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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达成和解? 

 

如要就涉及未成年人(即 18 岁以下人士)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申索达成和解,各方必须严格遵从《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第80号命令所订明的法律框架。 

 

代表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达成的任何和解,必须经法庭批准(第80号命令第10条规则)。 

 

至于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则仅可在法庭许可下被接受。存于法庭的款项亦不得付出,除非依据法庭命令(第22号命令第19(1)条规则)。 

 

若在法律程序开展前已达成和解,而各方意欲取得法庭对该和解的批准,则可透过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取得批准。(第80号命令第11条规则) 

 

若诉讼已在进行中,则批准申请须以该诉讼中的传票提出。 

 

各方必须向法庭证明该和解属公平,且符合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通常法庭在批准和解前,会要求代表该无行为能力的人出庭的大律师,就该和解是否充分提供意见。 

 

至于根据和解协议,代表该无行为能力的人讨回的款项,须根据法庭给予的指示予以处理。法庭可就和解款项的投资及运用给予指示。 

 

法庭给予的指示可包括法庭认为适合作出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指示,特别是关于如何运用或处理款项的指示。通常,该无行为能力的人将获得按共同基金基准计算的讼费。此举旨在确保和解金额不会因未能追讨的法律费用而减少,且律师通常会被期望放弃在共同基金讼费评定中所准许以外的其他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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