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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女士駕駛汽車時撞向前面的車輛。警務人員到達現場,發現A女士腳步虛浮,說話含糊不清,而且滿身酒氣。基於A女士這種情況,警員認為不能在現場為她進行呼氣測試。其後,A女士被帶到醫院,但她仍處於明顯醉酒的狀態。一名警員要求她提供尿液樣本作化驗。A女士發現當時沒有女性警務人員在場,遂拒絕提供尿液樣本。警員和醫院的醫生於是尋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樣本。她再次拒絕,並說:「我不信任你們的醫生和設備。我怎麼知道你的針筒有沒有被愛滋病污染?我可不會把血給你。」A女士最終沒有提供任何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A女士上述的拒絕理由是否合理呢?

在當時的情況下,A女士拒絕提供尿液樣本的理由大概算是合理的。至於她拒絕提供血液樣本,鑑於當時她在醫院內,並有醫生在場,她拒絕提供血液樣本的辯解理由應該不足以構成合理解釋。在這種情況下,A女士理應要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條所述的刑責。

 

假如警務人員懷疑A女士當時正受到藥物(而非酒精)的影響,該警務人員可以要求A女士進行初步藥物測試及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作分析。正如上述涉及酒精測試的假設性情況一樣,A女士拒絕提供血液樣本作藥物測試,可致使她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S條所述的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