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取消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條、第39A條、第39B條及第39C條均強制性地指定,對於干犯該等條例的駕駛者,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一段期間。
就第39條(即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第39B條(即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測試),及第39C條(即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或化驗)而言,干犯該等條例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是一樣的,即:
至於第39A條(即駕駛時身體內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方面,情況則略為複雜。政府在2010年起實施三級制,把犯案者身體內的酒精比例與其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掛鉤。第39A(1A)條指明,任何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1級—
(i)(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i)(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
(c) 如超過第2級,即屬達第3級。
第39A(2A)條進一步指明,犯案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須為: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6個月;
(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12個月;
(i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2年;及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不論該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為何),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
(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2年;
(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3年;
(i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5年。
至於與藥物有關的駕駛罪行,在取消駕駛資格方面:
- 第39J條(即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0年;而假若該駕駛者之前曾被裁定干犯同一罪行,甚至可被終身取消其駕駛資格。
- 第39K條(即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 第39L條(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
- 第39O條(即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0年。
- 第39S條(即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或沒有給予同意提供樣本作藥物測試)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