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4. 電動輪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規管?
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定義,「汽車」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而「電單車」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顯而易見,電動輪椅符合此等定義,故理應是汽車或電單車。
然而,奇怪的是,政府並不認為電動輪椅是汽車或電單車,甚至不是電動可移動工具。
根據運輸署在2020年6月發表了一份討論文件《檢討電動可移動工具在香港的使用》,稱電動輪椅屬於「電動個人移動輔助工具」, 也是「輪椅的電動版本, 是殘疾人士及長者重要的出行工具。我們認為這些人士有需要在行人路上使用電動個人移動輔助工具。若把該等工具的速度限制於某個水平, 預計對行人的影響輕微。」。
在比較電動可移動工具和個人移動輔助工具時,該份文件提出以下的論述:「我們亦需考慮到香港人口密集和道路汽車流量高。因此,在研究及建議本港規管電動可移動工具時,須顧及多項本地因素,包括道路及行人安全、交通環境、道路設計及相關的交通影響,以及電動可移動工具可為使用者帶來的裨益。就此,我們已審慎考慮電動個人移動輔工具使用者的實際需要。」
換句話說,電動可移動工具是汽車,但不會獲得登記和發牌,因為它們不會為社區帶來多大裨益;而個人移動輔助工具(即電動輪椅)明明也符合「汽車」的定義,卻因為它們具有實際用途,而不會被視為車輛,因此不需要獲得登記和發牌。
我們當然不能責難運輸署適當考慮長者及殘疾人士的需要。不過,正如前文有關電動可移動工具的部分所述,這種基於實用性的行政措施與現行法律並不相容。
既然電動輪椅並非汽車,因此不受《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規管。不過,使用電動輪椅的人士仍需注意《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8)條:任何人「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即屬犯罪。