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2. 小额钱债审裁处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小额钱债审裁处以快速、简单、且花费不多的形式,处理不超过7万5千元的申索。小额钱债审裁处虽属法庭,却毋须像其他法庭一样严格依循证据法规则。再者,当事人不可由律师代表出庭应讯,但他们可于出席聆讯前谘询律师。

 

小额钱债审裁处主要处理以下几类申索∶

 

  • 债务追讨;
  • 服务费的追讨;
  • 涉及财物损毁的申索;
  • 涉及已售货物的申索;
  • 消费者提出的各种申索(可于另一题目(消费者投诉)获取进一步资料)。

不过,小额钱债审裁处并不受理下列申索∶

 

  • 工资;
  • 土地收回(可于另一题目 ( 业主与租客) 获取进一步资料);
  • 赡养费(可于另一题目 ( 婚姻及家庭事宜) 获取进一步资料);
  • 永久或短暂形式的诽谤(可于另一题目 ( 诽谤) 获取进一步资料)。

假如申索额超过7万5千元,你不得将其分拆为多宗个案办理,并使每宗个案的申索额不超过 7万5千元。但你可以放弃超额部分,以便提出一项7万5千元以内的申索。

 

如我决定在小额钱债审裁处提出申索,该怎么办?

 

如欲了解更多关于在小额钱债审裁处提出申索的所需文件、费用和聆讯程序,请浏览司法机构的网页。

 

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此处。

3. 区域法院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3. 区域法院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区域法院最常处理的民事案件类别有:

 

  • 涉及违反合约的申索;
  • 涉及违反准合约的申索;
  • 侵权(包括人身伤亡的申索);
  • 收回土地或楼宇的诉讼(可于另一题目 ( 业主与租客) 获取进一步资料);
  • 根据衡平法而提出的申索,如管理死者的遗产、信讬、按揭、强制履行(一项法庭命令强制合约的其中一方履行他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拆夥(有关合夥业务)、针对欺诈行为或过失而寻求的济助/补救方法;
  • 扣押财物(可于另一题目(业主与租客)获取进一步资料);
  • 涉及因工受伤的雇员补偿案件(申索款额并无上限);
  • 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及家庭岗位歧视案件(可于另一题目(反歧视)获取进一步资料);
  • 婚姻案件,包括离婚、赡养费、管养权及领养儿童(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亦称为家事法庭 ,有关详情可参阅另一题目(婚姻及家庭事宜))。

 

涉及合约、准合约及侵权的申索

 

由区域法院处理的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诉讼,所涉申索金额必须不少于7万5千元,但不多于100万元。若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的金额多于100万元,即使原告人的申索金额不超出100万元,有关的申索及反申索(或只为反申索那部分)可能需要移交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如有充分理由,区域法院或可继续处理反申索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申索案件,但需要先向高等法院提交报告,而高等法院便可能将有关案件交回区域法院处理。

 

若申索金额超过100万元,而你愿意放弃超出限额的余数(例如原本的申索金额为103万元,而你愿意放弃当中的3万元),则仍可在区域法院展开诉讼。同样地,若反申索金额超过100万元,被告人也可用放弃超额余数的方式处理。若超出的数额不大,宜采用这个策略,因为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展开的诉讼,有关诉讼费通常较区域法院案件的讼费为高。

 

收地或收楼的申索

 

区域法院处理有关年租或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32万元的建筑物或楼宇的诉讼。(然而,大部分的租务案件都是申请收回租约期满或租客违反租约条款的楼宇物业,这类收回楼宇物业的申请亦可于土地审裁处提出。)

 

涉及衡平法的申索

 

在涉及衡平法的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两种分别为: (i) 请求法庭颁布强制履行令(强制合约的其中一方履行他的责任);和 (ii) 申请禁制令(要求某人停止进行某一种行为)。

 

一般而言:

 

  • 如果是与土地无关的诉讼,所涉及的最高款额不得超逾100万元。
  • 如果是有关土地的诉讼,所涉及的最高款额不得超逾300万元;此外,如涉及收回土地或关乎土地业权的法律程序,该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不得超逾24万元。

只追讨欠租的申索

 

若你只想追讨欠租,并无意申请收回楼宇物业,可以采用一项称为「扣押」的法律程序,即由法庭颁令,指示执达主任去检取租客的财物。若租客仍然不缴付租金,便将其财物出售,而售卖所得的金额会作缴付欠租之用。(有关申请表格及誓词 / 誓章表格,可于区域法院登记处索取。表格填妥后可交回区域法院登记处,初步程序至此经已完成。当扣押令执行后,法院便会向你发出通知。但较稳妥的做法还是聘用律师去跟进整个「扣押」程序。)

 

不过,若你要追讨超逾12 个月的欠租,这个程序便不适用。你必须向租客提出违约的诉讼程序。

4.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4.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会处理甚么民事案件?

原讼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并无限制,可审理所有民事事宜。原讼法庭审理的民事诉讼,通常包括下列类别:

 

  • 海事(涉及海上交通货运的纠纷);
  • 破产(可于另一题目(破产及清盘)获取进一步资料);
  • 涉及违反合约的申索;
  • 侵权申索;
  • 公司清盘(可于另一题目(破产及清盘)获取进一步资料);
  • 涉及建造工程的仲裁;
  • 有关子女管养及济助的婚姻法律程序(可于另一题目(婚姻及家庭事宜)获取进一步资料);
  • 租购;
  • 禁制令;
  • 知识产权(可于另一题目(知识产权)获取进一步资料);
  • 司法覆核;
  • 按揭(涉及没有偿还按揭贷款的诉讼);
  • 人身伤害(可于另一题目(人身伤亡)获取进一步资料);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可于另一题目(遗产承办)获取进一步资料)。

一般来说,若申索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你须在区域法院(而并非高等法院 )展开诉讼。若所申索的金额稍多于300万元,可考虑放弃余额,使案件可由区域法院审理(注:区域法院可处理申索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区域法院的讼费会较高等法院的为低。

6. 我是否需要聘用律师处理我的案件?若与讼一方是有限公司,情况是否不同?

6. 我是否需要聘用律师处理我的案件?若与讼一方是有限公司,情况是否不同?

你有权在法律程序中亲自行事,但亦可以聘用代表律师向法庭陈述案情。

 

请注意,如果你在劳资审裁处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提出申索,便不可聘用法律代表。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的案件一般较为简单。不过,很多其他类型的申索均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程序,举例,在一宗人身伤害索偿案件中,你需要拟备申索文件并将其送交对方、大家互相交换证据、跟对方协商在审讯时使用的医疗记录、拟备你自己的证人陈述书和目击意外的证人的证词等等。你还要就申索赔偿额作出实际性的评估。因此,较佳的处理方法还是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

 

你可以就法庭程序谘询法院职员,他们亦会给你所需的表格及协助你填写。不过,他们不可以给予法律意见,亦不可以就如何进行诉讼或应付法律程序而作出评论或提供协助。所以,如果你想知道申索的胜诉机会如何,又或是你应该向谁提出控告,便应谘询你的律师。

 

你亦应紧记,向法庭陈述案情及提出论说立场和事实根据,是诉讼各方的责任,法庭不会对案件作出调查。换言之,法官会扮演裁判的角色,经考虑由各方提出之证据和有关法律论点后,才作出决定。若你是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便不可指望法官会协助你去陈述案情。

 

如与讼一方是有限公司

 

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诉讼,凡是有限公司的一方,都必须由律师代表,除非得到法庭许可,才可由公司董事代表。要得到许可,就必须向司法常务官申请。这样的申请必须有公司董事的宣誓文件(即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而宣誓文件须述明和核实申请理由。有限公司可以基于它无能力负担律师费或其他充分的理由而提出申请。除了相关证物(即可以显示公司现时经济状况的已核数账目及银行来往账户的副本)外,董事会决议授权有关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纪录,亦必须连附于宣誓文件内。至于是否获得许可,完全由司法常务官酌情决定,提出申请的有限公司无权对此决定提出上诉。

 

至于在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一间有限公司如欲由其获得授权的董事去展开或继续进行诉讼,该董事须宣誓说明自己已获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并将宣誓文件(即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送交法院存档,该宣誓文件须连附经另一位董事或公司秘书核证的董事会决议纪录作为证物。换言之,只要该有限公司备妥有关的宣誓文件和董事会决议纪录,便可由公司董事代表应讯,而毋须事先得到法庭许可(这跟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诉讼的情况不同)。

7. 如果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未成年人要展开诉讼,该怎么办?

7. 如果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未成年人要展开诉讼,该怎么办?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即精神紊乱、弱智(或看似弱智)的人。

 

未成年人指未满 18 岁的人。

 

在法律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未成年人被归类于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必须由「起诉监护人」代表展开民事诉讼,亦必须由「辩护监护人」代表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抗辩。「起诉监护人」或「辩护监护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之亲属或照料者。此外,「起诉监护人」或「辩护监护人」都必须由律师代表。

10. 如何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他人展开民事诉讼?

10. 如何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他人展开民事诉讼?

如果你的申索额不超过7万5千元,请参阅有关小额钱债审裁处那部分。如果你的申索涉及劳资纠纷(雇员补偿案件 / 因工受伤的索偿案件除外),请参阅有关劳资审裁处那部分。如属其他类别的案件,你应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展开民事法律程序。(关于这两个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请返回问答3和问答4。)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起诉的一方被称为「原告人」,而被起诉的一方则被称为「被告人」。

 

在呈交文件到法庭以展开民事法律程序之前,原告人最好先向被告人发信(正式称为「要求信」),要求该被告人于某一限期(通常为期 7 至 14 日)内作出补救、补偿或还款(视乎情况而定)。 如发出要求信,原告人一定要保留信件的副本,以备一旦诉诸法院时作为证据。如果被告人没有在限期前遵从信中指定的要求,或没有作任何回覆,原告人便可向被告人兴讼。

 

诉讼开始时,原告人须向法庭申请发出一份称为传讯令状 (writ of summons) 或 原诉传票 (originating summons) 的文件,并将该文件送达被告人。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民事诉讼中,这两种文件是原告人提出起诉时最常用的文件(有时会被俗称为「法庭传票」或「法庭告票」)。你可以在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高等法院登记处或区域法院登记处索取传讯令状和原诉传票之有关法庭表格。

 

如欲就上述两种文件取得更多资料,请参阅下一题问答。

11. 如果我打算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某人提出诉讼,我应以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还是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开法律程序?

11. 如果我打算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向某人提出诉讼,我应以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还是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展开法律程序?

凡诉讼涉及合约、侵权、诈骗、人身伤害或死亡之赔偿、财产损毁之赔偿、以至一般涉及案情事实之实质争议的案件,均须以传讯令状 展开诉讼。(一般涉及事实争议的例子包括:被告人是否欠下你一笔债项;如有的话,欠款又是多少?被告人是否损坏了你的货物 / 财物?被告人是否没有履行一项合约订明的责任?)你会留意到,大多数的民事诉讼均以传讯令状展开。

 

一般而言,若诉讼各方只是要求法庭就某些法律论点的争议或法律文件内某些词语的诠释的争议而作出决定,但于案情事实上却没有争议(或只有轻微争议)的话,该诉讼便适宜以原诉传票展开。(请注意:如果诉讼是以原诉传票开始,但法庭发觉案情事实的争议颇大,便可以就诉讼应该依循的法律程序作出命令,使诉讼犹如以传讯令状开始般进行。如有这种情况,法庭会给予适用于传讯令状之法律程序的指示。)

 

如果你仍然不清楚到底应以传讯令状还是以原诉传票展开诉讼,便应在呈交文件到法庭前先寻求初步法律意见。若你未能负担相关法律费用的话,由当值律师服务主办的免费法律谘询计划。

 

有关以传讯令状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请参阅问答9;有关以原诉传票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请参阅问答10。

13. 如何以传讯令状展开民事诉讼?

13. 如何以传讯令状展开民事诉讼?

以传讯令状提出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一览表

 

以下图表,是参考司法机构之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内容而制成。它列出以传讯令状展开民事法律程序的主要步骤。

 

(请注意:一宗民事案件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完成以上步骤,并进展至审讯阶段,而实际上有很多案件亦没有进行审讯便得以解决。案件在正式审讯前,可能需要先进行一些法庭聆讯(称作非正审法律程序),以解决一些程序上的争议,或处理一些紧急申请以保障案中一方的权利。另外,一宗民事案件可以透过各种不同的途径,在审讯前获得解决。) 

  

在发出令状之前,原告人应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及其最后为原告人所知的地址。如被告人是法团/有限公司,原告人应作公司查册,以便得知该法团/有限公司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的最新资料。如被告人是商行(独资经营或合伙业务),原告人应在税务局翻查商业登记,以便得知其商业名称及主要营业地点。 

  

传讯令状的样本可于司法机构的网页下载,关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案件,请按这里;关于区域法院的案件,请按这里。 

  

在发出传讯令状的时候,原告人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他的申索 (endorsement of claim)(即是扼要地说明申索的性质)或附上申索陈述书 (statement of claim)(即是详述申索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以及写明对济助和补救方式的要求。(注:如果原告人希望等候被告人表明是否打算就案件作出抗辩, 原告人可以在发出传讯令状时先行注明他的申索。如原告人只在令状注明申索,便须在被告人认收送达文件后14天内,把申索陈述书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被告人。) 

  

关于如何拟备申索陈述书,请登入此处,参阅由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所提供的解释说明,该网页亦备有一些申索陈述书的样本,以供参考。 

  

原告人须将传讯令状送交法院登记处存档。在递交令状时,原告人须在法院会计部缴付令状的存档费用。请联络相关的法院登记处,以查明实际需要缴付的存档费用。 

  

送达传讯令状予被告人的程序 

原告人有责任向被告人送达传讯令状。向被告人送达的每份令状,均须随附三份送达认收书表格。 

 

送达予被告人的每一份令状,均必须为盖印副本,即必须盖有法庭印章。送达未经盖印的副本,构成程序不当。  

  

送达认收书的样本可于司法机构的网页下载。关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案件,请按这里;关于区域法院的案件,请按这里。 

  

一般而言,将传讯令状送交在香港境内的个人被告人,有三种可行的方式,包括: 

 

(i) 当面交付 

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可将令状的盖印副本亲自交予被告人。 

 

若被告人拒绝接受令状,只要送达令状的人符合以下条件,送达仍可能有效: 

 

告知被告人该文件的性质;及 

将文件留于被告人可管有或控制的范围内,例如将文件放在被告人附近,或以其他方式留于被告人能看到及取得之处。 

 

一般而言,禁止在星期日送达令状,除非事态紧急且已取得法庭许可。 

 

(ii) 挂号邮递送达 

原告人可将令状的盖印副本以挂号邮递方式,按被告人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寄予被告人。 

 

就挂号邮递送达而言,令状一般被视为在投寄后的第7天送达,该7天期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 

 

(iii) 投入信箱送达 

原告人可将令状的盖印副本放入密封信封,信封上注明被告人为收件人,然后将该信封投入被告人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信箱内。 

 

此方式是指实际将信封投入信箱内,不包括将令状从门缝下塞入或将之交给管理员。 

 

就投入信箱送达而言,令状一般被视为在投入信箱后的第7天送达,该7天期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 

 

关于挂号邮递或信箱送达的重要注意事项 

只有当送达时被告人确实身在香港,以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进行的送达方为有效。若被告人不在香港,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进行送达一般无效,除非已符合法庭就于香港境外送达的规定。 

 

向公司、合伙及在收回土地诉讼中的送达  

若被告人并非个人,则适用不同的规则。 

 

如被告人是有限公司,原告人可将传讯令状以平邮或挂号邮递方式寄往其注册办事处,或将文件留在其注册办事处,以完成送达。 

 

如果被告人是合伙商号,原告人可以将传讯令状送达任何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送达于该商号主要营业地点内、对该业务有控制权或管理权的任何人。送达时应一并送达书面通知,说明被送达人是以合伙人身分,还是以对该业务有控制权或管理权的人士身分被送达。另一选择为,原告人亦可以用挂号邮递方式将传讯令状寄往该合伙商号的主要营业地点。就挂号邮递送达而言,令状一般被视为在投寄后的第7天送达,该7天期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商号不得采用投入信箱的方式送达。 

 

如果是有关收回土地/单位的诉讼,原告人亦必须把一份传讯令状的副本张贴在有关处所的入口处或处所内的当眼位置。 

 

在香港境外送达 

在一般情况下,除非获得法庭批准,否则原告人不可在香港境外进行传讯令状的送达程序。如要在海外送达传讯令状,原告人须先向法庭申请批准。关于此项申请,你可以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1号命令。 

 

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证明送达 

原告人须用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证明已完成送达传讯令状的程序。原告人须在誓章/誓词中说明他是在那一天(并说明是星期几)将传讯令状的盖印副本当面交给被告人。 

 

如以邮递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达,原告人须在誓章/誓词中说明传讯令状没有经邮寄退回(如事实如此),而且被告人会在邮递日/投入信箱日起计7天内得知此事。(请注意,如果原告人经由他人代表办理令状的送达程序,该代表须作此誓章/誓词。) 

  

如欲更深入了解在香港境内送达传讯令状的程序,或索取一份送达令状誓词/誓章的样本,请登入此处。 

  

原告人送达传讯令状予被告人后,会发生甚么事?   

原告人送达传讯令状予被告人后,被告人有14天时限认收令状的送达。如欲了解该14天时限的计算方法,请参阅 「怎样计算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的14天时限?」。 

  

如原告人只在传讯令状内注明申索性质及扼要资料(没有申索陈述书),在被告人认收送达文件并表明自己有意就案件提出抗辩后的14天内,原告人须把申索陈述书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被告人。申索陈述书须详述申索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以及对济助和补救方式的要求。 

  

如原告人将传讯令状连同申索陈述书一同送达被告人,而被告人在送交法院存档的送达认收书上说明要就案件提出抗辩,被告人必须在令状的认收送达时限届满后的28天内,将抗辩书和反申索书(如有)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原告人。请参阅「如果我决定就案件作出抗辩,该怎么办?」。 

  

在上述限期内,若被告人没有将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送交法院存档,原告人可要求法庭判其胜诉。请参阅「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结果会怎样?」。 

  

若被告人将抗辩书(和反申索书)送交法院存档,原告人可于28天内将答复书及回应反申索(如有反申索)的抗辩书送交法院存档。请参阅「如被告人提交抗辩书 (和反申索书),情况是怎样?」。

 

14. 如何以原诉传票展开民事诉讼?

14. 如何以原诉传票展开民事诉讼?

以下列出了一些以原诉传票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的基本资料。由于有关法律程序复杂,你应尽可能委讬律师去处理诉讼。

 

以原诉传票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一览表

 

以下图表,是参考司法机构之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内容而制成。它列出以原诉传票展开民事法律程序的主要步骤。

 

 

i. 原告人将原诉传票送交法院存档

 

原告人应该在原诉传票内扼要陈述他寻求法庭裁决的问题,或他要求的济助或补偿(如适用的话)。原诉传票亦应载有足以指出原告人所要求的济助或补偿之诉讼因由的详情。

 

程序上,原诉传票的存档与送达类似传讯令状的存档与送达方法,有关详情请参阅问答9。

 

 

ii. 被告人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

 

被告人收到原诉传票后须确认收到该文件,犹如该文件是令状一样。

 

即使被告人没有在限期内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又或在送达认收书内表示对法律程序并无争议,原告人仍然要出庭进行讼案的聆讯,法庭才会将认为是原告人应得的济助或补偿判给他。

 

 

iii. 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如被告人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其后原告人须在 14 天内将宣誓文件(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送交法院存档,而该宣誓文件须提出证据支持原诉传票的申请。关于怎样拟备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请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该网页亦备有宗教式誓章 / 非宗教式誓词的样本以供参考。

 

 

iv. 被告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凡已作认收送达的被告人意欲提出证据,他必须在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送达他后 28天内,将他本人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送交法院存档。关于怎样拟备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请参阅上文第 (iii) 点。

 

 

v. 原告人为回应被告人的反对而作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被告人如有反对,并将提出反对的宣誓文件送达予原告人,原告人就可以于 14 天内进一步将自己的宣誓文件存档,以回应被告人的反对。至此,如非经法庭特别许可,诉讼各方不得再呈交证据存档。

 

被告人可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而毋须另行提出诉讼。

 

 

vi. 聆讯

 

在聆讯时,原告人会先作出陈词(即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论据),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反对理由,最后原告可再作回应。法庭可能于聆讯终结后作出决定,亦可能押后宣告判决。

 

(注:另有提交宣誓文件的宣誓人毋须出席聆讯,除非法庭下令这些宣誓人须出庭接受盘问,他们才必须出庭接受盘问。上述聆讯的程序,与透过传讯令状开始诉讼的审讯程序大同小异。请参阅有关问答以取得更多说明。)

如何就民事诉讼作出抗辩

IV. 如何就民事诉讼作出抗辩

如你以被告人的身分收到原告人传讯令状(原诉传票),你应将填妥一份送达认收书表明就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进行抗辩,并在 14 天内(包括送达日期在内)把该送达认收书送交法庭存档。

 

在传讯令状的法律程序中,你需要在认收原告人令状的时限届满前28天内、或在申索陈述书送达给你后28天内,以较迟者为准,把抗辩书送交存档,及送达给原告人。

 

在原诉传票的法律程序中,你需要在收到原告人的誓章证据后 28天内,将你的反对誓章送交法院存档。

 

1. 怎样计算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的14天时限?

1. 怎样计算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的14天时限?

如入禀令状是当面交送达予被告人(即由专人亲手交付),送递令状当日就是送达日期。如送递入禀令状的方式是挂号邮件或投入被告人信箱,则于投寄或投入信箱后 7 天起开始计算时限。不过,如果有确实证据证明令状于何日邮递、或被告于何时知悉令状已投入其信箱,则该日子会被视为送达日期。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的14天时限,为送达日期(包括该天在内)起计14天。

3. 作为被告人,我应否就向我展开的诉讼作抗辩?

3. 作为被告人,我应否就向我展开的诉讼作抗辩?

你需要在送达认收书上表明是否就有关诉讼作出抗辩。因此,当收到传讯令状后,你应先行考虑自己会否抗辩。

 

在考虑时,除了相关的法律根据外,你亦应顾及在「展开民事诉讼前应当考虑的事项」那部分所提及的因素。 尤其应注意的是,倘若你就案件作出抗辩,而最终被判败诉,法庭通常会判令你支付原告人的讼费(一般指律师费),即使你是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也不会例外。讼费是指原告人为讼案作准备及进行聆讯而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及大律师代表他们的费用(如有的话)。 讼费的数目有时会很可观,这要视乎案件的复杂程度、聆讯前所需的准备工作及聆讯的时间长短而定。

 

建议你在决定是否作出抗辩前,先徵询法律意见。

3. 如果我决定不作出抗辩,该怎么办?

3. 如果我决定不作出抗辩,该怎么办?

你可以填妥并存盘一份送达认收书表示你不会争议法律程序。

 

在纯粹有关金钱申索的情况,你可以填妥存档并送达附夹在传送令状(或原诉原票)上的表格16或16C已作出承认。在表格16或16C中,你可以表示承认全部或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付款提议。请注意,表格16或16C需以宣誓形式作出。

 

5. 如果我决定就案件作出抗辩,该怎么办?

5. 如果我决定就案件作出抗辩,该怎么办?

如果您决定作出抗辩,您需要获送达原告人传讯令状后的14天内,把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登记处存档,以及在认收书上注明是否打算就该项申索提出争议。法院会把该送达认收书的文本,送交原告人。此后,您应该把抗辩书(解释为何反对原告人的申索)及反申索书(如有)送交存档,及送达给原告人。抗辩书及反申索书须以属实申述核实。此程序须于认收原告人令状的送达之28天时限届满前、或在申索陈述书送达您后28天届满前完成,以较迟者为准。

 

至于如何拟备抗辩书和反申索书,请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解释说明,该网页亦备有抗辩书和反申索书的样本以供参考。

 

另一点要注意的是,若你打算就原告人的申索作抗辩,便必须就申索陈述书内的每一项指控作出明确的申辩。 换言之,你一定要对申索陈述书提出的每一点作回应。 凡未经你在抗辩书内明确否认的指控,一律视为已获你承认。(注:同样地,对于被告人在反申索书内的指控,原告人在状书中没有明确否认的便视作承认。)

6. 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结果会怎样?

6. 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结果会怎样? 

 

如果被告人未有在订明的时限内采取所需的步骤,原告人可能有权在无需经过全面审讯的情况下取得缺席判决(亦称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简单而言,若被告人未有作出回应或未有提交抗辩书,视乎申索的类型,法庭可能会容许原告人自动或部分自动地胜诉。 

 

此机制旨在处理并无实质争议或某一方无理拖延诉讼的案件。整个过程分为两个不同阶段: 

 

第一阶段:未有提交拟抗辩通知书 

被告人必须在获送达传讯令状后14天内提交送达认收书。如被告人未有这样做,又或提交的表格表明不打算就诉讼提出争议,原告人即可就有关申索登录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无须进行全面审讯。 

 

就标准申索而言,登录判决纯粹是由司法常务官执行的行政行为,并不需要法庭聆讯或行使司法酌情权。 

 

原告人为取得判决,须向法庭提供送达证明,例如证明传讯令状已妥为送达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被告人的送达认收书,或律师表示接受送达的注明。 

 

第二阶段:未有送达抗辩书 

如被告人已提交拟抗辩通知,但未有在时限内(一般为送达认收书届满后28天,或收到申索陈述书后28天,以较迟者为准)送达抗辩书,原告人即可就欠缺抗辩书而登录判决。 

 

关键在于:如被告人已提交送达认收书,原告人必须就其拟因欠缺抗辩书而登录判决一事,给予被告人至少2个整天的书面通知。此通知相当于最后警告,并实际上将被告人送达状书的时限延长2天。 

 

申索类型与判决形式 

如原告人的申索是有关欠债或经算定的损害赔偿(即申索的金额为固定的及可确定的,例如有关不兑现的支票的诉讼),他可就申索的金额及相关讼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最终胜诉判决。最终判决是一项将法律程序终结的决定,其对诉讼标的事项作出处置,以致法庭再无任何事宜须予裁定(除讼费等附带事宜外),而原告人可采取步骤强制执行该判决。 

 

如原告人的申索是有关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即赔偿金额须由法庭评定,例如利润损失、人身伤亡赔偿、或损毁财物赔偿等),法庭会作出非正审判决,但原告人仍须出席聆讯,以便法官或聆案官评定他应得的赔偿金额。这表示法庭接纳被告人须负上法律责任,但赔偿金额仍须由法官或聆案官在其后评定。 

 

如申索关乎货物交付,原告人可选择就货物的交付或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登录非正审判决,或纯粹就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登录非正审判决。如欲取得不附有付款选择的特定交付判决,原告人必须以传票方式提出申请,并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 

 

若原告人申索土地管有权,而案件并非按揭诉讼,原告人可登录土地管有权的最终判决。 

 

若令状包含多类申索(例如债务及损害赔偿),原告人可按情况适当地登录合并最终判决及非正审判决。 

 

其他申索 

若申索涉及禁制令(即要求一方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的命令)、强制履行令(即要求一方履行合约责任的命令)、宣布(即法院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作出的正式声明)或作出账目(即详细计算双方之间的金钱或财务往来)等济助,在被告人未能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提交表明无意抗辩的表格之情况下,原告人不能取得判决。 

 

原告人须按被告人已就诉讼提出抗辩的方式继续进行法律程序。若令状送达时并无附上申索陈述书,原告人必须向被告人送达申索陈述书。如被告人其后未能送达抗辩书,原告人可藉传票向法庭申请因欠缺抗辩书而作出的判决。 

 

就该等较复杂的济助而言,法庭在批予判决前仍须审议有关事宜。 

 

须取得法庭许可的诉讼 

只有在取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在以下诉讼中登录缺席判决:  

  1. 针对政府的诉讼; 
  2. 按揭诉讼; 
  3. 放债人诉讼;以及 
  4. 涉及租购或有条件售卖协议的诉讼。 

 

不适用的诉讼 

以下类别的诉讼中,不得对被告人登录缺席判决:  

  1. 对物海事诉讼; 
  2. 遗嘱认证诉讼; 
  3. 第三方法律程序;及 
  4. 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诉讼,但如法庭已为其委任辩护监护人则除外。 

     

8. 如被告人提交抗辩书(和反申索书),情况会怎样?

8. 如被告人提交抗辩书(和反申索书),情况会怎样?

在收到抗辩书后,原告人可在 28 天内向法庭提交答覆书,此答覆书内可列出补充事实,以回覆被告人所呈交的抗辩书。不过,对于被告人在抗辩书内提出的指控,原告人即使没有将答覆书送交法院存档以作回应,程序上亦会视为原告人否认抗辩书内的指控。

 

如被告人亦有呈交反申索书,而原告人对该反申索有争议,原告人便须于获送达反申索书后 28 天内把回应反申索的抗辩书呈交法院存档。原告人如未能在限期内完成上述程序,被告人可就其反申索缺乏抗辩而向法庭申请胜诉判决。在反申索诉讼中,原告人成为了被告人。

 

答覆书或反申索的抗辩书并无特定表格,原告人应把答覆书及任何对反申索的抗辩并于一份文件中。

 

关于如何拟备答覆书和反申索的抗辩书,请登入此处参阅由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所提供的解释说明,该网页亦备有答覆书和反申索抗辩书的样本以供参考。

 

状书提交期于答覆书和反申索的抗辩书送达后 14 天届满时结束。

9. 如果被告人认为他确实拖欠原告人部份款项,可以怎样做?

9. 如果被告人认为他确实拖欠原告人部份款项,可以怎样做?

被告人可以存盘及送达表格16 (或表格16C,视情况而定),并在表格中注明他所承认的款项。假如原告人接受被告人承认的款项,他可以向法庭存盘并送达表格16A (或表格16D,视情况而定),要求法庭以被告人承认的金额连同讼费登录判决。相反,假如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承认的款项,他会存盘并送达表格16B(或表格16E,视情况而定)。在此情况下,案件可能会以当作被告人抗辩的程序继续。原告人需存盘上述指明表格响应被告人作出的承认,否则他的申索会被搁置。

 

另外,被告人可以考虑向原告人作出「附带条款付款」,即是指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 22 号命令以向法院缴存款项的方式作出的和解提议。

 

「附带条款付款」的好处是 : 如果被告人作出之「附带条款付款」不被原告人接受, 而原告人又未能获得比上述付款更佳的判决,则原告人便可能须要支付被告人的讼费(以弥偿基准计算),以及就上述讼费支付较高的利息 (可以高于判定利率10%)。此外,法庭亦可以不批准原告人就他获判给的款项或损害赔偿的全部或部分获得利息。这样严厉的后果可能会成为原告人反思他的立场和认真考虑被告人提案的诱因。

 

倘若法庭命令对方支付我的讼费,我是否可以悉数讨回我的法律费用?

XI. 倘若法庭命令对方支付我的讼费,我是否可以悉数讨回我的法律费用?

法庭于聆讯或审讯后可作出命令,判原告人或被告人获得讼费。通常胜诉一方会获判给讼费(即胜诉一方的讼费由败诉一方支付)。就诉讼而言,「讼费」包括为该聆讯或审讯而支出的法院收费、律师费、代垫付费用、杂项开支及酬金。

 

获法庭判令取得讼费的一方称为收款方,而须承担讼费的一方称为付款方。如付款方不愿意支付对方提出的讼费,或对数额有异议,收款方可继而进行其讼费单的评定程序。

 

(请注意:就诉讼人的讼费而言,「讼费评定」一般指经由法庭就讼费的金额作出评估,详情请参阅以下的问题 1 。)

1. 甚么是讼费评定?

1. 甚么是讼费评定? 

 

讼费评定是一项法律程序,程序中法庭会根据讼费命令评定应付之合理讼费款额。此程序通常涉及对讼费单逐项审查,但审查标准取决于法庭命令的评定基准。 

 

展开程序及时间限制 

展开评定程序时,收款方(即有权获得讼费的一方)必须提交展开讼费评定通知书及一份详细的讼费单。讼费单指收款方详列了全部追讨讼费的项目的清单。评定通知书和讼费单的样本可参照《实务指示 14.3》之附件D和B。 

  

一般来说,讼费单的内容包括:- 

  1. 诉讼的标题; 
  2. 有关的讼费命令,列明颁令日期及由谁颁令;  
  3. 列明收费者及以每小时计算的收费; 
  4. 列明各项已完成的工作和每项工作于何时及由谁完成。各项目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及编号; 
  5. 列明每项工作的收费; 
  6. 代垫费用如大律师费用、专家费用、法庭费用等; 
  7. 列明讼费评定程序本身所涉及的讼费;及  
  8. 列出所索取的讼费总额。 

 

就各方对评讼费而言,除非讼费评定官批予延长时限,评定程序一般必须在「完结日期 」(通常为判决日期或讼费令成为绝对命令的日期)起计2年内展开。 

 

就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讼费而言,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67条,客户必须在收到讼费单后1个月内提出申请,以获得自动讼费评定令。若超过1个月,则由法庭酌情决定是否发出命令。若已超过12个月,或该讼费单已被支付,客户必须证明存在「特殊情况」(例如欺诈或严重超额收费)。若12个月已过且讼费单已获支付,则法律上通常禁止进行讼费评定。 

 

负责人员及金额门槛 

对于金额为$200,000或以下的讼费单,总司法书记有权进行暂准讼费评定(以书面形式,无需聆讯)。 

 

对于金额超过$200,000的讼费单,则由主理讼费评定事务的聆案官进行评定。 

 

虽然总司法书记可藉书面形式处理金额较小的讼费单,惟他们明确地不获授权进行任何讼费评定聆讯。凡有当事人反对暂准讼费评定的结果,所有口头聆讯均由讼费评定官处理。 

 

聆案官或总司法书记都不可以更改讼费命令(即他们不能更改先前法庭就哪一方须支付讼费而作的决定),他们只能决定应缴讼费的款额。因此,如果你不服讼费命令,你应该考虑就讼费命令提出上诉,而不是向聆案官就讼费的款额提出反对。 

 

讼费评定基准 

法庭会根据所作出的命令采用不同的准则来厘定讼费: 

 

  • 诉讼各方对评基准:此为标准基准,允许为达致公义所必需或适当的讼费。在此基准下,胜诉方通常仍须自掏腰包支付约30至40%的讼费。 
  • 共同基金基准:这是一个较为宽松的基准,允许所有合理招致的讼费获得一个合理金额。对任何项目的合理性存疑时,均以对支付方有利的方式解决。 
  • 弥偿基准:除金额不合理或属不合理招致的讼费外,所有讼费均可获批准。与共同基金基准不同,讼费评定官对合理性的任何疑问,均以对收款方有利的方式解决。 
  • 受托人基准:此基准适用于从基金中向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支付讼费的情况。除非有关讼费是根据该人的受信责任不应招致并因此应由其个人承担,否则所有讼费均不会被驳回。 
  • 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基准:主要用于评估当事人应付其本身律师的讼费金额,这通常是最为宽松的收费标准。除金额不合理或属不合理招致的讼费外,所有讼费均可获批准。 

  

讼费评定是一项技术性的法律程序;在作出相关申请前,你最好还是咨询律师。有关讼费评定程序的详细资料,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62号命令。 

 

你亦可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以获得有关讼费评定程序的概要。 

 

7. 如果我聘用了律师处理我的诉讼,而我对他的事务费单不满,我可否申请讼费评定?

7. 如果我聘用了律师处理我的诉讼,而我对他的事务费单不满,我可否申请讼费评定?

可以,你有权要求法庭评定该事务费单,你的律师亦有责任告诉你这项权利。

 

不过,你应紧记,讼费评定的程序可能会招致额外费用。你可能需要聘用另一名律师在正式聆讯代表你。如果总司法书记或主理讼费评定事务的聆案官未有将你原来的事务费单所列出的事务费减少六分之一,你须负担正式聆讯的费用、你自己的费用和律师费(包括新聘用的律师(如有的话)和先前聘用的律师的收费)。因此,申请讼费评定应该是最后一着。

如何就民事案件的审讯作准备

V. 如何就民事案件的审讯作准备

当诉讼各方已将申索陈述书、抗辩书(和反申索书,如有的话)和答覆书(和反申索的 抗辩书,如有的话)送交法院存档后,他们便要将己方的证据提交法庭,以便在案件的审讯中证明己方的案情。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提出指控的一方身上(即是就案件提出某项指控的一方,便有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所指属实)。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控原告人亦须为在讼案中备受争议的事项负上法律责任,那除了原告人外,被告人也得提出证据证明其反申索所指的属实。 举证的准则是「可能性的权衡」。

 

至于甚么案情事实或细节会在审讯中受到争议,部分取决于法律原则,而亦有部分取决于已送交法院存档的文件(包括申索陈述书、抗辩书和反申索书(如有))的内容,原因是一些跟案件有关的事实,可能已由诉讼各方在这些文件中确认了。

 

负上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透过多种形式去证明他所指的事情属实,包括证人所作的口供、文件、照片、录音或录影带、或在任何磁带或磁碟上的电子资料等等。诉讼各方宜在法律程序的早段(而尽可能在审讯开始前)取得所有证据。这些证据亦会在审讯时呈上法庭。

 

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如欲在审讯中呈递跟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给法庭考虑,便必须于审讯前将这些证据向诉讼的其他各方透露。有关透露书面证据的程序,称为文件透露;而有关透露事实方面的口头证据的程序,则称为交换证人陈述书(请参阅问答 1 和问答 2 )。

 

1. 甚么是交换证人陈述书?

1. 甚么是交换证人陈述书?

一般来说,除了书面证据外,诉讼一方亦可能需要依赖某些目击跟讼案的争议点有关的事实的人作口头供述,以证其案。如果诉讼各方打算依赖这些口头证据,法庭一般会在审讯前,指示诉讼各方必须于某一时间内向对方送交这些口头证据的陈述书。 这些陈述书称为证人陈述书 。

 

证人陈述书没有经过宣誓,因此与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不同。证人(写相关陈述书的人)必须在审讯中亲身出庭,经宣誓后确认证人陈述书的内容属实,法庭才会接纳该陈述书作为证据。

 

由于法庭通常会下令沿用证人陈述书作为该证人于审讯时的主问证词,拟备证人陈述书时应小心谨慎。一份好的证人陈述书应行文简洁、内容完备,全面陈述所有与讼案争端有关的案情事实。如欲获取更多关于拟备证人陈述书的解释说明,请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该网页亦备有证人陈述书的式样,以供参考。以下的几点很重要,你应注意:

 

  • 如果原告人和被告人打算在法庭上亲自作证,他们亦应拟备自己的证人陈述书。不过,重要的是,他们也可选择只传召证人作证而自己不作证。
  • 证人陈述书应先陈述该证人的全名、地址、职业和职位。接着,证人应以自己的语言,按时间顺序分段(每段顺序编号)列出他所知的有关该案的事实。
  • 证人陈述书应只载有证人亲身得知的案情事实(例如他亲眼目睹或亲耳听闻的事情)。如陈述书所陈述的事情并非由证人本人直接得知,法庭可以拒绝接纳该些事情为证据;就算接纳,也不会太重视(甚至完全不重视)该些事情。
  • 证人应在陈述书完结处具名签署。
  • 诉讼各方必须按照法庭指示互相交换证人陈述书及将陈述书送交法院存档;没有遵照法庭指示的一方可能不获准提出该些指示所涉及的证据。

1. 有甚么关于专家证人的事项需要注意?我应否传召他们为我作证?

1. 有甚么关于专家证人的事项需要注意?我应否传召他们为我作证?

有时,一宗案件可能会涉及某些超出诉讼各方和法官的知识范畴或经验的技术事项。举例说:由医生解释医学报告;由测量师就物业的价值提供意见;由工程师解释一项机械上或工程上的问题;由心理学家解释受害人的行为等等。若有一些 专家在法庭内就某些涉及其专长的事情提供证据,协助诉讼各方和法官理解某些专门事项,对他们会很有帮助。不过,传召专家证人亦有其缺点,主要就是会涉及额外费用和时间。

 

如果诉讼各方打算在审讯时传召专家证人作供,他们必须先向法庭申请许可(批准)。法庭可以准许诉讼各方传召专家证人,并作出适当指示(例如:每方可以传召多少位专家证人、何时将专家报告送交法院存档及何时与对方交换各自的专家报告等等)。不遵从法庭指示的一方或会被禁于审讯时援引专家证据。又或者,法官可颁令登录判决,以示无充分理由而故意违令的一方(在整宗案件)被判败诉。

1. 关于民事诉讼之进行过程,有甚么其他一般事项我应注意?

1. 关于民事诉讼之进行过程,有甚么其他一般事项我应注意?

 

基于法庭上诉讼各方平等的原则,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也必须遵从法律程序规则的要求。

 

语言

 

诉讼各方有权在其状书或其他法庭文件中使用中文或英文。如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在状书或其他法庭文件中使用英文或中文,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然后作出命令。法庭会颁令所有法律程序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又或会命令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文件的翻译本。法庭可能会命令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翻译文件的费用,并颁令该等费用须在审讯结束时支付或即时支付。

 

跟诉讼的另一方之文件来往

 

你也应紧记,当你把文件送交法院存档时,必须把文件的副本送交诉讼的另一方或各方,以通知他们。基于同样道理,你应该检查你的邮箱,留意有没有对方寄给你的法庭文件。这是你自己的责任,你不能藉词不做,然后在聆讯时告诉法官你不知道有该等法庭文件。

 

出庭

 

你只有在收到通知或传票(一项由民事诉讼的一方作出的申请)后才需要出庭。如有疑问,可向相关的法院登记处(视乎哪一法院或审裁处处理你的案件)查询。你必须准时到法庭出席聆讯或审讯。

 

在聆讯或审讯时

 

在聆讯或审讯时,你应根据法官或聆案官的指示行事。诉讼各方会轮流发言。当另一方发言时,你可以写下你不同意之处,到你发言时才提出你的论点。你可以呈述有关的案例法、法例或其他资料以支持自己的论点。你在庭上必须循规蹈矩,不可使用粗言秽语。虽然在双方争辩期间,气氛有时会变得很激烈,甚至情绪也会很激动,但你必须紧记,表达你论点的最佳方法是以冷静沉着和礼貌的态度说话。因此,你在法庭上应控制自己的脾气。

 

在聆讯或审讯后

 

在聆讯或审讯后,如法官或聆案官口头宣读判决及理由,即使你不同意法官或聆案官所说的,你也不应打扰他。与法官或聆案官争辩是没有用的。如果你不同意法官或聆案官的判决,除非有关的判决是由终审法院作出,否则你有权提出上诉。

 

联络法官

 

你绝不可以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以任何方式直接联络法官或聆案官。你应该把信件寄给法官的书记或聆案官的书记,同时也应把信件的副本送交诉讼的另一方。你不应致函法官,诉说你的案情的是非曲直。你的案情应在你送交法院存档的文件中清楚阐述。

 

在案件进行审讯前,诉讼各方可向法庭提出甚么申请?

VII. 在案件进行审讯前,诉讼各方可向法庭提出甚么申请?

在审讯开始之前,任何向法庭提出之申请会被视为「非正审申请」。在民事诉讼中常见之非正审申请包括:

 

  1. 向法庭申请许可修改状书(修正状书中的错误或遗漏)或 存档及送达补充证人陈述书(修正之前的错误或遗漏);

  2. 要求另一方就状书提供进一步详情;

  3. 强制另一方披露指定文件,而该文件是与诉讼相关,以及由另一方管有、保管或控制 ;及

  4. 向法庭申请许可援引专家证据(如案件需要)。

 

1. 怎样去提出非正审申请?

1. 怎样去提出非正审申请?

申请人一般以传票提出非正审申请。申请要有宣誓文件(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支持;宣誓文件须送交法院存档及送达对方。你可以在司法机构网页下载涉及原讼法庭案件的传票(例如申请延长送达及存档抗辩书的期限的传票,申请发出指示传票等等。)

 

对方可以呈交誓章或誓词,提出反对申请人的申请。誓章或誓词必须送交法院存档及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获对方提出反对的誓章或誓词后,为回覆对方的反对,可另作一份誓章或誓词送交法院存档及送达对方。

 

至此,诉讼各方非经法庭颁令批准,不得再提交任何誓章或誓词。

3. 如何拟备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3. 如何拟备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是指个别人士经宣誓后所作的事实陈述书。这其实是一种由诉讼各方或证人向法庭呈交证据的方式,可用于非正审申请(或其他类型的申请)的聆讯。

 

天主教徒或基督徒的宣誓人应作宗教式誓章(下称誓章),有其他宗教信仰或没有宗教信仰的宣誓人应作非宗教式誓词 (下称誓词)。誓章或誓词表格可向高等法院登记处、区域法院登记处或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索取(请参阅最后一段)。

 

以誓章或誓词提供证据的人称为宣誓人。 除专家证人外,宣誓人在誓章或誓词内应该只提出事实方面的证据(专家证人还可以在他们的专业范围内提供意见作为证据)。誓章或誓词内的证据必须是宣誓人亲身知悉的。(不过,宣誓人可以陈述资料或他本人所相信之事情,但该宣誓人必须说明资料的来源和所信事情的根据。) 宣誓人要为其誓章或誓词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如果宣誓人在誓章或誓词内提供明知是虚假或误导的证据,便会干犯了伪证罪。

 

誓章或誓词的内容应以简短段落分段陈述,并以数字顺序标明每一段落,行文则要清楚简洁。誓章或誓词内所提及的文件应编为证物,以作为附件。证物应以数字编号,以资识别。

 

誓章或誓词的文字宜以打印方式编写;如果是手写的,宣誓人必须以清楚端正的字体隔行书写。如果字体不能辨读,法庭不但可以命令宣誓人以恰当的格式或方式去重做誓章 / 誓词,还可能因此而把有关的非正审申请(或其他类型的申请)的聆讯押后。(在此情况下,不单止浪费时间,法庭还可能会判宣誓人(导致案件押后的一方)负责相关讼费。)

 

当誓章 / 誓词的内容确定后,你的律师便会安排你在另一个没有参与有关案件的律师面前宣誓和签署该文件。或者,你可以在高等法院的宣誓处宣誓和签署誓章 / 誓词。

 

请浏览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以获取更多关于拟备誓章/誓词的解释说明。你亦应参阅实务指示10.1(誓章证据)。

9. 如果被告人相当可能在案件审讯前不当地将他的资产脱手,原告人可以怎么办呢?

9. 如果被告人相当可能在案件审讯前不当地将他的资产脱手,原告人可以怎么办呢?

 

在这情况下,原告人可考虑申请资产冻结令。

 

资产冻结令是非正审强制令的其中一种。法庭颁发资产冻结令,目的在于将现况维持,直至审讯为止。它的作用,就是限制被告人在法庭就案件的审讯宣告判决前将他的资产脱手或耗散。(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法庭甚至会颁发影响被告人海外资产的全球性资产冻结令)。如被告人违抗资产冻结令,可被处监禁。

 

一般来说,原告人最初会单方面(在没有通知被告人的情况下)提出资产冻结令的申请。这是由于若被告人知悉有关申请正在处理,便可能会妨碍原告人原先尝试达到的目的。须依循的申请程序已在实务指示 11.1 (单方面、中期及非正审的强制令(或禁制令)申请)订明,原告人最好仔细阅读该实务指引。以下两点很重要,敬请留意:

 

  • 原告人(作为单方面寻求资产冻结令的申请人 )必须就他所知坦诚全盘地披露一切重要事项;及
  • 倘若法庭颁发资产冻结令,原告人一般须作出一些承诺;其中一项,就是对损害赔偿作出承诺(即原告人承诺,如果他其后未能证明有权取得相关的禁令,他将就被告人因该禁令而蒙受的损失,向被告人作出赔偿。)有时,第三方(例如银行)需要查核被告人有否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资产;就此,原告人须向他们支付合理费用。所以,如果受争议资产的款额或价值不大,作出这项申请并不明智。

如果原告人能确立以下四点,法庭便会颁发资产冻结令:

 

  • 就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实质申索而言,原告人的案情具有充分论据支持;
  • 被告人在香港有资产;
  • 法庭在作出「方便上的衡量」后,认为适宜颁发有关的资产冻结令;及
  • 有实际风险被告人会在法庭作出最后判决前将他的资产耗散或隐藏。

(注:颁发资产冻结令的要求,已撮述于 实务指示11.2(资产冻结令及容许查察令)。 该实务指引亦提供了用于资产冻结令申请的标准命令格式。因此,仔细阅读该实务指引是十分重要的;如有其他问题,请寻求法律意见。)

 

应原告人单方面提出申请而作出的资产冻结令,会在「提讯日」进行的各方之间的聆讯(即在给予被告人通知后所作出的聆讯)再被考虑。被告人可在该聆讯申请将资产冻结令搁置;举例说,他可以原告人是基于没有披露一项重要资料才取得资产冻结令为由,申请将该命令搁置。即使法庭颁发资产冻结令,命令并不禁止被告人提取某一数额的款项,作为其日常生活费用和作为其业务的一般正常开支(如有的话)。

11. 原告人可以如何减轻由法律行动展开至审讯日期之间的经济困境? 原告人可否在案件结束前向被告人取得一些补偿?

11. 原告人可以如何减轻由法律行动展开至审讯日期之间的经济困境? 原告人可否在案件结束前向被告人取得一些补偿?

原告人可考虑申请中期付款。中期付款指因被告人可能被判须负法律责任向原告人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债项或其他款项(讼费除外)而预先(在案件终结前)缴付的款项。

 

很多时候,原告人明显有很强的论据证明被告人须负法律责任,因而可以在最终成功追讨赔偿。不过,执行司法工作需时。中期付款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原告人经过很长时间都仍未能取得款项的不当情况。

 

原告人可依赖下面的三项理由来提出中期付款申请:

 

  • 被告人已承认法律责任;
  • 原告人已取得答辩人败诉而损害赔偿有待评估的判决;或
  • 如诉讼进行审讯,则原告人会取得答辩人败诉须支付可观损害赔偿的判决。

(注:就损害赔偿以外的款项而申请中期付款的理由不同。有关详情,请视情况而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12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12条规则。)

 

原告人可在令状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告人作认收送达的期限已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规定该被告人须作出中期付款。申请须有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誓章或誓词须:

 

  • 核实该申请所关乎的损害赔偿、债项或其他款项的款额及申请的理由;及
  • 附有原告人所倚据以支持该申请的任何书面证据作为证物。

倘若申请成功的话,法庭可命令被告人作出款额为法庭认为公正的中期付款。命令可规定中期付款以一笔款项的形式支付或按分期方式支付。中期付款的款项一般被命令直接支付给原告人。

 

就人身伤害(或称人身伤亡)案件作出暂定损害赔偿的命令

 

中期付款应跟就人身伤害作出暂定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对比。

 

人身伤害案件的损害赔偿裁决一般是一次过的。这对原告人来说并不理想,因为很多案件的原告人所受的伤势,有机会在将来变差。为了补救这种情形,法庭有权作出暂定损害赔偿裁决。

 

在一宗人身伤害案件,如果已得证明或已获承认原告人有机会在将来某明确或不明确的时间,而罹患某种严重疾病或身体或精神方面出现某种严重恶化情况,则暂定损害赔偿便适用。在这情况下,法庭可将假定原告人不会罹患该疾病或出现该恶化情况而评估的损害赔偿(称作暂定损害赔偿)判给他。原告人如罹患该疾病或出现该恶化情况,便可在将来的日期就进一步损害赔偿提出申请。

 

原告人应注意,就暂定损害赔偿的申索,必须在申索陈述书作诉。凡有暂定损害赔偿裁决的申请提出,被告人可在任何时间向原告人作出书面提议,提供某一笔款额的款项,以了结原告人就现时的伤势所申索的损害赔偿,及同意作出暂定损害赔偿裁决。原告人有 21 天的时间考虑是否接纳该提议。若原告人接纳该提议,他须发出传票,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有关人身伤亡索偿的其他资料,请参阅另一题目 ─人身伤亡。

C. 庭外和解

C. 庭外和解

你们可以在法庭宣判前的任何阶段自行解决你们之间的纠纷。

 

其实,不管你是否有能力支付法律费用,也不管你是否有法律援助,在案件进行审讯前,你应尝试探讨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你应紧记,一个合理的妥协,不仅节省你的时间,亦免得你受诉讼的心理压力困扰。向对方提出和解的建议,并不代表你承认你的案情缺乏理据,你只是提出一个务实的办法来解决纠纷而已。

 

当你向对方提出和解的建议时,为了保障你的权利,你可以清楚指明,和解的建议只为和解而提出,若案件需要在法庭审讯,那些和解建议对你并没有约束力。如你希望获得这种保障,你就应该在你发出的有关和解的信件上标明 「无损权益」或「不能作为呈堂证据」 (without prejudice),意即你与对方同意,若案件需要审讯,法庭就不应该考虑在你们和解协议内的条款。

 

若你们已解决纠纷,应即时通知法庭,特别是案件已经排期审讯,更应尽早通知法庭。你可将一份中止诉讼通知书(请见注)送交法庭存档,或将一份列明协议条款的同意申请书送交法庭存档。你亦可在审讯时向法庭申请要求法庭依照和解条款颁下法院命令(即向法官申请要求法庭作出一项载有和解条款的命令)。

 

(注:你可以在司法机构的网页下载中止诉讼通知书的式样。关于区域法院的案件,请按这里;关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案件,请按这里。你亦可向高等法院登记处、区域法院登记处或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索取该通知书。)

B. 「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付款」

B. 「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附带条款付款」

在展开诉讼后,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可以透过「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及 / 或「附带条款付款」,进行和解。和解的建议,可以与全部或部分申索(金钱或非金钱)有关,亦可以与诉讼期间出现的任何或部分申索,甚至是申索引起的任何争议点有关。

 

「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和「附带条款付款」通知书,必须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详情见司法机构的网页。

 

甚么是「附带条款和解提议」?

 

在诉讼展开后的任何时间,任何一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就全部或部分申请,提出比案中原本要求的较宽松条件,进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提出,接受以少于他 / 她原本提出的申索总额,作为全数赔偿。当原告人提出以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和解涉及金钱的申索,就毋须向法庭支付费用。被告人也可以就不涉及金钱的申索,提出以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作为解决方法。

 

甚么是「附带条款付款」?

 

在法律程序展开后的任何时间,被告人可以向法庭付款,作为对原告人部分或全部申索的和解。

 

接受「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的结果

 

当其中一方接受另一方提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全部或部分案件,就会依据「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的条款去解决。原告人通常会获判讼费,计算日期至(1)他 / 她接受被告人提出「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当日为止;或(2)从被告人接受原告人提出「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当日为止,计算方法视乎案件情况而定。

 

不接受「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的结果

 

如果原告人决定继续进行审讯,而最终的结果,并不比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更好,原告人可能要支付被告人的讼费,计算日期由原告人可以提出接受「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的最后期限计起。他 / 她可能要支付以弥偿基准计算的讼费,以及就有关讼费支付较高的利息,利息可能会较判定利率高达10%。

 

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无法基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提出任何改进,他 / 她可能要支付原告人的讼费,部分讼费可能要以弥偿基准、由适当日子开始计算,以及就有关讼费支付高达10%的利息。被告人亦可能要就原告人获判的全部或部分款额,支付高达10%的利息。

 

法庭对应征收的讼费及惩罚性利息,有酌情决定权。法庭会考虑:

 

  • 「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的条款;
  • 「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在法律程序中的哪个阶段提出;
  • 提出「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时,各方所掌握的资料;
  • 作出或评核有关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时,各方在提供数据或拒绝提供数据的行为举措。

 

如何择定审讯日期与及在审讯进行中会发生甚么事?

IX. 如何择定审讯日期与及在审讯进行中会发生甚么事?

一般来说,申请将案件排期聆讯是在案件管理会议上提出的。如任何一方要求法庭定出审讯日期,便应向法院提交及向其他各方送达排期问卷,并附上一份证书,证书须载有下列各项程序的预计所需时间(但无须估计其他各方所需的时间):他自己的开审陈词,他对自己一方的每名证人的主问,他对另一方的每名证人的盘问,以及他自己的结案陈词。证书最好由将在审讯中出庭的大律师拟备。


在案件管理会议中,排期聆案官或排期法官如相信诉讼各方已作好准备进行审讯,便会授予许可,就审讯方式发出指示,把案件编排于定期审讯表或流动审讯表内。预计审讯需时不超过3天的案件,会编入流动审讯表内排期聆讯。聆案官或法官只有在考虑到审讯预计所需的时间,或有其他充分的理由,才会将诉讼编入定期审讯表内排期聆讯。


在适当的情况下,排期聆案官或排期法官也可以编定审讯前的复核的日期。审讯前的复核通常由负责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处理,除其他外,他将为已定出审讯期间的案件定出开审日期,确定或更改审讯的预计所需时间,以及作出进一步的指示。如法庭决定进行审讯前的复核,通常会在审讯日期或审讯期间开始前大约8至10星期进行。


在上述的排期聆讯后,原告人要把排期审讯申请书交予法庭存档。原告人呈交排期审讯申请书存盘时须按规定缴费,并须提交有关文件(关于制备此文件册的要求,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34号命令第3条规则)。实务指示 5.2 附录 D 规定了案件排期审讯申请表的格式。将该宗诉讼排期审讯的一方,必须在排期审讯后24小时内,通知其他各方有关排期事宜。


聆案官或法官在批准诉讼编入定期审讯表内排期聆讯时,可编定审讯日期或进行审讯的期间,或指示各方须在指定日期来到书记主任前编定审讯日期。在编定审讯日期时,法院将考虑诉讼各方、其律师和证人何时有空。


如属流动审讯表的案件,便不会获编定审讯日期。 诉讼标题编定后,若预计可在下一个月接受审理,诉讼编号便会列于待审案件一览表末端。 诉讼各方应定期查阅待审案件一览表,以得知案件是否有可能在下一个月接受审理。


案件一般会依照待审案件表的次序轮候,逐一交由可以腾出时间的法官审理。法院逢星期三会公布一些有机会在下周传唤审讯的案件,这些案件会另列于备审案件一览表中。如欲查阅此名单,请浏览司法机构网页。


如案件已被列于备审案件一览表,诉讼各方须每天查阅该表,以得知案件是否编排于翌日审讯。备审案件一览表会张贴于高等法院地下,书记主任办事处外的告示板;而待审案件一览表,则会张贴于书记主任办事处接待处的告示板。 每天下午二时三十分,排案书记会在审讯预告表上标示翌日审讯的案件,并详列审讯地点和时间。诉讼各方有责任准时出庭应讯。

 

 

1. 如何在审讯前准备好文件册(在审讯时放在法官和有关各方面前的文件副本)?

1. 如何在审讯前准备好文件册(在审讯时放在法官和有关各方面前的文件副本)?

如果诉讼各方打算提交文件予法官考虑,他们有责任协商以活页形式共同准备一套编好页码的文件册。该文件册须于审讯日期最少三个工作天前向法院交存。(诉讼各方亦应每方有一套文件册,另有一套给证人于审讯时备用;文件册的内容每一套均须完全相同。)

 

文件册内的文件可以是副本,但必须可以辨读。审讯时,如情况许可,应备文件的正本供查阅。在编排上,你应按文件日期的先后顺序把它们排列。

 

如欲获得进一步指引,请参阅实务指示5.6(审讯时所需的文件)。

2. 如果我是诉讼一方,并打算传召证人为我作证,我应否在审讯前会晤他们?

2. 如果我是诉讼一方,并打算传召证人为我作证,我应否在审讯前会晤他们?

如果你没有律师代表,你必须在审讯前跟你的证人会晤和商议。会晤的目的,在于评估他们的可信性,了解他们对案件有何所知和他们很可能在审讯时所说的话。不过,你绝不能为他们编造答案。如果证人在审讯时只是读出你预先编定的「讲稿」,法庭便可能会作出对你不利的推论。如果一名证人被证实蓄意作虚假证供,可处罚款和监禁。

 

你可以简单地告诉你的证人,你将会在审讯中发问甚么问题;你亦可以提醒他将有机会被对立一方和法官质询。这样有助于减少证人的焦虑,亦可鼓励证人在进入法庭作供前作准备。

 

你亦应该提醒你的证人,当回答对立一方或法官的问题时,不得寻求你的示意(表示赞同)。

 

你必须事先确保你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最好于审讯日期 3 星期前能确定)。如果你不能确保他们会出席,你可发出传召出庭令状(即证人传票)(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附录A表格28、29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附录A表格28、29(视何者适用而定))。有关令状须经由相关的法院登记处发出。申请令状时,你须就每份令状缴交一笔保证金,以支付证人的合理开支。

5. 民事案件的审讯过程是怎样?原告人和被告人又通常要依循甚么程序?

5. 民事案件的审讯过程是怎样?原告人和被告人又通常要依循甚么程序?

诉讼双方及证人必须在审讯当天准时出庭,如有必要,亦应携同有关文件的正本及影印复本,以便法官及另一方查阅。法院地下大堂的告示板会显示有关案件在哪个法庭审讯。

 

审讯时,法官会聆听证人的证供及诉讼各方的陈词。如需要其他资料及 / 或证据,法官可把案件押后至另一日期继续审讯。审讯完结时,法官可于当天宣告判决,或于稍后日期宣读 / 颁布判决书。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复杂,建议你聘用代表律师。

 

以下的图表简述了民事审讯的一般程序:

 

(A) 原告人作开案陈词

(B) 原告人的证人依次序被:

(i) 原告人主问;
(ii) 被告人盘问;和
(iii) 原告人覆问

(当原告人的所有证人作供完毕, 原告人便完成举证)

(C) 被告人作开案陈词(如有的话)

(D) 被告人的证人依次序被:

(i) 被告人主问;
(ii) 原告人盘问;和
(iii)被告人覆问

(当被告人的所有证人作供完毕, 被告人便完成举证)

(E) 被告人作结案陈词

(F) 原告人作结案陈词

(G) 宣告判决

解释说明:

A. 原告人有权作开案陈词。开案陈词的目的,在于向法庭对案中争议作概括的介绍(例如事实、争论点和法庭需要决定的问题等等)。原告人可在开案陈词中述明他将会提出的证据和这些证据如何支持自己的案情。原告人亦可指出自己的案情的有力之处和被告人的案情的弱点。(注:如果案情简单,法官可指示原告人毋须作开案陈词。)

 

B. 当原告人作开案陈词后,便会传召自己的证人作证。如果原告人亦打算在审讯时亲自作证,他通常会是第一位证人。

 

每一位证人会先宣誓,然后被:

 

主问: 原告人应先就证人的姓名、地址、跟诉讼各方或法律程序的关系而发问;如属专家证人,原告人亦应问及该证人的资格。之后,原告人应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发问。如果该证人的证人陈述书已于早前向被告人透露的话,原告人应将相关文件的副本向证人展示,并要求他确认该文件是他自己的陈述书;接着,原告人应请求法官允许,将陈述书成为该证人在案中证供的一部份。原告人应紧记,在一般情况下,他不能就有争议的事宜向自己的证人发问引导性问题。

 

盘问: 被告人会向同一证人(即之前被原告人主问的证人)发问一连串问题,以尝试推翻他的证供,或令人对他的证供产生怀疑。当预备盘问的问题时,被告人应找出该证人的证供在哪一方面最易受攻击。一般来说,证人可能有以下的弱点:模棱两可、不诚恳、有错误的看法或理解、记忆不正确。另外要留意的是: (i) 盘问时可发问引导性问题; (ii) 若主问的证供没有在盘问时受到质疑,这意味着该些证供获得接纳(不过,你不应只为表达异议而发问微不足道 / 令人烦厌的问题)。

 

覆问: 原告人可藉覆问来回复他的证人的可信性。 如果在对方盘问时涉及一些事项会对原告人的案情不利(但实情并非如此),原告人亦可尝试藉覆问来给予证人机会去解释该些事项。不过,覆问的问题,必须局限于早前盘问时所引起的事项。

 

当原告人的所有证人作供完毕,原告人便会完成举证。

 

C. 如果被告人选择提出证据,他亦有权作开案陈词。 不过,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会直接传召证人而不作开案陈词。

 

(注:如果被告人既不亲自作证,亦不传召证人作证,原告人可作第二次发言,总结其案(即撮要自己的证据,并指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强调为何法官应判他胜诉)。当原告人 发言后,被告人可发言回应。 接着,审讯便会进入以下 (G) 阶段 ─ 即宣告判决。)

 

D. 被告人传召自己的证人作证。如果被告人打算亲自作证,他通常是第一位证人。

 

被告人的证人会依次序被被告人主问、原告人盘问和被告人覆问。被告人可参阅以上 (B) 段所提及的程序。

 

当被告人的所有证人作供完毕,被告人便会完成举证。

 

E. 被告人有权作结案陈词。他应仔细地分析所有证人的证供,并解释为何他们的证供应被接纳或拒绝。他亦可参照相关的典据(包括案例和条例),就涉案的法律问题提出论点理据。在此情况下,律师会较为胜任这项工作。

 

F. 当被告人作结案陈词后,原告人可发言回应。

 

G. 当诉讼双方分别作结案陈词后,法官可以随即宣判,亦可于较后日期颁下书面的判决。在多数案件中,胜诉一方的讼费,通常会由败诉一方支付。

 

对法官、证人和对立一方的称呼

 

在审讯中,你要称呼法官为「法官阁下」,对证人和对立一方则应称为「先生」、「太太」或「小姐」。切勿在法庭使用恐吓或侮辱性的词句。

 

以上所谈及的内容只是审讯的一般程序。 法官可视乎情况作出其他指示,而你亦必须遵从那些指示。

倘若我在审讯中被判败诉,可以怎办?(如何提出上诉)

X. 倘若我在审讯中被判败诉,可以怎办?(如何提出上诉)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任何一方(不论是原告人还是被告人)如不服法官的判决,可向该位法官申请上诉许可。上诉申请必须在有关判决或命令加盖印章当日(或以其他方式落实那日)之翌日起计28天内 提出。如申请遭法官拒绝,申请人可在申请被拒绝当日起计 14 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

 

如要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案件提出上诉,则毋须申请上诉许可,唯纯粹针对讼费问题的上诉则除外。上诉必须在原讼法庭的判决或命令加盖印章当日(或以其他方式落实那日)之翌日起计28天内 提出。

 

获得上诉许可或本身拥有上诉权(即毋须申请上诉许可)的一方须:

 

  • 把一份上诉通知书(通知书的样本可于司法机构的网页下载)送交原审法庭存档,同时把副本送达诉讼的另一方。(上诉人或其法律代表应尝试亲手将通知书的副本送达诉讼的另一方);
  • 呈交一份法庭已盖印的判决书及两份上诉通知书予司法常务官。其中一份上诉通知书须注明已缴付的法庭费用,另一份则注明通知书送达另一方的日期;
  • 于上诉排期后的 4 天内,把排期聆讯通知书送交早前获送达上诉通知书的各方;及
  • 向民事上诉案件司法常务官 申请择定聆讯上诉的日期(申请表可于高等法院书记主任办事处索取)。上诉人应在申请表内对上诉聆讯所需的时间作出估计。如果上诉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仍未申请择定上诉聆讯日期,答辩人(即反对上诉的一方)可以提出此项申请。

 

当收到择定上诉聆讯日期的申请后,民事上诉案件司法常务官便会指示高等法院书记主任去编定上诉聆讯日期,并书面通知诉讼各方。

 

上诉会在上诉法庭审理,通常由三位或间中由两位上诉法庭法官会审。

 

由上诉法庭审理的上诉,以再次 / 重新聆讯方式进行。换言之,上诉法庭根据已呈交原审法院(即之前进行审讯的法庭)的文件而进行重新聆讯。上诉法庭经考虑下级法官席前的资料后,会决定该法官的判决是否有错。

 

但一般来说,已经在原审时出庭作供的证人,不会再被传召在上诉聆讯中重新作供。

 

在上诉法庭的上诉聆讯程序中,上诉人会首先陈述论说立场,而答辩人随后。答辩人陈词之后,上诉人有权就答辩人的论点回应发言。

 

上诉法庭在听取双方陈词后可以随即宣判,亦可于较后日期才宣判。法庭通常会判令败诉一方支付胜诉一方的上诉讼费(甚至包括原审时的讼费)。

 

请注意,实务指示4.1(向上诉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诉),已就上诉法庭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全面指引。

 

一般来说,由于上诉涉及相关法律观点的进一步争辩,因此行外人未必有能力处理。你应聘用律师去处理上诉案件。

 

1.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非上诉法庭)是否同时具有民事案件的上诉司法管辖权?

1.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非上诉法庭)是否同时具有民事案件的上诉司法管辖权?

有。原讼法庭审理劳资审裁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及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上诉案件。(注: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处理申索人数不超过10 名,而每人的申索款项不超过 8,000 元的劳资纠纷个案。)

 

诉讼一方应在有关条例所列明的限期内,把上诉许可申请书呈交高等法院书记主任办事处存档。申请表格可在高等法院大楼的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书记主任办事处或有关的审裁处 / 仲裁处的登记处索取。

 

上诉许可申请会由原讼法庭法官聆讯。法庭批准上诉许可申请,便会书面通知诉讼各方。收到通知后,诉讼一方须向法庭存档一份原诉动议通知书,并缴交订定的法庭费用。然后,法庭会发信通知诉讼各方,前来书记主任办事处编排上诉聆讯日期。

 

要是原讼法庭法官拒绝授予上诉许可,这是该诉讼的最终决定,不可再进行上诉。

 

诉讼一方如未能在限期内提出上诉,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逾期上诉许可。申请人必须提出实质理由,而司法常务官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2. 终审法院处理哪些民事上诉案件?

2. 终审法院处理哪些民事上诉案件?

终审法院会酌情处理民事项上诉,如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该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应交由终审法院裁决,则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须酌情决定终审法院是否受理该上诉。

 

提出民事案件的上诉,须得到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的批准,才可上诉。

胜诉一方可以怎样去执行判决?

XII. 胜诉一方可以怎样去执行判决?

法庭不会主动为胜诉一方执行判决。因此,一名获法庭判胜诉的诉讼人并不会自动取得他在法律程序所寻求的补救方法(例如补偿)。胜诉一方必须自行决定何时及如何执行判决,而执行判决的方法,则要视乎资产的类型而定。

 

倘若法庭判决是涉及追讨债项或金钱方面的补偿的话,被命令按照该判决付款的一方称为「判定债务人」,而有权强制执行该判决的一方则称为「判定债权人」。

 

以下的问答只是简介执行判决的常用途径。如果你是原告人或判定债权人,须在采纳任何一种途径前谘询律师。

 

3. 我如何能够知道判定债务人是否有财务资源履行判决和偿还债项?

3. 我如何能够知道判定债务人是否有财务资源履行判决和偿还债项?

如果你是判定债权人,你可能对判定债务人的资产所知甚少。若没有这方面的进一步资料,你便不能在可用的执行判决的途径中,作出最佳选择。

 

凭借《高等法院规则》 第48号命令和 第49B号命令(请视情况而参阅《区域法院规则》第48号命令和第49B号命令),一名判定债务人可被传召到庭,就他的资产回答问题。

 

第 48 号命令跟第 49 B 号命令的一个重要分别,在于前者明确地容许对一个法团的人员进行讯问,而后者则没有相应的条文。不过,第 49 B 号命令的程序有两大优点: (i) 判定债务人可于讯问前被逮捕,以确保他会出席法庭;和 (ii) 法庭有较大的权力命令判定债务人披露资产。

 

根据第 48 号命令对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

 

法庭可应你(在没有通知判定债务人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并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支持),命令判定债务人到司法常务官或法庭指定的人员席前,就以下问题接受口头讯问:

 

  • 是否有其他人欠判定债务人任何债项(如有的话,则债项为何);及
  • 判定债务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财产或经济能力履行该惠及你的判决或命令(如有的话,该等财产或经济能力为何)。

(如判定债务人为一间有限公司,则命令可针对该公司的其中一名高级人员作出。)

 

法庭并可命令判定债务人或该高级人员,在指定的讯问时间及地点,交出判定债务人所管有的任何与上述问题有关的文件。

 

对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的命令,必须面交送达判定债务人及任何被命令出席以接受讯问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若判定债务人未有出席接受口头讯问,可能要面对被判入狱的命令。

 

根据第 49 B号命令对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

 

凡判令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全部或部分未有履行,法庭在你提出单方面申请时,可命令判定债务人就其资产、负债、收入及支出和对任何资产或收入所作出的处置接受讯问。

 

为确保判定债务人出席讯问,法庭可命令他须在指定的时间,携同指明的文件或纪录出庭。此命令须予面交送达判定债务人。

 

凡法庭觉得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判定债务人的行为操守在内),有合理因由相信根据上一段所作出的命令,对于确保判定债务人出席讯问可能会无效,则有权命令将判定债务人逮捕并在逮捕之日翌日届满前将其带到法庭席前。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可应提出以上讯问的申请作出命令,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

 

凡判定债务人没有如根据命令出庭,法庭可命令将判定债务人逮捕并在逮捕之日翌日届满前将其带到法庭席前。

 

法庭在讯问后所具有的权力

 

根据第 48 号命令或 第 49 B号命令进行的讯问后,

 

(注:凡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此项命令,你可在给予判定债务人为期不少于 2 整天的通知后,向法庭申请作出将判定债务人监禁的命令,而除非判定债务人提出好的反对因由,否则法庭可命令将判定债务人禁监,为期不超逾 3 个月。)

  1. 如法庭信纳判定债务人:
    • 能够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却没有这样做;或
    • 已对资产作出处置,目的在于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或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属于判决标的之法律责任;或
    • 故意不作出规定须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规定须回答的任何问题,

      则法庭有酌情决定权,可命令将判定债务人监禁,为期不超逾 3个月。

  2. 如法庭信纳判定债务人能够或将会能够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可命令判定债务人以法庭认为适合的方式履行判决。

     

5. 如果判定债务人以离开香港的方式去逃避偿还判定债项的法律责任,我如何能够阻止他?

5. 如果判定债务人以离开香港的方式去逃避偿还判定债项的法律责任,我如何能够阻止他?

你可向法庭申请禁止令。这是一项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的命令,以便你向他追讨判定债项。

 

要求作出禁止令的申请,可单方面(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提出,并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若申请涉及一项判定债务人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则宣誓文件应详述该判决,并指明判定债务人有否就该判决偿还任何款项;该判决应随宣誓文件附上。申请人亦应在宣誓文件内证实禁止令有助于强制执行该判决。

 

若申请涉及一项判定债务人须缴付一笔款额有待评估的款项的判决或命令,或一项判定债务人须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的判决或命令,则宣誓文件须证明有颇有可能的因由,令法庭信纳判定债务人即将离开香港,及该判决或命令的履行相当可能会因而受到妨碍或延迟。

 

法庭可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作出禁止令,该等条件包括如判定债务人履行判决或了结申索(即付清所有欠款),则禁止令即无效力的条件。该命令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106或《区域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106(视何者适用而定)的格式。

 

禁止令的文本,须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警务处处长,以及判定债务人(如能寻获的话)。如判定债务人已获送达禁止令的文本,却违反该命令而企图离开香港,则任何入境事务主任、警务人员或执达主任均可将他逮捕。

 

凡债务人被禁止令禁止离开香港,债务人一经向你发出为期 2 整天的通知并亲自出席法庭,即可申请解除有关命令。 在此项申请中,法庭在评估你所应得的款额后,如认为适当,须解除有关命令,及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犹如判定债务人是根据第 49B号命令在已被逮捕的情况下出庭接受讯问一样(详见问答1)。

 

禁止令在以下时间失效: (i) 在一个月届满时,但法庭可应你的申请,将命令展期或续期,为期以开始的一个月期间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续期的期间合计,不得超逾 3个月;或 (ii) 你将一份说明不再需要该命令的通知书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并将之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时(注:当你不再需要该命令时,你必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将通知书送达和存档。)

8. 如果我(作为判定债权人)知道有人欠判定债务人债项,我可否直接从该第三者收取款项呢?

8. 如果我(作为判定债权人)知道有人欠判定债务人债项,我可否直接从该第三者收取款项呢?

在这情况下,你可考虑申请第三债务人的命令。

 

如果判定债务人本身是第三方的债权人,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便提供了最简单的执行判决的途径。 透过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该第三方向判定债务人付款的法律责任,便变成直接向你(判定债权人)付款的法律责任。

 

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最常用于将判定债务人于银行帐户的款项扣押或冻结。

 

如果 (i) 你已取得一项判令判定债务人支付一笔价值最少达 $1,000 的款项的判决或命令, (ii) 而有任何其他人(「第三债务人」)在香港欠判定债务人债项,法庭可命令第三债务人将他欠或累算欠判定债务人的任何债项款额付给你,或支付该债项中足以履行该判决或命令以及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的讼费的款额。

 

要求作出第三债务人的命令的申请,必须单方面(在没有通知判定债务人的情况下)提出,并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誓词或誓章须:

 

  • 述明判定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 识别须强制执行的判决或命令,并述明在第三债务人的命令的申请提出时根据该判决或命令尚未支付的款项;
  • 述明就宣誓人所得资料或所信,第三债务人(即欠判定债务人债项的人)(将他指名)是在香港及欠判定债务人债项,并述明宣誓人的资料来源或所信之事的理由;及
  • (如第三债务人是一间拥有多于一处营业地点的银行)述明相信有判定债务人户口开立的分行的名称及地址,或如宣誓人对上述资料并不知情,则须如此述明。

第三债务人的命令,初步须为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命令(即指示第三债务人提出反对因由,解释为何他欠或累算欠判定债务人的债项不应用以支付判定债项及及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并指明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的时间及地点;与此同时,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命令会就第三债务人被指称欠或累算欠判定债务人的债项或该债项中所指明的部分作扣押(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2或《区域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2(视何者适用而定))。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命令必须:

 

  • 在该命令所指定的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的日期前 15 天或之前面交送达第三债务人;及
  • 在该命令已送达第三债务人后 7 天或之后并在指定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的日期前 7 天或之前送达判定债务人。

由该命令送达第三债务人之时起,该命令即对第三债务人手中为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债项或该债项中为该命令指明的部分,具有约束力。

 

凡在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时,第三债务人不出庭或对他欠或被指称欠判定债务人的债项无争议,法庭可针对第三债务人作出一项绝对(最终)命令(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3及74或《区域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3及74(视何者适用而定))。 当法庭作出绝对命令后,第三债务人应将被扣押的款额付给你(判定债权人)。针对第三债务人作出的绝对命令,可以与强制执行任何其他支付款项的命令相同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

 

凡在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时,第三债务人对偿付他欠或被指称欠判定债务人的债项的法律责任有争议,法庭可就有争论的问题作裁定,以决定第三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第三债务人已就相关的第三债务人的命令所指明的金额向你作出付款,他会被当作已向判定债务人付清欠款。

 

9. 倘若判定债务人没有现金,但拥有物业/住宅单位,我(判定债权人)可否针对该物业 / 住宅单位采取法律行动?

9. 倘若判定债务人没有现金,但拥有物业/住宅单位,我(判定债权人)可否针对该物业 / 住宅单位采取法律行动?

在这情况下,你可考虑申请押记令。

 

为强制执行惠及你的判决,法庭可作出一项命令,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债务人财产上施加一项押记,以保证任何根据该项判决到期须付或会成为到期须付的款项获得缴付。这项命令被称为「押记令」。押记令的作用,跟以债务人的单位做按揭贷款的抵押类似;因此,你所处的地位,犹如承按人一样。

 

可被施加押记的财产包括土地、证券、存于法院的储存金(《高等法院条例》第20A(2)条)。

 

你(判定债权人)应明白,押记令只不过为你提供了一种保证;因此,它仅是一种间接执行判决的方法而已。如果判定债务人没有依据押记令还钱给你,你须采取进一步行动,申请另一项命令去接管及出售有关物业,才可获取判决的成果。如果有关物业是一个单位(而该单位已受制于银行按揭),押记令将大致被视为第二按揭。

 

判定债权人要求就判定债务人的实益权益作出押记令的申请,可单方面(在没有通知 判定债务人的情况下)提出。申请须由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誓词或誓章须:

 

  • 识别须予强制执行的判决或命令,并述明在申请日期仍未支付的款项;
  • 述明判定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你(作为申请人)所能识别的判定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 提供拟予施加押记标的物的全部详情;及
  • 核实将会被施加押记的权益是由判定债务人实益拥有。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用于支持申请的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可载有关于资料或所信之事的陈述以及资料或所信之事的来源及理由。

 

应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初步须为采用《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5或《区域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5的格式(视何者适用而定)作出的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命令,并指明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的时间及地点,并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施加有关押记,直至该指明的时间为止。

 

在有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命令作出时,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该命令的通知书须以下列方式送达:

 

  • 该命令的文本,连同用以支持的誓章的文本,须送达判定债务人;
  • 凡命令是关于存于法院的保证物以外的保证物,命令的文本亦须送达以下的人:
    1. 如属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团体(通常是有限公司)的股额,送达该团体;
    2. 如属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的股额(而该股额在一份备存于香港的登记册上已作登记),送达备存该登记册的人;及
    3. 如属任何单位信讬的单位,而一份关于该等单位的单位持有人的登记册已备存于香港,送达备存该登记册的人。
  • 凡该命令是关于存于法院的储存金,该命令的文本须在登记处送达司法常务官,及
  • 凡该命令是关于信讬下的权益, 该命令的文本须送达法庭所指示的各受讬人。

(注: (i) 法庭亦可指示将该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命令的文本及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文本,送达判定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 人,视乎在有关情况下属于适当者而定。 (ii) 须予送达的文件,必须在经指定的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的时间前 7 天或之前送达。)

 

在进一步考虑有关事宜时,法庭须使命令成为绝对(最终)命令(加以或不加以变通),或将命令撤销。在考虑是否使命令成为绝对(最终)命令时,法庭须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关于以下事项的任何证据:

 

  • 判定债务人的个人情况;和
  • 判定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有可能因法庭使命令成为绝对命令而蒙受不当的损害。

(注:凡命令已成为绝对(最终)命令,命令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6或《区域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76的格式(视何者适用而定))。

 

法庭可应判定债务人或在被施加押记的财产中有权益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将押记令撤销或更改。

10. 如判定债务人已提出上诉,判定债权人可否执行判决?

10. 如判定债务人已提出上诉,判定债权人可否执行判决?

判定债务人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并不表示有关裁断或命令必须搁置。 然而,审裁处、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下令暂不执行有关的裁断或命令。 如果你知道判定债务人正提出上诉,在采取进一步行动前,你须确定法庭有否下令暂不执行有关的裁断或命令。

 

11. 我是判定债务人,并打算向上诉法庭就针对我作出的判决或命令提出上诉;假如我欲要求在上诉仍待上诉法庭判决的期间,搁置执行该判决或命令,我应采取甚么步骤?

11. 我是判定债务人,并打算向上诉法庭就针对我作出的判决或命令提出上诉;假如我欲要求在上诉仍待上诉法庭判决的期间,搁置执行该判决或命令,我应采取甚么步骤?

要求搁置执行判决或命令的申请,首先要向原先就你的案件进行审讯的下级法庭提出。如申请不获接纳,便可于合理的期间内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应凭藉传召诉讼各方到庭的传票提出,并应递交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列明要求搁置执行判决或命令的理由。

7. 执达主任办事处如何协助我向判定债务人 / 被告人追回债项 / 补偿或收回物业?

7. 执达主任办事处如何协助我向判定债务人 / 被告人追回债项 / 补偿或收回物业?

执达主任可以执行法院或审裁机构的命令和判决。

 

举例,如果法院命令判定债务人要偿还债项,或命令某人要迁出某处所,但有关人士未有遵从命令的话,你(胜诉一方)便可以向执达主任办事处提出申请,以适当的步骤追回债项或收回物业。执达主任获授权:

 

  • 扣押判定债务人 / 被告人的财物和实产,而价值则相等于应付予判定债权人的判定金额以及执行命令 / 判决所需的开支;及
  • 收回土地或房产。

不过,请注意以下要点:

 

  1. 在某些情况下,如判定债务人 / 被告人不名一文(或不知所踪)时,判决是无法执行的。
  2. 执达主任只能按你(申请人)的指示执行法庭的判决及命令,他们没有责任替你追寻债务人的下落或确保你能够取回债项。
  3. 执达主任也未必能替你(申请人)成功取得任何款项或扣押任何有价值的财物。 在这些情况下,你仍需负担执行费用。
  4. 你向执达主任发出指示时必须小心谨慎,如因弄错对象,错误扣押他人财物及实产而引致任何索偿,须由你(而非执达主任)承担责任。在可行情况下,你应该陪同执达主任前往执行令状,以便当场向执达主任作出指示。

执达主任执行法院命令 / 判决的途径

 

你可根据案件性质申请执行令。三种主要的执行令状为: (i)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 (ii) 财物扣押令;和 (iii) 管有令状(收楼令)。

 

(i)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

 

当你未能向被告人 / 债务人取回补偿 / 判定债项时,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便适用。 若被告人 / 债务人的处所内有足够的财物及实产可供扣押,执达主任便会扣押与令状所载的金额及执行令状所需费用相若的物品。你须承诺会支付执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费用。

 

扣押成功后,执达主任会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单,并会把一份清单副本交予负责看守物品的护卫员,以确保有关物品不会被擅动或被非法移走。

 

被告人有 5 个工作天(扣押当日不计在内)的期限来清还债项及支付预计的执行费用。如被告仍然不支付款项总额,被扣押的物品将于限期过后的首个工作天公开拍卖。 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所需的执行费用后,会用来偿还被告所欠的款项。(注:如你认为被扣押的财物并不能在公开拍卖以最高的价钱售出,你可向法庭申请命令,以其他方式将财物出售。)

 

(ii)财物扣押令

 

财物扣押,即检取和出售租用物业的实产 / 财物,以清偿欠租。这种执行令通常用于一些涉及仍然在租用物业经营业务的租客的案件。当胜诉一方已向区域法院提交财物扣押申请时,财物扣押令便适用。执行财物扣押令的程序,跟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的程序相似。

 

倘若执达主任不能进入目标处所:执达主任执行财物扣押令时,如两次于不同时间尝试进入该处所也告失败,你便可申请破门令进入该处所。

 

(iii)管有令状(收楼令)

 

管有令状(收楼令)最常用于租客没有向业主缴付租金或按揭人没有向承按人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如果物业受制于押记令,而业主(即债务人)没有还款,这种令状亦适用(以接管物业)。

 

即使执达主任不能进入目标处所,你也不用申请破门令。当执达主任第三次尝试进入该处所时,如有需要,随行的锁匠会破门入内。

 

执达主任的费用

 

你须缴付:

 

  • 执行令状的存档费用;
  • 支付执达主任交通费的按金,香港或九龙区为港币 400 元,新界区为 800 元;及
  • 护卫员费用按金,以 8 天服务为上限(注)。

(注:执达主任办事处可代你安排私人护卫员。该护卫员将陪同执达主任执行令状,亦会于成功执行令状之后看守所检取之财物 / 实产。你应向执达主任办事处查询此项安排每天的大约收费。)

 

无论执行令状是否成功,每次所耗的执达主任开支及护卫员费用,均从上述按金中扣除。若成功执行令状,而被告人所偿还的金额,或拍卖财物 / 实产所得的款项足以支付判定债项及所耗费用的话,你方可追回有关开支。

 

其他资料

 

如欲进一步了解以上令状的申请程序和执达主任办事处的其他资料,请浏览司法机构网页。

1. 有甚么关于司法覆核的重要事项我应该知道?

1. 有甚么关于司法覆核的重要事项我应该知道?

申请时限

 

如要进行司法覆核申请,就必须从速展开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无论如何,必须在申请所因理由源起计 3 个月内开始进行。换言之,如你打算就某一行政决定申请覆核,你必须于作出该决定的日子起计 3 个月内,展开法律程序。

 

许可(取得批准申请司法覆核 )

 

司法覆核申请程序是分两阶段进行。作为申请人,你首先要获得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批准提出司法覆核申请。你必须得到法庭批准,才可提出司法覆核的实质申请。

 

济助(解决纠纷的办法或途径)

 

你必须在「申请批予许可以申请司法覆核的通知书」(表格 86A)清楚述明你藉司法覆核向法庭要求批予的济助(法律上如何补救)。(如欲获取相关的程序指引和表格 86A 的式样,请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

 

你可以要求以下一项或多项济助:

 

(a) 履行义务令

 

此命令迫使答辩人履行法庭命令指定的公共职责或义务性质的作为。该作为或义务是甚么,必须在申请书内明确说明。

 

(b) 移审令

 

此命令推翻或取消答辩人已作的决定。

 

(c) 禁止令

 

此命令使答辩人不得作出或不再作出越权或违反自然公正法则的行为。

 

(d) 宣令

 

此命令宣布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e) 强制令

 

此命令禁制某人以某一职位的身分行事(但该人并无权如此行事)。

 

(f)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不可在司法覆核程序立案时单一提出,但可与其他补救方法同时提出,作附加要求的济助。

 

(g) 中期(临时)济助

 

司法覆核申请未有结果前,法庭可作临时命令。然而,法庭未批予许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请前,是不会批予中期济助的。

 

其他资料

 

司法覆核的申请,受《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及《实务指示》SL3(宪法及行政诉讼审讯表的专责法官依据《高等法院规则》 第72号命令第2(3)条规则作出的指示)规限。第53号命令和该《实务指示》详列了有关申请的步骤。

 

如欲获得有关程序的概要,请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

甚么是民事诉讼?

I. 甚么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涉及两个或以上的人(或机构)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若涉案各方未能自行解决他们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展开民事法律程序,以寻求独立和公正无私的法庭或审裁机构就涉案人士的法律权利有否被侵犯而作出裁决;如有的话,受害者亦可谋求适当的补偿和补救方法。

 

民事诉讼跟刑事诉讼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分别,在于民事诉讼是通常由个人提起,藉以寻求金钱方面的补偿、追讨财产或强制履行法律责任;而刑事诉讼则以政府(亦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名义提出起诉,以遏止罪案和惩罚罪犯。

 

个人、公司、甚至是政府均可成为民事诉讼的其中一方。提出控告的一方被称为「原告人」或「申索人」,而被起诉的一方则被称为「被告人」或「答辩人」。原告人或申索人须履行举证责任,以可能性的权衡为准则,去证明他们所声称的事情是正确的(即是要证明所声称的事情多数是正确的)。

 

以下是一些民事诉讼的常见例子:

 

  • 追讨债项:
    例子:若某人欠下你一笔债项,却拒绝还款,你便可向该人展开民事诉讼以追讨该笔债项。

  • 补偿申索:
    例子:若某人没有按照合约去履行责任、不当地损坏你的财产或令你受伤,你便可展开民事诉讼,向该人申索金钱方面的补偿。 在诉讼文件中,金钱方面的补偿申索被称为「损害赔偿申索」。

  • 收回土地财产 / 楼房之管有权的申索:
    例子:若租客没有缴付租金或违反了租约条款,你(作为业主)便可展开民事诉讼去终止租赁。此外,你还可向该名租客申索未缴付的租金,或就你所蒙受的损失追讨赔偿。

  • 侵犯版权的申索:
    例子:假使你出版了一本书,某人却未经许可而出售该书的复印本,你便可展开民事诉讼,要求法庭颁令禁止该侵权者出售那些复印本,并命令该侵权者缴出所有剩余的复印本。此外,你还可就本身的销售损失向侵权者索取金钱方面的补偿。

如欲更深入了解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分别,请参阅另一题目 ─ 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 。

5. 非正审申请的聆讯会如何进行?

5. 非正审申请的聆讯会如何进行?

非正审传票申请的聆讯,由法官或聆案官听讼,日期由法庭编定。

 

在聆讯中,诉讼各方无须传召证人作证。法庭只会考虑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所列举的证据,衡量这些证据是否可靠和应给予多少比重。(不过,法庭有权下令宣誓人须出庭接受盘问;如果宣誓人不履行命令出庭,他的誓章或誓词可能不能用作证据。)

 

至于在发言次序方面,提出申请的一方会首先陈述论说立场,反对的一方随后。反对的一方陈词之后,申请的一方有权就对方的论点回应发言。

 

法官或聆案官会在聆讯终结时(或较后日期)颁令或判决。法官通常会命令聆讯中败诉的一方付诉讼费用;讼费可能是即时支付,亦可能是在正审终结后支付。

 

为非正审传票申请的聆讯作准备,请参阅实务指示5.4(为「非正审传票」申请和向内庭法官提出的上诉的聆讯作准备)。

1. 为甚么即使我赢了官司,并且法院已经命令对方支付我的律师费用,我的律师费用也不能全额报销?

1. 为甚么即使我赢了官司,并且法院已经命令对方支付我的律师费用,我的律师费用也不能全额报销?

首先,到底你能否在败诉方追讨律师费用视乎该方的支付能力。即是说如果败诉方没有偿付能力,即使法庭颁布了一个有利你的诉讼命令,你亦有可能未能追讨得到任何律师费。

 

其次,纵使败诉方有能力支付你的费用,有关金额需要双方同意或经法庭评定。一般来说,在正常诉讼各方对评基准的评定下,诉讼的胜诉方只能追讨大约60%至70%的律师费用。欲知更多有关讼费评定的详情,请参阅「倘若法庭命令对方支付我的讼费,我是否可以悉数讨回我的法律费用?」

 

2. 法院是否必须命令败诉一方全额支付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用? 有甚么原因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同的命令?

2. 法院是否必须命令败诉一方全额支付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用? 有甚么原因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同的命令?

不是。除法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庭就讼费问题拥有绝对酌情决定权。

 

有时候,败诉一方可能在法律程序或审讯前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和解方案。假如胜诉方拒绝该方案,而在审讯后即使赢了案件但未能取得比对方方案较佳的结果,法庭有机会拒绝颁布诉讼费予胜诉方。再者,如果胜诉方有一些不合理的诉讼行为(例如坚持在审讯中争拗一些没有合理理据的论点),法庭亦有权行使酌情权拒绝颁布全部或部份讼费予胜诉方。

 

9. 如果我不介意花费时间和金钱,即使我的案件的法律理据很弱,我是否可以只是为了给被告人带来麻烦而展开民事诉讼?

9. 如果我不介意花费时间和金钱,即使我的案件的法律理据很弱,我是否可以只是为了给被告人带来麻烦而展开民事诉讼?

不建议这样做。

 

首先,如果诉讼人曾经滥用,并且很可能继续滥用法庭程序,即诉讼人经常试图提起新的法律程序,并在毫无法理依据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经裁决的事项再次提出诉讼,法庭有权向该诉讼人发出「限制程序令」,限制诉讼人在没有法庭许可下就该事项开展新的法律程序。

 

在更严重的情况下,如果某人惯常及经常在无合理理据的情况下提起无理缠扰的法律程序(即是不是就着同样事项,法庭更可以引用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7条颁下命令限制该人提出任何法律程序。

 

10.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可以作出甚么申索? 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有哪些例子? 除了一笔过赔偿(经算定或未经算定)外,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还有其他的申索?

10.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可以作出甚么申索? 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有哪些例子? 除了一笔过赔偿(经算定或未经算定)外,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还有其他的申索?

一般来说,诉讼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作出的申索可分为三类,(1)金钱申索;(2)非金钱申索;(3)混合申索(即包括金钱申索和非金钱申索)。

 

有关金钱申索可再细分为经算定的申索(不需要法庭评估损失,例如申索一笔定额债项)或未经算定的申索(申索金额需经法庭评估)。常见的未经算定申索包括 申索疏忽引致的损害赔偿 或者是 违约申索而原告人之损失需要经法庭评估。

 

除了金钱申索(无论经算定与否),其他在民事诉讼中普遍的申索包括:

  1. 禁制令(命令被告人纠正或禁止他的不法行为);
  2. 声明(由法庭宣告某一方的权利);及
  3. 土地的管有权(例如在非法侵入的案件)

 

11. 哪些民事案件的数据可以公开? 是否所有证据、文件或证人陈述书都可供公众查阅?

11. 哪些民事案件的数据可以公开? 是否所有证据、文件或证人陈述书都可供公众查阅?

一般来说,公众指可在法庭登记处查阅原诉程序(即一般民事案的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所有案件中的状书(除非是附夹在传讯令状中),证人陈述书及文件证据都不会开放给公众查阅。

 

此外,有些性质敏感和保密的原诉程序文件,例如家事案、人身伤害或破产的案件,都不会开放给公众查阅。

 

2. 我可以请朋友代表我在法庭上发言吗?

2. 我可以请朋友代表我在法庭上发言吗?

无律师代表诉讼人可以请朋友在法庭中陪伴在侧并向他提供意见或是协助他向法庭阐述案情。这位朋友通常称为"McKenzie" friend,但是他不能在法庭上发言。

 

一般只有当事人本身或其法律代表才有权在法庭上发言。

 

现时,政府推出了一个无律师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询计划 (程序咨询计划),为无律师代表诉讼人,就民事法律程序事宜,提供免费法律意见。详情请参阅: https://www.admwing.gov.hk/chi/public_service/paso.html

 

无律师代表诉讼人亦可考虑向司法机构的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寻求协助。详情请参阅: https://rcul.judiciary.hk/rc/chi/aboutReso.jsp

 

15. 我能否针对某人展开民事诉讼:(a) 即使该人没有永久地址?(b) 即使该人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区?(c) 即使该人失踨?(d) 即使该人名字不详?

15. 我能否针对某人展开民事诉讼:(a) 即使该人没有永久地址?(b) 即使该人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区?(c) 即使该人失踨?(d) 即使该人名字不详?

(a) 可以。法庭并没有要求原告人在展开法律程序针对被告人时必须知悉其永久地址。

 

有几个法律上获接纳的方法送达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即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予被告人,比较常见的方法是:

 

  1. 面交送达。
  2. 以挂号邮递方式将文件(已密封在信封内)送达被告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地址。
  3. 将文件(已密封在信封内)投入被告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地址的信箱。

 

所以,如果原告人相信被告人即将离开香港,原告人应该尽快在法院启动法律程序并尽快把有关的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在香港送达予被告人。

 

(b) 可以。但是如果你希望把法律程序文件送达予身在香港境外的被告人,你需要向法庭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1号命令中的指明的理据申请许可。

 

(c) 可以。即使被告人失踪,法庭亦不会阻止你针对他展开法律程序。

 

但是,作为原告人,你有责任把法律程序文件送达被告人及通知被告人有关诉讼。假如被告人失踪而导致未能切实可行地以法院订明的方式送达文件,你可以考虑向法庭申请替代送达(例如把法庭程序在报章上刊登广告)。原告人在此情况需向法庭证明 (1) 他尝试送达文件予被告人但不成功,而他已用尽一切合理可行方法;和 (2) 建议的替代送达方法可以合理地让被告人得悉有关法律程序。

 

(d) 可以。视乎情况,针对不知名人士展开诉讼并以描述形式识别被告人是允许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描述能足够明确地识别到底谁包括在内。

 

举例来说,如果原告人的土地被不知名人士非法侵占,他希望入禀法庭收回土地,针对被告人的描述可以是「所有 [土地详细地址]的占用人」。

 

16. 甚么是状书?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状书阶段需要送达哪些文件?

16. 甚么是状书?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状书阶段需要送达哪些文件?

状书是在以令状展开的民事诉讼中,由各方交换的正式法庭文件。状书以摘要形式列明各方就其申索或抗辩所依据的关键事实。其目的在于让各方知悉其须应对的案情、识别真正有争议的事项,并界定文件透露及审讯的范围。 

 

一方通常受其状书约束。在法庭酌情权的规限下,一方在审讯时可能不获准提出未有妥善在状书中申述的案情、论点或指称。 

 

状书只应陈述支持一方案情的重要事实,而不应陈述证明该等事实的证据。例如,在违约申索中,应陈述所依赖的重要合约条款,而已签署的合约本身则属书面证据。如有需要,亦可在状书中陈述法律论点。 

 

所有状书均须以属实申述核实。状书亦须在送达的同一订明时限内提交至登记处存档。 

 

提交及送达状书的时限主要受《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8号命令规管,而计算时间的一般规则则载于《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 

 

常见状书 

常见状书包括:  

  • 申索陈述书:由原告人送达;   
  • 抗辩书:由被告人送达;   
  • 抗辩书及反申索书:如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申索,则由被告人送达;   
  • 答复书:由原告人就抗辩书作出回应而送达;   
  • 答复书及反申索抗辩书:如同时有抗辩书及反申索书,则由原告人送达;   
  • 更详尽清楚的详情:在需要就已在状书中陈述的指称提供进一步详情时提供。 

 

未经法庭许可,不得送达答复书或反申索抗辩书之后的任何状书,例如被告人对原告人的第二次答复书。 

 

主要状书的送达及存档   

以传讯令状展开的诉讼,其状书的一般时间表如下。 

 

1. 申索陈述书 

如申索陈述书并未已注明于传讯令状上,原告人必须以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向被告人送达申索陈述书: 

 

• 连同传讯令状一并送达;或   

• 在被告人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后14天内送达。 

 

2. 抗辩书 

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被告人,必须在以下时间后28天内送达抗辩书:  

  • 确认送达传讯令状的限期(通常为14天);或   
  • 申索陈述书送达之日,   

 

以较迟者为准。 

 

实务上,如申索陈述书连同传讯令状一并送达,被告人通常有自传讯令状送达起计42日送达抗辩书,即确认送达的14天加上送达抗辩书的28天。 

 

3. 抗辩书及反申索书 

如被告人希望向原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可送达抗辩书及反申索书。反申索通常载于与抗辩书同一份文件内。 

 

4. 答复书及反申索抗辩书 

如原告人选择或被要求送达答复书,则必须在抗辩书送达后28天内送达。 

 

如被告人已送达反申索,原告人必须在反申索送达后28天内送达反申索抗辩书。 

 

如原告人同时送达答复书及反申索抗辩书,两者必须载于同一份文件内。 

 

影响抗辩书时限的例外及暂停情况 

送达抗辩书的一般28天期限,在若干情况下可被暂停或更改。 

 

1. 简易判决申请 

如原告人在抗辩书送达前,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或在适用情况下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86号命令,送达简易判决传票,则送达抗辩书的时限会暂停。 

 

如其后被告人获批予抗辩许可,除非法庭命令不同期限,否则抗辩书必须在批予许可的命令作出后28天内送达。 

 

有关简易判决的更多资料,请参阅「如果被告人将抗辩书送交法院存档,但抗辩书并没有任何合理论点,原告人可否申请一项「即时判决」,令案件不用进行审讯?」。 

 

2. 司法管辖权质疑 

如被告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申请质疑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则送达抗辩书的时限会暂停。 

 

如该申请被驳回,被告人必须在该申请最终裁定后28天内送达抗辩书。 

 

3. 修订申索陈述书 

如原告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0号命令第3(1)条规则在无需许可的情况下修订申索陈述书,而经修订申索陈述书送达后14天较原本限期为迟,则送达抗辩书的时限可延展至经修订申索陈述书送达后14天。 

 

状书提交期的结束 

状书提交期的结束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里程碑,因为它会触发其后的程序步骤,包括文件透露。 

 

状书提交期在以下时间被视为结束:  

• 答复书或反申索抗辩书送达后14天;或   

• 如没有送达答复书或反申索抗辩书,则为抗辩书送达后28天。 

 

 

17. 草拟一份优秀的状书的基本原则是甚么?

17. 草拟一份优秀的状书的基本原则是甚么?

 

一份优秀的状书应该是精确而简洁,包含了所有关键事实和充分的详情,并可清晰支持和阐述诉讼方的案情。它亦应该可以简易地协助法庭去界定和收窄审讯中的争议点。

 

18. 如果原告人由于预期被告人提议和解会作出还价而夸大其申索金额,会有甚么后果?

18. 如果原告人由于预期被告人提议和解会作出还价而夸大其申索金额,会有甚么后果?

 

原告人有机会即使最终胜诉或获得赔偿,亦可能面对对其不利的讼费后果。

 

例如,如果原告人夸大申索金额 (HK$3,000,000以上) 而导致诉讼错误地在高等法院展开,而最终的和解金额较少 (HK$3,000,000以下) 亦即区域法院对案件本应有司法管辖权,法庭有机会拒绝以高等法院基准(一个较高和对胜诉方较有利的评定基准)颁布讼费予原告人。

 

遥距聆讯

XIII. 遥距聆讯

由于2020年爆发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法庭事务,法庭近来逐步扩展使用法庭视像会议与电话设施进行遥距聆讯以处理法庭事务,而无须诉讼人或律师代表亲身在法庭出席。

 

A. 使用视像会议设备进行聆讯

 

使用视像会议设备是进行遥距聆讯的其中一种普遍方式。

 

法庭会考虑在已获排期于未来日期审理的案件中,哪些案件可能会适合使用视像会议设施以遥距聆讯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来处理,再向诉讼方发出适当的指示。这是案件管理的问题,所以法庭有酌情决定权。

 

有时候,诉讼方可能主动向法庭申请使用视像会议设备。例如案中的一名证人在外地居住,由于旅游限制的问题未能亲身到法庭作供,该诉讼方希望向法庭申请使用视像会议设备听取证供。

 

在作出有关聆讯应否以遥距方式处理的案件管理决定时, 法庭会考虑下述各点:诉讼各方的意见、是否有视像会议设施器材可供使用、法庭程序的内容和性质,以及使用视像会议设施的建议是否有可能令法庭程序得以公平和有效率地获得处理(包括透过避免或减少延误)及/或节省讼费。

 

B. 透过电话进行聆讯

 

透过电话设备是另一种进行遥距聆讯的方式。

 

法庭会主导考虑哪些案件或聆讯适合使用电话以遥距聆讯的方式来处理 ,再向诉讼方发出适当的指示。基于电话聆讯的性质,通常会适用于简短的指示聆讯或三分钟聆讯表。

 

C. 以设有“浏览器选项”的视像会议设施进行聆讯

 

于 2021 年 1 月 2 日开始,法庭在视像会议设施推出一个 “浏览器选项”。这是一个需费较低的选项,因为法庭用户只需使用具备摄影功能的一般计算机(非流动装置)便可以连接至法庭的设施以进行视像会议聆讯。此新选项意在鼓励无律师代表诉讼人使用视像会议设施。

 

A. 根据第 13A号命令缩短法律诉讼的程序 – 简介和目标

A. 根据第 13A号命令缩短法律诉讼的程序 – 简介和目标

第13A号命令机制是2009年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引入的一套程序 , 目的是鼓励与讼各方在法律程序中较早的阶段 (通常是送达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之后,但在存盘和送达抗辩书之前)考虑和解。这个程序的目标是为各方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

 

1. 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第13A号命令机制只适用于原告人的申索是局限于金钱申索的情况。 即是如果原告人的申索是非金钱申索,或是混合申索 (包括非金钱和非金钱申索),第13A号命令机制并不适用。

 

2. 作出承认

2. 作出承认

在经算定的金钱申索的情况,你可以填妥存档并送达附夹在传送令状(或原诉原票)上的表格16已作出承认。在表格16中,你可以表示承认全部或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还款方案 (包括分期付款)。请注意,表格16需以宣誓形式作出。

 

在未经算定的金钱申索的情况,你可以填妥存档并送达附夹在传送令状(或原诉原票)上的表格16C已作出承认。在表格16C中,你可以表示承认全部或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还款方案。请注意,表格16C需以宣誓形式作出。

 

承认的表格应该尽快存档法庭及送达原告人。无论如何,有关表格须于存档抗辩书或誓章证据的限期之前 (视情况而定) 存档及送达。

 

3. 作出承认的后续程序

3. 作出承认的后续程序

经算定款额的申索

 

倘若原告人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议,原告人可存盘并送达表格16A要求法庭作出判决。倘若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议,原告人可存盘并送达表格16A并說明反对理由,法庭会以书面作出裁定。假如被告人只是承认部份的款项而不获原告人接受,原告人会存盘并送达表格16B。在此情况下,案件可能会以当作被告人抗辩的程序继续。

 

未经算定款额的申索

 

倘若被告人承认整项申索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提出任何付款提议,原告人可存盘并送达表格16D要求法庭连同讼费登录判决及由法庭决定被告人应支付的款额。

 

倘若被告人承认整项申索的法律责任,并提出付款提议,则原告人应存盘并送达表格16E,一是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议(法庭将根据被告人的付款提议作出判决),或是拒绝被告人的提议 (待法庭给予进一步的指示)。

 

1. 作为经算定的金钱申索申索的被告人,如果我承认原告人之部分申索,(1)在状书期阶段以表格16承认部分申索(根据第13A号命令)和 (2) 以表格 23(根据第22号命令)向原告人提出以部分金额作为附带条款付款的提议,两者有甚么区别?

1. 作为经算定的金钱申索申索的被告人,如果我承认原告人之部分申索,(1)在状书期阶段以表格16承认部分申索(根据第13A号命令)和 (2) 以表格 23(根据第22号命令)向原告人提出以部分金额作为附带条款付款的提议,两者有甚么区别?

根据第13A号命令作出之承认通常会在诉讼的较早阶段提出,即在你送达抗辩书之前。所以,如果原告人根据第13A号命令接纳你的承认,法庭只会颁布一笔定额讼费予原告人而讼费不需再经法庭评定。

 

另外,当你根据第13A号命令作出承认时,你并不需要向法庭缴存款项,你可以在法庭针对你登陆判决后才支付有关款项。

 

根据第13A号命令接受被告人之承认并没有指定时限。但是如果原告人不就被告人存盘的表格16以法庭指明之表格(16A或16B,视乎情况而定) 作出响应,法律程序将会暂时搁置。

 

相反,当你根据第22号命令向原告人提出「附带条款付款」,你需要实时向法院缴存款项。

 

在被告人送达附带条件付款的通知书后,原告人一般可以在28天内接受,否则便需要经法庭许可。如果原告人在指定期限内接受附带条件付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原告人有权获付他截至其接受该附带条件付款的日期之法律程序的讼费。但是法庭不会颁布一个定额讼费,所以有关讼费如未能获双方同意则须经法庭评定。

 

最后,在提议不被原告人接受的情况下,第22号命令的指明后果(即如果被告人作出之「附带条款付款」不被原告人接受, 而原告人又未能获得比上述付款更佳的判决,则原告人便可能须要支付被告人的讼费(以弥偿基准计算),以及就上述讼费支付较高的利息 (可以高于判定利率10%))只适用于「附带条款付款」,并不适用于第13A号命令下之承认。

 

2. 如果被告人想在状书期阶段(在收到令状和申索陈述书后)向原告人作出附带条款付款,被告人是否仍需要填写表格 16 或 16C 作承认提议的款额?

2. 如果被告人想在状书期阶段(在收到令状和申索陈述书后)向原告人作出附带条款付款,被告人是否仍需要填写表格 16 或 16C 作承认提议的款额?

「附带条款付款」和第13A号命令之承认是两个不同的机制并如上述般有不同的指明后果。虽然它们不是互相排斥,但如何运用这两个机制视乎你的案情以及诉讼策略。你应该小心考虑上述两个机制下之后果再决定如何运用。

 

2. 如果诉讼一方认为对方持有的部分证据是虚假的(例如在有关土地的审讯中的一张虚假租约),应否提出非正审申请?

2. 如果诉讼一方认为对方持有的部分证据是虚假的(例如在有关土地的审讯中的一张虚假租约),应否提出非正审申请? 

对方应该已经把「可疑」之证据 (包括在非正审申请中披露之证据) 包含在其文件清单内(否则对方并不能在审讯中依赖它)。

 

如果诉讼一方有合理理由怀疑诉讼另一方披露的某一件文件证据是伪造的,他需要在查阅该文件后的21天内向对方送达通知书,述明他并不承认该份文件的真确性,并要求须在审讯时证明其真确性,否则他便会被当作承认该文件的真确性。

 

3. 有甚么例子在非正审程序中可能被法庭视为滥用程序?展开此类程序的后果是甚么?

3. 有甚么例子在非正审程序中可能被法庭视为滥用程序?展开此类程序的后果是甚么?

视乎案情,一个滥用程序的简单例子是:一名与讼人不断地提出毫无法律理据的非正审申请,目的是拖延法律程序。

 

滥用程序显然不会受到法庭欢迎,法庭有机会就将此类型的申请命令与讼人支付另一方以弥偿基准评定的讼费,以显示法庭不同意此类行为。

 

4. 诉讼人需要为聆讯准备哪些文件?

4. 诉讼人需要为聆讯准备哪些文件?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申请人于聆讯前72小时或之前(不计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众假期在内),把聆讯文件册及论点纲要和典据一览表送达予另一方其他各方并呈交予法庭。

 

申请人于聆讯前48小时或之前(不计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众假期在内),把论点纲要和典据一览表送达予另一方/其他各方并呈交予法庭。

 

用于非正审申请的聆讯文件册

已排期于法庭处理并预计需时30分钟以上的、受争议的非正审传票申请,申请人有责任准备编上页码的聆讯文件册。

 

聆讯文件册通常载有下述文件:

  1. 与其申请有关的法庭文件(例如状书、传票、给予指示的命令、宗教式/非宗教式誓章等);
  2. 与其申请有关的各项证物的文本;及
  3. 各方之间有关其申请的来往信函(如有的话)。

 

用于非正审申请的论点纲要

论点纲要是一份简明扼要的文件,述明诉讼人所拟提出的全部论点,并概述各论点的理据。未经法庭许可,论点纲要内没有提述的论点或论据,不可在有关的申请的聆讯中提出。

 

根据司法机构发出的「实务指示5.4」,论点纲要须概述:

(1)  要求法庭颁发的命令;

(2)  要求法庭颁发命令所依据的理由;

(3)  将会引用的典据,并述明所依据的段落(如有);

(4)  所依据的证据/文件,并注明可相互参照聆讯文件册中哪一部分;及

(5)  将会提出的论点,包括有关事实、法律和程序的论点及各论点的论据。

 

如同聆讯文件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申请人于聆讯前小时或之前(不计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众假期在内),把论点纲要送达予另一方其他各方并呈交予法庭。

 

3. 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诉讼一方可以强迫他出庭吗?

3. 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诉讼一方可以强迫他出庭吗?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你认为有任何证人对你的案件有帮助,你应该尝试尽早获得他们的协助。在此情况下,你应该会在审讯前准备好他们的证人陈述书,并存盘法庭及对方交换。

 

但是,如果某一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供,而你认为他的证供会帮助你的案件。你可以向法庭申请授权发出传召出庭令状 (即证人传票) ,以强制该证人出庭作供或呈交文件。 你需要向法院缴存按金以支付该证人的合理出庭开支。

 

4. 诉讼方能否为证人出庭作供给予报酬吗?

4. 诉讼方能否为证人出庭作供给予报酬吗?

虽然没有规定不可为证人出庭作供给予报酬,但实际上,通常专家证人才会收费。例如,一名医生在一件人身伤亡案件中出庭作供谈论伤势。

 

支付报酬予一名普通的事实证人,以确保他们出庭作供,可能会是诉讼的另一方攻击该名证人诚信的理由。

 

6. 开案及结案陈词 (包括典据列表)是甚么?

6. 开案及结案陈词 (包括典据列表)是甚么?

开案陈词是与讼各方在审讯开始前呈交法庭的文件。法庭通常会在审前复核时,给予有关呈交及送达开案陈词时间表的指示。

 

开案陈词的目的,是在法官听取证据前为法庭简介案件。它应该概述:

 

  1. 案件背景;
  2. 与讼各方要求法庭作裁断的争议点;
  3. 案件适用的法律原则;
  4. 简介将会在审讯中作供之证人,及将会提交之证据;及
  5. 其他案件的特点 (如有)。

 

相反,结案陈词是在法官听取所有证据之后呈交之文件。所以,结案陈词的呈交及送达时间会由主审法官在审讯中作出指示。

 

结案陈词的目的是要说服法庭对你作出有利的判决。它通常包含:

 

  1. 分析在审讯中向法庭呈交的证据,包括你的论点,法庭为何应该相信你的案情及在争论点作出有利你的裁断;
  2. 你的论点,法律应如何应用在你的案件中(根据已向法庭呈交的证据);及
  3. 你希望法庭颁布的命令。

 

当你在开案陈词及结案陈词中讨论法律原则以及它们之应用时,你可能会参照一些典据,如案例、法律条文或学术书籍及文章。在此情况下,你应该另外编订一张清单,列出所有在你的陈词中引用及依赖的典据,并连同陈词一并呈交法庭。这张清单称为典据一览表。

 

3. 诉讼任何一方能否在上诉中援引新证据? 如果可以,该怎么做?

3. 诉讼任何一方能否在上诉中援引新证据? 如果可以,该怎么做?

一般来说在香港,上诉并不是再审,让案件回到起点并让各方重新争拗案件。 在我们普通法的制度里,上诉法庭的关注点是下级法院判决有否明显的错误,而不会重新听取证人作供及收取证据。

 

所以,而要在上诉中援引新证据,诉讼一方必须向上诉法庭申请许可并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三个的条件:

 

  1. 当事人曾采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寻找有关证据,但都不能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
  2. 有关证据须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影响; 及
  3. 有关证据必需是可信的。

 

6. 就某一项工作而言(例如准备证人陈述书),是否有一个合理范围的每小时收费和合理工作时间?  如何确保对方律师索取的费用合理?

6. 就某一项工作而言(例如准备证人陈述书),是否有一个合理范围的每小时收费和合理工作时间?  如何确保对方律师索取的费用合理?

讼费评定正是一个把关的法律程序,让法庭根据讼费命令评定须付的合理讼费款额。法庭一般会批准的讼费是胜诉一方采取必要的或恰当的法律行动而支出的费用。你亦有机会就对方讼费单中的收费项目提交你的反对项目列表,例如反对对方的每小时收费过高、就某一项工作所花时间过高,或就同一工作双重收费等。

 

再者,在正常的诉讼各方对评基准之讼费评定程序中,法庭通常会参考一个标准的「律师每小时收费率」(「该收费率」)。该收费率会视乎律师在取得专业资格后的工作经验而定。越富经验的律师,其工作的每小时收费率便越高。另外,高等法院法律程序的该收费率比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为高。如果收取方索取超过该收费率的数额,收取方需向法庭提供理据。

 

5. 在诉讼早期阶段,我如何评估败诉时可能需要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 双方是否需要不定期告知对方他们的律师费用?

5. 在诉讼早期阶段,我如何评估败诉时可能需要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 双方是否需要不定期告知对方他们的律师费用?

在商讨和解的过程中﹐你可以尝试以无损双方权益信件的形式,询问对方申索的讼费数额。但是,除非法庭在个别的案件中另有指示,诉讼一方没有责任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向另一方披露他们的律师费用。

 

10. 在甚么情况下讼费聆案官会评低讼费?

10. 在甚么情况下讼费聆案官会评低讼费?

在讼费评定的法律程序中,讼费聆案官一般会批准的讼费是胜诉一方采取必要的或恰当的法律行动而支出的费用。如果在讼费单中,收取方申索的律师每小时收费过高、就某一项工作所花时间过高,或就同一工作双重收费 (例如两名律师同时出席与客户的会议) 等,这些都可能会令讼费聆案官评低申索之讼费。

 

12. 倘若法庭针对被告人颁布禁制令,但被告人没有遵守,原告人可以如何强制执行该命令?

12. 倘若法庭针对被告人颁布禁制令,但被告人没有遵守,原告人可以如何强制执行该命令?

违反法庭命令(包括禁制令)可能构成民事性质的藐视法庭 。原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请交付羁押命令,要求法庭针对被告人违反法庭命令的行为作出罚款及/或判监。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超越违反法庭命令,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妨碍,更可能会构成刑事藐视法庭。

 

13. 我可以在香港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关民事和商业的判决吗?

13. 我可以在香港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关民事和商业的判决吗?

(1) 执行外地判决(中国大陆除外)

 

在香港,有关民事和商业的外地判决(中国大陆除外) 可根据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的法定登记制度或普通法予以执行。

 

凡取得《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所指定司法管辖区的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如符合条例所列明的相关规定,可在判决日期的6年内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判决。就执行而言,已登记的判决犹如该判决是由香港法院原先作出般,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 在登记后,判定债务人可根据条例的指明理由向法庭申请将登记作废。

 

未能根据条例登记的外地判决,可根据普通法予以执行。

 

普通法容许对外地判决提出诉讼,即由于外地判决可被视作在诉讼双方之间建构了一项债项,因此外地判决本身可构成一个诉讼因由的依据。在执行外地判决的普通法诉讼中,判定债权人须证明该外地判决是对具体申索具有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该判决必须涉及一笔定额款项,及必须由「具管辖权的」的法院作出。

 

(2) 执行中国大陆判决

 

同样地,如符合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所列明的相关规定,取得内地判决的判定债权人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判决。

 

5. 如我的申索款额超过区域法院对金钱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我可否放弃超额部分并在该法院展开诉讼?

5. 如我的申索款额超过区域法院对金钱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我可否放弃超额部分并在该法院展开诉讼?

可以,你获准放弃申索的超额部分,以使案件纳入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4(1)条,若原告人正式放弃超额部分,区域法院有权聆讯及裁定原先超出其金钱限额的诉讼。 

 

示例说明 

假设你的申索价值为$3,600,000,而区域法院对金钱的司法管辖权限额为$3,000,000。 

 

由于你的申索超出限额$600,000,你不能在区域法院申索全数$3,600,000。然而,你可选择放弃超额部分。 

 

计算方式: 

$3,600,000 − $600,000 = $3,000,000  

 

因此,你会将申索限于$3,000,000,并放追讨余下$600,000的权利。 

 

原告人的申索款额如何计算 

在计算原告人的申索款额以决定是否需要放弃超额部分时,法律考虑的是扣除被告人所申索的任何抵销、已支付给原告人的任何雇员补偿,以及原告人在申索陈述书中承认的任何共分疏忽后的净额。 

 

值得注意的是,在断定申索是否超出司法管辖权限额时,任何可能就债项或损害赔偿而判给的利息,是不予计算的。 

 

示例说明 

假设你拟在区域法院提起一宗人身伤亡诉讼。计算方式如下: 

 

损害赔偿总额 

假设你的申索价值为$3,600,000,此数额初步超出区域法院的$3,000,000限额。 

 

扣减一:承认的共分疏忽 

你在申索陈述书中承认你对该宗意外须负20%责任,即被告人须对整项申索的80%负上法律责任。 

 

计算:  

$3,600,000 × 80% = $2,880,000  

 

扣减二:承认的抵销 

你在一项无关事宜中欠被告人$100,000,并在申索中承认此事。 

 

计算:  

$2,880,000 − $100,000 = $2,780,000  

 

扣减三:已支付的雇员补偿 

你已从雇主收取$200,000的雇员补偿款项。 

 

计算:  

$2,780,000 − $200,000 = $2,580,000  

 

不计算利息 

即使你亦正申索$120,000的判决前利息,就司法管辖权而言,此数额不予计算。 

 

结果 

原告人的申索款额为$2,580,000。 

 

由于此数额低于$3,000,000的门槛,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该案件,原告人无需正式「放弃」申索的任何部分。 

 

放弃超额部分的后果 

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4(2)条,区域法院严禁就该特定诉讼判给任何超出其法定财务司法管辖权限额的款项。 

 

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4(3)条,区域法院就原告人已放弃超额部分的诉讼作出的判决,即构成对该诉讼因由所涉一切要求的完全解除。这意味着你日后不得就该已放弃的款额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则亦适用于反申索,即被告人可能放弃超额部分以使其申索不超出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限额的情况。 

 

禁止分割申索 

你不能将单一庞大的申索分割为两项或多项独立的较小申索,以保持在区域法院的限额之内。 

 

分割诉讼因由是严格禁止的。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45条,任何诉讼因由或反申索均不得为使其成为两项或多项诉讼的依据以符合司法管辖权限额而被分割。 

 

例如,若被告人欠你$3,200,000,你不可展开两项各为$1,600,000的独立诉讼,以保持在$3,000,000的门槛之下。 

 

小额钱债审裁处 

与区域法院相似,你可放弃超额部分以使申索纳入小额钱债审裁处的$75,000限额,亦不可将单一庞大的申索分割为两项或多项独立的较小申索,以保持在小额钱债审裁处的限额之内。 

 

8. 我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常见当事人为原告人与被告人。谁可以提起或抗辩民事诉讼,以及他们可否在没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诉讼或出庭?

8. 我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常见当事人为原告人与被告人。谁可以提起或抗辩民事诉讼,以及他们可否在没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诉讼或出庭? 

 

在民事案件中,通常有两方主要当事人:  

  • 原告人 — 提起诉讼的人或组织;及 
  • 被告人 — 诉讼所针对的人或组织。 

 

某人或某组织可否提起诉讼,以及该人或该组织是否必须由律师代表,均严格取决于该人或该组织的法律地位及行为能力,以及诉讼所属的特定法院。 

 

1. 个人可以自行诉讼 

自然人,即个别的人,如已达成年年龄(即18岁或以上)并具有行为能力,可透过律师或亲自以其本人名义展开及进行法律程序。 

 

即使该个人是以代表身份起诉,例如以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此规则同样适用。 

 

2. 公司及其他法人团体一般需要由律师代表 

法人团体(例如有限公司)的处理方式与个人不同。一般规则下,在高等法院,公司不能亲自展开或继续进行诉讼,而必须由律师代表。 

 

原因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有限责任。若容许公司在没有法律代表的情况下进行诉讼,股东及董事可能得以进行诉讼,而无需承担与个人诉讼人相同的个人财务风险。这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公平。 

 

然而,亦有一项有限的例外。公司可以向司法常务官申请许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该申请一般以单方面申请方式提出,并须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说明应批予许可的理由,并附上一份经核证的董事会决议,授权该董事代表公司出庭。资金不足可能为相关因素,但单凭此点未必足够。法庭亦可能考虑股东是否有能力以个人身份提供诉讼资金。 

 

公司被告人可在没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采取某些非常有限的初步步骤,例如透过获授权人士作出送达认收或表明拟抗辩的意向。然而,除非公司由律师代表,或已取得许可由董事代表其行事,否则一般不能在法律程序中采取进一步步骤。 

 

在区域法院的情况则有所不同。董事有权代表公司,无须取得法庭许可,惟须向法庭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及一份经核证的董事会决议,授权其代表公司行事。 

 

3. 未成年人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亲身进行诉讼。 

 

这包括:  

  1. 未成年人,即未满18岁的人;及 
  2.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即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 

 

该等人士必须由起诉监护人代为起诉,并由辩护监护人代为抗辩。除非由法定代表律师担任这些角色,否则起诉监护人或辩护监护人必须透过律师行事,而不能亲自行事。 

 

诉讼标题必须同时反映该方及其代表人的身份。例如:「陈小文(属未成年人士,由其母亲及起诉监护人黄泳代表)」。 

 

法庭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给予特别保障。例如,涉及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金钱申索的和解,须获法庭批准。此外,状书中的指称,不能纯粹因无行为能力的人未明确否认而被视为获承认。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何和解?」。 

 

4. 合伙 

若合伙在诉讼因由产生时于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经营业务,则该合伙可以商号名义起诉或被起诉。为避免与个人姓名混淆,宜在诉讼标题中的商号名称之后加上「(商号)」或「(以商号名义被起诉)」等字眼。 

 

使用商号名义是一项程序上的便利。实质上,它代表在有关时间是商号成员的各合伙人。 

 

存在一项重要的例外情况:如原告人知道合伙在诉讼展开前已经解散,则令状必须送达予原告人拟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身在司法管辖区内的每一个人。 

 

5. 独资经营者 

独资经营者与拥有该业务的个人并无分别。 

 

独资经营者可被以业务或营业名称起诉。例如,被告人可被列为「黄金海港咖啡店」。如已知该经营者的个人姓名,则可改为将被告人描述为「陈大文经营黄金海港咖啡店」。这防止任何人透过以业务名称经营而逃避法律责任。 

 

然而,独资经营者不能以营业名称起诉。如独资经营者拟提出申索,诉讼应以其本人的个人名义展开。 

 

6. 非法团组织 

非法团组织(例如某些会社、社团或团体)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一般不能以其本身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涉及非法团组织的法律程序,通常须根据代表诉讼的规则,由或向具代表性的成员提出。 

 

7. 受托人、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 

受托人、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可以代表信托或遗产起诉或被起诉,而无需将所有受益人加入为当事人。任何因此作出的判决对受益人均具约束力,除非法庭裁定受益人未获妥善代表。然而,法庭保留权力,可命令将任何受益人加入为法律程序的当事人,以附加于或代替现有的代表。 

 

若有人在法律程序提起前去世,则本可针对该人提出的申索,在适用的程序规则规限下,可改为针对有关遗产提出。 

 

8. 根据授权书行事的受权人 

当某人根据授权书行事,而受权人代表授权人提起法律诉讼时,法律程序一般应以授权人的名义展开,而非以受权人本人的名义。 

 

受权人以授权人的获授权代表身份行事,但所强制执行的法律权利仍属授权人所有。 

 

9. 如果我是一间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某合伙的合伙人,我应如何指示律师代表我的公司或合伙进行民事诉讼?

9. 如果我是一间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某合伙的合伙人,我应如何指示律师代表我的公司或合伙进行民事诉讼? 

 

答案取决于所涉及业务实体的类型。有限公司与合伙的处理方式不同,因为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而合伙一般为个别合伙人的组合。 

 

有限公司 

由于有限公司是独立于其董事及股东的独立法人,因此一般而言,它并不享有与自然人相同、以「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身份行事的权利。 

 

在高等法院,一般规则是有限公司必须由律师代表提起及进行法律程序。此规定适用于诉讼中的实质步骤,例如提起诉讼、提出申请、抗辩申索,或在初步程序阶段后继续进行案件。公司须取得法庭许可,方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 

 

在区域法院,有限公司可由律师或其董事代表。董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或进行法律程序,无需事先取得法庭许可。然而,该董事必须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确认他已获正式授权行事,并附上一份经核证的相关董事会决议。 

 

若公司希望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指示律师,董事应确保公司已妥善授权该项指示。 

 

在实务上,通常透过董事会决议进行。该决议应:  

  1. 授权公司聘用指定律师行。 
  2. 授权指定董事或高级人员代表公司发出指示。 
  3. 确认律师获授权接收送达或采取特定法律步骤。 

 

合伙:合伙人通常由同一间律师行代表 

在合伙中,每名合伙人一般而言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就与合伙业务有关事宜的代理人。这意味着合伙人可在日常业务事务中约束商号。 

 

关于一般合伙业务的争议或决定,通常可由过半数合伙人决定。提起与合伙业务相关的标准民事申索,很多时也属于此类别。 

 

然而,若拟进行的诉讼会改变合伙业务的性质,则可能须取得全体一致同意。 

 

当多名合伙人基于相同权益共同起诉时,他们通常应由同一间律师行代表。若他们作为原告人提出相同案情,便不应分别指示不同律师在同一申索中代表他们行事。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合伙人仍可以商号名义提起法律程序。然而,若诉讼是在其他合伙人明确反对下提起,法庭可搁置该诉讼,直至提出申索的合伙人就因该法律程序而产生的任何讼费、费用或法律责任,向反对的合伙人提供全额弥偿(及可能提供保证金)为止。 

 

若合伙被起诉,管理合伙人一般具有隐含权限,可就商号日常业务所涉及的诉讼作出抗辩。 

 

合伙商号并非独立法律实体,因此不能以商号名义作出送达认收。相反,作出送达认收必须由个别合伙人以自身名义作出,并附有描述其与商号关系的说明(例如「A.B.,Brown & Co.商号的合伙人」)。 

 

若个别合伙人被列为共同被告人,他可为自己及商号提交独立的抗辩书。 

 

若你是合伙人并打算指示律师,你应:  

  1. 确认该诉讼涉及合伙业务; 
  2. 在可能情况下取得所需的过半数同意,或如有需要则取得全体一致同意; 
  3. 如拟以商号名义提起或抗辩法律程序,确认该合伙正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4. 若合伙人作为原告人起诉,确保合伙人同意由单一间律师行代表他们的集体权益。 

 

未获授权而提起或抗辩法律程序的后果 

法庭具有固有及法定权力,剔除或搁置未经适当授权而提起的诉讼。此适用于以不存在的公司、已故原告人或违反其组织章程细则行事的法团名义提出的诉讼。 

 

对授权的质疑并非须在审讯时裁定的抗辩理由,而是必须由被告人在审讯前透过申请剔除或搁置法律程序的方式提出。 

 

当律师看来是代表客户行事时,他即隐含保证其具有代表该客户的权限。若其后发现该律师缺乏此权限,他便违反了这项隐含保证。在此情况下,律师可被命令个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所虚耗或不必要招致的讼费。此项法律责任属严格法律责任:即使律师真诚行事、不知情地未有察觉权限已终止,或被欺骗而相信其已取得所需指示,此责任仍适用。 

 

然而,缺乏授权并非总是致命。客户可在任何时候(即使时效期限已届满后)追认律师未获授权的行为。若公司或合伙企业其后批准及采纳律师的行为,法律程序便可视为已获妥为授权而继续进行。 

 

一旦作出追认,对方当事人便不能再以最初缺乏授权为由提出反对。追认亦可移除针对律师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基础。对方当事人其后可直接向客户追讨讼费。此情况下,任何针对律师作出的个人讼费命令通常会被撤销。 

 

12. 如何在提起诉讼前或从非诉讼方取得文件或资料?

12. 如何在提起诉讼前或从非诉讼方取得文件或资料?

 

设想一家公司发现一份重要客户合约在可疑情况下失去。内部电邮显示一名前雇员可能曾将机密定价资料传递予竞争对手,但该公司尚未掌握足够证据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部分关键文件似乎由该名前雇员持有,而其他纪录则可能由物流服务供应商、电邮平台或一间与该纠纷无关的银行所管有。 

 

该公司面临一个实际问题:如何在展开法律程序前,或从并非拟提出申索的一方取得所需文件?该公司不能简单地以一般调查为由,要求取得每份可能有用文件。香港民事诉讼程序对何时及如何取得文件设有限制,尤其是在诉讼展开之前或向第三方取证的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可考虑若干可能的途径。如拟定的答辩人相当可能成为日后法律程序的一方,该公司可申请诉讼前文件透露。如法律程序已展开,但相关文件由非诉讼方持有,则可寻求非诉讼方文件透露。如该公司尚未知悉过错方的身分,或需要从无辜的中介人取得资料以便提出申索,则可考虑申请第三方披露令。 

 

1. 针对潜在被告人的诉讼前文件透露:在展开申索前取得文件

1. 针对潜在被告人的诉讼前文件透露:在展开申索前取得文件

 

诉讼前文件透露容许一人在正式提起诉讼前,从另一人取得文件。此程序适用于申请人及答辩人双方看来均「相当可能成为」其后法律程序的一方。换言之,申请人尚未展开诉讼,但相信答辩人相当可能在该诉讼中成为被告人或其他一方。在高等法院,诉讼前文件透露受《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1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24号命令第7A(1)条规则规管。在区域法院,则受《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7A条及《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第7A(1)条规则规管。 

 

此程序可有助潜在原告人决定是否有恰当基础提出申索。此程序不应被用作一般调查或渔翁撒网式搜证,以窥探是否可能存在某项申索。 

 

甚么是诉讼前文件透露的「直接相关」测试? 

就诉讼前文件透露而言,所寻求的文件必须属「直接相关」。这是一项较一般文件透露测试更为狭窄的标准。如某文件相当可能被援引为证据,或该文件支持或不利于某一方的案情,该文件即属直接相关。申请人必须以足够清晰的措辞识别有关文件,并解释该等文件为何符合此标准。 

 

此测试有别于较为宽泛的Peruvian Guano测试,后者可包括可能间接带来新的线索的文件。就诉讼前文件透露而言,法庭要求文件与可能出现的争议之间有更紧密及更直接的关连。 

 

如何提出诉讼前文件透露申请? 

诉讼前文件透露申请必须以原诉传票(表格10)提出。支持申请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必须证明,如获批予文件透露,一项申索「相当可能」会提出,前提是该申索具合理基础且并非不负责任或纯属猜测。支持申请的誓章/誓词应阐明: 

 

  • 为何申请人及答辩人相当可能成为其后法律程序的一方;  
  • 所寻求的是甚么文件或何种类别的文件; 
  • 为何该等文件属直接相关;及 
  • 为何申请人相信该等文件正由或相当可能由答辩人管有、保管或控制。 

 

法庭亦会考虑该命令是否为公平处置有关事宜或节省讼费而属必要。通常在以下情况会批出该命令:其一,该命令可使潜在原告人提出一项有理据的申索,而若无相关文件则无法提出;其二,早期披露可完全避免诉讼,或可节省大量讼费。 

 

此外,法庭可对该命令施加条件,例如要求申请人就答辩人的讼费提供保证金。 

 

2. 非诉讼方文件透露:向诉讼的局外人取得文件

2. 非诉讼方文件透露:向诉讼的局外人取得文件 

 

在高等法院,法律程序展开后针对非诉讼方的文件透露,受《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2(1)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24号命令第7A(2)条规则规管。在区域法院,则受《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7B(1)条及《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第7A(2)条规则规管。 

 

该等条文容许现有法律程序的一方,寻求向并非该诉讼一方的人取得文件透露。 

 

该非诉讼方有时被称为诉讼的「局外人」。由于该人并非现有诉讼方,法庭视此类命令为例外情况。法庭不会作出具压迫性或造成不必要负担的命令。 

 

Peruvian Guano测试如何适用于非诉讼方文件透露? 

与诉讼前文件透露不同,非诉讼方文件透露并不局限于「直接相关」测试。较宽泛的Peruvian Guano相关性测试适用。 

 

Peruvian Guano测试要求一方透露的文件,不限于可直接作为支持或反对案件中某项争论点的证据的文件,亦包括任何「有理由推定」可能载有资料的文件,而该等资料可能有助该方支持其本身的案情,或损害对方的案情。这包括文件本身未必可作为证据,但可能引发进一步查询,而该等查询或会发现有用资料。故此,该测试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某份文件即使只是间接地可协助一方的案情、损害对方的案情,或引导一方取得该等资料,便必须予以透露。 

 

试设想以下民事案件:一家公司(甲公司)正起诉另一家公司(乙公司)违反合约,指称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造成财务损失。然而,甲公司相信,负责运输该批货物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丙公司)持有能支持其案情的文件。 

 

根据Peruvian Guano测试,甲公司可向丙公司要求作出非诉讼方文件透露,要求其透露可能有助证明A公司案情或损害B公司抗辩的文件。例如:  

  1. 支持申请人案情:C公司所备存的一份送货时间表,显示货物从B公司仓库提取的时间有所延误。有理由假定该文件载有可让A公司就B公司违约一事推进其自身案情的资料。 
  2. 损害对方案情:C公司内部电邮,指出B公司屡次不接听确认货物是否已备妥的来电。有理由假定该等电邮会损害B公司的抗辩(例如倘若乙公司声称是丙公司的过失)。 
  3. 调查线索:B公司与C公司之间概述双方交付责任的合约。虽然此合约未必直接处理案中特定的交付事宜,但可引出就B公司有否违反其责任的进一步调查。例如,该合约可能概述B公司须将货物交付予C公司运输的时限、程序或条件。如该合约订明B公司有责任确保及时向C公司交付货物,则可引出就B公司有否遵守该等责任的进一步查询。此外,该合约可能载有条款,列明就延误或违约的罚则或补救方法。此可引出进一步调查,以查明该等罚则是否已被触发,或双方之间是否有任何关于潜在违约的通讯往来。 

 

然而,即使符合Peruvian Guano测试,申请人仍须证明该命令属必要。法庭会防范纯属猜测的申请及渔翁撒网式搜证。 

 

透露的限制 

非诉讼方不得被强制交出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文件。 

 

法庭会在司法公开的需要与保障个人资料之间作出平衡。法庭可命令对文件作出遮盖/删节,以移除个人详情或敏感资料。 

 

就高度敏感的文件而言,法庭可将查阅范围限制于由该方的法律顾问及专家证人组成的「保密圈」,并通常附带条件,规定有关资料不得与客户分享。 

 

如何提出非诉讼方文件透露申请? 

非诉讼方文件透露申请以传票提出。该传票必须面交送达非诉讼方,并须送达诉讼的每一其他方。 

 

该申请必须由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并符合以下要求:  

  1. 精确性:必须谨慎而精确地指明或描述有关文件或类别的文件。不得针对非诉讼方进行一般文件透露。 
  2. 相关性:必须显示有关文件与法律程序中出现的某项争论点相关。 
  3. 必要性:必须证明文件披露对公平处理该讼案或事宜,或为节省讼费而言属必要。 
  4. 管有:必须显示非诉讼方「相当可能」现正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有关文件。 

 

如所请求的范围过宽、具压迫性或非属必要,法庭可拒绝有关申请。 

 

法庭通常会判给非诉讼方其就该申请及遵从该申请所招致的讼费。如非诉讼方在回应较早前就有关文件提出的书面请求时有过失或拖延,法庭可拒绝判给其讼费,甚至命令其支付申请人的讼费。 

 

3. 第三方披露令:向便利他人不当行为的人取得资料

3. 第三方披露令:向便利他人不当行为的人取得资料

 

第三方披露令是一项强而有力的衡平法济助,并构成「单纯证人」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该规则一般禁止向诉讼中的「局外人」寻求文件透露。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的一般文件透露机制,重点在于现有或潜在诉讼方所持有的文件,而第三方披露管辖权则允许原告人提出诉讼,迫使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被「牵涉其中」的第三方披露文件或资料。 

 

何谓第三方披露原则? 

第三方披露原则源自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3)一案。该原则确立:如某人即使本身并无过错或个人法律责任,但因牵涉入他人的不当行为而便利了该等不当行为,该人即有责任协助受害人,向其提供完整资料。 

 

典型的情况是,原告人遭受损害,但不知晓不当行为者的身分。若第三方在不知情下协助或牵涉入该不当行为,法庭可命令该第三方披露资料,以便原告人能向正确的人士提起诉讼。 

 

此原则是对「诉讼局外人无须提供文件透露」这项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 

 

第三方披露令与诉讼前文件透露及非诉讼方文件透露有何分别? 

诉讼前文件透露及非诉讼方文件透露与第三方披露令的目的各有不同。 

 

诉讼前文件透露及非诉讼方文件透露是一项程序性的文件透露机制,用于在法律程序展开前从潜在的诉讼方,或在法律程序展开后从非诉讼方取得文件。 

 

第三方披露令通常用于获取识别侵害者身分或使法律程序得以展开所需的资料。它可在原告人尚不知道应起诉何人时使用。 

 

举例而言,若某人于网上被诽谤,但不知晓发文者的身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该人即可向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或平台营运商寻求第三方披露令。 

 

诉讼前文件透露针对的是「相当可能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人士。第三方披露令则针对「并无过错」的中介人,这些中介人可能永远不会成为最终实质诉讼的一方,但掌握着识别适当被告人的关键资料。 

 

第三方披露令往往是原告人在尚不知道该起诉何人,甚至未能考虑提起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时,所采取的第一步。 

 

第三方披露令的范围有多广泛? 

尽管此原则最初集中于识别不当行为者,香港法庭已确认其范围可扩展至姓名及地址以外。在适当的案件中,它可涵盖为实现公义所需的其他资料。 

 

此原则亦可用于资产追踪、执行判决、婚姻法律程序或潜在的境外法律程序等情况。银行、中介人、服务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若已充分牵涉入相关的不当行为或交易,则可能成为此类申请的对象。 

 

然而,此补救措施仍属例外情况。法庭不会容许其沦为一般的调查工具。 

 

如何提出第三方披露令的申请? 

要取得第三方披露令,申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  

  1. 必须有确切而有力的证据,证明曾发生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 
  2. 答辩人不得只是「单纯证人」或旁观者。其必须曾参与(即使是无意地参与)该不当行为的运作过程。 
  3. 申请人必须证明该命令是必要的,而不仅仅是方便或理想的。法庭通常期望有证据显示,申请人确实打算在取得资料后,向不当行为者提出申索。 
  4. 申请必须精确指明要求披露的文件或资料,不得为寻找可能的诉因而作「摸索式」申请。 

 

申请应以原诉传票(表格8)提出。 

 

由于答辩人通常并无过错,申请人一般须支付答辩人遵从命令所产生的合理讼费及开支。该等讼费其后可作为原告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向实际不当行为者追讨。 

 

第三方披露申请通常会附带一项「禁言令」,以防止答辩人通知被指称的不当行为者;否则,该被指称的不当行为者可能会转移资产或阻挠申索。 

 

法庭亦会拒绝相当于渔翁撒网式搜证的申请。保密权、私隐权及法定保障都可能影响是否作出披露的命令。例如,新闻材料来源可能受「报业规则」保护,该规则的份量可凌驾于披露请求之上。

 

4. 比较表:诉讼前文件透露、非诉讼方文件透露及第三方披露令

4. 比较表:诉讼前文件透露、非诉讼方文件透露及第三方披露令

 

途径 何时使用 

针对何人 

主要目的 

主要限制 

诉讼前文件透露 法律程序展开前 

相当可能成为诉讼方的人士 

在决定或拟定申索前,取得直接相关的文件 

文件必须直接相关。不得用作「渔翁撒网」式调查。申请人必须证明必要性、已充分识别文件或类别的文件、文件由对方持有、保管或控制,以及相当可能进行诉讼。 

非诉讼方文件透露 

法律程序展开后 

非诉讼方 

在现有法律程序中取得所需的相关文件 

适用较宽泛的Peruvian Guano测试,但命令仍须为公平处理案件或节省讼费而属必要。请求必须合乎比例、具针对性、不构成压迫,并受特权及保密权的保障所规限。 

第三方披露令 

通常在法律程序展开前 

牵涉入不当行为的人士(通常属无心之失) 

识别不当行为人的身分,或取得提起申索所需的资料 

属例外性质的衡平法济助。并非一般的调查工具。法庭会权衡必要性、相称性、保密权、私隐权、特权及讼费。申请人通常须支付合理的遵从命令费用。 

1. 我可否发出传讯令状而不将其送达予被告人?

1. 我可否发出传讯令状而不将其送达予被告人? 

 

原告人有权发出传讯令状,而无须即时送达。发出传讯令状属当事人的行为,并非司法行为。暂缓送达并不被视为滥用法律程序。然而,如原告人延迟送达,知悉该传讯令状的被告人可送达通知,要求原告人在指定时间内送达该传讯令状或中止该诉讼。 

 

初步有效期限 

就送达而言,令状(并存令状除外)的初步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该有效期自令状实际发出当日起计算。例如,于1月1日发出的传讯令状,将于同年12月31日结束时届满。若令状未能在该12个月期限内或任何随后的续期期间内送达,该令状并非当然无效,但在该期限届满后送达会被视为程序上的不当,被告人可申请将送达作废。 

 

若以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送达,令状被视为在投寄或投入后的第7天送达。令状仅在投寄或投入当日仍然有效并不足够;其在第7天(即视作送达日期)仍须有效。为确保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仍在令状有效期内,原告人必须在令状届满前最少7天投寄或投入。 

 

并存令状的有效期 

并存令状即为方便向多名被告人送达或于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而发出的令状正本的真实副本,其初步有效期仅为截至该并存令状发出当日,令状正本尚未届满的剩余有效期间。 

 

续期 

若令状在首个12个月有效期内尚未送达,法庭可延长其有效期。延长期由法庭指明,惟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法庭可批予较短期间,例如1个月或3个月,前提是案情仅足以支持该较短的期间。 

 

经延长的期间自令状原应届满之日的翌日开始计算。例如,若令状原应于某特定日期届满,经续期的期间则自翌日开始。 

 

延长令状有效期的申请,一般应在令状届满前提出。在一般情况下,原告人应在令状的初步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然而,若情况合理,法庭亦可准许在较后时间才提出申请。 

 

凡法庭延长某一法律程序中一份令状的有效期,该命令亦同时延长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发出的所有其他未送达令状的有效期,不论其为令状正本或并存令状。 

 

续期申请的两阶段查询 

法庭在决定是否批予续期时,依循一个两阶段的程序: 

 

第一阶段 

申请人必须提出「充分理由」以支持续期,并就未能在令状原有有效期内完成送达一事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充分理由可包括被告人逃避送达,或诉讼各方协议暂缓送达,但一般性的和解谈判或律师的疏忽,通常不足以构成充分理由。 

 

第二阶段 

若申请人能确立充分理由,法庭继而会衡量双方所承受的困难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以决定是否行使酌情权批予续期。 

 

程序规定 

申请令状续期必须以单方面申请方式提出,并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必须充分解释相关情况、令状的发出日期,以及令状尚未送达的原因。一旦取得命令,令状在送达前必须盖上法庭的「已续期」正式印章,明确显示延长期间。欠缺此印章可能导致送达不当。 

 

2. 送达予被告人的每一份令状副本是否均须盖印?

2. 送达予被告人的每一份令状副本是否均须盖印? 

 

是的。送达予被告人的令状副本须盖有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的印章。该印章显示令状是经由法庭授权发出的。 

 

未能送达盖印副本属于严重的程序不当。视乎情况而定,法庭可将该次送达以及基于该送达而进行的任何后续法律程序作废。 

 

原告人的律师(或无律师代表而亲自进行诉讼的原告人)有责任在提交令状以供发出时,准备足够数量的副本以供盖印。 

 

3. 我是原告人。倘若我未能妥善地将令状送达予被告人,我的案件会出现甚么情况?

3. 我是原告人。倘若我未能妥善地将令状送达予被告人,我的案件会出现甚么情况? 

 

若你不遵守关乎送达的规则,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妥善送达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它使被告人正式知悉该申索,并且通常是将被告人纳入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一步。 

 

可能出现的后果包括: 

 

1. 送达可能被作废 

若你使用了错误的送达方式、在错误的地址送达、未能遵守有关规则,或未能妥善送达令状的盖印副本,被告人可申请将送达作废。 

 

2. 令状可能在有效送达完成前届满 

令状仅在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有效可供送达。若未能在该期限内「妥为送达」,则该令状即告失效而不可再作送达,除非法庭批准续期。此外,若你依赖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送达,你必须在令状届满前最少7天完成送达,否则该送达将被视为过迟,令状不能再有效送达。详情可参阅「我可否发出传讯令状而不将其送达予被告人?」 

 

3. 任何缺席判决可能被撤销 

若你在被告人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时限尚未妥为届满前登录缺席判决,或该次送达程序不当,被告人可能有权依法律规定将该判决撤销。详情可参阅「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结果会怎样?」 

 

4. 你的申索可能受时效所禁制 

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遵守送达规则是一项关键的预防措施。若诉讼时效届满而其后的送达被作废,你可能无法再申请将令状续期,或及时补救有关缺陷。若令状续期的效果,是令被告人失去其已取得的诉讼时效抗辩,法庭通常不愿批准续期。 

 

5. 你可能须支付讼费 

法庭可命令你支付被告人的讼费,有时更以弥偿基准计算。即使法庭其后「重新批予」送达许可,你通常仍会被命令支付所有与被告人申请撤销原有送达相关的讼费。 

 

4. 若原告人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以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送达,有何风险?

4. 若原告人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以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送达,有何风险?

 

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以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送达令状的风险,在于送达可能被视为发生得太迟,致使送达无效,并可能令你的申索永受时效所禁制。 

 

就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送达而言,送达一般被视为在投寄或投入后的第7天发生。 

 

若原告人在非常接近下列两个期限届满时才送达令状,便会构成严重风险: 

 

  • 令状的有效期届满;或 
  • 诉讼时效届满。 

 

如果你仅在令状12个月有效期届满前3天才投寄令状,法律上会被视为送达在令状已届满后的4天才发生。送达已届满的令状是无效的,并可被视为程序不当而遭作废。 

 

若你的申索诉讼时效在该7天的期间内届满,而送达其后被裁定为无效,你可能无法申请将令状续期。 

 

5. 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发现令状送达有瑕疵,会发生甚么情况?

5. 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发现令状送达有瑕疵,会发生甚么情况? 

 

这对原告人而言可能非常严重,对其申索往往是致命的。 

 

若被告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成功申请将送达作废,原告人可能无法及时发出新的令状或重新送达令状。因此,该申索可能永受时效所禁制。 

 

在涉及在司法管辖区外送达的案件中,若被告人享有明确的时效抗辩,法庭亦可能断定并无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并拒绝批予或撤销在司法管辖权区外送达的许可。 

 

6. 法庭能否补救送达上的瑕疵?

6. 法庭能否补救送达上的瑕疵? 

 

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并非单纯的程序形式。这是一项正式的法律行为,藉此将被告人纳入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并使其获得有关法律程序的适当通知。 

 

正因如此,尽管法庭有权补救若干程序上的缺失,但只会在严格限制下行使该权力。法庭较愿意补救轻微或技术性的错误,但不会补救涉及送达的实质或合法性的缺失。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号命令第1(1)条规则,未有遵守送达规则会被视为不符合规定,而非自动令法律程序无效。 

 

法庭可根据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行使酌情权,补救属轻微、机械性或技术性的缺失。尤其是在法律程序已引起被告人注意,且没有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害的情况下,法庭较可能作出补救。 

 

法庭不会补救影响送达的实质或合法性的缺失。该等缺失会被视为根本性或致命的缺失。 

 

(i) 送达已逾期失效的令状 

《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订明续期令状的规则。如令状在送达前已逾期失效,原告人必须根据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提出「充分理由」,以取得延展。 

 

如原告人未能符合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要求,法庭不会容许原告人以《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或第3号命令第5条规则作为「后门」,以确认送达已逾期失效的令状为有效。 

 

有关令状续期的更多资料,请参阅「我可否发出传讯令状而不将其送达予被告人?」。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非法送达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2)条规则,如某项作为违反当地法律,则任何命令或规则均不得授权在香港境外作出该项作为。 

 

如在海外送达是以外地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进行,该送达即属无效,并不能根据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予以补救。例子包括在瑞士、日本或中国内地以私人方式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然而,如送达只是未有依循当地行政上的偏好或做法,而并非明确违法,该缺失可被视为可予补救的不规则之处。 

 

(iii) 未经事先许可在海外送达 

如被告人身处香港以外地方,原告必须先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取得许可,方可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如原告人未经许可而尝试在海外送达,该缺失不能藉其后作出豁免送达的命令而追溯补救。 

 

(iv) 替代送达及豁免送达 

法庭不能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就已逾期失效的令状命令替代送达。原告人必须先根据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申请续期。 

 

与英国规则不同,《高等法院规则》并没有明文规则容许法庭随意豁免送达。原讼法庭保留在特殊情况下豁免送达的固有司法管辖权。然而,仅仅因被告人实际知悉有关申索,本身并不足以支持豁免正式送达。 

 

2. 我是被告人。若我认为令状并未妥善送达予我,我该怎么办?

2. 我是被告人。若我认为令状并未妥善送达予我,我该怎么办? 

 

若你认为令状未有妥善送达予你,你必须极其谨慎行事,以保障你的权利。送达是使法庭对你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正式作为。若送达有瑕疵,法庭可能欠缺审理该案件的权力。 

 

即时的程序步骤 

切勿对令状置之不理。要质疑送达的有效性,你必须先提交送达认收书表格,并剔选表明你拟抗辩的方格。提交此表格并不代表你已接受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或已放弃质疑送达的权利,前提是你必须在送达抗辩书的时限内提出有关申请。 

 

提交送达认收书后,你必须以传票方式向法庭申请,请求颁令将送达作废。 

 

放弃权利的风险(归顺司法管辖权) 

若你在未有及时质疑送达的情况下,在诉讼中采取了步骤,例如送达抗辩书或申请搁置法律程序以进行仲裁,你可能会被视为已放弃就该送达不当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已接受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常见的送达瑕疵 

若出现下列任何程序不当的情况,你均可申请将送达作废:  

  • 令状在送达前已经届满; 
  • 送达的文本并未盖有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的印章; 
  • 令状采用了规则不允许的方式送达,例如在未有事前协议或法庭命令的情况下,以传真或电邮方式送达; 
  • 原告人在并无合理基础相信令状会在7天内为你所知悉的情况下,使用了挂号邮递或投入信箱方式送达; 
  • 在香港境外送达,以当地法律明文禁止或属非法的方式进行; 
  • 缺席判决是在你送达认收的时限届满前登录的。 

 

撤销缺席判决 

若法庭同意送达程序不当,可将该次送达及任何针对你登录的缺席判决撤销。 

 

如欲获取更多资料,请参阅「若我因未有及时回应申索而被登录缺席判决,我可如何处理?」。 

 

1. 在被告人可作出送达认收之前,原告人必须做甚么?

1. 在被告人可作出送达认收之前,原告人必须做甚么? 

 

当原告人送达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时,原告人亦必须一并送达订明的送达认收书表格。这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0号命令第1(6)及5条规则的要求。 

 

该表格应已填上正确的案件标题及案件编号,以确保与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完全一致。此外,原告人必须修改表格内《填写须知》第2段,以注明交回送达认收书的适用时限(例如在香港境内送达为14天;如属司法管辖区外送达,则为法院命令所订明的期限)。在发出原诉法律程序文件时,原告人必须就每名指名被告人准备足够份数的副本,而登记处要求提交3份已填妥的副本。 

 

如原告人没有附上订明的送达认收书表格,该遗漏一般会被视为程序上的不合规则,而非使法律程序无效。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如并无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或损害,法庭可补救该缺失。 

 

2. 应使用哪一款送达认收书表格,及应如何填写?

2. 应使用哪一款送达认收书表格,及应如何填写? 

 

必须使用正确的订明表格。就传讯令状而言,通常使用表格14。就原诉传票而言,适用表格为表格15或15A,包括只关乎讼费的法律程序。在海事对物诉讼中,则使用表格2B。 

 

被告人必须小心填写表格。表格应列明被告人的全名。如被告人是以另一名称被起诉,表格应注明被告人是「以(传讯令狀所述明的姓名或名称)之名被起诉」。如个人是以商业名称经营业务,亦应注明「以(商业名称)名称经营」。如欲更多资料,请参阅「不同类别被告人的特别规则」。 

 

表格要求被告人表明是否会抗辩该申索。如被告人勾选「是」,即构成正式通知表示拟提出抗辩。如被告人勾选「否」,或该部分留空,则被告人将被视为不拟抗辩该法律程序。 

 

就债项或其他定额申索而言,表格亦容许被告人表明是否会为《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3A号命令的目的作出承认。如被告人不拟抗辩该类申索,亦可表明拟申请暂缓以扣押财物令状执行。一经妥为作出送达认收,即自动获得14天的暂缓执行;如有送达有关传票,该暂缓将持续至该传票获聆讯为止。 

 

送达认收书必须由被告人亲自签署(如被告人亲自行事),或由被告人在香港执业的律师签署。该表格不得由在香港以外执业的律师签署,亦不得由仅凭授权书行事的代理人签署。如认收是由获授权人士代表法团作出,表格应明确注明该人已获正式授权。 

 

3. 送达地址:必须提供甚么?

3. 送达地址:必须提供甚么? 

 

有效的送达认收书必须载有香港境内真实的送达地址。 

 

如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而亲自行事,所提供的地址应为被告人在香港的住址。如被告人在本地并无住址,则可提供另一个香港境内地址,但前提是文件可妥为送交或邮寄至该地址。由于状况不明确,“care of”(c/o)转交地址一般不被接受。亲自行事的被告人不可提供海外地址。 

 

如被告人由律师代表,送达地址应为该律师在香港的营业地址,亦可附上文件交换号码。 

 

如被告人是自行代表的法人团体,可提供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地址。如法团由律师代表,则应改用该律师的营业地址。 

 

如没有提供地址,或所提供地址并非真实地址,法庭可撤销该送达认收书、命令提供正确地址,或作出具有效力的命令,令原告人可视作从未有有效认收而继续进行。这可能令被告人面临缺席判决。关于缺席判决,请参阅「如被告人未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结果会怎样?」。 

 

4. 送达认收书必须如何及何时存档?

4. 送达认收书必须如何及何时存档? 

 

送达认收书必须存档于高等法院登记处或区域法院登记处。应亲身递交或以邮寄方式送交登记处,而非直接送交原告人。如以邮寄方式送交,延误风险仍由寄件人承担。生效日期为登记处实际收到该文件的日期。 

 

如起始法律程序文件是在香港境内送达,送达认收书一般必须于送达后14天内存档,并包括送达当日在内计算。 

 

如文件是在司法管辖区外送达,认收期限则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1号命令所作出的境外送达许可命令中订明的期限。 

 

登记处一旦收到送达认收书,便会在其上盖印、在案件登记册内记录该认收、记下被告人是否拟提出抗辩或申请暂缓执行,并将加盖印章或盖印副本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律师。 

 

5. 如送达认收书逾期提交,会怎样?

5. 如送达认收书逾期提交,会怎样? 

 

即使逾期,被告人仍可提交送达认收书,前提是尚未录得缺席判决。如登记处在缺席判决录得前收到送达认收书,其后录得的任何缺席判决均属程序不当,并可被撤销。关于撤销缺席判决,请参阅「若我因未有及时回应申索而被登录缺席判决,我可如何处理?」。 

 

然而,逾期提交送达认收书并不会自动延长提交抗辩书的期限。如被告人需要更多时间提交抗辩书,通常仍须另行申请或取得对方同意。 

 

如缺席判决已经登录,被告人便不能当然地只靠提交送达认收书了事。在该阶段,只有在藉传票申请并取得法庭许可后,才可发出拟提出抗辩的通知。 

 

6. 不同类别被告人的特别规则

6. 不同类别被告人的特别规则

 

共同被告人 

如两名或以上被告人由同一律师代表,并在同一时间作出送达认收,一份送达认收书表格已属足够。然而,按实务做法,这只适用于所有共同被告人的意向相同的情况(即全部拟抗辩,或全部不拟抗辩)。如共同被告人的意向不同,则必须分别填写独立表格。 

 

但如一名或多名共同被告人没有作出送达认收,原告人仍可针对该等被告人申请缺席判决。 

 

法人团体及公司 

法人团体可透过律师,或由正式获授权代表其行事的人,作出送达认收及发出拟提出抗辩的通知。 

 

如并非透过律师作出送达认收,其送达地址必须为其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 

 

合伙及商号 

如合伙人是以商号名义被起诉,每名拟作出送达认收的合伙人均应以本人名义个别作出,通常并加上「……商号的合伙人」等字样。 

 

如某人以合伙人身分被送达文件,但否认在有关时间属合伙人,则可在保留异议下作出送达认收(例如注明:「以合伙人身分被送达,但否认在有关时间为合伙人」)。 

 

独资经营者 

如个人是以商业名称被起诉,必须以其本人姓名填写表格,并加上「以(商业名称)名称营业」字样。 

 

无行为能力人士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得亲自作出送达认收。该认收必须由辩护监护人所委任的律师代为作出。 

 

送达认收书表格上必须列明监护人的姓名。 

 

7. 作出送达认收,是否表示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7. 作出送达认收,是否表示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不一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被告人可在不放弃对令状、令状送达,或批准境外送达的许可命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送达认收。 

 

如被告人拟争议司法管辖权,例如主张香港并非适当审理地、境外送达应予撤销,或案件受惠于另一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则被告人仍应在送达认收书中表明拟提出抗辩。其后,被告人必须在提交抗辩书的期限内发出传票,并以誓章证据支持。如被告人未有在规定时限内发出传票,该送达认收书将被视为被告人无条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如被告人只为挑战司法管辖权而采取此步骤,送达认收书不会构成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但如被告人作出送达认收后,却未有在限期内提出司法管辖权挑战,该认收可能会被视为无条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8. 送达认收书可否撤回或修订?

8. 送达认收书可否撤回或修订? 

 

送达认收书不能任意撤回。撤回必须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1号命令第1条规则取得法庭许可。 

 

法庭在考虑撤回送达认收书的申请时,具有不受限制的酌情权。如送达认收书是因错误、不慎或行政失误而交回,法庭通常会批出许可。 

 

如送达认收书是在适当法律意见下蓄意提交,尤其当其中载有被告人不拟抗辩申索的陈述时,法庭则可拒绝批出许可。 

 

如被告人希望修订送达认收书,通常须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0号命令第2条规则取得许可。然而,有一项重要的实务例外:在判决尚未登录前,被告人可无须许可而修订送达认收书,将立场由「不抗辩」改为「抗辩」申索。 

 

如修订已获准许(不论是否需要许可),则必须重新填妥一份载有修订内容的新送达认收书表格,并亲身递交或以邮寄方式送交高等法院登记处或区域法院登记处。 

 

7. 若我因未有及时回应申索而被登录缺席判决,我可如何处理?

7. 若我因未有及时回应申索而被登录缺席判决,我可如何处理? 

 

缺席判决(亦称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是指因被告人未能采取所需的程序步骤,例如在限期内未有存档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而对其登录的判决。 

 

由于缺席判决是在未经全面审讯的情况下取得,并非法庭就申索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断后的判决。因此,在公义所需的情况下,法庭有权将缺席判决撤销、更改或修订。 

 

适用的原则因缺席判决属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而有所不同。区分符合规定与不符合规定的判决至为重要。若判决属符合规定,被告人通常须证明其抗辩具有真实的成功机会。若判决属不符合规定,被告人通常有权将其撤销,惟法庭仍可视乎情况施加条件。 

 

1. 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

1. 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 

 

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是指按照法庭规则正式登录的判决。例如,传讯令状已妥善送达,被告人答辩的期限已届满,而原告人在程序上有权登录判决。 

 

由于符合规则的判决是有效取得的,被告人无权自动要求将其撤销。法庭对于是否撤销该判决拥有酌情权,而被告人须承担重大的举证责任,才能说服法庭予以撤销。 

 

主要考虑因素:是否有真正的抗辩理由 

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人是否有实体上的抗辩理由。单是声称有一项「可争辩」的抗辩理由(即足以在简易判决申请中获批抗辩许可的理由)并不足够。被告人必须证明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具有真正的成功机会。换言之,该抗辩必须是实际可行、可信,并具有一定说服力的。凭空想象或纯属揣测的抗辩理由,均不足以成立。 

 

若案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口头证据,法庭可能会考虑该抗辩理由在审讯时是否能合理地成立或被信纳。 

 

法庭现阶段不会进行全面审讯,但会就被告人的案情是否足够有力,以致值得重启法律程序,形成初步看法。 

 

法庭考虑的其他因素 

虽然抗辩理由的理据通常是主导考虑因素,法庭亦会审视案件的所有情况。 

 

导致缺席的解释 

被告人应解释为何会出现缺席的情况。良好的解释可包括患病、意外、真诚的错误或其他非被告人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 

 

不充分的解释(例如纯属疏忽或严重的不称职)可能对被告人不利。然而,即使解释欠佳,若被告人拥有强而有力的抗辩理由,也不一定导致申请失败。 

 

申请延误 

被告人一旦知悉缺席判决,便应迅速采取行动。延误可能显示被告人已接受判决,或并非认真抗辩该申索。 

 

长时间的延误亦可能对原告人造成损害,例如证据已遗失、证人不再可找到,或第三方已基于该判决而行事。在严重的情况下,即使表面看来有抗辩理由,法庭仍可能因延误而拒绝撤销判决。 

 

对原告人或他人的损害 

法庭会考虑撤销判决会否对原告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不公平的损害。一般的延误及不便可能不足以构成损害,但真实的损害则可能十分重要。 

 

被告人的行为 

法庭亦可能考虑被告人的整体行为,包括被告人是否无视法律程序、未有负责任地作出回应,或仅在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后才行事。 

 

申请程序 

申请撤销符合规则的判决,须以传票方式提出,并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 

 

被告人须存档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解释下列事项:  

  1. 为何出现缺席的情况; 
  2. 被告人何时知悉该判决; 
  3. 为何延误提出申请(如适用);及 
  4. 支持所拟提出的抗辩的事实。 

 

一般而言,必须提交一份关于案情理据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仅仅附上一份草拟的抗辩书,通常并不足够。被告人应以清晰的事实陈述方式(最好以叙事形式)解释抗辩。 

 

法庭施加的条件 

法庭可在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件下,撤销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常见的条件包括:  

  1. 支付原告人的讼费; 
  2. 支付「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均须支付」的讼费; 
  3. 就日后诉讼的进行方式作出指示;或 
  4. 在某些情况下,命令将款项缴存法庭作为保证金。 

 

若被告人已证明有真正成功机会,要求将整笔判决款项缴存法庭的情况相对罕见。当抗辩显得薄弱或「含糊不清」,或被告人的行为极不理想时,法庭较有可能作出此类命令。 

 

撤销符合规则的判决时的讼费 

若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被撤销,法庭通常会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就该申请所招致的讼费,因为被告人是在未能遵守规则后,寻求法庭的宽容处理。然而,若原告人在获告知被告人拥有真正抗辩后,仍不合理地反对该申请,法庭可作出不同的讼费命令,包括命令原告人承担部分争议聆讯的讼费。 

 

2. 不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

2. 不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 

 

不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是指在未有妥善遵守法院规则或法律的情况下登录的判决。该等判决在程序上欠妥,可予撤销以防止不公义的情况。 

 

例子包括:  

  1. 令状并未妥善送达; 
  2. 在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的提交限期届满前已登录判决; 
  3. 判决所登录的款额高于实际到期应付的款额; 
  4. 判决批予了并未在状书中申索的济助; 
  5. 在未有委任适当代表前,已针对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登录判决;及 
  6. 所依赖的送达认收书无效,例如该送达认收书由未获授权的人签署(例如未获授权的公司董事)。 

 

一般原则:当然有权撤销 

不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通常应作为一项权利予以撤销。 

 

这与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不同。若判决不符合规则,被告人一般无须证明其具有实质抗辩理由或真正的成功机会,即可要求撤销该判决。 

 

原因是,如所需程序并未获妥善遵守,原告人本不应取得该判决。 

 

法庭的剩余酌情权 

虽然不符合规则的判决常被描述为可作为权利而撤销,该权利并非绝对。法庭保留剩余酌情权,可考虑诉讼各方的行为及其他相关情况,以决定是否撤销判决,或在撤销判决时施加附带条件。 

 

法庭完全拒绝将不符合规则的判决撤销的情况极为罕见。然而,法庭可施加条件,尤其是在被告人本身的行为促成有关情况时。 

 

相关因素可包括:  

  1. 被告人是否故意逃避送达; 
  2. 被告人是否令他人难以寻找其下落或向其送达文件; 
  3. 被告人在知悉法律程序或判决后是否无理延误; 
  4.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不必要的讼费;及 
  5. 在不施加条件的情况下将判决撤销,会否对原告人不公平。 

 

在该等情况下,法庭可要求被告人支付讼费、遵从严格的程序指示,或将款项缴存法院。 

 

判决款额错误的情况 

有时,判决不符合规则的唯一原因,是其登录的款额过高。例如,原告人可能未有就被告人已支付的款项作出扣减。 

 

在此情况下,法庭不一定需要将整项判决撤销。法庭可修订或调低判决至正确款额。 

 

如被告人能证明其对余下结欠款项有真实抗辩,或如单纯修订判决会造成不利影响,法庭较有可能将整项判决撤销。 

 

注意:一旦原告人察觉判决金额有误,即有责任申请更正,并应主动提出支付被告人因更正所招致的讼费,以保障其就讼费的立场。 

 

申请程序 

与申请将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撤销一样,申请将不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撤销,须以传票向聆案官提出,并通常由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传票必须列明所投诉的不符合规则的性质。 

 

申请将不符合规则的判决撤销时,应清楚指出有关不符合规则之处。支持申请的誓章应说明显示该判决为何不符合规则的事实。 

 

严格而言,如判决不符合规则,被告人通常无须提供关于案情理据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然而,同时列出拟提出的抗辩通常是审慎做法,尤其是在原告人主张判决应予维持,或应施加条件的情况下。这可让被告人作出替代论点:即使法庭认为该判决实际上符合规则,亦应基于案情理据将判决撤销。 

 

不符合规则的判决被撤销时的讼费 

若不符合规则的缺席判决被撤销,原告人通常会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讼费。原因是原告人取得了一个本不应登录的判决。 

 

然而,如被告人促成有关不符合规则之处,或行事不合理,法庭可作出不同命令。例如,讼费可命令为「讼费归于诉讼结果」、各方各自承担其讼费,或如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问题产生,被告人可能须支付部分讼费。 

 

10. 若原告人欠你款项,而你想用该笔款项来扣减使其对你的申索不能成立,甚至向其寻求赔偿,应如何处理?

10. 若原告人欠你款项,而你想用该笔款项来扣减使其对你的申索不能成立,甚至向其寻求赔偿,应如何处理? 

 

若原告人欠你款项或须就你所受损失向你负责,你应按你希望法庭作出的处理,同时考虑以「抵销」及「反申索」作为应对方式。 

 

抵销:扣减或抵销原告人的申索 

抵销容许你作为被告人,即使原告人对你提出申索,你仍可主张因其同样欠你款项,故其申索的金额应予以扣减或抵销。换言之,你请求法庭在决定你须支付的款额(如有的话)时,把你对原告人的申索也计算在内。若你所受损失相等于或大于原告人所证明的申索额,该申索可因抵销而减至零。 

 

举例而言,若原告人申索你欠他$10,000,但你指原告人令你蒙受$7,000损失,你即可藉抵销作抗辩,主张原告人只能追讨$3,000。若你的损失相等于或大于原告人的申索额,抵销可将申索减至零。 

 

当你的申索与原告人的申索紧密关连,或法律容许将相互债项或法律责任互相抵销时,抵销便可适用。具体要求视乎所依据的抵销类型及适用的法庭规则而定。 

 

由于抵销仅属抗辩,除可令原告人的申索失败外,并不能使你从原告人处追讨任何款项。再者,若原告人的诉讼被搁置或驳回,抵销亦会随之终结。 

 

反申索:向原告人寻求赔偿 

若你不仅希望扣减或抵销原告人的申索,更想法庭命令原告人向你支付赔偿,你便应同时考虑提出反申索。 

 

反申索容许你作为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原告人提出自己的申索。你不只限于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抗辩,而是请求法庭裁定原告人欠你款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 

 

举例而言,若原告人申索$10,000,但你指原告人令你蒙受$15,000损失,你可藉抵销来抵销原告人的申索,并就全部$15,000提出反申索。 

 

反申索一般被视为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起的独立诉讼。因其具有独立诉讼的性质,故反申索不一定局限于原告人在申索陈述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或事件。 

 

当你提出反申索时,你在原本的申索中仍属被告人,但在反申索的范围内,你会被视为犹如原告人一般。原本的原告人须就你的反申索作出回应,通常须在反申索送达后28天内提交反申索抗辩书。若原告人没有就你的反申索作出回应,你可按申索性质及适用的法庭规则,申请缺席判决。 

 

所有支持反申索的事实均须在「反申索」的特定标题下陈述。你的反申索及任何详情,均须以属实申述核实。 

 

抵销与反申索的主要分别 

抵销与反申索互有关连,但并不相同:  

  • 抵销用作抗辩,以扣减或消灭原告人的申索。 
  • 反申索则是你对原告人提出的独立申索,可导致法庭作出对你有利的判决。 
  • 在许多情况下,相同的事实可同时支持抵销及反申索。 

 

简而言之,若你只想扣减或抵销原告人的申索,单靠抵销便可能足够。若你亦希望法庭命令原告人向你支付赔偿,便应同时考虑提出反申索。 

 

A. 示例

A. 示例 

 

ABC工程有限公司(一家香港公司)与港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书面供应合约,就九龙一幢商业大厦供应及安装冷气机组。 

 

根据合约: 

 

  • ABC须供应及安装该等机组,作价500万元。  
  • 港湾须分期付款予ABC。  
  • ABC提供合约保证,该等机组须适合用途并于指定日期前完成安装。 

 

ABC完成安装,并发出最后一期发票,金额为150万元。港湾拒绝付款。ABC遂在区域法院提起诉讼,申索未付的150万元。 

 

港湾的立场如下: 

 

(i) 抵销 

港湾表示,ABC曾以书面同意给予港湾一笔30万元的抵免款项,因为ABC在完成前期工程时有所延误。该笔款项属确定及即时到期应付。 

 

因此,港湾辩称,即使ABC有权获得该笔150万元的发票款项,港湾亦有权抵销30万。 

 

港湾亦指称,ABC所供应的许多冷气机组有瑕疵,并于安装后不久即失灵。因此,港湾须另行聘用另一承办商更换有瑕疵的机组,并因租户未能准时迁入大厦而蒙受损失。港湾申索该等损失达200万元。 

 

因此,港湾可将该200万元作为抵销申索。 

 

连同30万元的抵销,港湾的抗辩性抵销总额为230万元,超过ABC的150万元申索,从而将 ABC 的申索完全抵销至0元。 

 

(ii) 反申索 

由于抵销严格而言只作为一项抗辩,不能就超出部分向被告人作出积极的金钱判决,港湾遂在正式标题「反申索」项下,重新陈述两项交叉申索所依据的重大事实。在反申索的济助请求中,港湾申索合共230万元的损害赔偿。 

 

为何抵销及反申索均适用 

抵销是作为一项抗辩,用以减少或消灭ABC就未付发票款项提出的申索。在本例中,港湾可将30万元及200 万元的抵销作为抗辩提出。由于该等抵销金额超过ABC的150万元发票申索,故可将ABC的申索完全抵销至0元。 

 

单靠抵销不能就超出部分向被告人作出积极的金钱裁决。反申索则是港湾针对 ABC提出的独立申索,要求法庭作出积极的金钱裁决。港湾并非只是试图减少 ABC的申索;它是要求法庭就ABC被指称违反合约而判给其230万元损害赔偿。 

 

如港湾能证明抵销及反申索两者,法庭可先处理抵销的效力,然后裁定反申索。最终结果可能是ABC未能收回任何款项,而港湾就其申索余额获得判决。 

 

法庭将按以下方式计算结果:  

  • ABC经证明成立的申索:150万元 
  • 港湾经证明成立的交叉申索:230万元(30万元 + 200 万元) 
  • 对ABC诉讼的影响:港湾的抵销完全消灭ABC的申索。ABC可获得0元。 
  • 反申索的判决:法庭就港湾的反申索作出判决,判给其净余额80万元(交叉申索总额230万元减去已被抵销的150万元申索)。 
  • 讼费:由于港湾的抵销抗辩完全消灭ABC的申索,通常会命令ABC支付港湾就主诉讼作出抗辩的讼费,以及港湾在反申索中的讼费。

     

11. 我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但我认为另一方才应该对原告人的申索负上责任,我应该怎么办?

11. 我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但我认为另一方才应该对原告人的申索负上责任,我应该怎么办? 

 

如果你是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而你认为另一人应就原告人的申索承担责任,你或可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向该人提出申索。要启动以下任何一项程序,你必须已先发出拟抗辩通知。适用的程序取决于该人是否已经是该诉讼的一方。 

 

这些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不必要地另行提出诉讼。它们让法庭可同时处理相关争议,并减低同一争论点被审讯两次而得出不同结果的风险。 

 

1. 如对方已经是被告人

1. 如对方已经是被告人

 

如你希望提出申索的人已经是同一宗诉讼中的被告人,你可发出「分担通知书」。 

 

分担通知书适用于一名被告人声称另一名被告人应就其对原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分担,或向其作出弥偿的情况。它亦可用于被告人希望法庭裁定被告人之间某项特定问题或争论点的情况。 

 

你在发出及送达分担通知书前,无须先取得法庭许可。然而,该通知书在送达前必须先由法庭登记处盖印。通知书应清楚列明你的申索性质及理据,例如你向共同被告人申索分担或弥偿。 

 

如该共同被告人已就原本的传讯令状提交送达认收书,他不需要纯粹因分担通知书已送达予他而重新提交送达认收书。 

 

在送达分担通知书后,你应向法庭申请指示。如你没有在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作出申请,该共同被告人可自行申请指示。他亦可申请将分担通知书撤销。 

 

(详情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6号命令第4及第8条规则。) 

 

2. 如对方尚未是被告人

2. 如对方尚未是被告人 

 

如你指称应负责的人尚未是该诉讼的一方,你可发出「第三方通知书」,将该人加入法律程序。 

 

第三方通知书通常用于以下情况:被告人表示,如他须对原告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人应赔偿他或分担该法律责任。第三方通知书妥为送达后,第三方即成为该诉讼的一方,并可大致如同有人另行对他提出诉讼一样,就申索作出抗辩。这通常称为「第三方法律程序」。 

 

何时可发出第三方通知书 

第三方通知书只可在若干情况下使用。如你声称第三方应作出分担或弥偿,你可发出第三方通知书。若你向第三方申索的济助与原诉讼标的事项有关,并且与原告人所申索的济助实质上相同,你亦可使用此程序。此外,如有与该诉讼有关的问题或争论点应在你、原告人及第三方之间作出裁定,亦可使用第三方通知书。 

 

是否需要法庭许可 

在某些情况下,你可在未先取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发出第三方通知书。如诉讼是以传讯令状展开,而你在送达抗辩书前发出第三方通知书,则无须取得法庭许可。 

 

然而,如你已送达抗辩书,则必须申请许可。如诉讼是以原诉传票展开,或拟提出的第三方申索是针对政府,亦须取得许可。 

 

许可申请通常以单方面申请方式提出,即在未先通知拟加入的第三方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应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作支持,解释拟提出申索的基础,以及为何应将第三方加入法律程序。 

 

第三方在获送达后须做甚么 

第三方通知书送达后,第三方必须在14天内提交送达认收书。如第三方希望争议该申索,则应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一旦第三方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你必须藉传票向法庭申请指示。该等指示会列明第三方法律程序应如何继续进行。 

 

如你未能在7天内申请指示,第三方可自行申请指示。他亦可要求法庭撤销第三方通知书。 

 

如第三方没有回应 

如第三方没有作出送达认收,或在被命令提交抗辩书后没有提交抗辩书,他可被视为已承认你对他的申索。就主诉讼中的判决或裁定与第三方通知书所载的申索或争论点相关的范围而言,他亦可能受该判决或裁定约束。 

 

这表示,如第三方不理会法律程序,他可能会失去争议法律责任的机会。 

 

(详情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6号命令第1至第6条规则。) 

 

3. 主诉讼和解或被驳回的影响

3. 主诉讼和解或被驳回的影响 

 

即使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原申索已和解或被驳回,第三方法律程序或分担法律程序仍可继续。这是因为第三方法律程序可在被告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一项独立的法律争议。 

 

例如,如你与原告人就其申索达成和解,但仍然指称第三方应向你偿还款项或分担和解款项,你仍可能可以继续第三方法律程序。 

 

(详情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6号命令第1及第8条规则。) 

 

1. 于审讯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给予指示?

1. 于审讯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给予指示? 

 

为使法庭能够积极管理民事诉讼、监察案件进度,并确保审讯准备工作(包括文件披露、交换证人陈述书及专家报告)以妥善、具成本效益及合乎相称原则的方式进行,各方当事人及法庭必须遵从《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5号命令,以及《实务指示5.2》及《实务指示31》所订的案件管理框架。 

 

在状书提交期结束的28天内,与讼各方需存档及送达他们各自的「设定时间表问卷」 ,向法庭提供案情的资料,及建议案件管理指示供法庭考虑。与此同时,每一名有法律代表的当事人亦须按照《实务指示31》存档及送达一份调解证明书,并由律师及当事人双方签署,以确认已向当事人解释并已考虑调解的可能性。 

 

在交换设定时间表问卷后,各方当事人预期应彼此磋商,以期就适当的案件管理指示达成协议。倘若能达成全面协议,各方应透过存档一份同意传票,申请取得法庭命令。此项申请必须在收到所有被告人的设定时间表问卷后14天内提出,或在提交设定时间表问卷的28天期限届满时提出,以较早者为准。如此一来,双方同意的指示即可在无须进行有争议聆讯的情况下取得。 

     

然而,如各方未能就所有指示达成协议,原告人须向法庭发出「案件管理传票」并定下「案件管理传票聆讯」日期,好让法庭可以作出适当的指示,让诉讼各方做好审讯前的准备工作,例如:设定时间表让与讼各方交换物件清单、交换证人陈述书,及准备专家报告(如适用)等。案件管理传票应列明各方已同意的指示,以及仍有争议的指示。 

 

如原告人未有提交设定时间表问卷或发出案件管理传票,任何被告人均可自行发出案件管理传票,或向法庭申请以诉讼程序中无人作出行动作为理由将该诉讼驳回。 

 

法庭处理案件管理事宜时,不一定只可透过口头聆讯,亦可采用书面方式处理。法庭在收到设定时间表问卷后,可在无须诉讼各方出庭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作出指示及订定时间表。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申请更改该命令,否则该命令将于14天后转为绝对命令。如有任何一方提出该等申请,有关事项其后将排期进行案件管理传票聆讯。 

 

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时,法庭可将「案件管理传票聆讯」押后,排期进行「案件管理会议」,或作出直至审前复核或审讯为止的指示。 

 

凡案件管理传票聆讯被押后,各方当事人均须在下次聆讯前存档及送达更新的设定时间表问卷。 

 

并非每宗诉讼均须进行案件管理会议,但如案件案情繁重、程序复杂,或在其他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案件管理,法庭可指示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如已排期进行案件管理会议,则须完成进一步的准备步骤。在案件管理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诉讼各方均须存档及送达一份排期问卷,连同一份不超过一页的案件背景及待审讯争论点撮要。倘若任何一方拟于案件管理会议上申请订定审讯日期或审讯时段,该排期问卷亦须包括一份由出庭大律师作出的证明书,当中按项列明就开案陈词、主问证据、盘问及结案陈词所需的时间估算。此外,在案件管理会议不少于3个整天前,原告人须向法庭存交一套案件管理会议文件册,内载状书、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以及文件册的索引草拟本。 

 

2. 若我和对方就案件管理指示达成协议,我们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2. 若我和对方就案件管理指示达成协议,我们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于状书提交期结束后28天内,与讼各方需填妥一份「设定时间表问卷」,向法庭提供有关案情的资料,以及他们对于如何推进该案件的意向或建议。法庭将考虑已存档的设定时间表问卷及其他文件,以决定需要作出甚么指示,以及时间表应如何制定。   

  

如欲获取更多资讯,请参阅「于审讯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给予指示?」。   

  

若各方已就应作出哪些案件管理指示达成协议,可要求法庭作出该等指示。他们可在原告人收到所有被告人的设定时间表问卷后14天内,或在被告人存档设定时间表问卷的限期届满时(以较早者为准),安排拟备并存档一份同意传票以列明各方同意的指示。若法庭同意该传票中所寻求的命令,可无需举行聆讯,直接按照同意传票颁布命令。   

 

各方可达成协议的案件管理指示包括:是否需要专家证据、任何必要的文件透露,或各方是否会寻求搁置法律程序以尝试进行调解,等等。   

  

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可能在获要求存档设定时间表问卷之前,各方已经就案件管理指示达成协议。若有此情况出现,各方可考虑存档单独一份包含各方共同意见的设定时间表问卷,并同时提交一份同意传票,列明各方请求法庭作出的指示。   

  

尽管法庭于决定未来的指示时,会对各方同意的指示及时限给予相当大的比重,惟诉讼各方应注意,法庭并非「橡皮图章」,不会对任何同意传票都予以批准。若法庭认为各方寻求的案件管理指示并不合理,法庭仍有酌情权可拒绝、甚至凌驾该协议。   

  

在一宗案件中,诉讼各方签署了一份同意传票,要求将一项剔除诉讼的申请押后,但法庭直接驳回该剔除诉讼的申请,因为法庭认为该案已准备好排期审讯,且审讯理应仅需时2天。鉴于该案已持续了十多年,法庭认为若准许该剔除诉讼申请继续进行并引致无限期延误,是完全不相称。 

 

3. 法庭告知本人,编定案件管理会议的日期属「进度指标日期」,并要求本人出席。何谓进度指标日期?为何进度指标日期如此重要?

3. 法庭告知本人,编定案件管理会议的日期属「进度指标日期」,并要求本人出席。何谓进度指标日期?为何进度指标日期如此重要? 

 

为案件管理会议订定的日期属于进度指标日期,而你或你的律师务必出席。 

 

「进度指标日期」乃法庭为使民事诉讼程序有效推进而编定的关键日期。此等日期包括法庭就以下项目所编定的日期: 

 

  1. 案件管理会议; 
  2. 审前复核;及 
  3. 审讯,或进行审讯的期间。 

 

法庭就其他非正审或程序步骤所编定的任何日期,一般视为非进度指标日期。非进度指标日期的例子包括:存档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文件清单的日期,或其他审前指示的日期。 

 

此等日期虽较具弹性,但仍属法庭命令的期限。非进度指标日期可经由同意传票的方式协议更改,前提是该更改不影响任何进度指标日期。若各方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必须证明有「充分理由」。至关重要的是,若更改非进度指标日期会导致须更改审讯日期或审讯期间,则法庭不得批准更改。 

 

为何进度指标日期如此重要? 

进度指标日期旨在支持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基本目标,包括: 

 

  • 公正处理案件; 
  • 确保案件有效率地处理; 
  • 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 节省讼费;及 
  • 公平分配法庭资源。 

 

法庭通常会谨慎处理可能干扰进度指标日期的逾期申请。例子包括:在最后关头申请修订状书、加入新证据、更换专家,或将审讯押后。 

 

因此,诉讼各方在准备案件时,应时刻紧记进度指标日期。 

 

进度指标日期是否容易更改? 

否。进度指标日期的原意是使其大致上不可更改,以防止拖延,并确保司法资源得以有效运用。诉讼各方不得以协议方式更改该等日期。 

 

任何一方如欲更改进度指标日期,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请。除有特殊情况外,法庭不会更改进度指标日期。以下事宜一般不足以构成更改进度指标日期的充分理由: 

 

  • 当事人延迟给予指示; 
  • 更换律师或大律师; 
  • 属意的大律师未能到庭; 
  • 另一方不会蒙受不利影响;或 
  • 某一方自身延误准备案件。 

     

4. 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时间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会议,是否有任何针对该方的制裁措施? 

4. 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时间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会议,是否有任何针对该方的制裁措施?  

  

案件定下的案件管理时间表及日期一旦被法庭视为「进度指标日期」(包括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复核,以及审讯或进行审讯期间),必须严格遵守,除因例外情况外概不得更改。此举旨在防止拖延,并确保有效运用司法资源。未有遵从案件管理指示,例如屡次未能遵守所规定的时限,通常会引致严重后果。法庭可采取多项制裁措施以确保时间表获得严格遵守,包括:   

 

  1. 讼费制裁   
  2. 缴存款项于法庭作保证金   
  3. 除非命令   
  4. 暂时剔除申索或反申索   
  5. 虚耗讼费命令   

  

讼费制裁  

此为最常见的制裁措施。法庭可命令引致延误一方,向无错失一方支付就相关申请或聆讯所产生的法律费用。于严重情况下,讼费制裁可按弥偿基准计算。  

 

缴存款项于法庭作保证金  

若一方在无正当理由下未能遵从规则及法庭命令,法庭可命令其将一笔款项缴存法庭。缴存法庭之款项将作为该方在诉讼中应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任何款项(包括申索款额和讼费)的保证金。缴存款项亦可作为法庭给予任何案件管理命令(时限延展)的条件。  

  

行使此权力命令缴存款项于法庭时,法庭将考虑争议的金额,以及各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讼费。  

  

然而,若该命令会扼杀申索或上诉,法庭通常不会命令提供讼费保证。相反,若若法庭认为一方经常漠视法庭程序,或未能显示其真诚行事,则较可能行使该权力。案情较弱一方并非会必然招致该命令,除非其并无实质胜诉机会。   

  

除非命令  

除非命令是指一项附带指定后果之命令,若未能遵从,该命令所施加的惩罚条款将于未能在命令指定时间内遵从时自动生效。法庭在作出案件管理命令(包括除非命令)方面有广泛权力。  

  

正如《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B号命令第1(3)条规则所载,法庭作出命令时:   

  

以下是除非命令的例子:   

  

「除非原告人于202X年5月6日下午4时正或之前与被告人交换其证人陈述书,否则原告人将被禁止于本诉讼之审讯中提出主问证据。」   

  

此例子里,原告人作为引致延误的失责方,需要于指定时限前与被告人交换其证人陈述书(条件),否则将无法于审讯中提出主问证据。这实际上终结了其证明自身案情的能力(未能遵从命令的后果)。   

  

失责方可于失责发生的14天内,就除非命令所带来的惩罚条款,申请取得宽免(第2号命令第4条规则)。 决定是否批准宽免时,法庭须考虑所有情况,包括司法公正的利益、该失责是否蓄意、有否良好解释,以及是否仍能配合审讯日期。   

  

暂时剔除申索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1C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4条规则,若原告人没有出席案件管理会议或审前复核,法庭须暂时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若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而没有出席案件管理会议或审前复核,法庭亦享有类似权力,以剔除其反申索。   

  

受影响之一方可申请恢复该申索或反申索,有关申请必须于相关案件管理会议或审前复核后3个月内提出。该方需就未能出席提出充分理由。   

  

若失责方未在3个月期限内申请恢复,或其申请被拒,则该申索或反申索即自动作撤销论,而无违责一方有权获付被撤销申索或反申索的讼费。   

  

虚耗讼费命令   

不论是代表你本人或诉讼中他方的法律代表(可以是律师或大律师),若其引致任何虚耗讼费或对诉讼程序造成不当延误,你可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2A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3条,申请虚耗讼费命令,命令该法律代表向你补偿全部或部分虚耗讼费。 

  

凡因程序失误而耽误你的诉讼程序,例如错失时限、忘记向对方送达文件或向法院寻求许可等,虚耗讼费命令皆适用。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错误(例如错失时限),或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当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虚耗讼费,我可否向他追讨我的法律费用?」。 

 

5. 若我似乎无法在法庭订下的限期内完成事项,我应该怎么做以申请延展时限?

5. 若我似乎无法在法庭订下的限期内完成事项,我应该怎么做以申请延展时限? 

 

如果你似乎无法于法庭所订下的限期内完成事项(例如透露关键文件的限期),你应考虑于限期届满前寻求延展时限。你不应临阵磨枪,因为尽早向法庭提出申请有助于统筹规划,并令法庭更可能予以同意。 

 

在提出延展时限的申请前,亦应寻求诉讼程序的另一方同意。你应向对方致函,简单解释寻求延展时限的原因、就新时间表提出合理的建议,并定下限期让对方回复。 

 

若各方透过书信达成书面协议,以延展送达、存档或修订状书或其他文件的时限,他们无需透过正式法庭命令申请延展时限。然而,一般而言明智之举是签署并存档一份同意传票以延展时限,使法庭就各方的协议留有纪录。 

 

对非进度指标日期(例如文件透露、存档专家报告或交换证人陈述书的限期)的任何更改,亦必须透过同意传票予以妥善记录(《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25号命令第1B(4)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5号命令第3(4)条规则)。然而,如有关更改会令审讯日期或进行审讯的期间必须改变,那么即使与讼各方同意,法庭亦不得批准更改非进度指标日期的申请。 

 

进度指标日期(包括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复核,以及审讯日期或进行审讯的期间)基本上被视为不可变动,以确保诉讼稳步进展。即使各方已达成协议,法庭通常亦不会更改进度指标日期,除非情况特殊令该更改有充分理由支持(《高等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1B(3)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3(3)条规则)。 

 

6. 若我想于审讯开始前申请延展时限,法庭是否会对我施加任何命令或惩罚条款?

6. 若我想于审讯开始前申请延展时限,法庭是否会对我施加任何命令或惩罚条款? 

 

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藉命令将规定某人于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予以延长或缩短(《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号命令第5条规则)。 然而,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情况,以决定该案件是否需要行使酌情权来延展时限。 

 

你的延展时限申请是否会受制于某项命令,取决于该申请在何时提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2号命令第11B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2号命令第16B条规则,当法庭就非正审申请作出命令时: 

 

延长时限申请属非正审申请。因此,对于在案件管理传票提出前提出的申请,法庭不会轻易作出除非命令,除非能证明一方有曾不遵守法庭命令的记录。然而,若先前曾根据第3号命令第5(3)条规则,经各方同意获准延展期间,未能遵守该经延展的限期亦可能被视作遵守法庭命令的记录。 

 

若该申请是在案件管理传票已获处理之后提出(例如在案件管理会议上),法庭将不会批准将遵从期限进一步延展,除非已提供充分理由;而法庭必须指明未能遵从该命令的后果,除非出现「特殊情况使其不宜指明后果」。 

 

换言之,法庭极可能会在附带除非命令的前提下批准延展时限,以指明若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遵从将自动生效的制裁。这是因为法庭期望各方遵守其所订下的时间表。 

 

任何法庭指明的后果,必须就不遵从命令而言属适当和相称。 

 

如欲更深入了解除非命令,请参阅「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时间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会议,是否有任何针对该方的制裁措施?」。 

 

7. 失责方一旦未能遵从除非命令所规定的要求,法庭是否可直接剔除诉讼或直接登录缺席判决?除非命令可施加的后果是否有任何限制?

7. 失责方一旦未能遵从除非命令所规定的要求,法庭是否可直接剔除诉讼或直接登录缺席判决?除非命令可施加的后果是否有任何限制? 

 

尽管对除非命令可施加何种惩罚条款并无任何限制,但该惩罚条款必须是就不遵从命令而言,属适当和相称(《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32号命令第11B(3)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2号命令第16B(3)条规则)。  

 

例如,被告人未有提交及送达抗辩书,有关惩罚条款可以是完全禁止他如此行事,并因欠缺状书而针对被告人登录判决。另一方面,如答辩人未有提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以反对非正审申请,他可能仅会被禁止随后补交有关文件,他仍可在没有证据,单纯依靠法律论点的情况下反对该申请。 

 

除非命令亦可透过施加条件,将上述的惩罚条款列为自动生效,从而完全剔除诉讼或准予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然而,此举被视作严厉手段。法庭通常会将剔除诉讼视为最后的补救手段,并会积极考虑其他可能更适当的措施。 

 

8. 若我未能遵守除非命令所施加的限期,而我深信我因正当理由而无法遵从,我是否可以申请延长限期? 

8. 若我未能遵守除非命令所施加的限期,而我深信我因正当理由而无法遵从,我是否可以申请延长限期?  

  

即使在未能遵守除非命令所定的限期后,一方仍可申请延展时限。然而,由于除非命令中的惩罚条款通常属自动生效,其情况比一般的延展时限更为复杂。  

  

除非命令中的时限一旦届满而命令未获遵从,命令中所列明的惩罚条款(例如剔除申索或抗辩)就会自动即时生效,无需法庭另行颁令。该方通常不能仅凭在时限届满后提出一般的延展时限申请来避过惩罚后果。  

  

在此情况下,适当的做法通常是由失责方申请宽免惩罚,并同时申请有追溯力的延展时限。该申请应于没有遵从事项发生后14天内提出(《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号命令第4条规则)。  

  

法庭随后会考虑是否应批准宽免。法庭会考虑所有情况,包括失责的原因、违反命令的严重程度、要求宽免的申请是否已迅速提出,以及该申请方是否已尽实质努力去遵从除非命令。良好的解释通常需证明该未有遵从是由于该方无法控制的情况所致,而非故意忽视法庭命令。  

  

若证据显示该方是真诚行事、曾作实质尝试去遵从命令,并且是因真实的外部状况而受阻,法庭会较愿意批予宽免。另一方面,若该未有遵从属蓄意、策略性,或仅因纯粹疏忽所致,法庭则可拒绝批予宽免。  

  

即使宽免获批予,法庭亦可施加严苛的条件,包括:命令失责方支付对方因延误而招致的讼费、遵从新的严格时间表,或提供保证金(例如向法庭缴存一笔款项)。 

 

9. 甚么是审前复核?

9. 甚么是审前复核? 

 

审前复核是在审讯前不久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5号命令及《实务指示5.2》进行的一项重要非正审聆讯。它是法庭在程序上的最后检查关口,用以确保案件确实已准备就绪可供审讯,并且所有审前准备工作均已完成。 

 

并非每宗案件都会进行审前复核。只有在案件需要额外一次聆讯时,法庭才会作出此命令。若所有尚未处理的非正审事宜已在较早阶段获妥善解决,法庭可免除审前复核。 

 

审前复核作为不可轻易更动的进度指标日期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1B(8)(a)(ii)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3(8)(a)(ii)条规则,审前复核在法定上被归类为一个「进度指标日期」。审前复核的日期不得由各方自行协议更改或押后。除非能证明有足以支持更改的「特殊情况」,否则法庭不会批准更改审前复核日期的申请(《高等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1B(3)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第3(3)条规则)。 

 

法庭明确视审前复核为一个独立的里程碑,而不是案件管理会议的延续或第二次机会。所有前期步骤,例如文件透露、交换证人陈述书及交换专家报告,预期均须在审前复核前全面完成。 

 

排期时间、出庭及准备工作 

审前复核通常排期于已定审讯日期或指定审讯期间开始前约8至12个星期进行。 

 

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审前复核会由指定的主审法官主持。根据《实务指示5.2》,获委聘于审讯中出庭的大律师必须出席该聆讯。若出庭的法律代表欠缺充分指示或对案情不熟悉,以致需要押后聆讯,法庭很可能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条规则,向该代表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关于虚耗讼费命令的资料,请参阅「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错误(例如错失时限),或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当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虚耗讼费,我可否向他追讨我的法律费用?」。 

 

在审前复核聆讯前不少于3个整日,原告人必须向法庭提交一份更新的审前复核文件册。这通常是案件管理会议文件册的更新版本,并附有以标示方式显示新加入文件的索引。 

 

各方不应把非正审申请留待审前复核阶段才提出。在审前复核时或前夕才提出的延迟申请,法庭极不鼓励,并可能单纯以延误为理由予以驳回,尤其是在批准该等申请会危及已定审讯日期的情况下。 

 

审前复核中的职能及审讯管理权力 

在审前复核中,主审法官会评估案件的准备状况,并行使法定案件管理权力: 

 

  1. 订定审讯日期:如先前只订出一般「审讯时段」,法官会订定确实的审讯开始日期。 
  2. 检视预计所需时间:法庭会根据已完成的非正审程序,确认或调整预计审讯所需时间。 
  3. 审讯管理权力:法官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5号命令第3A条规则行使审讯管理权力,以控制审讯进行,包括: 
  4. 限制各方可传召的事实证人及专家证人的数目; 
  5. 对证人的口头主问及盘问施加严格时限;以及 
  6. 就开案陈词及结案口头陈词设定时间上限。   
  7. 除非命令:法庭可作出附带自动制裁后果的「除非命令」,以清理审讯前任何尚未完成的程序遵从事项。 

 

不出庭的后果 

如原告人没有出庭,法庭必须暂时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如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没有出庭,法庭亦必须暂时剔除其反申索。 

 

对于没有提出反申索而缺席的被告人,其抗辩不会自动被剔除。然而,法庭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处理案件,或行使其一般案件管理权力,命令被告人在指明期限内确认其拟继续抗辩的意向,否则其抗辩将被剔除。 

 

1. 甚么是文件透露?

1. 甚么是文件透露? 

 

文件透露是正式的法律程序步骤,让诉讼各方可全面取得与案件争议事项相关的所有文件的是否存在及其内容。 

 

在以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文件透露程序通常分三个阶段进行: 

 

  1. 自动透露:诉讼各方同时交换文件清单。 
  2. 核实(可选程序):在若干情况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存档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以核实文件清单的完整性。详情请参阅「要求核实通知书」。 
  3. 查阅文件:实地查阅文件清单所透露的实际文件(或获取副本),但受保密特权保护的文件除外。 

 

何时必须交换文件清单? 

在状书提交期结束后14天内,诉讼各方必须以清单形式向对方披露己方所管有、保管或控制而与讼案有关的文件;该文件称为文件清单。(注:当诉讼双方已将己方全部的案情事实在申索陈述书、抗辩书(或抗辩书和反申索书)和答复书(或答复书和反申索的抗辩书)陈述后,状书提交期便结束。) 

 

如诉讼各方未有自动交换文件清单,法庭可在案件管理传票阶段命令进行「一般文件透露」。详情请参阅「于审讯前,法庭如何就案件的管理给予指示?」。 

 

必须披露甚么文件? 

每一方均须披露与案件争论点有关,并且是由该方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不论现时或曾经持有)。即使有关文件对该方本身的案情无帮助、不利或相悖,此责任仍适用。 

 

一般而言,如文件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出现以下情况,即属相关文件: 

 

  • 支持或削弱任何一方的案情;或 
  • 引致可能相关的进一步资料或证据。 

 

文件透露的责任亦属持续责任。如一方其后发现或取得进一步的相关文件,或须予以披露。 

 

管有、保管及控制 

就文件透露而言,诉讼一方必须披露现时或曾经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相关文件。凡属以下任何一类的文件,均必须列入文件清单内: 

 

  • 管有:指依据管有权(例如作为拥有人或代理人)而实际持有文件。 
  • 保管:纯粹指实际持有文件,不论该方是否对文件拥有法律权利(例如雇员为雇主持有文件)。 
  • 控制:此为广义类别。指该方享有现时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权利,可无须取得任何其他人同意,即能向当下的持有人取得或查阅文件。 

 

该责任亦延伸至曾经由该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现已无法提供的文件(例如已遗失、销毁或赠予他人的文件)。文件清单必须注明该方最后持有该等文件的时间、文件的下落,以及现时持有文件的人士。 

 

甚么算是文件? 

就文件透露而言,「文件」一词广义理解,包括任何记录有资料的载体,不限于纸张形式的文件、亦包括照片、录音或录像的磁带、或以及载于磁带、磁碟或电子媒介上的电子资料。 

 

一旦考虑提起或已展开诉讼,各方即应谨慎保存相关文件。 

  

文件清单的格式及内容 

清单所列的文件,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并须按照表格26拟备。如欲获取更多关于拟备文件清单的解释说明,请参阅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的网页;该网页亦备有文件清单的样本,以供参考。 

 

文件清单必须分为两附表列出: 

 

附表1 

现时由该方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第1部分:该方愿意提供以供查阅的文件。 

第2部分:该方反对提供以供查阅的文件。该方必须提供充分陈述,说明其反对的理据(例如法律意见保密特权)。 

 

附表2 

曾经由该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现已不再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该方必须述明最后持有该等文件的时间及文件的下落(例如已遗失、销毁或交予第三方),以及现时由谁人持有。 

 

以下的两点很重要,你应注意: 

  

  • 即使诉讼当事人认为若干文件受保密特权保障(即法律上诉讼当事人可以拒绝向对方披露的文件),该方仍有法律责任将该等文件列入文件清单中的保密特权文件类别。然而,该方可拒绝让另一方查阅该等文件。如对文件是否受保密权保障这一点有争议,便应把争议交由法庭定夺。 详情请参阅「诉讼方是否必须透露及交出所有与诉讼相关的文件?」。 
     
  • 要是诉讼一方认为对方还有与案有关的文件未披露,该方可向法庭申请颁令,迫使对方披露那些文件。倘若法庭作出命令,而对方仍没有遵照该命令披露文件,另一方便可向法庭申请登录判决以使违令的一方在整宗案件中败诉。详情请参阅「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在文件透露阶段未有披露所有相关文件。我可采取甚么行动?」。 

 

查阅文件及提供副本 

诉讼双方均须准许对方查阅真实的文件。送达文件清单即产生允许查阅的强制性责任。 

 

送达文件清单的一方,亦必须送达通知书,注明查阅的时间(须在送达后7天内)及地点。 

 

在现代实务中,诉讼方经常放弃实地查阅,改为要求提供文件副本。有权查阅的一方可送达通知书,要求另一方提供任何文件的真实副本。 

 

要求副本的一方必须承诺支付合理费用。副本及费用帐单必须在提出要求后7天内提供。 

 

2. 诉讼方是否必须透露及交出所有与诉讼相关的文件?

2. 诉讼方是否必须透露及交出所有与诉讼相关的文件? 

 

文件透露主要受《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规管。文件透露的目的,是确保各方透露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文件,以便案件能公平处理。诉讼方须透露其正管有、保管或控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而与诉讼中所争论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所有文件的存在。 

 

必须区分透露责任(列出文件的存在)与交出责任(容许另一方查阅该文件)。即使文件高度相关且须予透露,若文件受特权或豁免权保护,诉讼方仍可反对将其交出及查阅。然而,该文件的存在仍须在文件清单中透露。这些保护措施承认,某些权益(例如法律意见的保密权、不自我入罪的权利,或公众利益的保护)可能凌驾一般透露文件的责任。 

 

如何在文件透露程序中主张特权 

凡声称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特权的一方,必须在文件清单中提出该项主张。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5条规则,文件清单须以表格26拟备。 

 

诉讼方正管有、保管或控制,但反对交出的文件,列于文件清单附表1第2部。诉讼方亦须充分述明反对交出的理由。 

 

例如,将文件描述为「被告人与其律师之间为取得法律意见而作出的往来书信」,可能已属足够。该描述必须向对方提供足够资料,使其明白主张特权的基础,同时又不透露受特权保护的内容本身。 

 

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核实及法庭查阅文件的权力 

虽然文件清单最初是以送达方式提供,但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表格27)核实该清单。一旦文件清单经誓章/誓词核实,特权主张一般会被视为表面上具决定性。法庭不会轻易质疑该誓章/誓词。然而,如文件本身、或其他证据或承认事项显示该方误解了文件的性质,或其宣誓内容不可信,法庭可作进一步调查。法庭拥有酌情权,可查阅任何被声称为享有特权的文件(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以裁定该项声称或反对是否有效。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我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在文件透露阶段未有透露所有相关文件。我可以怎样做?」 

 

在考虑各项特定类别的特权之前,重要的是要区分主张特权的程序性行为与作出该主张的实质法律基础。第24号命令说明一方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必须如何提出反对,但该反对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原则。当中最常见且最重要的是法律专业保密权;不过,其他保障,例如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公众利益豁免权,以及「无损权利」规则,亦可能构成拒绝让对方查阅文件的理由。 

 

1. 法律专业保密权 

法律专业保密权是最重要的特权形式之一。它保障律师与客户之间通讯的保密性。在香港,法律专业保密权被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受《基本法》第35条保障。 

 

法律专业保密权一般属绝对性质。这表示,除非由客户放弃,或被清晰明确的法例条文凌驾,否则法庭不会将其与其他利益作权衡。如文件适当地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便无须交出。 

 

法律专业保密权主要分为两大类:法律意见保密权及诉讼保密权。 

 

(i) 法律意见保密权 

法律意见保密权保障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通讯,而该通讯的主要目的须是寻求或提供法律意见。 

 

不论诉讼是否已经进行,甚至是否已在考虑之中,此项保障均可适用。关键在于该通讯必须是在法律语境下作出。单纯因为律师被抄送电邮或出席会议,并不会使纯粹行政性质的通讯受到保障。 

 

在公司环境下,香港法律采取了较英国处理方式更为广阔的取向;英国的狭窄做法将「客户」限于一小撮获授权雇员。香港上诉法庭已将主要目的测试适用于公司内部通讯。问题在于有关文件或通讯是否为取得法律意见这一主要目的而产生。 

 

(ii) 诉讼保密权 

诉讼保密权在某些方面较法律意见保密权广泛,但只适用于诉讼正在进行、在合理预期之中,或有可能展开的情况。 

 

与法律意见保密权不同,诉讼保密权可涵盖与第三方的通讯。例如,它可保障与专家证人、私家侦探,或其他协助准备案件的人士之间的通讯。 

 

有关文件必须是为了就诉讼取得法律意见,或为了收集供诉讼使用的证据或资料这一主要目的而产生。如某文件是为多项目的而产生,则只有在文件制作当时,诉讼目的属主要或首要目的时,诉讼保密权才会适用。 

 

法律专业保密权的重要限制 

为非受保密权保障的目的而产生的文件,不会仅因其后为诉讼目的而送交律师,便变成受保密权保障。 

 

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延伸至为促进犯罪或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通讯。如寻求文件透露的一方能确立有力的表面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法庭可裁定该保密权不适用。 

 

保密权属于客户的权利,并只可由客户或其获授权代理人放弃。 

 

2. 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 

如交出某文件会倾向于使某人或其配偶面对香港法律下的刑事控罪或刑罚,该人亦可反对交出该文件。此项保障见于《证据条例》(第8章)第65条。 

 

有关风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纯属空想或理论上的风险。一方不能仅以含糊声称该文件可能对其不利,便援引此项特权。 

 

此项特权在某些法定情况下受到限制。例如,在涉及容许查察令、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以及追讨贩毒得益的法律程序中,该特权可能受到限制或被取消。在某些情况下,法例可要求交出有关材料,但同时提供「使用豁免」,即被强制交出的材料不得在其后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针对该人的证据。 

 

此项特权必须由有关人士本人以宣誓方式主张。由律师代表客户提出的主张并不足够。 

 

3. 公众利益豁免权 

公众利益豁免权并非属于某一方的特权,而是一项基于以下原则的交出文件豁免:司法公正的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让位于对社会的保障。与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同,即使没有任何一方反对透露,法庭亦必须坚持适用此项豁免权。 

 

例子可包括涉及国家安全、警方线人身份、敏感政府行动,或影响公共服务正常运作的事项的文件。 

 

与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同,公众利益豁免权并非绝对。法庭必须在将文件保密的公众利益,与妥善执行司法公义的公众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最终决定权在于法庭。 

 

一旦法庭裁定保密的公众利益凌驾于司法公正的利益,该证据即会被排除。法庭并无剩余酌情权准许其使用。 

 

公众利益豁免权的主张,通常会由高级政府官员(例如政务司司长)发出的证明书支持。然而,该证明书并非具决定性。法庭可审视证明书背后的理据,并在适当情况下亲自查阅有关文件,以决定该主张是否有充分理据。 

 

然而,如有关申索是基于国家安全理由提出,并有适当证明书支持,法庭不应查阅该等文件。 

 

在特殊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国家安全或入境及递解离境事宜的案件,法庭可采用特别讼辩人程序。可委任一名特别讼辩人,代表被排除查阅敏感材料的一方的利益。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77号命令第12(2)条规则及《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第24条,如政务司司长认为透露某文件的存在本身即会损害公众利益,政府可获准拒绝在其文件清单中透露该文件的存在。这是对一般文件透露责任的一项特殊例外。 

 

4.「无损权利」通讯 

「无损权利」规则保障真正的和解通讯。其目的在于鼓励各方自由尝试解决争议,而无须担心在谈判期间作出的让步或建议,日后会在审讯中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要成功主张「无损权利」特权,该方必须证明: 

 

  1. 必须存在一项已有争议,而有关争议的法律程序已经展开或正在考虑展开。若仅是承认一项债务,而责任或款额并无争议,则不会获得保障。 
  2. 该通讯必须是真诚地为推进谈判、以解决该争议而作出。 
  3. 在文件上标示「无损权利」,是显示意图的有力指标,但并非具决定性。相反,即使文件没有如此标示,如周边情况显示各方正寻求妥协解决,该文件仍可受到保障。 

 

虽然该规则主要是关于审讯时证据可否接纳的规则,但它亦可保障文件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免被交出。然而,文件可能不可接纳为证据,并不代表其可获豁免透露。如该等文件已为对方所知,诉讼方仍须将其列入其文件清单附表1第II部。 

 

「无损权利」通讯一般受到保障,不会向并非原先谈判参与者的第三方透露。这是因为该等通讯通常被视为与另一宗诉讼中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无关。 

 

此规则亦有例外情况。「无损权利」通讯可为有限目的而被援引。例如,「无损权利」通讯可获接纳,以证明谈判已达成具约束力的和解协议。该等通讯亦可被援引,以解释法律程序中的延误,例如一方在反对因欠缺推进而剔除诉讼的申请时。判决作出后,该等通讯可为处理讼费的有限目的而向法庭展示,尤其是在某项要约与一方行事是否合理有关时。 

 

如该等通讯与减轻损失等争议有关,例如用以回应一方未有采取合理步骤减少其损失的指称,该保障亦可能被排除。 

 

最后,此规则不得被用作掩饰「明确不当行为」的工具。这包括明显的欺诈、伪证、勒索,或企图阻止证人作供等情况。然而,此例外只会在最清晰明确的案件中适用,因为法庭会谨慎避免削弱对真正和解谈判所提供的一般保障。 

 

3. 如相关文件已完全或部分损毁,是否应将其纳入文件清单?

3. 如相关文件已完全或部分损毁,是否应将其纳入文件清单? 

 

是。完全或部分损毁的相关文件必须列入文件清单。文件透露的责任范围广泛,诉讼方须透露其「现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相关文件。 

 

诉讼方透露文件的方式,取决于损毁的程度,以及该文件(或其部分)是否仍然存在: 

 

(i) 部分损毁的文件 

如文件仅属部分损毁,而诉讼方仍持有其余下部分,则必须在文件清单的两份附表内交代: 

 

附表1 

文件的余下部分必须在此处列出,因为该部分现时仍在当事人的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中。 

 

如诉讼方愿意出示余下部分以供查阅,请将其列于第1部分。描述应足以辨识该文件(例如「第 123 号发票正本,部分烧焦」)。 

 

如该文件受保密特权保障(例如法律专业保密权),诉讼方仍必须在第2部分透露其存在,并提供充分陈述,说明享有该保密权的理由。 

 

附表2 

原始文件中任何已被销毁、遗失或因其他原因已无法取得的部分,必须在此处交代。此附表适用于诉讼方「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现已不再如此的文件。 

 

(ii) 完全损毁的文件 

如文件已被完全销毁(即不复存在或完全无法辨认),则必须列于附表2。对于附表 2 内的任何项目,诉讼方有法律责任述明: 

 

  • 该等文件最后一次在该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下的时间。 
  • 该等文件的下落(例如,已被火灾、水浸损毁或被意外撕碎)。 
  • 如该等文件现时以某种形式由第三方持有,则须述明现时由何人持有。 

 

并无重构文件的责任 

诉讼方并无法律责任制作新文件或进行鉴证工作来重构一份已不复存在的文件。为替代已销毁文件而在事后制成的文件,就文件透露而言,并不视为诉讼方「现时或曾经」管有的文件。 

 

4. 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在文件透露阶段未有透露所有相关文件。我可采取甚么行动?

4. 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在文件透露阶段未有透露所有相关文件。我可采取甚么行动? 

 

若你认为对方所提交的文件清单不完整,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应对: 

 

  1. 核实通知书(《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第2(7)条规则):在向法庭申请命令前,你可先行送达通知书,要求对方就文件清单作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核实。此举可迫使对方在须承担伪证罪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宣誓其透露文件完整无缺。 

 

  1. 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3条规则):若从现有文件清单的表面内容或其他承认事实(例如一封提及另一封未披露信件的信函)可清楚显示确有文件被遗漏,你便可申请法庭命令,要求对方提交「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 

 

  1. 特定文件透露(《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7条规则):这是针对性的机制,用以强制对方透露你能证明其存在但尚未透露的特定文件或特定类别文件。 

     

a. 要求核实通知书

a. 要求核实通知书 

 

在某一方送达文件清单后,另一方可在案件管理传票提出前,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第2(7)条规则,要求该方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确认该份清单。送达要求核实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将伪证罪的制裁引入文件透露程序,以刑事罚则的威胁迫使某一方作出全面及诚实的文件透露。 

 

收到通知书后,作出文件清单的一方必须在14天内,以誓章/誓词确认文件清单属真实及妥善。 

 

不遵从的后果 

若某一方不理会要求核实其文件清单的通知书,送达该通知书的另一方可向法庭申请: 

 

  1. 一项命令,要求失责方以誓章/誓词核实其文件清单; 
  2. 一项命令,撤销有关诉讼(如失责方为原告人); 
  3. 一项命令,剔除答辩书并登录判决(如失责方为被告人);及/或 
  4. 以藐视法庭罪将失责方交付羁押。 

     

b. 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

b. 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 

 

终局性原则及其限制 

文件清单(尤其是经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核实者)一般会被视为对哪些文件存在,以及哪些文件现时或曾经在该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具有终局性证明作用。这意味着另一方一般不能藉提出外来证据质疑清单的真确性,以证明其不完整或不准确。法庭不会就事实进行「小型审讯」,亦不会准许盘问作出清单或誓章/誓词的一方,以证明清单不实。 

 

申请进一步及更完备文件清单的理由 

即使另一方已送达核实其文件清单的誓章/誓词,只要能从现有资料中显示有所遗漏,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第3条规则,仍可向法庭申请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例如: 

 

  1. 从清单表面可见:遗漏从清单表面已清楚可见(例如以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提出特权声请,或文件描述明显不足)。 
  2. 清单中所提述的文件:已透露的文件本身指向其他相关但未透露的文件(例如清单中的一封信函提及其后另一封未被透露的信函)。 
  3. 该方的承认:作出文件透露的一方在其状书、誓章或往来书函中承认,其正有或曾有其他相关文件在其管有、保管或控制之下。 
  4. 对法律原则的误解:该方看来误解了规管文件透露的法律原则,例如对相关性采用了过于狭隘的错误测试标准。 

 

必要性测试及举证责任 

即使证明存在上述其中一项理由,法庭仍会考虑有关文件透露是否为公平处理有关事宜或节省讼费所需。若进一步的文件透露并非为该等目的所需,法庭将拒绝发出命令。举证责任在于反对命令的一方,该方须使法庭信纳有关文件透露并非必要。 

 

申请程序 

申请进一步及更完备文件清单须以传票方式提出,通常无需附上支持的誓章/誓词,因为该瑕疵一般应可从清单或现存纪录中清楚显示。 

 

命令的范围 

法庭在命令提交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时,可同时命令新清单须以誓章/誓词核实。该清单可为概括性命令,亦可局限于初步清单中被遗漏的某一特定类别文件。 

 

不遵从的后果 

不遵从提交进一步及更完备文件清单的命令属严重违责。法庭可: 

 

  1. 撤销有关诉讼(如失责方为原告人); 
  2. 剔除答辩书并登录判决(如失责方为被告人); 
  3. 命令以藐视法庭罪将失责方交付羁押;及/或 
  4. 禁止失责方在审讯中倚赖该等逾期透露的文件作为证据。 

     

c. 特定文件透露

c. 特定文件透露

 

如你相信对方在其最初的文件清单中遗漏了某些特定文件或某些类别的文件,你亦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7条规则向对方寻求特定文件透露。 

 

特定文件透露较一般文件透露更狭窄,亦更具针对性。一般文件透露要求一方列出其管有、保管或控制而与有关事项相关的所有文件,而特定文件透露则要求申请人准确指明据称被遗漏的文件或文件类别。 

 

司法管辖上的先决条件 

为取得特定文件透露命令,申请人必须就以下三项元素确立表面证据成立的案: 

 

  1. 存在:必须有充分证据显示有尚未透露的特定文件或某类别的文件存在。 
  2. 管有、保管或控制:必须有证据显示该等文件现时或曾经由对方管有、保管或控制。 
  3. 相关性:该等文件必须与诉讼中的争议事项有关。 

 

特定文件透露的相关性测试仍然是宽广的Peruvian Guano测试。如可合理推断某文件载有的资料,可能使一方推进其本身的案件或损害其对手的案件,又或可能引致一连串具有上述后果的调查,该文件即属可透露的文件。 

 

必要性门槛及举证责任 

即使申请人已就有关文件的存在、管有及相关性证明了表面证立的案情,法庭亦只会在特定文件透露是为公平处置有关讼案或事项,或为节省讼费所必需的情况下,才会作出命令。一旦表面证据成立的案获确立,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反对文件透露的一方,由其使法庭信纳有关命令并非必要。 

 

申请程序 

申请必须以传票方式向内庭聆案官提出,并须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支持申请的誓章/誓词应述明申请人相信对方现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所寻求的特定文件或文件类别,并解释该等文件为何与争议事项相关。 

 

申请及支持申请的誓章/誓词必须准确指明所寻求的文件。如寻求的是「某类文件」,则必须按其性质加以界定(例如:「所有与该伤势有关的医疗报告」),而非使用含糊或笼统的描述。不精确的描述往往会被法庭视为不允许的「摸索取证」迹象。 

     

 

虽然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请可在任何时间提出,但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法庭一般会拒绝在状书提交期结束前命令文件透露。 

 

被命令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一方,须作出誓章/誓词述明: 

 

  1. 现时管有:该文件现时是否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 
  2. 过往管有:该文件是否曾在任何时间由其管有、保管或控制。 
  3. 交代遗失文件: 如其已不再管有该文件,则必须述明其何时不再持有该文件,以及该文件其后的去向。 
  4. 事实要求:该方必须就文件所在之处述明实际事实。仅述明一些可据以推论或暗示文件所在之处的情况,并不足够。例如,如文件已交予一间公司,该方必须述明文件交予哪一名具体人士。 

 

尽责搜寻 

在作出誓章/誓词前,该方(在其律师协助下)有责任进行仔细搜寻,并作出所有适当查询,以寻找有关文件。这是一项持续责任,甚至延伸至审讯期间。 

 

终局性原则 

如被命令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一方以誓章/誓词回应,述明其并无管有该等文件,该陈述一般会被视为具有终局性。除非从其他承认事实或文件中清楚可见该方误解了案件,或其誓言并不可信,否则法庭不会就相互矛盾的誓章证据进行「小型审讯」。 

 

不遵从的后果 

不遵从特定文件透露命令,属严重违责。法庭可: 

 

  1. 撤销有关诉讼(如失责方为原告人); 
  2. 剔除答辩书并登录判决(如失责方为被告人); 
  3. 命令以藐视法庭罪将失责方交付羁押;及/或 
  4. 禁止失责方在审讯中倚赖该等逾期透露的文件作为证据。 

     

d. 比较表:要求核实通知书、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及特定文件透露

d. 比较表:要求核实通知书、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及特定文件透露

特点 

要求核实通知书(第24号命令第2(7)条规则) 

进一步及更完备的文件清单(第24号命令第3条规则) 

特定文件透露(第24号命令第7条规则) 

主要触发条件 

当一方要求对方就其文件清单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宣誓确认时送达。 

用于可从现有法庭纪录表面即明显看出透露程序中的遗漏或瑕疵之情形。 

用于一方相信特定文件或特定类别的文件存在,且已在文件透露程序中被遗漏之情形。 

程序形式 

直接向对方送达的正式通知书(初期无须向法庭提出申请)。 

以传票方式向内庭聆讯的聆案官提出非正审申请。 

以传票方式向内庭聆讯的聆案官提出非正审申请。 

支持申请的誓章 

通知书本身无需誓章支持。 

一般无需,因瑕疵须从清单或其他承认事实中清楚显示。 

属强制性。申请人必须宣誓其相信对方持有该等文件及该等文件具相关性。 

管辖权门槛 

在以令状开展且属自动文件透露的诉讼中,可作为一项权利而提出。 

须证明遗漏从清单本身、清单所提述的文件、承认事实或对法律原则的误解中清楚可见。 

须就三项元素确立表面证据:存在、管有、保管或控制及相关性。 

相关性标准 

不适用 

宽阔的Peruvian Guano测试。 

宽阔的Peruvian Guano测试。 

举证责任(必要性) 

不适用 

反对一方须使法庭信纳有关文件透露并非必要。 

反对一方须使法庭信纳有关文件透露并非必要。 

时间 

在案件管理传票提出前的任何时间送达。 

在初步一般文件清单送达后提出。 

「任何时间」,但通常在一般文件透露之后,甚少在状书结束前提出。 

结果/回应 

对方必须在14天内存档核实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 

对方必须送达一份进一步/补充文件清单;法庭亦可命令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核实该清单。 

对方必须存档特定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就每项文件作回应,并交代其过往历史/所在位置。 

回应的终局性 

经核实的文件清单在非正审阶段具有终局性。 

进一步文件清单/誓章/誓词具有终局性,除非从法庭纪录中显示仍有进一步瑕疵。 

答复誓章/誓词具有终局性;申请人不得提交反誓章或盘问宣誓人。 

不遵从的后果 

申请人可申请法庭作出一般文件透露命令或命令核实文件清单。 

可能受到制裁:剔除诉讼书状、禁止提出证据、因藐视法庭而交付羁押,或被判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可能受到制裁:剔除诉讼书状、禁止提出证据、因藐视法庭而交付羁押,或被判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5. 如一方故意销毁须予透露的文件,会有甚么后果?

5. 如一方故意销毁须予透露的文件,会有甚么后果? 

 

保存文件的责任及律师的角色 

一旦考虑提起诉讼,诉讼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必须采取积极步骤保存须予透露的文件。这包括确保电子文件不会根据标准文件保留政策被删除。 

 

律师对法庭负有独立责任,须仔细调查其客户的状况,并确保文件透露全面而妥当。如客户坚持提供不完整的文件清单或拒绝透露文件,律师必须退出该案件。未能履行此等责任,可导致律师被命令个人承担讼费。 

 

销毁文件的制裁 

故意销毁或处置须予透露的文件,会被视为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可导致严厉的司法制裁。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第16条规则,法庭具有广泛的酌情权,可施加严厉的法律及证据方面的制裁。 

 

(i) 剔除诉讼或抗辩 

法庭可撤销原告人的申索,或剔除被告人的抗辩书,并对失责方登录判决。 

 

(ii) 作出不利推论 

法庭可就缺失材料的内容及效力,对失责方作出最不利的推论。例如,如被告人未能保存本可影响损害赔偿计算的文件,法庭可推定该等文件本会支持原告人较高的索偿金额。 

 

(iii) 交付羁押(藐视法庭) 

未有遵从法庭就文件透露或交出文件所作的命令,可使诉讼一方须为藐视法庭而被交付羁押。 

 

(iv) 讼费制裁 

失责方经常被命令支付另一方因证据缺失而浪费或招致的讼费。 

 

(v) 命令重新审讯 

如因文件被拒绝透露或销毁,导致在原审法律程序中未有妥为进行文件透露,法庭可命令重新审讯。 

 

2. 证人陈述书有哪些正式要求?

2. 证人陈述书有哪些正式要求? 

 

为使书面证人陈述书能够有效送达并在审讯中获接纳为证据,该陈述书必须严格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8号命令第2A(4)条规则、《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以及相关实务指示所订明的强制性法定准则。未能遵从有关规定,会导致该陈述书在未获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审讯中接纳为证据,并可能引致讼费制裁或非正审命令,剔除不恰当的段落。 

 

以证人本人的用语完整陈述证据 

证人陈述书相当于口头主问证供。它必须载有该证人在接受口头讯问时会作出的全部证供,并须详尽列明。 

 

证人陈述书应反映该证人在证人席上作供时会给予的证据。陈述书应以清晰、直接的叙述方式撰写,并尽可能使用证人本人的用语。律师应避免使用「法律腔」、生硬的法律术语,或经过过度「润饰」的措辞。 

 

不得载有冗长评论、争辩或不恰当材料 

证人陈述书不应被用作提交法律陈词、争辩或评论文件的工具。它不应载有文件的大段引述、对状书的详细分析,或由律师草拟并伪装成证据的陈词。 

 

陈述书应限于证人本身直接亲身所知的事实,正如《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号命令第5(1)条规则所要求。法庭可剔除载有不可接纳或不恰当材料的段落,包括: 

 

 

不恰当段落可在非正审阶段由聆案官或主审法官剔除。 

 

识别陈述书所提述的文件 

如证人陈述书提述文件,该等文件必须按照《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b)条规则的要求清楚识别。 

 

一旦某文件在证人陈述书中被提述,对方一般有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10条规则即时查阅及要求出示该文件。 

 

日期及证人的签署 

每份证人陈述书均应由作出证据的证人亲自注明日期并签署。签署应出现在陈述书结尾所在的同一页,而非另设独立签署页。这有助显示证人已采纳整份陈述书作为其证据。 

 

证人陈述书不应以该方律师、大律师或律师行的名义签署。如出现此情况,属程序上的不规则。法庭仍可准许该证人作出口头主问证供,但违规一方可能被命令支付因浪费法庭时间而产生的讼费。 

 

如送达的是未签署陈述书 

《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a)条规则只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容许送达未签署的证人陈述书。该理由必须在与未签署陈述书一并送达的信件中清楚说明。单纯送达未签署陈述书而没有解释,并不足够。 

 

如一方确实无法取得已签署的证人陈述书,例如因为证人是不合作的第三方,法庭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5)条规则作出指示。该方可能被要求披露该证人的姓名,以及该证人预期会作出的证据的性质。 

 

然而,发出传召出庭令状并不自动表示该方将获准在审讯中传召该证人。该方仍须证明其曾作出适当但不成功的尝试,以取得已签署的证人陈述书。 

 

以英文或中文作供的权利 

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5(3)条,证人有权以英文或中文作供。 

 

如证人不会说或阅读英文,但陈述书以英文拟备,律师必须在证人签署前,向证人翻译并充分解释该陈述书。文件正面应加注正式的律师声明。 

 

在适当情况下,法庭可要求证人签署一份并行的中文证人陈述书。若日后可能有人质疑证人是否理解英文陈述书,这尤其重要。 

 

属实申述 

证人陈述书必须以属实申述核实。这是《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a)条规则及第41A号命令第2(1)(b)条规则所规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第7条规则,没有属实申述的证人陈述书不得接纳为证据,除非法庭给予特别许可。 

 

订明措辞如下: 

 

    「本人相信本[文件名称]所述事实属实。」 

 

就证人陈述书而言,不应加入「以及其中表达的意见是真诚持有」等字句,因为证人陈述书通常应载有事实,而非意见。 

 

任何人在并非真诚相信某陈述属实的情况下作出虚假陈述,可能须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第9条规则承担藐视法庭的法律责任。在实务上,如有不合规情况,法庭亦可施加讼费制裁。 

 

语言及翻译要求 

根据《实务指示19.3》,属实申述应以证人偏好或本身使用的语言作出,不论是英文或中文。如证人陈述书或属实申述曾经翻译,文件上应加注译者证明书。 

 

各方亦预期须在案件管理会议或审前复核前的排期问卷中确认,所有证人陈述书均已妥善核实。 

 

3. 证人陈述书何时交换?

3. 证人陈述书何时交换? 

 

在以传讯令状展开的诉讼中,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8号命令第2A(2)条规则,法庭在处理案件管理传票时,必须指示每一方送达其拟于审讯中提出的口头证供的书面证人陈述书。法庭并会指明送达必须于何确切期限内完成。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c)条规则,证人陈述书必须在法庭命令的交换日期当日或之前,由对立各方同时交换。此要求旨在确保相互性及公平性,并防止任何一方取得不公平的策略优势。 

 

只有在非常特殊或例外的情况下,法庭才会作出依次交换的指示。 

 

交换的证人陈述书由各方律师之间直接送达。除非法官或聆案官特别命令存档,否则证人陈述书不会自动提交法庭存档。 

 

交换证人陈述书的时限,不能由各方透过私下书面协议延长;必须取得正式的法庭命令或聆案官作出的指示。 

 

如一方已准备好在限期当日交换,但对方违反规定未能交换,守规一方不应单方面送达其证人陈述书。这样做会向违规一方披露其证据,而违规一方其后可能尝试因应该等证据调整其本身的陈述书。为维持同时交换的原则,守规一方应向法庭申请延长时限,或申请「除非命令」,要求违规一方须于指定日期前送达其陈述书,否则该方将不得在审讯中传召该等证人。关于「除非命令」的资料,请参阅「若另一方未有遵守法庭所定的案件管理时间表及日期,或未有出席案件管理会议,是否有任何针对该方的制裁措施?」。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10)条规则,任何一方如未有遵从法庭关于交换证人陈述书的指示,除非法庭明确批予许可,否则该方会自动被禁止在审讯中提出该等证据。 

 

1. 除将争议提交法庭审讯外,我与其他各方是否有任何和解途径? 

1. 除将争议提交法庭审讯外,我与其他各方是否有任何和解途径?  

  

事实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均在审讯阶段前达成和解。若各方寻求提早和解,可透过另类排解程序达成。 

  

谈判 

在另类排解程序的众多方式中,谈判是香港最常见的解决争议方式。谈判程序殊为灵活,可由相关各方在考虑其需求与优先事项后自行决定。例如,谈判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透过电话,或面对面会议进行。 

  

法律代表可出席谈判会议,但并非必要。如上所述,法律代表的安排完全取决于各方意愿。换言之,谈判可在以下情况下进行:(a) 各方在法律顾问出席下进行;(b) 无法律代表出席,由各方自行进行;或甚至 (c) 仅由法律代表代表各方进行。  

  

尽管谈判行之有效,惟亦有所局限,各方在谈判过程中或会陷入僵局。在此等情况下,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或可派上用场,例如:  

  • 调解 
  • 早期中立评估 
  • 专家裁决 
  • 仲裁 

 

调解 

调解是在保密环境下进行的,具弹性且合意的程序,由一名中立且公正的人士(调解员)积极协助各方,朝着透过协商解决其争议或分歧的方向努力。各方对于是否达成和解以及任何和解条款均有最终控制权。调解员并不裁决争议,不强加决定,亦不判定谁是谁非。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调解」。 

  

早期中立评估 

早期中立评估是指委任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以评估该领域中狭窄分歧的程序。例如,若争议涉及人身伤害问题,则委任医学专家对该等问题进行评估;若属农场之间的争议,则委任农业专家。其主要目标是在争议初期就重点问题作出明确评估,而非针对案件所涉的所有分歧或所有可能的和解方案,后者应由各方自行拟定。  

  

专家裁决 

与早期中立评估类似,专家裁决是指经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予一位(或多位)专家作出裁决的程序。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该裁决具有约束力。此方法既合意、中立,且具弹性。 

  

仲裁 

仲裁是一种私人争议解决程序。透过仲裁,两方或多方之间就其相互法律权利及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争议或分歧,会交由一名或多名人士(仲裁庭)以司法方式、根据法律作出裁定,而非由法庭审理,其裁定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最终决定通常称为「裁决」。 

  

虽然仲裁亦属另类排解程序的一种,惟其形式与审讯更为相似。仲裁与其他另类排解程序之间的差异,应予以仔细权衡。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仲裁」。 

  

在诉讼中,利用另类排解程序以尽早解决争议正日趋成为主流。然而,另类排解程序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十分取决于各方对该申索本身的态度,以及与诉讼或仲裁相比,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去解决该申索的利弊。 

  

因此,你应首先咨询律师,以考虑另类排解程序的优缺。随后,则有必要决定选择何种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并设法了解对方是否亦准备采用该程序。 

 

2. 在审讯前,透过谈判、调解或其他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提早和解,有何利弊?

2. 在审讯前,透过谈判、调解或其他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提早和解,有何利弊? 

 

利用谈判、调解或其他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提早和解,为诉讼各方带来的主要好处包括: 

  1. 讼费:和解可望节省将案件提交审讯的费用。在正式审讯中的败诉方,通常会被勒令支付判决金额,外加胜诉方可追讨的法律费用,且须自行承担其本身的法律费用。即使是审讯中的胜诉方,亦须承担其自身的一部分法律费用,即所谓的「不可追讨的讼费」。 
     
    因此,若你深信自身案情极具胜算,可尝试提早达成和解,以免因进行审讯而产生不可追讨的讼费。在该等案件中,审讯中可追回的金额可能微乎其微,且法律代表的费用很可能与追回的金额不成比例,节省诉讼费的机会尤为重要。 
     
  2. 时间:除金钱成本外,提早和解可使各方免于耗费进一步时间去准备冗长的审讯;由于法庭的程序时间表,审讯往往旷日持久,且可能令某些人感到精疲力竭。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亦可以由各方控制的速度及方式进行,以节省时间。 
     
  3. 程序灵活性: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更具灵活性及非正式性,容许各方当事人根据争议的具体需求,自订程序,以确保更迅速达成更具成本效益的结果。 
     
  4. 度身订造的解决方案:在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下达成的和解,允许各方在彼此同意的条款及条件下结案,以照顾各方的需求,这与法庭判决或仲裁裁决不同,因其结果未必获得各方同意。 
     
    解决方案并非由法庭或其中一方强加于各方身上。相反,各方可根据自身的安排去执行和解条款。 
     
    诉讼与仲裁仅聚焦于各方的法律权利及法律补救方法,而透过其他另类排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则允许各方更具创造性地解决各方之间的争议以满足其诉求,例如,各方可就超出争议范围但获得所有各方同意的条款达成协议(例如同意按特定条款继续共同经商)。 
     
  5. 保密性:各方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的详情可保密,这是法庭判决所无法提供的,因为一般而言,法庭判决会公开。 
     
  6. 专业知识:在诉讼中,法官可能对争议所围绕的技术性问题(例如工程、医学)并不熟悉,这可能会影响其决定。在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包括调解)中,各方可选择该领域的专家人士。 
     
  7. 关系:与审讯或仲裁不同,和解并不裁定谁是谁非,因此不存在赢家或输家。提早和解可增加各方在未来保持商业关系,或相反地,友好地结束关系的可能性。 
     
  8. 风险:鉴于一方可能遭受金钱及商誉上的损失,这情况对任何一方而言均不欲见。提早和解可免除在审讯中败诉的危险。另类排解程序亦为各方提供了一个相对「无风险」且享有保密特权的环境,以测试各自案情的法律依据,这通常使他们能对其申索及潜在的和解方案作出更务实的评估。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诉讼或仲裁可能比透过其他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提早和解更为合适: 

  1. 判例:当一方希望确立判例或澄清重要的法律原则时,诉讼会更为适合,例如厘定核数师对其已审计公司的股东所承担之职责范围(如有)。  
     
  2. 强制性权力:当一方需要有效地对诉讼对手施加强制性的制裁时,透过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提早和解并不适合,而此举只可透过诉讼达成。法庭可对各方行使强制执行权,并可批出禁制令救济,有时甚至可以在单方面申请下批出。  
     
  3. 平等:法庭规则确保各方在审讯程序中获得公平对待。另类排解程序中的中立第三者未必有能力应对任何权力失衡的情况,且在某些情况下,权力可能过度失衡,以致无法透过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  
     
  4. 公众认可及声誉:除了确立法律判例之外,一方或双方可能出于某些原因,例如其商业信誉,其立场需要获得公开肯定。  
     
  5. 审裁程序:在审讯或仲裁中,法官或仲裁员通常是经验丰富且独立的法律执业者,客观地遵循公开规定的证据、法律及程序规则。而在非审裁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中,中立的第三者未必会遵循如此严格的一套规则。 

     

3. 若我想透过谈判达成和解,需要注意甚么?是否有任何程序上的保护或保障措施?

3. 若我想透过谈判达成和解,需要注意甚么?是否有任何程序上的保护或保障措施? 

 

若你希望透过法律代表进行谈判,应理解代表各方的律师拥有表面权限,可代表其当事人就案件达成和解。这意味着一方通常无需查究对方律师是否有实际权限代表其当事人达成和解。 

 

然而,若和解条款引入了无关的标的事项,则该事项可能不受表面权限涵盖,此时应要求对方律师证明其实际权限。例如,若各方之间的争议涉及指称的违约行为,但拟定的和解条款却包括将被告人的住宅单位出售予原告人。该单位的出售理应与争议本身无关。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应要求对方律师证明其确实已获授实际权限。 

 

此外,一般而言,仅基于律师的表面权限而在未获得客户实际权限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具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可能会在律师与其自身客户之间引发问题。因此,作为诉讼当事人,若你想授权律师代表出席谈判会议,应向律师发出明确指示,说明他是否获授权缔结和解。律师亦必须向你澄清(通常以书面形式)其代表你缔结和解的准确权限范围,以避免进一步争议。 

 

当事人之间亦可自行进行谈判,而无需其在案律师知情或介入。然而,不鼓励当事人未经法律咨询而直接达成和解。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应充分意识到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与对方进行直接讨论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因为各方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未必构成法庭所承认且具法律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缺失必要条款或协议文字表述不确定的情况下。 

 

再者,任何达成的协议均可能出现不完整、含糊或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例如,各方可能未能处理争议中的所有事项,如讼费、利息、保密性、未来的义务,以及撤回或中止法律程序。这可能会为进一步的分歧与不确定性留下空间。此外,亦存在在直接讨论中所作出的陈述被视作承认事实或责任的风险,或者各方可能误解其通讯是否受到「无损权利」特权的保护。 

 

一般而言,任何拟议的和解方案在最终敲定前,明智之举是交由各方的律师审阅,以确保条款清晰、全面、可强制执行,并获妥善记录。 

 

「无损权利」/「以签订的合约为依据」通讯 

 

「无损权利」通讯及讨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是指旨在促进案件和解的通讯及讨论。无损权利规则防止任何一方在审讯中单方面将无损权利通讯作为证据呈堂,或利用该通讯来确立承认。 

 

此规则旨在鼓励解决争议,使各方能自由坦诚地发言,而无需担心若和解失败,所言日后会在审讯中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无损权利通讯的证据可获接纳,例如在判断以下问题时: 

  • 是否已达成和解; 
  • 已缔结的和解是否应以欺诈或失实陈述为由予以撤销; 
  • 「无损权利」通讯被用作掩饰伪证或勒索; 
  • 原告人在法律程序的任何延误是否由于正在进行的和解谈判所致(因而可予宽宥)。 

 

当一方接纳了标有「无损权利」字样的提议时,该接纳应以非保密信件的形式作出。其法理依据在于,提议一旦获得接纳,和解即告缔结,整串无损权利通讯将不再受特权保护,并可在随后的任何法庭聆讯中引用,作为已达成和解的证据。 

 

若你希望在所有细节最终敲定前,避免缔结具约束力的和解而失去特权保障,可将讨论标记为「以签订的合约为依据」。和解内容在转为书面形式并由所有各方签署之前,概不会缔结任何和解。 

 

将谈判定为「以签订的合约为依据」,亦可防止各方就是否已缔结具约束力的和解及其条款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在缺乏正式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必须考虑各方律师相互矛盾的记忆,并对无损权利往来书信进行诠释,以判断是否已达成具约束力的和解。因此,将谈判标记为「以签订的合约为依据」可消除诸如此类的不确定性。 

 

3. 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达成和解?

3. 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达成和解? 

 

如要就涉及未成年人(即 18 岁以下人士)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申索达成和解,各方必须严格遵从《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第80号命令所订明的法律框架。 

 

代表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达成的任何和解,必须经法庭批准(第80号命令第10条规则)。 

 

至于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则仅可在法庭许可下被接受。存于法庭的款项亦不得付出,除非依据法庭命令(第22号命令第19(1)条规则)。 

 

若在法律程序开展前已达成和解,而各方意欲取得法庭对该和解的批准,则可透过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取得批准。(第80号命令第11条规则) 

 

若诉讼已在进行中,则批准申请须以该诉讼中的传票提出。 

 

各方必须向法庭证明该和解属公平,且符合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通常法庭在批准和解前,会要求代表该无行为能力的人出庭的大律师,就该和解是否充分提供意见。 

 

至于根据和解协议,代表该无行为能力的人讨回的款项,须根据法庭给予的指示予以处理。法庭可就和解款项的投资及运用给予指示。 

 

法庭给予的指示可包括法庭认为适合作出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指示,特别是关于如何运用或处理款项的指示。通常,该无行为能力的人将获得按共同基金基准计算的讼费。此举旨在确保和解金额不会因未能追讨的法律费用而减少,且律师通常会被期望放弃在共同基金讼费评定中所准许以外的其他讼费。 

 

1. 甚么是单方面申请,以及为何某些非正审申请(例如资产冻结令及容许查察令的申请)会在未有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提出?

1. 甚么是单方面申请,以及为何某些非正审申请(例如资产冻结令及容许查察令的申请)会在未有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提出? 

 

单方面申请是指在未有事先通知另一方且在该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的申请。 

 

这有别于一般法庭申请,即双方均获通知并有机会出席聆讯及陈述论点。该一般程序有时被称为双方之间申请,意思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聆讯的申请。 

 

单方面申请是对自然公义一般原则(即法庭在针对某人作出命令前,该人通常应有合理机会作出陈述)的一项例外情况。 

 

因此,单方面申请被视为一项例外及暂行性质的措施。一般而言,只有在存在充分理由支持不向另一方发出一般通知的情况下,法庭才会允许此类申请。 

 

单方面申请的理据 

法庭一般会在三种主要情况下允许单方面申请。 

 

(i) 事态极其紧急 

如有关事宜非常紧急,以致没有时间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否则会对申请人造成不公,则可允许提出单方面申请。 

 

例如,事态可能极为迫切,以致在申请获聆讯前,连发出非常简短的通知也做不到。 

 

(ii) 保密需要 

如发出通知可能会使申请的目的落空,则单方面申请亦可能具有充分理由。例如,若被告人获悉容许查察令的申请,可能会销毁证据;若获悉资产冻结令的申请,则可能会将资金转移至司法管辖区以外的地方。 

 

(iii) 行政需要 

在某些情况下,单方面申请可能基于行政或实际原因而使用,例如已发出传票但法庭在一段时间内未能进行聆讯,或被告人需要时间送达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例子 

有两种重要的强力临时济助,通常以单方面方式申请。 

 

(i) 资产冻结令 

资产冻结令是冻结被告人资产的命令。其目的是防止被告人在判决能被强制执行前,耗散或转移资产。 

 

由于预先通知可能会让被告人有机会转移资产,这些申请通常以单方面申请方式提出。 

 

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如果被告人相当可能在案件审讯前不当地将他的资产脱手,原告人可以怎么办呢?」 

 

(ii) 容许查察令 

容许查察令是一项强制性命令,要求被告人容许搜查处所,以及检取或保存重要证据。 

 

由于预先通知可能会让证据被销毁或隐藏,这些申请通常也以单方面申请方式提出。 

 

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容许查察令」。 

 

全面及坦诚披露的责任 

由于法官在单方面申请中仅听取一方的陈词,申请人对法庭负有严格且不可转授的全面及坦诚披露责任。 

 

这意味着申请人必须以最高度真诚行事。 

 

申请人必须: 

 

  • 披露所有重要事实,包括对申请人本身案情不利的事实; 
  • 公平地陈述缺席一方很可能会提出的论点、观点及可能的抗辩理由; 
  • 不仅披露申请人所知的事实,亦须披露倘作出适当及合理查询即会知悉的事实; 
  • 解释为何以单方面方式提出申请; 
  • 解释为何未有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及 
  • 确保法庭不会因遗漏、夸大或不完整的案情陈述而被误导。 

 

此责任属持续性质。在相关法律程序仍以单方面基础进行期间,申请人必须将任何情况上的重大改变告知法庭。 

 

违反全面及坦诚披露责任的后果 

不作披露的后果将取决于不作披露的性质及程度。重大不披露最常见及即时的后果,是有关命令会被撤销或解除。此等解除通常会在法庭尚未审查原告人案件的实质理据前便已发生。 

 

即使该遗漏并非故意,而是因判断错误所致,这情况仍可发生。法庭采取此严谨的处理方式,旨在遏止滥用单方面程序。 

 

即使先前的禁制令因申请人未有披露重大资料而被撤销,法庭仍可考虑新的禁制令申请。然而,法庭在再次批给禁制令时会持审慎态度。 

 

在决定是否批给新的济助时,法庭会仔细考虑: 

 

  • 不作披露的严重程度; 
  • 被遗漏资料对原先决定是否重要; 
  • 未有披露是出于意外、疏忽还是蓄意; 
  • 倘若最初已作全面披露,该禁制令是否本可被恰当地批予;以及 
  • 再次批给禁制令是否公平。 

 

如果申请人蓄意未有披露重大事实,通常会很难说服法庭批给新的禁制令。在该等情况下,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会批给新的济助。 

 

单方面申请的程序框架 

单方面申请通常以经宣誓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证据支持。 

 

该誓章/誓词应载有相关事实的清晰扼要陈述,并应说明为何必须在未有通知的情况下进行聆讯的理由。 

 

在事态极其紧急的情况下,如没有足够时间准备誓章/誓词,法官可听取口头陈述的事实。然而,申请人通常须承诺在事后尽快提交正式的誓章/誓词存档。 

 

申请亦须附上所寻求命令的草拟本,以及一份论点纲要,指出证据中的相关段落。 

 

内庭聆讯 

单方面申请通常在法官的内庭进行聆讯,一般不会公开予公众旁听。 

 

单方面命令的暂时性质 

经单方面申请而授予的命令通常属暂时性质。该等命令普遍包含一个各方之间的聆讯的日期,届时受影响的一方可到法庭席前,就该命令应被更改、继续有效或被撤销进行争辩。 

 

聆讯日期通常定于下一个传票日,一般为星期五上午,视乎法庭的惯例及可用时间而定。 

 

向对方发出通知的单方面申请 

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保密可能并非必要,但可能没有足够时间以一般方式发出及送达传票。 

 

在该等情况下,申请人可向另一方发出非正式的简短通知,例如透过电话或电邮。 

 

如另一方出席聆讯,该申请有时可能被称为「遭反对的单方面申请」。实际上,由于双方均在场并可向法庭陈词,其运作可能类似于双方之间的聆讯。 

 

2. 非正审申请如何处理?

2. 非正审申请如何处理? 

 

许多申请会在审讯前提出,以处理程序性或临时事项。这些申请称为非正审申请。 

 

内庭公开聆讯 

根据《实务指示25.1》,在聆案官及法官席前于内庭进行的聆讯,一般向公众及传媒公开,除非有特定法定规则规定须闭门聆讯。 

 

聆案官与法官的司法管辖权 

大部分审讯前的程序性申请(例如文件透露、讼费保证、案件管理传票)均由聆案官在内庭裁定。 

 

然而,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32号命令第11(1)(d)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2号命令第16(1)(d)条规则,聆案官无司法管辖权批出有争议的非正审禁制令(除非各方同意,或该禁制令是押记令或接管人的附带命令)。有争议的禁止性/强制性禁制令、资产冻结令或容许查察令的申请,必须直接由法官在内庭聆讯。 

 

在聆案官席前的申请:「三分钟案件表」 

大多数提交聆案官处理的非正审传票,首先会被列入内庭案件表。该案件表通常称为「三分钟案件表」。 

 

尽管名称如此,该聆讯并非为详细争辩而设。它主要是一个简短的程序性聆讯,由聆案官考虑该申请应如何处理。 

 

在聆讯前,聆案官通常已阅读有关文件。在聆讯时,聆案官可: 

 

  • 如申请无争议或属简单直接,立即作出命令; 
  • 指示该申请以书面文件方式裁定,而无须进行口头聆讯;或 
  • 作出指示,并在申请有争议且需要就法律及事实理据作详细陈词时,将该事项押后至聆案官或法官席前的定时聆讯,以进行实质争论。 

 

聆讯通常进行得很快。聆案官会严格控制程序。如无反对,命令可即时作出。如只需简短陈词,聆案官可即时听取。如事项需要大量争辩,该传票通常会押后至较长时间的聆讯,并须提供适当的时间估计。 

 

以书面文件方式处理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2号命令第11A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2号命令第16A条规则,原讼法庭的聆案官,以及区域法院的法官及聆案官,可在适当情况下根据书面文件裁定非正审申请,而无须要求各方出席口头聆讯。 

 

聆案官经常就可公平地按文件裁定的申请使用此程序。例子包括要求讼费保证、中期付款。 

 

如法庭指示以书面文件方式处理,各方必须确保其证据及书面陈词完整、清晰,并按时提交。法庭随后会在相关命令日期,在没有口头陈词的情况下作出命令。 

 

出庭发言权 

由于三分钟案件表聆讯属程序性点名聆讯,《实务指示14.1》允许若干非大律师代表在聆案官席前出庭。除律师及大律师外,见习律师及合资格法律行政人员(或持有认可法律文凭/学位的人士)在无争议申请或三分钟点名聆讯中享有出庭发言权。(注意:处于合约最后12个月的见习律师,另可在列明不超过15分钟的有争议第14号命令简易判决聆讯中享有出庭发言权。) 

 

在法官席前的申请:禁制令及紧急中期济助 

向法官申请非正审禁制令及紧急中期济助,一般受《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实务指示5.3》及《实务指示11.1》规管。 

 

各方之间的禁制令传票,通常会于星期五上午10时在指定负责传票聆讯的法官席前排期聆讯。这通常称为「传票日」。该案件表亦包括「回庭日期」聆讯,即禁制令先前在无通知对方情况下获批后,案件回到法庭,以便另一方有机会陈词。 

 

由于负责传票聆讯的法官通常案件表繁重,需要长时间争辩的有争议申请,通常不会在传票日作全面陈词。相反,法官可将申请押后至固定日期作全面聆讯。 

 

在作出押后时,法官通常会就该申请的进一步进行作出指示。这些指示可包括提交证据、交换论点纲要及呈交聆讯文件册的时间表。 

 

如在押后聆讯前需要保护,法官亦可考虑是否批出临时中的临时禁制令,或是否接受被告人在案件可作全面聆讯前作出的承诺。 

 

非正审申请的押后 

法庭对押后申请严加管控。其目的在于防止可避免的延误,并确保各方在其申请排期聆讯时已准备就绪。 

 

非正审申请可透过数种方式押后。 

 

(i) 押后至固定日期 

法庭可将传票押后至特定日期及时间作实质争论。这通常发生于申请所需时间多于原案件表可提供的时间。 

 

(ii) 一般押后 

法庭可将传票一般押后,亦称为无限期押后。这表示在该阶段不会定出新的聆讯日期。 

 

任何一方其后可向另一方发出2个整天通知,将传票重新列入案件表。 

 

(iii) 留待审讯处理 

有时,非正审申请取决于有争议的事实,而该等事实不能仅凭誓章证据公平地解决。在此情况下,法庭可命令该申请「留待审讯处理」。 

 

这表示有关争议将于审讯时处理,届时可能会有口头证供及盘问。该非正审申请因而实际上被纳入诉讼的最终裁定之中。 

 

同意押后及经各方同意的指示 

《实务指示5.4》列明各方在聆讯前就指示或申请的处置达成协议时的程序。 

 

如各方在聆案官聆讯前达成协议,应不迟于聆讯前一日下午2时30分,将已签署的同意传票或同意命令送交聆案官书记。这可取消该聆讯,避免不必要的出席。 

 

如协议只是在聆讯当日上午达成,各方可在聆讯前至少15分钟,向聆案官书记提供一份已签署且内容完整的同意命令。该事项随后可在有争议案件表之前处理,以节省等候时间。 

 

如某事项已排期在聆案官席前作特别内庭聆讯,但各方希望押后并改由法官聆讯,则应至少提前14天提出申请。各方必须提供有力理由。如未能提供,法庭可拒绝准许因押后而引致的讼费。 

 

聆讯时间估计及准备实质聆讯工作 

首次聆讯中的聆案官或法官可将申请押后,以进行实质争论。各方必须就实质聆讯提供切合实际的时间估计。 

 

实质聆讯所需的准备工作取决于聆讯的长度。 

(i) 一般非正审传票及聆案官聆讯 

对于少于30分钟的较短申请,论点纲要通常较简短。一般限于约两页。申请人的论点纲要通常应在聆讯前72小时呈交,而答辩人的论据大纲应在聆讯前 48 小时呈交。 

 

对于估计需时30分钟或以上的聆讯,则需要更详细的准备。各方应准备妥善编页的法庭文件册。他们亦可能需要提供案情时序表、人物关系表及论点纲要。申请人的文件通常应在聆讯前至少72小时提交,而答辩人的文件应在聆讯前至少 48小时提交。 

 

准确的时间估计十分重要。如时间估计不切实际,导致聆讯不能妥善进行,法庭可押后该事项,并作出不利的讼费命令。 

 

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实务指示5.4》。 

 

(ii) 传票日的非正审禁制令 

法庭文件册必须在聆讯前不少于24小时送达及呈交。如情况许可,应在聆讯前 48小时送达及呈交。 

 

申请人的论点纲要必须在聆讯前两天上午9时30分前呈交。 

 

答辩人的论据大纲必须不迟于聆讯前一日下午2时30分呈交。 

 

各方应谨慎遵守这些限期。未能按时呈交文件册或论点纲要,可能导致申请被押后,或导致不利的讼费命令。 

 

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实务指示5.3》。 

 

不必要押后的讼费后果 

法庭期望各方遵守指示及提交文件的限期。自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来,如一方的失责导致押后,法庭更愿意施加讼费制裁。 

 

失责例子包括迟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迟交论据大纲,或未能按照《实务指示5.3》或《实务指示5.4》呈交妥善的聆讯文件册。 

 

如押后是由该等失责造成,法庭可命令: 

 

• 立即支付因押后而浪费的讼费; 

• 即时支付经简易评定的讼费; 

• 不准追讨大律师费用或律师讼费;或 

• 在适当情况下,命令律师个人承担虚耗讼费。 

 

一般原则是,造成不必要延误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财务后果。 

 

6. 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否就非正审申请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诉?

6. 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否就非正审申请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诉? 

  

一般而言,原告人或被告人均可就非正审命令提出上诉。然而,适用的程序以及是否需要取得「许可」,将取决于作出该命令的法院、作出命令的人员(法官或聆案官),以及该命令的性质(单方面命令或双方聆讯命令)。 

 

单方面命令 

 

若有关非正审命令是单方面申请(即在未有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取得的,败诉方不得直接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其首要步骤必须是向作出该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提出申请,要求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2号命令第6条规则的相关规定,将该命令撤销或更改。只有在该项申请获得裁决后,当事人方可针对由此产生的命令提出上诉。 

 

在双方聆讯后作出的命令 

 

(i) 若你不满聆案官的判决 / 命令 

  

一般来说,若案中一方不满聆案官的判决 / 命令,可在该判决 / 命令作出后14天内,借着送达一份指明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的通知书,向内庭法官(即非公开法庭)提出上诉。该通知书必须在发出后5天内送达法律程序中的每一方。上诉不得在完成送达后2整天届满前进行聆讯。 

 

此类上诉属「当然权利」上诉(无需取得许可),其性质为重新聆讯,法官可重新行使酌情权。 

  

为向内庭法官提出的上诉的聆讯作准备,请参阅《实务指示5.4(为「非正审传票」申请和向内庭法官提出的上诉的聆讯作准备)》。 

  

(ii) 若你不满法官的判决 / 命令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案件:若案中一方不满法官的判决,他可在判决当天起计14天内,根据《区域法院规则》第58号命令第2(4)(a)条规则,向该法官申请上诉许可,要求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如果该法官拒绝给予上诉许可,他可根据《区域法院规则》第58号命令第2(4A)条规则,在申请遭拒当天起计14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可给予上诉许可,并同时订定该法庭认为合适的有关讼费及保证金等的条款。上诉法庭就批出或拒绝批出许可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不得推翻。 

 

然而,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3)条,针对特定命令提出的上诉则无需许可,例如涉及禁制令、委任接管人、中期付款或中期交付货物的命令。 

  

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案件: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出,且须获得许可(针对以简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诉讼一方的实质权利的命令(如简易判决或剔除命令)提出的上诉除外)。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59号命令第2B(1)及(2)条规则,条规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首先于决定作出日期起计14天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官申请。若遭拒绝,当事人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59号命令第2B(3)条规则,在14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许可。 

  

如果不需要或已经获得许可,则透过动议提出上诉。动议通知书称为上诉通知书。如果获得上诉许可,上诉时限为7天,自取得许可之日起算。不过,如果不需要上诉许可,则上诉时限为28天,自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上诉法庭在听取双方陈词后可以随即宣判,亦可于较后日期才宣判。法庭通常会判令败诉一方支付胜诉一方进行上诉(甚至是先前的法庭聆讯)的讼费。 

  

请注意,由司法机构发出的《实务指示4.1(向上诉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诉)》就上诉法庭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全面指引。 

  

由于上诉程序复杂,亦会招致额外的法律费用,你应在提出上诉前咨询律师。 

 

7. 如果被告人将抗辩书送交法院存档,但抗辩书并没有任何合理论点,原告人可否申请一项「即时判决」,令案件不用进行审讯?

7. 如果被告人将抗辩书送交法院存档,但抗辩书并没有任何合理论点,原告人可否申请一项「即时判决」,令案件不用进行审讯? 

 

甚么是简易判决? 

在这情况下,原告人可基于被告人对该申索并无抗辩理由,向法庭申请作出被告人败诉的简易判决(即未经全面审讯而循简易程序取得的最终判决)。 

 

就简易判决而言,「无法抗辩」一般指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辩并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具体证据或可争辩的论点支持。 

 

如抗辩属「琐屑无聊且实属无稽」,或有关主张本身并不可信,或与同期文件相矛盾,则简易判决相当可能获批予。 

 

简易判决的目的 

简易判决的目的,在于避免在没有真正争议需要审讯的情况下,进行全面审讯所带来的延误和讼费。换言之,法庭不用在审讯中聆听诉讼双方的口头证据,亦不用传召证人,便可给予判决。 

 

不适用简易判决的诉讼 

以下类别的诉讼不符合申请简易判决的资格: 

 

  1. 须由陪审团审理的申索,包括诽谤(永久形式诽谤及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及诱奸; 
  2. 海事对物诉讼; 
  3. 设有本身特别程序的案件,例如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86号命令就某些物业协议提出的强制履行或撤销诉讼,以及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88号命令提出的按揭诉讼;及 
  4. 针对政府的申索。 

 

何种情况下不应申请简易判决 

此外,如果案件涉及重大事实争议或复杂的法律问题的话,便不应申请简易判决。这是因为,要成功反对一项简易判决申请,被告人无须证明其抗辩理由充分,只须证明其抗辩理由具可争辩性即可。 

 

法庭的职责不在于解决事实争议或判断被告人所作陈述是否属实,而在于审视该等陈述在无争议的背景脉络下,是否合理可信,即是否「值得相信」。此外,倘若案件在一个发展中的法律领域需进行冗长的论证或深入考虑,则应进行审讯。 

 

被告人如何抗辩简易判决 

要成功反对简易判决申请,被告人毋须确立一项完整抗辩、毋须证明其抗辩最终必然会在审讯中胜诉,亦毋须令法庭信纳其所述版本必然是绝对真实。被告人只须令法庭信纳存在须予审讯的争论点(即有相当可能性或合理理由显示存在真诚的抗辩),或显示「因其他理由应予以审讯」即可。关于「因其他理由应予以审讯」的资料,请参阅「如果被告人尚未准备好所有证据,或需要时间寻找关键证人,他仍可抗辩简易判决吗?」。 

 

抗辩许可 

只要被告人所宣称的事情是可信的,法庭便会批准他就案件作抗辩,即获准继续就该诉讼进行抗辩。此外,若法庭认为有其他理由令案件应予以审讯(例如被告人未能跟一个可为他提供资料以作抗辩的重要证人联络上),法庭亦会容许被告人就案件作抗辩。 

 

然而,如果抗辩显得隐晦、牵强或可疑,法庭可批予附带条件的抗辩许可。这意味着被告人可能只在符合若干条件下才获准就该诉讼抗辩,例如将整笔或部分申索款项缴存法庭,或提供其他保证。如被告人未能遵从该等条件,则可登录最终判决,判原告人胜诉。 

 

以往,基于欺诈指称的诉讼不符合申请简易判决的资格。然而,这项「欺诈例外情况」已于2021年12月1日废除,现时只与该日期前尚待处理的申请有关。 

 

申请前的要求 

在申请简易判决前,必须符合若干规定。一般而言: 

 

  1. 诉讼必须以令状方式展开; 
  2. 申索陈述书必须已送达被告人;及 
  3. 被告人必须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如何及何时提出申请 

简易判决的申请是藉传票提出,并必须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 

 

简易判决的申请通常是在被告人提交抗辩书前提出。然而,原告人仍可在抗辩书提交后提出申请,但原告人必须能宣誓其相信被告人对该诉讼并无有效的抗辩理由。 

 

有关简易判决的进一步资料,请参阅《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 

 

1. 如果被告人尚未准备好所有证据,或需要时间寻找关键证人,他仍可抗辩简易判决吗?

1. 如果被告人尚未准备好所有证据,或需要时间寻找关键证人,他仍可抗辩简易判决吗? 

 

可以,但前提是被告人必须能够提出可信的理据支持他的要求。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4号命令第3(1)条规则,如被告人能证明存在须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显示「因其他理由应予以审讯」,法庭有酌情权拒绝作出简易判决,并给予抗辩许可。 

 

当被告人未能即时指出一项明确且已有完整证据支持的抗辩,但情况足以支持进行完整审讯或调查时,援引「因其他理由应予以审讯」可能是合适的。例如: 

 

  • 被告人目前未能联络或取得一名关键证人的证据,而该证人可能支持他的抗辩; 
  • 相关事实或文件完全由原告人控制,或需要法庭作仔细调查;或 
  • 原告人的申索具有不寻常之处、可疑情况,或不合情理,需要在审讯中充分审理。 

 

被告人不能仅以自己尚未准备好为由抗辩简易判决。他亦不能依赖纯粹猜测,或含糊地希望「总会有些东西出现」。 

 

为使法庭接纳被告人的立场,他必须提交支持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当中: 

 

  1. 解释为何有关证据或证人目前无法取得;   
  2. 概述他预期该证据或证人可证明的具体重要事实;及   
  3. 显示在不争议的背景事实下,他拟提出的抗辩是可信及可被相信的。 

     

2. 如果原告人明知我有可争辩的抗辩理由,仍申请简易判决,我可以寻求哪些济助或讼费命令?

2. 如果原告人明知我有可争辩的抗辩理由,仍申请简易判决,我可以寻求哪些济助或讼费命令?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4号命令第7(1)条规则,如原告人在明知被告人所依赖的争论点足以令他获得无条件抗辩许可的情况下,仍提出简易判决申请,法庭可直接驳回该申请。 

 

如有关申请根据第14号命令第7(1)条规则被驳回,被告人可寻求以下济助及讼费命令: 

 

  • 法庭有明文权力命令原告人即时支付被告人的法律费用,而毋须等待整个审讯完结后才处理讼费问题。 
  • 如原告人的行为特别不合理或鲁莽(例如在收到你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清楚显示存在须予以审讯的争论点后,仍坚持继续有关传票申请),法庭可藉按较高的弥偿基准判给讼费,以惩罚原告人。 
  • 如原告人在发出传票前并不知道被告人的抗辩,但在被告人的反对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披露明确抗辩后,原告人仍不合理地坚持进行申请,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自被告人的抗辩披露之时起所产生的讼费。 
  • 即使原告人在阅读被告人的证据后选择撤回或终止简易判决申请,被告人仍可申请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在被告人的抗辩披露后所产生的讼费。 
  • 此外,如原告人不当地利用申请简易判决作为「探料」手段,只为迫使被告人以宣誓形式披露证据,该做法即属滥用程序,法庭会驳回申请并判给讼费。 

     

1. 永久禁制令

1. 永久禁制令 

 

有时,原告人可在审讯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批出禁制令(又名强制令)。禁制令是法庭命令,要求一方作出某些事情,或停止作出某些事情。 

 

禁制令主要有两类: 

 

  1. 强制性禁制令: 此类禁制令强制被告人采取指明步骤。例如,法庭可命令被告人拆除僭建物。 
  2. 禁止性禁制令: 此类禁制令限制被告人采取指明步骤。例如,法庭可阻止被告人持续侵入土地,或继续出售侵犯原告人版权的货品。 

 

如禁制令是在审讯时或审讯后颁授,则可最终裁定争议,并持续约束被告人。此类命令称为永久禁制令。 

 

除在已发生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批予禁止性禁制令及强制性禁制令外,法庭还可批予预防性禁制令,以制止尚未开始但已受威胁或即将发生的不当行为。举例而言,如邻居威胁会进入某人的土地并砍伐其树木,法庭可在任何损害造成前批予预防性禁制令,禁止该邻居这样做。 

 

不过,可能需要几年时间,案件才会提交法庭作最终解决。在案件审讯之前,被告人被指称的不当行为,可能已对原告人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人可考虑申请非正审禁制令,以维持现状,并防止被告人在其间造成损害(见下文)。 

 

涉及永久禁制令申索的诉讼,通常以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方式展开。由于申请程序复杂,你应在提出申请前征询法律意见。 

 

2. 非正审禁制令(属临时法庭命令)

2. 非正审禁制令(属临时法庭命令) 

 

为了避免这些情况可能造成的不公平,法庭有权在审讯前颁发临时命令,以对诉讼各方在候审期间作出规限。这种命令被称为「非正审禁制令」,它通常是原告人在审讯时所寻求的禁制令的临时版本。 

  

如何申请非正审禁制令 

要求作出非正审禁制令的申请,必须藉传票提出。申请须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誓章/誓词须列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事由、申索非正审济助的事由、和申请甚么济助。 

 

如主体诉讼尚未展开,原告人须先以传讯令状或原诉传票展开诉讼。如情况极为紧急,法庭有时会容许在展开诉讼前先提出申请并批出禁制令,但申请人须承诺在短时间内正式展开诉讼。 

  

紧急申请 

不过,如果案件紧急,原告人可藉誓章/誓词单方面(在没有通知被告人的情况下)提出该申请。如果申请由原告人单方面提出,他必须向法庭披露所有对法律程序来说属重要的事实,包括任何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或本身理据的弱点。原告人最好仔细阅读《实务指示11.1(单方面、中期及非正审的济助(包括强制性济助)申请》,以了解须依循的申请程序。 

 

在极为紧急的情况下,法庭有时可容许申请人在正式展开法律程序前提出申请,前提是申请人承诺在短时间内展开正式法律程序。 

  

法庭如何决定是否批予非正审禁制令 

一般来说,法庭在决定批予非正审禁制令时,会考虑以下问题: 

 

  1. 是否有「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即该申索不得属琐屑或无理取闹,且必须有实际胜诉机会; 
  2. 如有,则考虑假如原告人在审讯中成功取得永久禁制令,是否能就被告人于审讯前在不受限制下继续行事而可能令原告人蒙受的任何损失,透过判给损害赔偿而获得充分补偿; 
  3. 如否,则考虑假如其后发现原告人不应获批予非正审禁制令,原告人就损害赔偿所作的交叉保证是否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及 
  4. 如对各方的损害赔偿补救是否足够存有疑问,则须考虑双方相对便利的平衡点在何处。 

 

1. 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 

在判断是否存在须予审理的认真议题时,法庭不会在非正审阶段就案件的最终理据作出裁决。法庭不会解决誓章证据中的矛盾,也不会裁定需要充分辩论的复杂法律问题,该等事宜留待审讯处理。证明存在须予审理的认真议题的门槛并不高,只要申索具有实质内容及真实性便已足够。申请人无须证明在审讯中胜诉的可能性高,即使法庭认为胜诉机会不大,仍可能符合要求。然而,倘若胜诉前景极为渺茫,申请人仅抱持希望而无实际胜诉机会,则不存在须予审理的认真议题。 

 

如原告人证明被告人并无可争辩的抗辩理由,法庭通常会批予禁制令,而无须考虑相对便利的平衡点此一问题。 

 

2. 损害赔偿是否能充分补偿原告人 

如存在须予审理的认真议题,法庭继而会考虑以下情况下损害赔偿对原告人是否属充分补偿: 

 

  1. 非正审禁制令被拒绝; 
  2. 准许被告人于审讯前继续作出被投诉的行为;及 
  3. 原告人最终在审讯中胜诉。 

 

如损害赔偿属充分补偿,且被告人有经济能力支付,法庭通常会拒绝批予禁制令。 

 

然而,如被指称的损害并非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便可能不属充分。例如,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健康风险、安全风险、通道阻塞或公众安全受干扰,该等损害可能难以用金钱衡量。 

 

曾有一宗案件,原告人指称被告人未经许可将大型货物、袋及卡板放置于数个摊档外的通道及装卸区,因而收窄通道并阻塞公用地方。法庭裁定损害赔偿未能充分补偿原告人,因为阻塞影响市场安全及运作,尤其对轮椅使用者、视障访客及紧急逃生通道构成影响。该等公众安全风险并非纯属金钱性质。 

 

3. 被告人是否能因原告人的损害赔偿保证而获得充分保障 

如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原告人,法庭继而会考虑被告人的处境。 

 

问题在于,在以下情况下,被告人是否能因原告人的损害赔偿保证而获得充分补偿: 

 

  1. 非正审禁制令获批予; 
  2. 被告人在审讯前受限制;及 
  3. 其后发现该禁制令本不应批予。 

 

损害赔偿保证是原告人所作的承诺,即如原告人最终未能确立获得该项济助的权利,便会就被告人因该禁制令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 

 

如被告人的潜在损失主要属金钱性质,而原告人有能力履行该保证,这通常会倾向支持批予禁制令。 

 

4. 相对便利的衡量 

如对损害赔偿是否能充分补偿任何一方存有疑问,法庭继而会考虑相对便利的平衡点何在。 

 

「便利的衡量」是法庭在决定是否批出非正审禁制令时所采用的法律测试。法庭须先信纳存在「有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并且损害赔偿对双方而言均非充分补偿,才会考虑此测试。简单而言,当法庭被要求批出非正审禁制令时,必须权衡若批出或拒绝批出该禁制令,双方各自可能遭受的损害或不利。 

 

现代做法是采取在等候审讯期间看来会造成最少无法补救的损害或较低不公风险的做法。法庭会考虑一切相关情况,包括: 

 

  1. 维持现状的需要; 
  2. 批予或拒绝禁制令所带来的影响; 
  3. 个别案件所需的特别因素,包括公众利益、国家安全及商业现实;及 
  4. 在适当情况下,双方论据的相对强弱。 

 

如有关因素不相伯仲,法庭通常会倾向维持现状,直至审讯为止。 

 

强制性禁制令 

强制性禁制令规定一方采取积极行动,法庭处理时较禁止性禁制令更为审慎。法庭通常在非正审阶段要求较高的举证标准,例如「强而有力的表面证据」,并须「高度确信」该禁制令在审讯时会被裁定为恰当批予。然而,最重要的原则仍然是选择造成最低不公风险的做法。 

 

命令的终局性 

如批予或拒绝禁制令会在实际效果上于审讯前就整宗案件作出裁决,法庭便会更仔细审视有关申请。这是因为该临时禁制令可能具有与最终判决相同的效力。在该等情况下,法庭可更深入审视原告人在审讯中胜诉的可能性。原告人可能须符合较高的举证责任,例如证明其「至少有相当可能胜诉」。 

 

举例而言,某雇主可申请禁制令,阻止前雇员在指定期间内为竞争对手工作。如法律程序所需的时间较该雇员合约余下的限制期为长,该禁制令在案件有机会进入审讯前便会失去实际作用,令该项临时决定成为对有关事宜的最终定夺。即使该禁制令称为「临时」禁制令,法庭的决定实际上可能具最终效力。如批予禁制令,该雇员可能在整个限制期内被禁止为竞争对手工作。如拒绝批予禁制令,该雇员或可为竞争对手工作,而待案件最终审讯时,法庭可能已没有甚么具意义的事项尚待裁决。 

 

不遵从的后果 

被告人应注意,故意不遵从禁制令的条款可被判处监禁。 

 

10. 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正在或有可能销毁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原告人可以采取甚么行动来制止被告人?

10. 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正在或有可能销毁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原告人可以采取甚么行动来制止被告人? 

  

若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正在销毁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在审讯开始前,有数项强而有力的「保全程序」可用于保存关键证据。针对此特定威胁,最有效且直接的补救方法是申请容许查察令,但亦可申请其他保存命令及禁制令。 

 

1. 容许查察令

1. 容许查察令 

 

容许查察令是一种强制性禁制令,强制要求被告人容许原告人的代表进入被告人的处所,以搜查、扣押及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或其他动产。当存在确切风险,担心被告人一旦得悉法律程序正在进行,便会隐藏、销毁或转移证据时,此命令尤其有效。 

 

这种命令在以下的案件特别有用: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和怀疑配偶没有确实披露他 / 她的资产的婚姻法律程序。 

 

然而,容许查察令是一项极具侵入性的单方面命令,容许进入被告人的处所以保存证据。这并非一项常规的非正审济助。除非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属必要,且范围不超出所需限度,否则不应作出任何容许查察令。 

  

单方面申请 

为了防止被告人隐藏、销毁或处置相关的文件或物件,几乎所有容许查察令的申请,都是由原告人单方面(在没有通知被告人的情况下)提出。 

 

由于被告人并不在场就申请作出答辩,原告人有严格责任向法庭坦诚全盘地披露资料。这包括披露所有重要事实,涵盖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或原告人本身案情的弱点。未有如此行事,可能导致该命令被撤销。 

 

原告人通常亦须作出损害赔偿承诺,即承诺若日后发现该命令本不应批予,便会就执行该命令所引致的任何损失向被告人作出赔偿。 

 

此外,亦有一项隐含承诺,即根据该命令所获取的任何文件或资料,只会用于当前的法律程序,而不得用于任何附带或隐藏目的。 

 

批予容许查察令的法律标准 

容许查察令对被告人的(住宅和商业)处所构成侵犯,因此被视为一项严厉措施。是否颁发容许查察令,由处理申请聆讯的法官酌情决定。如要取得容许查察令,原告人必须令法官信纳以下各项: 

 

  1. 必须有极强的表面证据,显示存在一项民事诉讼因由(即针对被告人的申索/指控相当可能具充分理据支持)。单纯怀疑并不足够。仅仅存在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亦不足够。 
  2. 被告人因涉嫌的不当行为而对原告人造成的潜在或实际损害须严重,而如该命令旨在防止证据被销毁,该等证据必须具有重大重要性,且如相信由被告人管有的材料或证据被销毁,原告人在审讯中胜诉的机会将会受到严重损害。 
  3. 必须有清楚证据显示,被告人管有可证明其法律责任或不当行为的文件或物件,并且确实有可能在提出有通知的申请前,被告人会销毁该等材料。 
  4. 执行该命令可能对被告人及其业务事务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或与该命令的合法目的不相称。 

 

(其他事项: (i) 基于以上所述,原告人应在支持申请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清楚描述被告人的处所和相关的文件或财产;原告人亦应提出强而有力的证据,证明如果法庭不颁发命令,他将蒙受严重的损害或不公义。 (ii) 容许查察令的标准命令格式和内容,已附载于司法机构的《实务指示11.2(资产冻结令及容许查察令)》。你应仔细阅读该实务指引;如有其他问题,请寻求法律意见。) 

 

执行及保障措施 

容许查察令并非搜查令,而是命令被告人准许原告人进入处所的法庭命令。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法庭会施加多项保障措施: 

 

  1. 执行一般须于正常办公时间内开始,以确保被告人可以联络其本身的律师寻求法律意见。   
  2. 如有关处所相当可能由一名没有陪伴的女性占用,进入处所的小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3. 原告人无权使用武力进入处所,例如破门而入。如被拒绝准许进入,小组应撤离,而被告人可能会被裁定藐视法庭。   
  4. 在遵从命令前,被告人可收集并将其声称受法律专业保密特权保护或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任何文件,交予其本身的律师。 

 

双方聆讯 

当单方面提出容许查察令的申请时,原告人应同时申请定出另一日期进行各方之间的聆讯(即在给予被告人通知后所作出的聆讯)。在此聆讯中,被告人可申请将容许查察令撤销并取回被检走的文件。 

 

不遵从命令的后果 

被告人如违反容许查察令,即在收取法律意见后拒绝让人员进入,或在命令执行前的期间销毁纪录,即属干犯藐视法庭罪。此罪行可导致巨额罚款或判处监禁。 

 

2. 保存财产的命令

2. 保存财产的命令 

 

如情况稍欠紧急,或无需进行突击搜查,则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9号命令第2条规则申请命令。该规则容许法庭就财产的扣留、保管或保存作出命令。 

 

批予保存令的法律标准 

根据有关规则,所涵盖的「财产」类别包括文件。法庭若认为为确保公平审讯而属「公正或适宜」,可命令将特定文件交由法庭或中立第三方保管。 

 

然而,此规则旨在保存文件的实体本身(例如防止一份伪造的契据被销毁)。如申请人仅欲查阅或复制文件内的资料,则应采用标准的文件透露程序。 

 

要取得保存令,申请人通常须符合4项主要要求: 

 

  1. 申请人须证明存在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有关何谓须予审讯的认真议题的资料,请参阅「审讯仍未开始,但被告人的错误行为已对原告人造成损失,原告人如何在此期间停止被告人的错误行为呢?」。 
  2. 申请人须证明该财产与争议有真正关联。法律上而言,该财产必须是真正属于争议的标的事项,或案件中有一重要问题是就该财产而产生的。 
  3. 申请人须证明有必要采取行动来保护或保全该财产。例如,存在该财产可能在审讯前遭损坏、改动、移走、出售、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忧虑。 
  4. 申请人须证明,综观整体情况(包括衡量相对便利的因素及较低的不公风险),该命令是必要且公正的。 

 

与资产冻结令不同,申请人无须一定要证明对方正试图隐藏或耗散资产。保存令的重点在于保护与争议有关的特定财产,而非概括地冻结某人的资产。 

 

法庭亦会考虑金钱赔偿是否已足够。申请人无须证明损害赔偿并非足够的补偿。然而,如法庭认为申请人日后可藉损害赔偿获得充分补偿,法庭批予保存令的可能性便较低。 

 

法庭还会考虑申请是否已及时提出。长时间的延误可能显示并非真正需要紧急保护。 

 

要成功透过此等临时命令阻止证据被毁灭,申请人须向法庭履行两项主要责任: 

 

申请人的责任 

凡以单方面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均有严格责任须作出全面及坦诚的披露。这表示申请人必须告知法庭所有重要事实,包括可能有助对方或削弱申请人自身理据的事实。申请人须以最高的真诚行事。如申请人未能如此行事,法庭可于日后撤销该命令。 

 

法庭批予保存令时,并无严格规定申请人须作出损害赔偿承诺,惟法庭可在「情况所需」时要求作出该等承诺。损害赔偿承诺是一项承诺,即如法庭日后裁定该命令本不应批予,申请人会就该命令对另一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作出赔偿。 

 

申请程序 

申请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出。原告人可在法律程序展开后提出申请。被告人亦可提出申请,但一般而言,除非法庭另行指示,否则须在对令状或原诉传票作送达认收后方可提出。 

 

大多数申请均以传票方式提出,并会通知答辩人,且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作为支持。 

 

申请人应清楚解释有关财产是甚么、其对案件为何重要,以及法庭为何需要保护该财产。如所需事实已在状书中清楚列明,则不一定需要另行提交誓章/誓词。但在实务上,证据通常甚为重要,因为法庭需要了解为何该命令是必要的。 

 

在极度紧急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单方面(即不作通知)方式提出申请,并以誓章/誓词作为支持,但须提出理据证明为何无法作出通知。 

 

不遵从命令的后果 

保存令是法庭的一项强制性指示。如答辩人在获送达命令后故意不遵从,例如销毁文件,即属干犯藐视法庭罪。此罪行可引致严重惩罚,包括巨额罚款或判处监禁。 

 

12. 获判胜诉的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追讨讼费。如果被告人担忧原告人一旦在审讯被判败诉,将无法履行法庭对他作出的讼费令,该怎么办?

12. 获判胜诉的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追讨讼费。如果被告人担忧原告人一旦在审讯被判败诉,将无法履行法庭对他作出的讼费令,该怎么办? 

  

在这情况下,被告人可考虑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3号命令,申请命令原告人就讼费提供保证。 

  

倘若申请获得批准,原告人一般须在某一期间内将一笔指定的金额缴存法院(情况跟缴存按金类似)。一般来说,法律程序会暂停,直至原告人履行就讼费提供保证而作出的付款命令为止。法庭可加入一项条文,订明如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就讼费提供保证,有关诉讼将自动撤销而无须再作命令。 

 

一旦原告人在审讯被判败诉,他所缴存的款项会用作支付被告人的讼费。 

  

被告人可以依赖以下的理由提出申请: 

  

  • 原告人通常居于香港以外; 
  • 原告人(并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诉的原告人)是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诉的名义上的原告人,并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讼费则会无法照办; 
  • 原告人的地址并无在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并无在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确地述明(如法庭信纳原告人没有述明地址或误报地址是无心之失及并非意图欺骗则除外); 
  • 原告人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转换地址,而目的是逃避有关诉讼的后果;或 
  • 如果原告人是一间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被告人可依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905条提出申请 — 即「根据可信证供,觉得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胜诉,该公司将会无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讼费」。 

 

被告人必须首先证明存在上述所列的其中一项特定法律理据。即使该理据获证明成立,法庭仍只会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作出该命令属于公正时,才会作出命令。 

 

在决定一项命令是否「公正」时,法庭会衡量对双方造成不公的风险。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 案中理据:若原告人的案件「真确而有力」,且胜诉机会极高,法庭可拒绝命令提供保证金。 
  • 扼杀申索:若保证金金额过高,以致不公平地阻止(扼杀)有理据的原告人诉诸法庭,法庭将不愿命令提供保证金。 
  • 司法管辖区内的财产:若外地原告人在香港拥有大量、固定及永久的资产(如物业),并可透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则通常无须提供保证金。 
  • 强制执行的难易程度:法庭会考虑香港的讼费令能否轻易在原告人所属国家强制执行(例如透过相互执行安排)。 
  • 延误及行为:被告人是否延迟提出申请,或是否因其本身行为导致原告人陷于财政拮据或无力负担讼费。 

 

被告人可藉内庭(非公开法庭)发出传票提出申请。在向法庭提出申请前,被告人应先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人提供讼费保证。被告人的申请,应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 

 

不过,如果被告人所依赖的理由,是原告人通常居于香港以外,而这项事实又已在令状述明的话,则不需要誓章或誓词。传票或誓章/誓词应列明所要求的保证金额,并应拟备一份讼费单的大纲(即列明所有相关项目的详细清单),以显示如何计出该金额。 

  

申请可于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不过,被告人不应太迟提出申请,或在太接近审讯时才提出申请。这是由于当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申请时,任何的延误可能会对他构成不利。 

 

1. 原告人属海外人士,是否即自动须提供讼费保证?

1. 原告人属海外人士,是否即自动须提供讼费保证? 

 

不是。原告人属海外人士,并不表示其必然须提供讼费保证。 

 

虽然法庭通常会视身处外地为构成一项表面成立的风险,即讼费命令可能较难或需较高费用才能执行,但法庭作出讼费保证命令的权力仍属酌情性质。法庭会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 

 

举例而言,如海外原告人能证明其在香港拥有可观的固定资产,例如物业或可随时买卖的股份,而讼费命令可针对该等资产执行,则他可能可反对讼费保证申请。 

 

如香港作出的讼费命令可在其本国司法管辖区内轻易执行,而无须承担重大额外开支或延误,例如在相互执行安排之下,原告人亦可据此反对有关申请。 

 

此外,如原告人表面看来确有一宗胜诉机会极高、案情实质上相当强的案件,法庭亦可能拒绝作出讼费保证命令。 

 

法庭亦可考虑被告人是否在提出申请方面有不合理延误。若申请是在严重或无法解释的延误后才提出,这可能是不利于作出讼费保证命令的因素。 

 

2. 讼费保证可以采取哪些形式?

2. 讼费保证可以采取哪些形式?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3号命令第2条规则,法庭对讼费保证的形式、提供保证的时间,以及附带条件,均有广泛酌情权作出决定。 

 

最常见的形式是将款项存入法庭,即以现金或银行本票缴存所需款额。这通常是最简单及最方便的方法。 

 

法庭亦可接受银行担保,但有关格式须获司法常务官批准。在实务上,这通常被视为等同现金付款。 

 

另一种可能形式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书,即由在财政上有能力履行责任的人作为担保。 

 

在适当情况下,法庭亦可接受律师承诺支付被告人讼费。如保证金额不大,而该承诺足以提供充分保障,这种方式尤其可能适用。 

 

讼费保证亦可透过以资产设押记的方式提供,例如股份或其他可识别财产。 

 

1. 一般的作证方式为何?

1. 一般的作证方式为何?

 

一般的作证方式取决于法律程序的种类以及案件所处的阶段。 

 

藉令状展开的诉讼的审讯 

一般而言,凡诉讼是藉传讯令状展开,在审讯时须藉证人证据证明的案情事实,须由证人在公开法庭作口头供证来证明。这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8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通常规定。 

 

审讯前使用证人陈述书 

然而,法庭通常会要求各方在审讯前交换书面证人陈述书。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7)(a)条规则,凡证人在审讯时被传召,法庭可指示该证人陈述书(或其部分)作为该证人的主问证。如没有该等指示,主问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引出。 

 

凡法庭根据第38号命令2A(7)(a)规则作出命令,该证人会被传召至证人台,在宣誓后确认或采纳该陈述书,随后须供对方律师进行口头盘问及进行覆。 

 

藉令状以外方式展开的法律程序 

如法律程序是藉原诉传票、原诉动议或呈请展开,一般的作证方式则有所不同。在该等情况下,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3)条规则,证据通常是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的方式书面提供。 

 

这点普遍亦适用于非正审申请,例如申请禁制令或简易判决。在此阶段,法庭通常以书面方式处理证据,而非聆听证人的口头证供。 

 

仍可能需要口头证据的情况 

即使证据是以誓章/誓词提供,作出该誓章/誓词的人并不会自动出庭提供口头证据。然而,一方当事人可根据第38号命令第2(3)条规则申请命令,要求该人出庭接受盘问。如法庭批出该命令,宣誓人必须出庭,就誓章/誓词的内容接受提问。如法庭已作出要求出庭的命令,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则除非获得法庭的许可,否则该誓章/誓词不得用作证据。 

 

2. 如证人未能亲身出庭在审讯中作供,有何替代方案?

2. 如证人未能亲身出庭在审讯中作供,有何替代方案?

 

尽管香港的一般规则是,审讯中的事实须在公开法庭上借口头讯问证人予以证明,但当证人无法亲身出席时,仍有若干替代方法可供使用。此等方法受《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及《证据条例》(第8章)规管,以确保即使证人不可能亲身出庭,司法公正的利益仍得以彰显。 

 

1. 以誓章作证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条规则,法庭有酌情权命令在审讯中宣读誓章作为证据。 

 

这并非当然权利。法庭必须认为作出此项命令属合理,方会如此行事。此方式最常用于证人身处海外,或有关证据并无争议的情况。 

 

誓章在以原诉传票、呈请书或动议开展的法律程序中属标准做法。然而,在令状诉讼中,如证据受到强烈争议,且证人的可信性取决于法庭对其举止神态的观察,则誓章一般不适用。 

 

法庭可施加条件,例如要求宣誓人须可被盘问,但法庭亦可命令宣誓人无需为此目的出庭。如法庭已命令宣誓人出庭,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则未经法庭许可,该誓章不得用作证据。 

 

在审讯中使用的誓章,一般必须限于宣誓人亲自知情的事实,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2. 传闻证据 

如证人未能出庭,其证人陈述书可作为传闻证据援引,惟须受法庭酌情接纳该证据的决定所规限。 

 

拟援引传闻证据的一方,必须就该事实发出通知,并在对方要求时提供详情,以使另一方能够处理该证据。 

 

对方可反对该传闻证据被接纳,并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1条规则申请许可,以传召及盘问作出该传闻陈述的人。 

 

法庭有酌情权接纳传闻证据。然而,除对方提出反对,且法庭信纳将该证据排除不会损害司法公正的利益外,法庭不得仅以证据属传闻证据为由而将其排除。 

 

在无陪审团的审讯中,法庭在聆讯结束时决定是否排除传闻证据。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则在审讯开始时、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传闻证据虽可获接纳,但法庭会使用《证据条例》第49条的指引评估此类证据的分量,考虑因素包括传召作出陈述的人作为证人是否合理及切实可行。 

 

3. 以录取书面供词作证 

录取书面供词,涉及在审讯前录取证人的证据,以便保存并留待日后使用。此程序受《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9号命令及第38号命令第9条规则规管。 

 

使用书面供词须经两个步骤:(1)根据第39号命令第1条规则取得命令,在讯问员席前录取书面供词,及(2)根据第38号命令第9条规则取得许可,在审讯中将其接纳为证据。 

 

(1) 录取书面供词 

该方必须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发出传票(表格31),详尽列明相关情况。如法庭认为「为秉行公正而有必要」,可命令录取书面供词。常见理由包括证人病危、年迈、怀孕,或拟于审讯前离开司法管辖区。 

 

证据须在法官、法院人员或讯问员席前宣誓录取。主问、盘问及覆问均以与审讯相同的方式进行。 

 

如证人身处司法管辖区之外,法庭可向外国的司法当局发出请求书,以录取证据。此方式常用于《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缔约国。 

 

(2) 在审讯中接纳书面供词 

为在审讯中使用书面供词,该方必须证明证人已去世、身处司法管辖区之外,或因疾病而无法出庭。 

 

该方必须就其拟使用书面供词的意图,向另一方发出合理通知。 

 

4. 视像会议连结 

使用科技接收证据日益普遍,并受《法院(遥距聆讯)条例》(第654章)、第38号命令第3条规则及《实务指示29》规管。 

 

以视像会议连结作供,被视为亲身出庭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申请人必须证明有「充分理由」以构成例外情况。 

 

司法公正的利益,包括公正及有效率地处理法律程序,属首要考虑因素。 

 

在决定是否批准以视像会议连结作供时,法庭会考虑: 

 

• 证人无法出庭的原因(例如医疗理由或旅游限制); 

• 该证人对案件的重要性; 

• 证人亲身出庭对法庭评估可信性是否必要;及 

• 对另一方造成的潜在不公。 

 

法庭一般较愿意就技术性、正式或外围证人批准以视像会议连结作供。就关键证人而言,尤其当评估举止神态及可信性为案件核心时,法庭批准的可能性则较低。 

 

法庭有时会准许证人提供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条件是其须接受以视像会议连结方式进行盘问。 

 

准许某一方或证人以视像会议连结作供的指示,通常由法庭在案件管理传票聆讯时作出。 

 

1. 何谓专家证人及普通证人?

1. 何谓专家证人及普通证人? 

 

专家证人乃因其知识或经验而具备适当资格,可就法律程序中的相关争论点提供意见证据的人。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58(1)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传召为证人的人,如具备资格就某项有关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可就该事宜提供意见。 

 

专家证据之所以获准许,是因法庭或须就涉及专门知识的事宜寻求协助。专家可基于获认可的知识体系(如科学、医学、工程、会计、艺术、估价或专门行业)提出意见及作出推断。 

 

例如,专家可就医疗因果关系、专业标准、估价、工程缺陷、会计问题或外国法律提供证据。 

 

专家亦可就案件中的「最终争论点」提供意见。此即专家可就法庭本身必须最终裁定的争论点发表看法。举例而言,在专业疏忽案件中,最终争论点往往是某专业人士曾否低于所需技巧及谨慎标准。专家证据经常被用以协助法庭厘定该标准为何,以及被告人的作为曾否符合该标准。 

 

然而,若有关事宜是法官无需技术性或专门协助即能裁决者,法庭可拒绝接纳或倚赖该等证据。 

 

与此相对,普通证人乃无需任何特别资历的一般证人。普通证人通常就自身亲眼目睹、亲耳听闻或亲身经历的事实提供证据。普通证人的证据一般应限于事实事宜,该证人应避免表达意见。 

 

然而,此规则存有一狭隘例外情况。根据《证据条例》第58(2)条,普通证人仅可在意见为描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之务实方式时提供意见,例如形容某人看来「醉酒」或某车辆车速「很快」。 

 

2. 法庭何时会准许专家证据?

2. 法庭何时会准许专家证据? 

 

法庭不会仅因某一方希望传召专家而准许专家证据。相反,法庭会充当严格的「把关人」,以确保专家证据仅在合理需要以解决争论点,并提供超越法官现有知识的真正技术协助时,方予使用。 

 

在决定应否接纳专家证据时,法庭一般会考虑三项事宜: 

 

  1. 必要性:专家证据仅在有关主题属若无特别指导即无法形成稳妥判断的专门主题类别(如科学、艺术或特定行业)时方获准许。若法庭完全能够运用一般知识、常识及经验对已证明事实自行作出裁决,则专家证据并非必要,并将被排除。 

 

  1. 相关性:证据必须对法庭就一项或多项须予解决的重大争论点作出裁决有所助益。举证责任在于寻求援引专家证据的一方,由其证明该证据与争论点具相关性。 

 

  1. 证案价值:法庭会考虑证据是否具有充分分量或价值以影响案件结果。若证案价值偏低或微不足道,则可予排除以节省时间及讼费。 

 

此外,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法庭须积极管理专家证据,以推动符合成本效益、快捷及合乎比例的基本目标。法庭会衡量专家证据的必要性,对照申索金额及争论点的重要性,并将此等因素与聘用专家的巨额费用加以比较。 

 

3. 专家证据一般在何种情况下属必要?

3. 专家证据一般在何种情况下属必要? 

 

专家证据在以下各类争议中属惯常或必要: 

 

  1. 专业疏忽及医疗疏忽:专家证据几乎总属必要,以协助法庭厘定专业人士所需达到的技巧及谨慎标准,以及被告人的作为曾否低于该标准。在医疗疏忽案件中,具体而言,须藉专家证据以确立法律责任及因果关系。有关专业疏忽及医疗疏忽的进一步资讯,请分别参阅「专业法律责任」及「医疗疏忽」。 

 

  1. 外国法律:在香港,外国法律被视为须藉证据证明的事实问题。须由具备知识或经验而具适当资格的人,就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以专家身份作供。 

 

  1. 工业及复杂意外:在涉及专门机械的工业意外等案件中,须藉专家证据以解释技术性成因。 

 

  1. 技术用词的释义:法庭须诠释文件中科学或艺术用语或词汇时,或须藉专家证据以作解释。 

 

  1. 笔迹及文件真伪:当法庭或陪审团须比对争议笔迹与真实样本时,须寻求专家协助。 

     

4. 倚赖专家证据是否须获法庭批准?

4. 倚赖专家证据是否须获法庭批准?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36条规则,除非法庭批予许可或各方均表示同意,否则不得在审讯时援引专家证据。 

 

欲倚赖专家证据的一方一般须申请许可,并指明: 

 

  • 建议委聘的专家姓名; 
  • 该专家的专业范畴; 
  • 须提供专家证据的争论点;及 
  • 委任单一共聘专家是否适当。 

 

法庭会考虑拟提出的专家证据是否为公平处理案件所需,以及就该等法律程序的讼费及复杂程度而言是否合乎比例。 

 

欲援引专家证据的一方应尽早寻求许可,通常是在状书结束后使用《设定时间表的问卷》提出。 

 

法庭可仅基于延误而驳回逾期提出的专家证据指示申请,尤其当该申请干扰案件管理时间表或对另一方造成不利影响时。 

 

5. 专家对法庭的首要责任是甚么?

5. 专家对法庭的首要责任是甚么? 

 

一项关键原则是,专家证人对法庭负有首要责任。 

 

此项责任载于《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35A条规则。该条规定,专家的责任在于就其专业范畴内的事宜协助法庭。此责任凌驾于专家对委聘或支付其费用的当事人所负的任何责任。 

 

这意味着专家必须独立、客观及公平。专家并非任何一方的辩护者。他的角色是凭借自身专业,对争议事项提供客观、不偏不倚、不受影响的意见,以协助法庭作出判断。 

 

专家不应选择性地仅倚赖支持委聘其之一方案情的资料。报告应涵盖有关主题的全部事宜,包括可能对委聘方不利的事宜。 

 

6. 法庭如何管控专家证据?

6. 法庭如何管控专家证据? 

 

法庭会积极管理专家证据,以确保法律程序以公正、有效率及及符合相称讼费原则的方式进行。 

 

法庭可: 

 

  • 限制可传召的专家证人人数; 
  • 限制可提供专家证据的争论点; 
  • 命令委任单一共聘专家; 
  • 指示专家进行会面;及 
  • 要求专家拟备联合陈述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38条规则,法庭可指示专家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会面。此类会面的目的,在于识别专家之间同意及不同意的各项事宜。 

 

会面后,专家通常会拟备联合陈述书,列明: 

 

  • 已达成共识的争论点; 
  • 未达成共识的争论点;及 
  • 任何分歧的理由。 

 

此程序有助缩窄审讯中的争论点,并可减少法律程序的时间及讼费。 

 

7. 专家报告必须包含甚么内容?

7. 专家报告必须包含甚么内容? 

 

专家报告必须符合《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及《专家证人的行为守则》的要求。 

 

报告应包括: 

 

  • 专家的资历及经验; 
  • 所倚赖的事实、材料及假设; 
  • 达致各项意见的推论过程; 
  • 就该争论点存在的任何意见范围(如适用); 
  • 任何可能影响意见可靠程度的事宜; 
  • 一项声明,表明专家已阅读相关《行为守则》、理解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并已遵守该责任;及 
  • 一份由专家签署的属实申述。 

 

专家的责任在报告送达后仍持续有效。若专家其后就某项重要事宜改变其意见,则必须通知委聘方,并在没有延误的情况下提供补充报告。 

 

8. 何谓单一共聘专家?于审讯中传召单一共聘专家有何好处? 

8. 何谓单一共聘专家?于审讯中传召单一共聘专家有何好处?  

  

当争议涉及技术性问题时(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委任专家或专业人士乃属不可或缺。单一共聘专家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独立专家,旨在就法庭或审裁处诉讼程序中具争议的技术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4A条规则,法庭如认为委任单一共聘专家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即可作出此项命令。即使某一方反对,法庭仍可如此行事。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4A(5)条规则,在决定是否委任单一共同专家时,法庭会考虑多项因素,包括有关争论点能否预先识别、争议程度、申索金额相对于费用是否相称、是否已经招致各自聘用专家的费用,以及在选择单一共同专家和草拟共同指示方面可能出现的困难。 

 

该专家会就双方同意的问题向法庭准备一份单一报告;诉讼双方共同分担指示工作,并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近年来,法庭大力倡导并鼓励使用单一共聘专家。事实上,由司法机构颁布的《实务指示5.2》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已考虑(其中包括)在案件中委任单一共聘专家是否恰当,否则法庭不会准许该方提出专家证据。  

  

对于涉及专家证据的案件,若双方皆有资源就众多技术性或专业问题委任各自的专家,诉讼程序往往冗长且费用高昂。聘用单一共聘专家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专家之间的分歧意见。因此,此举有助精简程序并缩短审讯时间,从而节省所涉的法律费用。  

  

从经验来看,由单一方委托的专家往往倾向于迎合委托方的利益;许多诉讼人会四处物色,直至找到一位其证据符合自身案情的专家证人。这往往会导致在技术性问题上产生两极化的矛盾观点,使法庭需要耗费更多时间予以解决。以单一共聘专家取代诉讼各方各自委任的专家,可减少偏颇,并能更佳地协助法庭缩窄争议范围。此外,这亦有助于促成当事人之间提早达成和解。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任单一共聘专家对诉讼各方而言未必是最合适的选择。例如,当案件所涉的技术性问题具高度争议性时,专业人士之间确实存在发表不同意见的空间,此时或需委任多于一名专家,以便就该等专门问题进行讨论。委任单一共聘专家是否必要和恰当,应取决于该做法是否能更佳地维护司法公正的利益。  

 

9. 法庭是否必然接纳单一共聘专家的意见? 

9. 法庭是否必然接纳单一共聘专家的意见?  

  

否。单一共同专家的意见对法庭并无约束力。虽然单一共同专家的报告通常会获赋予相当大的比重,但法庭始终是最终的事实裁断者,并保留独有权力,以结合整体证据来评估专家证据。 

 

专家证人(包括单一共同专家)受委任的目的,是就其专业范围内的事项协助法庭,此责任凌驾于其对委托各方当事人的任何义务之上。然而,法庭并不必然须接纳单一共同专家的结论,尤其在该意见缺乏充分理据或权威依据支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当单一共同专家的证据涉及非事实性的意见事项(例如资产估值或技术评估),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提出相反意见时,该等证据通常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在此情况下,法庭只会在特殊情况下,并基于有力且已作充分说明的理由,才偏离单一共同专家的结论。 

 

当单一共同专家的意见与可信的、由非专家证人提出的直接事实证据(例如目击证人就事故经过所作的证供)相冲突时,法律上并无规则要求法官必须偏重专家而非事实证人。法官必须尝试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如无法调和,则须根据整体情况审慎作出取舍。 

 

委任单一共同专家并不表示某一方当事人日后会被永久禁止寻求相反的专家证据。然而,当事人不能当然地自行传召其本身的专家以反驳单一共同专家。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8号命令第4A(7)条规则或第44条规则,若要撤销或更改有关单一共同专家的命令,必须先取得法庭许可。如某一方对单一共同专家报告的不满并非「毫无根据」或「凭空捏造」,法庭可准许各方如此行事。

 

10. 何谓专家联合检查及联合专家报告?

10. 何谓专家联合检查及联合专家报告? 

 

法庭可指示由不同诉讼方委聘的专家进行联合检查及拟备联合专家报告。此即专家共同检查有关人士、物件、地方或纪录,然后拟备一份列明其同意及不同意观点的报告。 

 

此程序有别于委任单一共聘专家。单一共聘专家乃获委任为各方提供证据的单一位专家。与此相对,在联合检查中,各方仍可聘用本身的专家,但各专家须为进行检查及拟备报告而共同工作。 

 

联合检查应如何进行 

妥善的联合检查应由所有相关专家在同一时间及同一日进行。此举有助确保各专家正考虑相同的状况、证据或情况,而非基于在不同时间分别进行的检验而形成观点。 

 

各方亦应向另一方提供发予其专家的指示书副本。此举可提高透明度,并减低专家意见仅受某一方陈述案情所影响的风险。 

专家在最终联合报告拟备妥当前,不应将报告草稿发送予其委聘方以征求意见。联合程序的目的是让专家能独立表达其专业意见,并直接互相讨论有关事宜。 

 

法庭为何鼓励联合检查 

法庭鼓励联合检查,因可减少争议并节省时间及讼费。若专家各自分别检验有关事宜,可能纯粹因在不同场合进行观察而得出不同结论。此举或会引致进一步的报告、回应及争议。 

 

联合检查有助避免此问题。此举让专家能在较早阶段识别真正的共识点及分歧点,亦可揭示某一专家所忽略的事宜。因此,审讯中的争论点可变得更清晰及更为缩窄。 

 

此程序亦可缓和极端或偏颇的观点。当专家须向同一范畴的另一专家解释及论证其意见时,该意见可能变得更为持平。此举能协助法庭,并可鼓励在审讯前达致合理和解。 

 

联合程序中专家的专业独立性 

专家在会面及草拟报告期间,必须行使独立专业判断。他们不得按当事人或其律师的任何指示而拒绝同意,或避免就其专业范畴内的事宜达成共识。 

 

联合专家报告应包含甚么内容 

联合专家报告应由所有参与联合检查的专家签署。报告应清楚识别专家之间同意的事宜及不同意的事宜。 

 

就专家之间的分歧,报告应以清晰易懂的方式解释分歧的理由。仅声明专家持不同意见并不足够。法庭需要知悉他们为何存在分歧,方能理解有关争论点,并妥善评估专家证据。 

 

「剪贴式」报告不获接纳 

法庭曾批评某些虽被称为联合专家报告,但实际上专家并无进行真正联合检查。仅将各份独立报告的部分内容合并或「剪贴」而成的报告,并非妥善的联合报告。 

 

若法庭认为联合报告并非名副其实或未有妥善拟备,可命令重新进行联合检查。在适当的案件中,法庭亦可指示由不同的专家进行该重新检查。 

 

在人身伤亡及雇员补偿案件中的应用 

联合检查及联合专家报告在人身伤亡及雇员补偿案件中尤为重要。《实务指示18.1》规定,若各方均选择委聘本身的专家,则应依循此联合程序。 

 

此规定反映法庭的案件管理方针。专家证据应旨在协助法庭,而非制造不必要的争议或讼费。一份妥善拟备的联合报告能帮助各方及法庭聚焦于真正的医学或技术争论点。 

 

不遵从的后果 

各方应严格遵从有关联合检查及联合专家报告的指示。若法庭已命令拟备联合报告,某一方不得在未事先取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取得及倚赖一份独立的专家报告。 

 

作出此举的一方可能被视为破坏法庭的案件管理程序。法庭可拒绝接纳该独立报告作为证据。 

 

同样地,若某一方在法律程序展开前,无理拒绝或没有合作安排联合医学检查,该方可能面临法庭制裁。此等制裁可影响讼费,或影响该方其后在法律程序中倚赖专家证据的能力。 

 

11. 更换专家或「专家选购」的情况如何处理?

11. 更换专家或「专家选购」的情况如何处理? 

 

法庭并不鼓励「专家选购」。此用语指某一方纯粹因专家的意见对其不利而试图更换专家。 

 

尽管法庭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44条规则有权更改指示,但批准更换专家属酌情性质。若某一方寻求许可以倚赖新专家,法庭可施加条件。 

 

一项常见的条件是,该方必须披露首位专家的报告,方获准倚赖替代专家。此举旨在防止诉讼方隐瞒不利的专家意见,另觅较有利意见。 

 

12. 专家证据如何用以证明外国法律?

12. 专家证据如何用以证明外国法律? 

 

在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外国法律被视为事实问题。因此,必须藉证据(通常为专家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59条,任何人如凭其知识或经验而具备适当资格,即具有能力就外国法律提供专家证据。该人不一定须为该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执业律师,惟须具备所需的专业知识。 

 

若香港法庭先前曾就某项外国法律观点作出裁断,该裁断可在其后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外国法律的证据。然而,寻求倚赖该先前裁断的一方,必须遵从《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7条规则所订的通知规定。 

 

2. 「讼费评定」与「简易评定」有甚么分别?

2. 「讼费评定」与「简易评定」有甚么分别? 

 

讼费评定与简易评定的主要分别,在于审查细节的程度、付款时间,以及厘定讼费程序背后的不同目的。虽然两者均用以决定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的法律讼费金额,但两者却依循不同的原则运作: 

 

厘定金额的方法 

 

讼费评定:这是一个正式的逐项审查程序,收款方讼费单上的每一细项都有可能受到质疑和审视。此程序讲求细节,且过程可能相当冗长。 

 

简易评定:这是一种「概括性」的方式,法庭会厘定一笔款项,以替代经评定的讼费。法庭不会就每一项目进行「小型讼费评定」,而是全面审视讼费,以确保费用合乎比例且合理。 

 

即时性与时间安排 

 

讼费评定:讼费一般会在整宗诉讼审结后才予以评定。一旦金额经讼费评定官核准,即成为判定债项。该债项须即时缴付。 

 

简易评定:其主要特点在于即时付款。当讼费经简易评定后(通常紧接在非正审申请之后),一般必须在命令发出后14天内支付,即使主体案件仍在审理中亦然。 

 

目的与目标 

 

讼费评定:其目标是在案件或主要阶段审结后,精准地厘定为达致公义所「必需或适当」的讼费金额。 

 

简易评定:此程序旨在遏制不必要的非正审申请或不必要地反对该等申请。通过要求申请中的败诉方即时支付经评定的款项,起到一种程序纪律的作用。 

 

程序上的差异 

 

简易评定由聆讯该申请且已熟悉案情的法官或聆案官进行。讼费评定则由讼费评定人员(聆案官,或涉及较小额帐单时由总司法书记)处理。 

 

就简易评定而言,各方须提交一份简化的「讼费陈述书」。就讼费评定而言,则须提交一份格式正式、按时间顺序排列的「讼费单」。 

 

展开讼费评定程序须向法庭支付订明的评定费用。相比之下,简易评定则无须支付评定费用。 

 

「暂准」中间方案 

 

暂准讼费评定:这是一种无需聆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讼费评定,现已成为厘定讼费金额以节省时间的常规做法。讼费评定人员会就评定的金额及讼费评定的费用发出暂准命令。该命令会在14天内成为绝对命令,除非某一方申请进行聆讯。若某一方坚决要求进行聆讯,但未能取得「实质上更佳」的结果,则可能面临讼费方面的制裁。 

 

暂准简易评定:法官可简易地评定讼费,但容许因「概括性」裁定的金额而感到不满的一方,在法律程序结束时坚持要求进行正式的讼费评定,惟倘若讼费评定未能得出实质上更佳的结果,该方须承担遭受讼费制裁的风险。 

 

3. 如我有充分理由争议讼费单,能否阻止法官即时对非正审讼费作出「简易评定」?

3. 如我有充分理由争议讼费单,能否阻止法官即时对非正审讼费作出「简易评定」? 

 

可以。虽然简易评定,即以概括方式评定讼费,通常要求在14天内付款,是非正审申请讼费的一般做法,但如你能显示有实质理由争议所申索的讼费金额,而该等理由不能以简易方式处理,法庭便被严格禁止作出简易评定。 

 

「实质理由」是指涉及原则性的争论点,或复杂的基础问题,而非单纯的金额争议。如存在实质理由,该讼费申索必须进入正式讼费评定或书面暂定讼费评定程序,让你提交完整的反对项目清单。 

 

不过,如你只是争议大律师费是否合理,或拟备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所花费的时数是否合理,法庭可以并且通常会在简易评定中以概括方式处理该等问题。 

 

4. 无律师代表诉讼人在讼费评定中可追讨哪些讼费?

4. 无律师代表诉讼人在讼费评定中可追讨哪些讼费? 

 

一般权利 

在评定无律师代表诉讼人的讼费时,法庭可就其所完成的工作及所支付的代垫费用,准予其追讨讼费。前提是该等工作及费用在由律师代表该诉讼人士行事的情况下本可获准追讨。本规则适用于没有法律代表而自行进行诉讼的个人、公司及法团,但不包括本身为执业律师的诉讼人士。 

 

有金钱损失的诉讼人士 

如无律师代表诉讼人有受薪工作,并须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处理诉讼工作,则可就金钱损失提出申索。就任何项目(代垫费用除外)可获准的款额,由讼费评定官酌情决定,但上限严格限制为假若该诉讼人士由律师代表时本可获准款额的三分之二。 

 

没有金钱损失的诉讼人士 

如诉讼人士没有工作、已退休,或在其空余时间处理诉讼,则被视为没有蒙受金钱损失。在此等情况下,该诉讼人士只可就其合理花于有关工作的时间申索讼费,收费率由讼费评定官厘定,但不得超过每小时$200。聆案官可视乎工作的复杂程度而准予较低的收费率。 

 

时间的计算 

就上述两类申索而言,「所花时间」并非指该诉讼人士实际完成某项工作所需的时间。相反,讼费评定官只会准予一名律师合理地完成同一项工作本应所需的时间。 

 

8. 如胜诉方送达的讼费单金额夸大或不合理,我应如何正式反对?

8. 如胜诉方送达的讼费单金额夸大或不合理,我应如何正式反对?

 

当收取讼费一方向你送达讼费评定展开通知书及讼费单时,标准指示要求你在讼费评定展开通知书送达后28天内,提交并送达反对项目清单。该文件必须采用核准格式,详细列明每一项有争议的项目、要求削减或不准追讨的具体理由,以及你认为合理的建议金额。如你未能在28天内送达反对项目清单,收取讼费一方可向法庭申请按讼费单所列金额进行评定。 

 

就申索金额为$200,000或以下的讼费单,书面暂定讼费评定会交由总司法书记处理。就超过$200,000的讼费单,书面暂定讼费评定则由讼费评定官进行。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讼费评定人员亦保留酌情权,可略过书面评定程序,直接将事项排期作口头聆讯。 

 

在书面暂定讼费评定后,讼费评定人员会发出暂准讼费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该14天期间内申请进行口头讼费评定聆讯,否则该暂准命令会在作出后14天自动成为绝对命令(并非由送达日起计14天)。然而,如你坚持进行口头聆讯,但未能取得实质上较佳的结果(即获准追讨的讼费有实质削减),讼费评定官可命令你支付该聆讯的讼费。 

 

9. 我可如何透过提出和解要约,保障自己免受讼费评定聆讯的讼费影响?

9. 我可如何透过提出和解要约,保障自己免受讼费评定聆讯的讼费影响? 

 

你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62A 号命令,在「有关日期」(即书面暂定讼费评定日期,或排期进行口头讼费评定聆讯的日期)前任何时间,将你的和解要约款项缴存法庭,作出正式的附带条款付款。 

 

如收取讼费一方在14天内接受你的附带条款付款,讼费评定即当然暂停。收取讼费一方在14天期间届满后仍可接受该付款,但须各方就该期间后产生的讼费评定费用的法律责任及金额达成协议,或法庭批予许可。 

 

如他拒绝或未有接受该付款,并其后在讼费评定中未能取得较你的付款「更佳」的结果,讼费评定官必须(除非认为不公正)以下列方式制裁收取讼费一方: 

 

  • 不准追讨其讼费的判决后利息的全部或部分,适用于可无须许可接受该要约的最后日期之后的部分或全部期间(即14天期限后); 
  • 命令其按弥偿基准支付你在作出附带条款付款日期之后的讼费评定讼费;及 
  • 就该等讼费判给你高于判决利率最多10%的额外利息。 

     

11. 如收取讼费一方延迟展开或推进讼费评定,我有甚么补救方法?

11. 如收取讼费一方延迟展开或推进讼费评定,我有甚么补救方法? 

 

收取讼费一方一般应在完成日期后3个月内,尝试就讼费单达成和解,或送达讼费评定展开通知书。 

 

如收取讼费一方未有在该期间内这样做,你可向讼费评定官申请命令,要求收取讼费一方在指定时间内展开讼费评定。同样,如收取讼费一方已送达讼费评定展开通知书,但其后未有推进讼费评定,你亦可申请命令强制其继续进行。 

 

讼费评定官可命令收取讼费一方在订明时限内展开或继续讼费评定,并可进一步指示,如其未能遵从,将被禁止再这样做。讼费评定官亦可施加条件,例如要求支付讼费一方将款项缴存法庭。 

 

不论是否已申请强制命令,如讼费评定官信纳在展开或推进讼费评定方面出现「不当延误」(即不可原谅或过分的延误),讼费评定官可透过以下方式制裁收取讼费一方: 

 

  • 命令其支付该申请的讼费,或不准其追讨讼费评定的讼费; 
  • 不准追讨其可追讨讼费中的一部分,或对其可追讨讼费作出整体百分比扣减;或 
  • 不准追讨或削减其讼费的判决后利息、缩短计息期间,或降低适用利率。 

 

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原则,支付讼费一方不能只是按兵不动,希望累积延误后再要求严厉的讼费惩罚。如支付讼费一方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促使收取讼费一方展开或推进讼费评定,法庭在决定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制裁收取讼费一方时,可将该不作为纳入考虑。 

 

12. 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错误(例如错失时限),或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当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虚耗讼费,我可否向他追讨我的法律费用?

12. 如果我的法律代表犯了若干程序错误(例如错失时限),或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当披露我的文件,因而引致虚耗讼费,我可否向他追讨我的法律费用? 

 

你可以针对法律代表(可以是律师或大律师,不论是代表你本人还是诉讼中的他方)申请「虚耗讼费命令」。虚耗讼费命令亦可由法庭自行作出。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2A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3条,法庭可针对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作出虚耗讼费命令。若已招致虚耗讼费,及在整体情况下,命令该法律代表赔偿该等讼费的全数或其部分给该方是公正的,则可作出虚耗讼费命令。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52A(6)条,「虚耗讼费」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个人作出或透过其雇员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为而招致的任何讼费: 

 

  • 任何不恰当或不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或 
  • 任何不当的延误或其他不当行为或过失。 

 

以下是法庭可针对法律代表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一些例子:  

 

  • 未经当事人授权而抗辩或开展法律程序 
  • 律师准备的上诉文件册包含了大量无关的材料 
  • 耽误法律程序的程序错误,例如错失时限、忘记向对方送达文件或向法庭寻求许可 
  • 不合理的不作为,例如未能披露重要文件,或未能充分披露哪些资产已具产权负担 
  • 在文件透露程序中错误地披露文件,尤其是在未获适当授权或违反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享有特权或保密的文件 
  • 在文件透露后,明知当事人的理据显然无法成立,且明知该案件属不诚实或构成滥用司法程序,却继续进行申索 

 

虚耗讼费命令有何效力? 

 

虚耗讼费命令可不准予法律代表与其当事人之间的讼费,并指示该法律代表向其当事人偿还当事人被命令支付给该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的讼费,或须弥偿其他各方所招致的讼费。 

  

请注意,法庭通常会在法律程序结束后才考虑虚耗讼费事宜,除非法庭信纳有合理因由,提前处理该事宜(《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62号命令第8A(4)条规则)。该法律代表亦会获得机会出席聆讯,解释为何不应对其作出虚耗讼费命令。 

 

申请虚耗讼费命令的程序为何? 

 

这是一项简易程序,即法庭不会对事实进行全面研讯。这意味着如果调查所需的时间或费用不成比例地冗长或高昂,该申请将被驳回。  

 

申请可以在聆讯中以口头形式提出,但通常是透过在你认为已招致虚耗讼费的法律程序中,以各方之间申请的传票展开。  

 

该申请应送达予:  

 

  1. 被指称其不当作为导致虚耗讼费的法律代表;  
  2. 该法律代表代表的任何一方(若他并非在法律程序中代表你);以及  
  3. 法庭指示的任何其他人(参见《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A(3)条规则)。  

 

传票应附上详情以述明其投诉所针对的行为,即该详情书必须清楚指出该法律代表被指称曾作出的或没有作出的是何事。传票的详情也应明确地指出,该法律代表被指称作出的或没有作出的事情导致哪些讼费被虚耗,以及申请人所申索的讼费具体金额。  

 

另外,亦应随传票提交一份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藉此核实投诉详情中所指称的各项事实,并确定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若该等证据或资料已呈交法庭,不需列入誓章为证物。誓章应随附对申请至关重要且尚未呈交法庭的证据或资料。  

 

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聆讯至少包含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法庭必须信纳存在若不予答辩则可能导致作出虚耗讼费命令的证据,且尽管会产生额外诉讼费,进行虚耗讼费命令程序仍属合理。换言之,必须有强力的表面证据以证明法律代表的不当作为或滥用程序。若投诉不清晰或显然不能成立,可在本阶段提出反对或寻求法庭指示。  

 

被指称引致虚耗讼费的法律代表无须存档任何证据,但他如欲向法庭呈交某些重要证据,他亦可将其存档,以供法庭在本阶段作出决定时加以考虑。  

 

第二阶段:该法律代表会获机会解释为何法庭不应作出虚耗讼费命令。法官随后将决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权以作出命令。若他决定作出命令,便会考虑法律代表须承担的虚耗讼费款额,并在裁决中注明可予追讨的讼费款额。 

 

如法庭行使其酌情权作出命令,将指明不准许或须支付的金额,一般按诉讼各方对评基准支付。 

 

如果我只是对案件的结果不满,我可否申请虚耗讼费命令?有何情况下可作出虚耗讼费命令? 

 

当法律代表代表当事人提出较弱的法律理据,或只是未能胜诉时,并不会自动招致承担虚耗讼费命令的法律责任。相反,当事人必须证明法律代表存在严重的不当作为或不当延误。  

 

《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以申请虚耗讼费命令,威胁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以胁迫或恐吓他们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司法机构颁布的《实务指示14.5》亦指出,若投诉不清晰或显然不能成立,有关法律代表可在第一阶段的聆讯中,提出反对或寻求法庭的指示。 

 

1. 法庭已就我的案件颁下判决。判决何时生效?

1. 法庭已就我的案件颁下判决。判决何时生效? 

 

于判决颁下后,作为诉讼人,你可即时得知自己是否于案件中胜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你可自动获得法律程序中所寻求的补救。这是因为法庭并不会主动强制执行判决,而是应由胜诉方(或判定债权人)决定何时,及以何种最佳方式执行。若判定债务人拒绝付款和遵从判决条款,你尚有其他途径来强制对方遵从判决。 

 

针对不同形式的资产可采用不同方法。倘若法庭判决是涉及追讨债项或金钱方面的补偿的话,被命令按照判决付款的一方称为「判定债务人」,而有权强制执行判决的一方则称为「判定债权人」。 

 

一般而言,法庭一旦颁下对你有利的裁决,你应前往作出该命令、判决或裁决的法庭,申请执行令状。 

 

强制执行判决的不同方法 

 

正如上文所言,强制执行的手段取决于判决的性质,或判定债权人寻求申索的资产形式。以下为数种主要判决类型,及其对应的强制执行方法: 

 

判决类型 

强制执行方法 

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 

  •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 
     

  • 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若判定债务人为第三方之债权人,可命令该第三方将欠款直接付给你(即判定债权人) 
     

  • 押记令 
     

  • 委任接管人 

将款项缴存法庭的判决或命令 

委任接管人  

有关土地管有的判决 

管有令状 

有关交付货物的判决 

藉交付令状以收回货物或其经评估价值,或藉强制交付令状 

于指定时间内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 

交付羁押令或暂时扣押令状,但仅限于取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 

 

请注意,就上述前四类判决而言,凡判决要求一方于指定时间内作出或不得作出某项作为者,亦可采用交付羁押令或暂时扣押令状。 

 

判决生效的日期 

 

一般规则而言,判决自宣判的日期开始生效;即使法庭可能于较后日期才发表判决理由,亦作此论。(《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3(3)条规则) 

 

至于强制执行方面,判决必须先正式拟定并登录,方可予以强制执行(第46号命令第6(4)(a)(i)条规则)。 然则,法庭享有特殊权力,可在作出判决时,应判定债权人的口头申请,命令即时强制执行该判决(第45号命令第14条规则)。 

 

判决的送达通常并非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但此并不适用于要求某人做某件事的判决(即「强制性命令」)。 对于此类案件,若透过暂时扣押令状或交付羁押令寻求强制执行,则必须将该命令亲自送达予判定债务人。 

 

2. 我可否在日后(甚至数年后)强制执行对我有利的判决?

2. 我可否在日后(甚至数年后)强制执行对我有利的判决? 

 

你作为胜诉方(或判定债权人),可决定何时及以何种最佳方式强制执行判决,而在此之前判决不会被强制执行;可是,对于你可延迟强制执行判决的时间,则可能存在限制。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4)条规定: 

 

「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 

 

目前在香港,《时效条例》第4(4)条中所指的「诉讼」含意相当广泛,其中包括以判定债项为依据,并以强制执行判决、破产或清盘呈请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该判定债项于12年后即会丧失时效。 

 

换言之,自判决日期起计已过去12年后,法庭不会准许判定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12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皆可随意强制执行判决。若自判决日期起已过6年或以上(但少于12年),判定债权人必须寻求法庭许可方可发出执行令状(第46号命令第2(1)(a)条规则)。据此,凡过去超过6年但少于12年的情况,虽仍可强制执行判决,但亦非自动获准。 

 

就已超过6年的判决申请发出执行令状的许可,应以单方面形式提出(即无需通知判定债务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有关申请应附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并列明判决的详情、申请人获得执行的权利,以及延误的原因。 

 

法庭可考虑以下事项,如:延误的时间长短、对此作出的解释、各方的权利或权益是否有任何变更、判决债项是否仍未偿还,以及如果准许继续强制执行,判定债务人会否蒙受损害等。 

 

此外亦应注意,虽然判定债项的本金通常在长达12年的期限内可予强制执行,惟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受制于较短的时效期限。根据第4(4)条,欠缴利息自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即不得追讨。 

 

因此,实际上,判定债权人如无必要,不应拖延采取强制执行行动。延误可能会导致额外的程序障碍、丧失可追讨的利息,或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导致判决完全无法强制执行。 

 

4. 若我作为判定债权人成功取得针对判定债务人的判决,但相信他正企图将其资产脱手以逃避法律责任,我可以怎么做?

4. 若我作为判定债权人成功取得针对判定债务人的判决,但相信他正企图将其资产脱手以逃避法律责任,我可以怎么做? 

 

若有证据显示判定债务人正企图将其资产脱手以逃避针对他的判决之后果,你作为判定债权人,或有必要对判定债务人的资产采取即时措施。在这情况下,你可向法庭申请判决后的资产冻结令。 

 

判决后的资产冻结令是法庭为维持现状而作出的命令,旨在有效限制判定债务人将其资产脱手或耗散,以保障判定债权人能够执行判决。判定债务人若违抗资产冻结令,可致严重后果,例如监禁。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1)条,原讼法庭在认为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有权授予禁制令。过往的判例亦确立,只要有实质风险显示判定债务人可能将其资产脱手以逃避判决执行,判定债权人在取得判决后即可获授予资产冻结令。 

 

简而言之,若判定债权人能确立以下各项,法庭可颁发判决后的资产冻结令: 

  1. 他的案情具有充分论据支持; 
  2. 判定债务人在香港境内拥有资产; 
  3. 法庭在作出「方便上的衡量」后,倾向颁发资产冻结令;以及 
  4. 有实际风险被告人会在判决后将他的资产耗散或隐藏。 

 

如欲更深入了解资产冻结令,请参阅「如果被告人相当可能在案件审讯前不当地将他的资产脱手,原告人可以怎么办呢?」。 

 

6. 何谓执行令状?执行令状如何有助于强制执行判决?

6. 何谓执行令状?执行令状如何有助于强制执行判决? 

 

执行令状是指为使法庭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生效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发出的法庭命令。 

 

一般而言,在金钱判决或命令变得可予强制执行后,判定债权人有权立即以当然权利发出执行令状,而无须取得法庭许可。只有在《高等法院规则》(第4A 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46号命令第2(1)条规则所指明的例外情况下,或在规管某些令状的特定程序规则下,才须取得发出执行令状的许可。凡须取得许可,申请一般可在单方面提出,并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支持,除非法庭指示须以传票方式提出。 

 

申请某些执行令状,是旨在让执达主任能够执行判决或命令。例如,若判定债务人拒绝偿还款项,或被命令迁出处所的人士未有照办,你(作为申请人)便可向执达主任办事处提出申请,以采取适当步骤追回债项或收回物业。 

 

执达主任获授权: 

 

  • 扣押判定债务人/被告人的财物和动产,其价值则相等于应付予判定债权人的判定金额加上利息,及执行命令 / 判决所需的开支;以及 
  • 收回土地或房产的管有权。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执达主任办事处如何协助我向判定债务人 / 被告人追回债项 / 补偿或收回物业?」 

 

有哪些主要执行令状? 

 

有四种不同的执行令状,即:(i)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ii) 管有令状(收楼令)、(iii) 交付令状、以及 (iv) 暂时扣押令状。 

 

(i)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 

当你未能向被告人/债务人取回补偿/判定债项时,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便适用。 若被告人/债务人的处所内有足够的财物及动产可供扣押,执达主任将扣押该等物品,其价值最高可达令状所载的金额,另加利息及估计的执行费用。你须向执达主任作出承诺,支付执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费用。 

 

若扣押成功,执达主任会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单,并会把其中一份副本交予负责看守物品的护卫员,以确保有关物品不会被擅动或被非法移走。  

 

被告人有5个工作天(扣押当日不计在内)的期限,来清还债项及支付预计的执行费用。若被告人未有支付款项总额,被扣押的物品将于期限后的首个工作天透过公开拍卖出售。拍卖所得的款项,在扣除所需的执行费用后,会用于偿还被告人所欠的款项。(注:如你认为被扣押的财物透过公开拍卖未必能以最佳价格售出,你可向法庭申请命令,以其他方式出售该等货物。) 

 

(ii) 管有令状(收楼令) 

管有令状(收楼令)最常用于租客没有向业主缴付租金,或按揭人没有向承按人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 

 

除按揭诉讼(《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88号命令)或针对侵入者的简易法律程序(《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13号命令)外,管有令状(收楼令)在发出前必须获得法庭许可。若要取得该许可,申请人必须提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证明实际管有该处所的每个人均已收到足够的法律程序通知,以容许他们申请济助。此项规定会严格执行。而为了满足此规定,通常会连续3天在处所的正门或入口张贴中英文通知;但前提是,在最后张贴日期与申请许可的日期之间,须相隔最少4个整天。 

 

令状一旦发出,即由执达主任负责执行。若该处所有人占用,执达主任会将「迁出通知书」送达该处所或在门外张贴,要求占用人在7天内迁出。然而,如你的律师选择放弃送达「迁出通知书」,并提交正式书面承诺,承诺就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向执达主任作出弥偿,执达主任可在首次到访时即时执行该令状。 

 

即使执达主任不能进入目标处所,你亦不用申请破门令。届时将有锁匠随同在场,以便破门入内。 

 

(iii) 交付令状 

交付令状是一项法庭强制执行程序,适用于判决或命令要求某人将货物交付予另一人的情况。它协助胜诉方取回被命令交付的货物。 

 

有关程序取决于该判决是否容许判定债务人在以下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 交付该等货物;或 
  • 支付该等货物经评估的价值作为替代。 

 

如判决或命令要求判定债务人交付该等货物,且没有给予支付经评估价值作为替代的选项,判定债权人可发出强制交付令状。在此情况下,判定债权人有权取回实际货物。无须取得法庭许可。 

 

如判决或命令容许判定债务人交付该等货物,或支付其经评估价值,判定债权人有两个可能选项。 

 

判定债权人可先安排正式评定该等货物的价值。其后,判定债权人可在无须取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发出交付令状,以取回以下其中一项: 

 

  • 该等货物本身;或 
  • 该等货物经评估的价值。 

 

如判定债权人只希望取回实际货物,而不希望判定债务人可选择支付其经评估价值,则该债权人必须先取得法庭命令。该申请必须以传票方式提出,而传票必须面交送达判定债务人。 

 

(iv) 暂时扣押令状及交付羁押程序 

暂时扣押令状是透过对藐视法庭者的财产采取行动,以惩罚藐视法庭行为的程序。换言之,藐视法庭者的财产或会根据暂时扣押令状而遭扣押,直至事情获得解决为止。 

 

惩罚藐视行为的另一种方式,是针对藐视法庭者本人提出交付羁押程序。交付羁押法律程序可导致监禁、罚款或藐视法庭者就其良好行为提供保证。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5号命令第5(1)条规则,有两类判决可透过暂时扣押令状及/或交付羁押令予以强制执行: 

 

  • 指示判定债务人在指明时限内作出某项作为的判决,不论该时限是由判决还是其后的命令所指明(即「强制性命令」);以及 
  • 规定债务人不作出某项作为的判决(即「禁止式的命令」)。 

 

简而言之,若败诉方无视要求其作出某项作为的强制性命令(例如归还某件物品),或不顾禁止式的命令而执意作出该作为(例如违反禁制令),则会被视作藐视法庭,且暂时扣押令状及交付羁押令均可用于强制执行该判决。 

 

暂时扣押令状仅可在透过传票取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发出。若该不遵从行为并非固执顽抗,法庭可酌情以罚款代替财产扣押。 

交付羁押程序有两个必要步骤: 

 

  1. 许可阶段:申请人必须首先以单方面方式向法官申请许可,以申请作出交付羁押令。   
  2. 主要申请阶段:如获批许可,申请人必须提交原诉传票。 

 

在民事藐视法庭中,法律责任属严格责任,即毋须证明有干扰或妨碍司法公正的意图。因此,毋须证明指称的藐视法庭者已意识到其行为会构成违反命令,因为民事藐视法庭的法律责任并不取决于是否有拒绝服从法庭命令的意图。 

 

此外,即使该作为或不作为是真诚作出,而且是基于法律意见,亦不会被视为抗辩理由。然而,上述因素可作为求情因素予以考虑,惟必须证明: 

 

  • 指称的藐视法庭者知悉引致该藐视行为的事实;以及 
  • 该不遵从行为「并非偶然、意外,或非蓄意」。 

 

然而,正如法庭以往指出,暂时扣押令状被视为一种严厉的执行手段,应仅在严重案件中采用。 

 

当藐视法庭者为法团时 

凡判决或命令是针对法人团体(例如有限公司)而作出,该法人团体及其高级人员均可被裁定藐视法庭。 

 

虽然法人团体不能被监禁,惟可处以罚款,或财产可被扣押。  

 

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可因公司所犯的藐视法庭行为,以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  

 

  1. 根据第45号命令第5(1)(ii)或(iii)条规则:这适用于高级人员未能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公司遵从法庭命令的情况。  
  2. 根据一般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这适用于高级人员亲自负责协助及教唆公司违反命令的情况。  

 

在第(i)种情况下,即使该高级人员本身并无个人道德过失,或未有直接参与藐视法庭行为,他也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该高级人员的首要义务是利用其职位以确保公司遵从命令。而在第(ii)种情况下,必须证明该高级人员存在个人不当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藐视法庭行为。  

 

就此法律程序而言,「高级人员」意指任何积极参与公司管理或决策方向的人士,不论其正式的职位描述为何。规则亦明确规定,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包括任何董事。  

 

然而,董事的法律责任并非绝对。一般而言,董事有个人义务,须确保判决得到遵从。这包括以下职责:  

 

  • 确切查明公司必须采取哪些行动以遵从命令;  
  • 监督以确保须采取的行动在命令所规定的时间之内获得妥善执行,不论是透过委派公司其他雇员处理,或是由其亲自执行;及  
  • 在委派的情况下,确保雇员理解命令的要求,并在命令所规定的时间内妥善办理相关事项;亦要监督员工以确保他们确实妥善且及时地执行指示。 

 

法律规定,若要作为高级人员因公司违反命令而承担法律责任,该高级人员必须:  

 

  • 完全知悉公司必须遵从的命令条款;  
  • 该认知是他在能够利用作为高级人员的职位确保公司遵从命令时所具备的;以及  
  • 知悉如未能相应地利用其职权,可能会导致其个人遭采取强制行动。  

 

因此,若藐视法庭者为法人团体,该藐视行为可藉以下方式予以惩罚: 

 

  • 暂时扣押公司财产;  
  • 暂时扣押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财产;  
  • 将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交付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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