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
如何决定一个人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大概是涉及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的罪行中最困难的部分。当然可以有客观证据(通常藉医疗报告支持该等证据),例如驾驶的车辆飘忽不定、发生意外、驾驶者满身酒气、或无法以直线行走等,但这些证据全部需要举证,方可成立,被告也很容易对这些证据,提出激烈抗辩。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A及39K条尝试解决这个不理想的状况。
有关在酒类影响下驾驶的情况,第39A条指出:「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即属犯罪」;根据同一条例第2条,「订明限度」乃指:
- 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有了这条法例,一旦证明到驾驶者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浓度到达指定水平,控方便可以根据第39A条提出起诉,而不必担心如何依据第39条,去证明该驾驶者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至于在「指名毒品」(有关「指名毒品」的定义,请参阅附表1A)影响下驾驶的情况,第39K条指明:「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当时该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不论是否同时含有任何其他药物),该人即属犯罪」。因此,控方也毋需证明该驾驶者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那非指名毒品的情况又如何呢?第39A及39K条只是分别处理在酒类及指名毒品影响下驾驶的客观控罪元素。对于受非指明毒品影响下驾驶的控罪,控方仍然需要提供足够证据,显示驾驶者因药物引致他 / 她「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