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個人對於交通標誌意思的錯誤理解,並不是違反該交通標誌的要求的合理辯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
案件編號:FACC 7/2015
判案日期:2016年3月23日
法律彙報:(2016) 19 HKCFAR 110
https://www.hklii.hk/en/cases/hkcfa/2016/20?hl=FACC%207%2F2015 (只有英文判詞)
事實背景
某日上午,何來女士在馬路上騎單車,被警察制止。該馬路是位於其交界的單車徑末端,路上標記有中文字「終止」(及英文「END」)及第619號圖形,亦可見到第155號圖形的交通標誌。
第619號圖形標示「本標記所放置的一段道路是保留給騎單車或三輪車之用」,即是:
何女士被控告不遵守第155號圖形交通標誌所示的規定,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0(2)及61(2)條。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 附表1中第155號圖形交通標誌即是:
這個圖形包括準確的大小和顏色,並以文字描述圖形的要求或限制。
用文字形容第155號圖形,是一個人放一隻手在單車上的扶手,而另一隻手在單車坐位上,雙腳狀似行路(但並非踏在單車的腳踏上)。圖形是圓形,白色圍邊,藍色背景,白色人像及單車。
第155號圖形標明是「限制騎單車」,要求「禁止騎單車超越本標誌;如騎單車者欲超越本標誌,則須下車並手推其單車或三輪車前行」。
第155號圖形在馬路上的外觀是: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 第50(2)條要求在道路上騎單車的人遵從某些圖形 (包括第155號圖形) 所示的交通標誌的規定。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 第61(2)條列明任何人無合理辯解違反某些條文(包括第50(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裁判法院審訊時開始,何女士聲稱的辯護理由是她有「合理辯解」違反規例,因為她被第155號圖形混淆,她真誠及合理地以為/相信第155號圖形的意思是准許騎單車,不是不准騎單車。
裁判官將何女士定罪,罰款$500。何女士上訴至原訟法庭,因為她認為第155號圖形意思含糊及易惹混淆。原訟法庭法官同意該圖形意思含糊及易惹混淆,於是撤銷何女士的定罪及罰款。控方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點
「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的意思/本質/範圍是甚麼?該交通標誌的意思是否視乎騎單車者的主觀詮釋?如果不是,何女士對於交通標誌意思的錯誤信念可否構成合理辯解?
法庭裁決及理由
法例和規例的目的是為了有效管制車輛及道路的使用,以避免或盡力減低可能導致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壞的風險。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合理可行地令到使用道路是安全的。這個目的是重要的公共利益。所有道路使用者有責任熟習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意思。對於遵守法例/規例而言,尤其是對於道路安全而言,都是重要的。
詮釋交通標誌並不視乎騎單車者對於標誌所傳達的意思的主觀理解或不理解。第155號圖形的意思由該規例標示,意思清晰、毫不含糊、足夠地準確、法律上明確。圖形的意思可以以不同方式從《道路交通條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理解。
法律上不需要證明被告人(例如何女士)知道該圖形的要求,不需要證明他/她故意不遵從該要求。
有關「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被告人(例如何女士)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她有合理辯解不遵從該交通標誌。考慮的因素包括:(1) 有甚麼事情可能構成合理辯解,(2) 辯解是否真誠,及 (3) 辯解是否合理。
「合理辯解」可以是因為視線受到樹葉阻礙而看不到交通標誌,所以一不小心不遵從該要求;又或者他要避免或阻止意外發生,或者躲避襲擊者,所以故意不遵從該要求;又或者道路標記不顯眼,又或者道路標示不一致及互相矛盾。
雖然騎單車者對於交通標誌的信念與騎單車者的辯解是否真誠及合理性有關,不過,如果真誠相信那些交通標誌與法例/規例規定的有不同意思可以構成合理辯解,這樣可能會導致交通混亂。騎單車者(例如何女士)依賴他對於標誌的意思有錯誤的信念(或者誤解)並不合理;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一個更清晰的交通標誌是可行的方案,不過這並不代表騎單車者忽視該交通標誌是合理的。
控方上訴得直,不過何女士在裁判法院的定罪毋須恢復。
要點
個人對於交通標誌意思的錯誤理解,並不是他違反該交通標誌的要求的合理辯解。
這個案例雖然只是關於限制騎單車者的一個交通標誌,不過關於「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也有可能適用於限制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行人及司機)的其他交通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