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先生的车辆意外地与另一车辆相撞。两位驾驶者将车停下来,走出车辆,并大吵一顿。在争吵过程中,另一车辆的驾驶者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只叫C先生留在现场等警方到场。由于C先生要赶赴重要会议,他随即离开了现场。该名驾驶者记下了C先生车辆的登记号码,并向警方报告。短短一小时内,警方已毫无困难地在C先生的办公室找到他。在与警方的会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该宗意外的全部细节。在这种情况下,C先生是否需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条内的刑责?如要,是甚么刑责呢?
C先生显然曾经停车。但是,如上所述,「停车」乃指停下车辆及在意外现场逗留一段足够长的时间,致使任何人士可以获取驾驶者的相关详情。因此,即使另一车辆的驾驶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C先生也须留下来等待警方到场。也就是说,C先生并无遵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所要求的「停车」的责任。当警方接触C先生时,他充分合作,向警方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因此,C先生大概不会因同一条例第56(2)条(即有关提供详情的责任)而被起诉。
但第56(2A)条所述有关报告意外的责任又如何呢?如果C先生没有在意外现场提供详情,他理应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向警方报告。但既然警方已在一小时内找到C先生,并从他口中获得相关详情,有关报告的责任,是否已不复存在?在此必须指出,所谓「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并非指驾驶者可等待至意外发生后24小时的最后一刻才向警方报告;他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警方报告。在C先生的个案中,显然他并无立即报告。但由于警方已在一小时内向他取得有关详情,那么是否仍需遵守第56(2A)条的规定向警方报告,确实值得商榷。在这个案例中,C先生至少须在该一小时内打电话给警方(虽然电话报告并不符合亲自报告的法律责任)以显示他无论如何也打算向警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