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般的作证方式为何?
一般的作证方式取决于法律程序的种类以及案件所处的阶段。
藉令状展开的诉讼的审讯
一般而言,凡诉讼是藉传讯令状展开,在审讯时须藉证人证据证明的案情事实,须由证人在公开法庭作口头供证来证明。这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8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通常规定。
审讯前使用证人陈述书
然而,法庭通常会要求各方在审讯前交换书面证人陈述书。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7)(a)条规则,凡证人在审讯时被传召,法庭可指示该证人陈述书(或其部分)作为该证人的主问证。如没有该等指示,主问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引出。
凡法庭根据第38号命令2A(7)(a)规则作出命令,该证人会被传召至证人台,在宣誓后确认或采纳该陈述书,随后须供对方律师进行口头盘问及进行覆。
藉令状以外方式展开的法律程序
如法律程序是藉原诉传票、原诉动议或呈请展开,一般的作证方式则有所不同。在该等情况下,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3)条规则,证据通常是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的方式书面提供。
这点普遍亦适用于非正审申请,例如申请禁制令或简易判决。在此阶段,法庭通常以书面方式处理证据,而非聆听证人的口头证供。
仍可能需要口头证据的情况
即使证据是以誓章/誓词提供,作出该誓章/誓词的人并不会自动出庭提供口头证据。然而,一方当事人可根据第38号命令第2(3)条规则申请命令,要求该人出庭接受盘问。如法庭批出该命令,宣誓人必须出庭,就誓章/誓词的内容接受提问。如法庭已作出要求出庭的命令,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则除非获得法庭的许可,否则该誓章/誓词不得用作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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