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抗辯
根據違例駕駛記分制度而作出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須由裁判官作出。現有的法庭判決顯示,裁判法院幾乎無一例外地把初次被記錄達15分者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再次被記錄達15分者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但是,《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3)條指出,裁判官可在「顧及所有情況後」,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 甚至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而該條例第8(4)條亦明確表明,裁判官在判刑時可考慮「極度困苦的情況」。但何謂「極度困苦的情況」?
法庭曾經清楚表明,所謂「極度困苦的情況」,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正常情況的困苦。舉例來說,法院曾判定,即使被告人是專業司機,他 / 她因喪失駕駛資格而導致的財政困難,並不算是極度困苦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