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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的責任

除了要求駕駛者進行呼氣測試外,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被要求的樣本,即屬犯罪。

 

有關酒精方面的分析,《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條訂明:「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則任何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a) 提供兩份呼氣樣本,以供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條主要針對在道路上進行的隨機抽樣呼氣測試。而第39C條則規管警員要求駕駛者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樣本的情況。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 被告人須提供2份呼氣樣本,其中顯示酒精濃度比例較低的一份將用作針對被告人的證據。(第39D條
  • 被告人如因醫學理由而不能提供呼氣樣本,警務人員須決定該人士是否須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第39條C(2)條
  • 不過,若要獲取血液樣本,就必須要先得到該人的同意。(第39條C(11)條
  •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沒有提供警務人員要求的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即屬犯罪。(第39C(15)條
  • 為使第39條C條生效,警務人員必須在要求駕駛者提供樣本時,對他 / 她發出警告:「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第39條C(18)條
  • 對所謂「沒有」提供樣本的詮釋,大致和第39條B條所述的相近,即駕駛者提供的樣本必須「足以使該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該分析或化驗之目的而令人滿意」,否則即屬沒有提供樣本。(第39條C(19)條

 

至於涉及藥物的分析,《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P條指明:「如獲授權警務人員對某人進行了損害測試,並認為測試結果顯示該人妥當地駕駛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則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或提供兩者,以作化驗」。

 

若警務人員有合理原因懷疑某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的指明毒品,而基於醫學上的理由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不能對該人進行初步藥物測試,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除此之外,亦必須注意以下要點:

  • 警務人員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要求提供樣本。(第39P(4)條)
  • 提出要求的警務人員或獲授權警務人員必須決定要求取得血液或尿液樣本,抑或兩者皆有需要。(第39P(5) 條)
  • 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的人須於提出要求起的1小時內提供樣本。(第39P(7) 條)
  •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要求進行初步藥物測試(第39O條)或提供樣本(第39S條),即屬犯罪。
  • 除非某人同意被抽取血液樣本,否則不得從該人抽取血液樣本(第39P(9)條)
  • 為使第39P條生效,警務人員必須在要求某人提供樣本時,向他/她發出警告。(第39P(8) 條)
  • 如警務人員覺得某人因醫學上的理由沒有能力有效地同意抽取血液樣本,該警務人員可要求醫生從該人抽取血液樣本。(第39Q(1) 條)
  • 即使已從某人抽取血液樣本,除非該人已獲告知抽取樣本一事,並同意分析該樣本,否則不得化驗該樣本。(第39Q(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