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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

I. 駕駛

大部份交通罪行都和駕駛車輛有關。但到底何謂「駕駛」呢?「駕駛」一詞看似簡易明顯,但事實上,不少交通案件中的被告,均曾經就他們在案發時是否駕駛,提出爭議。試考慮以下情況:

 

  • 推動輛車並扭動軚盤
  • 純粹推動車輛而沒有扭動軚盤
  • 離開車輛,而任由車輛引擎繼續運行
  • 坐在引擎未啟動的車輛的駕駛座 
  • 放開車輛的手剎車掣,任由其自行下坡
  • 坐在被拖行中的車輛的駕駛座
  • 控制因交通擠塞而被困路中、動彈不得的車輛

上述的行為是否屬於「駕駛」呢?目前並沒有法律條文清楚界定何謂「駕駛」;也沒有固定的規則指明甚麼行為才算是「駕駛」。要決定上述情況是否「駕駛」,必須考慮事件中所有事實環境。

 

一般來說,構成「駕駛」的基本原則是:駕駛涉及駕駛者控制車輛的郁動,而一旦駕駛者刻意驅動車輛,就已經是駕駛。

 

以下例子或可顯示法庭詮釋「駕駛」一詞的取態:

 

  • 推動車輛並間中扭動軚盤並非駕駛。
  • 推動電單車並扭動其方向盤是駕駛。
  • 短暫離開引擎正在運行的車輛已構成駕駛,因為駕駛是一個連續性的行為。
  • 坐在已經關掉引擎(但引擎仍然溫暖)的車輛的駕駛座,可被確認為曾經駕駛。法庭曾基於此等證據,判定涉案人士無牌駕駛。
  • 涉案人士坐在停止不動的車輛的駕駛座(車輛引擎正在運行),他 / 她意外踩到油門,導致車輛前行,並非駕駛。 
  • 放開車輛的手剎車掣,任由其自行下坡,可構成駕駛。
  • 坐在被拖行中的車輛的駕駛座可構成駕駛。
  • 控制因交通擠塞而被困路中、動彈不得的車輛,仍屬駕駛。

(不過,法庭作出的每一個判決,皆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上述例子不應被視為反映一般法律原則。)

 

不小心駕駛

II. 不小心駕駛

「不小心駕駛」是比較常見但相對嚴重的交通罪行。到底不小心的程度要有多大,才構成「不小心駕駛」?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2)條所述,「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因此,必須要問的問題是:何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1.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在處理駕駛者是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這個問題時,法庭會考慮:有關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下,有沒有表現出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及專注?下一個問題是:何謂「合理」?

 

法庭會從客觀的角度處理這個問題。例如,從客觀角度來看,差不多可以肯定說,衝紅燈並不符合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水準。個人及非客觀因素,例如該名駕駛者的駕駛經驗或其當時的心情,均不會被考慮。

 

也就是說,假設該名駕駛者擁有豐富駕駛經驗,他不能辯稱:「我有豐富駕駛經驗,記錄良好,一直以來都合理而慎重地駕駛;那次只是一時疏忽吧」。假設該名駕駛者的駕駛經驗相當淺,他也不能辯稱:「對不起,我兩星期前才拿到駕駛執照,經驗尚淺,請多多包涵」。

 

基於同樣道理,該名駕駛者是蓄意還是無意衝紅燈也並不重要。法庭只會衡量:衝紅燈這個行為,是否符合一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當時,蓄意衝紅燈是更為嚴重的,也很有可能構成干犯危險駕駛。

 

2.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2.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未有合理顧及」一詞似乎與「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十分相似。但要留意,有關「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控罪,僅適用於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影響的情況下。

 

但儘管如此,受傷或財物損失,並非該項控罪的必要元素。法庭曾判定:駕駛者以慢速駕駛車輛,由於他 / 她沒有將車駛入避車處,以便行駛較快的車輛超車,已算是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3. 如何證明不小心駕駛

3. 如何證明不小心駕駛

即使一名駕駛者的行為看來明顯已屬「不小心」,法庭也不能簡單地以「事實已說明一切」為理由,將他 / 她定罪。法庭必須妥善考慮一切與事件有關的事實及環境,並獲取不小心駕駛的證據,方可把該名駕駛者定罪。不過,相關的事實可能壓倒性地使法庭無可抗拒地作出不小心駕駛的推斷。例如,在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下,法庭曾推斷下列情況為不小心駕駛:

 

  • 車輛撞倒正在過馬路的行人;
  • 車輛駛越道路分界線(即道路中央的單行虛線)並引致交通意外;
  • 駕駛者無法控制車輛,導致碰撞事故;及 
  • 車輛從小路駛出大路時與大路中的車輛發生碰撞。

當然,任何面對刑事控罪的人士,都有權保持緘默。但若案情顯示已有基本的證據證明不小心,而被控不小心駕駛的人對相關意外有合理解釋,他 / 她應向法庭說出該等解釋,並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並非不小心,否則法庭難免要作出不小心駕駛的推斷。

 

4. 不小心駕駛的典型例子

4. 不小心駕駛的典型例子

由於斷定是否「不小心」時,法庭是採用客觀角度去判斷,那麼,以客觀準則去評定的話,要列出一些因不合理行為而構成的「不小心」實例,大概也並不困難。駕駛人士可以參考運輸署印製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作為「不小心」的客觀標準。《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09(5)條指明,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行為,雖然不會直接引致刑事責任,但該等行為可在法律程序中用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由於駕駛者應份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違反該守則,可算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表面證據。

 

上述為較為明顯的不小心駕駛例子。當然,每一宗案件或意外,事實情況都不盡相同,上述例子也僅作參考之用。一般而言,駕駛者應遵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行事。

 

a. 沒有遵守安全停車距離及從後撞擊

a. 沒有遵守安全停車距離及從後撞擊

所有駕駛者都知道行車時必須與前面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使用者守則》亦曾討論何謂安全距離,但有關討論或許側重於技術層面。若撇除技術性部份,直接的忠告就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若前車突然慢駛或停下來時,本身的車輛也能安全停下…如沒有足夠空間距離以致驚惶失措,作出反應,即表示車輛速度過高,或太貼近前車」。

 

沒有保持安全停車距離的邏輯性後果當然就是從後撞擊。單單是從後撞擊這個事實,未必能不可反駁地證明不小心駕駛,但法庭可從該事實引申及推斷出不小心的元素;而事實上,法庭也經常這樣做。也就是說,除非有非常例外的情況,駕駛車輛撞向前方車輛者,通常都會被視為不小心。

 

b. 沒有察看清楚而倒車

b. 沒有察看清楚而倒車

道路使用者守則》就倒車作出了清楚直接的忠告:「倒車前,應確保車後並無行人,尤其沒有兒童…在安全和不會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改變車速或方向的情況下,方可倒車。」也就是說,駕駛者在倒車時必須特別留神。若事實是因倒車而引致意外,此項事實將在證明駕駛者的「不小心」時,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c. 不安全地超車

c. 不安全地超車

在一般以中央線分界的雙線行車道路上,是容許超車的。(所謂中央線,即道路中央的單行虛線,線條短而線距長。)但由於另一條行車線隨時可能有車輛迎面而來,駕駛者在超車時必須非常慬慎。《道路使用者守則》清楚指出:「除非肯定超車對自己及他人不會造成危險,否則切勿超車。」因超車而導致交通意外的駕駛者,即使未至於危險駕駛,亦應有心理準備,要負上不小心駕駛的刑責。

 

d. 撞倒行人

d. 撞倒行人

駕駛者在駕車時必須小心注意其他的道路使用者(特別是行人),大概已毋須多言。《道路使用者守則》亦明確表示:「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道上的行人。」法庭亦曾多次強調,車輛由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駕駛,可以成為非常致命的武器。因此,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覺,以免危害甚至殺害無辜的市民。雖說行人可能突然衝出馬路以致被車撞倒,但法庭需看到充分證據,證明所謂的「突然衝出」,才可令駕駛者脫罪。

 

5. 判刑

5. 判刑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法庭亦可依據同一條例第69(1)條,取消干犯不小心駕駛罪的人士的駕駛資格,由法庭決定合適的取消駕駛資格時期。一般來說,若事件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法庭通常會判處罰款,而非監禁式刑罰或取消駕駛資格。

 

就不小心駕駛而言,並沒有「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這與危險駕駛的情況有所不同:《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36A條,分別闡明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但假若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引致人命傷亡,法庭在判刑時必定會同時考慮這個因素。而根據已有的案例,法庭在處理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情況時,會毫不猶豫判處最高(或接近最高)的監禁式刑罰。

 

危險駕駛

III. 危險駕駛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4)條,若「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他已是危險駕駛。

 

既然如此,最重要的問題是:怎樣才算是「危險」?

 

1. 「危險」

1. 「危險」

「危險」是一個很簡單的詞語,其意義應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對一名普通的駕駛者來說是危險的事,對一名一級方程式賽車手來說,可能未必是危險。為免存疑,《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6)條為「危險」一詞作出定義:在涉及危險駕駛時,乃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2.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7)條包括一些有用指引,以協助決定在個別案件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有何預期,或對其來說,何謂顯然易見:

 

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既然「危險」必須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顯然易見的」,法庭便須從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客觀角度,來考慮每宗個案。因此,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一樣,駕駛者的主觀意識並不重要。

 

a. 賽車

a. 賽車

毫無疑問,賽車肯定會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嚴重危險。一旦駕駛者參與賽車的證據得以確立,法庭將毫不猶豫地判處危險駕駛罪名成立。除危險駕駛外,參與賽車的駕駛者亦應有心理準備面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5條的控罪;該項條例指明,任何人推廣或參與車輛之間在任何道路上速度競賽,即屬犯罪。此外,《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3條亦指出:「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種類的車輛時胡亂駕駛、狂亂駕駛、賽車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當行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傷害,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但是,有時可能難以確定車輛之間是否真的在賽車。假設閣下在深夜駕駛一輛經過改裝而馬力大增的車輛,在蜿蜒的山路超速行駛,同行還有好幾輛同樣經過改裝的車輛。某些駕駛者作出了一些危險的超車動作,但閣下沒有。當時閣下在賽車嗎?即使閣下沒有作出任何危險的超車動作,但因應當時相關的環境證據,閣下很可能也會被視為參與賽車:時間、地點、高速和車輛曾被改裝,都是賽車活動的客觀指標。法庭很可能根據此等情況,裁定閣下干犯了賽車和危險駕駛兩項罪名。

 

b. 蓄意衝紅燈

b. 蓄意衝紅燈

衝紅燈這個行為,無疑是低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衝紅燈是否「遠遜於」該水平至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如果駕駛者乃因心不在焉而導致車輛衝紅燈,是否只算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呢?法庭將細心檢視每宗個案的事實證據,以判定是否存在危險(或不小心)駕駛。但若案件涉及蓄意衝紅燈,駕駛者不應指望會面對比危險駕駛較輕的控罪。即使要證明駕駛者蓄意衝紅燈可能比較困難(如非不可能),法庭仍然有權從駕駛行為作出推論。例如,如果駕駛者當時開車衝過多於一個紅燈,法庭將不難推斷這種駕駛行為乃屬蓄意。

 

c. 嚴重超速

c. 嚴重超速

在大多數超速駕駛的情況下,駕駛者只會收到一張「罰款單」。如果駕駛者及時支付罰款,大都不需面對危險駕駛的控罪。其實,即使駕駛車輛超過限定時速達每小時45公里,駕駛者需面對的懲罰可能是: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被扣除10分,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被判罰1,000元,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3)條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但如果持續超速一段時間呢?此等駕駛行為顯然不是一時不留神。因此,除非有特殊原因解釋為何超速,否則法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中,均視這種駕駛方式為公然不負責任的行為,並判定有關駕駛者屬危險駕駛。

 

d. 駕駛超載的車輛

d. 駕駛超載的車輛

危險駕駛的控罪不一定只限於與駕駛方式有關。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5)條,「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危險駕駛」。也就是說,駕駛不適宜在道路上行走的車輛,已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舉例說,法庭曾在不少案件中,判定駕駛超載的車輛屬於危險駕駛。

 

4. 如何證明危險駕駛

4. 如何證明危險駕駛

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一樣,法庭會採納客觀準則,以決定案件中的駕駛行為是否危險。這實際上表示,法庭將依據每宗意外獨立的事實情況,來審議每宗個案。法庭將考慮所有相關事實(不管它們表面看來是否危險)和駕駛者的所有解釋,以確定是否存在危險駕駛。

 

1. R女士駕駛車輛,以時速100公里衝過兩個紅燈,然後跨越道路分界線,撞上一輛停在對面行車線路旁的車輛。R女士被控危險駕駛。她辯稱視線被樹木阻擋,以致看不到紅燈,她當時已竭盡所能控制車輛,無奈車輛仍然失控衝過對面行車線。假設R女士所言屬實,她可以脫罪嗎?

1. R女士駕駛車輛,以時速100公里衝過兩個紅燈,然後跨越道路分界線,撞上一輛停在對面行車線路旁的車輛。R女士被控危險駕駛。她辯稱視線被樹木阻擋,以致看不到紅燈,她當時已竭盡所能控制車輛,無奈車輛仍然失控衝過對面行車線。假設R女士所言屬實,她可以脫罪嗎?

如果R女士的視線確實被樹木阻擋,她應該減慢車速,以確定當時的交通燈訊號。任何明智的駕駛者皆應該知道,在視線受阻的情況下繼續駕駛,無疑有潛在危險。此外,R女士以極度高速衝過兩個紅燈的事實,也顯示她的駕駛方式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該等駕駛方式導致後果,即撞上一輛停在對面行車線路旁的車輛,是另一項足以令法庭在本案對她作出不利推論的事實。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應該深知,以如此高速駕駛,車輛失控是可以預期的後果。因此,即使R女士可能確實曾盡力控制其車輛,恐怕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洗脫危險駕駛的控罪。

 

a. 法定判刑

a. 法定判刑

危險駕駛的法定判刑可以分為三個主要類別,分別涉及危險駕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在三個類別之下,判定「危險」的準則定義相同;但判刑則有所不同:

 

  • 危險駕駛—《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條
    • 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3年;
    • 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及
    •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條
    • 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10年;
    • 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2年;及
    •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 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
    • 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2年;及
    •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b. 涉及酒類或藥物的危險駕駛

b. 涉及酒類或藥物的危險駕駛

由於出現越來越多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個案,政府在2010年修訂法定罰則,明確指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危險駕駛(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者)個案,經定罪後的最高罰款及監禁須增加50%:

 

  • 涉案駕駛者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以下比例:
    • 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
    •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 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或
  • 涉案駕駛者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分量的指定藥物(包括常見的海洛英、氯胺酮、大麻、可卡因等)。

 

c. 法庭取態

c. 法庭取態

法庭如何判刑,很大程度將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事實而定。每宗案件的事實縱然有所不同,馬道立法官(現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詞大概可以清晰說明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案件中的判刑態度:

 

在大多數危險駕駛個案中,駕駛者顯然知道其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因此也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我們必須牢記,在一般情況下,的確不需把違反交通規例的人士視作真正的罪犯。但在例如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犯事者不一定會受到如此仁慈的對待…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主導因素。法庭不會單純地點算加刑或減刑因素,從而機械式地計算有關刑期。判刑並非這種追求完全精確的運作模式,而法庭必須足夠靈活地顧及整體情況,以作出合適的判刑…若駕駛模式顯示駕駛者自私地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輛乘客(或許容我加上行人吧)的安全,或顯示了一定程度的魯莽,那當然是一個主要的加刑因素,足以提供加重刑罰的理據。」(上訴法庭刑事覆核申請2006年第2號)

 

在同一案件中,馬道立法官也明確認同英國案例《R v Cooksley》(2003年)訂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 使用藥物(包括已知會使人昏昏欲睡的合法藥物)或酒精;
  • 極度超速、賽車、競賽性的或「炫耀」性的駕駛行為;
  • 對同行乘客的警告不予理會;
  • 長期的、持續的和蓄意的非常不良駕駛行為;
  • 具侵略性的駕駛,例如過份貼近前面車輛,持續及不當地試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 駕駛時作出必定會分心的行為,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特別是手持電話);
  •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欠佳以致駕駛技能被大大削弱,但仍然駕駛;
  • 明知自己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但仍然駕駛;
  • 駕駛維修欠妥當或危險地超載的車輛,尤其是基於商業考慮而驅使駕駛者駕駛有關車輛;
  • 同時干犯其他罪行,例如無牌駕駛、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未備有保險而駕駛、在學習駕駛期間沒有駕駛教師在旁而駕駛、未經同意取得車輛、駕駛被盜的車輛等;
  • 曾因交通罪行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行為、或駕駛前飲酒過多的罪行;
  • 多於一人因有關罪行而死亡,尤其是如果駕駛者明知其行為足以使多人陷於風險,或可以預期多人或會因而死亡;
  • 除導致有人死亡外,更引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嚴重受傷;
  • 犯案時的行為,例如沒有停車、訛稱乃受害人引致有關意外、在逃走時急速轉彎把受害人拋離汽車等;
  • 因試圖避免被檢測或拘捕而危險駕駛,並引致有人死亡;及
  • 在保釋期間犯案。

因此,若出現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即使案件沒有涉及嚴重受傷或死亡,法院將毫不猶豫地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理由是:市民需要受到保護,以免這類駕駛者足以做成嚴峻 / 甚至悲慘後果的駕駛方式,為市民帶來重大風險。

 

1. 罪行元素

1. 罪行元素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條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或藥物的影響,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即屬犯罪」。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條J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該人即屬犯罪」。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L條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正受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非指明藥物)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該人即屬犯罪」。

 

這看來簡單直接。不過,若細讀上述條例的措辭,可能發現這些罪行的某些元素頗令人為難:

 

a. 「掌管汽車」

a. 「掌管汽車」

讓我們假設:閣下的朋友把車輛停在路邊,把車匙交給閣下,並拜託閣下看管車輛數分鐘;而當時閣下確實喝了幾杯威士忌,也可以說是在掌管那輛汽車;但為甚麼閣下要單單因為掌管一輛停止不動的汽車,而負上刑事責任?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4)條大概可以幫閣下一把。該條條例指出:「任何人如證明只要他一直受酒類或藥物影響,其程度使他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汽車。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J(8)及39L(7)條亦有類似的條款,分別確立在受到「指明毒品」及「非指明藥物」影響下駕駛,有關「不可能駕駛」的辯護理由。

 

不過,儘管如此,在上述的假設性情況下,鑒於閣下當時持有車匙,閣下大概需要提供更多間接證據,以證明閣下當時不可能會駕駛那輛汽車。

 

b. 「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b. 「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如何決定一個人是否「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大概是涉及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罪行中最困難的部分。當然可以有客觀證據(通常藉醫療報告支持該等證據),例如駕駛的車輛飄忽不定、發生意外、駕駛者滿身酒氣、或無法以直線行走等,但這些證據全部需要舉證,方可成立,被告也很容易對這些證據,提出激烈抗辯。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A及39K條嘗試解決這個不理想的狀況。

 

有關在酒類影響下駕駛的情況,第39A條指出:「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訂明限度」乃指:

 

  •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有了這條法例,一旦證明到駕駛者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濃度到達指定水平,控方便可以根據第39A條提出起訴,而不必擔心如何依據第39條,去證明該駕駛者是否「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至於在「指名毒品」(有關「指名毒品」的定義,請參閱附表1A)影響下駕駛的情況,第39K條指明:「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當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該人即屬犯罪」。因此,控方也毋需證明該駕駛者是否「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那非指名毒品的情況又如何呢?第39A及39K條只是分別處理在酒類及指名毒品影響下駕駛的客觀控罪元素。對於受非指明毒品影響下駕駛的控罪,控方仍然需要提供足夠證據,顯示駕駛者因藥物引致他 / 她「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a. 進行呼氣測試的責任

a. 進行呼氣測試的責任

有關作出檢查呼氣測試責任的主要法規,可見於《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條。條例基本指明,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正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車輛的人士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即屬犯罪。換句話說,不論是否發生交通意外,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已獲該條例授權,可隨機進行抽樣呼氣測試。

 

1. D先生在駕車時被警方截停,並被要求進行隨機抽樣呼氣測試。D先生剛參加完狂野派對,他清楚知道體內的酒精含量肯定超過法定限度。為逃避《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或39A條的刑責,他編了一個藉口拒絕接受呼氣測試:「喂,那些呼氣測試工具可能含有傳染病細菌,我可不願做這種測試」。D先生這個做法行得通嗎?

1. D先生在駕車時被警方截停,並被要求進行隨機抽樣呼氣測試。D先生剛參加完狂野派對,他清楚知道體內的酒精含量肯定超過法定限度。為逃避《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或39A條的刑責,他編了一個藉口拒絕接受呼氣測試:「喂,那些呼氣測試工具可能含有傳染病細菌,我可不願做這種測試」。D先生這個做法行得通嗎?

這個問題的答案可以算「是」,也可以算「不是」。D先生的做法可能真的會使他避過被控酒後駕駛。不過,他同時亦違反了第39B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即屬犯罪。因此,除非D先生有醫生報告,證明他患有某種強迫症恐懼症,否則害怕受感染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事實上,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一罪的刑罰,與「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或「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這兩項罪行的刑罰相比,是相同 /甚至更重。因此,駕駛者拒絕接受呼氣測試,根本毫無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39B(5)條,警務人員「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因此,若警務人員當時沒有發出這項警告,根據第39B條作出的檢控,便會因而失效。

 

拒絕提供樣本,當然已等於沒有提供。但「沒有」一詞並不單純指拒絕。根據第39B(10)條,駕駛者提供的樣本必須「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使該測試之目的而令人滿意」,否則即屬沒有提供樣本。

 

2. D女士在酒吧喝了幾杯後開車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並被要求進行隨機抽樣呼氣測試。D女士知道她不能拒絕做測試,但她故意在吹氣孔旁邊吹氣,而不是吹進氣孔內。D女士這個做法可行嗎?

2. D女士在酒吧喝了幾杯後開車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並被要求進行隨機抽樣呼氣測試。D女士知道她不能拒絕做測試,但她故意在吹氣孔旁邊吹氣,而不是吹進氣孔內。D女士這個做法可行嗎?

這個做法不會奏效。在吹氣孔旁邊吹氣,並不「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因此,她沒有提供所需的呼氣樣本。

 

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的責任

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的責任

除了要求駕駛者進行呼氣測試外,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被要求的樣本,即屬犯罪。

 

有關酒精方面的分析,《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條訂明:「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則任何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a) 提供兩份呼氣樣本,以供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條主要針對在道路上進行的隨機抽樣呼氣測試。而第39C條則規管警員要求駕駛者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樣本的情況。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 被告人須提供2份呼氣樣本,其中顯示酒精濃度比例較低的一份將用作針對被告人的證據。(第39D條
  • 被告人如因醫學理由而不能提供呼氣樣本,警務人員須決定該人士是否須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第39條C(2)條
  • 不過,若要獲取血液樣本,就必須要先得到該人的同意。(第39條C(11)條
  •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沒有提供警務人員要求的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即屬犯罪。(第39C(15)條
  • 為使第39條C條生效,警務人員必須在要求駕駛者提供樣本時,對他 / 她發出警告:「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第39條C(18)條
  • 對所謂「沒有」提供樣本的詮釋,大致和第39條B條所述的相近,即駕駛者提供的樣本必須「足以使該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該分析或化驗之目的而令人滿意」,否則即屬沒有提供樣本。(第39條C(19)條

 

至於涉及藥物的分析,《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P條指明:「如獲授權警務人員對某人進行了損害測試,並認為測試結果顯示該人妥當地駕駛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則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或提供兩者,以作化驗」。

 

若警務人員有合理原因懷疑某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的指明毒品,而基於醫學上的理由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不能對該人進行初步藥物測試,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除此之外,亦必須注意以下要點:

  • 警務人員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要求提供樣本。(第39P(4)條)
  • 提出要求的警務人員或獲授權警務人員必須決定要求取得血液或尿液樣本,抑或兩者皆有需要。(第39P(5) 條)
  • 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的人須於提出要求起的1小時內提供樣本。(第39P(7) 條)
  •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要求進行初步藥物測試(第39O條)或提供樣本(第39S條),即屬犯罪。
  • 除非某人同意被抽取血液樣本,否則不得從該人抽取血液樣本(第39P(9)條)
  • 為使第39P條生效,警務人員必須在要求某人提供樣本時,向他/她發出警告。(第39P(8) 條)
  • 如警務人員覺得某人因醫學上的理由沒有能力有效地同意抽取血液樣本,該警務人員可要求醫生從該人抽取血液樣本。(第39Q(1) 條)
  • 即使已從某人抽取血液樣本,除非該人已獲告知抽取樣本一事,並同意分析該樣本,否則不得化驗該樣本。(第39Q(4) 條)

 

1. A女士駕駛汽車時撞向前面的車輛。警務人員到達現場,發現A女士腳步虛浮,說話含糊不清,而且滿身酒氣。基於A女士這種情況,警員認為不能在現場為她進行呼氣測試。其後,A女士被帶到醫院,但她仍處於明顯醉酒的狀態。一名警員要求她提供尿液樣本作化驗。A女士發現當時沒有女性警務人員在場,遂拒絕提供尿液樣本。警員和醫院的醫生於是尋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樣本。她再次拒絕,並說:「我不信任你們的醫生和設備。我怎麼知道你的針筒有沒有被愛滋病污染?我可不會把血給你。」A女士最終沒有提供任何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A女士上述的拒絕理由是否合理呢?

1. A女士駕駛汽車時撞向前面的車輛。警務人員到達現場,發現A女士腳步虛浮,說話含糊不清,而且滿身酒氣。基於A女士這種情況,警員認為不能在現場為她進行呼氣測試。其後,A女士被帶到醫院,但她仍處於明顯醉酒的狀態。一名警員要求她提供尿液樣本作化驗。A女士發現當時沒有女性警務人員在場,遂拒絕提供尿液樣本。警員和醫院的醫生於是尋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樣本。她再次拒絕,並說:「我不信任你們的醫生和設備。我怎麼知道你的針筒有沒有被愛滋病污染?我可不會把血給你。」A女士最終沒有提供任何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A女士上述的拒絕理由是否合理呢?

在當時的情況下,A女士拒絕提供尿液樣本的理由大概算是合理的。至於她拒絕提供血液樣本,鑑於當時她在醫院內,並有醫生在場,她拒絕提供血液樣本的辯解理由應該不足以構成合理解釋。在這種情況下,A女士理應要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條所述的刑責。

 

假如警務人員懷疑A女士當時正受到藥物(而非酒精)的影響,該警務人員可以要求A女士進行初步藥物測試及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作分析。正如上述涉及酒精測試的假設性情況一樣,A女士拒絕提供血液樣本作藥物測試,可致使她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S條所述的刑責。

 

a. 罰款及監禁

a. 罰款及監禁

有關觸犯《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以下各條:

  • 第39條(即在酒類影響下駕駛汽車),
  • 第39A條(即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 第39B條(即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
  • 第39C條(即沒有提供樣本以作酒精分析),
  • 第39J條(即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
  • 第39K條(即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 第39L條(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
  • 第39O條(即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及
  • 第39S條(即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或沒有給予同意提供樣本作藥物測試)

其罰款及監禁方面的罰則,大致上是相同的,即:

  • 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 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如屬初犯,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如屬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者,則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12個月。

 

不過,沒有按要求進行識認藥物影響測試的刑罰,相對較溫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第39O(3)條)。

 

b. 取消駕駛執照

b. 取消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條第39A條第39B條第39C條均強制性地指定,對於干犯該等條例的駕駛者,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一段期間。

 

第39條(即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第39B條(即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測試),及第39C條(即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或化驗)而言,干犯該等條例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是一樣的,即:

 

  •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屬根據第3939A39B39C任何一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至於第39A條(即駕駛時身體內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方面,情況則略為複雜。政府在2010年起實施三級制,把犯案者身體內的酒精比例與其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掛鉤。第39A(1A)條指明,任何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1級— 

(i)(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i)(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

       

      (c) 如超過第2級,即屬達第3級。

       

      第39A(2A)條進一步指明,犯案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須為: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6個月; 
      (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12個月; 
      (i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2年;及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不論該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為何),或屬在第3939B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

        (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2年; 
        (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3年; 
        (iii)(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5年。

         

        至於與藥物有關的駕駛罪行,在取消駕駛資格方面:

        • 第39J條(即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0年;而假若該駕駛者之前曾被裁定干犯同一罪行,甚至可被終身取消其駕駛資格。
        • 第39K條(即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 第39L條(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
        • 第39O條(即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0年。
        • 第39S條(即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或沒有給予同意提供樣本作藥物測試)指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0年。

         

        c. 酒後或藥後駕駛與沒有提供樣本

        c. 酒後駕駛與沒有提供樣本

        閣下現時應清晰看到,沒有提供樣本的刑罰,與酒後駕駛的罰則相比,可以是相同甚至更重。這項安排絕對合理,因為如果駕駛者可以藉著拒絕提供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而避過被取消駕駛資格及/或避免遭到監禁,這顯然是違反了法律原意。法院已在不少案例中指出,沒有提供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的刑罰需有足夠阻嚇作用,令所有人不會為了逃避酒後駕駛的罪責而故意拒絕提供樣本。

         

        a. 一般

        a. 一般

        就駕駛執照而言,汽車被分為 13 類,最普遍的是私家車、 電單車及輕型貨車。駕駛者必須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方可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沒有適當的牌照而駕駛有關車輛者,首次被定罪可被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再犯者可被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1)42(4)條)。

         

        所謂持有有關駕駛執照,並不單純指在法律上已獲取適當的駕駛執照。駕駛者在駕駛時必須實際攜帶有關的執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2)條,「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於駕駛時攜有其駕駛執照」。違反本條的人士,初犯可被判罰款1,000元,再犯者可被罰款2,000元(《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5)條)。

         

        b. 允許並無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b. 允許並無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沒有持有相關的駕駛執照,當然不可以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但允許沒有合適牌照的人士駕駛車輛,同樣也是刑事罪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3)條,「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因此,把汽車借給朋友之前,請先確保這位朋友持有適當的駕駛執照。

         

        c. 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c. 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與駕駛執照有關而又更嚴重的罪行,是「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干犯此罪行者「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的理由,首次被定罪者,法庭將進一步取消其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再犯者將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條)。

         

        a. 登記號碼

        a. 登記號碼

        每輛汽車均有一個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必須展示在車輛上。登記號碼也必須符合有關其展示、顏色、構造、裝配及照明的特定要求。該等要求的細節可詳見於《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附表4。一般要求包括:

         

        • 登記號碼(自訂登記號碼除外)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須以單行或雙行展示;
        • 全部英文字母及數字,其高度不得小於8厘米,但不得大於11厘米;
        • 登記號碼須展示在反光字牌上;
        • 登記號碼須垂直展示在汽車的車頭及車尾,以便該登記號碼上的每個英文字母及數目字均屬垂直,並易於識別;及
        • 登記號碼上的任何英文字母或數目字須不能拆除。

         

        b. 車輛牌照

        b. 車輛牌照

        除非一輛汽車已經登記及領牌,否則不可在道路上被駕駛或使用。《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條規定:「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第60(3)條則指明:違反該條例第25條而首次被定罪的人士,可被判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再犯者可被判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若比較同一規例內其他罪行的刑罰(大部分均為罰款2,000元),可見法律視此等行為屬相當嚴重的罪行。

         

        Q1. 我忘了汽車的車輛牌照已經過期,過了幾天後才續領牌照。在那幾天內,我只是把汽車停泊在停車場,沒有開上街。我有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Q1. 我忘了汽車的車輛牌照已經過期,過了幾天後才續領牌照。在那幾天內,我只是把汽車停泊在停車場,沒有開上街。我有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在那幾天內,大概沒有人會注意到閣下的汽車的車輛牌照已經過期。但從嚴格的法律角度來看,《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條規定:「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出現」一詞表示在道路上停泊(不一定要駕駛)一輛沒有有效牌照的汽車,已足以觸犯有關法例。再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一詞的定義極其廣泛,涵蓋幾乎任何地方(包括停車場);而同一條例第118條則訂明,幾乎所有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均適用於私家路,一如其適用於道路。因此,閣下已觸犯了《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條

         

         

        3. 與交通標誌及交通燈有關

        3. 與交通標誌及交通燈有關

        駕駛者必須遵守交通燈和交通標誌的指示,大概已毋須多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駕駛者一般都有一個重大但常見的誤解,就是以為可以在黃色燈號時繼續前行。這是絕不正確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17(1)(e)條明確指出:「如設有黃色交通燈時,而該黃色交通燈單獨亮着,則顯示禁止,即交通車輛不得越過停車綫,或如停車綫在當其時不是清晰可見的,或並無停車綫,則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該交通燈;除非當黃色交通燈剛亮着時,車輛是如此接近停車綫或交通燈,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經過停車綫前或在該交通燈前面停下,則不在此限。」因此,除非當時情況並不安全,否則駕駛者面對黃色指示燈時應該停車。

         

        駕駛者另一個經常犯的錯誤,就是無視「停止」標誌。八角形的「停止」標誌通常位於次要道路和主要道路的交界位置。駕駛者理應在「停止」標誌前完全停下車輛,才能進入交界處。然而,很多駕駛者都傾向於在該標誌前慢駛,然後繼續前行,忽略了他們必須把車輛完全停頓下來的規則。

         

        違反交通燈或交通標誌,首次被定罪者,可被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再犯者可被判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61(1)條。不過,除非有關事件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涉案的駕駛者通常僅需支付定額罰款制度下的罰款。

         

        4. 與車速限制有關

        4. 與車速限制有關

        駕駛者必須遵守有關的車速限制(除另有規定外所有道路的速度上限均為時速50公里),大概亦已毋須多言。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條規定,超速駕駛可被處罰款4,000元。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因超速駕駛而引致的罰款都會根據定額罰款制度處理。在該制度下,罰款的款額將根據超速的程度而定:

         

        • 32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超速駕駛;
        • 45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但不超過每小時30公里的超速駕駛;
        • 60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但不超過每小時45公里的超速駕駛;及
        • 1,00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超速駕駛。

        駕駛者亦須注意,除非有特殊原因,超速逾每小時45公里者,要面對的不只是金錢上的刑罰,更會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3)及41(4)條)。

         

        5. 與改動車輛有關

        5. 與改動車輛有關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列出眾多有關車輛的構造及保養方面的要求,包括尺寸、重量、功率、制動效能、輪胎等。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3(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許他人更改任何汽車或拖車,以致該車輛的狀況令該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時,會違反本條例有關其構造、重量、裝備、制動器、駕駛盤或車胎方面的任何條文。」違反該條例的最高罰則是罰款20,000元。

         

        綜觀這兩條條款,可見政府對改裝車輛的問題非常重視。相信大多數駕駛者都無意改動或修改其車輛引擎,使其變成馬力強大的賽車。但是,駕駛者可能會有興趣為他們的愛車,添加一些有趣的配件。由於此課題可能涉及頗為技術性的問題,運輸署特別印製了相關指南,供市民參考,包括:

         

        有意改動或修改其車輛的駕駛者,應先閱讀這兩份指引,並徵詢汽車製造商或代理人的意見/同意,方可進行任何改動。

         

        7. 與使用流動電話有關

        7. 與使用流動電話有關

        流動電話在香港甚為普遍。然而,僅從常理已知,在開車時使用流動電話無疑是危險的。因此,必須訂定法規規管駕駛者在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的行為。相關法規可見於《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42(1)(g)條。該條指出,汽車正在移動時,駕駛者不得「以他本人手持或置於他的頭與肩膀之間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也不得「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的任何附件」。觸犯該條可處罰款2,000元。

         

        Q1. M女士明白,在駕駛時手持流動電話交談,乃屬犯罪。但使用流動電話的揚聲功能呢?使用免提裝置又如何呢?法律是否禁止使用類似的功能或裝置?

        Q1. M女士明白,在駕駛時手持流動電話交談,乃屬犯罪。但使用流動電話的揚聲功能呢?使用免提裝置又如何呢?法律是否禁止使用類似的功能或裝置?

        這項罪行的要點是「手持」流動電話或其附件。因此,如果M女士在駕駛時手持及使用她的流動電話(即使只是使用電話的揚聲功能)或手持及使用其附件(包括免提裝置),她已觸犯了有關罪行。即使她在駕駛時並沒有「手持」流動電話或免提裝置來談話,總會有一個時刻(無論那一刻是如何短暫)M女士必須觸摸流動電話或免提裝置來啟動它。例如,她可能曾經拿起電話(從而手持它)按鍵以撥出電話,或按「接聽」鍵以接收電話。因此,在那一刻,M女士可能已違反了第42(1)(g)條。儘管如此,沒有實際拿起電話,而只是按「接聽」鍵然後使用免提裝置通訊,大概不會構成「手持」。對該條款作出如此嚴格苛刻的解釋,也許不是立法者的原意。制定該條款,本是為了容許駕駛者使用免提裝置。因此M女士毋須為此而過份煩惱。然而,拿起流動電話並按鍵以撥出電話,即使整個按鍵過程只需要很短時間,但肯定已屬於「手持」了。

         

        8. 與私家路有關

        8. 與私家路有關

        私家路在香港相當普遍,例如大學校園和住宅屋苑內的道路都是私家路。

         

        但從交通罪行的層面來看,區分「道路」與「私家路」其實毫無意義。原因是:《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7118條已闡明,所有主要交通罪行均適用於私家路及道路。該條例第119條亦清楚指明,在涉及交通罪行的刑事程序中,控方「只須證明發生該罪行的地方是一條道路或私家路,即屬足夠,而無須證明該地方為兩者之中的何者」。

         

        1. R先生是超級富豪,擁有一大塊土地和幾輛豪華跑車。他可以10歲的兒子在其私人土地上駕駛他的跑車嗎?讓我們進一步假設,那塊土地是完全荒蕪的,基本上就沒有路。他是否可以辯稱,根本沒有路,所以他沒有在任何道路(不論是否私家路)上犯錯?

        1. R先生是超級富豪,擁有一大塊土地和幾輛豪華跑車。他可以10歲的兒子在其私人土地上駕駛他的跑車嗎?讓我們進一步假設,那塊土地是完全荒蕪的,基本上就沒有路。他是否可以辯稱,根本沒有路,所以他沒有在任何道路(不論是否私家路)上犯錯?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7118條清楚指明,所有主要交通罪行均適用於私家路,一如它們適用於道路。如果R先生認為他可以在其私人土地(或私家路)上任意使用他的跑車就錯了。此外,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道路」和「私家路」兩詞均被賦予極廣闊的定義,幾乎包括各類可以使用車輛的地方。實際上,「道路」和「私家路」的定義均包括「地方」。因此,所謂「沒有道路」的辯解不能成立。

         

        9. 與快速公路有關

        9. 與快速公路有關

        雖然香港是彈丸之地,但卻有相當多的快速公路,以便以更高速度進行大量交通運輸。基於這種特定性質,《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明確闡述一些用以規管在快速公路上使用車輛的規則。一般來說:

         

        (a) 引擎的汽缸容量不少於125立方厘米的汽車,方可使用快速公路。(《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4條

         

        (b) 僅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者,不可在快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5條

         

        (c) 除因汽車故障、機械毛病、缺乏燃油、意外、疾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或因上述事項而需協助其他人外,駕駛者不得在快速公路上將汽車停下或致使該汽車停定不動。(《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9條

         

        (d) 在正常情況下,凡任何快速公路設有三條或以上的行車綫供朝同一方向行駛的車輛使用,則任何人不得在該快速公路的右邊行車綫駕駛中型貨車、重型貨車、私家巴士、公共巴士、拖曳着拖車或另一車輛的汽車、以及藉暫准駕駛執照獲授權駕駛的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輕型貨車。(《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1條

         

        (e) 除需要超車外,快速公路上汽車的駕駛者只可在左邊行車綫上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2條

         

        (f) 如無合理解釋,快速公路上汽車的駕駛者,不得在其他車輛的左邊超越該等車輛。(《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3條

         

        違反上述事項,首次被定罪者,可被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再犯者可被判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10. 與停泊車輛有關

        10. 與停泊車輛有關

        違例泊車大概是駕駛者最常觸犯的交通罪行了。簡單來說,除停車收費咪表所在的地方,駕駛者不能在任何道路泊車。但到底怎樣才算是「泊車」?

         

        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2(1)條界定泊車為「車輛的停定,不論車內是否有人,但為了及正在實際上裝卸貨物或上落乘客而暫時停定,則不在此限」。這裡的關鍵字當然是「暫時」。法庭會考慮事實情況,例如當時的交通流量,以決定有關車輛在涉案期間是否「暫時」停定。

         

        另一值得注意的要點是:大多數駕駛者可能認為只要他們繼續在停車收費咪表付款,便可以在同一車位無限期地繼續停泊車輛。這是錯誤的。駕駛者應該留意《道路交通(泊車)規例》(香港法例第374C章第8條:「任何人在泊車處連續停泊車輛超過24小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Q2. P先生開車沿著皇后大道中行駛期間,與他的妻子激烈爭吵。他氣憤激動得在路中央停下車輛,然後徒步揚長而去(當然遺下他那可憐的妻子獨留在車內)。P先生當時想:我才不管哩,大不了便給我發一張違例泊車罰單,不過是幾百塊錢吧。 

        Q2. P先生開車沿著皇后大道中行駛期間,與他的妻子激烈爭吵。他氣憤激動得在路中央停下車輛,然後徒步揚長而去(當然遺下他那可憐的妻子獨留在車內)。P先生當時想:我才不管哩,大不了便給我發一張違例泊車罰單,不過是幾百塊錢吧。   

        P先生的行為其實可以構成《道路交通(泊車)規例》(香港法例第374C章第9條 所述,將車輛停放在危險位置這一項較嚴重的罪行;該條指出:「任何人致使或允許車輛停留在道路上不動,而停留的位置、狀況或情況,是相當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警方亦獲授權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03條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移走或安排移走下列任何車輛,並於必需時予以安全保管…留在道路上不動的車輛,其狀態及情況相當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擾道路的使用」。移走及保管車輛的費用當然也必須由P先生承擔。

         

        11. 與保險有關

        11. 與保險有關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1)條明確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據同一條例第4(2)(a)條所述,觸犯該罪行可處罰款10,000元,監禁12個月及被取消駕駛執照為期不少於12個月而不多於3年。

         

        Q1. J先生無視紅色行人過路燈的訊號,逕自橫過馬路。他的辯解是,儘管當時行人過路燈亮起紅燈訊號,但他已經仔細看清楚四周環境,確定沒有任何車輛接近。因此,他認為當時絕對安全,便繼續橫過馬路。J先生的說法可算是「合理辯解」,令他毋須負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3(6)條列明的刑責嗎?

        Q1. J先生無視紅色行人過路燈的訊號,逕自橫過馬路。他的辯解是,儘管當時行人過路燈亮起紅燈訊號,但他已經仔細看清楚四周環境,確定沒有任何車輛接近。因此,他認為當時絕對安全,便繼續橫過馬路。J先生的說法可算是「合理辯解」,令他毋須負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3(6)條列明的刑責嗎?

        規例第33(6)條所述者,屬於嚴格責任罪行。即是說,一旦被告人完成有關行為,即屬犯罪;他的心態如何,與案件無關。因此,一名行人所認為的是甚麼,並不重要,否則每個人都可以在自己「認為」安全的情況下亂過馬路。基於同樣道理,J先生的「合理辯解」不能成立。不過,如果穿著制服的警員或交通督導員指示J先生可以不依燈號過馬路,則足以構成合理辯解。

         

        b. 行人疏忽

        b. 行人疏忽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條 指出,行人若「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也就是說,即使行人本身在有關事故中受傷,他 /她也可能會觸犯本條所述的罪行。

         

        Q1. N女士在過馬路時拿著她的流動電話談得興高采烈,因此沒有妥為留意當時的交通狀況,也沒有注意到一輛正在駛近的車輛。該車輛未能及時停下,撞倒了N女士。N女士會因《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條而負上刑責嗎?

        Q1. N女士在過馬路時拿著她的流動電話談得興高采烈,因此沒有妥為留意當時的交通狀況,也沒有注意到一輛正在駛近的車輛。該車輛未能及時停下,撞倒了N女士。N女士會因《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條而負上刑責嗎?

        N女士的行為足以構成疏忽地危害自己的安全。她實際上可能也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為有關車輛可能因試圖避免撞倒N女士而撞向其他車輛或行人。(註:即使該車輛的駕駛者可能是不小心駕駛(甚至是危險駕駛),這是另一回事,不能因此而否定N女士自身的疏忽。)

         

        13. 與騎踏單車有關

        13. 與騎踏單車有關

        單車或三輪車基本上享有和汽車一樣的使用道路的權利。同樣地,單車或三輪車使用者在使用道路時也有適當相應的責任,並須遵守一切交通規則(例如遵守所有交通標誌、交通燈號及道路標記),猶如他/她是在駕駛汽車一樣。有關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主要罪行包括:

         

        (a)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條 提及有關魯莽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的罪行。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元,再犯者可處罰款1,000元及監禁3個月。

         

        (b)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6條 提及有關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的罪行;其最高罰則為500元。

         

        (c)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7條 提及有關在受到酒類或藥物影響下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的罪行。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元,再犯者可處罰款1,000元及監禁3個月。

         

        (d)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87條規定:每輛單車/三輪車須配備至少一個有效並能適當運作的制動系統。違反此條,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e)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88條規定:每輛單車/三輪車必須裝配一個能就其駛近或出現而發出充分警報的鐘。違反此條,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f)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51條述明: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的人,不得運載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的人,須至少用一隻手握着手柄;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時間或能見度低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或掌管人力車,除非他在車頭展示一盞白燈及在車尾展示一盞紅燈。違反此51條,可處罰款2,000元。

         

        (g)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8)條亦指出,任何人如「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元或監禁3個月。

         

        大家很容易察覺,似乎並沒有「危險騎踏單車」或「危險騎踏單車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猶如騎踏單車這個行為不可能屬於危險;也不可能引致死亡一樣。事實當然並非如此。單憑常識,已知單車也可以是極其危險的。

         

        Q1. A瘋狂地騎著單車,結果和同樣騎著單車的B相撞。B受到重傷,最終死亡。控方可以依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起訴A嗎?

        Q1. A瘋狂地騎著單車,結果和同樣騎著單車的B相撞。B受到重傷,最終死亡。控方可以依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起訴A嗎?

        控方當然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條 (有關魯莽騎踏單車)或第46條(有關不小心騎踏單車)對A提出檢控。視乎已有的證據,控方還可以考慮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3條 「因狂亂駕駛而傷人」的罪行,對A提出更嚴重的檢控;該條指「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種類的車輛時胡亂駕駛、狂亂駕駛、賽車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當行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傷害,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受害者B因這次事故死亡,因此控方也可以考慮更嚴重的控罪:誤殺。有關誤殺罪的詳細分析並不屬於這裡的討論範圍。在此僅指出,誤殺一般乃指因非法的行為或罔顧生命的疏忽而造成意外死亡。干犯誤殺罪可被判終身監禁。在本案中,控方自當研究既有的證據,以確定A在案發時騎踏單車的方式,以便以合適的控罪控告A。

         

        1.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

        1.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旨在阻止駕駛者在一段時間內多次觸犯與駕駛有關的罪行。

        a. 如何運作

        a. 如何運作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的基本運作模式是:

         

         

         

        1. 我剛剛發覺自己在過去2年內已被記錄共15違例駕駛分數,便立即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並成功取得課程證書。那麼現在我的違例駕駛記分結算應該是12分吧?

        1. 我剛剛發覺自己在過去2年內已被記錄共15違例駕駛分數,便立即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並成功取得課程證書。那麼現在我的違例駕駛記分結算應該是12分吧?

        錯了。如果閣下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當日,已被記滿15分或以上,閣下將不能獲扣減任何違例駕駛記分。(《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6A(2)條

         

        c. 計算分數

        c. 計算分數

        表面看來,計算違例駕駛記分只需使用簡單算術,應該算是顯淺直接。不過,《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A(1)條指出:「在計算被記分數時,如有兩項或多於兩項已被記分的罪行,是由同一作為或實質上是同一作為構成的,則…(a)只須考慮分數最高的罪行;或(b)若該等罪行的分數相同,則只須考慮其中一項罪行。」因此,如果駕駛者因同一事件衍生數項罪行而被定罪,其被記錄的違例駕駛記分,未必是各有關罪行的相應分數的總和。

         

        1. 我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因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意外後沒有報告罪名成立;該三項罪行的相應違例駕駛分數分別是5分、5分和3分。所以,我將因這一宗意外而被記錄13分,對嗎?

        1. 我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因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意外後沒有報告罪名成立;該三項罪行的相應違例駕駛分數分別是5分、5分和3分。所以,我將因這一宗意外而被記錄13分,對嗎?

        答:未必如此。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A條所述,若因同一事件而干犯幾項罪行,計算違例駕駛分數時,單純把所有相應分數加起來,未必是正確方法。閣下應諮詢運輸署或尋求法律意見,以澄清實際將被記錄的違例駕駛分數。在閣下的事例中,不小心駕駛和意外後沒有停車,很可能將被視為同一作為或實質上是同一作為,故這兩項罪行將招致共5分的記錄;所以,閣下因該宗意外而被記錄的總違例駕駛記分,可能是8分。

         

        d. 抗辯

        d. 抗辯

        根據違例駕駛記分制度而作出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須由裁判官作出。現有的法庭判決顯示,裁判法院幾乎無一例外地把初次被記錄達15分者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再次被記錄達15分者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但是,《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3)條指出,裁判官可在「顧及所有情況後」,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 甚至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而該條例第8(4)條亦明確表明,裁判官在判刑時可考慮「極度困苦的情況」。但何謂「極度困苦的情況」?

         

        法庭曾經清楚表明,所謂「極度困苦的情況」,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正常情況的困苦。舉例來說,法院曾判定,即使被告人是專業司機,他 / 她因喪失駕駛資格而導致的財政困難,並不算是極度困苦的情況。

         

        1. R先生一再因違例駕駛而被記錄達15分,理應無可避免地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他向法庭陳詞稱,由於他的母親患有心臟病、須長期坐輪椅、經常出現心理問題並有自殺傾向,因此他必須開車送她到醫院接受定期的身體檢查;遇有緊急情況時,他也必須經常開車返家照顧母親。R先生以「極度困苦的情況」為辯解,希望毋須被取消駕駛資格。

        1. R先生一再因違例駕駛而被記錄達15分,理應無可避免地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他向法庭陳詞稱,由於他的母親患有心臟病、須長期坐輪椅、經常出現心理問題並有自殺傾向,因此他必須開車送她到醫院接受定期的身體檢查;遇有緊急情況時,他也必須經常開車返家照顧母親。R先生以「極度困苦的情況」為辯解,希望毋須被取消駕駛資格。

        上述情形是一個真實的法庭個案。法庭最終判定R先生的母親(而非R先生)有「極度困苦的情況」,因而允許R先生毋須取消駕駛資格。

         

        2. 定額罰款制度

        2. 定額罰款制度

        交通違例事項涵蓋範圍甚為廣泛,從嚴重致命的事故到簡單的違例泊車,均可構成交通罪行。如果所有交通違例事項都交由法庭審理,肯定會對司法機構做成極為沉重的負擔。制定定額罰款制度,可以處理一些車主多半不會否認控罪而要對簿公堂的輕微案件,從而節省法庭、車主和警員各方的時間。換句話說,各方皆有所得益。

         

         

        b. 可應用於甚麼罪行

        b. 可應用於甚麼罪行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香港法例第237章)規管的大多是與違例停泊車輛有關的事項,其定額罰款均為320元。而該條例附表內的違例事項一覽表,已詳列所有有關違例事項。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規管的則是稍為嚴重的事項,例如超速駕駛、不遵守交通燈號,駕駛時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等。所有指定罪行和其相應的定額罰款(從230元至1,000元)均已詳列在該條例的附表內。

         

        1. 停車的責任

        1. 停車的責任

        大概任何有理智的駕駛者在涉及交通意外後都會停車察看究竟。但不能否認,總有些駕駛者的行為是有違常理的。《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條明確限定: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
             (b) 下述者受到損害—

                   (i) 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
                   (ii) 指明動物(指明動物如在該車輛之內或之上,或在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則屬例外);或
                   (iii) 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指明動物指任何馬、牛、驢、騾、綿羊、豬、山羊、貓或狗。

         

        也就是說,一旦發生涉及其他車輛或物件(例如撞上燈柱)的交通意外,不論是否有人受傷,駕駛者均必須停車。但到底怎樣才算是「停車」呢?「停車」要停多久呢?「停車」後應該做甚麼?雖然《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條並沒有界定何謂「停車」,但第56(2)條則表示,遇有任何該等意外,駕駛者:

         

        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

             (a) 其姓名及地址; 
             (b) 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

         

        綜觀《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條第56(2)條,我們可以放心地假定,「停車」乃指停下車輛及在意外現場逗留一段足夠長的時間,致使任何人士可以獲取該駕駛者的相關詳情。這也引申到有關提供詳情的責任。

         

        2. 提供詳情的責任

        2. 提供詳情的責任

        正如前文所述,《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條第56(2)條已規定,駕駛者有責任在涉及其他車輛或物件的意外中提供詳情。該等詳情包括駕駛者的姓名和地址、車主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車輛的登記號碼。而此責任乃駕駛者的個人責任。因此,駕駛者不能交託其車輛的乘客提供該等有關詳情,就自己離開現場。

         

        3. 報告意外的責任

        3. 報告意外的責任

        試想像以下情況:一名駕駛者在夜半無人的鄉郊駕車,撞上了燈柱。他停了車,但很明顯沒有人在場可讓他提供意外的詳情;因此他離開了現場。該駕駛者有沒有違反停車及提供詳情的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當然不會如此不合情理地要求該駕駛者在夜半無人之時停下車輛,然後無限期地等候有人過來向他索取詳情。此駕駛者應該遵照《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2A)條所述行事,即「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因此,該個案中的駕駛者應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到就近的警署報告該意外。

         

        同一條例的第56(3)條亦指明,若意外涉及任何人士受傷,涉案的駕駛者亦有類似的責任,向警方報告,除非該駕駛者「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1. C先生的車輛意外地與另一車輛相撞。兩位駕駛者將車停下來,走出車輛,並大吵一頓。在爭吵過程中,另一車輛的駕駛者沒有要求C先生提供詳情,只叫C先生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由於C先生要趕赴重要會議,他隨即離開了現場。該名駕駛者記下了C先生車輛的登記號碼,並向警方報告。短短一小時內,警方已毫無困難地在C先生的辦公室找到他。在與警方的會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該宗意外的全部細節。在這種情況下,C先生是否需要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條內的刑責?如要,是甚麼刑責呢?

        1. C先生的車輛意外地與另一車輛相撞。兩位駕駛者將車停下來,走出車輛,並大吵一頓。在爭吵過程中,另一車輛的駕駛者沒有要求C先生提供詳情,只叫C先生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由於C先生要趕赴重要會議,他隨即離開了現場。該名駕駛者記下了C先生車輛的登記號碼,並向警方報告。短短一小時內,警方已毫無困難地在C先生的辦公室找到他。在與警方的會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該宗意外的全部細節。在這種情況下,C先生是否需要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條內的刑責?如要,是甚麼刑責呢?

        C先生顯然曾經停車。但是,如上所述,「停車」乃指停下車輛及在意外現場逗留一段足夠長的時間,致使任何人士可以獲取駕駛者的相關詳情。因此,即使另一車輛的駕駛沒有要求C先生提供詳情,C先生也須留下來等待警方到場。也就是說,C先生並無遵守《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條所要求的「停車」的責任。當警方接觸C先生時,他充分合作,向警方提供所有有關資料。因此,C先生大概不會因同一條例第56(2)條(即有關提供詳情的責任)而被起訴。

         

        第56(2A)條所述有關報告意外的責任又如何呢?如果C先生沒有在意外現場提供詳情,他理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向警方報告。但既然警方已在一小時內找到C先生,並從他口中獲得相關詳情,有關報告的責任,是否已不復存在?在此必須指出,所謂「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並非指駕駛者可等待至意外發生後24小時的最後一刻才向警方報告;他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警方報告。在C先生的個案中,顯然他並無立即報告。但由於警方已在一小時內向他取得有關詳情,那麼是否仍需遵守第56(2A)條的規定向警方報告,確實值得商榷。在這個案例中,C先生至少須在該一小時內打電話給警方(雖然電話報告並不符合親自報告的法律責任)以顯示他無論如何也打算向警方報告。

         

        4. 保存證據

        4. 保存證據

        法律亦訂明了在嚴重意外中保存證據的責任,與停車、提供詳情及報告意外的責任相輔相成。《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1)條規定,凡有意外發生「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嚴重損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務人員授權下,移動或以其他方法干擾任何涉及該宗意外的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即屬犯罪。

         

        儘管如此,同一條例的第57(2)條亦指明,如果該等移動或干擾「乃為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任何其他緊急事故」,則不屬干犯罪行。

         

        5. 通知保險公司

        5. 通知保險公司

        法律並無規定駕駛者必須在發生意外後向其保險公司報告事故。實際上,大多數輕微意外皆由涉案各方以互相協定的方式,自行解決有關糾紛,而不涉及承保人。但是,大多數車輛保險政策均指明,若車主打算要求索取賠償,必須立即向保險公司報告意外事故。因此,涉及意外的駕駛者應妥為考慮,發生意外後向其保險公司報告事故,是否是對他們最為有利。

         

        a. 如何運作

        a. 如何運作

        定額罰款制度主要乃由《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和《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所規管。

         

        該兩條法例規定,某些指定罪行的刑責,可藉由車主或駕駛者(視情況而定)繳付定額罰款而獲得解除。換句話說,一旦支付罰款,便不會被定罪。

         

        不過,如果車主或駕駛者(視情況而定)未有在21天內繳付定額罰款,警務處處長可向其發出要求付款通知書,並知會車主或駕駛者對相關罪行提出爭議的權利。如果犯事者仍不繳付罰款,又不就罪行提出爭議,法庭將命令其繳付定額罰款,另加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 一輛汽車撞上前方汽車的尾部。兩輛車均停了下來。車輛當然有些損毀;但幸運地總算沒有人受傷。為了不妨礙交通,兩位駕駛者同意把車輛開到鄰近的加油站,討論有關責任和賠償的問題。既然他們已經移動車輛,會否干犯《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條呢? 

        1. 一輛汽車撞上前方汽車的尾部。兩輛車均停了下來。車輛當然有些損毀;但幸運地總算沒有人受傷。為了不妨礙交通,兩位駕駛者同意把車輛開到鄰近的加油站,討論有關責任和賠償的問題。既然他們已經移動車輛,會否干犯《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條呢? 

        這似乎是輕微的意外,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車輛或物件遭到嚴重損毀。因此,《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條並不適用。不過,如果意外涉及嚴重受傷、損害或甚至死亡,則毋需理會是否妨礙交通,任何人也不得移動或干擾現場的任何物件。

         

        b. 進行藥物測試的責任

        b. 進行藥物測試的責任

         

        呼氣測試的作用是用來測知駕駛者身體內是否含有酒精。至於藥物方面,警務人員亦擁有類似的權力,要求駕駛者進行藥物測試。不過,相關的法規比較繁複。以下就嘗試看看有關的細節。

         

        如果一名警務人員有合理原因懷疑某人:   

        • 曾在其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或曾在受任何藥物影響時,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2)(a)條);或
        • 曾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且在該汽車移動時,該人已犯了交通罪行(《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2)(b)條);或
        • 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一輛在道路上曾發生意外的汽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3)條)

         

        則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進行一項或多於以下一項的初步藥物測試:   

        • 識認藥物影響測試;或
        • 損害測試。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1)條)

         

        識認藥物影響測試可在任何地方進行;損害測試則必須在警署進行(《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7)及39M(8)條)。

         

        雖然任何警務人員均可要求公眾人士進行初步藥物測試,但只有已獲授權的警務人員才可以進行該等測試(《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T(5)條)。

         

        而假如已獲授權的警務人員已對某人進行識認藥物影響測試後,並不認為該人正受藥物影響,則該人無需接受損害測試(《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4)條)。

         

        而警務人員在要求某人進行初步藥物測試時,必須警告該人,如沒有接受測試,可遭檢控(《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6)條)。

         

        a. 防護頭盔

        a. 防護頭盔

         

        相對大家都知道,電單車駕駛人及乘客必須戴上頭盔。但不妨也注意以下的事項:

        • 頭盔並不是全部一樣的。這裡說的並非指頭盔的款式或設計。法律要求電單車駕駛人及乘客戴上頭盔,並不是指任何頭盔,而是必須戴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附表1所列明的規格及標準的「認可防護頭盔」。
        • 在駕駛或乘坐電單車時沒有戴上認可防護頭盔,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12條)。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將依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判罰$320。
        • 因此,若出售或出租任何非認可防護頭盔,同樣是干犯罪行。違者同樣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 如果一部電單車附有側車,法例並無規定側車內的乘車也必須戴上認可防護頭盔(《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3(1)條)。
        • 雖然電單車駕駛人及乘客必須戴上認可防護頭盔,但就機動三輪車而言,並無此等規定。
        •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10條,運輸署署長有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在駕駛或乘坐電單車時必須戴上認可防護頭盔的規定。最常見申請豁免的理由就是宗教原因了。

         

        b. 安全帶

        b. 安全帶

        對香港人來說,汽車的駕駛者和乘客都必須佩戴安全帶,已是普通常識了。這似乎相當簡單直接。不過,在車輛不同位置安裝安全帶,其實也有不同的法例規管。現在就讓我們嘗試簡單的說明一下。

         

        作為一位車主,你必須確保:

         

        (a) 司機座位和司機座位旁的座位必須設有安全帶,除非你的汽車是:

        • 在1964年6月30日前製造的私家車;
        • 在1981年1月1日前製造的的士;
        • 在1984年1月1日前製造的小型巴士;或
        • 在1989年1月1日前製造的貨車。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條)

         

        (b) 汽車的前排中座(如有者)設有安全帶,除非你的汽車是在1996年6月1日前登記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A條)。

         

        (c) 汽車的後排座位設有安全帶,除非你的汽車是:

        • 在2001年1月1日前登記的私家車或的士;或
        • 在2004年8月1日前登記的公共小巴。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B及6C條))

         

        違反以上任何規例者,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作為一位乘客,不論乘坐的是私家車、的士、小巴或貨車,也不論你坐在車內那個座位,只要座位設有安全帶,你就必須佩戴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7A及7B條)。違反以規例者,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作為私家車的司機,你本人當然必須配戴安全帶(如有者)。你亦必須確保車上所有乘客都佩戴安全帶(如有者)。(《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及7B條)。違反以規例者,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作為私家小巴或貨車的司機,你本人當然必須配戴安全帶(如有者)。你亦必須確保車上所有乘客都佩戴安全帶(如有者)。(《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A條)。違反以上規例者,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作為的士或公共小巴的司機,你本人當然必須配戴安全帶(如有者)。但你並沒有法律上的責任確保車上的乘客佩戴安全帶。

         

        但若涉及巴士,情況就有點不同了。現行法律只規限巴士的司機座位必須設有安全帶,而巴士司機在駕駛時也必須配戴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8A及8B條)。但並無法例規定巴士的乘客座位必須設有安全帶,亦無規限巴士乘客必須佩戴安全帶。

         

        Q1. 持有學習者駕駛執照的人士可以用他/她的電單車提供送外賣的服務嗎?

        Q1. 持有學習者駕駛執照的人士可以用他/她的電單車提供送外賣的服務嗎?

         

        顯然,持有學習者駕駛執照的人不應使用他/她的電單車運送外賣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簡單的邏輯也會告訴我們,學習駕駛執照只賦予權利讓持有人練習駕駛汽車(或摩托車)。

         

        但是,從嚴格的法律角度來說:

         

        1. 並無法例明確禁止持有學習者駕駛執照的人用他/她的摩托車運送外賣; 
        2. 有關運輸署署長取消學習者駕駛執照的權力,出自《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B章)第12DA條;但該規例並無賦予運輸署署長權利可在類似的情況下取消學習者駕駛執照;及 
        3. 即使《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B章)第20條指明,如駕駛執照持有人不符合發放駕駛執照的條件及規定,或違反駕駛執照的任何條件,運輸署署長有權取消該駕駛執照,但似乎並無任何規定或條件規定學習中的駕駛者不能使用其汽車/電單車運送外賣。

         

        然而,如果汽車/電單車被用於運送外賣等商業活動,則那份學習駕駛人士的汽車/電單車的第三者保險單肯定會變得無效。

         

        因此,運輸署署長可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5(1)條取消學員的駕駛執照:「署長可在某些情況下取消某部汽車的牌照…上述的某些情況指…(vi)有關《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的第三者保險,該車輛並無有效的保險」。

         

        Q1. 其他國家發出的駕駛執照在香港是否有效?

        Q1. 其他國家發出的駕駛執照在香港是否有效?

         

        嚴格來說,其他國家發出的駕駛執照在香港並非有效的駕駛執照。

         

        然而,來自其他國家的旅客,如持有當地的有效駕駛執照,可於其最後一次進入香港日期起計12個月內在香港駕駛(《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B章)第37(1)(b)條)。

         

        但顯然,上述第37(1)(b)條僅為來訪的駕駛者提供臨時解決方案。持有外國駕駛執照人士如希望長期在香港駕駛,應參照《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1(3)條。該條例規定,該等持有外國駕駛執照的人士,如持有該規例附表4所列任何國家的主管當局在過去3年內簽發的駕駛執照,可申請正式的香港駕駛執照。

         

        如持有外國駕駛執照的人士並非來自那些國家,而他/她在抵達香港後3個月內申請參加駕駛測驗,可申請臨時駕駛執照。臨時駕駛執照的有效期為申請人抵港日期起計12個月(《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3條)。

         

        Q2. 如果我讓我的孩子坐在駕駛座上把玩方向盤,而汽車已停下來,我會被控告任何罪行嗎?

        Q2. 如果我讓我的孩子坐在駕駛座上把玩方向盤,而汽車已停下來,我會被控告任何罪行嗎?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3)條指明「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因此,這條問題的重心是:您的孩子是否在「駕駛」汽車呢。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42(1)(a)條亦指明,任何駕駛者「在道路駕駛汽車時,不得允許任何並非是駕駛教師的人手握着或干擾該車輛的轉向、變速或制動機械裝置」。

         

        在這個問題的假設場景中,「汽車已停下來」一詞有點含混不清。它停在一場交通堵塞中停嗎? 它停在路邊還是在停車場內?車匙插在點火開關嗎? 汽車引擎是否仍在運轉中?如上所述,「駕駛」一詞並無法定定義。我們只能說,倘若在汽車引擎仍在運轉時,或車匙插在點火開關,您讓您的孩子把玩方向盤,那不論車輛以何種方式停下,您都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3)條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42(1)(a)條所述的罪行。

         

        Q1. 一名已被吊銷駕駛執照的駕駛者開車衝過警察路障。該名駕駛者可能干犯了甚麼罪行?

        Q1. 一名已被吊銷駕駛執照的駕駛者開車衝過警察路障。該名駕駛者可能干犯了甚麼罪行?

         

        明顯地,該駕駛者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4條所述有關「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汽車」的罪行。

         

        其他可能干犯的罪行包括:

         

        1. 駕車衝過警察路障的行為大概已經觸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條,即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或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罪。
        2. 駕車衝過警察路障的行為很可能也構成危險駕駛,即「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 該行為亦可能等同觸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所述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及
        4. 視乎駕車衝過警察路障這個行為引致的後果,駕駛者也可能干犯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Q2. 沒有駕駛執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義登記車輛嗎?

        Q2. 沒有駕駛執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義登記車輛嗎?

        汽車的登記表達了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權利,也確認了車輛的擁有權。但車主不一定要駕駛車輛。車主甚至不需要駕駛執照就能夠以他/她/它的名義登記車輛。一個明顯的例子是:即使一間公司不可能駕駛車輛或擁有駕駛執照,但公司能夠以它的名義登記車輛(即由公司擁有車輛)。

         

        因此,是的,沒有駕駛執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義登記車輛。

         

        Q1. 若交通燈發生故障,駕駛者和行人應該怎樣做?

        Q1. 若交通燈發生故障,駕駛者和行人應該怎樣做?

         

        沒有法律規管這種情況。但普遍的看法是,駕駛人士和行人應採用以下做法:

         

        1. 駕駛者和行人應將交通燈故障的交叉路口視為四向停車的路口;也就是說,所有車輛在繼續行駛之前必須完全停止;
        2. 從小路駛出的車輛應讓路給在大路上的車輛;
        3. 駕駛者在任何時刻皆應讓路給右側的車輛;
        4. 駕駛者在任何時刻皆應讓路給行人;
        5. 行人在任何時刻皆應格外小心地前行;及
        6. 畢竟,歸根到底,其實只有一個規則:保持耐性和禮貌。

         

        Q2. 我是一名視障人士。我過馬路時並沒有注意到行人過路燈顯示了紅色,結果我被控沒有遵從交通燈的訊號過馬路。作為視障人士是辯護理由嗎?

        Q2. 我是一名視障人士。我過馬路時並沒有注意到行人過路燈顯示了紅色,結果我被控沒有遵從交通燈的訊號過馬路。作為視障人士是辯護理由嗎?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3(6)條訂明,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均須遵從交通燈的訊號過馬路。儘管依照同一規例第61(2)條所述,如果有「合理辯解」,或許可以豁免違反第33(6)條的行為,但我們認為視力障礙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否則所有視障人士都有權不守交通規則過馬路。視障人士並不享有任何豁免。因此,儘管看來有點不公正,身為視障人士並非不守交通規則過馬路辯護理由或藉口。

         

        Q3. 在擁擠的道路上,如果一輛汽車的大部分(例如,其長度的2/3)已駛過黃色方格路口,駕駛者是否違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Q3. 在擁擠的道路上,如果一輛汽車的大部分(例如,其長度的2/3)已駛過黃色方格路口,駕駛者是否違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依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0(1)條所述:「任何人不得駕駛車輛進入黃色方格路口,除非他立即能將該車輛完全駛出該黃色方格路口」。因此,仍有1/3長度留在黃色方格路口的車輛,似乎也已經違反了上述第10(1)條。

         

        儘管如此,該規例第10(3)條規定,如果車輛是從一條標明右轉方向箭嘴的行車綫,駛向一個該車輛可便於停候以作右轉的位置,並因受阻於在該黃色方格路口內或該黃色方格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右轉的其他停定的車輛,或因受阻於朝相反方向行駛的車輛,而無法駛出該黃色方格路口,則第10(1)條並不適用。

         

        基於同樣道理,如果車輛是從一條標明左轉方向箭嘴的行車綫,駛向一個該車輛可便於停候以作左轉的位置,並因受阻於在該黃色方格路口內或該黃色方格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左轉的其他停定的車輛,或因受阻於朝相反方向行駛的車輛,而無法駛出該黃色方格路口,則第10(1)條並不適用。

         

        因此,視乎實際情況,因受阻而無法完全駛出黃色方格路口的車輛可能沒有違反第10(1) 條。

         

        Q4. 當交通燈號變為黃色時,駕駛者已立即停車;燈號變成紅色時,汽車已經完全停止,不過車頭部份已越過停車線。駕駛者是否違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Q4. 當交通燈號變為黃色時,駕駛者已立即停車;燈號變成紅色時,汽車已經完全停止,不過車頭部份已越過停車線。駕駛者是否違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依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7(1)(e)條所述,車輛不得越過停車綫,「除非當黃色交通燈剛亮着時,車輛是如此接近停車綫或交通燈,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經過停車綫前或在該交通燈前面停下」。

         

        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駕駛者可能可以採納「不能安全地在經過停車綫前…停下」作為辯護理由。

         

        Q1. 在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駕駛太慢是否違法?法律是否有沒有規定道路上的最低車速?

        Q1. 在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駕駛太慢是否違法?法律是否有沒有規定道路上的最低車速?

         

        法律沒有任何最低車速的限制。然而,駕駛車速太慢可能會惹怒其他駕駛者,並間接鼓勵超車;這當然會增加發生意外的可能性。

         

        因此,駕駛車速太慢可能屬於在駕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駕駛的要點。

         

        Q1. 乘客可以基於醫療原因拒絕佩戴安全帶嗎?

        Q1. 乘客可以基於醫療原因拒絕佩戴安全帶嗎?

        並無法例容許因醫療理由而免除佩戴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條例》(第374F章)第10條規定,運輸署署長在「接獲按他決定的格式向他提出的申請後,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佩戴安全帶。但是,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何謂「按他決定的格式」。如果有人因醫療理由希望免除佩戴安全帶,看來只能嘗試寫信向運輸署署長提出申請了。

         

        Q2. 如果乘客與年幼的孩子一起旅行,他/她可以使用一條安全帶來繫住自己和幼兒嗎?

        Q2. 如果乘客與年幼的孩子一起旅行,他/她可以使用一條安全帶來繫住自己和幼兒嗎?

         

        不可。《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條例》(第374F章)第77A7B條載有規管兒童及嬰兒使用安全帶的明確條款。簡單來說,任何2歲以上的乘客都必須用安全帶穩妥繫於其座位上;而任何2歲或以下的乘客必須用認可的束縛設備穩妥繫於其座位上。因此,攜帶幼兒的乘客不能使用一條安全帶將兩個人繫在一個座位上。

         

        Q2. 如今,許多計程車司機在駕駛座位前會設有多部流動電話來處理業務。這可能會影響他們對道路情況的專注力。他們會否因此而觸犯任何交通法例呢(即使他們使用免提功能收發電話)?

        Q2. 如今,許多計程車司機在駕駛座位前會設有多部流動電話來處理業務。這可能會影響他們對道路情況的專注力。他們會否因此而觸犯任何交通法例呢(即使他們使用免提功能收發電話)?

         

        技術上來說,計程車司機雖然同時操作多部流動電話,但沒有「手持」任何一部。他/她或許可以爭辯說沒有「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因而脫罪。

         

        但是,如果該計程車發生任何意外,不管該意外如何輕微,同時使用多部流動電話這個事實,足以成為證據指控他/她在駕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駕駛。

         

        Q1. 有人把物品(例如椅子)放置在停車位,藉以阻塞該停車位。這是否違反法律?如果我開車經過,我是否有權移除該等物品,以便我可以把車輛停泊在該停車位?

        Q1. 有人把物品(例如椅子)放置在停車位,藉以阻塞該停車位。這是否違反法律?如果我開車經過,我是否有權移除該等物品,以便我可以把車輛停泊在該停車位?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明確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即屬犯罪。至於移除該等物品,最好還是留給警方去做吧。

         

        Q3. 如果我把車停在路邊,但引擎仍然開著。這算是泊車嗎?

        Q3. 如果我把車停在路邊,但引擎仍然開著。這算是泊車嗎?

         

        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C章)第2(1)條,將泊車或停泊的定義是:「車輛的停定,不論車內是否有人,但為了及正在實際上裝卸貨物或上落乘客而暫時停定,則不在此限」。關鍵字是「為了及正在實際上裝卸貨物或上落乘客而暫時停定」。汽車引擎是否開動,無關緊要。 讓車輛長時間停定而並沒有符合第2(1)條所述的「暫時停定」的條件,即使保持引擎開動,無疑也構成泊車/停泊的行為。

         

        Q6. 有時會發現車輛在街道或停車場長時間無人看管。如果這種情況出現在公共地方,可以怎樣處理?如果這種情況出現在私人經營的停車場,又可以怎樣處理?

        Q6. 有時會發現車輛在街道或停車場長時間無人看管。如果這種情況出現在公共地方,可以怎樣處理?如果這種情況出現在私人經營的停車場,又可以怎樣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道路」及「私家路」的定義非常廣闊,幾乎包括所有可使用車輛的地點。該條例第117118條也明確規定,所有主要交通條例及規例均適用於私家路,與其適用於道路無異。

         

        因此,無人看管的車輛不管是在道路上,還是在公共地方,還是在或私人經營的停車場,並不重要。

         

        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C章)第9條所述,「任何人致使或允許車輛停留在道路上不動,而停留的位置、狀況或情況,是相當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即屬犯罪,並可被判罰2,000元。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3條亦賦予警察權力,可以移走「 留在道路上不動的車輛,其狀態及情況相當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擾道路的使用」,條件是該車輛無人看守,而駕駛者亦不知所蹤,或駕駛者未能移走該車輛;或駕駛者拒絕移走該車輛。如車主未於3日內認領車輛,警方會向車主發出通知,要求其於其後14天內取回輛並繳付移走及存放費用;如果車主沒有出現取回車輛,車輛將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出售。

         

        即使車輛沒有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擾道路的使用,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車輛已被棄置,警方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7條通知車主,要求車主移走車輛。  如車主未於7日內移走該車輛,警方可把車輛扣押;假如車主未有在扣押後14天內取回車輛,車輛將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出售。

         

        Q5. 如果停車位的收費錶發生故障,可以使用該停車位嗎?

        Q5. 如果停車位的收費錶發生故障,可以使用該停車位嗎?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11(2)條訂明,若能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1. 您已付款,但該收費錶並未展示相關的付款;或
        2. 不可能將認可繳費媒介用於該收費錶。

         

        也就是說,是的,從法律上來說,帶有故障收費錶的停車位是可以使用的。不過,實際上來說,執法人員可能不會費心去了解收費錶是否處於正常運作狀態;如果您沒有支付停車位的費用,大概只會向您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在這種情況下,您可能會發現,警方的建議還是蠻有用的。

         

        Q1. 如果我打算不再駕駛某車輛,可以不為車輛續買保險或續領車輛牌照嗎?

        Q1. 如果我打算不再駕駛某車輛,可以不為車輛續買保險或續領車輛牌照嗎?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指明,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必須就車輛的使用者已備有一份有效的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這裡的關鍵詞是「使用」。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第25條訂明:「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這裡的關鍵詞是「出現或使用」。

         

        顯而易見,有關保險的和車輛牌照的要求存在差異:

        • 就保險而言,如果您沒有保險,則不能「使用」車輛。
        • 就車輛牌照而言,如果您沒有車輛牌照,則不能讓您的車輛「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

         

        從這兩條條文的措辭來看,或許您可以說:如果您不打算在道路上「使用」或您不會讓任何人「使用」您的汽車,則可以不為該車輛投保。

         

        儘管如此,即使沒有人打算「使用」車輛,只要車輛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您就必須保持車輛牌照。鑒於「道路」一詞的定義極為廣闊,幾乎包括任何地方,您必須為車輛備有牌照。《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第21(1)(a)(ii)條訂明,除非有關該車輛的第三者保單「於牌照生效當日有效」,否則不會獲發牌照。換句話說,只要您繼續擁有車輛,您必須持有有效的保險單。

         

        注意:由於法律只要求必須在牌照生效「當日」備有有效的保單,因此您可以拿著一份即將到期的保單獲取車輛牌照。因此,有可能存在一個時間差,致使並無有效保險卻不會被使用的車輛「出現」在道路上。

         

        Q2. 如果我的兒子是未命名駕駛者,他可以開我的汽車嗎?

        Q2. 如果我的兒子是未命名駕駛者,他可以開我的汽車嗎?

         

        在保險術語中,「未命名駕駛者」是指在保單中未被命名為駕駛者但被保單持有人授權駕駛汽車的人士。

         

        因此,真正的問題是:允許我的兒子,即現有保單上的未命名駕駛者,駕駛車輛,我是否違反了《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該條例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必須備有一份對該車輛的使用者相關的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答案必然是:這完全取決於您的第三者保險計劃是否涵蓋任何的未命名駕駛者。因此,請細閱您的保險單或諮詢您的保險代理。

         

        Q2. 若行人過路燈壞了,而行人照樣橫過道路,他/她會否觸犯了亂過馬路的罪行?

        Q2. 若行人過路燈壞了,而行人照樣橫過道路,他/她會否觸犯了亂過馬路的罪行?

         

        如果行人過路燈壞了,行人當然也不可能放棄過馬路。那他/她應該格外小心地前行。在這種情況下過馬路,應該足以構成《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61(2)條所述的「合理辯解」。假如該行人被控亂過馬路,那也應該是良好的抗辯理由。

         

        Q3. 駕駛者可以在駕駛時觀看錄像嗎?

        Q3. 駕駛者可以在駕駛時觀看錄像嗎?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37條明文確認,車輛中可供駕駛者看到的視象顯示器,只可顯示關於該汽車或其裝備的現況的資料,該汽車任何部分或該汽車四周範圍當時的閉路式視景,關於該汽車當時所處位置的資料,或其他只供用於該汽車導航的資料。  

         

        駕駛者在駕駛時觀看錄像亳無疑問違反了上述第37條,可被處以10,000元罰款及監禁6個月。

         

        Q2. 我的行車記錄儀記錄了有人故意碰上我的汽車,卻假裝被我的汽車撞倒。那個人會被指控任何罪行嗎?我會被指控不小心駕駛嗎?

        Q2. 我的行車記錄儀記錄了有人故意碰上我的汽車,卻假裝被我的汽車撞倒。那個人會被指控任何罪行嗎?我會被指控不小心駕駛嗎?

         

        這似乎是一個假裝受傷(俗稱碰瓷)的案件,而不涉疏忽的行人。假設能證明「故意碰上」和「假裝被…撞倒」,大概您不會被控不小心駕駛。另一方面,如果該人試圖向您索取索錢財,他/她可能會被指控欺詐或勒索(視實際情況而定)。

         

        Q2. 我可以騎單車或三輪車運載動物嗎?

        Q2. 我可以騎單車或三輪車運載動物嗎?

         

        依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1(3)(b)條所述,「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的人,不得運載…任何動物或物件,而該動物或物件妨礙其視綫或阻止其完全控制其車輛」。也就是說,只要該動物不妨礙騎車人士的視線或阻止他/她完全控制單車或三輪車,騎車人士就沒有犯下任何罪行。

         

        Q1. 電動可移動工具是否被視為「汽車」?在香港,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例如電動滑板車、電動單輪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電動單車等)是否違法?使用者可能會面對甚麼控罪?

        Q1. 電動可移動工具是否被視為「汽車」?在香港,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例如電動滑板車、電動單輪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電動單車等)是否違法?使用者可能會面對甚麼控罪?

         

        「電動可移動工具」一詞泛指電動滑板車、電動單輪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電動單車等。

         

        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定義,「汽車」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而「電單車」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既然定義如此,從法律角度來看,電動單車就是電單車,所有其他電動可移動工具都是汽車了。

         

        但運輸署編印的小冊子《路上禁止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卻指明路上禁止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值得注意的是:

         

        1. 運輸署確認了電動可移動工具「相當可能屬於《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汽車』」這個法律立場; 
        2. 接著它指出,「從道路安全或交通暢達的角度考慮,電動可移動工具不宜與一般汽車共用使用路面,亦不適合在行人道上使用。因此運輸署的一般政策是不會為電動可移動工具按《道路交通條例》登記或發牌」;及 
        3. 然後它就作出結論,既然電動可移動工具不會獲得登記或發牌,在道路上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可能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52條所訂的罪行,如首次被判處以該罪行的刑事罪行,初犯者可被判處第二級罰款(現時為5,000元)及監禁三個月」。

         

        這裡不難看出,運輸署禁止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的決定乃基於安全考慮,也大概是合理和符合實際需要的。但這個行政措施與現行法律並不相容。它無法回答一個基本問題:既然電動可移動工具是汽車,為什麼它們不能像其他汽車一樣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法律沒有得到充分的更新,以追上科技的進步。

         

        與此同時,除非有人被指控駕駛電動可移動工具,並將案件提交法院並獲得最終判決,否則任何駕駛電動可移動工具的人士都冒著駕駛未經登記和發牌車輛的風險。

         

        Q2. 如果我在道路上騎電動單輪車撞到人,我是否需承擔作為一名駕駛者的責任?

        Q2. 如果我在道路上騎電動單輪車撞到人,我是否需承擔作為一名駕駛者的責任?

         

        如前文有關電動可移動工具的部分所述,駕駛電動單輪車可能構成駕駛未經登記和發牌車輛的罪行。因此,您可能會被視為駕駛者,並且必須承擔車輛駕駛者可能承擔的所有責任。儘管使用電動可移動工具不大可能引致不小心駕駛及危險駕駛等較嚴重的罪行,但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8)條,您可被控:「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

         

        Q3. 電動高爾夫球車是否受交通法例規管?

        Q3. 電動高爾夫球車是否受交通法例規管?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定義,高爾夫球車是「鄉村車輛」。 鄉村車輛受《道路交通(鄉村車輛)規例》(第374N章)規管。 與高爾夫球車有關的主要規例包括:

         

        1. 須持有運輸署署長發出的許可證,方可駕駛或使用高爾夫球車(《道路交通(鄉村車輛)規例》(第374N章)第4條); 
        2. 該等許可證可以對高爾夫球車的使用施加條件,例如車輛可以或不可以行駛或使用的道路,車輛可以或不可以行駛或使用的時間及日子,及車輛在不行駛或不使用時存放的地方(《道路交通(鄉村車輛)規例》(第374N章)第9(2)條)。 
        3. 高爾夫球車的構造必須「使該車輛能安全運載在合理情況下運載的任何乘客」(《道路交通(鄉村車輛)規例》(第374N章)第16(1)(c)條);及
        4. 就愉景灣內若干指定道路而言,高爾夫球車駕駛者必須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或有效國際駕駛執照(《道路交通(鄉村車輛)規例》(第374N章)第18(7A)條)。

         

        基本上,高爾夫球車的駕駛者必須遵守所有交通法規,猶如他們是汽車的駕駛者一樣。

         

        Q4. 電動輪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規管?

        Q4. 電動輪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規管?

         

        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定義,「汽車」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而「電單車」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顯而易見,電動輪椅符合此等定義,故理應是汽車或電單車。

         

        然而,奇怪的是,政府並不認為電動輪椅是汽車或電單車,甚至不是電動可移動工具。 

         

        根據運輸署在2020年6月發表了一份討論文件《檢討電動可移動工具在香港的使用》,稱電動輪椅屬於「電動個人移動輔助工具」, 也是「輪椅的電動版本, 是殘疾人士及長者重要的出行工具。我們認為這些人士有需要在行人路上使用電動個人移動輔助工具。若把該等工具的速度限制於某個水平, 預計對行人的影響輕微。」。

         

        在比較電動可移動工具和個人移動輔助工具時,該份文件提出以下的論述:「我們亦需考慮到香港人口密集和道路汽車流量高。因此,在研究及建議本港規管電動可移動工具時,須顧及多項本地因素,包括道路及行人安全、交通環境、道路設計及相關的交通影響,以及電動可移動工具可為使用者帶來的裨益。就此,我們已審慎考慮電動個人移動輔工具使用者的實際需要。」

         

        換句話說,電動可移動工具是汽車,但不會獲得登記和發牌,因為它們不會為社區帶來多大裨益;而個人移動輔助工具(即電動輪椅)明明也符合「汽車」的定義,卻因為它們具有實際用途,而不會被視為車輛,因此不需要獲得登記和發牌。

         

        我們當然不能責難運輸署適當考慮長者及殘疾人士的需要。不過,正如前文有關電動可移動工具的部分所述,這種基於實用性的行政措施與現行法律並不相容。 

         

        既然電動輪椅並非汽車,因此不受《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規管。不過,使用電動輪椅的人士仍需注意《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8)條:任何人「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即屬犯罪。

         

        Q1. 在中文裡,「道路」經常被稱為「馬路」,這當然是在馬或馬車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之時已建立的說法。如今,我們還可以在道路上騎馬嗎?

        Q1. 在中文裡,「道路」經常被稱為「馬路」,這當然是在馬或馬車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之時已建立的說法。如今,我們還可以在道路上騎馬嗎?

         

        在香港的成文法例中,「馬路」這個詞語幾乎已經完全消失了。法例中只有2次用到這個詞語。兩次都出現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內;在英文版本中,它們都被稱為「road」;而兩次都涉及行人過「馬路」的情況。

         

        但香港市民一直都在他們的日常用語中使用「馬路」一詞來描述道路。 那到底是否可以在「馬路」上騎馬呢?

         

        事實上,並沒有法律禁止在道路上騎馬。反而實際上有一些法例表明,在道路上騎馬並不違法:

         

        1.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8(3)條指明:「任何人被發現醉酒時在公眾道路或街道上掌管任何車輛(汽車除外)或馬匹,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2個月」。這似乎顯示,只要您並無醉酒,您確實可以在道路上掌管任何車輛或馬匹。 
        2. 在馬術中心或騎術學校所在的某些地區,您可能會看到一個三角形的交通標誌,顯示一匹奔跑中的馬。
        Horse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的附表1所述,「本標誌顯示駕駛人正駛近一段相當可能遇到馬匹的道路」。這似乎再次表明,在道路上騎馬是被允許的。

         

        運輸署編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雖然並非法律,但也包含一些段落,表明允許可以在道路上騎馬。例如:

         

        1. 「應避免在有車輛行駛的道路上騎馬,但如需要在這些道路上騎馬,應先確定你可以在往來車輛中控制馬匹。」 
        2. 「應靠近馬路左邊騎馬。如牽着馬匹步行,或在騎馬之餘,另牽一匹馬同行,也應靠左前進,牽着的馬同時要靠在你左邊。」 
        3. 「騎馬時,應戴上頭盔,並且身穿淺色、反光或熒光質料的衣服。」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相信在道路上騎馬並不違法。

         

        Q1. 有關汽車引擎空轉的法規是否也適用於電動車輛?

        Q1. 有關汽車引擎空轉的法規是否也適用於電動車輛?

         

        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第611章)於2011年12月15日生效,其主要目標是控制燃燒型汽車引擎造成的空氣污染和燃油浪費。這包括以汽油,柴油或石油氣為燃料驅動的內燃引擎汽車,以及正在燃燒這些燃料的混合動力汽車。

         

        根據該條例第5及第7條,如駕駛者致使或容許車輛在任何60分鐘內在道路上引擎空轉超過3分鐘,須繳付定額罰款320元。

         

        然而,由於電動車輛和只有電動馬達在運行的混合動力車輛不會產生廢氣,環境保護署已確認該條例不適用於該等車輛。

         

        1. 違例泊車

        1. 違例泊車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就違例泊車發出的定額罰款告票﹐執行程序如下:

         

        1. 表格1(俗稱「告票」):警務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發生,即可把「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1)面交予掌管該車輛的人或固定於該車輛上。罰款須在表格1發出日期起計21天內按照通知書背頁所載的繳款辦法繳交,以便解除對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
        2. 表格2:如定額罰款在違例事項發生之日後21天內仍未繳付,警方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車主,如違例人士在表格1發出日期起計21天內仍未繳付罰款,警方會在違例日期起計6個月內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郵寄至違例車輛登記車主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車主必須依照通知書上的規定,在通知書訂明的限期前繳交罰款或提出在法庭爭議。在訂明的時限過後才繳費,一概不予接受。

         

        如沒有提出在法庭爭議

         

        1. 法庭頒令:如果於表格2訂明的期限過後仍未繳交定額罰款,亦沒有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律政司司長會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提出申請,命令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訟費港幣1,080元。同時,裁判官亦會對該人實施以下限制,直至有關命令的款項已經繳付為止。
        • 拒絕向該人發出駕駛執照及續期;
        • 拒絕該人名下的任何車輛牌照續期;
        • 拒絕該人名下任何登記車輛的車輛過戶;以及
        • 拒絕發出該人的交通違例判罪記錄證明書。

         

        1. 扣押財產令:如在法庭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沒有繳付有關款項,律政司司長會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頒發一項命令,指示以扣押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以及出售該等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有關條例所訂明的所有訟費。

         

        如欲向法庭提出爭議

         

        1. 交回表格2:如登記車主欲就交通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以簽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背頁的爭議通知書,然後寄交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30樓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第4組,或以書面向該組提出。有關文件必須由登記車主簽署或蓋上公司印章(如登記車主是一間公司),並在表格2訂明的限期前送交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
        2. 按傳票應訊:收到法庭傳票後,按傳票出席裁判官法庭聆訊,或在出庭前兩個完整工作日前,到任何裁判法院的繳費處出示有關傳票,並繳交傳票所訂明的款項,以便解除對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

         

        2. 超速及其他違例駕駛

        2. 超速及其他違例駕駛

         

        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就違例駕駛發出的定額罰款告票﹐執行程序如下:

         

        1. 表格1 (俗稱「告票」): 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可把「涉嫌犯定額罰款交通罪行的通知書」(表格1)面交該人或把其固定在用作或涉及犯罪的車輛上。違例者可以在告票發出後21日內按告票背頁所列明之付款辦法繳款。繳款後即可完結/履行對該違例事項之責任。

         

        1. 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如警務人員未能確認涉事司機身份,通常會以郵遞方式向涉案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收件人須根據通知書要求,提供涉案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收件人與該司機的關係。

         

        1. 表格2:無論表格1指明的罰款是否經已如期繳付,警務處處長都會把「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寄往違例者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如仍未繳款,違例者又不欲就有關交通罪行提出爭議,他可以於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內之繳款/通知爭議的最後日期前按通知書背頁所列明之付款辦法繳款。如已確認繳付正確罰款,可不用理會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如沒有提出在法庭爭議

         

        1. 法庭頒令:如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內注明的繳款/通知爭議的最後日期已過而尚未繳款及未有提出爭議通知,在大約兩個月內法庭會發出繳交附加罰款的法庭命令予違例者,命令該人在接獲法庭命令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不少於港幣$80亦不超過港幣$1,500的訟費。同時,裁判官亦會對該人實施以下限制,直至有關命令的款項已經繳付為止。
        • 拒絕向該人發出駕駛執照及續期;
        • 拒絕該人名下的任何車輛牌照續期;
        • 拒絕該人名下任何登記車輛的車輛過戶;以及
        • 拒絕發出該人的交通違例判罪記錄證明書。

         

        1. 監禁:法庭頒令須繳付之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逾期未付,即須當作沒有繳付就某項定罪所判決的款項,並可根據《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判處監禁。

         

        1. 扣押財產令:如在法庭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沒有繳付有關款項,律政司司長會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頒發一項命令,指示以扣押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以及出售該等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有關條例所訂明的所有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如欲向法庭提出爭議

         

        1. 交回表格2:如需要提出爭議,可在收到表格2後,簽署其背面之爭議通知書,及於繳款/通知爭議的最後日期或之前寄回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第3組(地址:香港灣仔軍器廠街一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30樓)。之後,該組會安排裁判法院發出傳票。

           

        2. 按傳票應訊:收到法庭傳票後,按傳票出席裁判官法庭聆訊,或在出庭前兩個完整工作日前,到任何裁判法院的繳費處出示有關傳票,並繳交傳票所訂明的款項,以便解除對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

         

        d. 投訴機制

        D. 投訴機制

         

        如果認為警方不合理地發出定額罰款告票,可親身或以書面作出投訴:

         

        親身投訴

         

        投訴人可帶同告票或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到任何一間警署或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查詢櫃檯,填寫查詢或投訴表格。

         

        地址:香港灣仔軍器廠街一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11樓

        辦公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45分;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

         

        有關違例泊車告票的投訴﹐會轉交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第4組人員調查,而有關超速及其他違例駕駛告票的投訴﹐則交由檢控組第3組人員調查。

         

        書面投訴

         

        欲作書面投訴者,可寫信或傳真給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並在信上註明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號碼、告票號碼及附上告票或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影印本﹐並提出投訴之理由或證據。

         

        有關違例泊車

        地址:香港灣仔軍器廠街一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30樓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第4組

        傳真號碼:2200-4320

         

        有關超速及其他駕駛罰行

        地址:香港灣仔軍器廠街一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30樓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第3組

        傳真號碼:2200-4319

         

        有關交通傳票

        地址:香港灣仔軍器廠街一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30樓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第2組

        傳真號碼:2200-4318

         

        電子報案室

         

        警方的電子報案室亦會接受有關定額罰款告票的投訴。

         

        查詢電話

         

        於辦公時間內,可致電有關熱線2866-6552查詢。

         

        調查結果

         

        接獲投訴後相關檢控組會展開調查,並會在大約兩個月內將結果通知投訴人。

         

        Q1. 如果我收到交通違例「罰款單」,但認為那是錯誤發出的,並希望提出抗辯,我應該支付那張「罰款單」嗎?

        Q1. 如果我收到交通違例「罰款單」,但認為那是錯誤發出的,並希望提出抗辯,我應該支付那張「罰款單」嗎?

         

        如果您認為定額罰款通知書出現錯誤,您當然有權利提出抗辯,當然您也不應該付款,而應該提出爭議。標準的定額罰款通知書都包含以下文字:「你若意欲就上述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你必須通知本人。你必須…(使用背頁的通知書) 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收到您的爭議通知後后,警方會把案件轉交法庭,而您將會收到聆訊日期的通知。有關法庭程序的詳情,請參閱「刑事案件的檢控及法庭聆訊程序」。

         

        Q1. 來自涉案駕駛者或任何第三方駕駛者行車記錄儀的錄像片段可以在法庭中用作證據嗎?

        Q1. 來自涉案駕駛者或任何第三方駕駛者行車記錄儀的錄像片段可以在法庭中用作證據嗎?

         

        一般而言,只要錄像的內容與審訊主題相關,表面上已經可以被接受為法庭上的證據。另一個要點就是該錄像的真實性:也就是必須證明該錄像自錄製以來一直由聲稱其未被篡改的人保管。

         

        如果您認為行車記錄儀上的錄像剪輯可以有助您提出辯護,則應該一直把記憶卡安全地保管,並隨時準備向法院作證,表明您沒有,也沒有人曾經對記憶卡的內容進行篡改。

         

        Q2. 錄像片段需要符合甚麼條件才可以被接受為法庭上的證據?(顯示正確的時間?清楚記錄車牌號碼?)

        Q2. 錄像片段需要符合甚麼條件才可以被接受為法庭上的證據?(顯示正確的時間?清楚記錄車牌號碼?)

         

        如果錄像的內容與審訊主題相關,表面上已經可以被接受為法庭上的證據。在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對有關事故的錄像肯定會對法庭有幫助。

         

        向法庭展示的錄像必須是原始的錄像。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明無法向法庭展示原始的錄像,否則複製本將不會被接受。

         

        該錄像必須真實準確地反映事件的實際情況。舉例說,涉及事故的車輛,駕駛者及/或受害者在錄像內應該可予辨識。正確的日期和時間(如有者)也應該得以顯示。由於行車記錄儀並非持續地獲得充電,所以它未必能顯示事故的準確日期和時間,也不充為奇。只要錄像中有其他元素可以驗證它是事故的真實記錄,大概不會致使錄像變得不獲法庭接受。

         

        Q3. 甚麼錄像會被視為曾「受干擾」,並導致其在法庭上不能被接受為證據?

        Q3. 甚麼錄像會被視為曾「受干擾」,並導致其在法庭上不能被接受為證據?

         

        對錄像進行任何剪接或後期製作都會使錄像變成曾「受干擾」或「受篡改」,從而有害地影響甚至完全破壞錄像的真實性。這也是為甚麼只有原始的錄像才會被接受作證據的原因,因為複製本總會受到曾「被干擾」或「被篡改」的指控。

         

        基於同樣的原因,如果錄像的真實性受到質疑,則拍攝該錄像的人士應準備好向法院確認,他/她一直將該錄像安全地保管在他/她手中,而該錄像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任何干擾。

         

        Q4. 如果我的行車記錄儀記錄了道路上發生的交通罪行,我該怎麼辦?

        Q4. 如果我的行車記錄儀記錄了道路上發生的交通罪行,我該怎麼辦?

         

        首先,作為普通市民,您並非合適人選以決定事件是否構成罪行。我們建議您應當把錄像(即儲存錄像的記憶卡)交給警方,讓專業人員處理。

         

        我們不建議把記憶卡交給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明顯的原因是:您不知道事件中哪一方觸犯了罪行(如果有的話);表面上的受害者可能其實是犯罪者。那您可能把有價值的證據交給了犯罪者,並讓他/她有機會銷毀證據。當然,您不會希望犯上這種錯誤。

         

        您亦應該準備接受警方的要求,在法庭上作證,以核實您的錄像的真確性。

         

        Q1. 這類和解協議會否排除了涉案人士向警方報案的權利?

        Q1. 這類和解協議會否排除了涉案人士向警方報案的權利?

         

        和解協議是雙方在民事基礎上釐定的合約。警方的調查則屬於刑事的範疇。民事上和解不能排除刑事責任。讓我們看看一個相當極端的假設情況:一個駕駛者危險地駕駛車輛撞上您的超級跑車,導致您的超級跑車完全報銷,甚至做成您的身體永久傷殘;但是,出於不知甚麼原因,您與該駕駛者達成了和解協議,您不要求他任何賠償,反而向他支付了100萬美元。這個和解協議對您當然具約束力;但這不能否定該駕駛者危險駕駛的事實,也不能阻止警方對他提出檢控。在該和解協議中,雙方可能已經同意不會向警方報告事故。但即使您已同意不向警方報案,該等協議亦無效力,因為它可能構成了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Q2. 如果我依照和解協議向對方支付了一筆金錢,而其後我向警方報案,而結果對方被判不小心駕駛罪。我可以要求退款嗎?

        Q2. 如果我依照和解協議向對方支付了一筆金錢,而其後我向警方報案,而結果對方被判不小心駕駛罪。我可以要求退款嗎?

         

        如上所述,同一事件可能導致不同方面的民事和刑事責任。如果您根據協議付款,即使另一方犯下刑事罪行,似乎並沒有理由可以讓您獲得退款。除非該合約包含一些允許此類退款的條文,則另作別論。

         

        香港對深圳灣口岸、港珠澳大橋及廣深港高鐵的司法管轄權

        香港對深圳灣口岸、港珠澳大橋及廣深港高鐵的司法管轄權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一般法律原則是:每個國家應對自己的土地擁有司法管轄權。香港當然不是國家。 但它在「一國兩制」原則下擁有自己的司法管轄權。因此,上述關於司法管轄權的一般法律原則也必然適用於香港。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591章)第5條規定,香港法律適用於香港境內地區。這符合關於司法管轄權的一般法律原則。

         

        至於港珠澳大橋,則並沒有專門處理司法管轄權的法例。不過,依據在2019年12月17日發表的《政府就港珠澳大橋東人工島司法管轄權的聲明》,港珠澳大橋位於香港範圍的部分的運作及執法由香港政府遵照香港法律執行。這也符合關於管轄權的一般法律原則。

         

        出於實際考慮,《廣深港高鐵(一地兩檢)條例》(第632章)頗有創意地偏離了這個一般原則。它引進了「內地口岸區」的概念,把西九龍站內部分範圍,和高鐵香港段上營運中的客運列車車廂,列為「內地口岸區」。內地法律適用於該地理上和實際上也位處香港境內的「內地口岸區」。

         

        Q1. 在面對與交通事件相關的刑事檢控或處理民事申索時,遵從運輸署編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是否能為我提供有力的助佑?

        Q1. 在面對與交通事件相關的刑事檢控或處理民事申索時,遵從運輸署編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是否能為我提供有力的助佑?

         

        首先,必須注意:運輸署編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並非法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9(5)條已經明確表示:「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基於同樣道理,完全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並不表示著您已經完全遵守了法律。但在任何訴訟中,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訴訟,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一事,可被案件中的任何一方用以確立或否定該案件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

         

        法院曾在不同的案件中確認,《道路使用者守則》僅能用於指導用途。因此,是的,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可能會在刑事或民事訴訟中為您提供有力的助佑,但亦僅限於有力的助佑而已。

         

        1. 規例與附例的概念

        1. 規例與附例的概念

        (a) 規例

         

        一般而言,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5條及《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條第33條,「規例」(regulation)是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而非巴士公司或港鐵公司訂立。

         

        「規例」的涵義與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的涵義相同:請參看《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附屬法例、附屬法規、附屬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指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例、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例、附例或其他文書。

         

        「規例」的例子如下:

         

        1. 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2.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3.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及
        4.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

         

        (b) 附例

         

        運輸公司,例如:巴士公司 (參看《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6(1)條)及港鐵公司 (《香港鐵路條例第34條),可訂立附例。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6(2)條及《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34(3)條,所有附例均須經過立法會批准。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6(3)條,任何該等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逾$2,000為限。

         

        「附例」的其中一個例子是《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

         

        Q1. 誰被授權執行該些規例/附例?

        Q1. 誰被授權執行該些規例/附例?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和的士

         

        一般而言,根據《道路交(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2(1),下列人員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違反規例/附例中某些規定的任何人,包括:

        • 當值並佩戴證章的公共巴士司機、公共小巴司機或的士司機;

        • 任何當值的授權人,即在車輛上或與車輛有關而在當值的持證人的僱員。

         

        根據《道路交(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8(a)及第58(b),他們可將該人扣留,直至該人被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13(3),特別就公共巴士而言,任何穿著制服並正當值的巴士公司僱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違反《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的人,並可扣留該人直至能將該人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港鐵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 42(2),就港鐵而言,每名人員,即獲正式授權以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人,有權將他合理地懷疑已觸犯或正企圖觸犯《香港鐵路附例》的人移離鐵路處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凡觸犯事項是《香港鐵路附例》所訂的罪行,該人員有權扣留該人,直至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以便依法處理為止。

         

        Q2. 如果違反了規例/附例我會否被逮捕?

        Q2. 如果違反了規例/附例我會否被逮捕?

        會。任何公共巴士司機、公共小巴司機或的士司機在當值期間,並配戴證章時,及任何當值的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即持證人的任何僱員,該僱員是在車輛上或與車輛有關而在當值的,或每名人員,即獲正式授權以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人有權逮捕任何違反該些規例/附例的人。

         

        Q3. 如果我根據就香港公共交通所訂立的規例/附例的罪行被定罪,我會否有刑事定罪記錄?

        Q3. 如果我根據就香港公共交通所訂立的規例/附例的罪行被定罪,我會否有刑事定罪記錄?

        會。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罪、罪行、罪項、犯法行為(offence)包括任何刑事罪,和違反、觸犯、不遵守任何訂有罰則的法律條文。

         

        故此,一個人如違反、觸犯、不遵守任何訂有罰則和就公共交通訂立的法律條例、規例和附例,則會干犯罪行。

         

        任何人干犯罪行當然會留下刑事記錄。 

         

        2. 公共巴士

        2. 公共巴士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巴士 (bus)是指經構造或改裝,以運載司機及多於19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公共巴士 (public bus)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現時公共巴士特許經營者是:

         

        1. 城巴有限公司;
        2. 九龍巴士(1933)有限公司;
        3. 龍運巴士有限公司;
        4. 新大嶼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5.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Q1. 巴士司機的一般行為準則是甚麼? 如果巴士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Q1. 巴士司機的一般行為準則是甚麼? 如果巴士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i) 巴士上的標誌牌及通告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規例 7(1),任何巴士司機須:

         

        1. 在巴士前後面展示顯示路線號碼的標誌;
        2. 在巴士前面以中英文顯示展示目的地指示牌;
        3. 確保燈光亮起時,標誌和指示器有足夠照明;
        4. 在巴士載滿乘客時,展示「BUS FULL」及「滿座」的標誌;及
        5. 顯示一份以中英文書寫的陳述,顯示巴士獲准乘載的座位乘客和站立乘客的最高人數,以及該路綫的某一分段須付的獲准車費;
        6. 在巴士上提供獲准收取的車費及其他收費的中英文詳細資料,以供乘客查閱。

         

        (ii) 制服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第8條,每名巴士司機於當值的任何時間,須穿著和佩帶運輸署署長所批准的制服及徽章。

         

        (iii) 司機的行為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第9條 ,任何巴士司機 —

         

        1. 只在必要時停車,接載或放下乘客,除非在允許停車時間更長的車站或地方;
        2. 沿著指定路綫駛往指定目的地,除非遇到緊急事故或受到授權的人或警察的命令;
        3. 在每個顯示所有巴士或所有行走其巴士所行走的路綫的巴士都應在該處停車的巴士站停車;及
        4. 如果乘客示意停車,須在沿途的各站停車,以讓乘客上下車,但如果巴士展示了「BUS FULL」及「滿座」標誌,司機無需停車接載乘客。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第12條,任何巴士司機:

         

        1. 當接載或放下乘客時,須在安全和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將該巴士盡量靠近道路的左側或路邊停下;
        2. 當巴士行駛時,除非因安全理由必須如此,否則不得與他人交談;
        3. 不得在任何旅程中不合理地阻延該巴士;
        4. 在將油注入汽油缸或燃油缸前,須關掉引擎和確保所有乘客已移離該巴士,並須將引擎保持在關掉狀態和確保所有乘客均留在該巴士外面,直至注油完畢為止;及
        5. 如讓巴士無人看管,則須將引擎關掉。

         

        (iv) 沒有運載售票員的巴士的司機的行為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0(2)條,如該巴士沒有載有售票員,則司機 ——

         

        1. 須允許任何已支付合法車費的乘客上車,只要這些乘客不超過巴士的合法載客量,並且沒有合理的反對意見;
        2. 須准乘客攜帶可由巴士合法地、安全地和方便地運載的物品;
        3. 不得准許乘客攜帶任何動物上車,除了陪同失明人士的導盲犬;
        4. 可拒絕准許任何骯髒的人登上或乘搭巴士;
        5. 可拒絕准許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神智不清、精神不平衡或患有傳染病或接觸性傳染病的人登上或乘搭巴士;及
        6. 可拒絕准許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攜帶着危險性或厭惡性物品的人登上或乘搭巴士。

         

        (v) 司機的一般行為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1條,任何巴士司機—

         

        1. 須表現有禮和有紀律;
        2. 其本人須清潔整齊;
        3. 不得在旅程中或當該巴士載有乘客時在該巴士內或該巴士上吸煙;
        4. 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乘客在該巴士內或該巴士上,或在登上或離開該巴士時的安全;
        5. 如有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授權的人提出要求,須提供其執照(如有的話)的詳情、其姓名,以及將其聘用的專營公司的名稱及地址;
        6. 不得在任何合理時間妨礙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授權而能出示授權書的人檢驗該巴士,或不得在任何合理時間忽略向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授權而能出示授權書的人提供一切合理資料及協助,以檢驗該巴士。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 45(1)條,巴士司機 —

         

        1. 須確保車輛所有出口,包括緊急出口,不受阻礙,以及當車上有乘客時,該等出口不被鎖上;
        2. 不得與其他司機結聚或聚集,以致對公眾人士造成滋擾。

         

        (vi) 飲酒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1A條,巴士司機不得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

         

        (vii) 公共服務車輛證章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3(2)條,根據任何獲發證章的公共巴士司機,須在當值時一直將其證章佩戴於顯眼處。

         

        巴士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的法律後果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以下條文:

         

        1. 7(1) -巴士上的標誌牌及通告 ;
        2. 8-制服 ;
        3. 9-司機的行為 ;
        4. 10(2)(a), (b) 或 (c) -售票員的行為和沒有運載售票員的巴士的司機的行為 ;
        5. 11(a), (b), (c), (e) 或 (f) - 司機及售票員的一般行為 ;
        6. 12(a), (b) 或 (c) - 司機的一般行為 ,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25(3)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以下條文:

         

        1. 11(d) -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乘客的安全 ;
        2. 11A -飲酒 ;
        3. 12(d) or (e) - 須關掉引擎的情況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5(1)條(司機的一般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Q2.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

        Q2.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2,乘客 (passenger)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乘客及擬成為乘客的人的一般行為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13A(1),任何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均不得

         

        1. 故意阻礙或妨礙巴士司機或任何獲授權的人,或故意分散他們的注意力;
        2. 故意阻礙司機望向道路或交通的視線;
        3. 對巴士的任何部分或其設備故意作出或故意安排作出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 ——
        • 阻礙或干擾巴士的操作,或引致損壞;
        • 導致他人受傷、不安、煩擾或不便;
        1. 不適當地干擾車門,或不適當地干擾構成巴士一部分或與巴士連接的任何其他機械、裝置或控制器;
        2. 從巴士拋出或故意掉下任何物件。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13A(2),巴士移動時,乘客不得在以下地方站立 ——

         

        1. 通道以外的任何巴士部分;
        2. 巴士上層;
        3. 前於單層巴士或雙層巴士下層司機位最後部分。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6(1)條及第46(2),公共巴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

         

        1.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語言或作出不守規矩的行為;
        2. 妨礙或阻撓司機或分散其注意力;
        3. 損壞或干擾巴士;
        4. 吐痰、損壞、弄髒或毀損巴士;
        5. 移走、移動、毀損或更改巴士上的任何號碼字牌、收費表、路綫指示器、終點牌、印製的其他公告或廣告;
        6. 駕駛巴士,或干擾車門、機械裝置控制器
        7. 在巴士移動時上車或落車;
        8. 作出延誤巴士的行為;
        9. 阻礙其他乘客上下車;
        10. 攜帶槍械或任何危險或攻擊性物件;
        11. 忽略司機不上車或下車的要求;
        12. 在司機禁止乘客在該地點上車或下車時仍然進入或留在巴士中;
        13. 在不允許或禁止的地方上車或下車;
        14. 如果其情況足以令車上乘客生厭、或其衣著或衣服的狀況可能弄髒或損害巴士或其他乘客的衣服,則不能上車或繼續留在車上;
        15. 未經許可攜帶任何物品上車或將其放置在被要求不放置的地方;
        16. 使用樂器、收音機或發出過多噪音
        17. 在巴士內向道路拋擲東西、拖引物件或將肢體放在巴士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18. 由並非供乘客上車或離去的車門或通道上車或落車;或
        19. 在車內行乞、售賣或要約售賣任何物件,或為廣告用途而派發任印製或書寫物品,或派發任何物件。

         

        巴士乘客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的法律後果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25(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3A(1)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25(1)和第25(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13A(2)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6,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Q11. 在巴士上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Q11. 在巴士上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5條,任何人發現任何意外地留在任何巴士內的財物,須立即將該財物以其被該人發現時的狀態交予售票員,如該巴士沒有載有售票員,則交予司機;而該售票員或司機須按照本規例處理該財物。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第16條

         

        巴士司機搜查巴士的職責:

         

        當某巴士的任何旅程終結,其售票員或司機(如沒有載有售票員)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立即搜查該巴士,以尋找任何意外地留在巴士內的財物。

         

        失物處理:

         

        巴士司機須盡快(無論如何亦須在12小時內)將該財物和將按照《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15條交予他的任何財物,以他獲得該財物的管有時該財物的狀態,交予有關的專營公司或該專營公司授權接收該等財物的該專營公司的僱員,而該僱員須就該等財物向售票員或司機(視屬何情況而定)發給收據。

         

        失物歸還:

         

        如在該財物被交予有關的專營公司或其妥為授權的僱員之前,有人認領該財物,而該人令售票員或司機信納他是該財物的擁有人,則在該人為此而向售票員或司機發給載有他的姓名地址的收據後,該財物即須交還該人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售票員或司機並須盡快將此事向該專營公司或其妥為授權的僱員報告,以及將認領人所發的收據及對該財物的描述給予該專營公司或其妥為授權的僱員。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5條第16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Q3. 巴士司機可拒絕乘客上車嗎?

        Q3. 巴士司機可拒絕乘客上車嗎?

        可以。巴士司機可拒絕以下人士上車:-

         

        1. 巴士司機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的人:請參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1)條
        2. 任何骯髒的人: 請參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0(2)(d)條
        3. 巴士司機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神智不清、精神不平衡或患有傳染病或接觸性傳染病的人:請參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0(2)(e)條
        4. 巴士司機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攜帶着危險性或厭惡性物品的人:請參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0(2)(f)條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2)(a)條,任何人不得被拒絕上車後,仍然上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6(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然而,在其他情況下,並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0(2)(a)條,巴士司機不得忽略或拒絕讓繳付合法車費的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登車和將其運載,而該乘客是該巴士能將其容納但沒有超逾該巴士的獲准載運量者,以及沒有人對該乘客登車提出合理反對者。

         

        Q4. 巴士司機可驅逐乘客嗎?

        Q4. 巴士司機可驅逐乘客嗎?

        可以。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3(1)條,巴士司機可將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違反《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的任何人移離巴士。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1)條,巴士司機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可命令該人離開其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2)(b)條,任何人不得被命令離開該車輛後,不遵從該命令。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6(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然而,在沒有任何合理因由或理由相信有人已違反該些規例的情況下,巴士司機不可驅逐乘客。

         

        Q5. 巴士司機可以檢查乘客物品嗎?

        Q5. 巴士司機可以檢查乘客物品嗎?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3B(1)條, 巴士司機可向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發出其認為為公眾安全着想而需要發出的指示。

         

        故此,當巴士司機為公眾安全着想而需要時,例如巴士司機懷疑乘客或有意乘車的乘客的物品可能危害公眾安全,可發出指示檢查該乘客或有意乘車的乘客的物品。

         

        然而, 在沒有公眾安全的考慮下, 巴士司機不可檢查乘客物品。

         

        Q6. 乘客應跟從巴士司機所發出的指示嗎?

        Q6. 乘客應跟從巴士司機所發出的指示嗎? 

        應該。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3B(1)條, 巴士司機可向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發出其認為為公眾安全着想而需要發出的指示。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3B(2)條,任何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均不得不遵從根據第13B(1)條發出的指示。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3B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Q7. 如果乘客拒絕繳付足夠車費,巴士司機可以做什麼?

        Q7. 如果乘客拒絕繳付足夠車費,巴士司機可以做什麼?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1)條,巴士司機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本規例所訂罪行,可拒絕該人上車,或可命令該人離開其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8(2)(a)及(b)條,任何人不得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己無能力繳付車費,並且意圖逃避繳付車費而登上公共巴士;或不誠實地逃避繳付他應付的車費。

         

        故此,巴士司機可拒絕該乘客上車,或命令該乘客離開車輛。

         

        嚴格來說,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8(a)和(b)條,巴士司機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某些規例所訂罪行的人,並可將該人扣留,直至該人被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Q8. 如果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巴士司機和其他乘客可制止他嗎?

        Q8. 如果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巴士司機和其他乘客可制止他嗎?

        巴士司機可制止乘客在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嗎?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6(1)(n)(i),公共巴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在車內或車上的時候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樂器或任何留聲機、收音機或錄音機,而滋擾到任何其他人。

         

        故此,如果有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該乘客可被視為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樂器,因而干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6(1)(n)(i)的罪行。

         

        如果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可能阻礙或妨礙巴士司機,或分散他們的注意力,而該乘客是故意的話,該乘客則可能干犯《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13A(1)(a),即任何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均不得故意阻礙或妨礙巴士司機或任何獲授權的人,或故意分散他們的注意力。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13(1),巴士司機可將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違反《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的任何人移離巴士。

         

        交替地,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6(1)巴士司機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可命令該人離開其車輛。

         

        故此,巴士司機可以制止該乘客播放嘈雜的音樂。

         

        嚴格來說,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8(a)(b)巴士司機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某些規例所訂罪行的人,並可將該人扣留,直至該人被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6,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25(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13A(1)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其他乘客可以制止該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嗎?

        沒有任何法律禁止乘客口頭上制止該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然而,在法律上,一個乘客並沒有被授予權力制止該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雜的音樂。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1)101(2),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而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1)3,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由於《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6和《公共巴士服務規例(230A)13A(1)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6個月,少於1年,該兩項罪行不是可逮捕的罪行,所以乘客不可基於這兩條罪行逮捕該播放嘈雜的音樂的乘客。

         

        然而, 乘客可向巴士司機投訴,而巴士司機可制止該乘客播放嘈雜的音樂。 

         

        Q9. 乘客可以在巴士移動時站在巴士上層或巴士樓梯嗎?

        Q9. 乘客可以在巴士移動時站在巴士上層或巴士樓梯嗎?

        不可以。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3A(2)(b)條,巴士移動時,乘客不得在巴士上層站立。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2條和13A(2)(a)條,乘客也不可以在通道以外的任何巴士部分站立,但通道並不包括樓梯。故此,在巴士移動時,乘客不可站在樓梯。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3A(2)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Q10.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巴士?

        Q10.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巴士?

        以下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巴士:-

         

        1. 厭惡性物品請參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4(3)(b)條。「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義為冒犯高雅的標準或禮儀標準,亦違反禮貌規則,或與普遍爲人接受的社交規則相反,亦可是具傷害性的。任何冒犯的東西都可正確地稱爲令人反感;
        2.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適用的物質或物品請參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4A(1)條,而該些物品是 —
        • 爆炸品;
        • 氣體;
        • 易燃液體或易燃固體;
        • 易於自燃的物質;
        • 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 氧化性物質;
        • 有機過氧化物;
        • 毒性物質;
        • 傳染性物質;
        • 放射性物料;
        • 腐蝕性物質; 及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的規例下,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物料及物品。
        1. 未經牢固包裝的貨物請參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 41(2)(b)條
        2. 過大和/或過重的物品:除非巴士公司額外向乘客收費,巴士上的乘客不可攜帶總重量超逾5公斤和總體積超逾0.1立方米的一件或多件包裹,而該包裹或該等包裹不可予安全及方便攜帶:請參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第14(1)條

         

        3. 公共小巴

        3. 公共小巴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小型巴士 (light bus)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9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公共小巴 (public light bus) (俗稱「小巴」)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Q1. 公共小巴司機的一般行為準則是甚麼? 如果公共小巴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Q1. 公共小巴司機的一般行為準則是甚麼? 如果公共小巴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司機的一般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5(1)條,與公共巴士司機和的士司機類似, 公共小巴司機 :-

         

        • 須有禮貌及守規矩; 
        • 保持個人整潔及衣著適當; 
        • 如車上有乘客,不得在車內或車上吸烟; 
        • 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車內或車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 須確保車輛所有出口,包括緊急出口,不受阻礙,以及當車上有乘客時,該等出口不被鎖上; 
        • 如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或任何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人提出要求,須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僱用他的持證人或車主的姓名及地址的詳情; 
        • 在任何合理時間,不得妨礙任何有權限檢查該車輛的人,或忽略向該人提供一切合理資料及協助; 
        • 不得致使車輛在道路上停留不動的時間超過乘客上落所需的時間,但在為上述目的而允許其停留超過必需時間的車站或停車處則不在此限; 
        • 不得無理延誤行程; 及 
        • 不得與其他司機結聚或聚集,以致對公眾人士造成滋擾。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5(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不准兜客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0條,公共小巴的司機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誘使其使用該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4)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公共服務車輛證章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3條,公共小巴司機 :-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3(2)、(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的目的地指示器及車費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0條 :-

         

        • 公共小巴的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運載乘客時,須無論何時均確保車輛前面展示着符合以下說明之目的地指示器:以清楚可見和可閱的方式顯示該車輛目的地的目的地指示器。

         

        •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之目的地指示器須 ——
          • 為按照運輸署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設計及構造;
          • 以中、英文字清楚顯示該車輛之目的地,而以路口交匯處或類似確切位置為依據;及

         

        • 符合附表6指明的顏色規定,即如屬以捲簾顯示的目的地——深藍色、綠色、黃色或紅色底,白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如屬以任何其他方式顯示的目的地——深色不反光底,黃色或琥珀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請參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 6。 

         

        • 公共小巴的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運載乘客時,須無論何時均確保該車輛的前面顯眼位置展示着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0(4)條的字牌,以示明載客前往目的地指示器所示目的地可收取的車費。

         

         

        • 公共小巴的持證人,及公共小巴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不得 ——
          • 當有乘客在車上時改變或移走目的地指示器,意圖誘使任何乘客 —— 
        •  在抵達該乘客登車時目的地指示器所顯示目的地之前,無合理辯解而要求乘客落車;或
        • 致使或允許在車輛前面,於同一時間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的資料

         

        (i) 配戴安全帶的通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3)條,公共小巴的車主,須確保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着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8的通告,以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 第7A7B條須配用安全帶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間無論何時都能清楚見到該通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8指出:

         

        第51(3)條所提述的通告 ——

         

        • 須對該條所提述的乘客清楚顯示,如他未有配用安全帶 ——
          • 即屬犯罪; 
          • 車輛的司機可拒絕接受租用或駕駛;及 
          • 他可被要求繳付車費及離開該車輛;
        •  須用中、英文書寫;及 
        • 其大小、底色以及通告上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體的大小及顏色,須為第51(3)條所提述的乘客能夠容易閱讀或清晰可見的,並須以耐用及防水的物料製造。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4)條,除非的士或公共小巴展示着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3)條須展示的通告,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或公共小巴 。

         

        (ii) 公共小巴司機證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5A)條,當公共小巴為了(出於出租或取酬目的)讓乘客上車而停定時,或當公共小巴被用於(出於出租或取酬目的)運載乘客時,司機須於該小巴內,用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7)條的證件架,展示符合第《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6)條的公共小巴司機證,而證件架及司機證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遮蔽。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51(6)條第(1)(c)、(5)及(5A)條款所提述的司機證 ——

         

        • 須屬有效的司機證; 
        • 的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或公共小巴內的展示位置,均須屬運輸署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 須顯示“公共小巴司機證”及“PUBLIC LIGHT BUS DRIVER IDENTITY PLATE”; 
        • 須顯示司機身分證所載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則另加中文全名; 
        • 須附有司機的照片,該照片在發出日期須屬近照; 
        • 須顯示發出日期及屆滿日期; 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1(7)條第(1)(c)、(5)及(5A)條款所提述的證件架 ——

         

        • 的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或公共小巴內的展示位置,均須屬運輸署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 須顯示有關的士或公共小巴的登記號碼。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1(3) 、(4) 、(5A)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2.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如果不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有什麼法律後果?

        Q2.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如果不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有什麼法律後果?

         

        乘客的一般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 46(1)條及第46(2)條,公共巴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

         

        1.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語言或作出不守規矩的行為;
        2. 妨礙或阻撓司機或分散其注意力;
        3. 損壞或干擾巴士;
        4. 吐痰、損壞、弄髒或毀損巴士;
        5. 移走、移動、毀損或更改巴士上的任何號碼字牌、收費表、路綫指示器、終點牌、印製的其他公告或廣告;
        6. 駕駛巴士,或干擾車門、機械裝置控制器
        7. 在巴士移動時上車或落車;
        8. 作出延誤巴士的行為;
        9. 阻礙其他乘客上下車;
        10. 攜帶槍械或任何危險或攻擊性物件;
        11. 忽略司機不上車或下車的要求;
        12. 在司機禁止乘客在該地點上車或下車時仍然進入或留在巴士中;
        13. 在不允許或禁止的地方上車或下車;
        14. 如果其情況足以令車上乘客生厭、或其衣著或衣服的狀況可能弄髒或損害巴士或其他乘客的衣服,則不能上車或繼續留在車上;
        15. 未經許可攜帶任何物品上車或將其放置在被要求不放置的地方;
        16. 使用樂器、收音機或發出過多噪音
        17. 在巴士內向道路拋擲東西、拖引物件或將肢體放在巴士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18. 由並非供乘客上車或離去的車門或通道上車或落車;或
        19. 在車內行乞、售賣或要約售賣任何物件,或為廣告用途而派發任印製或書寫物品,或派發任何物件。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6,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配戴安全帶

         

        公共小巴乘客應將安全帶穩妥地繫穩(如有提供的話)在座位上 請參看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374F)7A和第7B條。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374F)12(1),任何人違反7A(1)(2)7B(1)(5),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5A,公共小巴的乘客如須配用座位安全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配用

         

        1. 在司機提出要求時,須離開該車輛;及

         

        1. 如該車輛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繳費,須繳付在他登車時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費。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5A,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貨物的運載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1,公共小巴乘客不得 -

         

         

         

        危險品是:

         

        • 對人有害或對財產構成危險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揮發;有毒、有害或有腐蝕性;與水或空氣相互影響時會變爲危險的物質、可自燃或隨時可能燃燒的物質、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據若干規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規定須適用的物質:《危險品條例(295)3

         

        「厭惡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義為冒犯高雅的標準或禮儀標準,亦違反禮貌規則,或與普遍爲人接受的社交規則相反,亦可是具傷害性的。任何冒犯的東西都可正確地稱爲令人反感。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1,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3. 小型巴士司機可拒絕乘客上車嗎?

        Q3. 小型巴士司機可拒絕乘客上車嗎?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1)條,小型巴士司機可拒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的人上車。

         

        然而,小型巴士司機在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乘客或有意乘車的乘客已犯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的人的情況下,便不可拒絕其上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2)(a)條,任何人不得被拒絕上車後,仍然上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6(2)(a)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4. 公共小巴司機可驅逐乘客嗎?

        Q4. 公共小巴司機可驅逐乘客嗎?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1)條,小型巴士司機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可命令該人離開其車輛。

         

        然而,在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下,公共小巴司機便不可驅逐乘客。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2)(b)條,任何人不得被命令離開該車輛後,不遵從該命令。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6(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5. 乘客登上一架超載的公共小巴會有法律責任嗎?

        Q5. 乘客登上一架超載的公共小巴會有法律責任嗎?

        不會。小巴司機有責任確保該小巴不會超載。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3(3)條,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所運載的乘客,人數不得超過該車輛的登記文件所指明的數目,或不得超過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所許可的數目。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61(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3(3)條,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然而,沒有任何條文規管乘客登上超載小巴的行為。故此,乘客登上一架超載的公共小巴並不會有法律責任。

         

        Q6. 綠色小巴乘客可否要求司機於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Q6. 綠色小巴乘客可否要求司機於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不可。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2(1)條第33(1)條,除非按照有關服務的客運營業證所指明者,否則專綫服務,即一部或多部車輛根據客運營業證獲授權及受該證的條件所規限下,行走指明路綫的服務的公共小巴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故此,究竟綠色小巴司機可否在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視乎在這些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上落客是否在有關服務的客運營業證下所容許。

         

        如果有關服務的客運營業證容許,綠色小巴乘客可要求司機於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如果有關服務的客運營業證不容許,綠色小巴乘客則不得要求司機於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然而,這限制並不延伸至紅色小巴。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3(2)(b)條,非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司機若果見到乘客要求或有意乘車的乘客示意,則可停車讓乘客上落。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7. 如在公共小巴上有設置安全帶,乘客有法律責任扣上嗎?

        Q7. 如在公共小巴上有設置安全帶,乘客有法律責任扣上嗎?

        有。事實上,乘客檢查公共小巴上有沒有設置安全帶的責任可能比我們想像中更嚴格。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第7B(1)條如果有設置安全帶,乘客須用為其座位而設的安全帶(如有的話)穩妥繫於其座位上。

         

        如果某一座位沒有設置安全帶,乘客須首先尋找其他有設置安全帶而並未有其他乘客佔用的後座乘客位。如有,乘客應先佔用該座位並用為其座位而設的安全帶繫於其座位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第7B(1)和7B(5)條,當沒有其他後座位有設置安全帶或已被其他乘客佔用的情況下安全帶的規定才可被豁免。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第12(1)條,任何人違反第7B(1)或(5)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然而,在2004年8月1日或之後登記的公共小巴須設置安全帶和高後座。現時只有小部分在道路上行駛的公共小巴並未在後座設置安全帶。

         

        Q8. 小巴司機須為乘客在已設置安全帶的小巴上沒有配戴安全帶而負責嗎?如果乘客拒絕合作,小巴司機可否拒絕駕駛車輛?

        Q8. 小巴司機須為乘客在已設置安全帶的小巴上沒有配戴安全帶而負責嗎?如果乘客拒絕合作,小巴司機可否拒絕駕駛車輛?

         

        小巴司機須為乘客在已設置安全帶的小巴上沒有配戴安全帶而負責嗎?

         

        不須。小巴司機並不須為沒有配戴已安裝在小巴上的安全帶的乘客負上法律責任。

         

        然而,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3),公共小巴的車主,須確保在其公共小巴上展示通告,以致須配用安全帶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間無論何時都能清楚見到該通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 附表8指出:

         

        通告 ——

         

        1. 須對被要求配用安全帶的乘客清楚顯示,未有配用安全帶即屬犯罪,司機可拒絕接受租用或駕駛,以及乘客可被要求繳付車費及離開該車輛;

         

        1. 須用中、英文書寫;及

         

        1. 其大小、底色以及通告上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體的大小及顏色,須為乘客能夠容易閱讀或清晰可見的,並須以耐用及防水的物料製造。

         

        如果乘客拒絕合作,小巴司機可否拒絕駕駛車輛?

         

        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A(1) ,公共小巴司機,如車輛內的乘客須配用安全帶,但卻拒絕或沒有如此配用,則司機可拒絕出租該車輛或駕駛該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5A,公共小巴的乘客如須配用座位安全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配用

         

        1. 在司機提出要求時,須離開該車輛;及
        2. 如該車輛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繳費,須繳付在他登車時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費。

         

        Q9. 媽媽可否用手抱著她8個月大的嬰兒而乘搭公共小巴?

        Q9. 媽媽可否用手抱著她8個月大的嬰兒而乘搭公共小巴?

        可以。

         

        在《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中並沒有條文禁止媽媽用手抱著她8個月大的嬰兒乘搭公共小巴。

         

        最高載客量不計在內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53(1)(a),就確定車輛可運載的人數而言,不足3歲的兒童不計算在內。故此,8個月大的嬰兒並不會計算在法定最高載客量內。

         

        配戴安全帶的法律責任

         

        然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2,乘客 (passenger)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故此,一個嬰兒可能符合「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的定義而被視為乘客。

         

        一個嬰兒作為乘客亦須穩妥地繫穩安全帶(如有設置的話)至座位上。就法定定義而言,乘客的定義並沒有區分嬰兒、小童和成人。故此理論上,嬰兒作為乘搭或乘坐公共小巴的乘客,依然須要配戴安全帶。

         

        實際來說,因為嬰兒的身型很小,嬰兒並未必能夠安全合適地繫上安全帶。由於法律並不要求人去做不可能的事,立法原意未必是嬰兒有責任配戴安全帶。

         

        父母或照顧者對嬰兒的謹慎責任

         

        實際來說,父母或照顧者容許嬰兒獨自坐在另一座位的情況是罕有的。故此,嬰兒配戴安全帶的問題未必成立。

         

        根據普通法下的疏忽「概念」,父母對嬰兒負有謹慎責任,並且是被期望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以確保嬰兒在公共小巴上的安全。容許嬰兒獨自坐在座位上,而如果該座位的安全帶並不足以防止該嬰兒向前或其他方向傾倒,則可能構成疏忽。

         

        故此,一個媽媽可用手抱著她8個月大的嬰兒而乘搭公共小巴。

         

        Q10. 一個媽媽帶著一個3歲小童,而該小童坐在媽媽大腿上。他們只是佔有一個位置,而只有媽媽付了車費。這是否合法?

        Q10. 一個媽媽帶著一個3歲小童,而該小童坐在媽媽大腿上。他們只是佔有一個位置,而只有媽媽付了車費。這是否合法?

        超載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53(1)(a),就確定車輛可運載的人數而言,不足3歲的兒童並不會計算在內。

         

        故此,一個3歲的小童會被計算在車輛的載客量。如果所有其他座位已經被佔用,該車輛所運載的乘客人數可能超過該車輛的登記文件所指明的數目,或超額載客許可證所許可的數目:請參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53(3)

         

        在這情況,小巴司機可能被控駕駛超過所指明或容許的人數的車輛,而當該車輛是滿座時小巴司機的行為便有可能違法。

         

        配戴安全帶的法律責任

         

        然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2,乘客 (passenger)就車輛而言,是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故此,小童因符合「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的定義,所以會被視為乘客。

         

        就算小巴沒有超載,小童座位中的乘客亦須穩妥地繫穩安全帶(如有設置的話)至座位上。

         

        故此,實際來說小童需要獨自佔有座位。

         

        車費

         

        習慣上,3歲以下的小童並不需要付上車資。然而,這並不是一個法律要求。故此公共小巴公司仍然有酌情權就3歲以下的小童收取車費。任何年齡的乘客被豁免車費並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權利。

        Q11.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公共小巴?

        Q11.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公共小巴?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1條,公共小巴乘客不得 :

         

         

        危險品是:

         

        • 對人有害或對財產構成危險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揮發;有毒、有害或有腐蝕性;與水或空氣相互影響時會變爲危險的物質、可自燃或隨時可能燃燒的物質、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據若干規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規定須適用的物質:《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3條

         

        「厭惡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義為冒犯高雅的標準或禮儀標準,亦違反禮貌規則,或與普遍爲人接受的社交規則相反,亦可是具傷害性的。任何冒犯的東西都可被稱爲令人反感的。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12. 在公共小巴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Q12. 在公共小巴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乘客拾獲的失物: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3條,任何人發現意外遺留在公共小巴的失物,須立即將失物以拾獲時的原狀交給該車司機或獲授權人,而該司機或獲授權人須按照本規例處理該失物。

         

        查視有否失物: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4條,緊接公共小巴的每次行程或租用終止後,司機或獲授權人須小心查視車輛,以確定是否有任何失物意外遺留在內;如該車輛在終止行程或租用時未經該車司機或獲授權人查視,須隨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查視。

         

        失物的處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5(1)條,拾獲遺留在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上之財物的任何司機或獲授權人,或任何獲交給該財物的人,須在6小時內將該財物以他拾獲或獲交給該財物時的原狀送交警署,並須據實說明拾得該財物的經過詳情:但如該財物在按上述規定送交警署前已被物主認領,而物主又能提供令人信納其為物主的證明,則該財物須隨即歸還物主,而不須送交警署。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5(2)條,任何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5(1)條送交警署的財物,須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404143條處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354、 或55(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13. 公共小巴在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為何?

        Q13. 公共小巴在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為何?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0(5A)條,如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據本條而生效,並允許車輛在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8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公共小巴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c)條,凡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速度超過第40(5A)條訂定的每小時80公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4. 港鐵

        4. 港鐵

        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條,地下鐵路 (Mass Transit Railway)指不時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簽署並由港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所顯示的名為地下鐵路的鐵路系統或其任何部分。

         

        Q1. 港鐵列車車長是否受一般交通法例例如道路交通條例所規管?

        Q1. 港鐵列車車長是否受一般交通法例例如道路交通條例所規管?

         

        港鐵列車車長未必受《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的規例或規定監管。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詳題是「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

         

        1. 路、道路(road)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運輸署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2. 車輛(vehicle)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3. 司機、駕駛人(driver)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車的人。

         

        港鐵路軌未必是公眾可以達到的路或道路,故此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下港鐵不是一個車輛而港鐵列車車長不是一個司機。

         

        在《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下只有特定的規例規管公共巴士司機、小型小巴司機和的士司機的一般行為,但卻沒有就港鐵車長的行為作出規管。 故此,《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未必能應用至港鐵車長。

         

        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

         

        然而,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 29(1)條,港鐵公司的僱員如在與其職責相關的情況下,疏忽地作出或疏忽地不作出任何與已投入運作的鐵路部分或鐵路處所部分的狀況或運作有關的事情;及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並且可處罰款$5,000第2級罰款;或如(a)段所述的作出或不作出有關事情導致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嚴重受傷或死亡,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疏忽指僱員沒有採取一名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採取的謹慎態度,或沒有運用一名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運用的技巧。

         

        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30條,任何人如故意作出或故意不作出任何與鐵路或鐵路處所有關的事情;及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故此,港鐵列車車長雖然未必受《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規管﹐但卻受《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約束。

         

        Q2.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如果不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有什麼法律後果?

        Q2.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如果不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有什麼法律後果?

         

        侵入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1),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入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但藉告示、指示牌及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或擬使用鐵路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或  以正當使用供進出用的票閘、欄障或旋轉柵閘(如有的話)以外的方式進入或離開該等部分。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4,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不得將車輛、動物等帶過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A,除藉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根據本條所發布的告示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時間通過鐵路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企圖在任何時間將任何汽車、單車、電單車或其他類似的運輸工具,或任何手推車、獨輪、雙輪或多輪推車或類似的運輸工具,或任何東西(包括動物)帶過、傳過、駛過或引領其橫過鐵路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任何人連同任何運輸工具、動物或其他東西穿過任何閘、門、圍鏈或欄障後,須盡快將其關上或重新拴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4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僭建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B,沒有港鐵公司的書面特准,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許或容受在鐵路處所內建造或豎設任何種類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將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留在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4B,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損壞鐵路處所、列車、機械裝置以及設備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5,任何人不得不當地觸摸、使用、搞弄、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

         

        • 於鐵路處所任何部分使用的任何機器或設備或其任何部分;
        • 於鐵路上使用或與鐵路有關的任何機車、列車、車廂、車卡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上的一切設備;
        • 任何行車綫、路軌及承托系統,包括扣件、夾具、墊板、底座、軌枕及道碴;
        • 於鐵路處所任何部分建造或豎設的任何閘、門、圍鏈、牆壁、欄柵、欄障或其他豎設物; 
        • 於鐵路處所任何部分建造或豎設的任何建築物及構築物;或 
        • 於鐵路任何部分使用的電力裝置、架空電纜或其他形式的電力裝備或不論屬何性質的設備。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5,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污物等不得放置在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6 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許或容受 ——

         

        • 污物、污水或其他厭惡性物體流入或進入或放置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
        • 將任何種類的建築物料、建築機械或裝備存放在或以其他方式使其進入及留在或通過鐵路處所(獲港鐵公司書面特准者除外);或
        • 在港鐵公司控制下或組成鐵路處所一部分或在鐵路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之上的任何水庫、水池、水塘、水管或水體或其他容器內的水或內含物以任何方式被使用、抽取或污染。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6,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垃圾等不得拋在或拋出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7,任何人不得將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塊、投射物或任何垃圾或其他厭惡性物體或廢物棄向或拋向、棄在或拋在鐵路處所,或自鐵路處所棄出或拋出。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7,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不恰當使用緊急設備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8,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啓動鐵路處所內的緊急或安全器件,但為設置該等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根據其上印有的指示而使用者,則屬例外。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8,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不當進入或離開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9(1),任何人不得在列車車門開始關閉後進入或離開列車,亦不得企圖在列車車門開始關閉後進入或離開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9(2),任何人不得干擾鐵路處所內的任何門或閘,包括任何列車車門及月台幕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9,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禁止無票進入和乘搭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14,任何人在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下,不得 在不符合有關條件下進入或離開或企圖在不符合有關條件下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或在不符合有關條件下於鐵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車或企圖在不符合有關條件下於鐵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車,上文所指的有關條件為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並在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時將該車票插入自動閘或按車票發出條件所規定以適當方式將該車票用於自動閘的電子感應器上,或在其他情況下將車票向人員出示和交還予人員。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14,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沒有繳付車費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14A,任何人不得在未付或拒付按照本附例可徵收的任何車費、附加費或其他款項情況下離開已付車費區域。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14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損壞車票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18(1),任何人不得不正當地對車票作出任何事情,以致車票上以密碼存錄的資料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遭以其他方法更改或干擾;或該車票遭受其他損壞。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18(1),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使用已損壞車票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18(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企圖使用被不恰當地更改、損壞或干擾的車票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或在鐵路乘搭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18(2),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沒有遵從告示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1,任何人在鐵路處所內須遵從本附例及所有告示及指示牌的規定和遵從任何人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如某人員認為列車已客滿,則如該人員有此指示,任何人不得進入或留在列車內。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1,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不得將腳放在座位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2,任何人不得將腳放在鐵路處所內任何部分的任何座位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2,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禁止吸煙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3,凡藉告示而禁止在鐵路處所的任何其他部分吸煙,則任何人不得在該部分吸食或攜有任何形式的已燃點的煙斗、雪茄或香煙或無遮蓋火焰。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3,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火災危險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3A,任何人不得以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火災危險的方式將任何已燃點的煙頭、火柴、煙草、液體、物質或任何其他東西放置或拋棄在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3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吐痰和拋棄扔棄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4,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吐痰;或將扔棄物放置或拋棄在鐵路處所內,但放置或拋棄在為此目的而設置的容器內則除外。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4,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乘客不得造成滋擾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5,任何人不得在列車上或在鐵路處所任何部分作出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或煩擾的行為。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5,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禁止演奏樂器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6,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的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唱歌或跳舞,或演奏任何樂器或以任何樂器作表演。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6,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開着收音機、卡式機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6A,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開着或使用或企圖開着或使用任何會產生噪音的收音機、卡式機、雷射碟機、錄音機、便攜式無線電視機或任何其他相似的器件。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6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禁止攜帶某些行李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7(a),任何人不得攜帶由列車運載或裝載時會有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任何鐵路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或對使用鐵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擾或不便的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進入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7(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禁止飲食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7(b),任何人不得在已付車費區域內(港鐵公司或第三者從中國任何其他地方運載乘客到香港或從香港運載乘客到中國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列車除外)進食或企圖進食任何食物或飲用或企圖飲用任何飲品(不論是酒精類或非酒精類飲品)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7(b),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鐵路處所禁止動物進入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除港鐵公司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許可或准許者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動物或其他禽畜帶進或帶上鐵路處所任何部分(但陪同失明人的引路犬則不在此限)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不恰當操作設備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A(1),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干擾或操作鐵路處上由港鐵公司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器具或設備。使用自動扶手電梯時必須遵循指示,不得坐在上面。不得開啟或嘗試開啟鐵路處上車站月台或已付車費區域的任何門或閘。未經授權持有門或閘內的鑰匙、通行證或入場卡是不被允許的。

         

        然而,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A(2),如發生意外或其他緊急事故,任何人可操作、移動或開動任何有告示於其上面或附近展示說明供在發生意外或緊急事故時操作的開關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或機械、電力、電子、電訊或其他器具。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禁止攀爬欄障或旋轉柵閘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B,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內攀上、攀越或跳上、跳過任何牆壁、欄柵、欄障、旋轉閘或柱子。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B,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3,000

         

        經由不恰當途徑進出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 28C(1),任何人 ——

         

        • 通過列車往來車站月台的任何車門進入或企圖通過該等車門進入任何列車;

         

        • 在車站月台等候列車到達,或在列車內等候到達車站月台;或

         

        • 從車站月台進入列車,或從列車登上車站月台,

         

        只可在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合理提供或規定的時間及地點以及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合理提供或規定的方式進行。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 28C(2),除港鐵公司的職員或人員之外,任何人不得登上或離開或企圖登上或離開任何行駛中或(意外或其他緊急情況時除外)在兩站之間的列車,亦不得在列車並非與指定供乘客登上或離開的月台鄰接的一邊登上或離開或企圖登上或離開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第28C(1)條和第28C(2)條,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3,000

         

        不排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C(3),港鐵公司為規管鐵路處所內或其附近所提供的服務或設施的使用,可要求乘客在鐵路處所內排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C(4),希望使用《香港鐵路附例(556B)28C(3)所描述的該等服務或設施的人,須在港鐵公司的職員或人員發出通知或要求下,在依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C(3)形成的其中一條列隊後排隊,並以有秩序和有規則的方式向前移動,及服從負責規管排隊的港鐵公司的職員或人員所發出的合理指引。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C(4),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經由不恰當途徑進入列車或超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D,人員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列車或其部分已滿載時,如人員有此指示,任何額外的人不得進入或留在或企圖進入或留在該列車或該部分內。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D,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進入限制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E,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的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入或留在港鐵公司所宣布的由港鐵公司以告示、標誌或任何其他方式合理地顯示為限制區的任何區域。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E,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神智不清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F,任何人如因飲用或服用或濫用酒精、藥物或藥品而致神智不清,或處於人員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不合適的狀況,該人即不得進入或留在或企圖進入或留在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F,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衣着不恰當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G,任何人如其衣着或衣物可能會弄污或損毀鐵路處所之內或之上任何其他人的衣着或衣物或個人財物,則除非獲得人員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給予准許,否則不得進入或企圖進入列車或鐵路處所。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G,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粗言穢語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 28H(1),任何人於鐵路處所之上,不論何時 ——

         

        • 不得使用任何威脅性、粗穢、淫褻或使人反感的言語,或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為;

         

        • 不得髹上、書寫、繪畫或貼上任何文字、圖像或字樣於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列車或裝置、家具、裝飾或設備,或任何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髒或破損、切割、抓刮、撕扯、噴潑、毀損或損壞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列車或裝置、家具、裝飾或設備,或任何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此等物品或物件;

         

        • 不得損壞鐵路處所上任何財物;

         

        • 不得騷擾任何人,或故意對他人的舒適及方便造成干擾;或

         

        • 不得在未獲港鐵公司書面同意並受依照港鐵公司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規限的情況下,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影或拍攝器材以進行訪問或拍錄或製作影片或錄像。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H,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危及鐵路運作的飛行物體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8I,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許或容受任何風箏、氣球、模型或其他物件飛進、飛過或越進、越過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鐵路隧道,或飛入、飛行於或越入、越於鐵路處所上空的空間或架空線以致會危及鐵路的正常運作。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8I,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3,000及監禁3個月。

         

        招攬搬運行李和索取施捨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29,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內索取施捨或任何形式的利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9,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禁止販賣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0,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內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要約出售任何貨品、貨物或服務。《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132) 8686A86C86D條適用於本條所訂的罪行,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83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0,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禁止遊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1,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任何部分遊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1,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禁止張貼招貼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2,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任何部分 —— 

         

        • 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或安排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任何標語牌、傳單、廣告或其他物品;或

         

        • 派發任何書籍、單張、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樣本或其他物品。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2,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未經特准展示資料以作廣告等用途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2A,除非獲得港鐵公司的職員或獲授權人的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展示或展覽任何印刷品、書寫物品或圖片或任何物品,以作廣告或宣傳用途。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2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不得將汽車留在鐵路處所內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3,除獲港鐵公司書面准許者外,任何人不得將或安排將汽車或其他車輛留在鐵路處所任何地方或在港鐵公司控制下的車站通道上或車站出入口處。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3,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4,000

         

        車輛駕駛人須遵從交通標誌等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5,車輛駕駛人不論在鐵路處所任何部分均須遵從交通標誌及訊號和服從任何人員的合理指示及指引。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5,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4,000及監禁2個月。

         

        危險駕駛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6,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危及他人的速度或方式將汽車或其他車輛駛過、駛入或駛上鐵路處所任何部分。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6,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鐵路處所某些部分禁止車輛進入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7,任何人不得在或沿鐵路處所內供行人專用的任何部分駕駛汽車或其他車輛。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7,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火器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8,除武裝部隊成員、警務人員、香港海關成員或廉政公署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鐵路處所攜帶或帶有任何槍械或彈藥。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8,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危險品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9,除獲港鐵公司妥為授權的人員外,任何人不得攜帶受《危險品條例(295)的條文所規限的物質或其他東西進入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

         

        危險品條例(295)所適用的物質或物品是

         

        • 爆炸品;

         

        • 氣體;

         

        • 易燃液體或易燃固體;

         

        • 易於自燃的物質;

         

        • 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 氧化性物質;

         

        • 有機過氧化物;

         

        • 毒性物質;

         

        • 傳染性物質;

         

        • 放射性物料;

         

        • 腐蝕性物質;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的規例下,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物料及物品。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9,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招攬搬運行李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9B,除人員或獲港鐵公司特許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招攬受聘以搬運、搬移或運送任何行李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換取報酬。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9B,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招攬搬運貨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39D,除獲港鐵公司特許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招攬受聘以搬運、搬移或運送任何貨物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換取報酬。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9D,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Q3. 為何一個男人偷拍女士腿部是根據港鐵附例控告而不是公安條例或刑事罪行條例控告?

        Q3. 為何一個男人偷拍女士腿部是根據港鐵附例控告而不是公安條例或刑事罪行條例控告? 

        檢控守則

         

        根據檢控守則第8.1段,控方選擇控罪時,應致力充分反映指稱罪行的刑責, 方式為既能兼顧檢控效率,亦能令法庭於社會與被告兩者之間秉公行義。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控罪的數目應盡量減少。如被告涉及多項性質相同的指稱罪行,便應考慮提出具代表性的控罪。 在被告同意下,未審理的額外控罪於量刑時可一併考慮。

         

        如果某特定行為的刑責不夠嚴重,控方可能會選擇一個較輕的控罪。最終的問題是究竟控方所選擇的控罪是否能充分反映指稱被告的行為或罪行的刑責。

         

        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滿足某一控罪的罪行元素,而這亦不能展示出合理機會達致定罪的話,控方可能選擇某一控罪而非其他控罪:請參看檢控守則第5.4至5.5段。

         

        以下列舉了因偷拍而可能招致的控罪。由於每個罪行的最高刑罰和罪行元素皆不同,控方會考慮(1)證據能滿足罪行元素的充分程度、(2) 被告人的罪責和(3)公眾利益,從而選擇最合適的控罪。

         

         

        偷拍女士腿部

         

        港鐵附例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下稱「港鐵附例」)第25條,任何人不得在列車上或在鐵路處所任何部分作出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或煩擾的行為。根據港鐵附例第43條附表2,違反第25條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

         

        根據港鐵附例第28H(1)(d)條,任何人於鐵路處所之上,不論何時不得騷擾任何人,或故意對他人的舒適及方便造成干擾。根據港鐵附例第43條附表2,違反第28H(1)(d)條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

         

        公安條例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7B(2)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刑事罪行條例

         

        • 遊蕩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0(3)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 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AC條,如:-

         

        • 任何人
          • 拍攝某名個人的私密部位,而拍攝情況是若非遭拍攝,該部位本來不是可讓人看到的;或 出於觀察或拍攝某名個人的私密部位的意圖 —— 
            • 為了從該名個人的衣服下方,觀察或拍攝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而操作設備;或
            • 為了透過該名個人的外衣的開口或間隙,觀察或拍攝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而以不合理的方式操作設備,而操作設備的情況是若非該設備如此操作,該部位本來不是可讓人看到的
        • 上述人士作出以上行為—
          • 是為了性目的; 或
          • 不誠實地作出的; 和
        • 上述人士不理會自己的行為是否獲得該段所提述的個人同意

         

        上述人士即屬犯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AC(2)條,任何人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AC(1)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A條:-

         

        私密部位 (intimate part)就某名個人而言,指 ——

         

        • 該名個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不論是露出或僅有內衣遮蔽);或
        • 該名個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的內衣;

         

        拍攝 (record) ——

         

        • 指製作或產生影像;及
        • 包括任何攝製實時傳送的視像紀錄的作為,不論該紀錄有否以下述形式保留或儲存 ——
          • 實物形式;或
          • 電子形式(該紀錄能夠從中在有借助或沒有借助任何器材下重現者);

         

        性目的 (sexual purpose)就某人而言,包括刺激或滿足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慾。

         

        普通法 有違公德罪

         

        Regina v Hamilton [2008] QB 224中,用一個隱蔽的相機在超市錄影數個女士的裙是違反普通法的有違公德罪,因為錄影女士的裙是的行為性質是下流、淫穢或噁心的,而這根據當代的標準是有違公德的。他當時拍攝的位置是公眾可以達到的而他的行為是可以被兩個或更多在場的人看見。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條,有違公德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

         

        Q4. 什麼類型的商業活動是在港鐵處所和車上禁止的?

        Q4. 什麼類型的商業活動是在港鐵處所和車上禁止的?

        以下的商業活動是在港鐵處所和車上禁止的:-

         

        1. 索取施捨或任何形式的利益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29。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 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29,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1. 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要約出售任何貨品、貨物或服務,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30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0,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 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或安排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任何標語牌、傳單、廣告或其他物品,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32(a)。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2,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1. 派發任何書籍、單張、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樣本或其他物品,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32(b)。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2,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1. 展示或展覽任何印刷品、書寫物品或圖片或任何物品,以作廣告或宣傳用途,除非獲得港鐵公司的職員或獲授權人的准許: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32A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2A,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1. 招攬受聘以搬運、搬移或運送任何行李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換取報酬,除人員或獲港鐵公司特許的人外: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39B。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9B,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1. 招攬受聘以搬運、搬移或運送任何貨物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換取報酬,除獲港鐵公司特許的人外: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556B)39D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39D,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

         

        Q5. 是否准許在地鐵站內進行私人交易(二手物品買賣)?

        Q5. 是否准許在地鐵站內進行私人交易(二手物品買賣)?

        不准許。根據港鐵附例第30條,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內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要約出售任何貨品、貨物或服務。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條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第30條,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Q6. 是否准許用手提電話在車廂拍攝相片(不影響其他乘客)?

        Q6. 是否准許用手提電話在車廂拍攝相片(不影響其他乘客)?

        用手提電話在車廂拍攝相片而不影響其他乘客是准許的,如果此行為不會:

        1. 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或煩擾: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5條
        2. 騷擾任何人,或故意對他人的舒適及方便造成干擾: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8H(1)(d)條

         

        然而,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8H(1)(e)條,任何人於鐵路處所之上,不論何時不得在未獲港鐵公司書面同意並受依照港鐵公司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規限的情況下,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影或拍攝器材以進行訪問或拍錄或製作影片或錄像。

         

        故此,在沒有犯罪意圖或在沒有干犯《香港鐵路附例》、《公安條例》、《刑事罪行條例》或普通法的有違公德罪的情況下,用手提電話在車廂拍攝相片而不影響其他乘客是通常被准許的。

         

        Q7. 港鐵公司向乘客徵收附加費的權力來源在哪?附加費和在港鐵附例下的處罰有何分別?

        Q7. 港鐵公司向乘客徵收附加費的權力來源在哪?附加費和在港鐵附例下的處罰有何分別?

        港鐵公司向乘客徵收附加費的權力來源在哪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條,附加費是指車票發出條件所指明的數額,但不得超過相等於繳付附加費時最高成人單程車費的50倍的數額之數。

         

        以下的法律條文訂明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向任何人徵收附加費:-

         

        1. 車票遺失、損壞或過期而乘搭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15條,任何人(3歲以下的人除外)如處身於已付車費區域而有下列情況 ——

         

        • 並無持有車票;

         

        • 持有在持票人所乘的列車車廂或車廂隔間中屬無效的車票,及如屬乘搭頭等車廂隔間的情況,持有在緊接持票人進入頭等車廂隔間前未經自動處理裝置在卡上記錄頭等車程核准密碼的聰明卡;

         

        • 持有被不恰當地損壞、更改或干擾的車票,或車票密碼資料已完全或部分不恰當地更改、抹除或損壞;

         

        • 持有已過期的車票;或

         

        • 持有特惠車票但該人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

         

        該人即被視為並無繳付車費,並即有責任繳付附加費和將車票(如有的話)交給人員。

         

        1. 沒有交出車票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條,已付車費區域或鐵路處所內的乘客,在緊接離開上述區域後,在人員要求下,不論何時,均須出示車票以供檢查、查閱或查核。

         

        任何人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條,即視為並無繳付車費,並即有責任繳付附加費

         

        附加費和在港鐵附例下的處罰有何分別

         

        首先,附加費是由港鐵公司施加的,而在《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下的處罰是由法庭經定罪後施加的。

         

        其次,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4(2)條,任何根據本附例或以各種各樣形式(包括但不限於車費、額外車費或附加費)可由港鐵公司徵收或須付給港鐵公司的款項,不論屬債項、損害賠償、費用、損失、開支或其他形式,一經要求即成為到期須付給港鐵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強制執行。

         

        然而,就處罰而言,《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1A(1)條訂明,凡裁判官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判處任何人罰款,而罰款沒有立即獲得繳付,或沒有獲得以准許或指示的方式繳付,則在不抵觸該成文法則的條文下,裁判官可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而如該人不遵照傳票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則可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或先行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故此,若乘客沒有繳付附加費,港鐵公司或民事法庭可執行該債務,而若果被告人經定罪後沒有繳交罰款則可招致更多刑事責任。

         

        Q8. 在什麼條件下乘客會被徵收附加費?

        Q8. 在什麼條件下乘客會被徵收附加費?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條,附加費是指車票發出條件所指明的數額,但不得超過相等於繳付附加費時最高成人單程車費的50倍的數額之數。

         

        以下的法律條文訂明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向任何人徵收附加費:-

         

        1. 車票遺失、損壞或過期而乘搭列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15條,任何人(3歲以下的人除外)如處身於已付車費區域而有下列情況 ——

         

        • 並無持有車票;
        • 持有在持票人所乘的列車車廂或車廂隔間中屬無效的車票,及如屬乘搭頭等車廂隔間的情況,持有在緊接持票人進入頭等車廂隔間前未經自動處理裝置在卡上記錄頭等車程核准密碼的聰明卡;
        • 持有被不恰當地損壞、更改或干擾的車票,或車票密碼資料已完全或部分不恰當地更改、抹除或損壞;
        • 持有已過期的車票;或
        • 持有特惠車票但該人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

         

        該人即被視為並無繳付車費,並即有責任繳付附加費和將車票(如有的話)交給人員。

         

        1. 沒有交出車票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條,已付車費區域或鐵路處所內的乘客,在緊接離開上述區域後,在人員要求下,不論何時,均須出示車票以供檢查、查閱或查核。

         

        任何人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條,即視為並無繳付車費,並即有責任繳付附加費。

         

        Q9.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進港鐵車上?

        Q9.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進港鐵車上?

        以下物品不能被帶進港鐵車內:

         

        1. 由列車運載或裝載時會有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任何鐵路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或對使用鐵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擾或不便的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7(a)條

         

        1. 任何行李以作鐵路運載但不符合《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 和由港鐵公司出版就行李作鐵路運載的告示下的條件: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39A條。根據由總經理-法律(營運及業務拓展),法律-常務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出版的「運載行李條件」(請參看 https://www.mtr.com.hk/archive/Luggage202002.pdf) 第1.2段,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書面特准,每名乘搭市區綫列車的乘客只可攜帶一件長闊高相加的尺寸總和不超過 170厘米、而任何一邊的長度均不超過130厘米的行李,惟持有由港鐵公司發出的有效「港鐵攜帶較大型樂器許可證」或「港鐵攜帶較大型樂器及體育用品許可證」的乘客,則可在受制於該許 可證的條款及條件下攜帶一件長闊高相加的尺寸總和不超過235 厘米、而任何一邊的長度均不超過145厘米的樂器或體育用品。

         

        1. 除藉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根據本條所發布的告示外,任何汽車、單車、電單車或其他類似的運輸工具: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條

         

        1. 除藉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根據本條所發布的告示外,任何手推車、獨輪、雙輪或多輪推車或類似的運輸工具: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條

         

        1. 除藉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根據本條所發布的告示外,任何東西(包括動物):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條

         

        1. 受《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的條文所規限的物質或其他東西, 例如爆炸物、氣體、易燃液體或易燃固體等: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39條

         

        1. 槍械或彈藥: 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38條

         

        1. 飛行物體,例如風箏、氣球、模型或其他物件飛進、飛過或越進、越過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鐵路隧道,或飛入、飛行於或越入、越於鐵路處所上空的空間或架空線以致會危及鐵路的正常運作:請參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 28I條

         

        Q1. 就過大的樂器或運動設備的體積行李限制港鐵公司有沒有任何豁免?

        Q1. 就過大的樂器或運動設備的體積行李限制港鐵公司有沒有任何豁免?

        有。

         

        根據「港鐵登記攜帶較大型樂器及體育用品計劃」(請參看: https://www.mtr.com.hk/archive/ch/services/oversized_item_terms.pdf),乘客如欲攜帶一件超出現有行李尺寸規定(尺寸總和不超過170厘米,而任何一邊的長度不超過130厘米)的較大型樂器或體育用品,於指定服務時段(即全日服務時間,除星期一至五(非公眾假期)08:15至09:15外,按入閘時間計算)進入港鐵範圍,可申請「港鐵攜帶較大型樂器及體育用品許可證」。該樂器或體育用品連容器計算的尺寸總和(長+闊+高)須不超過235厘米,任何一邊的長度不超過145厘米。每人只須申請一張許可證。

         

        申請人可於遞交申請後7個工作天或按電郵通知到所選的指定車站領取許可證。

         

        Q2. 單車其中一轆被移除後,可否被准許帶進港鐵已付車費區域?

        Q2. 單車其中一轆被移除後,可否被准許帶進港鐵已付車費區域?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條,除藉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根據本條所發布的告示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時間通過鐵路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企圖在任何時間將任何單車帶過、傳過、駛過或引領其橫過鐵路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任何人連同任何運輸工具、動物或其他東西穿過任何閘、門、圍鏈或欄障後,須盡快將其關上或重新拴緊。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署單車資訊中心就「在公共交通工具攜帶單車的安排」中,(請參看:https://www.td.gov.hk/mini_site/cic/tc/cycling-infrastructure/cycling-with-public-transport.html#2),乘客如欲攜帶單車乘搭港鐵,必須摺合單車以確保其符合運載行李的規定(即任何行李的長、闊、高總和不超過一百七十厘米,而任何一面的長度不超過一百三十厘米) ,便可將其帶進港鐵處所。若然單車的尺寸不符合運載行李的規定,乘客可以在拆除單車前車輪的情況下,達致符合運載行李的規定而進入港鐵處所。

         

        為讓乘客能清楚了解有關行李規定,港鐵公司已於各車站大堂張貼行李尺寸規定標誌和有關條文,以便乘客參閱。

         

        乘客如攜帶符合行李尺寸規定的物品(包括摺疊單車)乘搭港鐵時,亦應注意避免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

         

        Q10. 在港鐵處所或車上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Q10. 在港鐵處所或車上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失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0,任何人如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發現任何失物,須告知最接近的車站的人員。除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將遺失或遺留在列車或車廂內的任何財物移離列車或車廂,但為了隨即將該財物交予人員則除外。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40,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處置失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1(1),所有歸港鐵公司管有的失物須以下述方式處理 ——

         

        • 如屬容易毀消、有害或厭惡性的物品或物件,在歸港鐵公司管有後可由港鐵公司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出售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 身分證明文件及旅行證件、證明書或港鐵公司認為屬重要或保密性質的任何其他文件,在歸港鐵公司管有後可由港鐵公司於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內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及

         

        •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歸港鐵公司管有後須由港鐵公司保留1個月,在期限屆滿後,如無人認領,該等失物即當作成為港鐵公司的財產,不受一切其他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港鐵公司即可以出售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1(2),在港鐵公司根據(1)(a)(b)出售或處置該失物後的6個月內,如原擁有人或先前對該物品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能證明而使港鐵公司信納其擁有權,他在向港鐵公司作出港鐵公司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彌償後,須獲發還在扣除港鐵公司出售或處置該失物所招致或附帶的一切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1(3),除《香港鐵路附例(556B)41(2)的規定外,港鐵公司無須因作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對任何人承擔法律責任,而任何人不得就失物而向港鐵公司申索損害賠償或補償。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4A(1),在不損害《香港鐵路附例(556B)任何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港鐵公司對由任何人不論如何帶進鐵路處所(包括港鐵公司任何列車)並由港鐵公司接受以作鐵路運載或貯存的所有汽車、電單車、單車或類似的運輸工具或行李、貨物或物品有特別留置權,並對該等汽車、電單車、單車、類似的運輸工具、行李、貨物或物品的擁有人就前述的任何人或該等擁有人所欠下(不論如何欠下)港鐵公司的款項有一般留置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556B)44A(2),如任何留置權在合理時間內未獲滿足,則港鐵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將汽車、電單車、單車或類似的運輸工具、行李、貨物及物品或其任何部分出售,並將所得收益用以解除該留置權,包括就出售費用而有的留置權;如出售後4星期內無人申索收益餘款,則該等款項即撥入港鐵公司一般收入,而不受任何有關申索影響。

         

        Q1. 的士司機可否拒載或選擇乘客?

        Q1. 的士司機可否拒載或選擇乘客?

        不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a),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論該租用人的意圖是以明顯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合理辯解

         

        法庭在決定的士司機有沒有合理辯解時,會考慮以下三個情況:-

         

        1. 必須指出構成合理辯解的事情

         

        1. 究竟該辯解是否真誠,因為被斷言為偏離一個相關的法令的原因必須是真的原因去這樣做;

         

        1. 究竟該辯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視乎案件特定的情況以客觀標準作出評估。

         

        [請參看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故意

         

        故意是指刻意和有意的但還包含魯莽。魯莽:-

         

        在本席前的案件的情況,必定是指就有否干犯罪行完全無視或不理會,或預期有危險但依然進行去冒這個風險。

         

        [請參看 HKSAR v Stephen Daryl Barnes [2000] 2 HKLRD 495]

         

        究竟的士司機就拒載或選擇乘客有沒有合理辯解是一個事實議題,但拒載一般而言是被禁止的。

        Q2. 的士司機可否拒載被確實為傳染病帶菌者或受強制隔離的人?

        Q2. 的士司機可否拒載被確實為傳染病帶菌者或受強制隔離的人?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a)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論該租用人的意圖是以明顯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合理辯解

         

        法庭在決定的士司機有沒有合理辯解時,會考慮以下三個情況:-

         

        • 必須指出構成合理辯解的事情;

         

        • 究竟該辯解是否真誠,因為被斷言為偏離一個相關的法令的原因必須是真的原因去這樣做;

         

        • 究竟該辯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視乎案件特定的情況以客觀標準作出評估。

         

        [請參看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什麼構成合理辯解需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論。請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民 (HCMA 333/2018, 20 December 2018):-

         

        本案上訴人得直,是因為案情、證據特殊。本席必須強調,「乘客有權選擇的士,但的士司機不能選擇乘客」的大原則始終不變。廣大的士司機不應視本案為「合法拒載」的先例。何謂「合理辯解」,絕對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祁偉 (HCMA 280/2015,3 July 2015)一案中,該案的的士司機在中途停車並要求乘客下車,理由是該司機看到乘客身上有紅色斑點並誤以為該紅色斑點是具傳染性的。原訟庭指出紅色斑點不一定是具傳染性的而該司機的行為是歧視性的。該案司機依然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b)條被判處「拒絕或忽略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有罪。

         

        然而,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如果司機知道乘客患上傳染病,基於「自救」的理由而拒載傳染病帶菌者可能構成「合理辯解」。當然,這也視乎究竟這個辯解是否真誠。

         

        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第599A章)第32(1)條,任何自知屬傳染病接觸者或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不得 ——

         

        • 藉 ——

         

        • 該人身處任何公共運輸工具;或

         

        • 該人身處任何街道、公眾地方、娛樂場所、聚會地方、會社或酒店,

         

        或該人在該處的行徑;或

         

        • 藉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職業,

         

        而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

         

        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第599A章)第32(3)條,任何人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第599A章)第32(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故此,「自救」的理由可能可以構成拒載被確實為傳染病帶菌者或受強制隔離的人(有2019冠狀病毒病的風險)的合理辯解。

         

        Q3. 的士司機可驅逐乘客嗎?

        Q3. 的士司機可驅逐乘客嗎?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1)條,的士司機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可命令該人離開其車輛。

         

        然而,在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所訂罪行下,的士司機不可驅逐乘客。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6(2)(b)條,任何人不得被命令離開該車輛後,不遵從該命令。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6(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4. 如果乘客想過海,的士司機可否拒載?

        Q4. 如果乘客想過海,的士司機可否拒載?

         

        不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a),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論該租用人的意圖是以明顯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合理辯解

         

        法庭在決定的士司機有沒有合理辯解時,會考慮以下三個情況:-

         

        1. 必須指出構成合理辯解的事情

         

        1. 究竟該辯解是否真誠,因為被斷言為偏離一個相關的法令的原因必須是真的原因去這樣做;

         

        1. 究竟該辯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視乎案件特定的情況以客觀標準作出評估。

         

        [請參看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乘客過海的要求並不是拒載的合理辯解: 請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楚民 (HCMA 117/201130 December 2011)

         

        然而,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B,在過海的士站停車候客之的士司機,可拒絕接受並非經由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東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任何租用。

         

        如果一個過海的士站和另一個過海的士站是在鄰近的位置,一架在非過海的士站候客的的士可否拒絕出租?

         

        不可以,儘管鄰近有過海的士站,這並不免卻的士一般不得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的責任。而鄰近有過海的士站並不是一個拒載的合理辯解。

         

        故此,的士司機在非過海的士站後客時並不可拒絕出租。

        Q5. 如果乘客要求在限制區下車,的士司機應遵從其要求嗎?如果的士司機拒絕,他會否被控告?

        Q5. 如果乘客要求在限制區下車,的士司機應遵從其要求嗎?如果的士司機拒絕,他會否被控告?

        如果乘客要求在限制區下車,的士司機應遵從其要求嗎?

         

        的士司機不應遵從乘客的要求。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4(6)條及第14(8)(b)條,的士司機不得在有運輸署署長指定的限制區或禁區讓乘客上落,除非該的士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獲發限制區或禁區許可。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61(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4(6)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如果的士司機拒絕,他會否被控告?

         

        不會。雖然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7(b)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拒絕或忽略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這責任是受「合理辯解」所限。遵從《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4(6)條當然會是一個「合理辯解」。故此,的士司機很可能不會因爲了遵從法例而拒絕乘客非法要求而被控告。

         

        Q6. 如果乘客要求在泊滿車的位置停車, 的士司機到附近的限制區停車會否被控告?

        Q6. 如果乘客要求在泊滿車的位置停車, 的士司機到附近的限制區停車會否被控告?

        該的士司機會被控告。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4(6)條及第14(8)(b)條,的士司機不得在有運輸署署長指定的限制區或禁區讓乘客上落,除非該的士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獲發限制區或禁區許可。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61(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4(6)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的士司機因原本目的地泊滿車而逼不得已在限制區停車從而違反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4(6)條的規定並不是一個合理辯解,因為該的士可以停在該泊滿車和限制區以外得附近位置。

         

        Q7. 3歲以下小童如沒有佔用座位是否被當作乘客?

        Q7. 3歲以下小童如沒有佔用座位是否被當作乘客?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乘客 (passenger)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及其附屬法例而言,不論該三歲以下的小童有沒有佔用座位,他/她都是一位乘客,因為他/她是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

         

        但是,就《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3(1)(a)及(3)條而言,即就計算該車輛所運載的乘客數量而言,不足3歲的兒童不計算在內。

         

        Q8. 三位成人和兩名小童可否乘搭一架四人的士?在這些情況下,他們會否被由保險承保?

        Q8. 三位成人和兩名小童可否乘搭一架四人的士?在這些情況下,他們會否被由保險承保?

        三位成人和兩名小童可否乘搭一架四人的士?

         

        不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3(1)條,就確定車輛可運載的人數而言 ——

         

        • 不足3歲的兒童不計算在內;

         

        • 3名3歲或3歲以上的兒童,如每人身高不超過3米,則算作2人。

         

        故此,無論如何,兩名小童會當作兩人計算,除非其中一名小童或多於一名小童是不足3歲。在這情況下,的士載客人數會變成5人,並超過4人的士4人的總載客量。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3(3)條,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所運載的乘客,人數不得超過該車輛的登記文件所指明的數目,或不得超過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所許可的數目。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61(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3(3)條,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當汽車第三者保險在4人的士只是承保4人時,第5人一般而言不會被該保單承保。而的士司機可能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 第4(1)和第4(2)(a)條關於未能買下一個保障所有第三者的保險單,而可被判處罰款$10,000和監禁12個月。

         

        在這些情況下,他們會否被由保險承保?

         

        這視乎究竟保險單的合約條款有否被違反。如果有被違反,未必所有受傷的人可以受保。

         

        如果在保險單上訂明4人的士只會承保4人,第5人未必會被承保。

         

        此外,如果保險單上列明司機不應超載,難以想像任何違反保險單上條款可以能確保受傷的人獲得所有賠償。

         

        如果保單上列明司機不應導致的士被不安全地駕駛,的士司機超載1可能會被視為不安全駕駛而這會影響保險的索償。

         

        故此,受傷的人可能只可有限度地被第三者汽車保險承保。

         

        Q9. 如果交通嚴重擠塞而乘客堅持在中途下車,的士司機會被控嗎?

        Q9. 如果交通嚴重擠塞而乘客堅持在中途下車,的士司機會被控嗎?

        這視乎乘客堅持下車的地點是否准許的士停車及卸客。

         

        禁區/限制區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14(6)條及第14(8)(b)條,的士司機不得在有運輸署署長指定的限制區或禁區讓乘客上落,除非該的士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374E)獲發限制區或禁區許可。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61(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14(6),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故此,如果卸客的地點是禁區或限制區,的士司機可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14(6)被控。

         

        禁止停車範圍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45,除《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14另有規定外,及除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給予其他指示外,在道路的車輛的司機不得在一個指定作以下用途的地區內停車 ——

         

         

         

         

        • 輕鐵站。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374G)61(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5,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其他範圍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5所有駕駛人須知不准停車的地點(請參看:https://www.td.gov.hk/tc/road_safety/road_users_code/index/chapter_5_for_all_drivers/where_not_to_stop_/index.html),司機車輛不准在以下地方停車,故此不能卸客:-

         

         

        • 在快速公路上;

         

        • 在「不准停車」限制區的生效時間內;

         

        • 在「斑馬線」或「綠色人像」過路處上;

         

        • 髹有「之」字線的「斑馬線」控制區內,除非你正在讓路給橫過馬路的行人,或等候左轉或右轉;

         

        • 巴士站、公共小型巴士站或的士站(特許使用者 除外);

         

        • 在通常禁止駛入的路段,如巴士線、路肩及單車徑;

         

        • 隧道區或管制區內;

         

        • 黃色方格內或髹有黃色條紋的「綠色人像」過路處。

         

        • 「綠色人像」過路處附近;

         

        • 行人過路處附近(例如設有安全島);

         

        • 交通燈附近;

         

        • 學校交通安全隊附近;

         

        • 主要分隔車路上;

         

        • 路口或其附近;

         

        • 迴旋處或其附近;

         

        • 對你、你車上的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會造成危險的地方。

         

        一般而言,在以上的地方以外卸客的的士司機並不會被控。

         

        Q10. 如果乘客故意選擇並乘搭在的士站排第二的的士,第二輛的士的司機會否被控?

        Q10. 如果乘客故意選擇並乘搭在的士站排第二的的士,第二輛的士的司機會否被控?

        會。如果第一輛的士是在第二輛的士的前方而未被租用或在第二輛的士的附近的話,第二輛的士的司機會被控。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6(3)(b)條,如有人擬租用的士,並非屬該的士站第一輛的士之司機不得接受租用,除非該站內在他前面的所有的士之司機均已接受租用,或該等司機不在其的士之內或附近。

         

        故此,就算乘客故意選擇隊伍的第二輛的士,如果第一輛的士是在第二輛的士的前方而未被租用或在第二輛的士的附近的話,第二輛的士的司機可被控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6(3)(b)條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Q11. 互不認識的乘客乘搭同一的士並繳付固定車費(俗稱 「泥鯭的」) – 這樣的做法合法嗎?

        Q11. 互不認識的乘客乘搭同一的士並繳付固定車費(俗稱 「泥鯭的」) – 這樣的做法合法嗎?

        這並不合法。

         

        (i) 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該目的地

         

        首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d) 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在接受租用駛往指明的目的地時,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該目的地。

         

        在本例子中,當有多過一名互不相識的租用人,該的士司機必須無可避免地駛往第一名乘客的目的地,繼而在駛往第二名乘客的目的地。故此,當的士司機在駛往第一名乘客的目的地時,他未必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第二名乘客的目的地。這可能干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d)條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4)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7(d)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ii) 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允許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

         

        其次,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e)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在其的士被租用時,未經租用人同意,允許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

         

        故此,如果乘客是互不相識,之後的乘客乘搭同一的士時未必有原本的乘客的同意。如果原本的乘客不同意,的士司機可能干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e)條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3)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7(e)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Q1. 車費是如何計算的?

        Q1. 車費是如何計算的?

        的士車費是根據的士計程錶指示器而計算的。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的士計程錶 (taximeter)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裝置在當其時是運輸署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1)條,租用的士的收費率須為《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收費率。

         

        附表5

         

        於2022年7月22日更新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指出: 

        的士收費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A)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27.00

         

         

        (B)

        其後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90,直至應收款額達$93.50;及

         

         

        (C)

        在應收款額達$93.50後,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3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A)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22.00

         

         

        (B)

        其後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應收款額達$175.00;及

         

         

        (C)

        在應收款額達$175.00後,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5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A)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23.50

         

         

        (B)

        其後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應收款額達$74.50;及

         

         

        (C)

        在應收款額達$74.50後,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3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A)

        的士被租用但沒有行駛的每1分鐘或其任何部分$1.90,直至應收款額達$93.50;及

         

         

        (B)

        在應收款額達$93.50後,的士被租用但沒有行駛的每1分鐘或其任何部分$1.3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A)

        的士被租用但沒有行駛的每1分鐘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應收款額達$175.00;及

         

         

        (B)

        在應收款額達$175.00後,的士被租用但沒有行駛的每1分鐘或其任何部分$1.5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A)

        的士被租用但沒有行駛的每1分鐘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應收款額達$74.50;及

         

         

        (B)

        在應收款額達$74.50後,的士被租用但沒有行駛的每1分鐘或其任何部分$1.30。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6.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6.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6.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5.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以下隧道的租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海底隧道或東區海底隧道

        使用有關隧道的適當隧道費,該筆隧道費在《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A章)附表2第1、2、3或3A部指明。

         

         

        (iiia) 每次涉及使用大欖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的租用

         

        的士司機在該次租用期間為使用有關隧道而繳付的隧道費。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5.00

         

         

        (vib) 每次涉及使用《青沙管制區條例》(第594章)所指的收費區的租用

         

         

         

         

        使用收費區的適當使用費,該筆使用費在《青沙管制區(使用費、費用及收費)規例》(第594B章)附表1指明。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5.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5.00

         

         

        Q2. 不使用的士計程錶指示器來計算的士收費是否不合法?

        Q2. 不使用的士計程錶指示器來計算的士收費是否不合法?

         

        不使用的士計程錶指示器來計算的士收費是不合法的。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2)條,的士已被租用時,的士司機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而每當租用已終止,他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回至非記錄位置。

         

        故此,不使用的士計程錶指示器來計算的士收費是不合法的。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3)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9(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租用車輛

         

        然而,當的士是在被租用時,則屬例外。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1)條,的士登記車主,均可將該車輛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費率是基於該車輛被租用的時間(不論是否須就該車出租時所行駛的哩數而另收附加費),或基於與租用人協議的其他條款。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3)(a)條,車輛在租用前,該登記車主及租用人須填妥及簽署一式兩份文件,其內容須包含適用於該項租用的收費率或計算表。

         

        故此,在這情況下,車費的計算是根據租用合約而非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Q3. 的士司機在八號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懸掛時收取額外的費用是否合法?

        Q3. 的士司機在八號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懸掛時收取額外的費用是否合法?

        不合法。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2)條,任何的士之登記車主或司機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費,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並沒有列明在八號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懸掛時可收取額外的費用。故此,收取額外費用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2)條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4)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7(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租用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1)條,的士登記車主,均可將該車輛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費率是基於該車輛被租用的時間(不論是否須就該車出租時所行駛的哩數而另收附加費),或基於與租用人協議的其他條款。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2)條,租用車輛的其中的一項條件,可為該車輛只由該車輛登記車主所僱用的人駕駛,或須提供上述的人以駕駛該車輛。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3)條,車輛在租用前,該登記車主及租用人須填妥及簽署一式兩份文件,其內容須包含以下詳情 ——

         

        • 適用於該項租用的收費率或計算表;

         

        • 就該車輛而持有第三者風險的保險的詳細內容;及

         

        • 獲允許駕駛被租用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其駕駛執照號碼。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4)條,登記車主須保留該文件一份,在租用開始後3個月內,如警務人員要求時,須將其出示。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5)條,租用人須保留該文件一份,於租用持續期內,如警務人員要求時,須將其出示。

         

        故此,在本案中,無論如何很難在緊急的情況去達成一個的士登記車主和租用人之間的一個租車協議。就算登記車主和租用人可達成租車協議,上述的手續亦須被遵守。

         

        故此,除非達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條達了租車協議,否則就算在八號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懸掛時,的士司機也不得收取額外的費用。

         

        Q4. 的士司機就的士費用打折扣是否合法?

        Q4. 的士司機就的士費用打折扣是否合法? 

        一般來說,這是合法的。在《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沒有條例禁止的士司機收取低於《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的收費率。

         

        不得兜客

         

        然而,如果的士司機利用折扣的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誘使其使用該車輛,這便會構成兜客並會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0條,即的士司機、代表或看來是代表該司機行事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誘使其使用該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4)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Q5. 有些的士司機可能會故意選擇一條不合理地更長的路線以賺取更高收費。這是否受法律規管?乘客如何證明此事?

        Q5. 有些的士司機可能會故意選擇一條不合理地更長的路線以賺取更高收費。這是否受法律規管?乘客如何證明此事?

        這是否受法律規管?

         

        是,這是受法律規管。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d),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在接受租用駛往指明的目的地時,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該目的地。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d),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0,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5(1)(i),的士司機不得無理延誤行程。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5(1),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乘客如何證明此事?

         

        1. 要求收據

         

        乘客應要求的士司機發出付款的收據,而這是的士司機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A的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附表 9 I部,為施行49A(1),就租用的士的車費的繳付而發出的收據須符合運輸署署長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包括:

        1. 的士的登記號碼;

         

        1. 每程服務開車的日期及時間;

         

        1. 抵達目的地的日期及時間;

         

        1. 總行車車程;

         

        1. 行車車程及有關收費;

         

        1. 等候時間及有關收費;

         

        1. 額外收費(如有需要);及

         

        1. 總車費。

         

        收據上的字母、文字及數字必須以黑色或藍色打印,並且高度不得小於2毫米。另外,收據必須在白色為底色的紙張上打印。

         

        乘客可用收據以證明的士行駛的總距離是不合理地比原本預期的距離為長。收據亦可用作顯示的士收費,基於原本預期的距離,是不不合理地高。

         

        1. 出庭作供

         

        交替地, 乘客出庭作供,指出的士實際上行駛的路線。

         

        Q6. 的士司機可否拒絕收零錢?

        Q6. 的士司機可否拒絕收零錢?

        這視乎究竟乘客所給的零錢是否沒有遵守《硬幣條例》(第454 章)第2(1)條的規定。

         

        根據《硬幣條例》(第454 章)第2(1)條:-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授權發行硬幣,其設計、面額、成分、標準重量及可容許的公差,須於命令內指明,而只要該等硬幣沒有經過任何受法律禁止的形式處理,即屬作為支付下列款額用途的法定貨幣 ——

         

        • 以面額不少於$1的硬幣而言,所支付的款額不超逾$100;

         

        • 以面額少於$1的硬幣而言,所支付的款額不超逾$2。

         

        • 每枚硬幣只屬其所示面額的法定貨幣。

         

        故此,乘客不可給以面額少於$1的硬幣而言超逾$2的零錢,和以面額不少於$1的硬幣而言,所支付的款額超逾$100的零錢。

         

        然而,就算《硬幣條例》(第454 章)第2(1)條已被遵守,《硬幣條例》(第454 章)第2(1)條並不強逼的士司機接受零錢。這是因為付款媒介是雙方合約事宜。的士司機有權在合約指明不收零錢。然而,如果的士司機不希望收零錢,他/她應該在旅程開始前或在合約訂立前向乘客提及。如果的士司機已將這要求告知乘客,司機便不一定要接受零錢,因《硬幣條例》(第454 章)第2(1)條並不強逼的士司機接受零錢。

         

        Q7. 如果乘客沒有足夠金錢繳付的士收費,司機可以做什麼?如果乘客同意的話,司機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證/護照/職員證/其他個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錢?

        Q7. 如果乘客沒有足夠金錢繳付的士收費,司機可以做什麼?如果乘客同意的話,司機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證/護照/職員證/其他個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錢?

        如果乘客沒有足夠金錢繳付的士收費,司機可以做什麼?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8(1)(c),的士司機可要求乘客報出他的姓名及可以找到他的地址。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8,如果乘客拒絕向的士司機報出他的姓名及可以找到他的地址,的士司機可拘捕該乘客,並可將該人扣留,直至該人被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如果乘客同意的話,司機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證/護照/職員證/其他個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錢?

         

        1. 香港身分證/護照

         

        司機只可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才可保管乘客的身分證/護照。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177)7A(1A),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證或根據本條例發出而屬於他人的其他文件,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0年;及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177)7A(2),被控人如有以下情形,即被當作為保管或管有身分證、其他文件、偽造身分證或其他偽造文件 ——

         

        • 由他親自保管或管有該證或文件;或

         

        • 明知而將該證或文件交由他人實際保管或管有,或放在其他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由他本人佔用,

         

        以上述方式保管或管有、或放在上述地方的身分證、其他文件、偽造身分證或其他偽造文件,不論是否由被控人或其他人使用,均無關重要。

         

        合法權限: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228)2(1),合法權限 (lawful authority)的意義可擴及並表示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或私人可依法給予的任何許可。

         

        合理辯解:

         

        究竟的士司機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證/護照視乎司機這樣做有沒有任何合理辯解。相關法律測試在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一案記載,而它是:-

         

        1. 必須指出構成合理辯解的事情

         

        1. 究竟該辯解是否真誠,因為被斷言為偏離一個相關的法令的原因必須是真的原因去這樣做;

         

        1. 究竟該辯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視乎案件特定的情況以客觀標準作出評估。

         

        首先,構成保管乘客身分證明文件的合理辯解是事情是用作未付的士收費的保證。這辯解可以是真誠的。故此,問題是究竟在應用客觀標準時,這個辯解是否合理。

         

        HKSAR v Chung Ka Wai [2018] 2 HKLRD 1080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34. 本庭應指出,在日常生活中管有/保管他人身份證是常會發生,不一定涉及任何固有可責罰的行為。例如家長為安全理由會替子女管有身份證;配偶可能為某種原因替對方管有身份證,家人亦如是。在某些商業交易,工作人員亦可能要短暫替客戶管有身份證。在上述情況下,要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父母、配偶、家人或工作人員必須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合法權限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才能免除罪責,對該些管有他人身份證的人士會造成極大困擾。但本庭亦應指出,在上述情況下,被指控管有他人身份證的人士要提出合理辯解這免責理由亦是輕而易舉的。

         

        故此,究竟有沒有合理辯解則視乎情況。如果指證合理辯解的事情是真的,而的士司機真的想保管乘客身分證明文件以作保證,這可構成保管乘客身分證明文件的合理辯解。

         

        1. 其他個人物品

         

        如果乘客願意交出個人物品,的士司機保管這些職員證或其他個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錢並非違法。

         

        Q8. 有沒有任何法律規管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和收據打印設備在的士上的安裝?

        Q8. 有沒有任何法律規管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和收據打印設備在的士上的安裝?

        有。

         

        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安裝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44條:-

         

        • 每個的士計程錶在裝配於的士之前,須由運輸署署長測試,此後則每隔不超過6個月再進行測試;如測試結果令人滿意以及安裝於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不論該設備是屬於的士計程錶的一部分或是連接於的士計程錶)在良好運作中,則運輸署署長會蓋上印章,並加以封蓋。

         

        • 的士登記車主須將已裝妥計程錶之的士送交運輸署署長,以便進行測試。

         

        • 的士登記車主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裝配在的士之的士計程錶任何會導致車費記錄不正確的故障或損壞,或的士計程錶上運輸署署長的印章或封蓋的損壞,向運輸署署長作出報告。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 第121(3)-(4)條:-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使用任何的士來回兜客,或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而該的士屬以下的情況 ——

         

        • 的士計程錶上運輸署署長的印章或封蓋已遭破壞;

         

        • 的士計程錶在先前的6個月內並無由運輸署署長蓋上印章及封蓋;

         

        • 在裝上完全充氣的輪胎時,驅動該的士計程錶之的士車輪的直徑,與該的士計程錶在設計、裝置及測試時的直徑,或與該的士計程錶上所標明的直徑不同;

         

        • 的士計程錶在未獲運輸署署長事先認可而裝置;

         

        • 的士計程錶沒有在每一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條文;或

         

        • 收據打印設備並沒有按照第42A條安裝,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毀損、損壞或更改任何的士計程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1)(a)條,供租用的士之司機須展示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故此,《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 和《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默示了在的士上安裝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是強制的,否則不能計算車費。

         

        收據打印設備的安裝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42A條,於任何的士上須安裝一個在良好運作中能在12秒內打印出一張車費收據的設備,不論該設備是屬於裝配於該的士之的士計程錶的一部分或是連接於該的士計程錶。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A(1)條,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就租用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須由安裝於該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打印及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9第I部列出的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A(2)條,如安裝於任何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不在良好運作中,收據須的士司機發出及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9第II部列出的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 9第 I部,為施行第49A(1)條,就租用的士的車費的繳付而發出的收據須符合運輸署署長不時指明的格式,並包括:

         

        • 的士的登記號碼;

         

        • 每程服務開車的日期及時間;

         

        • 抵達目的地的日期及時間;

         

        • 總行車車程;

         

        • 行車車程及有關收費;

         

        • 等候時間及有關收費;

         

        • 額外收費(如有需要);及

         

        • 總車費。

         

        收據上的字母、文字及數字必須以黑色或藍色打印,並且高度不得小於2毫米。另外,收據必須在白色為底色的紙張上打印。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 9第 II部,為施行第49A(2)條,司機須應要求以運輸署署長規定格式的預先印製的表格發出手寫收據,其中列明的士車號、行車日期、下車時間、計程錶顯示的收費、附加費、總收費及司機姓名。

         

        故此,有法律規管收據打印設備的安裝,而《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1)條亦默示了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9第I部的收據打印設備是需要的。

         

        Q9. 如果的士計程錶指示器被改動或污損,的士的擁有人或運作該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的士司機會否被控?

        Q9. 如果的士計程錶指示器被改動或污損,的士的擁有人或運作該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的士司機會否被控?

        的士擁有人

         

        會,若的士擁有人對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缺陷是知情的,但仍然沒有向運輸署署長報告,則會被控。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44條

         

        • 每個的士計程錶在裝配於的士之前,須由運輸署署長測試,此後則每隔不超過6個月再進行測試;如測試結果令人滿意以及安裝於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不論該設備是屬於的士計程錶的一部分或是連接於的士計程錶)在良好運作中,則運輸署署長會蓋上印章,並加以封蓋。

         

        • 的士登記車主須將已裝妥計程錶之的士送交運輸署署長,以便進行測試。

         

        • 的士登記車主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裝配在的士之的士計程錶任何會導致車費記錄不正確的故障或損壞,或的士計程錶上運輸署署長的印章或封蓋的損壞,向運輸署署長作出報告。

         

        故此,的士的擁有人當一旦知道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缺陷,則有責任向運輸署署長報告。如果他/她沒有這樣做,他/她則會干犯《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121(2)條,而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從《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運作該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的士司機

         

        會,運作該被改動或污損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的士司機會被控。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121(1)條,除本規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並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車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121(3)-(4)條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使用任何的士來回兜客,或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而該的士屬以下的情況 ——

         

        • 的士計程錶上運輸署署長的印章或封蓋已遭破壞;

         

        • 的士計程錶在先前的6個月內並無由運輸署署長蓋上印章及封蓋;

         

        • 在裝上完全充氣的輪胎時,驅動該的士計程錶之的士車輪的直徑,與該的士計程錶在設計、裝置及測試時的直徑,或與該的士計程錶上所標明的直徑不同;

         

        • 的士計程錶在未獲運輸署署長事先認可而裝置;

         

        • 的士計程錶沒有在每一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條文;或

         

        • 收據打印設備並沒有按照第42A條安裝,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毀損、損壞或更改任何的士計程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故此,運作被改動或污損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的士司機,即不符合《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規定的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Q10. 私家車擁有人可否安裝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或類似的儀器作裝飾用途?

        Q10. 私家車擁有人可否安裝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或類似的儀器作裝飾用途?

        不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41(4)條,未經運輸署署長事先認可,不得在車輛上裝配的士計程錶或類似的士計程錶的儀器。

         

        如果有人在未經運輸署署長事先認可安裝的士計程錶指示器,他/她可能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41(4)條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121(1)條,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並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車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Q11. 一位乘客在早上10時透過電話或應用程式預約了一輛的士。當該乘客在早上10時5分到達匯合地點,他發現在他上車前的士司機已經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該乘客可否拒絕付錢或要求的士司機重新開始計算的士收費?

        Q11. 一位乘客在早上10時透過電話或應用程式預約了一輛的士。當該乘客在早上10時5分到達匯合地點,他發現在他上車前的士司機已經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該乘客可否拒絕付錢或要求的士司機重新開始計算的士收費?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2)條,的士已被租用時,的士司機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而每當租用已終止,他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回至非記錄位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3)條,的士在行程開始時,或該的士在租用人指定時間及地點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時即算是租用的開始,兩者以較先的時間為準。

         

        故此,的士司機不能在行程開始前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租用計算時間應在行程開始時,即早上10時5分開始,而非早上10時透過電話或應用程式預約的士的時候。故此,乘客可拒絕付錢或要求的士司機重新開始計算的士收費。

         

        Q12. 一個常客經常乘搭的士行駛同一路線。如果該乘客發現在某一車程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收費記錄比平常的收費高了1.5倍,他可否拒絕繳付該多於平常的收費的費用?

        Q12. 一個常客經常乘搭的士行駛同一路線。如果該乘客發現在某一車程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收費記錄比平常的收費高了1.5倍,他可否拒絕繳付該多於平常的收費的費用?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4)條,如的士計程錶所記錄行車路程的車費,顯然高於《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可收取的合法車費時,的士租用人沒有責任向司機繳付多於合法車費。

         

        Q1.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的士?

        Q1. 什麼類型的物品不能被帶上的士?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1條,的士乘客不得 :

         

        • 運載個人手提行李以外的貨物。然而,個人手提行李包括乘客攜帶的任何輪椅、枴杖或用作輔助行動或藉其得以行動的其他物件: 請參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 41(1)(3)條。故此,乘客可攜帶的任何輪椅、枴杖或用作輔助行動或藉其得以行動的其他物件上的士;

         

         

        危險品是:

         

        • 對人有害或對財產構成危險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揮發;有毒、有害或有腐蝕性;與水或空氣相互影響時會變爲危險的物質、可自燃或隨時可能燃燒的物質、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據若干規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規定須適用的物質:《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3條

         

        「厭惡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義為冒犯高雅的標準或禮儀標準,亦違反禮貌規則,或與普遍爲人接受的社交規則相反,亦可是具傷害性的。任何冒犯的東西都可正確地稱爲令人反感。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1. 的士司機可否拒絕𢹂有動物的乘客上車?

        Q1. 的士司機可否拒絕𢹂有動物的乘客上車?

        可以。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2(1)條,有關的士運載動物及鳥類,以及運載任何動物或鳥類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完全由該的士的司機酌情決定。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2(2)條,任何人如獲准攜帶任何動物或鳥類上車,須對該動物或鳥類對該車輛所造成的任何損壞負責,並須就此付給賠償。

         

        Q1. 在沒有乘客時,的士司機可否在車廂吸煙?飲食又可不可以?

        Q1. 在沒有乘客時,的士司機可否在車廂吸煙?飲食又可不可以?

        在沒有乘客時,的士司機可否在車廂吸煙?

         

        不可以。

         

        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2(1)條和第4條,任何人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用或攜帶燃着的香煙、雪茄或煙斗,但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條將其租予任何人時除外:請參看《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附表1(4)

         

        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的士。

         

        沒有任何原因的士司機是在《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4條豁免,原因是「任何人」應包括的士司機。

         

        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7(1)條,任何人違反《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4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飲食又可不可以?

         

        可以。《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中沒有條文禁止的士司機在車上飲食。

         

        Q2. 的士司機可否穿著拖鞋或赤腳駕駛?

        Q2. 的士司機可否穿著拖鞋或赤腳駕駛?

        不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5(1)(b)條,的士司機須保持個人整潔及衣著適當。穿著拖鞋或赤腳並非「整潔」或衣著適當。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5(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Q3. 的士司機可否向乘客派發商業卡片或廣告資料招攬生意?的士司機可否用智能手機應用程式或社交媒體這樣做?

        Q3. 的士司機可否向乘客派發商業卡片或廣告資料招攬生意?的士司機可否用智能手機應用程式或社交媒體這樣做?

        不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0條,的士司機,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誘使其使用該車輛。

         

        「任何方式」包括向乘客派發商業卡片或廣告資料或用智能手機應用程式或社交媒體招攬生意。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7(4)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Q4. 的士司機在農曆新年收取利是是否合法?

        Q4. 的士司機在農曆新年收取利是是否合法?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2)條,任何的士之登記車主或司機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費,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但從顧客收取利是並非司機所收取的士租用費,而是乘客自願給予額外的金錢給的士司機。

         

        故此,士司機在農曆新年收取利是是合法的。

         

        Q5. 的士許可證擁有人可否將其的士租予有刑事記錄的的士司機?

        Q5. 的士許可證擁有人可否將其的士租予有刑事記錄的的士司機?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1)條,的士登記車主,均可將該車輛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費率是基於該車輛被租用的時間(不論是否須就該車出租時所行駛的哩數而另收附加費),或基於與租用人協議的其他條款。

         

        故此,不論該人有沒有刑事記錄,的士許可證擁有人是可以自由地將其的士租予「任何人」。

         

        但是,如果該刑事記錄是伴隨著取消駕駛執照命令,則該承租的司機不得在取消駕駛執照命令生效時駕駛。否則他會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4(1)(b)條,而基於其他條件,被判處罰款$10,000和監禁12個月。

         

        Q6. 的士司機的一般行為準則是甚麼? 如果的士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Q6. 如果的士司機沒有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準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1. 的士司機的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37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 ——

         

        1. 拒絕接受租用人的租用。然而在過海的士站停車候客之的士司機,可拒絕接受並非經由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東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任何租用;

         

        1. 拒絕載租用人去他指定的地方;

         

        1. 拒絕按照租用人的要求運載的士牌照允許的乘客人數;

         

        1. 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租用人指明的目的地

         

        1. 未經租用人同意,允許任何人登上的士;

         

        1. 拒絕向已繳付車費的人提供收據。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37(a) (b) (d),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37(c) (e)(f),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 整潔

         

        根據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4,的士司機須確保車輛保持整齊清潔。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56(2),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1. 司機的一般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5(1),與公共巴士司機和的士司機類似, 公共小巴司機 -

         

        • 須有禮貌及守規矩;

         

        • 保持個人整潔及衣著適當;

         

        • 如車上有乘客,不得在車內或車上吸烟;

         

        • 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車內或車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 須確保車輛所有出口,包括緊急出口,不受阻礙,以及當車上有乘客時,該等出口不被鎖上;

         

        • 如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或任何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人提出要求,須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僱用他的持證人或車主的姓名及地址的詳情;

         

        • 在任何合理時間,不得妨礙任何有權限檢查該車輛的人,或忽略向該人提供一切合理資料及協助;

         

        • 不得致使車輛在道路上停留不動的時間超過乘客上落所需的時間,但在為上述目的而允許其停留超過必需時間的車站或停車處則不在此限;

         

        • 不得無理延誤行程;

         

        • 不得與其他司機結聚或聚集,以致對公眾人士造成滋擾。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5(1),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5(2),司機在掌管的士時 ——

         

        • 不得欺騙或拒絕知會乘客或有意乘車的人有關適當的收費及前往某處的路綫;

         

        • 在的士可供租用或已租用時,為給予乘客找續,須無論何時均攜帶不少於 ——

         

          • $10面額鈔票或$2或以上面額硬幣達$90;及

         

          • $1或以下面額硬幣達$10

         

        • 如的士可供租用,不得遊蕩或將車輛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但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因由則不在此限;

         

        • 在運載乘客前往任何公共娛樂場所或集會地方,或從該處接載乘客時,須按抵達先後次序,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停近門口或入口處,並須服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任何指示,在乘客上落後以造成最少妨礙及擠塞的方式,立即將的士駛走。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5(2),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 的士計程錶的使用等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1),供租用的士之司機須展示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及在黑夜時間亮着車頂之“TAXI”燈號。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2),的士已被租用時,的士司機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而每當租用已終止,他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回至非記錄位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3),的士在行程開始時,或該的士在租用人指定時間及地點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時即算是租用的開始,兩者以較先的時間為準。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4),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4),如的士計程錶所記錄行車路程的車費,顯然高於《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附表5可收取的合法車費時,的士租用人沒有責任向司機繳付多於合法車費。

         

        1. 就租用的士繳付的車費發出的收據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A(1),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就租用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須:-

         

        • 由安裝於該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打印;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9A(2),如安裝於任何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不在良好運作中,則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就租用該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須:-

         

        • 由獲繳付車費之的士司機發出;及

         

         

        1. 在的士上展示的資料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1),當的士停車候客時,司機在符合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1A)的規定下,須展示下列各項,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閱讀 ——

         

        • 以中、英文字示明的使用的士收費表;及

         

        • 車輛的登記號碼;及

         

        • 證件架上之的士司機證。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1A),《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1)所提述的收費表,須符合運輸署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設計及構造,並須展示在公告所指明之的士車內位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3),的士的車主,須確保在其的士展示着符合附表8的通告,以致須配用安全帶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間無論何時都能清楚見到該通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 附表8指出:

         

        51(3)所提述的通告 ——

         

        • 須對該條所提述的乘客清楚顯示,如他未有配用安全帶 ——

         

              1. 即屬犯罪;

         

              1. 車輛的司機可拒絕接受租用或駕駛;及

         

              1. 他可被要求繳付車費及離開該車輛;

         

        • 須用中、英文書寫;及

         

        • 其大小、底色以及通告上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體的大小及顏色,須為51(3)所提述的乘客能夠容易閱讀或清晰可見的,並須以耐用及防水的物料製造。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4),除非的士展示着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3)須展示的通告,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5),除非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着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能易於閱讀,而證件架及的士司機證兩者均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6)51(7)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 51(6),《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1)(c)51(5)51(5A)款所提述的司機證 ——

         

        • 須屬有效的司機證;

         

        • 的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的展示位置,均須屬運輸署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 須顯示,如屬的士司機證的士司機證”及“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字樣

         

        • 須顯示司機身分證所載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則另加中文全名;

         

        • 須附有司機的照片,該照片在發出日期須屬近照;

         

        • 須顯示發出日期及屆滿日期;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 51(7),《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1(1)(c)51(5)51(5A)所提述的證件架 ——

         

         

        • 的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或公共小巴內的展示位置,均須屬運輸署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 須顯示有關的士或公共小巴的登記號碼。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51(1)(4)(5),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1. 「優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費模式是否合法?如果的士許可證擁有人授權的士司機(透過租用)參與「優步」情況會否不同?

        Q1. 「優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費模式是否合法?如果的士許可證擁有人授權的士司機(透過租用)參與「優步」情況會否不同?

        「優步」已經清晰在網站上列明直至2022年8月車費是如何計算的。 有時候要求乘搭的人太多而路上沒有足夠的車輛承載他們。例如天氣惡劣、繁忙時間、特別節目等都可能導致不尋常地多數量的人同時要求「優步」 承載他們。

         

        當在很高需求的時候,價格可能增加從而幫助需要承認的人能得到服務。

         

        「優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費模式是否合法?

         

        「優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費模式並非不合法,如果它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和《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的任何規例。

         

        一般來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2(3)(a)條,如果該該車輛獲發的士牌照,就算該的士司機透過「優步的士」接客,的士司機駕駛該的士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是合法的。

         

        然而,的士司機須要注意以下事情:-

         

        首先,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2)條,任何的士之登記車主或司機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費,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故此,「優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費模式不應收取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的的士費用。

         

        其次,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a)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論該租用人的意圖是以明顯或默示方式表示的。故此,透過「優步的士」接客的的士司機不得拒載。

         

        如果的士許可證擁有人授權的士司機(透過租用)參與「優步」情況會否不同?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2(3)(a)條,如果該該車輛獲發的士牌照,就算該的士司機透過「優步的士」接客,的士司機駕駛該的士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是合法的。

         

        故此,只要該的士獲發的士牌照,的士許可證擁有人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8條租其的士予的士司機參與「優步」 的士。

         

        「優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費模式並非不合法,如果它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和《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的任何規例。

         

        Q2. 如乘客期望繳付在「優步」 的士應用程式的報價,「優步」 的士司機可否根據的士計程錶指示器而收費 ?

        Q2. 如乘客期望繳付在「優步」 的士應用程式的報價,「優步」 的士司機可否根據的士計程錶指示器而收費 ?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47(2)條,法律只是要求任何的士之登記車主或司機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費,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

         

        如果在「優步」 的士應用程式上同意了一個比《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為低的價錢,的士司機是受該合約約束而他不能反悔,這是建基於收取比《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為低的價錢並非不合法。

         

        故此,若當初的士司機和乘客同意透過「優步」的士應用程式同意某一價錢(前提是該價錢並不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 的士司機不能其後收取的士計程錶指示器的費用。

         

        Q3. 的士應用程式和電話預約服務將顧客和的士司機配對。的士司機如果拒絕轉介或廣播給他們的顧客訂單,他們會否被控拒載?

        Q3. 的士應用程式和電話預約服務將顧客和的士司機配對。的士司機如果拒絕轉介或廣播給他們的顧客訂單,他們會否被控拒載?

        會。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37(a)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論該租用人的意圖是以明顯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嚴格來說,一個透過的士應用程式和電話預約服務租用的請求是向所有參與該的士應用程式和電話預約服務的的士司機發出的。故此,如果一個參與了該些平台的的士司機並被通知一個租用的請求,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儘管該請求是通過網上或電話平台,的士司機不可拒載。

         

        G. 車廂內錄影

        G. 車廂內錄影

         

        的士司機可否用車內的攝錄器材錄影他和乘客的對話,並在沒有該乘客的同意下發佈該影片?

         

        這視乎:-

         

        • 發佈的目的;

         

        • 發佈的意圖;和

         

        • 究竟該發佈會或可能對乘客造成指明傷害是否可以預見。

         

        司機和乘客對話的錄影片段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條的個人資料。

         

         

        在的士上用錄影器材收集個人資料是否合法?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1)條,除非 ——

         

        (a)   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將會使用該資料的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及

         

        (c)   就該目的而言,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

         

        否則不得收集資料。

         

        合法目的

         

        合法目的是一個不會違反法定條文或相關普通法原則的目的:請參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在僱主的處所錄影員工以作監察員工是一個「合法目的」:請參看Re Chan Hui May Kiu [2014] HKCU 438 (unreported, CACV 4/2013, 21 February 2014) (CA)。

         

        故此,如果收集個人資料是用作一個合法目的,例如防止或偵測罪行,該收集則是為了一個合法的目的而故此是合法的。

         

        《基本法》第30條指出:-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香港人權法案》第14(1)條指出:-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故此,如果的士司機收集的目的是隨意的活與防止或偵測罪行無關,或只是為了娛樂的目的,該收集會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故此,究竟該收集是否能證明合法或合法視乎該收集的目的。

         

         

        發佈由的士錄影器材錄取的個人資料合法嗎?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3(1)條,如無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新目的。

         

        訂明同意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3)條, 訂明同意 :-

         

        (a)   指該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

         

        (b)   不包括已藉向獲給予同意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而予以撤回的任何同意(但不損害在該通知送達前的任何時間依據該同意所作出的所有作為)。

         

        新目的

         

        故此,如果沒有顧客的訂明同意,而該顧客個人資料的發佈的目的是一個新目的,則該發佈可能不是合法。

         

        錄取司機與顧客的對話的原目的然而防止或偵測罪行,或用作證據以民事起訴用途等。故此,顧客的合理期望就是該個人資料會被用作該些用途,並將該些資料給予警方或律師。

         

        在這情況下,由於發佈個人資料超出原目的的領域和已經構成新目的,顧客的訂明同意是須要的。

         

        在沒有訂明同意,任何發佈會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3(1)條

         

         

        錄取司機和顧客的對話有沒有任何合法目的?在第58(1)(a)(d)(e)條列下的目的是否應用於這情況?

         

        合法目的是一個不會違反法定條文或相關普通法原則的目的:請參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第58(1)(a)(d)(e)條列下的目的為:-

         

        • 罪行的防止或偵測;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或舞弊行為的防止、排除或糾正(包括懲處);

         

        • 防止或排除因 ——

         

        • 任何人輕率的業務經營手法或活動;或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或舞弊行為

         

        而引致的重大經濟損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1)(a)(d)(e)條並不直接應用於保障資料原則第1條,因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1)條第58(3)條,《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條是關於保障資料原則第3條第6條根據某些條件的豁免。但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1)(a)(d)(e)條的目的亦然而錄取的士顧客對話的合法目的。

         

         

        個人資料收集的合適方式是怎樣?以通告形式明確告知乘客關於該資料收集是否需要?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2)條,個人資料須以 ——

         

        (a)   合法; 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

         

        的方法收集。

         

        故此,個人資料的收集必須是合法的。

         

        以下的情況可屬不公平:-

         

        (1)   向資料當事人作虛假陳述,例如關於資料收集人的身分、收集的目的或不提供資料的後果;

         

        (2)   對資料當事人施加不當壓力。

         

        故此,的士司機口頭或書面告知乘客他/她的溝通會被錄取是一個公平收集方法。

         

        通知的責任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3)條,凡從或將會從某人收集個人資料,而該人是資料當事人,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

         

        • 他在收集該資料之時或之前,以明確或暗喻方式而獲告知 ——

         

        • 他有責任提供該資料抑或是可自願提供該資料;及

         

        • (如他有責任提供該資料)他若不提供該資料便會承受的後果;及

         

        • 他 ——

         

        • 在該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獲明確告知 ——

         

        • 該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須一般地或具體地說明該等目的);及

         

        • 該資料可能移轉予甚麼類別的人;及

         

        • 在該資料首次用於它們被收集的目的之時或之前,獲明確告知 ——

         

        • 他要求查閱該資料及要求改正該資料的權利;

         

        • 處理向有關資料使用者提出的該等要求的個人的姓名(或職銜)及其地址,

         

        但在以下情況屬例外︰該資料是為了在本條例第8部中指明為個人資料就其而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的目的而收集,而遵守本款條文相當可能會損害該目的。

         

        故此,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3)條,資料使用人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資料當事人該個人資料收集的目的,除非遵從該規定會很可能損害該收集的目的。

         

        一個明確知會乘客個人資料會被收集的通告是切實可行的。故此,的士司機可能有義務知會乘客關於資料的收集。

         

        根據於2016年9月19日的私隱專員回應有關的士安裝攝影錄音裝置事宜的第6段:-

         

        6. 在決定進行攝錄時,須考慮監察方式的「合理性」、告知受影響人士(包括乘客)有關監察活動,以及妥善處理攝錄記錄的方法。公署建議有關的業界或的士司機應:

         

        將載列相關資訊(例如述明乘客在的士車廂內的活動受到監察、安裝該攝錄系統的目的、該攝錄系統操作者的資料及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私隱問題的人士的聯絡資料)的告示張貼於的士車廂的當眼處(例如後座乘客車窗外、前座乘客椅背及攝錄機的位置),而該告示的內容必須清楚易明,以收提醒之效及避免不必要的爭端。此外,作為良好的行事方式,有關的士司機亦應在乘客上車時以口頭方式告知乘客其車廂內設有該攝錄系統,給予乘客自主及知情的選擇,讓他們自行決定是否乘坐該的士;

         

        監察範圍應限於有需要的地方及時段,攝錄機的數目足夠便可,並確保盡量減少監察個別人士;

         

        小心持有和處理監察記錄(訂明資料保存期限,以及交代哪些人有權查閱錄影片段)。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只是「建議」的士司機張貼載有相關個人資料收集的資訊在當眼位置,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3)條,資料使用人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資料當事人該個人資料收集的目的。該責任是法定的。

         

         

        錄取錄影片段後,的士司機應如何管理相關數據(以確保他們不會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第2條和第4條)?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2條:-

         

        (1)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 ——

         

        (a)   確保在顧及有關的個人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該個人資料是準確的;

         

        (b)   若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顧及有關的個人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該個人資料是不準確時,確保 —— 

         

        (i)              除非該等理由不再適用於該資料(不論是藉着更正該資料或其他方式)及在此之前,該資料不得使用於該目的;或

         

        (ii)            該資料被刪除;

         

        (c)   在於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知悉以下事項屬切實可行時 ——

         

        (i)              在指定日當日或之後向第三者披露的個人資料,在顧及該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在要項上是不準確的;及

         

        (ii)            該資料在如此披露時是不準確的,

         

        確保第三者 ——

         

        (A)  獲告知該資料是不準確的;及

         

        (B)  獲提供所需詳情,以令他能在顧及該目的下更正該資料。

         

        (2)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超過將其保存以貫徹該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所需的時間。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如資料使用者聘用(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資料處理者,以代該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轉移予該資料處理者的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超過處理該資料所需的時間。

         

        (4)   在第(3)款中 ——

         

        資料處理者(data processor)指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人 ——

         

        (a)   代另一人處理個人資料;及

         

        (b)   並不為該人本身目的而處理該資料。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4條:-

         

        (1)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由資料使用者持有的個人資料(包括採用不能切實可行地予以查閱或處理的形式的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尤其須考慮 ——

         

        (a)   該資料的種類及如該等事情發生便能做成的損害;

         

        (b)   儲存該資料的地點;

         

        (c)   儲存該資料的設備所包含(不論是藉自動化方法或其他方法)的保安措施;

         

        (d)   為確保能查閱該資料的人的良好操守、審慎態度及辦事能力而採取的措施;及

         

        (e)   為確保在保安良好的情況下傳送該資料而採取的措施。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資料使用者聘用(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資料處理者,以代該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轉移予該資料處理者作處理的個人資料未獲准許或意外地被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37條,任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違反不會自動招致刑事責任或檢控。任何個人或代表個人的任何有關人士可就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行為或做法向專員作出投訴。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38條,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作出調查。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0(1)條,如專員在完成一項調查後,認為有關資料使用者正在或已經違反本條例之下的規定,專員可向該資料使用者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資料使用者糾正該項違反,以及( 如適當的話)防止該項違反再發生。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0A條, 資料使用者違反執行通知,即屬犯罪 ——

         

        • 一經首次定罪 ——

         

        •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處每日罰款$1,000;及

         

        • 一經再次定罪 ——

         

        •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處每日罰款$2,000。

         

        豁免: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保障資料原則第3條提供某些豁免。這些豁免包括:-

         

         

         

         

         

         

        用個人資料意圖或實際上導致資料當事人指明傷害

         

        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A)條,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 ——

         

        • 披露者的意圖,是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

         

        • 披露者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披露者即屬犯罪。

         

        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B)條,任何人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A)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如果該披露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該披露者則干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C)條。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D)條,任何人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C)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6)條:-

         

        指明傷害 (specified harm)就某人而言,指 ——

         

        (a)   對該人的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

         

        (b)   對該人的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

         

        (c)   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或

         

        (d)   該人的財產受損。

         

        免責辯護: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4)條,在第(1)、(3A)或(3C)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人如確立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

         

        •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是資料使用者的同意下作出的;或

         

        • 純粹為合法的新聞活動(或與之直接相關的活動),而披露有關個人資料;及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故此,的士司機未得到顧客准許,而:-

         

        (1)   該發佈構成新目的而沒有任何可應用的法定豁免;

         

        (2)   在沒有免責辯護下,該發佈是意圖或實際上導致資料當事人蒙受訂明傷害,或披露者罔顧該訂明傷害會否被導致;

         

        則的士司機不能發佈以的士錄影器材錄取關於司機和乘客的片段。

        Q1.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如果不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有什麼法律後果?

        Q1. 一般乘客的行為守則是什麼?如果不遵守該些一般行為有什麼法律後果?

         

        配戴安全帶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374F)7A和第7B條,的士乘客應將安全帶穩妥地繫穩安全帶(如有提供的話)在座位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374F)12(1),任何人違反第7A(1)(2)條、7B(1)(5)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5A,的士的乘客如須配用座位安全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配用

         

        1. 在司機提出要求時,須離開該車輛;及

         

        1. 如該車輛是的士,須繳付的士計程錶當時所記錄的合法收費。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5A,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乘客的一般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6(1),的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

         

        1.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語言或作出不守規矩的行為;

         

        1. 故意妨礙或阻撓車輛司機或分散其注意力;

         

        1. 對有關車輛的任何部分、其設備或附件,故意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刻意 ——

         

          1. 妨礙或干擾車輛運作,或造成損壞;或

         

          1. 對任何其他人造成損害、不舒適、滋擾或不便;

         

        1. 吐痰或故意損壞、弄髒、毀損或弄污車輛任何部分、任何設備或其任何附件;

         

        1. 故意移走、移動、毀損或更改任何號碼字牌、收費表、路綫指示器或終點牌或任何車輛內或其上印製的其他公告或廣告;

         

        1. 駕駛車輛,或干擾車門,或干擾構成車輛一部分的或與車輛連接的其他機械裝置、設備或控制器;

         

        1. 在車輛移動時上車或落車;

         

        1. 在上車或意圖上車時

         

          1. 阻礙任何企圖上車或落車的乘客;

         

          1. 作出相當有可能會延誤該車輛的行為;

         

        1. 在上車、停留或乘坐在車內或車上時管有

         

          1. 任何槍械,除非他是正在當值的警務人員、《香港輔助警察條例(233)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或《香港海關條例(342)所指的海關人員,則不在此限;或

         

          1. 任何其他危險或攻擊性物件;

         

        1. 在司機或獲授權人因下列理由要求不要上車或停留在車內或車上時,仍如此做 ——

         

          1. 該車輛的油箱須注入汽油或電油;

         

          1. 該車輛所載乘客已滿額;

         

          1. 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由於該車輛獲發的有關車輛牌照或客運營業證所附的條件,司機或持證人被禁止允許乘客在有關地方上車或停留在車內;

         

        1. 在司機或獲授權人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由於該車輛獲發的有關車輛牌照或客運營業證所附條件,而要求不要在有關地方上車或落車時,仍如此做,而該要求是基於該有關地方為 ——

         

          1. 該車輛不獲准停車的地方;

         

          1. 乘客被禁止上車或落車的地方;

         

        1. 上車或停留在車內或車上,而其情況足以令車上乘客生厭,或其衣著或衣服的狀況在合理預計下可弄髒或損害該車輛的褥裡、座墊、座位或其他部分或車上任何乘客的衣服,且該車司機或獲授權人或警務人員曾以該人的情況或衣著或衣服的狀況為理由而要求他 ——

         

          1. 不要上車;

         

          1. 離開該車輛;

         

        1. 未經司機或獲授權人允許而攜帶任何物件進入或登上該車輛,或將該物件放置於任何地方,而司機或獲授權人曾要求他不要將該物件放置在該地方;

         

        1. 在車內或車上的時候

         

          1. 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樂器或任何留聲機、收音機或錄音機,而滋擾到任何其他人;

         

          1. 自己或聯同其他人唱歌或叫喊,以致發出過量噪音;

         

          1. 將任何物件或東西在車內拋擲或擲向道路或行人徑;

         

          1. 附連在車上或從車內拖引出任何飄帶、汽球、旗幟或其他物件,或將其他東西安置或放置在車外,以致伸出道路上;或

         

          1. 將身體或肢體探出或放在車輛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6,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貨物的運載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41,的士乘客不得 -

         

        • 運載個人手提行李以外的貨物。然而,個人手提行李包括乘客攜帶的任何輪椅、枴杖或用作輔助行動或藉其得以行動的其他物件: 請參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 41(1)(3)。故此,乘客可攜帶的任何輪椅、枴杖或用作輔助行動或藉其得以行動的其他物件上的士;

         

         

        危險品是:

         

        • 對人有害或對財產構成危險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揮發;有毒、有害或有腐蝕性;與水或空氣相互影響時會變爲危險的物質、可自燃或隨時可能燃燒的物質、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據若干規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規定須適用的物質:《危險品條例(295)3

         

        「厭惡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義為冒犯高雅的標準或禮儀標準,亦違反禮貌規則,或與普遍爲人接受的社交規則相反,亦可是具傷害性的。任何冒犯的東西都可正確地稱爲令人反感。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41,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Q2. 在的士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Q2. 在的士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乘客拾獲的失物: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3,任何人發現意外遺留在的士的失物,須立即將失物以拾獲時的原狀交給該車司機,而該司機須按照本規例處理該失物。

         

        查視有否失物: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4,緊接的士的每次行程或租用終止後,司機須小心查視車輛,以確定是否有任何失物意外遺留在內;如該車輛在終止行程或租用時未經該車司機或查視,須隨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查視。

         

        失物的處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5(1)

         

        • 拾獲遺留在的士上之財物的任何司機,或任何獲交給該財物的人,須在6小時內將該財物以他拾獲或獲交給該財物時的原狀送交警署,並須據實說明拾得該財物的經過詳情;

         

        • 但如該財物在按上述規定送交警署前已被物主認領,而物主又能提供令人信納其為物主的證明,則該財物須隨即歸還物主,而不須送交警署。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5(2),任何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5(1)送交警署的財物,須按照《警隊條例(232) 404143條處置。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374D)57(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35455(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6. 公共交通的投訴機制

        6. 公共交通的投訴機制

        交通投訴組

         

        交通投訴組在一九八零年成立,隸屬交通諮詢委員會,負責接受和處理市民就交通事宜提出的投訴和建議。交通投訴組接獲的投訴及建議均會轉交有關的政府部門及公共交通機構跟進。(請參看https://www.tcu.gov.hk/chi/index.html)。

         

        希望就運輸或交通事宜作出投訴的市民可瀏覽https://www.tcu.gov.hk/chi/traffic-complaint.html並填寫投訴表格。就的士的投訴,請瀏覽https://www.tcu.gov.hk/chi/taxi-complaint.html 並填寫的士投訴表格。

         

        運輸署

         

        運輸署負責執行《道路交通條例》及相關法例中有關管理道路交通、規管公共交通服務,以及營運主要運輸基建的條文(請參看https://www.td.gov.hk/tc/about_us/welcome_message/index.html )。

         

        運輸署署長負責管理香港交通和運輸規劃。運輸署署長的角色包括車輛、鐵路和巴士運營的登記和發牌。車輛登記和發牌的規例可參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條

         

        警方

         

        公眾如發現有任何人明顯違反任何法例、規例或附例下的法律,應向香港警務處報案。

         

        警察保安室的聯絡資料可參閱https://www.police.gov.hk/ppp_tc/contact_us.html#IslandRR

         

        如司機(a)涉及交通意外;(b)行車時干犯交通罪行;或(c)疑在駕駛時受指明毒品或藥物的影響,或在服用或吸食指明毒品後駕駛,警務人員可要求司機在路旁或警署進行下列一項或多項初步藥物測試:(a) 識認藥物影響觀測;(b) 損害測試。(請參看:https://www.td.gov.hk/tc/road_safety/safe_motoring_guides/drug_driving/index/police_enforcement/index.html)。

         

        Q1. 乘客如想就公共交通服務作出投訴可以做什麼?

        Q1. 乘客如想就公共交通服務作出投訴可以做什麼?

        希望就運輸或交通事宜作出投訴的市民可瀏覽https://www.tcu.gov.hk/chi/traffic-complaint.html並填寫投訴表格。就的士的投訴,請瀏覽https://www.tcu.gov.hk/chi/taxi-complaint.html 並填寫的士投訴表格。

         

        嚴格來說,乘客如懷疑有人違反任何根據《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的罪行,可直接報警。

         

        Q2. 公共交通的司機接獲投訴後如覺得該投訴是不合理的,他可以做什麼?

        Q2. 公共交通的司機接獲投訴後如覺得該投訴是不合理的,他可以做什麼?

        司機可叫乘客向交通投訴組作出投訴,而交通投訴組會作出調查並決定該個案是否成立。交通投訴組每年處理超過30,000宗個案和向潛在投訴人在網站https://www.tcu.gov.hk/chi/traffic-complaint.html 提供方便瀏覽的電子投訴表格。

         

        如果司機接獲投訴,他有什麼資源可以使用?

         

        如司機接到乘客投訴,司機當然有權使用他們掌握的任何證據來反駁任何針對他的投訴或指控,這可以包括記錄了他們與乘客對話的視頻片段。

         

        他們需要面對什麼樣的程序?

         

        根據https://www.tcu.gov.hk/chi/index.html,交通投訴組收到的所有投訴和建議都會轉介給相關政府部門和公共交通運營商跟進。

         

        根據運輸投訴組2020年報告(請參看: https://www.tcu.gov.hk/chi/annual/docs/tcu2020.pdf ) 第3段,在調查後,結果將被歸類為“成立” ,“證據不足”,或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究。對於“證據確鑿”的案件,相關政府部門/公共交通運營商會採取補救措施或考慮解決問題的可能方案。

         

        如果投訴人同意出庭作證,案件將移交警方進一步調查。在移交警方的案件中,部分司機會被票控。

         

        他們需要聘請律師嗎?

         

        一旦對司機進行調查,無論是由運輸投訴組還是警方,都可能對司機提出刑事指控。因此,為了保護司機的利益或確保司機清楚知道他們的合法權利,他們可能需要在整個調查過程中聘請律師。

         

        有沒有辦法讓他們與乘客和解,或盡量減少可能要付出的法律費用?

         

        這取決於司機與乘客之間的糾紛是否會引起民事索賠或潛在的刑事罪行。

         

        如司機與乘客之間的爭議只源是於合約糾紛,例如司機是否違反合約條款,則可由雙方自行和解或訴諸其他爭議解決方案,而不需訴訟。

         

        但是,如果乘客與司機之間的糾紛是由司機的潛在犯罪行為引起的或引起潛在的刑事訴訟,調解則可能構成隱瞞犯罪行為。這可能等同妨礙司法公正。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司機和乘客可能沒有其他和解的方法。

         

        7. 無牌服務 (「Uber」)

        7. 無牌服務 (「Uber」)

        正如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 [2020] HKCFA 29說:-

         

        在過去十年中,全球多個城市已發展出一種新的出行方式,就是使用嶄新的電腦及互聯網技術,包括配對和支付軟件程式,使汽車的司機和乘客,無論通過第三方與否,都能夠找到對方。他們以智能手機作爲媒介,要求和提供運載,並支付運載費用。

         

        「優步」在香港的使用無疑是普遍的。但其合法性卻受到不少人的質疑,例如與的士司機不同,「優步」司機是無牌經營的。

         

        下面我們將探討「優步」的服務是否合法。

         

        Q1. 「優步」是否合法?

        Q1. 「優步」是否合法?

        「優步」是不合法的。

         

        香港終審法院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一案中重新確認「優步」是不合法的。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 52(3)-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

         

        (i) 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

         

        (ii) 該車輛獲發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為敎育機構的學生、敎員或僱員、傷殘人士、或受僱協助傷殘人士的人;

         

        (iia) 該車輛獲發私家小巴牌照,並

         

        (A)用作學校私家小巴;或

         

        (B)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或

         

        (iii) 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由於「優步」並沒有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優步」的司機或「優步」車輛可能被視為無牌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優步」司機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 52(3)(a)(i)被控。

         

        就「優步」 車輛的擁有人而言,他/她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 52(3)(b)(i)容受或允許他人無牌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被控,前提是該車輛擁有人必須有知情、意圖或魯莽等犯罪意圖。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52(10),任何人違反《道路交通條例(374)52(3)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Q2. 「優步」司機和乘客是否受保?

        Q2. 「優步」司機和乘客是否受保?

        「優步」 司機

         

        由於第三者保險只會承保乘客或其他第三者,「優步」 司機未必受保。

         

        乘客

         

        多數香港的汽車司機均有購買第三者保險,因為這是一個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條的要求。

         

        儘管「 優步」在香港並不合法,保險公司仍可依據第三者保險向事故中受傷的受害人提供賠償。但最終能否得到賠償取決於保險合同的條款,「優步」的違法性可能是一個因素令保險公司不承保。

         

        若第三者保險不承保「優步」乘客,他們只能對「優步」司機提出「疏忽」的訴訟。

         

        Q3.「優步」的乘客若只是乘搭的話會否犯法?

        Q3. 「優步」的乘客若只是乘搭的話會否犯法?

        現時並沒有任何明確條文禁止乘搭「優步」,故此,若果乘客只是乘搭「優步」未必犯法。 。正如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2020] HKCFA 29說:-

         

        另一方面,網約車服務是否應獲准在香港經營,是交通政策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亦不是本院裁決的問題。

         

        當乘客只是乘搭「優步」時,很難證明「優步」乘客是在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優步」司機或車主「駕駛」、「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這是因為「駕駛」、「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是「優步」司機或車主自願和有意識的決定。乘客並沒有參與在該些決定。乘搭「優步」車輛亦非等同在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優步」司機或車主用作商業非法用途。故此,很難證明「優步」乘客是在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優步」司機或車主干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52(3)條的規定。

         

        Q4. 如果「優步」 或「優步」 的士 是不合法的,任何廣播「優步」 廣告招聘司機的媒體有沒有犯法?

        Q4. 如果「優步」 或「優步」 的士 是不合法的,任何廣播「優步」 廣告招聘司機的媒體有沒有犯法?

        媒體播放招聘司機的廣告,有可能構成煽動犯罪,即煽動或邀請任何人成為「優步」司機,以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這有可能違法是因為允許發布廣告的實際效果是煽動或邀請人成為一個「優步」司機。

         

        然而,控方可能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媒體有意煽動他人成為「優步」司機。魯莽並非煽動的必要犯罪意圖,煽動者必須有意讓另一人犯下實質罪行。

         

        控方必須提供證據舉證媒體有意圖通過廣播的行為煽動任何人成為「優步」司機。

         

        如果媒體在發佈前沒有看過廣告,則不能說媒體有意煽動任何人成為「優步」司機。

         

        因此,這取決於廣告發佈時媒體的思想狀態。

         

        Q6. 一些汽車共享應用程式可以將想租一天車的人和有備用車的人配對起來,但需付費租用。在此安排下,私家車車主可以把車租給別人嗎? 車主和租車人有什麼潛在風險? 如果車主只是把車借給朋友而不向他收取費用,這有什麼不同嗎?

        Q6. 一些汽車共享應用程式可以將想租一天車的人和有備用車的人配對起來,但需付費租用。在此安排下,私家車車主可以把車租給別人嗎? 車主和租車人有什麼潛在風險? 如果車主只是把車借給朋友而不向他收取費用,這有什麼不同嗎?

        私家車車主可以把車租給別人嗎?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私家車車主只能在有為該人或該其他人使用該車輛時提供有效的保險單的情況下,才能將其汽車出租給其他人。

         承租私家車的司機,在沒有第三方保險單保障其免受第三方索賠的情況下,不得租用私家車。

         

        出租汽車人在明知汽車的承租人可能沒有購買第三方保險的情況下,則可能干犯了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

         

        保險單的覆蓋範圍也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如果保險單只覆蓋私人用途而不是商業用途,則可能不包括以商業利益為目的的汽車租賃。

         

        然而,一些汽車保單通常包含一項僅針對第三方風險將保險範圍擴大的條款,並適用於按訂單或經被保險人許可駕駛受保汽車的任何人。 如果原本的私家車保單有「准許駕駛人」的保險條款,則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均未必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

         

        對車主和租車人的潛在風險: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車主和汽車承租人都可能因“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 沒有有效的第三方汽車保險的汽車而需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 4(2)(a)條,如任何人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對於租車人來說,在沒有第三方保險的情況下,任何第三方都可以直接向租車人索賠,而不是向保險人索賠。因此,租車人須承受法律責任風險。

         

        如果車主只是把車借給朋友而不向他收取費用,這有什麼不同嗎?

         

        不會。儘管汽車是免費借出,這並不能免除汽車司機或承租人/朋友確保該人或該其他人對車輛使用者持有有效保險單的負任。因此,不論車主是否免費借車,均須購買第三者保險,而任何不購買保險的行為均會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

         

        Q7. 一些「共乘」應用程序可以配對想同時在同一路線上行駛的乘客和司機。在這些乘客會繳交一小筆燃油費和隧道費給司機的情況下,私家車車主可以載這些人嗎? 車主(通常是司機)和乘客有什麼潛在風險?

        Q7. 一些「共乘」應用程序可以配對想同時在同一路線上行駛的乘客和司機。在這些乘客會繳交一小筆燃油費和隧道費給司機的情況下,私家車車主可以載這些人嗎? 車主(通常是司機)和乘客有什麼潛在風險?

        在這些乘客會繳交一小筆燃油費和隧道費給司機的情況下,私家車車主可以載這些人嗎?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2(3)(b)(iii)條,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2020] HKCFA 29指出:

         

        48. 52(3)條所預視的出租或取酬載客,是一種商業安排。在此文意下,參考英國上議院在Albert v Motor Insurers’ Bureau案中的判決是有用的。儘管該案中的爭論點涉及某一安排是否屬於司機必須購買強制性第三方保險的運載,但該決定的判決理由是 “‘車輛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是指車輛有系統地用於運載乘客以取得報酬,而不一定是在合約的基礎上,這種載客等同於商業活動,超出了純粹是社交上的善意安排”。英國上訴法院法官Pearson勳爵在其判詞中,也許最有幫助地表述了這一點,他說:

         

        “所有人都不能不注意到,一輛私家車内有乘客座位。私家車的車主司機可以很容易熱心及體貼地用自己的汽車接送朋友和熟人,爲他們提供便利。他或許也喜歡在旅途中有人陪伴,但他仍然在幫助他人。乘客可能認為,特別是當這種情況經常發生時,他們應該給予車主司機一些好處作爲回饋,這樣做是合適的。在本案辯論過程中,提出了許多合作或互惠的安排,都是私家車的自然用途。例如,A B可能為每週參加高爾夫球比賽,由A駕駛他的汽車前往高爾夫球場,而 B 以支付 A 的午餐或果嶺費,或在途中支付汽油費作其貢獻。同校孩子的媽媽們可以輪流接送孩子上下課。一群住在同一村莊並在城市工作的男子,可以輪流為這群人駕駛他們各自的汽車。只要不具備商業安排的特徵,此等安排應被視為使用私家車的自然方式,不應被視為駕駛以作出租或載客取酬用途。

         

        因此,究竟「共乘」應用程式和整個安排是否合法取決於整個安排否有系統地取酬載客(並不一定需要有合約基礎),令安排超出單純的社交善意,成為商業安排 / 活動。

         

        當汽車司機只是與其他乘客分攤成本,而他們亦沒有利潤收益時,「共乘」便不是有 系統地賺取商業利潤,所以未必是生意。

         

        因此,「共乘」在這情況下是合法的。

         

        車主(通常是司機)和乘客有什麼潛在風險?

         

        只要車主已經購買了第三方保險,並且司機沒有賺取商業利潤,車主參與「共乘」就沒有風險。

         

        乘客參與共乘是沒有風險的。

         

        3. 覆核聆訊(有關法庭命令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3. 覆核聆訊(有關法庭命令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如果你沒有在「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指定的時間內繳付定額罰款,裁判官會命令你繳付:(1)定額罰款、(2)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3)「訟費」。

         

        話雖如此,這個法庭命令是可以由裁判官撤銷的。視乎違例的性質,法律上撤銷命令的機制可見於《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 第3B條 及《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 第16A條。類似的機制也可見於《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 第10條 及《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570章) 第10條

         

        撤銷命令的方法首先是以書面方式向裁判官申請,然後按裁判官規定的時間出席覆核聆訊,並上證人台作供,講述:(1)你本身沒有獲悉通知書,及 (2) 這並非由你的疏忽所致。你在這個覆核聆訊中作為申請人(如果你決定申請),你需要作供解釋為何你在繳付限期前沒有知悉該通知書,以及為何不是你的疏忽而導致你沒有知悉該通知書。收不到該通知書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原因,通常是因為信件遲到、錯誤派送、甚至遺失。以下是數種例子:

         

        (1) 一封信在香港通常(但不一定)會在寄出後幾天內收到。不過,當你收到信時,繳付的限期可能已過。這可能是你的疏忽 – 例如你準時收到信,但你沒有定時檢查信箱,又或者因為你工作忙碌而忘記繳付。相反,如果你離開了香港一段時間以致你沒有機會檢查信箱,而又沒有人可以為你處理信件,這就可能並不是你的疏忽。

         

        (2) 收信人有責任確保信箱安全和穩妥,例如是鎖上信箱。如果信箱有一段時間沒有修理,你很難解釋為何這不是你的疏忽。更甚的是,如果你的地址沒有信箱,所以信件只是任由郵差隨地或在鐵閘上放置,你可能需要安裝一個信箱才不會構成疏忽。

         

        (3) 收信人有責任提供一個正確的聯絡地址。如果提供的地址並不準確甚至是錯誤的,必然會延誤收信或者甚至令你收不到信。在這情況下,這可能也是你的疏忽,因為你應該在更改地址後72小時內通知運輸署(例如你已經搬屋)。

         

        (4) 如果你過往曾經試過收不到你預期會收到的信,你應該詢問大廈的管理處或看更你的信號件有沒有錯誤地送遞給鄰居。如果你明知而又不理會收不到信的情況,這可能也是你的疏忽。不過,如果要求你特意為收到此通告而使用其他地址收信,甚至是向郵政局租用信箱收信,則可能太為苛刻。

         

        如果裁判官信納你的證供,則 (1) 你收不到通知書 及 (2) 收不到通知書並不是因為你疏忽所致,裁判官便會撤銷命令。意思即是你可以 (a) 只繳付定額罰款 (但不需要繳付附加罰款及訟費),或者 (b) 爭議定額罰款罪行的法律責任。

         

        相反,如果裁判官不信納你的證供,該命令則會維持,即是你需要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