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埔宏福苑火災的沉痛事件中,眾多家庭同時面對失去至親的巨大傷痛。社區法網謹向所有受影響的市民致以最深切的哀悼與慰問。面對突如其來的變故,難免伴隨著各種法律上的疑問與程序。為此,我們特別匯整平台上相關的法律資訊,涵蓋離世安排、遺產承辦、人身傷亡申索、租賃事宜等範疇,期望在艱難時刻提供所需的資訊。
我們亦正著手撰寫更貼近是次事件情況的法律資訊,並會持續新增相關內容。
火葬(俗稱火化)是香港最普遍的遺體處理方式,遺體會被火焚燒後成為骨灰,可以不同方式存放或安置,以紀念死者。政府轄下有六個火葬場,有關政府運作的火葬場詳細資料,可按這裡。
火葬申請須到聯合辦事處的食物及環境衛生署火葬預訂辦事處辦理,申請須提交申請人資料外,必須由食環處轄下持牌殮葬商蓋上認可的印鑑及填妥持牌殮葬商的資料。火化收費可按此參考。食環署會提供由遞交申請的翌日起計15天內的火化時段供申請人選擇。
有關火化用的棺木規則如下:
死者家屬可以在火葬當天與火葬場工作人員商量及申請,安排透過閉路電視見證火葬。
下文會提到安置骨灰的幾種方式和有關要求。
在香港,最常見及普及的骨灰安置方式是將骨灰安置於骨灰龕位內。
食環署轄下有12個公眾骨灰安置所。食環署的網頁已列出可供申請之骨灰龕位。
食環署的骨灰安置所提供兩種骨灰龕位可供選擇:
加放骨灰的先人必須是最早安放在骨灰龕內的先人的近親或與其有密切關係的。
近親指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媳婦、女婿,或父系或母系的直系後裔。
另外,食環署由2019 年 4 月 26 日起實施公眾骨灰龕位的可續期編配安排,即骨灰龕位最初的骨灰安放期為 20 年,期滿後可每 10 年續期一次,每次續期須繳付當時的訂明費用,續期次數沒有上限。詳情可參閱食環署的告示及簡介短片。
除了政府管理的墳場,香港已有其他私營墳場也提供骨灰龕位安置骨灰,常見的墳場包括華人永遠墳場、香港華人基督教聯會墳場、香港佛教墳場及天主教教區墳場。
香港法例第630章《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已於2017年6月30日生效。在本條例下,在香港營辦私營骨灰安置所,必須領有牌照、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只有取得牌照的私營骨灰安置所才可售賣或出租龕位給新租客。已獲發出牌照的私營骨灰安置所名冊可瀏覽私營骨灰安置所事務辦事處的網站查詢及核實。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對於直至在2017年6月30日仍在營辦的私營骨灰龕設有9個月寬限期(由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不過,對於2017年6月30日時已不營辦的安置所或2017年7月1日才開始營辦的安置所,則不適用該寬限期。
在寬限期內,於直至在2017年6月30日仍在營辦的私營骨灰龕可繼續營辦,但其營辦者在寬限期內不可售賣龕位或出租龕位給新租客。寬限期後,私營骨灰龕必須取得牌照、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才可繼續營辦,否則它必須結束營業及按法例要求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
骨灰可安放於私人靈灰安置所直至2018年3月29日。若屆時安置所仍未取得牌照或豁免書,閣下必須找尋已獲牌照或豁免書的安置所安放骨灰。根據情況,閣下可向營辦者索取賠償。
我們建議公眾在簽約或付款以前,向私人靈灰安置所的經營者了解其是否已取得牌照,及與之釐清有關一旦停止經營的賠償事宜。
詳情請參閱食環署的規管私營骨灰安置所網頁。
除了以上的方式,骨灰安放在家中其實是合法的,不必向政府申請。由於骨灰經過高溫處理,故不會引起公共衛生問題。市民可於住宅內存放不多於 10 個骨灰容器,每個容器內存放不多於 1 名先人的骨灰。
土葬可說是在香港辦理身後事較為昂貴的方式。凡葬於公眾墳場墓穴的骸骨必須在埋葬六年後撿拾骨殖出來。
舉行土葬當日需於墳場辦事處出示「死亡登記證明書」和「土葬准許證」並妥當付款。食環署設有網頁,列出墳場及火葬場的收費。
除了食環署轄下的10個公眾墳場,香港也有不同宗教墳場以及其他法定和私營團體管理的墳場提供墓地供先人安葬。
公眾可選擇把骨灰撒放在本港三個指定海域內,包括塔門以東、東龍洲以東或西博寮海峽以南。
食環署逢每星期六上午會安排免費渡船從北角東渡輪碼頭出發,在特定時段前往不同的指定海域讓市民進行撒灰儀式:
渡船服務每次可為25位先人撒灰,每家庭最多共11位親友上船,船上有禮儀師協助市民舉行簡單悼念儀式。
除了食環署的免費渡輪服務,家人亦可自行安排船隻出海,透過私營公司自費租用船隻出海,市民可根據個人喜好或需要安排個性化的悼念儀式,市民應自行判斷收費與服務的選擇及品質,有關服務詳情及比較可參閲政府綠色殯葬網站。
海上撒放骨灰是較環保的葬儀,為了對海洋生態的影響減到最低,除了骨灰和限量的花瓣外,公眾不可將祭品等其他物品撒到海裡。
無論選擇政府提供的免費渡輪服務或自行安排船隻,市民均須按照程序申請,可按這裡下載申請表,填妥後申請人可到九龍或港島墳場及火葬場辦事處提交申請。如選擇自行安排渡船服務,申請人應與有關公司或機構擬定好出海日期及時間後再作申請。
火災中離世屬於非自然死亡,逝者的遺體須移送至公眾殮房並呈報死因裁判官。過程中,家屬需前往殮房辦理身份確認,並可能需會見法醫科醫生。
以下頁面整理了有關死亡登記、火葬或土葬、骨灰安置,以及紀念花園、海上撒灰等方式的資訊。家屬可依循法律程序,為逝者作出合適的安排。
另外,食物環境衛生署亦製訂了「辦理身後事須知」小冊子,可按這裡下載。
火災中受傷屬於人身傷害範疇,若能確定事故中存在疏忽或違規行為,受影響人士可依法向責任方提出索償。索償範圍可能包括醫療費用、康復開支、收入損失、精神痛苦及其他因事故引致的損害。以下頁面整理了有關人身傷害的基本法律框架,閣下可依循程序處理相關事宜:
人身傷害是指某人遇上意外後身體受傷,這包括肉體損傷,亦涵蓋心靈創傷,例如因意外的痛苦經歷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意外和受傷可為一個人的生活帶來嚴重影響,亦可引致永久傷殘和經濟問題。傷者可能需要持續接受治療,並需長期忍受痛楚;亦有傷者在意外後,被逼轉換工作,甚至失業。世上沒有完全相同的意外,因此涉及人身傷害申索的案件,每宗的本質和情況均存在重大差異。若某人受傷或死亡的原因,完全或部分與另一人或代理人的失誤有關,傷者便可採取法律行動,就人身傷害向失誤一方索償。
在香港,若閣下遭遇因他人犯錯而引起的意外,導致身體受傷成為受害人,閣下便可採取法律行動,就身體受傷提出申索。人身傷害申索屬於民事訴訟案件,旨在賠償因他人犯錯引起意外而導致身體受傷的受害人。人身傷害申索並不會將刑事責任及刑罰加諸於犯錯一方身上。
單憑「意外發生」這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疏忽。申索人(在此情況下即傷者)須履行舉證責任,他/她必須以可能性的權衡為準則,證明意外是由被告人犯錯(疏忽)引致的。在人身傷害的申索案件中,舉證可建基於不同訴訟因由。
一般而言,向法庭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時限是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三年之內。這一點很重要:若閣下沒有在三年時限內展開法律行動,便會失去興訟的權利。
以下是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一些實用資訊:
閣下應保存或重新索取事故發生前的糧單或任何收入證明,例如向僱主、銀行或稅務文件中取得副本,作為因傷不能工作而損失收入的證據。
若閣下打算申索的賠償金額高於港幣3,000,000元,閣下必須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法律行動;申索金額低於港幣3,000,000元的案件由區域法院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則處理申索金額低於港幣75,000元的案件。
在任何情況下,閣下應向有處理意外索償經驗的律師諮詢意見,他們會告知閣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據,即是否有合理理據提出申索。律師可整理閣下的證據,將之呈交予需要負上責任的一方及其保險人。閣下應留意,若閣下沒有妥善保留意外的相關紀錄或相關紀錄不完整,這將會是閣下索償的一大障礙。
無論情況如何,閣下應向有處理意外索償經驗的律師諮詢意見,他們會告知閣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據。在訴訟的過程中,律師亦會代閣下處理所有法律程序。
人身傷亡訴訟與其他訴訟無異,所涉各方都須向法庭陳述案情,讓法庭裁決。法官會扮演裁判的角色,考慮各方提出之證據和有關法律論點後作出決定。敗訴一方一般會被下令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即勝訴一方在準備及參與聆訊時的開支,包括聘請代表律師的費用。訟費多少取決於案件的複雜程度、準備聆訊時所需的工作量及聆訊所需的時間,那可以是一筆龐大的數額。
透過人身傷亡實務指示,法庭可行使更大權力,以便監管法律程序的進度,推行積極的案件管理,以及採取措施控制不恰當的訴訟延誤。自引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於2009年4月2日生效)後,案件管理更趨嚴謹,於審訊前實行措施,鼓勵與訟雙方調解及和解;聆訊所涉的程序均須依從詳細的時間表進行;而申索人亦必須在人身傷亡索償訴訟展開前發出申索信。改革後制度嚴謹,任何人如沒有遵照程序進行申索,可面臨罰款或被徵收其他附加費。
我們會於以下章節,概括簡述典型的人身傷亡申索訴訟程序,以供參考。一般而言,人身傷亡的訴訟由實務指示18.1涵蓋,這套指示可於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紛爭所涉各方應尋求方法,包括不損害各方利益的通訊及調解,在良好氣氛下達成和解;訴訟應是解決紛爭的最後途徑。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和程序:
訴訟展開前,申索人必須先將申索信的文本一式兩份送交擬定的被告人,此申索信須依循實務指示18.1樣本之格式。申索信採用的信件樣本格式,可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加以修改。若申索人知道或能夠確定有關的保險人身份,便須將上述申索信的一份文本,送交該等保險人。如情況合適,申索信可提出建議,安排專家進行醫學檢查。申索人通過此申索信,須盡量提供其理應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使擬定的被告人可給予建設性的答覆。
申索信必須在訴訟展開前不少於四個月送交對方,而建議的被告人須於一個月内給予建設性的答覆。若被告人沒有給予建設性的答覆,申索人便有權即時展開訴訟,而毋須承擔任何訟費的風險。然而,若申索人於一個月内收到建設性的答覆,各方便須在隨後的三個月期間進行建設性的溝通,及互相披露關乎法律責任及賠償額問題的資料和文件。
申索陳述書必須述明原告人之出生日期及年齡。至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香港法例第22章)提出的申索,申索陳述書便須提供死者及代其提出訴訟的人的相類資料。
申索陳述書須附有以下文件一併送達:
(i) 醫療報告或死者驗屍報告(如有)。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並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內的狀況;及
(ii) 損害賠償陳述書。
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i) 事實陳述書及有罪/無罪裁斷的陳述書(如任何一方因原告人受傷或死者喪生的意外而被檢控),連同由調查或檢控當局及/或其代表所擬備的草圖及拍攝的照片,以及任何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包括警方的調查報告或職業安全主任所擬備的報告(如可取用);
(ii) 有關任何意外後的收入:
(a) (如原告人已復工,但並非受僱於意外前的僱主,而該僱主/該等僱主並非案中的被告人)合理地反映原告人已收取的收入及津貼的記錄,可以是原告人的糧單、從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取得的陳述書、原告人的銀行賬戶或其他記錄;或
(b) (如原告人為自僱人士)原告人的損益表,連同由原告人及(在適當情況下)由其僱主向稅務局遞交的原告人報稅表文本,及其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iii) 有關任何意外前的收入:
(a) (若僱用原告人的僱主並非案中被告人)合理地充分反映原告人於意外前12個月期間收取的收入及津貼的紀錄,可以是原告人的糧單、從僱主(一名或多於一名)取得的陳述書、原告人的銀行賬戶或其他記錄;或
(b) (若原告人為自僱人士)原告人於意外前2年期間的損益表,連同由原告人及(在適當情況下)其僱主向稅務局遞交的原告人報稅表的文本,及關乎其於意外前2年期間的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iv) 原告人及任何其他目擊有關意外的證人之陳述書副本(此等陳述書說明意外發生的情況,原告人又賴以支持其所訴的案情,而上述第(1)項並未包括在內)。
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要申索的損害賠償之所有詳情,包括原告人的傷勢摘要、已接受的治療及病情預斷。
損害賠償陳述書必須包括下列資料:
「致命意外案件」(請參閱下文與死者家屬索償相關章節)
(a)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b) 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接受的治療、永久性殘疾(如有),以及對該殘疾的預斷(在可行範圍内);
(c) 就已招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審訊前的收入損失,連同意外前12個月受僱收入的所有詳情;
(d) 估計未來支出及損失(包括收入損失、退休金及強積金供款),以及在可行範圍內,就此類未來的支出及損失所得出的乘數或乘數範圍(即一個精算數字,以便計算一筆總款項,來賠償原告人未來的收入損失、退休金權益之損失及用以應付未來開支),此估算應提供任何納入「意外後收入」的項目詳情;
(e) 在可行範圍內,提供所有重要事實,以支持因喪失謀生能力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及
(f) 在可行範圍內,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一般性損害賠償,及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害賠償,作出陳述,闡述申索的賠償幅度。
在遞交送達認收書後的28天內,被告人必須遞交抗辯書(列出否認負上被指控的法律責任之所有因由),連同實務指示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包括被告人及其他證人之陳述書。被告人必須解釋為何反對原告人的申索。
作為一般規則,任何專家證據必須事先獲得法庭許可或有關各方同意,方可在審訊時呈堂。
若閣下在獲得法庭許可前取得專家證據,而該等證據並非由單一共聘專家所提供,或非依據與另外一方的專家聯合進行檢查及擬備專家報告,閣下便須自行承擔訟費方面的風險,及/或最終不獲准該等專家證據呈堂。
若任何一方在指示或安排聯合檢查傷者時無理地不合作,及/或在指示或擬備聯合專家報告不合作,便將要承擔法庭施加其認爲適當的懲罰條款之風險。該等懲罰條款可包括法庭不准許該方委託的醫學專家獨自擬備的專家報告呈堂,及/或不准取回該報告所涉的費用。
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在令狀發出及送交存檔當天訂定,該聆訊日期自令狀發出及存檔當天起計不得少於5個月,或超過6個月,而且須在「核對表評檢通知書」及令狀中註明。
於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傷亡案件聆案官將就案件管理發出指示,及就將要進行的步驟編定時間表。傷亡案件聆案官亦可因應各方的申請,或在適當情況下主動發出命令。
案件管理會議是法律程序中的一個重要階段,可由傷亡案件聆案官因應申請、藉書面指示主動提出、或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編定。對大部份案件來說,案件管理會議是法律程序中的一個重要階段,甚至是大部分案件中,審訊之前的唯一里程碑。舉行案件管理會議之時,各方應已遵從法庭所定的時間表進行有關法律程序。除非能夠提交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准延長遵從時限。即使法庭批准延長時限,也很可能附有自動執行的懲罰條款。
法庭可通過書面發出指示,在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或之後,安排及編定審訊前覆核的日期。有關各方在取得共識後,便可藉書信形式向傷亡案件聆案官申請進行審訊前的覆核,信中須列明要求聆訊的理由。
在進行審訊前的覆核時,訴訟各方必須備有大律師及證人(及在適當的情況下,包括專家)何時可出席審訊的資料,以便法官編定審訊日期。法官可考慮要求申請命令、或發出必要及適當的命令,以便有效地解決所有待決事宜,以及確保訴訟得到公平、迅速及有效率的審訊。
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條,當原告人要提出人身傷害申索時,申索時限是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意外發生日期/原告人受傷的日期)起計之三年內,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傷害之嚴重性及傷害是因被告人的錯誤引致)起計之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根據《時效條例》第28條,如有關申索涉及致命意外,申索時限是由死者死亡當日起計之三年內,或由死者撫養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當日起計的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若受害人「無行為能力」,除非該人已恢復能力或已經去世(以較早日期為準),否則三年的申索時限便不適用(《時效條例》第22(1)及22(2)條)。兒童或精神病人均被視為「無行為能力」,因此,如案中傷者是一名兒童,申索時限便會在其18歲時才開始計算。
不過,在公平及合理的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去延長申索時限。
每宗案件情況各有差異,並沒有兩宗案件完全一樣,因此,要估算一宗成功申索的案件會取得多少賠償金是很困難的。閣下應諮詢律師的意見,仔細了解如何整理及提出申索賠償。
一般情況下,就人身傷害提出的申索案件,法庭在計算賠償額時會考慮多個因素,包括意外後有關損害所引致的財務開支,以及將來的財務開支;意外造成的痛楚及受苦;以及審訊期間的收入損失。法庭亦會因應意外受傷所引致的經濟損失以及訟費,考慮賠償金額。
賠償的主要目的,是要以金錢彌補申索人(即提出申索的人士)如沒有遇到意外可享受的一切。
常見的賠償包括:
涉及致命意外的申索(請參閱下文與死者家屬索償相關章節)
a)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法庭在評核相關的損害賠償額時,會參考受傷情況相約的案例,並以此作為衡量損害賠償額的指標。法庭亦會考慮申索人的年齡、意外前後的健康狀況、住院時間、傷勢的影響、接受手術及治療的次數及種類、儀表或外貌創傷以及心理因素。
b) 收入損失
申索人有權視乎其傷勢的嚴重程度,就休養期間的一切收入損失,以及意外後因傷導致「無行為能力」的一切或部分收入損失,提出申索。在決定賠償收入損失的金額時,申索人的年齡及類似工種員工的收入,亦是參考因素。申索人在意外後賺取的任何收入,亦會被納入考慮之列,以評估申索人因收入損失而有權獲得的賠償金額。
c) 其他專項損害賠償(雜項開支)
申索人有權就意外引致的其他合理開支獲得賠償。常見的開支包括醫院、私家醫生、購買滋補食品及交通費用。有時,申索人可以就特定需要申索其他損害賠償,例如購買特定器材的開支,這將視乎申索人的需要及闡述是否合理。
d) 以上述賠償計算的利息
e) 申索人的訟費
由於人身傷害申索涉及一般人不易掌握的醫療及法律事宜,因此普羅市民在索償時,可能會遇到困難。律師通常會就這些案件提供意見,若閣下負擔不起聘請律師的費用,閣下可考慮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署方將根據資產審查(財務資源)以及案情審查(是否具充分理據提出訴訟)批出援助。
法律援助署會為合資格的申請人,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提供代表律師或大律師(如有需要)服務。
法律援助適用於人身傷亡索償而提出的申索。任何人士,不論是否香港居民,只要牽涉上述情況,即人身傷亡案件,便可申請法律援助。只要申請人的財務資源符合法定規定,而案情又具充分理據提出訴訟或抗辯,便可獲法律援助。
資產審查
資產審查的目的是要評核申請人的財務資源。根據普通法律援助計劃,財務資源的上限為港幣449,620元。申請人的財務資源是將其每月可動用收入乘以12,再加上其可動用資產。
案情審查
案情審查的主要目的是確立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辯理由,或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是否合理。除考慮勝訴機會外,若法援署署長認為裁決無法執行,也可拒絕批出法律援助;例如對訟一方並無購買保險,又沒有具價值的資產。署長在決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時,也會適當考慮有關案件對申請人有多重要。
有關法律援助的詳情,請按這裡。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旨在為「夾心階層」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夾心階層」人士是指財務資源超出普通法律援助計劃規定的上限(即港幣449,620元),但又不超過港幣2,248,110元的人士。
此計劃適用於人身傷亡索償而提出的申索,有關索償額很可能超過港幣75,000元。計劃亦涵蓋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申索,索償額則沒有設定上下限。申請人必須先繳付1,000元申請費,並在接受法律援助後,再繳付港幣112,405元中期分擔費。如閣下的案件勝訴,閣下須從討回的損害賠償/補償金中,支付法援署署長在案件中代為墊支的所有開支及訟費。此外,閣下亦須將討回的賠償中扣除20%,用作撥入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師出庭前達成和解,扣除的百分比會減至15%。
有關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詳情,請按這裡。
因應大埔火災事故,香港律師會於2025年11月27日起,設立了「大埔火災緊急免費法律諮詢熱線」2840 1011 (下稱「熱線」),服務涵蓋五大法律範疇,包括:
由個別義務律師為意外受害者提供不超過四十五分鐘的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熱線的服務時間為星期一至日,早上9時至下午9時。
索償代理不但沒有取得專業資格,亦不受制於任何專業守則。索償代理會資助受害人追討賠償,包括支付訟費及其他款項,然後要求受害人討回賠償後,將其中一部分付予索償代理。
索償代理的財政來源不明,向他們繳付的賠償金亦沒有強制受保險涵蓋。在本港,意外賠償是以實際損失作為評核基礎,但由於尋求索償代理協助的受害人須將部分賠償付予索償代理,他們因此會得不到合適的賠償。傷勢較重的受害人更有機會取不到足夠賠償,以支持他們的生活。
索償代理訂立的合約一般涉及包攬訴訟,並不能執行。在本港,助訟(包攬訴訟的罪行較助訟嚴重)屬刑事罪行,索償代理會面臨起訴。聘用索償代理將可能影響受害人獲得最佳賠償的機會,受害人應直接尋求律師或法律援助署協助。
閣下應尋求具資格及聲譽的律師行服務,這些律師均擁有豐富經驗,去處理人身傷亡申索,這對閣下攸關重要。有關律師行可給予專業意見,包括閣下是否合資格提出申索,以及如何整理證明文件及將之呈堂。若他們認為理據充份,便會代表閣下展開申請索償程序。
如果你的親人因火災而不幸離世,除了處理身後安排外,你亦可考慮是否有法律途徑追討賠償。根據人身傷害相關規定,若能確定事故中有人疏忽或違規,死者的家屬可依法提出索償。相關索償程序與本人提出人身傷害索償的程序大致相同,家屬可參考上述步驟來提出申請。 可能的索償範圍包括喪葬費用、因失去經濟支柱而造成的收入損失,以及精神痛苦等。
就致命意外而言,申索可以死者遺產的名義去提出(即以死者名義提出申索,但由其代表處理)。在收到授予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書後,訴訟代表應把文件發出的日期、文件編號、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資料,詳列在申索陳述書內。
閣下可就死者在意外發生至死亡期間所招致的非經濟損失及經濟損失,向被告人索償。經濟損失包括醫療開支、殮葬費用及失去將來可累積的財富。受死者供養的人士(例如子女或配偶)亦可就失去依靠索償;死者的親人也可就非經濟損失,如喪親之痛(情緒抑鬱/因家人身故導致精神受害)提出申索。
死者及索償者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均須寫在申索陳述書上。其他需要在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及的資料,包括每名受死者供養的人士對死者的依靠程度、死者的職業及收入、傷勢撮要、曾接受的治療、醫療開支及殮葬費用等。
損害賠償陳述書必須包括下列資料:
「致命意外案件」(包括醫療疏忽案件)
(a) 每名受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如大學生或工作性質;
(b) 死者的出生日期、職業及意外當日的收入;
(c) 為彌補損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損失)及支出而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
(d) 在可行範圍內,對未來支出及損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損失)所作的估計,以及就此類未來損失及支出所申索的乘數或乘數範圍;
(e) 在可行範圍內,就彌補累積財富的損失提出的申索作出估計,包括載有用以支持申索的重要事實之陳述書,以及計算此類申索的方法之陳述書(包括計算時所採用的乘數或乘數範圍(如適用));及
(f) 彌補親屬喪亡之痛及/或失去社交及情誼的損害賠償額。
a) 殮葬費用
b) 喪親悲痛補償,現時為港幣253,500元
c) 受養人(如有)失去依靠的損失,例如死者的子女、配偶及父母。
有關賠償會參考死者家庭的支出及實際收入來計算,並會考慮受養人的年齡。
d) 財富積累之損失
評估有關賠償時,會參考死者身故時所擁有的資產價值,以及如死者沒有遇到意外並自然離世,其本可累積的資產價值。有關計算亦會參考任何儲蓄計劃,或假設死者自然離世,其可能會累積的儲蓄。
e) 喪失服務
有關申索主要由生還的配偶提出,並根據該生還配偶提出的證據,證明死者曾協助處理家務,例如煮食及照顧子女。若生還的配偶能證明,因身故配偶不在人世,不能再盡其義務而令受養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蒙受經濟損失,便可得到賠償。其中一個例子就是花費聘請家務僱員處理本應由身故配偶負責的家務。
f) 其他專項賠償(雜項開支)
其他申索可包括財產損毀的賠償,或其他相關的醫療費用。
g) 以上述賠償計算的利息
h) 申索人的訟費
死因裁判法庭的作用是為死因有可疑的事故展開研訊,確定死者的死因及肇事情況。死者的家人常有誤解,認為死因裁判法庭可找出過失者,並對之施以懲罰,但這是錯誤的。
死因裁判法庭屬於研訊法庭,並非刑事或民事法庭。然而,於死因裁判法庭呈堂的證供將可用於相關的民事訴訟,就疏忽索償。
如果你是在火災中受傷的僱員,你可以透過不同渠道提出人身傷害索償。除了一般的民事索償外,你亦可依《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申請工傷賠償,涵蓋醫療費用、康復開支及因工傷導致的收入損失。這種工傷索償屬獨立制度,你毋須證明僱主有疏忽亦可提出申索。同時,如果你認為僱主或其他相關方在事故中有疏忽,你仍可考慮提出民事訴訟,以追討額外的損害賠償。
大部分有關因工受傷及其補償事項均由《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所監管。
《僱員補償條例》適用於所有根據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全職或兼職僱員。這包括在火災中受影響的各類僱員,例如:在住宅單位內工作的家務助理,在大廈管理、保安或清潔工作中受僱的人士,或在火災現場工作的建築工人。
如僱員因工及在僱用期間遭遇意外而致受傷,僱主均有責任支付補償。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b)條 ,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之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代表所發出的命令,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該僱員所遭遇的意外,亦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此外,終審法院有一案例 (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 指出,僱員之工傷索償,不會因為其原有的疾病而受影響。
上述案件的爭論點是:如一名僱員因工受傷,而其永久傷殘是由於工傷及本身原有的疾病而造成,那麼法庭在計算有關賠償金額時,是否需要扣除傷者受原有疾病影響而受損害的那個數額?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是不需要的。
在下列情況下,僱主不需要負上補償的責任:
有關傷害是直接歸咎於僱員對毒品或酒精上癮,而該傷害並不導致僱員死亡或嚴重和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另外,就《僱員補償條例》之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在證明到該僱員所承受的傷害是歸咎於其嚴重及故意行為失當,或者該僱員故意加劇因工及在僱用期間遭遇意外而致的傷害,任何就該傷害之賠償申索將會被拒絕。除有關傷害導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法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可能根據該條例或法庭認為合適的某部分而頒令賠償。
若然一名僱員因工及在僱用期間遭遇意外(或患有條例訂明的職業病)而死亡,僱主須就其僱員之死亡而向其家庭成員負上賠償的責任。 死亡個案賠償 的計算方法是以已故僱員的年齡及生前月入為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詳情如下:
| 已故僱員的年齡 | 賠償的數目 |
| 40歲以下 | 84個月的收入* 或HK$3,248,280,以較低者為準 |
| 40歲至56歲以下 | 60 個月的收入* 或 HK$2,320,200,以較低者為準 |
| 56歲或以上 | 36 個月的收入* 或HK$1,392,120,以較低者為準 |
* 無論如何,賠償金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 HK$514,510。就計算死亡個案的賠償額時,月入之最高金額為HK$38,670。
賠償之金額將由已故僱員的家庭成員自行分配。此外,僱主亦有責任向已支付殮葬費及醫療費之人士補貼該等費用,最高金額為$94,690。
就計算有關補償的進一步詳情,請聯絡勞工處的僱員補償科(熱線電話:2717 1771; 電郵:enquiry@labour.gov.hk)。
這要視乎閣下所蒙受傷殘的性質。一般來說,傷殘的性質可以分為: a)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以及 b)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a)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此項再可細分為兩種類:
i) 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及
ii) 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就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言,賠償之計算方法如下(《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
| 受傷僱員的年齡 | 賠償的數目 |
| 40歲以下 | 96個月的收入* 或HK$3,712,320,以較低者為準 |
| 40歲至56歲以下 | 72個月的收入* 或HK$2,784,240,以較低者為準 |
| 56歲或以上 | 48個月的收入* 或HK$1,856,160,以較低者為準 |
* 無論如何,賠償金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 HK$584,220。
就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言,賠償之計算方法如下(《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金額)x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 僱員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是由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根據條例而評定。
b)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僱員可獲最多24個月的按期付款。當僱員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期超過24個月,或超過法庭容許之延長期限(該延長期限不可超過12個月),該僱員便不可再獲得上述的按期付款。該僱員將會被視為蒙受永久性(不論是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有賠償將會另外評估。
(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 在意外後的每月收入)x 4/5
就計算有關補償的進一步詳情,請聯絡勞工處的僱員補償科(熱線電話: 2717 1771; 電郵:enquiry@labour.gov.hk)。
醫藥費
除非僱主已為閣下提供足夠的免費醫療護理, 否則僱主須支付閣下在工傷期間接受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的醫療費用, 直至主診醫生或牙醫證明閣下已不需接受有關工傷的治療為止。僱主亦需在收到醫藥費收據後的21天內補貼其僱員所支付的醫藥費。
每天醫藥費的最高金額如下:
義肢及外科器具(如有)
如閣下因工傷而需要裝配義肢或外科器具,僱主亦需要負責支付:
有關工傷意外死亡之個案,僱主必須在意外發生後的7天內向勞工處報告。就引致死亡的職業病,僱主必須在死者去世後的7天內向勞工處報告。 就非致命的工傷意外個案,僱主必須在意外發生後的14天內向勞工處報告。
若僱主並非在上述期限內獲悉有關事件,則須於知悉死亡事件後7天內,或知悉非致命的工傷事件後14天內,向勞工處呈報。
不論有關意外會否引致任何賠償責任,僱主必須向勞工處報告。就有關報告程序的資料,請致電勞工處熱線電話2717 1771。
若僱主不依法例規定向勞工處呈報工傷事件,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50,000元。
一般來說,有四種方法向僱員支付補償(或支付予已故僱員的家庭成員):
i) 直接支付
如果工傷病假不超過3天及沒有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僱主須在該僱員的正常發薪日支付補償款項。
ii) 協議
如果工傷病假超過3 天但不超過7 天及沒有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僱傭雙方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達成補償協議。僱主並須在該僱員的正常發薪日支付有關補償款項。
iii) 補償評估證明書
在其他情況下,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會給僱主及僱員簽發一份列明補償款額的「補償評估證明書」(即表格5),僱主必須在證明書發出後21 天內將補償款項或未付的餘額全數支付給僱員。
如僱主拖欠補償款項,即屬違例,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十萬元。
iv) 由法院處理
就工傷病假不超過3 天而未能透過「僱主直接支付」辦法解決的個案,僱員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僱主索償。其他未能循上述途徑解決的工傷補償個案,均須交由區域法院裁決。
《僱員補償條例》第14(1)條訂明,凡有關僱員補償的申請,必須在導致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向法院提交。所以,若勞資雙方在一段時間內未能解決補償問題,僱員應盡快聯絡勞工處的僱員補償科(電話:2717 1771;電郵:enquiry@labour.gov.hk)。勞工處職員會協助僱員將個案轉介至法律援助署,或協助該僱員將其申索呈交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6條,凡僱員受傷是因僱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違法定責任或其他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而僱主亦須對該人的作為或錯失負責,則上述條例不限制或在任何方面影響僱主的民事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在問題所述的情況下,除條例所給予的保障外,有關僱員亦可根據普通法向僱主提出民事索償。
在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一案中 ,法官指出僱主在普通法下有責任去合理地照顧僱員的安全。儘管現有很多關於職業安全的法例,但該項以普通法訂立的責任仍保持其重要地位。
簡單來說,僱主對僱員負有的謹慎責任,即是僱主須合理地照顧僱員的安全,包括但不限於提供:
充足的訓練(如有需要)。
在提出訴訟前,閣下應尋求法律意見。
在今次火災事件中,部分受影響的市民或其家人,可能持有人壽保險、意外保險、醫療保險、家居保險、按揭相關保險等。這些保單有機會就身故賠償、醫療開支、家居損毀或暫時無法居住等情況提供保障。以下頁面整理了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資訊,涵蓋人壽保險、醫療保險、意外或個人傷亡保險及家居保險:
人壽保險一般是在個人(即受保人) 過身後、或因意外、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下,提供一筆現金。以下簡述一些主要的人壽保險種類:
定期壽險
定期壽險在在投保人/受保人去世後,才會提供一筆賠償(亦稱「死亡賠償」)。這類保險不會提供紅利或儲蓄,而單純為死亡提供保障。定期壽險有固定的期限,例如10 年或 20 年,若在保險期內沒有索償,保單合約就會在限期過後到期。
終身壽險
終身壽險在投保人/受保人去世、或保單中止時,提供一筆過款項。它通常保障一段較長及不固定的時間(通常直至投保人/受保人年滿100歲),只要保費獲支付。終身壽險的保費通常是根據受保人投保時的年齡所厘定的固定款項,並不會隨時間增長而增加。有别於定期壽險(它有可能在到期時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終身壽險必會在最終支付款項。故此,終身壽險的保費通常比定期壽險的保費高。一些終身壽險(稱為「分紅保單」或「可分紅保單」)向投保人支付紅利,因保險公司會向投保人分享較預期佳的業績。該分紅保單的保費一般較非分紅保單的保費高。
儲蓄壽險
儲蓄壽險在指定的保險期限(通常5、10或20年)屆滿後,或在此之前,在投保人/受保人去世時,提供一筆過款項。因而為投保人帶來儲蓄作用,亦提供人壽保險的保障。
投連壽險
投連壽險是一種兼備投資成分的人壽保險保單,它為保單持有人同時提供人壽保障及投資選項(一般為基金)。保單價值根據「相關或參考基金」的表現而釐定。保單持有人擁有投連壽險保單;投連壽險的相關資產(一般為相關或參考基金)由保險公司擁有。
首先,如受益人有相關的法律權益(例如他 / 她是受保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該受益人便可以向法庭申請獲取一份聲明書,聲明受保人在法律上已被視作死亡。在普通法下,除非另有相反證據,否則一個失蹤七年或以上的人通常會被當作死亡。
一旦法庭發出聲明書,表示受保人在法律上已被當作死亡,受益人便可以向保險公司索取死亡賠償。關於如何申請上述的法庭聲明書,請向律師查詢。
保單通常都會有一項標準條款,列明醫療報告必須由註冊西醫發出。
因此,除非有關保單條款接受註冊中醫發出的醫療報告,否則在處理索償時,保險公司一般都不會接受這類報告。
一般來說,人壽保險都有「復效」條款,以還原過期失效的保單(通常是因為欠交保費)。
還原舊保單通常會比購買新保單便宜,因為當購買新保單時,保費可能會因投保人的年齡增長而調高。
「復效」條款會容許投保人在符合一些條件下還原保單,例如:
在申請保單復效期間,任何已呈交的索償均須等待保險公司批准復效後才會處理。
就人壽保險而言,若投保人沒有任何不當行為(例如欺詐或誤導),即使為同一人購有多份保險,保險公司亦有責任在受保人去世後繳付全數保額。
相對而言,醫療保險、個人意外傷亡保險和財物保險的索償規定有所不同。詳見另一題。
甚麼是醫療/健康保險?
醫療/健康保險是一種會就受保人的手術,醫院護理,牙科服務和其他類型的醫療服務所產生的費用提供賠償的保險產品。受一般保單條約限制,保險公司在收到索賠後向受保人償還費用,或者保險公司可向受保人的醫療服務提供者於完成醫療服務後直接付款。
不同類型的醫療/健康保險
為確保能購買因應自己需求而最合適的醫療/健康保險產品,消費者對於有關基本概念的了解是非常重要。以下簡介是市場上用於描述不同類型的醫療/健康保險的常用術語:
危疾保險:投保人在某些災難性疾病或緊急醫療情況下生病時提供一次性賠償的保單。此類保單的賠償並不取決於醫療費用之報銷,而是因受保人得到保單內指定疾病因而觸發的。承保範圍取決於危疾的定義,並且會因產品而異。
保單通常都會有一項標準條款,列明醫療報告必須由註冊西醫發出。
因此,除非有關保單條款接受註冊中醫發出的醫療報告,否則在處理索償時,保險公司一般都不會接受這類報告。
法例沒有限制投保人為同一項目及同樣風險購買多份保險。
但是,保單一般都會包含「其他保險」條款,用以要求投保人披露所有已購買的保險。其他保險必須保障相同的風險、提供額外的保障及有關保單是持續有效的。
一般來說,這類條款會列明當受保人已購買其他保險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便可能有以下分別:
上述情況適用於醫療保險、個人意外傷亡保險和財物保險。
上述條款目的是防止投保人不正當地從購買保險中獲利,這是普通法不容許的。換句話說,主保單和其他保單合共給予的賠償額不應超出實際損失和支出的總數。
因此,閣下可以根據所有保單提出索償,但視乎各份保單的條款而定,有關賠償總額可能會被調整,使總額不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例子:閣下買了兩份醫療保險,每份保單的保額是10,000 元(合共 20,000 元)。如閣下的實際醫療費是15,000 元,便只可以從其中一份保單索取10,000 元,並從另一份保單索取5,000 元。
但人壽保險的索償規定有所不同。詳見另一題。
意外時常都會發生,輕則導致受傷,重則造成死亡。萬一投保人因意外受傷或死亡,個人意外保險便會提供保障(例如醫療開支補償)。
意外受傷指由不尋常、偶然發生或未能預見的不幸事件所引致的身體傷害。
索償會否被接受須先參閱註冊醫生發出的醫療證明書 / 報告。故此,如果閣下的醫生有認可資格並已證明閣下因意外受傷,不管有沒有明顯傷痕,保險公司亦必須接受閣下的索償。
身體的傷殘指因疾病或意外而失去正常活動和履行職務的能力。
「永久傷殘」指受保人永遠不能復原的傷殘,「暫時性傷殘」指將來會復原的傷殘。
索償時必須提供醫療證明書,以證明受保人的傷殘情況。永久傷殘的保險賠償可以是一筆過支付或分期支付。
就以上問題而言,閣下已收到一筆過的賠償。除非該項賠償有附帶條件規定,若閣下將來會部分或完全復原的話,便要把部分賠償退回保險公司,否則該公司不能要求退錢。
一般來說,保單條款不會要求退回一筆過的賠款。另一方面,若賠償是分期支付的話,便可能有條款要求受保人定期向保險公司提供證據,以證明有關傷殘情況是持續性的,但一切仍要視乎個別保單的條款而定。
保單內通常都會有「代位權 / 取代權」條款 (subrogation) 。
這條款規定,如果保險公司已經接納閣下的索償並已支付有關賠償,閣下的索償權利就會被取代。簡單來說,保險公司會取代閣下的位置和權利去向犯錯一方索償,但先決條件是保險公司必須經已接納閣下的索償並支付了保險金,才可以行使「取代權」。
根據以上問題,閣下已經行使了索償權利並從犯錯一方得到賠償。在此情況下,閣下所得的賠償有可能會抵銷保險公司的賠償。
例子:閣下在人身傷亡訴訟中,已從犯錯一方得到 20,000 元的賠償。保險公司根據保單規定本應向閣下賠償 40,000 元,但由於閣下已經從犯錯一方收取了20,000 元,保險公司就只會賠償 20,000 元。
取代權的原則是要避免受保人從保單中賺取利潤。
家居物品如傢具、室內裝飾、電器用品和個人財物是可以投保的。其中一類常見的保險就是「住戶綜合保險」,有關保障包括:
如果索償金額較少,保險公司便會自定賠償數額。但一般來說,保險公司會聘請測量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例如保險理賠師)去評估及確定損失程度,和訂定一個合理的賠償額。無論是那一種情況,實際賠償金額多數會比財產的原價為低,因為自然損耗和折舊都會被計算在內。
如果受保的物品非常貴重,該物品的價值及賠償額是可以在投保時預先協定。若該物品遭損毁或遺失,保險公司便有責任根據預先協定的金額作出賠償。
以一幅油畫或一件古董為例,保險公司會先聘請專家去確定一個合理的價值後,才與投保人協定保額。
如果該第三者責任保險只包括大廈公用地方,保險公司只會對這些地方發生的意外(但不包括在閣下單位內發生的意外)作出賠償。
閣下需要為自己的單位購買佔用人責任保險,為訪客在單位內遇上意外時所引起的責任提供保障。大部分有關業主的物業保險都有這項保障。
根據《承保商專業守則》(第四章:保險代理管理 ─ 第35節),保險公司應建立內部機制,以處理對其保險代理的投訴。故此,閣下應該先向保險公司投訴有關保險代理人。
如閣下對保險公司處理投訴的手法仍有不滿,便應該向保險業監管局投訴。
至於投訴保險公司方面,閣下亦應該先向該公司投訴。《承保商專業守則》(第七章:查詢、投訴及糾紛 ─ 第48節)規定,保險公司應有處理投訴之內部機制。如閣下對保險公司處理投訴的手法仍有不滿,便應該向保險業監管局投訴。
閣下亦可考慮同時向保險投訴局投訴。這機構會盡量以較快捷和便宜的方法處理索償糾紛。一般而言,保險投訴局可以處理對保險公司涉及金錢性質、索償金額/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港元的投訴。請注意,閣下必須於接獲保險公司發出的最終決定的六個月內,向保險投訴局作出書面投訴。
至於訴諸法律行動方面,閣下可以在下列法院提出訴訟:
採取法律行動只是最後的解決方法。在提出訴訟之前,閣下應尋求法律意見。
若逝者擁有資產,家屬需要依循法律程序辦理承辦遺產,以合法處理死者的財產及資產。這些程序包括確認是否有遺囑、由法院頒發「遺產承辦書」或「遺產管理書」,以及後續的資產分配。以下頁面提供有關承辦遺產的基本資訊:
在火災中不幸離世的親人可能會留下一些遺產(如銀行存款、公司股票、物業或其他資產等)。無論逝者生前有沒有訂立遺囑,任何人在處理逝者於香港的遺產前,通常要先往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取得有關遺產之授予承辦書。換句話說,授予承辦書即是某人有權處理逝者遺產之證明文件。
如果遺產涉及外地因素,例如逝者在外國擁有物業,或逝者並非香港居民但在港留下財產,便經常會出現以下問題 ─ 究竟這些遺產的管理及繼承權應由哪個國家的法例規管?一般來說,下列規則或可釋除此疑問:
「授予承辦書」是一個關於遺產承辦的集合詞語,可指為「授予遺囑認證書」或「授予遺產管理書」。
授予遺囑認證書是發給在逝者最後一份遺囑中訂明的遺囑執行人。而授予遺產管理書,則是在沒有遺囑或遺囑內沒有訂明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發給遺產管理人,而該遺產管理人通常是逝者的近親(如配偶、孩子或父母)。
「遺產代理人」泛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這名代理人有權處理逝者的遺產,包括管理或分發相關資產予受益人。
有遺囑
如果逝者在去世前立下遺囑並委任了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便是唯一有資格申請遺囑認證書的人。如該執行人不想履行任務,或沒有在生之執行人,那麼在遺囑中獲得剩餘遺產遺贈的人,便可獲優先權去申請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有資格獲得剩餘遺產遺贈的人,可在其他列明在遺囑的條件達到後而取得剩餘之數(即扣除所有受益人獲分的遺產、逝者的所有債項及遺產承辦的相關費用後,其剩餘之數)。
無遺囑
如果逝者未立遺囑便去世(即找不到任何遺囑,或遺囑已被撤銷),便須依照無遺囑繼承法律去申請遺產管理書。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有權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人士之優先次序如下:
遺產管理人最多可有四個。如有多人具備同等資格可申請遺產管理書,而他們就申請問題存在爭拗,他們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讓法庭決定誰可被委任為遺產管理人。
高等法院亦有權委任不在上述級別內的人士去管理遺產。如逝者的某位近親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但該人未滿 21歲,或在精神或身體上沒有能力去管理遺產,法庭便可能會行使這個權力。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的主要分別
雖然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權力大致相同,但兩者之間有一個重大分別。遺囑執行人的權力源自有關遺囑,因此他 / 她的權力和責任,在立遺囑人去世那一刻便開始。
另一方面,遺產管理人則從遺產管理書獲得權力。所以,他 / 她開始行使權力的時間是在遺產管理書上的日期,而並非在逝者去世當日開始。
在火災中不幸離世的人,其最近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原則上有責任在死亡發生後 14 天內辦理死亡登記。惟由於火災屬非自然死亡,逝者身份及死因需經警方及死因裁判法庭確認,死亡證明書未必能即時簽發。家屬因此無法依照一般程序於短時間內完成登記。
申請授予承辦書時,一般需要死亡證明書作為支持。在此情況下,家屬需等待有關部門完成調查,並正式發出死亡證明書。
有關死亡登記的更多詳情,請瀏覽入境事務處網站。
申請「檢視證明書」
由2007年4月1日起,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根據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轉授的權力,可處理有關開啟和檢視逝者的銀行保險箱與及擬備保險箱物品清單之申請事宜。
不論是遺囑列明的執行人、有優先權取得授予遺產管理書遺產管理人、或尚存(仍然在生)的保險箱租用人,都需要先向民政事務總署申領「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下稱「檢視證明書」),才可以開啟保險箱。有關申請程序之詳情,請瀏覽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服務之網頁。
當檢視證明書發出後,證明書持有人需要向民政事務總署預約,以檢視有關保險箱。有關檢視必須在銀行職員及兩名獲民政事務總署授權的公職人員在場下進行。
如果保險箱是與另一人聯名租用,尚存租用人(如他 / 她不是檢視證明書持有人)亦需要在檢視進行時在場。如果發現有遺囑,證明書持有人(如他 / 她是指明的遺囑執行人)可以在將遺囑的影印本放回保險箱後取走正本。
擬備保險箱物品清單
物品清單由檢視證明書持有人擬備,公職人員在有需要時可提供協助。物品清單會由檢視時在場的公職人員作出核實,清單的影印本則由有關銀行及民政事務局保存六年。清單正本則由證明書持有人保存。
如在保險箱內找到遺囑,及 i) 證明書持有人並非遺囑所列明的遺囑執行人,或 ii) 遺囑內沒有列明遺囑執行人而證明書持有人並非保險箱的尚存合租人,則證明書持有人便不可取走遺囑或擬備物品清單。保險箱須在遺囑影印本交予在場的公職人員後,立即由銀行職員關上及封存。遺囑影印本會由民政事務局保存六年。
獨自租用的保險箱
在擬備好保險箱物品清單但未取得遺產的授予承辦書前,如要從保險箱內取走任何物品,必須取得民政事務總署的授權才可(詳情請瀏覽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服務之網頁)。一般而言,只有與申請授予承辦書有關的文件,或有人急須取回其個人財物,才可以獲得授權取走。其他文件及有價值的物品,通常不會被獲准取走。
聯名租用的保險箱
如果保險箱是逝者與其他人聯名租用,而保管箱租用協議備有尚存安排,在準備好物品清單後,尚存的租用人(如該人是遺囑執行人 / 遺產管理人,或經已取得上述人士的書面同意)可向民政事務總署申請,授權取走保險箱的物品。不過,尚存的租用人亦可以在逝者去世12個月後,毋須得到民政事務總署授權便可取走保險箱內的所有物品。
在火災中不幸離世的情況下,逝者的家居和財物可能已遭受嚴重損毀或遺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仍須負責擬備財物清單,此工作可透過以下方式進行:
與家屬或相關人士核對逝者的主要財物及可能的債務
有關清單會列於遺產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並呈交遺產承辦處。
優先次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19條訂明的優先次序如下: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或
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
或
任何債權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或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
或
任何根據逝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逝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數量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5條的規定,承辦人不可以多於4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具備以下特徵,他不能被任命為執行人:
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執行人。
可以,只要此人在遺產中有權益。
你可以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0(1)條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向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遺囑執行人將被要求接受或放棄遺囑執行。
你應提交草擬傳喚書到司法常務官。《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5條訂明了相關的格式要求。
如果遺囑執行人失蹤,視乎情況,你應在傳喚書要求遺囑執行人:-
如果遺囑執行人拒絕履行職責,你應要求遺囑執行人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6(1)條接納或拒絕遺囑認證,適用表格為C2.2。
同時,你應向司法常務官遞交一份草擬誓章予其批准。
在草擬傳喚書和草擬誓章獲批後,你應:
當出庭期限屆滿後,如果遺囑執行人未能出庭或未能進行遺產認證申請,你可以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6(7)(a)和(c)條規定,以各方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適當的命令。
當出庭期限屆滿後,如果遺囑執行人未能出庭或未能提呈遺囑,你可以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7條規定,藉動議方式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猶如該遺囑無效一樣。在此情況下,法官可以不依據遺囑內容批出認證許可。
| 第一步: | 申請人須簽署一份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見以下特定表格)。當申請人簽署這份文件時,須在一名律師或法庭監誓員面前宣誓以確認文件內容的真確性。這份誓詞 / 誓章須向遺產承辦處遞交。請注意,有立遺囑的申請與未立遺囑的申請,應使用不同表格。 |
| 第二步: | 申請人同時需要準備及簽署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逝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見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須與其他「支持申請的文件」(見下)同時遞交到遺產承辦處。 |
| 第三步: | 當遺產承辦處官員審閱有關文件後,申請人或須解答該處提出的問題。 |
| 第四步: | 申請人取得授予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於 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後死亡的個案,有關申請費用為 265 元,授予書的謄寫費用為 72 元。 |
支持申請的文件(關於授予遺囑認證書)
特定表格
就上述提及的表格或誓章,遺產承辦處備有特定表格以供使用。但於呈交有關文件的過程中,申請人可能要因應不同情況再作加改。
有關表格的樣本,可於香港金鐘道 38 號高等法院大樓 LG3 遺產承辦處索取,或於司法機構網頁下載。
雖然閣下可自行申請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但如果有關遺產涉及複雜的問題或爭議(例如逝者在海外擁有物業),閣下便應該尋求法律意見。
如果丟失、遺失或誤置了遺囑的正本,並且申請人正向法庭申請將一份遺囑的副本接納為證明,遺囑則會被推定為被撤銷。不過,這個推定可被推翻。
申請人必須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53條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接納遺囑副本為證明。
申請人要以單方面申請推翻可被反駁的推定 。
申請人必須證明該本遺囑未被撤銷,例如,陳述立遺囑人未改變的感情或意圖以反駁推定。證據因情況而異,包括保管的性質、立遺囑人的性格、立遺囑人與受益人的關係和立遺囑人與其他親屬的關係、遺囑的內容以及是否有理由撤銷等相關事項。
如果法庭接納遺囑副本為證明,法庭通常會下的命令包括,批准有限授予直到正本遺囑或更真實的遺囑副本被證明。
優先次序/權利次序
按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 第21條所訂明的優先次序,當立遺囑人沒有留下遺囑去世時,有實益權益的最近親屬(下文稱「有實益權益的最近親屬」)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包括:
如果有人能夠證明所有在前面類別中有資格獲得授予的人已故/放棄他們的資格,則該人可以申請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例如:A已經去世。A的妻子還在世,但拒絕申請遺產管理書。A的獨生子在證明A的妻子放棄申請A的遺產管理書之前,無資格申請A的遺產管理書。
在沒有任何人對遺產擁有實益權益的情況下,法庭可選擇把遺產的管理授予遺產管理官。
或者,可以將遺產管理權授予債權人或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獲得實益權益的人(儘管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或者任何人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條的規定,有權向法庭申請根據該條例第4條下命令的人。
通常,法庭會向其認為能最有效地管理遺產的人授予遺產管理。
在兩人或多於兩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5條,當有多人有資格獲得遺產時,法庭會: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作出,而無須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
(2) 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之間的糾紛,須以傳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務官審理。因此,發出該傳票的人須將知會備忘登記,而司法常務官在該傳票獲得最終處理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
(3) 在生的人較任何若在生則會與上述該人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
(4) 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較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未成年人為優先。
如果牽涉配偶的遺產代理人,則:
數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5條規定了遺產代理人的數量為一至四個,除非涉及終身權益或未成年人權益,在這種情況下,除非遺產代理人是信託法團,否則需要至少兩名遺產代理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有以下特徵,他將無法被任命為遺產管理人:
法庭通常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遺產管理人。
請參閱有關 “優先次序/權利次序” 的部份。
如果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條的規定,他有權申請授予的,他必須先剔除上述所有擁有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
他可以通過傳喚書剔除所有擁有優先權的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5至48條規定了有關發出和送達傳喚書以及被傳喚人呈交應訴書和假使被傳喚人不出現時申請授予書的程序。
他應遞交草擬傳喚書待司法常務官擬定(C2.2表格)(第45(1)條)以及草擬誓章待審批。
在草擬傳喚書和核實誓章獲批准後,他應提交傳喚書以及經正確宣誓的誓章,同時提交知會備忘(如果未曾提交的話)。
傳喚書和核實誓章必須以面交方式送達《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5(4)條。如果他經過合理嘗試後無法以面交方式送達,只有他證明無法以面交方式送達,法庭可能允許替代送達。
當被傳喚人出庭的時限已過而被傳喚人未能出庭或並無合理地努力申請遺產管理書,他可以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要求法庭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46(7)(a)條所規定下令向自己授予遺產管理書。
如果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條的規定,他沒有權申請授予書的話,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6條賦予的權力,跳過應獲得遺產管理書的管理人而由他獲得遺產管理書。他必須證明潛在的管理人明顯不適合出任遺產代理人,例如他失蹤或拒絕申請遺產管理書。
根據第10A章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1條規則,對無遺囑者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應優先獲得授予。如無人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遺產歸予遺產管理官。
我和父親是表親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假設表親只留下兄弟姐妹和一個表兄弟(即我父親),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1)(iv)條規則,表親在生的兄弟姐妹對遺產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及有權獲得授予。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1)及(2)條規則,我父親及我對遺產並不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因此,表親在生的兄弟姐妹對遺產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但我父親和我並不對遺產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不過,根據第481章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父親與我可能對表親的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如果在緊接表親去世前,我們是完全或主要靠表親贍養的,我們可能可以根據第481章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有權向法院命令而因而對表親的遺產享有實益權益。
如果我們有理由根據第481章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證明我們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那麼我們需要證明表親在生的兄弟姐妹放棄申請獲得授予,然後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4)條規則申請遺產管理的授予。
否則,一般而言,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3)條規則,授予應歸予遺產管理官。
不過,我們亦可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6條條例向法庭申請委任我們為遺產管理人。我們必須證明所有比我們有優先次序獲得授予的人明顯不適當擔任遺產管理人,例如:他們拒絕申請獲得授予,或法院委任我們擔任遺產管理人更方便。
| 第一步: | 申請人須簽署一份遺產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見以下特定表格)。當申請人簽署這份文件時,須在一名律師或法庭監誓員面前宣誓以確認文件內容的真確性。這份誓詞 / 誓章須向遺產承辦處遞交。 |
| 第二步: | 申請人同時需要準備及簽署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逝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見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須與其他「支持申請的文件」(見下)同時遞交到遺產承辦處。 |
| 第三步: | 當遺產承辦處官員審閱有關文件後,申請人或須解答該處提出的問題。 |
| 第四步: | 申請人取得授予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於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後死亡的個案,有關申請費用為 265 元,授予書的謄寫費用為 72 元。 |
申請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所需的文件
指定表格
申請人應使用適當的表格作宣誓:
只有當逝者在完全沒有立下遺囑而去世,法庭才會授予遺產管理書。
當申請人申請遺產管理書時,他必須證明逝者沒有立遺囑。如果立遺囑人在生前公開遺囑的存在,申請人可能無法以宣誓方式證明逝者的無遺囑狀態。
相反,申請人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53條,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要求下令將其他證據中的遺囑接納為證明。法庭可能會下令將藉傳票提出的申請提交給司法常務官、法官或以動議方式提交給法庭:《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60條。
申請人有反駁預設推定(即遺囑因在立遺囑人生前遭毀壞而被撤銷)的責任。
法庭批出的遺囑認證書將受到限制,直到原本的遺囑或更可靠的副本獲得證明為止。
優先次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19條訂明遺產管理人的優先次序如下: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或
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
或
任何債權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或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
或
任何根據逝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逝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在多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一般而言,法院將授予遺產管理書給法庭認為最能有效管理遺產的人(或人們)。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5條訂明了法庭在此情況下的選擇:-
數量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5(1)條,同一財產不得授予超過四人作遺產管理,如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不少於兩名個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具備以下特徵,他不能被任命為管理人:
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管理人。
| 第一步: | 申請人須簽署一份遺產管理人(有遺囑)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見以下特定表格)。當申請人簽署這份文件時,須在一名律師或法庭監誓員面前宣誓以確認文件內容的真確性。這份誓詞 / 誓章須向遺產承辦處遞交。 |
| 第二步: | 申請人同時需要準備及簽署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逝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見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須與其他「支持申請的文件」(見下)同時遞交到遺產承辦處。 |
| 第三步: | 當遺產承辦處官員審閱有關文件後,申請人或須解答該處提出的問題。 |
| 第四步: | 申請人取得授予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於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後死亡的個案,有關申請費用為 265 元,授予書的謄寫費用為 72 元。 |
申請文件(遺產管理函的授予)
指定表格
通常情況下,如果遺囑是由律師、文員或醫生面前簽立的,法庭不會就立遺囑人的心智是否健全提出任何提問。
然而,如果遺囑裡面沒有見證條款,申請人就必須在申請時提交誓章(Form W3.1),證明立遺囑人妥為簽立遺囑(參見《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10條)。
如果遺囑不是用打字機或電腦打印的,而是手寫的,就必須提交誓章(Form W3.2),告知法庭是誰寫了遺囑-是逝者還是他人代表逝者寫的。
如遇到《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38(1)條(a)至(f)訂明的情況,確認擔保人能力誓章 (Form M3.1) 和擔保書 (Form M3.2)。
當承辦人在未完全處理逝者的遺產的情況下去世,除非有遺囑執行的連鎖(Chain of Executorship),否則需要進一步或新的授予以委任遺產代理人處理未處理的遺產。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4條,遺囑執行的連鎖適用於當已故的遺囑執行人去世前就立遺囑人的遺囑申領遺囑認證,而遺囑執行人就已故的遺囑執行人的遺囑獲取遺囑認證書。
如果已故的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證明了遺囑執行的連鎖未中斷,他就是先前每一位立遺囑人的執行人。
資格
任何一個與之前的承辦人享有同等權益的人可被授予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
如果已故的承辦人是唯一一個就逝者的剩餘遺產有實益權益的人(例如: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是唯一有權承受逝者遺產的人,或在遺囑中被指定為唯一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將授予他的遺產代理人。
已故的承辦人的遺產代理人在申請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之前,應先就已故的承辦人的遺產申請「主導授予」(leading grant)。
如果逝者留下了尚存配偶,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5)條的規定,任何在第21(1)條和第21(2)條所提及的類別中的人之遺產代理人,較任何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全部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的已故配偶的遺產代理人有優先權。
一般原則適用:在沒有司法常務官指示的情況下,在生的人比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
程序
申請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前,必先確定沒有遺囑執行的連鎖,並且要剔除立遺囑人遺囑中提名的所有遺囑執行人,即以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表格S3.1a(或S3.1b)(無遺囑)或S3.2a(或S3.2b)(有遺囑))方式證明所有遺囑執行人已經去世或放棄遺囑執行人的職務。
由於我父親及母親的遺產的有關遺產管理書分別未曾發出,我應該作出申請。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1(1)(ii)條規則,我對父親及母親的遺產享有實益權益,並有權獲得分別的遺產管理的授予。
相關的程序請參閱遺產管理書 - 程序的部分。
若申請人發現逝者擁有更多資產,但沒有列於早前呈交之核實資產誓詞中,申請人仍可再呈交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額外清單非宗教式修正誓詞 / 宗教式修正誓章(授予書發出前)。
如果申請人已經獲得授予書,該授予書應和核實資產及負債額外清單非宗教式修正誓詞 / 宗教式修正誓章(授予書發出後),一併呈交遺產承辦處。
有關特定表格,可在相關網頁下載。
由 2007年4月1日起,民政事務總署署長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授權,成立「遺產受益人支援組」,從稅務局局長接手提供遺產受益人支援服務。
如果遺產價值不超過50,000元,並且遺產全由款項組成,有權申請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人(“申請人”)可以向民政事務總署申請發出確認通知書。
申請人必須將以下申請文件提交至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3樓的遺產受益人支援組:
此外,申請人還必須提交以下證明文件(正本及副本):
如果非宗敎式誓詞/宗教式誓章符合要求,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根據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轉授的權力將在12個工作天內發出確認通知書。
然後,申請人必須在預定的時間到遺產受益人支援組宣誓/確認誓章內容及夾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均屬真確無誤及領取確認通知書及款項清單的複本。
持有確認通知書的人便可獲得豁免而不受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約束。
當發出確認通知書後,如果銀行同意向申請人發放逝者的戶口結餘金額,申請人便毋須再向高等法庭之遺產承辦處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或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書 / 遺產管理書。但請留意,銀行可酌情決定是否把夾附於確認通知書內的清單所列明的戶口存款,付予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逝者遺產的人士。
如果其後發現更多遺產,而令總值超過 50,000 元,申請人應通知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如果已發出確認通知書,申請人應退回並取消該通知書,然後根據情況遵循簡易方式管理遺產或遺囑認證/遺產管理的授予的申請程序。
有關申請手續的細節,請瀏覽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服務之網頁。
如有關遺產總值不超過150,000 元,以及只有銀行存款及 / 或強積金,遺產承辦處的公眾申請組通常可以協助申請人在沒有獲取授予承辦書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但該申請人必須年滿 21 歲。
在遺產稅取消前,由於申請人需要先在稅務局遺產稅署領取遺產稅清妥證明書,才可以往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承辦書,因此,稅務局職員便可以防範其他人擅自處理逝者的遺產。
取消遺產稅後,香港法例有新條文以防止有人擅自處理遺產,這些條文與遺產稅未取消前的法例相似:
如欲了解詳情,請瀏覽民政事務局的網頁。
他可以親自或經由香港的律師行申請授予書複本。
他應直接前往遺產承辦處,並以誓章方式呈交有關申請,當中需:
另外,他必須申請及呈交資產及負債清單(包括額外清單)和遺囑(如有)的核證本和繳付相關費用。
傳喚書用於強制他人採取行動或步驟,以取得遺產管理的授予。傳喚書由遺產承辦處發出,主要有四種:
知會備忘的作用是防止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在未經知會備忘登記人知悉下獲蓋章。知會備忘的有效期為六個月,期滿後,除非續期,否則知會備忘將會失效。不過,知會備忘可以每六個月續期。因此,知會備忘可能對遺產產生長期的影響。嚴格來說,當授予的有效性或申請人身份受到爭議時,才該登記知會備忘。不過,知會備忘常被用於保障第三方對遺產的權利申索。儘管如此,此行為有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律程序。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你應申請撤銷遺產管理書的命令,理由是由於遺囑在授予遺產管理書後被發現,因此授予遺產管理書是透過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獲得的。
提醒: 遺產管理往往涉及複雜的問題,沒有簡單的答案。以下內容只是對一般原則和常見問題的簡介,不可能涵蓋每一種情況。如有疑問,強烈建議你尋求法律意見。
首先,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需要安排支付或準備償還逝者的債務、支付喪葬費以及與遺產有關的其他費用。
債務
債務可能在逝者生前或死後產生。例如,逝者可能使用信用卡購買商品,並在結欠到期前去世。死後產生的債務的一個例子是逝者所擁有物業的管理費。在將遺產分發給受益人之前,必須查明並償還所有債務,或為償還債務做好準備。遺產代理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確保遺產在分發前已還清債務。最安全的做法是在憲報(及報章)刊登廣告,要求潛在債權人在至少兩個月內向遺產代理人提出申索詳情:《受託人條例》(第 29 章)第 29 條。
無力償債的遺產
「無力償債」是指遺產的資產不足以償還遺產的債務。如果遺產資不抵債,遺產代理人必須格外小心。在支付喪葬費和其他遺產相關費用後,他必須遵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63條及附表1和《破產條例》(第6章)所規定的優先順序,設法償還逝者的債務。如果沒有遵守適當的順序,可能會導致遺產代理人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因此,在無力償債的情況下,最好尋求法律協助。
經濟給養的申索
另請注意,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 481 章)之申索,可在授予承辦書發出後六個月內提出。更具體地說,如果逝者遺屬或受養人認為他們應從遺產中獲得份額(如果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法律沒有給予他們任何份額),或者應獲得比他們根據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法律獲得的份額更大的份額,他們可以向遺產提出申索。
稅項
如果逝者在2005年遺產稅取消之前去世,且遺產淨值超過$7,500,000,則需要繳納遺產稅。 無論逝者何時過世,遺產都需要繳納逝者截至去世當天應繳的薪俸稅、利得稅和物業稅。
其他費用
除喪葬費外,從遺產中支付的其他費用包括:法律諮詢的費用、申請授予承辦書的費用以及法院費用。
分發遺產時間
沒有硬性規定。但一般來說,應在逝者去世後的 12 個月內(即所謂的 「遺囑執行人之年」),遺產代理人應先確定有沒有任何針對遺產的未決申索,然後才將全部遺產分發。
屬於遺產的資產
不動產:即土地財產。遺產代理人需要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授予承辦書,然後才能有效處理該財產。
動產:汽車、手錶和珠寶等物品。
銀行帳戶:遺產代理人應向銀行出示遺囑認證/遺囑管理書。
保單:如果保單受益人是逝者本人,遺產代理人將需要根據保單收取保險金(如有)。 如果人壽保險保單的受益人不是逝者(例如逝者的家人),則它不屬於遺產的一部分。 見下文。
強制公積金/其他退休金計畫:有關強積金,請參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網站查閱。對於其他退休金計劃,你需要參閱計劃文件並聯絡相應的負責人。
公司股份:遺產代理人不會在授予後自動接替逝者成為公司的成員(即股東)。他需要先要求公司將他註冊為成員:《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8條。
不屬於遺產的資產
以聯權共有(即「長命契」)方式持有的財產:在逝者去世一刻即轉給其他聯權共有人。其他聯權共有人只需登記已故聯權共有人的死亡證明書即可。
指定財產:例如一些退休金保單規定,當退休金領取人去世退休金將轉給另一人。
以信託方式為指定受益人所發的人壽保險保單:保險公司將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
收集和保護資產
其中,遺產代理人有權展開法律程序以收集遺產資產,包括但不限於獲取針對持有資產的一方的凍結令,以使該方在法院下令之前不得處置這些資產。不過,遺產代理人個人有可能須承擔訟費,特別是如果申索涉及遺產受益人。如果受益人認為遺產代理人不當提起法律訴訟或為訴訟抗辯,他們可以要求法庭不允許遺產代理人從遺產中討回其訟費。為了確保遺產代理人有權從遺產中討回費用,如有疑問,謹慎的做法是他在開始訴訟或抗辯前獲得法庭的授權(此類授權稱為「貝多命令」)。
同樣,遺產代理人也有權在法律訴訟中為遺產抗辯,並與申索人達成和解唯上述費用問題或多或少同樣適用於抗辯上。
在收集資產時,遺產代理人必須恪盡職守,即採取合理措施,在實際可能的情況下儘快收集逝者的所有資產。
處置資產的權力
一般來說,遺產代理人有權出售遺產資產,以償還債務或支付遺產費用或用於分發。
例外情況包括遺囑中的特定遺贈(即逝者將特定資產給予特定受益人)。在這種情況下,除非遺產的整體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特定的遺贈因此也必須出售,否則受益人有權堅持接受該特定遺贈。
另一個例外是配偶對婚姻居所的優先取得權。即是說,除非如上所述,遺產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否則配偶有權取得婚姻居所來償付他/她在無遺囑繼承中所享有的權益。如果婚姻物業的價值高於他/她在無遺囑繼承中所享有的權益,他/她可以向遺產支付差額,以換取婚姻物業的全部。
除上述等例外情況外,受益人一般無權堅持不出售某項資產。
管理資產的權力,例如推遲分發、轉授、投保、抵押/押記、投資
分發遺產時間:有一種「遺囑執行人之年」的說法,即遺產代理人應在逝者去世後一年內根據遺囑或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分發資產。不過,這並非硬性規定。在很多情況下,遺產代理人可以推遲全部分發,例如第三方申索人正在對遺產提出申索。如果情況需要及/或允許,遺產代理人可以按比例分發部分遺產。不過,遺產代理人必須誠實行事,確定分發時間,不得無理推遲。
轉授:一般而言,在合理的情況下,遺產代理人可將其權力轉授予代理人,例如在遺產複雜的情況下委託給律師或會計師:《受託人條例》(第 29 章)第 27 條。
保險、按揭/押記、投資:如有合理理由不能即時分發遺產,例如存在未成年人的權益、未清還的債務或尚未了結的訴訟,或出售尚未成熟,遺產代理人可行使權力管理遺產,例如投保、按揭或投資。
取得收據
為謹慎起見,遺產代理人應要求受益人在分發資產時出具已簽名的收據,以避免日後出現不必要的糾紛。
饋贈的失敗
在一些情況下,遺囑下的贈與會被視為失敗,即受益人無法獲得遺囑下給予他的東西,例如撤銷贈與、減少贈與和饋贈失效。
當逝者過世時,遺囑中的特定遺贈不再存在,這就是所謂的撤銷贈與。在這種情況下,預期受益人將不會獲得該特定遺贈。一個例外是特定遺贈僅在形式上發生變化,例如逝者在遺囑中表示「我將ABC公司的股份交給我的兒子」,公司在他去世前更名為XYZ,兒子將仍然獲得 XYZ 的股份。
當遺產的剩餘資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和償還債務時,就會發生所謂的減少贈與。在這種情況下,遺囑中的特定遺贈必須用於支付這些費用和償還債務,受益人將無法獲得該遺贈。
若果遺囑的預期受益人先於逝者過世,饋贈失效。不過,如果受益人是逝者的後裔,則根據《遺囑條例》(第 30 章)第 23 條,該饋贈將歸屬於該已故受益人的後裔。
收入和利息
一般而言,如逝者在遺囑中贈予受益人特定的饋贈,例如特定的住宅或特定的股票,受益人亦有權獲得自逝者去世後該饋贈的收入,例如該住宅所產生的租金及公司所派發的股息。
一般而言,如逝者向受益人作出一般饋贈,例如饋贈$1,000,000,受益人有權收取由逝者去世後 12 個月(即所謂遺囑執行人之年)結束時起計的利息。
遺產代理人有責任向受益人提供遺產帳目。帳目應 :
(1) 顯示期初餘額(包括資本資產)和期末餘額;
(2) 詳細說明遺產的資產變動、收入和支出情況;
(3) 詳細說明遺產代理人有責任管理的遺產中所有財產(包括現金)的去向;及
(4) 提供書面證據支持該帳目。
遺產代理人並非只有在遺產管理結束時才有責任提供帳目。遺產代理人須在管理遺產期間不時(例如每3個月、6個月或 12 個月)向受益人提供帳目。如無合理理由而不提交適當的帳目,法庭可據此將該代理人撤職。
遺產代理人有責任依法盡職管理遺產的資產。如果他因故意不當行為或疏忽等而未履行此責任,則他可能對由此造成的浪費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身為受信人,遺產代理人有責任盡力為遺產的利益行事。如果他從遺產中獲利,例如用遺產的資金進行投資以牟取私利,他將要交出所得利潤。
如果遺產代理人竊取遺產,他可能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遺產代理人以遺產的名義違反合約或在管理遺產的過程中犯有疏忽行為,他可能要對第三方承擔責任。遺產代理人須就上述違反合約或侵權行為承擔個人責任,並視乎情況,或有權或無權從遺產討回有關款項。
一般來說,遺產代理人是沒有報酬的。例外情況包括遺囑明確規定的情況,例如,遺囑以饋贈的方式來酬謝作為逝者家庭成員的遺囑執行人。若指定專業遺囑執行人,遺囑中通常會包含收費條款,授權該專業遺囑執行人對遺產執行的工作按一定收費率收費。
遺產代理人的職責是將公司股份分發給受益人(如果遺囑明確贈與),或者根據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法出售股份並將出售收益分發給受益人。一般來說,遺產代理人無權持有逝者的股份並無限期地經營公司。他最多只能在短期內經營公司,以便以一個好的價格出售。 如果遺囑特別要求遺產代理人在一段時間內經營逝者的公司,或所有受益人都同意,情況則可能會有所不同。
在無遺囑之遺產繼承法律下,遺產受益人之優先次序,與合資格申請授予遺產管理書的人士之優先次序相若(請參閱相關問答)。
但於現實中,經常會有兩人或更多人同時有權取得遺產。以下是部分常見的情況。 有關詳情可參閱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
(A)逝者只遺下一名配偶
如果逝者只遺下一名配偶,但沒有後裔、父母、有血緣關係(同父母)的兄弟姊妹、或上述兄弟姊妹的後裔,那麼在生的丈夫或妻子,便有權取得逝者的剩餘遺產(即在扣除逝者的債務、稅項、葬禮費用、法律及遺產管理費用後,所剩餘的全部產業)。
(B)逝者遺下配偶及後裔
如果逝者遺下配偶及後裔,無論逝者是否有父母或兄弟姊妹在生,逝者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遺產:
在上述的 500,000 元分發後,如果尚有剩餘之數,便會再分成兩半,一半分發給配偶,另一半則平均分發給逝者的所有子女。
(C)逝者遺下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但沒有後裔
如果逝者遺有後裔,即使配偶亦已離世,逝者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不可得到任何遺產。
如逝者沒有遺下後裔,即使配偶仍然在生,逝者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可以分得遺產。在生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遺產:
在上述的 1,000,000 元分發後,如果尚有剩餘遺產,便會分成兩半,一半分發給配偶,另一半則分發給逝者的父母。
此外,如逝者的其中一個或兩個父母都在生,逝者的兄弟姊妹便不能分得遺產。他們只有在逝者沒有遺下後裔及父母的情況下,才有權分得部分遺產(扣除配偶所得部分之後)。
(D) 逝者遺下後裔但無配偶
如果逝者遺下後裔但無在世配偶,剩餘遺產將按照以下規則分配給後裔:
如果逝者的子女在逝者去世時都在生,剩餘遺產將平均分配給他們,孫輩將不會分得任何遺產。
但是,如果某子女先於逝者去世,並留下了自己的子女,則該已故子女的子女將獲得本應分發給該已故子女的份額(如果多於一個,則平均分配)。
如果逝者的子女先於逝者去世,而沒有留下任何自己的子女,而逝者又有一位或以上的在世子女,則該已故子女的遺產份額將由其他在世子女平分。
(E)「非婚生子女」所分得的遺產
非婚生子女(亦稱為「私生子女」),指他們的親生父母並非根據香港法律認可的方式結婚。就合法婚姻的詳情,可參閱婚姻及家庭事宜。
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如在無立遺囑下去世,該子女便無權繼承父親的遺產。非婚生子女可繼承無立遺囑的母親之遺產,但只可在母親沒有婚生子女的情況下,才能享有遺產繼承權。如果逝者有立遺囑,並指明會給予「他的子女」遺贈或一筆金錢,非婚生子女便無權分得遺產。
不過,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有關局面已經有所改變。如果父母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後去世,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 均享有同等的遺產繼承權。
關於領養子女之問題,任何人如是根據合法的領養程序而被他人領養,他們與領養人的親生子女擁有同等法律地位。換句話說,他們須被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
關於分發遺產的更多資料,可參閱舉例說明。
如果無遺囑者留下物業,而其在世的配偶於無遺囑者去世時在該物業居住,則該偶有權要求將該物業(一般稱為婚姻物業)給予他/她,以償付他/她在無遺囑繼承中所享有的權益。如果婚姻物業的價值高於他/她在無遺囑繼承中所享有的權益,他/她可以向遺產支付差額,以換取全部的婚姻物業。在世配偶可以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起計12個月內向遺產代理人提出書面請求。
如果受益人不願意,不會被強迫繼承遺產。在這種情況下,應得遺產將歸入剩餘遺產,並根據適用的遺囑及/或無遺囑繼承法進行分發。有關根據無遺囑繼承法分發遺產的更多資料,請參閱「如果逝者沒有立遺囑,有關遺產將如何被分發?」和「如果沒有受益人可分配遺產怎麼辦?例如,如果遺囑中的所有受益人都先於逝者去世,且沒有留下任何後裔,而且根據無遺囑繼承法,逝者也沒有遺屬,該怎麼辦?」。
如前所述,起點是逝者去世後的 12 個月內。不過,有許多情況可以合理地延遲分發遺產。但是,如果遺產代理人長期無理拖延,則可能構成法庭將該代理人撤職的理由。
遺產的受益人可以就如何分配遺產達成協議。例如,有些人可能寧願獲得逝者的股票,有些人寧願獲得現金,有些人則寧願獲得土地財產。只要所有受益人都同意,該協議一般都可強制執行。出於法律原因,建議將協議寫入契據並讓每位受益人簽署。如果你對此類契據的形式或內容有疑問,請尋求法律意見。
遺囑的其中一個主要作用,是根據立遺囑人(即逝者)的意願去分發遺產。但即使立遺囑人的意願已清楚列明在遺囑上,這些意願仍可能會被挑戰。
舉例,如有人在無立遺囑的情況下本可以成為受益人,或有人不滿意在遺囑中所分得的遺產,這些人可以逝者在立遺囑時神智不清,或逝者在立遺囑時遭第三者不當的影響等理由,而宣稱遺囑無效。任何對遺產分配感到不滿的人士,均可以向遺囑執行人展開法律行動,就逝者遺囑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某人可以立下遺囑將所有財產都留給其婚生子女,而不提供任何財產予他生前一直供養的妻子或私生子女。在這個情況下,妻子及私生子女可以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提出訴訟以要求分得部分遺產。香港法律賦予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如何分配遺產的同時,亦照顧到逝者配偶及受養的人經濟需要。有關這方面的詳情,請參閱相關問答。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可能出現的問題。例如一名老婦人在其遺囑上,指明其鑽石項鍊要留給其孫女,但在老婦人去世後,在其保險箱或家中都找不到這條項鍊。通常遺囑執行人會是家庭成員之一,或是逝者的摰友,而這名遺囑執行人,是否仍可以作出協調,一方面履行其職責去作出必要的查問,同時又可以保持與逝者其他家屬的和諧關係?
無論基於家庭關係欠佳或時間所限或其他原因,遺囑執行人如不希望以個人身分去證明遺囑的有效性及履行其職責,他 / 她可以在遺產受益人之同意下,另外委託一間在香港註冊的信託公司,代表他 / 她去申領遺囑認證書。
申請授予承辦書可能需要幾個月的時間,在複雜的情況下甚至需要一年多的時間。與此同時,信用卡債務的利息可能高得令人難以負擔。擬遺產代理人先自掏腰包償還債務,並無不可,及後才從遺產討回。遺囑執行人尤其如此,因為他的職責和權力直接來自遺囑。遺囑認證只是遺囑的證明,其本身並不是責任/權力的來源。
一般來說,每位遺產代理人都可以單獨處理遺產的資產,所進行的交易對遺產具有約束力。
例外情況包括土地財產的轉讓,這種轉讓必須得到所有遺產代理人的同意才能進行。
你可以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條提出申請,強制遺囑執行人披露遺囑內容。
受益人可以提起遺產管理訴訟,以迫使遺產代理人妥善工作。在適當情況下,受益人也可向法庭申請將遺產代理人撤職,並指定替代管理人。
如果受益人認為遺產代理人因不當行為或疏忽而浪費了遺產的資產,並打算向遺產代理人追討這些資產,則可能有一定的法定時效期限(通常但不一定是6年)。訴訟時效的確切起始時間和終止時間可能涉及複雜性的法律技術細節。建議儘快尋求法律意見。
有可能。因此,為慎重起見,遺產代理人應根據本部分所述刊登廣告並等待至少兩個月。
如果法庭命令遺產代理人支付對方的法律費用,對方可以對遺產代理人個人強制執行這些費用命令。雖然遺產代理人可以要求遺產償付他本身的費用或被命令支付對方的費用,但受益人可以以遺產代理人不合理地提出申索或抗辯為由提出反對。如有疑問,特別是當與訟對方是受益人之一時,謹慎的做法是在提出申索或抗辯之前,首先申請貝多命令。參見本部分第 3 點。
遺產將歸政府所有。這被稱為「無主財物」。
一般來說,一個人在遺囑上有自由決定他死後如何分配其資產。如無遺囑,遺產將按無遺囑繼承法分配。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逝者的遺屬或受養人認為他們應該得到部分遺產(如果遺囑或無遺囑繼承中沒有給予的話),或得到比現在根據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所得到的份額更大的份額,則法庭可以根據上述條例介入。
適用範圍
本條例只適用於以香港為居籍或在緊接去世前三年內任何時間通常居於香港的逝者。
換句話說,即使逝者在香港留下大量資產,如果不符合上述居籍/居住規定,上述條例仍然不適用。
誰可以申請?
最典型的申請人是逝者的配偶、幼年子女或殘疾子女。通常的情況是,逝者(1)不想支付贍養費與其配偶離婚,而決定通過遺囑剝奪配偶的繼承權;或(2)試圖剝奪其於前次婚姻所生子女的繼承權,以便為其日後婚姻謀利。
不過,有權申請的人的範圍其實更為廣泛。任何在逝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由逝者供養的人都可以申請。這包括逝者生前的前配偶、情人、成年子女、教子,甚至父母和兄弟姐妹。
法庭會考慮什麼?
法庭可以頒布什麼命令?
可以是定期付款命令、整筆款額命令或財產轉讓命令。
何時申請?
獲得授予承辦書後六個月內。這是一個非常嚴格的期限,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
死因裁判法庭辦公室位於九龍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A座9樓。 家屬可寄信至上述地址,或致電3916 6204查詢。
死因裁判官在甚麼情況下會命令驗屍?家屬可以反對或要求驗屍嗎?
只要醫學死因不詳,死因裁判官通常會命令屍體剖驗(驗屍)。死因裁判官就是否命令驗屍有最終決定權,但家屬可循以下途徑表達意願。
驗屍由誰進行?家屬可否安排獨立法醫觀察或再次驗屍?
正式驗屍由政府、醫院管理局或本港任何一所大學聘請的註冊病理學家(法醫)進行。 死因裁判官可委任特定法醫。此外,家屬有權自行安排一位註冊醫生出席並觀察正式驗屍的過程。
家屬可向死因裁判官請求再次驗屍。若獲批准,家屬可提出自行聘請法醫。
家屬可否取得驗屍報告副本?
法醫撰寫驗屍報告後,須經死因裁判官批准,方可向其他人發放報告副本。家屬亦可直接向死因裁判官申請取得報告副本。
死因裁判官會否就大埔火災的死亡個案進行死因研訊?
死因裁判官有權對大埔火災的死亡個案進行死因研訊,不過並非必須進行。 若死因及死亡情況已非常清晰(例如政府成立的獨立委員會的報告已給予清楚說明),死因裁判官可決定無需另行研訊。
若死因裁判官決定不進行研訊,家屬或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例如死者的醫生或律師)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命令,要求死因裁判官進行研訊。律政司司長亦有權命令死因裁判官進行研訊。
死因研訊有沒有時間限制?
香港法律並沒有就進行死因研訊訂定明確時限。例如2012年南丫島海難的死因研訊,直至2025年5月才開始,距離事故已將近13年。
實際上,死因裁判官通常會等待相關警方調查、刑事審訊及官方報告完成後,才決定是否進行研訊。
死因裁判官可否因相關刑事程序而暫停或延期死因研訊?
若有人在死因研訊結束前,被控以與死亡相關的罪行(例如謀殺),或者死因裁判官認為曾出席研訊的人(例如作為證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可暫停或將死因研訊延期,直至相關刑事程序完結。
死因研訊與警方刑事調查有何關聯?
警方負責調查刑事罪行,而死因研訊則專門調查死因及死亡情況,兩者是獨立程序。
死因研訊與警方調查有多方面的關聯。警方在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其後可用於死因研訊。警方亦會擬備並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者的死亡調查報告。此報告有助死因裁判官決定是否進行研訊。
刑事調查並不能替代死因研訊。即使警方調查及後續刑事程序已結束,死因裁判官仍可進行研訊。
死因裁判官有甚麼權力?
死因裁判官可:
但死因裁判官無權裁定任何人須負刑事責任(例如謀殺罪),亦不能命令任何人支付賠償。這些須由普通民事或刑事法庭處理。
死因研訊的程序是怎樣的?
死因研訊程序清晰。死因裁判官會在公開法庭正式開庭,然後逐一傳召證人上庭接受提問。家屬的律師(或家屬本人)可以向證人提問。聽取所有證據後,死因裁判官會總結證據;如果研訊設有陪審團,死因裁判官會解釋相關法律並指引陪審團。最後,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會作出裁斷(findings),回答以下問題:死者身份、死亡時間、地點及方式、死因,以及與死亡相關的情況。常見裁斷包括:自然死亡(natural cause)、意外(accident)、不幸(misadventure)、自殺(suicide)、合法被殺(lawful killing)、不合法被殺(unlawful killing)、或死因存疑(open verdict,即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他裁斷)等。
家屬在死因研訊中有甚麼權利?
家屬可以積極參與死因研訊過程,而非只是旁觀者。家屬及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在死因研訊中有以下權利:
家屬可否於死因研訊自行提交證據或專家報告?
家屬及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可於死因研訊自行提交證據或專家報告,前提是該證據及報告必須相關,即這些資料有助確定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死因裁判官會決定這些資料是否相關,以及是否將這些資料納入死因研訊。
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可獲合理津貼。
家屬在死因研訊期間可否向證人提問?
家屬有權在死因研訊中親自或透過律師向證人提問。
死因研訊需要支付費用嗎?
死因研訊的法庭費用由公帑支付,家屬無需承擔。
如果家屬選擇自行聘請律師,則須自行支付相關法律費用。
此外,如果家屬希望取得驗屍報告、證人供詞、研訊謄本或其他死因研訊文件的副本,則須支付相關費用。
死因研訊最後可能有甚麼裁斷?這些裁斷有甚麼影響?
司法機構網站列出一系列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作出的裁斷,包括:自然原因(natural cause)、意外(accident)、不幸(misadventure)、合法被殺(lawful killing)、不合法被殺(unlawful killing),以及死因存疑(open verdict,即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他裁斷)。完整列表可瀏覽:https://www.judiciary.hk/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cor.html。
這些裁斷僅說明死者死因及死亡情況,並不(亦不能)指明任何人須負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即使裁斷為不合法被殺,亦不代表某人有罪(例如謀殺)。只有透過完整的刑事審訊,方能裁定某人罪名成立。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否指明某人須負刑事或民事責任?
在死因研訊中,死因裁判官及陪審團不能指明任何人須負刑事責任(例如謀殺罪名成立)或民事責任(例如被裁定疏忽而須支付賠償)。只有透過另外展開的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方能裁定以上事宜。死因研訊僅回答以下問題:死者身份、死亡時間、地點及方式、死因,以及與死亡相關的情況。
死因研訊中的證據或裁斷可否用於日後的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
死因研訊中的證據可於其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例如,證人證供可能有助檢控方證明某人犯罪,或有助家屬在民事索償中證明某人疏忽。
然而,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的裁斷(例如裁定死者不合法被殺)本身並不會自動證明刑事或民事責任。只有透過另外展開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方能裁定某人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如果家屬認為死因研訊程序不當或其裁斷有誤,他們可以怎麼做?家屬能否對死因研訊的裁斷提出上訴,或要求重新進行研訊?
家屬不能以一般上訴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方式,就死因研訊的程序或裁斷向更高級法院提出上訴。
然而,家屬可就死因研訊的程序或裁斷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若法庭發現當中存在嚴重錯誤,例如裁斷缺乏證據支持,可命令重新進行死因研訊。
挑戰死因研訊有沒有時間限制?
如果家屬或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希望就死因研訊的程序或裁斷申請司法覆核,必須盡快提出申請,最遲不得超過裁斷後三個月。
如果家屬希望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強制原本拒絕進行死因研訊的死因裁判官進行研訊,法律上雖無嚴格時限,但為保存證據等,仍應盡早提出申請。
若多年後發現新證據,死因裁判官可否重新進行死因研訊?
若發現新證據,即使已過多年,死因裁判官仍有權重新開庭,進行新研訊。
你可以透過不同方式協助警方調查,確保所提供的資料真實、完整並安全交付,同時保障自身權利:
任何與案件相關的資料,包括文件(紙版或電子版本)、照片等,都應妥善保存。
一般相關的資料可能包括:與火警本身有關的資料,例如警方或消防報告副本;物業及工程/維修相關文件,如合約、施工圖則、維修報告及工程公司往來文件;投訴及查詢紀錄,例如電郵、信件或手機通訊紀錄,尤其是涉及火災前安全隱患的對話;以及個人損失與開支證明,如醫療收據、修復費用單據和保險索償文件等。
保存證據時,應盡量保留原始檔案,不要只依靠影印或截圖,並建立電子版及紙本備份,同時標註日期及來源,以確保日後能清楚證明文件的真實性。
部分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門禁系統紀錄或消防警報系統紀錄,通常會在短時間內被覆蓋或刪除,必須及早保存。
所有證據應存放於安全位置,例如加密的電子檔案;在需要時,應將副本交予警方、消防處或廉政公署,並保留交付記錄。
你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必須向警方提供口供。是否需要提供口供,取決於你在事件中的身份:
一旦簽署,口供可作為呈堂證供,直接影響你的刑事責任。
在警方或法庭的問話過程中,你的權利和義務會因情況而有所不同:
如果醫生或專業人士證明你因創傷或精神健康狀況不適合作供,法庭可酌情處理,例如延遲作供、調整問話方式,甚至豁免部分作供。
作為證人,你並不一定會被傳召出庭作供,因為疑犯有可能認罪。即使疑犯不認罪,法庭也會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傳召證人。
如果法庭發出證人傳票,那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要求你在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庭作供。
收到證人傳票後,你一般不得拒絕出庭。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可能會被控藐視法庭罪。
如果你有合理原因(例如重病、身處外地或存在安全風險),可向法庭申請更改作供日期,或要求以視像會議方式作證。法庭會根據情況酌情處理。
若你在收到傳票後無故缺席,法庭可發出拘捕令,並可能對你作出法律制裁。
在出庭作供或協助警方調查時,證人可獲得多方面的支援,以保障自身權益和安全:
易受傷害證人(例如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可申請以錄影紀錄方式作供,減少出庭壓力。
你有權根據《罪行受害者約章》享有以下保障與支援,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確保你的尊嚴與安全:
特別保護措施:如有安全顧慮,可申請證人保護;易受傷害證人(例如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可安排以錄影紀錄方式作供,減少出庭壓力。
由於法庭需要處理大量案件,所以具體的時間難以估計。從警方介入調查到法庭判刑,整個程序可能持續數年。如果被告認罪,則會縮短訴訟的時間。
刑事程序主要涉及以下階段:
大埔火災案件中,由於涉及多人死亡,情況複雜,整個程序會更為繁複。若牽涉工程公司責任,還需額外調查施工文件、合約及專家報告,進一步延長時間。如果涉及誤殺或其他嚴重罪行,有可能需要陪審團審訊,加上案件受到社會高度關注,法庭在處理上必須更加謹慎,排期亦可能因此延後。
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所有法例中的「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因此,工程公司可能觸犯一些法例規定的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例如如果公司的負責人員沒有遵守第509章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13條就工作地點安全的規定,則可能負上刑事責任,最高刑罰為第6級罰款。此外,公司如果涉及詐騙、貪污等較為嚴重的行為,也有機會負上刑事責任。
然而,此類罪行因為需要控方證明公司有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和意圖 (mens rea),因此需要有證據證明公司有任何「作出指示及決定的人士」(directing mind and will) 犯罪,而該人的行為和意圖可以被視為是公司的行為和意圖。例如,是否有董事直接參與詐騙、貪污等。
如果公司在工程或維修中未有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導致火災並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這種嚴重疏忽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若公司或其高層明知存在重大危險仍進行高風險操作,或刻意隱瞞安全問題以牟利,則可能被控更嚴重的罪行,甚至誤殺。
在香港法例和普通法之下,誤殺罪大致分為三類:
以火災事故為例,若火災起因是有人沒有遵守消防及安全規定,例如非法改裝電力系統、在不適當地方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任由逃生通道被長期堵塞,或漠視其它已知的嚴重安全隱患,而該等行為嚴重偏離合理安全標準、對生命安全的忽視程度極高、並導致有人死亡,相關責任人有可能觸犯嚴重疏忽誤殺。另一方面,若有人明知某行為犯法,仍然蓄意為之,例如故意縱火,或在明知存在爆炸、倒塌風險下仍然進行非法操作,導致有人死亡,法庭則可能視其為非法危險行為誤殺。
誤殺罪屬於嚴重刑事罪行,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法庭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告的責任程度及後果,決定最終刑期。
你可以致電廉政公署24小時舉報貪污熱線25 266 366,或親身前往廉政公署分區辦事處。詳情可以參閱廉政公署網站:https://www.icac.org.hk/tc/rc/faq/index.html。
舉報人應提供真實資料,若蓄意作出虛假或惡意指控,可能需承擔法律責任。
所有舉報資料均會保密,避免舉報人身份外洩。若有人因舉報而作出恐嚇或報復,屬刑事罪行,你可報警或向廉署求助。
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裁定被告是否有罪及判處刑責,而不是處理賠償問題。
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下達補償令,要求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一定金額。但這些金額通常有限,並不能取代或涵蓋你在民事索償中可能獲得的賠償。
如果你希望追討更全面的損失(例如醫療費用、財產損失、精神損害),需要另行提出民事索償。刑事判決結果(例如定罪)可以成為你民事索償的重要依據。
如你打算提出民事索償,但擔心費用問題,可考慮申請法律援助,以減輕訴訟開支。
以下是一些可能涵蓋火災所造成損失的保險類型。然而,不同保險計劃的保障範圍各異,實際保障須視乎相關保單的條款及不保事項而定:
以上為一般火災相關的常見保險類別,亦可能有其他針對性的專門保險提供某些額外保障。受影響住戶及其家屬應查看自己持有的保單,以及了解大廈管理處有否為大廈購買相關保險。
一般而言,保單會要求受保人於指定時限內或在損失發生後盡快通知保險公司。因此,你應查閱保單的相關條款,並盡快向保險公司提交索償申請,以保障你的權益。
同時,你亦應保存所有與損失相關的文件及紀錄,例如購買替代物品的收據、因火災產生的醫療費用收據等,以作索償證明。
保單會列明你需要通知保險公司的時限,而通常的要求是盡快通知。如你延遲呈報損失,保險公司可能會以未符合通報要求為由拒絕賠償,但實際情況取決於保單的具體字眼。如有疑問,應考慮尋求法律意見。
索償程序會因保險公司及保單類型而異。例如,保單可能要求你向保險公司提交索償申請,並一併遞交提交證明損失的相關文件及資料。你應查看保單內的索償程序,並向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查詢。如不確定,可考慮尋求法律意見。
需要提交的文件會因保險公司的索償程序及保單類型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你需要提交能證明損失的文件,例如:
你應查看保單條款,並向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查詢。
保單可能容許進行緊急維修,但你應查看保單條款,並向保險公司查詢。
若希望索償緊急維修費用,一般應在工程前先取得保險公司的同意,會較為穩妥。
租約可能會載明相關賠償如何分配及使用。你應查看租約條款,如有疑問,建議尋求法律意見。
重複保險 (Double Insurance) 是指兩份保險保障同一受保人相同風險的情況。受保人可向其中一間或兩間保險公司索償,但不能獲得重複賠償。當其中一間保險公司已向受保人支付全額賠償後,受保人便不再有剩餘損失可向另外的保險公司索償。
保險公司之間可能會按保單條款相互追討分攤 (Contribution)。
這視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購買的保單保障範圍及條款,以及保單是否保障個別業主。法團購買的樓宇保險一般會保障公共地方,例如外牆、樓梯及升降機(該等部分屬法團所有)。
各個單位內的固定附着物及裝置屬個別業主所擁有。樓宇保險亦可能保障由發展商於各單位內安裝的原有固定附着物及裝置(例如由發展商安裝的冷氣機或地板)。一般而言,法團購買的樓宇保險並不保障由業主自行加裝或於裝修時安裝的室內固定附着物及裝置,例如裝修時加裝的廚房櫃檯。
然而,個別單位業主是否可獲賠償,需視乎保單條款﹅個別業主是否屬受保人,以及大廈公契 (DMC) 的規定而定。你可向你的業主立案法團查詢。如有疑問,可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租客一般並沒有對大廈結構的擁有權,因此通常不會從法團大廈保險中直接獲得賠償。
視乎你的保單是否涵蓋業務中斷。如保單有提供相關保障,便有可能涵蓋業務損失。
作為保單持有人在申請保險時負有「最高誠信」之義務,須如實披露所有重要事實。換言之,保險合約的雙方均須誠實行事,不得向另一方作出任何誤導、隱瞞或不完全披露可能影響風險評估的關鍵資訊。若你在投保時並未向保險公司披露你在家經營業務的情況,這可能會構成未披露重要事實,並可能影響索償。
在按揭協議中,通常會設有「全數損失」條款,以規範當按揭物業遭受全損時保險金如何分配。一般按揭協議會有此類條款。你須確保在發生全損時,相關保險金須優先用以先支付按揭銀行以清還任何未償還貸款,其後之餘額(如有)才會支付給你。
一般按揭合約會要求購買火險以保障全損,但實際情況視乎按揭條款。
不能直接用來抵銷供款。保險賠償是用作補償火災所造成的損失,一般並不涵蓋你在按揭貸款下的還款義務。
不過,如按揭銀行根據物業或火險保單收到保險賠償,該款項或可用以減少你在按揭項下的未償還貸款額。
視乎按揭合約的條款。你應查看按揭協議了解保險金的分配方式。
這視乎按揭條款而定。在按揭協議下銀行可能沒有義務將保險金用於維修;如協議中無相關條文,銀行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該筆保險金,包括選擇用以減少或清償按揭貸款。
如保單含有「按揭權益人條款」,按揭銀行通常會優先獲得該保險項下的賠償(例如銀行可能會被列為「第一收款人」)。
然而,銀行最終可獲支付的金額需視乎保險單的具體條款而定。你的按揭協議亦可能訂明保險賠償金的分配方式,以及誰可優先收取相關保險賠償金。
保險賠償金的分配方式取決於你的按揭協議的條款。如保險賠償金不足以清還貸款,你仍需負責償還餘額的責任。
是,你仍需向銀行負責剩餘欠款。
保險公司是否會就火災損失賠償視乎保單條款及事故的具體情況。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原因可能包括:
對索償金額的估值存在爭議
你應查閱相關保險公司的投訴程序。若你不同意保險公司對索償的評估或賠償決定,你可考慮向保險公司提出投訴。
在保險公司作出最終決定後,如你仍然不滿意,你可考慮向保險投訴局(ICB)提出投訴。你需要符合《職權範圍》的要求,包括:
索償金額不得超過港幣1,500,000元;及
有關保險公司須為保險投訴局會員。
如需更多資料,請參閱保險投訴局的相關資訊。
公證行由保險公司委任,負責評估損失及保險賠償金額。保險公司通常會在決定賠償金額時參考其評估報告。
可以,如你不同意保險公司的評估,你可以自行委任公證行。但你須自行承擔該公證行的費用。
這並不妨礙你日後就餘額作出索償,但你必須清楚表明該筆金額僅屬「部分」而非「最終」全數和解。因此,你應謹慎查看和解條款,如有疑問,應尋求法律意見。
不會。你仍可向承建商或其他相關人士追討損失;但若你已獲得全數或部分賠償,你不能獲得超額補償。「超額補償」是指最終獲得的賠償金額超出了你實際所遭受的損失。例如,若你的實際損失為港幣100元,而保險公司已全數賠償,但你其後再向承建商追討額外的港幣100元,便屬於「超額補償」。
你須就任何超出你實際損失的追回金額向保險公司作出退還或支付。保險單亦通常載有明確條款,要求你退還任何「超額補償」。
是,你可以向其他負責方提出民事索償。然而,你不能獲得超額補償。因此,如你追回的金額超出你的損失,你須向保險公司退還或支付有關金額。
請留意提出民事索償亦存在法定時限,例如:
一般合約違約索償:時限為由違約發生之日起計6年。
一般侵權索償(如疏忽):時限為由損失產生之日起計6年。
人身傷害索償:時限為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意外發生日期/受傷日/死亡日)起計,或由受害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傷害之嚴重性及傷害是因被告人的錯誤引致之日期、或由死者撫養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當日),以較後者為準。(可參閱相關資料以了解更多。)
簡單來說,提出民事索償有時間限制,人身傷害索償的時限為3年,如考慮索償,應儘早尋求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