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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掌管汽車」

讓我們假設:閣下的朋友把車輛停在路邊,把車匙交給閣下,並拜託閣下看管車輛數分鐘;而當時閣下確實喝了幾杯威士忌,也可以說是在掌管那輛汽車;但為甚麼閣下要單單因為掌管一輛停止不動的汽車,而負上刑事責任?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4)條大概可以幫閣下一把。該條條例指出:「任何人如證明只要他一直受酒類或藥物影響,其程度使他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汽車。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J(8)及39L(7)條亦有類似的條款,分別確立在受到「指明毒品」及「非指明藥物」影響下駕駛,有關「不可能駕駛」的辯護理由。

 

不過,儘管如此,在上述的假設性情況下,鑒於閣下當時持有車匙,閣下大概需要提供更多間接證據,以證明閣下當時不可能會駕駛那輛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