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何谓专家证人及普通证人?
专家证人乃因其知识或经验而具备适当资格,可就法律程序中的相关争论点提供意见证据的人。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58(1)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传召为证人的人,如具备资格就某项有关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可就该事宜提供意见。
专家证据之所以获准许,是因法庭或须就涉及专门知识的事宜寻求协助。专家可基于获认可的知识体系(如科学、医学、工程、会计、艺术、估价或专门行业)提出意见及作出推断。
例如,专家可就医疗因果关系、专业标准、估价、工程缺陷、会计问题或外国法律提供证据。
专家亦可就案件中的「最终争论点」提供意见。此即专家可就法庭本身必须最终裁定的争论点发表看法。举例而言,在专业疏忽案件中,最终争论点往往是某专业人士曾否低于所需技巧及谨慎标准。专家证据经常被用以协助法庭厘定该标准为何,以及被告人的作为曾否符合该标准。
然而,若有关事宜是法官无需技术性或专门协助即能裁决者,法庭可拒绝接纳或倚赖该等证据。
与此相对,普通证人乃无需任何特别资历的一般证人。普通证人通常就自身亲眼目睹、亲耳听闻或亲身经历的事实提供证据。普通证人的证据一般应限于事实事宜,该证人应避免表达意见。
然而,此规则存有一狭隘例外情况。根据《证据条例》第58(2)条,普通证人仅可在意见为描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之务实方式时提供意见,例如形容某人看来「醉酒」或某车辆车速「很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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